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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地产
法律月报
MONTHLY LEGAL REPORT
2020.6
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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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以案说法
有问必答
法律谚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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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大唐地产集团法务部
协办:各城市公司/专业公司法务人员
责任编辑:黄旻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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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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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解读
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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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三》共9个部分19个条文,可分为四大板块。
第一板块: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与期间。
第一板块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具体规定的细化,特别是结合了2019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手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域外公文书证无法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质证、申请延期提出答辩状与提起上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的中止等问题。
第二板块包括:法律的查明与适用。
受疫情影响,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已经明确了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所以《指导意见三》明确了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
对适用域外法律的,提出了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国际条约的适用方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这一板块虽然条文不多,但能够为下级法院适用域外法律、国际条约提供指引。
第三板块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研了解到,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如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和平衡,是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这一版块的内容,也是《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的具体细化。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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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板块:诉讼绿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
根据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指导意见三》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
附:原文链接: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36501.html
案例一、拒付或延付租金诉讼时效适用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陕西承建工程时,向乙公司承租了钢管、扣件等施工机械。施工完毕后,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乙公司归还了租赁物,并于当日就所结欠的租金出具了欠条(未注明具体清偿日期)。甲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租金。乙公司不能提供在欠条出具后一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有在两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为此,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意见
(一)既然甲乙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则欠条上记载的债务属于租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采信甲公司的意见,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倾向于第二种审理意见。法院认为,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明欠付的租金数额,被告返还了租赁物的占有,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免除了承租人随时间推移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所承担的仅为依据欠条中所明确的租金数额进行清偿的义务。此时本案虽从诉讼表面上看系因承租人拒付或延付租金而引起,但已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拒付或延付租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此时就不应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种解释,非但切中租赁合同的本质,在讲究法制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真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此类案件作为普通的债务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权衡当事人的利益。
三、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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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法律之所以在一般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短于一般诉讼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或者为人民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及时地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方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更侧重于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考量,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而这种有偿性通常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的,租金的数额也往往高于一般债权所生之孳息,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占有,时间的推移将不再是其租金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出租物时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时、积极的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经济负担,平衡双方的利益。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向B银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9日,A公司未依约还款。B银行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及2012年11月20日通过顺丰速递向A公司寄送书面催款函。2014年1月8日,B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还款并提供快递公司存根联证明催收事实。两审及再审法院均判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B银行诉求。
B银行应证明交邮及信件送达事实,存根联仅可证明交邮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B银行无法证明催收事实,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不当,驳回B银行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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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非EMS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二、法官观点
(2003) 民二庭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快递公司寄送,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B银行提供催收债权证据是顺丰速运邮寄公司存根联,并非上述规定指定的“邮局快递”,故不可适用上述规定。
三、案件总结
邮寄催款函等存在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之书面函件及其他重要书面函件应使用EMS邮政快递并留存邮寄底单及签收回单以证明函件发送事实,特殊及重要函件建议通过公证送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55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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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开发商在房屋漏水致损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2月购买了甲公司(“开发商”)开发的某栋楼3层房产一套(“受损房屋”),于同年7月办理入住手续。刘某于2018年4月购买同一栋楼位于李某房屋之上4层的房产一套(“漏水房屋”),于同年8月办理入住手续。
2019年12月29日,刘某、开发商、暖通公司三方到场开通了漏水房屋的供暖阀门,为防漏水事故,暖通公司明确要求刘某留室观察24小时;当晚,刘某未遵照暖通公司要求留室观察,漏水房屋内供暖系统中的室内分集水器跑风口开始漏水;直至2019年12月30日,李某发现其所有的受损房屋屋顶渗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多方排查,发现受损房屋渗水,系由刘某所有的漏水房屋室内分集水器跑风口漏水导致。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几经协商,仍未达成共识。李某索性将刘某、开发商、暖通公司、物业公司(“合称四方”)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四方向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包括装修、装饰、家具、在外住宿的住宿费损失)。
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组织两次开庭,一次现场查看,并通过多方询问,试图还原案件事实。庭审中,各诉讼主体也从自身立场,提出诉求、进行答辩。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中,李某起诉要求四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即侵权纠纷,其要求各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在庭审中,李某却陈述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分集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某要求开发商承担的是房屋质量责任,其本质是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李某主张分集水器有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开发商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对此进行充分且有效的举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李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开发商交付的分集水器存有质量问题之证据,且当庭拒绝对分集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此种情况下,对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庭审中,开发商提供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中心出具的分集水器出厂检验通过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第三方监理公司对分集水器的外观、材质、型号、产品质量的检验通过证明文件;所交付房屋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漏水房屋交付前通过室内采暖系统水压试验、加热盘管的安装验收、水压试验,以及分集水器的安装验收,并通过了第三方监理公司验收的证明文件;以及漏水房屋和受损房屋在交房时分别通过刘某、李某验收的验收记录。通过前述种种证据,开发商充分证明了其所交付的分集水器,系经过重重验收,次次通过,且无任何一方在任何环节提出过问题,有效说明了开发商交付的分集水器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最终,法院亦判决开发商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法律建议
房屋质量纠纷防不胜防,为保护开发商在此类纠纷中免受业主的肆意索赔之害,建议开发商严把所售房屋用材、设备、设施采购关,妥善留存相应验收证明文件,确保按照交房验收流程进行房屋交付,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和除外情形(比如业主自行装修致损等)。
1、何为让与担保与流押合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为何?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受偿。所谓流押合同,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让与担保与流押合同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而流押合同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取得所有权。二是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意思自治,是以主合同有效的存在为前提的,当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债务的,债权人应当返还该担保物;无法还款的,要待主合同借款合同判决生效后,以担保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流押合同是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抵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三是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但我国的民商法体系中并没有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认可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让与担保协议书在合同生效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当事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要件中的登记要件,故当事人对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流押,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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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方法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
(二)起始时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2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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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止时间、计息基数等如何确定?
(三)终止时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可见,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履行当日不计入期内。对于采取划拨、提取方式履行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方式履行债务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于通过其他方式变价履行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奥]路德维希 ·冯·米瑟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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