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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期刊第37期

豪诚

2020年11月刊 总第 37 期

智库

Haocheng Think Tank

董事长寄语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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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0年11月刊 总第37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豪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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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豪诚动态|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6  喜报!由我公司担任管理人承办的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得到资中县委表彰
    9  豪诚讲堂|我公司组织员工专题学习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11 豪诚讲堂|《民法典》系列培训之总则编
   12 豪诚动态|豪诚集团副总裁刘春、方法律所合伙人杨蕾应邀为四川省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华强班授课
   15 豪诚讲堂|漆婕律师做《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培训
   16 豪诚动态丨我公司资阳分公司入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
   17 豪诚动态 | 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到我公司调研考察
   20 豪诚动态 | 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先生应邀到内江市交流研讨
   22 豪诚动态 | 管理人进驻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行业热点

   23 【视点】上海光盛大丨从担保链化解视角浅谈个人破产制度、
   29 【视点】破产重整投资协议相关实务问题初探

》破产新规

   33 【他山之石】四川眉山中院 | 印发《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37 【他山之石】济南中院 国税济南局 | 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

》问题探索

   41  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
   45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破产案件中的“府院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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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2020年11月3日,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本案合议庭全体成员、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债务人等参加会议。

    会上,债务人作《自行管理期间财产和经营状况的报告》,管理人代表作《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同时,债权人会议对《四川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本次会议圆满完成各项既定议程。

喜报!由我公司担任管理人承办的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得到资中县委表彰

    10月28日,中共资中县委文件通报,对在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中表现突出、贡献显著的集体和个人通报表扬。该案经资中县人民法院指定,由我公司担任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接受指定以来,我公司作为沙淇公司管理人勤勉履职,于2018年12月申请将四川沙淇气体有限公司、四川沙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康友粮油有限公司、四川盛销贸易有限公司与沙淇实业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资中县法院裁定将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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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于2019年7月成功引入投资人并签订《重整投资协议》。重整投资人于2019年12月履行完毕《重整投资协议》。

    2020年5月,资中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沙淇公司的成功重整,让曾经的资中县重点民营企业涅槃重生,继续为资中本地民营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
    案件的成功办理,离不开资中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支持,离不开资中县法院的正确指导与主动担当。自裁定沙淇公司重整以来,资中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出台《关于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实施方案》,建立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由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府院联动机制,助力管理人有序高效推进财产调查、职工权益保障、税收申报、资产处置、变更注销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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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讲堂|我公司组织员工专题学习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耗费社会资源,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出台《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深入学习我国预重整制度建设以及我市预重整操作规则,11月5日,我公司组织员工专题学习、讨论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本次专题培训由豪诚智库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先生主持、授课。

    培训会上,曹爱武先生组织员工对操作指引逐条分析、解读,并对债务人义务、预重整管理人职责、重整方案衔接等条款进行深入讨论。

    通过学习和讨论,参会人员认为预重整制度将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化解破产重整识别难问题,节约重整案件审理成本,缩短审理周期。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为管理人办理破产重整案件提供指导依据,将进一步促进本地管理人提高办案效率,节约社会资源,促进我市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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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讲堂|《民法典》系列培训之总则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民法典实施在即,为了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全方位提升员工执业能力,提高员工依据民法典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集团决定于11月开展民法典系列培训会。2020年11月6日,第一场培训如期举行,本次培训由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覃万秋律师主讲。

    本场培训会内容为民法典总则编。覃律师理论结合实践、实体联系程序、深入浅出地对总则编重要条款进行了详细解读。听取本次培训后,集团员工纷纷表示,通过此次培训,对民法典有了较为深刻的理解,增加了灵活运用民法典的知识储备和信心。

豪诚动态|豪诚集团副总裁刘春、方法律所合伙人杨蕾应邀为四川省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华强班授课

    11月12日,由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办的“四川省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华强班”开班。豪诚集团副总裁、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春受邀开展题为《破产管理人视角的审计评估》专题培训。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蕾律师受邀开展《民法典》专题培训。

一、审计评估专题培训

    审计评估专题培训中,刘春先生从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造价工作的必要性、破产审计与常规审计的主要区别、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的主要委托事项、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工作、管理人需要中介机构配合的主要事项等方面进行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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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认为破产审计报告的阅读者主要是人民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及投资人等,其报告为破产程序推进提供依据,不仅要按照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也需要满足《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需要。审计机构应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各项资产范围、权属关系、可变现可回收,各类债权的性质、金额,股东出资及其变动等进行全面清查和审计。

    针对破产程序中的评估工作,刘春先生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评估工作应充分考虑破产环境下的不确定因素,要根据破产程序中的清算、重整、和解情形,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方法。他重点讲解了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下,资产评估不同方法的运用以及各方法的区别。

二、《民法典》专题培训

    《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们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杨蕾律师从《民法典》的架构、编撰历程、编撰意义、相对现行法律的主要变化及亮点等方面向参训学员进行介绍。

    杨蕾律师对《民法典》物权编中物权变动、担保抵押,合同编中代位权、撤销权、保证合同等方面结合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工作进行重点讲解。

    她还通过大量案例的分析,帮助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将《民法典》中涉及审计、评估工作的相关规定切入到工作实际,加深审计、评估人员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理解,促进审计、评估机构将法律规定转化成实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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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讲堂|漆婕律师做《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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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
精通房地产企业重整税务问题
长期专注于企业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领域的业务

    11月13日,我公司举行《民法典》系列培训之合同编第一分编,本次培训由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漆婕主讲。
    漆婕律师从法理角度对合同成立、效力、履行的制度创新与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讲解,并就修改、新增条文与现行《合同法》进行对照讲解。

    她还结合破产案件实际,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对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审查债权、参与衍生诉讼等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事项,尤其是撤销权、代位权等进行重点解析。
 
    通过本次学习,大家进一步了解了《民法典》中合同的基本法律规范,提高在破产案件中运用民法典维护债权人权益、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豪诚动态丨我公司资阳分公司入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

    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结果公示》,我公司资阳分公司入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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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到我公司调研考察

    2020年11月20日,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段竞晖、副会长罗政一行10人莅临我公司调研考察。豪诚清算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刁涛,豪诚集团财审总监雷加林,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蕾、王丽君以及豪诚集团业务骨干热情接待了段会长一行。

    刁总首先对段会长一行表示了热烈欢迎,并陪同参观了豪诚集团办公场所,介绍了集团企业文化。随后,双方就豪诚集团业务板块、操作模式、办理破产案件经验以及贵阳市管协关心的管理人入册、管理人考核等问题进行了座谈交流。

    通过座谈交流,贵阳市管理人协会的各位同仁对我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段竞晖会长表示豪诚集团集中了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等业务领域,在未来的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希望能够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动贵阳市破产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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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先生应邀到内江市交流研讨

    11月20日,豪诚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受内江市东兴区法院邀请参加《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角色与职责》交流研讨,与东兴区区委常委陈明毅,内江市中院以及部分基层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东兴区经合局、商务局、经信局,东同集团等单位和企业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进行了深入探讨。

    曹爱武董事长针对破产案件中法院、管理人和政府的角色和职责做重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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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认为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裁判者、监督者和多方利益的平衡者,需要具备平衡协调各方利益的能力,审判人员需掌握足够的法律、财务、金融、经济等相关领域的知识。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政府主要扮演配合法院处理好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把握宏观经济方向的角色,主要体现为保存企业、保护金融、维护就业等具体管制目标。
    曹爱武董事长表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府院联动机制,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结合势在必行。

    最后,参会人员针对具体破产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交流讨论。

豪诚动态 | 管理人进驻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7日,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进驻大会顺利召开。大会由审判长冯建华主持。大竹县政法委机关党委书记张力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罗雄、县住建局副局长邓科政,本案合议庭成员、管理人团队、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及债务人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上,书记员宣读破产重整受理裁定书、指定审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务人相关人员履行义务的通知书。管理人、债务人、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分别做表态发言。
    出席会议的政法系统的各位领导分别就建设项目完工验收交付办证、债务人配合支持重整工作、管理人忠实履行职务、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提出要求和希望。作为管理人我们有信心、有决心圆满地完成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完成百岛湖公司重整,在实现百岛湖公司各利益主体共赢的同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优化大竹县营商环境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随后,债务人向管理人现场移交了印章、营业执照、开发资质相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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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上海光盛大丨从担保链化解视角浅谈个人破产制度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摘要】浙江省高级高院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在区域范围内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新的探索。随着企业破产审判的推进,个人破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从担保链化解这一角度,探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制度担保链上任一主体发生破产事由无力偿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时,都有可能将风险传递到担保链上的其他主体,故担保链问题不仅牵涉到许多企业,还波及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股东亲属等自然人。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自然人在面对担保链危机时没有很好的化解方式和途径。该文通过分析担保链问题的成因,说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在构建破产制度时应当允许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调查债务人财产时要注意与近亲属财产的界限、鼓励适用个人重整制度、优化自由财产与免责制度等方面的建议以挽救受担保链问题影响的企业家们。

引言

    担保链是指多家企业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通过企业间互保、企业股东担保等担保关系链条形成的共同体,担保链上任一主体发生破产事由无力偿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时,都有可能将风险传递到担保链上的其他主体。目前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只能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间互保的经济困境,而无法根治股东等自然人为企业担保产生的各种问题。近日,浙江省高级高院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指引”)使个人破产制度再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虽然指引的对象仍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本质上未超越目前法律框架,但仍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具有推动作用,尤其从担保链化解角度而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一、担保链问题的成因 
    担保链将导致连锁性的企业和个人经济风险,一旦担保链上某一环出现还款危机,将很快波及到担保链上的剩余企业与个人,尤其是担保链上的股东等自然人,可能因为担保链一生背负巨额债务。担保链的产生与我国金融机构放贷审批制度的缺陷有关,但正是由于我国破产法的不完善导致其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使得许多企业家深陷于此难以走出危机。担保链问题的成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贷款信息不对称
    由于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粗放经营、财务账册不规范等情形,金融机构很难掌握企业的精准信用情况。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最直观了解企业信用的途径是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征信报告中会记载企业的过往贷款记录和还款情况、曾经的逾期记录等信息,金融机构以此作为审核发放贷款的基础信用数据。此外,金融机构一般还会前往实地调查、走访,核实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要求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数据以进一步强化对企业的信用审核。
    尽管金融机构竭力获取企业真实而完整的信用信息,但现实中,这仍会演变成金融机构与借款者之间猫抓老鼠的游戏。企业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常常会“美化”财务报表、隐瞒某些重要资产瑕疵信息,金融机构某些业务员为了自身业绩也一定程度帮扶、默许、隐瞒了借款企业的不良行径。
    正是由于金融结构获取的信息可能与真实情况存在一定差距,为了更加严格地管控风险,金融机构一般都会要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作为保证人,如果实际控制人已婚的,其配偶也要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企业的销售能力、资信状况较为一般的,还会追加企业的其他股东承担保证责任,以最大化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精准的信用信息的获取仍有赖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以及现代化企业经营制度的建立,故在未来相当一段长时间内,要求企业和股东提供担保仍是金融机构将选择主要贷款模式。
    (二)不良贷款难以核销
    从金融机构内部看,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核销的难度较大,金融机构缺乏正当豁免保证人个人债务的理由。金融机构核销不良贷款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且贷款核销只是银行内部的账面处理,也就是使不良资产“出表”(贷款核销后不再在资产负债表上计量),核销后并未免除贷款人还款义务。[1]实践中,金融机构核销债务最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债权转让,将多笔债权打包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使得债务在银行内部系统核销。
金融机构往往需要等到自然人丧失偿债能力(如死亡、失踪、丧失劳动能力等)或无法强制执行时才可以启动核销程序,条件严苛且耗时较长,且如前文所述,核销并不能真正意义上减免个人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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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继续向股东等保证人追偿。
    有的个人保证人为避免自己信用受损,可能会要求与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和解,但实践中银行由于制度原因难以对本金与利息予以减免,在有多个保证人时也很难按每个保证人的担保份额确定单个保证人的还款责任,而是只能就全部本金作出分期付款的调解方案。若某一保证人分期支付完毕,在向其余保证人和借款人追索时也很难得到受偿,这大大降低了保证人的还款意愿。如果没有保证人愿意还款,担保链的债务风险将急速传播,使链条上的每一主体都受到波及,加剧担保链的危害。
    (三)个人破产制度缺失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刺破法人独立人格的面纱,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无疑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激发市场的投资热情,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实践中由于银行大规模要求股东乃至企业股东亲属为各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本应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实际上承担了无限责任。
    股东等自然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后,一旦企业发生违约,自然人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就显得尤为脆弱。借款企业由于有企业破产法的保护,可以享有要求金融机构停止计算利息、通过破产清算豁免债务、通过破产重整进行重组、要求抵押权人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等权利,借款企业仍有减轻损害或得以挽救的希望。若借款企业财务规范,只是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理论上债权人也不得再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但由于担保链的存在,股东等自然人为企业提供保证,债权人实质上仍可以向自然人追究责任,自然人需要以个人财产乃至家庭财产为企业的经营不善买单,且实务中股东个人往往也需要承担动辄成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这与部分股东在企业经营中实际获得的利益又是严重不相符的。
    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得股东等自然人深陷于还债的泥潭之中,面对天价债务,可能穷极一生也难以偿还。在担保的链条之上,一旦某一方无法完成全部还款义务,债权人仍会毫不留情的追索链条上每一个保证人,导致担保链上的所有保证人都陷入危机之中。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这些股东和自然人可能仍具有很强的领导、管理、经营能力,可因深陷债务危机,行动受限,无法大展身手。另外,由于背负着天文数字般的债务,无法获得免责,股东等自然人也缺乏继续赚钱、还钱的动力,人的趋利性也可能让他们尽可能隐秘财产。正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法律上缺乏对自然人债务人的保护,使得担保链带来的不良经济影响与社会问题进一步扩大化了。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我国目前急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缓解担保链带来的危害。
    (一)化解担保链,挽救企业家
    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使他们能够涅槃重生。尤其对

于受担保链所累的企业家,他们本可能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有限责任权利,无需因企业诚信经营不善承担连带责任,但担保链的存在使他们陷入一生还债的不利境地。
    如果经过审查,这些企业家符合个人破产的条件,完全可以使他们依法获得债务减免,鼓励股东发挥企业家精神,使他们可以依法再创业,继续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同时也能使债权人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
    (二)解放金融机构,合法核销债务
    在现行制度下,金融机构只能在账面上核销自然人的不良贷款,无法实质免除债务。若个人破产制度得以建立,则给了金融机构合理、合法的途径削减债务,金融机构在审批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金融机构降低不良贷款率。金融机构在面对有意愿还款的自然人保证人时,如果可以按照个人破产制度接受适当清偿率的还款,一方面可以获得清偿,另一方面也可以鼓励其他保证人继续合理的范围内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无论是从化解担保链角度还是金融机构自身受偿角度都是有积极作用的。
    (三)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再创业
    市场的繁荣与活跃离不开市场主体的有序经营,自然人可能扮演着消费者的角色,但同时也是许多企业的投资者、决策者、管理者,可以说,市场的繁荣与每一个自然人的参与息息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允许自然人把将来一定期限内取得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后可以获得债务免除,这能够激发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他们的还款意愿,督促他们的还款行为。若每一个“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都在法律的保障之下,使自己从债务中获得解脱,则这些债务人自然会以更高的热情和动力投入到市场活动中以获取偿债资金。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域外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程序基本可以分为标准个人程序、消费者破产程序、财产破产程序。以大陆法系德国为例,德国破产法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还适用于无法律人格的合伙和公司财产、遗产延续的婚姻财产等共有财产。标准个人破产程序主要适用于个体经营户、普通合伙人、独资企业主等因为经营失败而导致破产的人,而受担保链牵连陷入破产境地的自然人,正是标准个人破产程序所适用的对象。对此,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允许债务人自行申请
    参照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自然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而且对其申请条件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同时,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执转破”程序也应当是被允许。其实“执转破”程序其实也可以变相视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一种方式,因为执行局是基于众多债权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受偿或难以处置被执行财产从而将案件移送破产庭,且往往移送破产庭时也需要征得相关债权人的同意。而指引设置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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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即是在执行程序中的类个人破产程序。
    至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有的人可能会担心如果允许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可能会导致恶意逃废债的情形。其实不然,个人破产法的使用对象应当限定为“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法院应当对此作必要审查。而对陷入担保链困局的债务人,越早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一种保护,债权人可以更早地对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尽早地收回欠款,债务人可以尽早的安排偿债计划,摆脱担保链的持续波及。而在审查时,相关债权纠纷是否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也并非必要条件。即使没有法院判决,笔者认为债务人仍可以申请破产,主要经法院审查符合进入破产的条件即可,这也可以避免后续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对自然人个人进入破产后相关的债权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由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
    (二)亲属财产的适当审查
    关于债务人财产审查范围,许多债权人较为关心的一点就是,有无必要将债务人的近亲属财产一同审查,或者直接将债务人近亲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很多债权人普遍向法院反映债务人可能存在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但法院也很难掌握实质证据对财产转让行为作出认定,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也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是否认定恶意的时间节点判断依据在于法律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但实务中,许多债务人在发觉资产有可能出现问题时,早于相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将已经财产转移登记至父母、儿女名下。而碍于人情世故、法律程序等因素,相关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经很难真正执行到债务人的财产。
    自然人在企业借款中,可能受担保链影响而提供的个人保证,如果其预见到借款企业可能发生逾期还贷的情形,在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自然人仍会提前转移财产,避免自己受到担保链的严重波及,当多个保证人都这样操作时,银行等债权人的损失可想而知。
    因此,将亲属财产纳入债务人调查的范围是有必要的,符合债权人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普遍期待。将亲属财产纳入审查和债务人申报范围,实际上是给债权人提供了财产线索,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属于真正诚实而不幸的人。同时,这可以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的筹码,或是债权人附条件承诺豁免债务人部分债务的条件。这也是《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所展现的态度。
    但同时要注意到,个人破产制度在构建时仍可以延续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发生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与当

而因经营失败导致破产的自然人,尤其是因为担保链风险传递而破产的自然人,他们大多数都具有生产、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也有着创造价值的心理渴望,他们如果想要再就业、创业可能需要通过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平台,尤其考虑到许多企业家原先的社会地位和人脉资源所导致的社交费用的上升,将他们的自由财产限制在一个与普通消费者相当低的水平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建议结合债务人原先经营的企业规模、生产水平、社会贡献等因素,酌情对标准个人破产程序下企业家的自由财产价值作和范围适当程度的提升和扩大。 
    免责制度是指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5]从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其立法价值体现着对债务人的救济,同时也反映出促进市场优胜劣汰、资源调配的立法目标。因此,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在遭受不幸后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获得救济,如果不能免除债务,则债务人将永远无法翻身,有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而债权人也无法合法核销债务,继续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能够明确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与条件的情况下,免责制度的确立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债权人、国家利益的多重保护。
    关于免责期限,各国规定皆不同,德国规定是7年,香港地区规定是4年,最长6 年,英国规定是3年,简易程序是可以缩至2年。从我国国情出发,当前国家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国民整体素质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而诚实守信、欠债还钱在传统道德观念中仍颇为重要,故笔者认为免责期限规定不宜过短,而指引目前设置了5年的考察期。进一步而言,针对企业家等受担保链牵连的不幸债务人,由于其本身就具有高于一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创业能力,可以允许他们按照清偿率随时申请缩短免责期限。如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债权人达成初步清偿率为20%,但在重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其突出的经营能力,其获得的收入大于原预期,预测可以将清偿率上浮至40%,在这一情形下,法院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申请将其免责期下调,以促进债务人更加积极地创业还债。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对化解担保链,阻隔担保链风险传递有积极作用,更能够挽救企业家,鼓励他们再创业的热情和动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如何构建尚在讨论之中,但制度的构建应当结合国情与实际。在当下担保链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社会经济的突出问题的情况下,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更应当考虑到这部分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使得个人破产制度真正起到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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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重整投资协议相关实务问题初探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摘要】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是破产重整程序中招募重整投资人的重要环节,它既是对投资人招募过程中重要谈判成果的固化,也是管理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然而,因我国对于破产重整中招募投资人的有关问题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各地对于招募投资人的实践做法也各有不同,导致投资人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讨论和解决。本文旨在就重整投资协议签订过程中遇到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理论研讨和提出实务操作建议,推动重整投资协议进一步规范化。

    一、重整投资协议的主体
    (一)重整模式对签约主体的影响
    重整投资人招募成功后,需要根据与投资人的磋商签订投资协议。但是由谁与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各案中操作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主要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模式相关。根据《破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此,重整中存在管理人主导重整和债务人自行重整两种模式。
    在管理人主导重整模式下,债务人的财产、经营、人员等由管理人实际控制,管理人全面负责债务人各项事务。债务人处于被动配合的地位,其无法针对重整事项作出决策,更无法与投资人进行实际磋商。因此,在管理人主导模式下,管理人应当作为合同主体与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也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基于履行管理职责是代表债务人签订合同,虽然是合同主体,但是并不是承担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仍应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并不是说管理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责任与义务。

    在债务人自行重整的模式下,债务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与财务,而管理人则是处于监督的地位。在实际招募投资人的过程中,也是以债务人为主与投资人进行磋商与谈判。因此,债务人更适合与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但与管理人主导重整的模式不同,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应仅仅是债务人与投资人双方签订协议,而应当凸显管理人的监督作用,管理人应当作为监管方参与合同签订。此时,就应当签订债务人、投资人和管理人的三方协议。如果没有管理人参与,针对债务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赋予管理人撤销的权利。但是就目前立法情况而言,如果债务人避开管理人监管而单独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并无法律上的制约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就此尽快完善立法。
    (二)两种订约主体的优劣比较
    以上两种方式虽然在实践操作中各有不同,但笔者认为两种方式都有其优势和存在价值,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选择。
    管理人作为主体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的模式应当是重整投资协议签订的主要模式。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之所以走到破产重整的地步,其管理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往往存在欠缺,大多数情况也失去了债务人以及市场的信任和认可。而管理人作为依法选任的中介机构,其具备公平的中立地位,更能取得各方的信任,更能推动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因此,以管理人作为主体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主导破产重整的进行应该是重整以及签订协议的主要方式。
    但是管理人作为主体签订协议的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比如,管理人作为中介机构虽然更加公平公正,但是其毕竟不是专业的经营机构,不了解公司的经营事务,也难以深入了解债务人经营的难点和重点。另外,投资人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有些情况下是需要长期履行的协议,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有可能需要若干年的履行,甚至重整成功后也会需要有部分权利义务的履行。但是管理人作为中介机构,其履行职责是有期限的,重整计划的监督期届满或者重整成功后,管理人履行完职责就会进行注销。那么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后期如何履行将会是一个现实的问题。鉴于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原因,如果债务人的市场信誉较好或者债务人是因为客观原因进入破产重整,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债务人作为主体与投资人签订协议,这样可能会更有利于增加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和加快重整进度。
    二、破产重整协议的订立
   (一)重整投资协议的成立
    招募投资人的方式《破产法》中并无明确而的规定,但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了若干指引,就招募投资人方式问题作出了规定。综合来看,各地法院一般都倾向于将招募方式分为协商和公开招募两种方式。协商方式即为管理人或债务人针对特定意向投资人进行磋商谈判并引进。公开招募为管理或债务人面向社会向不特定对象发出招募公告,与不特定对象进行磋商谈判并选定。在协商方式下,管理人或债务人与投资人就重整投资有关事项商定后即可签订书面重整投资协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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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合同自签订书面协议时成立,自不必赘述。但是以公开招募方式招募投资人,重整投资协议自何时成立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整投资协议自管理人或债务人选定投资人且通知到达投资人时合同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整投资协议自管理人或债务人与投资人签订书面重整投资协议时合同成立。
    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公开招募投资人的过程中,管理人或债务人与投资人进行磋商的过程及相关文件是否属于合同缔约中的要约与承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重整投资协议并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是要是合同。但是目前并无相关规定重整投资协议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重整投资协议的成立并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
    其次,公开招募投资人的过程具备邀约与承诺行为。结合各地实务做法,公开招募的过程一般分为如下几个步骤:1.债务人或管理人发布招募公告;2.投资人报名并提交相关资料;3.评选投资人。其中招募公告以及投资人提交的材料中会涉及重整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七十八条就要求意向投资人参加公开招募需要提供重整预案,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清偿及后续经营方案等。上述内容会直接影响债务人或管理人是否选择该意向投资人进行重整并按上述内容执行,该内容也会构成重整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意向投资人提出的上述方案应当属于要约,而债务人或管理人经评选接受某意向投资人的方案并发出通知则属于承诺,至此缔约已经完成,合同关系应当成立。
    最后,按第一种观点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有利于破产重整的进行。公开招募投资人往往需要花费漫长的时间,其中也涉及大量的工作,最关键的问题是能够寻找到合适的意向投资人对于重整来说非常难得。按第一种观点认定合同成立能够及时将双方磋商成果以合同形式进行确定,形成对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系,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如果认为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才成立合同关系,那么一旦投资人改变主意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将会致使大量的前期工作得不到法律保障,浪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也会消耗债权人、债务人、法院等各方面对于重整成功的信心,将严重降低重整的成功率。
    (二)重整投资协议的生效
    重整投资协议成立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无效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将会立即生效。但是重整投资协议立即生效将会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将会取决于重整计划方案能否通过。如果重整计划方案没有通过,则重整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但是重

     但是笔者认为也必须对协议的变更加以限制。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虽然不适用《招投标法》,但既然作为公开招募,接受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报名参与,就应当保证参与竞争的意向投资人享有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债务人或管理人选择某一意向投资人作为重整项目的投资人,那必然是认为该投资人在资金、经营方案、清偿债务等方面提出的条件相对其他意向投资人更有优势,更加有利于重整的进行或债权的清偿。如果允许协议各方在后续过程中做出更加不利的变更,甚至还不如其他意向投资人提出的条件,显然不符合公平的原则。这样会严重损害公开招募活动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容易引发在招募中提出优厚条件,后续变更协议压低条件的不正之风。从长期来看,对公开招募具有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协议各方对协议的变更,只能做出更加有利于重整或债权清偿的变更。
    (二)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单方变更权
    重整投资协议签订后,只是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协议的内容想要实际履行,仍需将协议的主要内容转化为重整计划,并执行重整计划。虽然重整投资协议与重整计划分属两个不同的文件,其侧重点和功能不一,但其主要内容尤其是债权人、管理人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如果重整计划并未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则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这种修改和调整如果涉及到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则必然会引起协议内容的变更。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能够与投资人达成一致,则可以顺利进行协议变更。但是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重整程序必然会陷入僵局。为了能够顺利推进重整程序,提高重整的成功率,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务人或管理人单方变更协议的权利。
    但是这种单方变更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这种单方变更权只能在重整计划未通过,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种变更必须基于保证重整顺利进行的目的。其次,变更的具体内容应当在与债权人会议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基本满足保证重整计划通过的需求。如果对协议变更后,仍不能使重整计划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那么这种变更并无实际意义。再者,变更内容不能严重贬损投资人的利益。应当为这种单方变更权设定一定的范围和限度,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这样才能有利于重整的进行。当然,这种单方变更权目前并无法律规定的支持,可以采用约定的方式赋予债务人或管理人这种单方变更权。如果这种方式经过大量实践确实可以满足需要,则可以通过
结语
    重整投资协议是招募投资人的中心环节,其对于破产重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整体对于重整投资协议的研究尚少,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支撑,其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只就其中较为突出某些问题进行了浅显的探讨,更多的是提出问题。但是重整投资协议值得也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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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他山之石】四川眉山中院 | 印发《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降低破产重整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提升重整的质量,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重整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第二条【债务人承诺】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同意接受(须同时具备股东(大)会决议)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制作预重整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 管理人可由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编入眉山市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推荐。债务人、债权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未作推荐的,随机摇号确定。特别重大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确定。

    受理重整申请后,一般由预重整时确定的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预重整撤回】 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 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执行与保全中止】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五)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八)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九)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
   (十)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债务人义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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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第九条【财产保全】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条【债权人委员会】 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等预重整相关工作,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预重整期间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出资人义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程序终结】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四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五条【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 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十六条【重整程序衔接】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

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十七条【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预重整费用】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列入破产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分析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员可以参与预重整方案协商。需要支付费用的,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临时管理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可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施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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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济南中院 国税济南局 | 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各区县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讲话精神,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局济南市 税务局就破产涉税相关问题、税务债权清收等事项进行协商,制定了《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现将文件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20年9月21日

    为进一步办好企业破产涉税相关问题,依法维护税务债权的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履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将指定专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全面履行接管企业、清产核资、处置财产、分配债权等法定职责。
    2.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印章,指定专人按照“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破产企业的涉税事宜。
    3.管理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查询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税务处罚等信息。税务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或涉税事项办理资料使用。
    4.主管税务机关主动为管理人提供有关破产税务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咨询,解答管理人有关破产涉税问题。
    5.破产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及时依法办理。

    二、破产企业税务管理调整
    6.管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债权申报通知书等送达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送达。最先接收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将申报债权通知等及时转至主管税务机关或济南市税务局。
    7.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可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部分税种的纳税期限,由按月、季度申报调整为按次申报,在不影响税费申报缴纳的前提下减少破产企业的报税次数。
    8.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正在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中止,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税务机关可恢复相关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9.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如发现破产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应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非正常户状态解除。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账簿资料、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或者虽接管账簿资料,但未发现破产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破产企业补办税(费)申报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为其解除非正常状态。
    三、税务债权的申报与受偿
    10.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济南市其他税务机关,及时清查、核实税务债权,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税务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依法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11.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1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税务债权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管理人应以企业的名义按税法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13.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债权无法确认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查,如管理人书面意见正确,税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重新申报税务债权;否则,税务机关应向管理人说明并提供税务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14. 税务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笫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 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 9 号)规定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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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破产程序中的税务管理
    15.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管理人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按期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16. 破产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 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无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17.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发现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18. 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9. 破产财产处置价格确定后,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测算需缴税费的种类、数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20.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拒不提交或者不提交真实账簿资料, 造成管理人无法准确代为申报纳税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进行处理。
    五、税收优惠政策落实
    21. 管理人可以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 6 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 7 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
    2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 1 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 6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 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23.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40 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24. 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时,可适用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六、纳税信用修复
    25. 破产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破产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重整或和解程序终结定裁,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
    七、税务登记注销
    26.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 64 号 )第一条 第(三)项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已按照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务债权后,破产企业仍然欠缴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八、其他事项
    27. 本意见所称的破产企业,是指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
    28. 本意见所称的税务债权,是指企业欠缴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类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和滞纳金、罚 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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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

    文章来源:法中律国

    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故相关规则应整体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包括对债务人的事前限制性保护(即禁止转让的债权)、事中程序性保护(即债权转让通知)和事后延续性保护(即抗辩和抵销延续),程序性保护又直接与延续性保护联系在一起,甚至决定了延续性保护是否存在。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在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中处于关键位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在《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一文中,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探讨了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不同层面效力的关系,从而确定了其规范目的,并以此为价值指引解释了转让通知的具体构成,同时对转让通知撤销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联进行了分析。
一、 债权转让构造中的债权转让通知 
    (一)债权转让效力的不同层面
    债权转让中,理论上对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债权转让效果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发生,受让人即时取得债权;另一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类比物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效果需要转让通知才可发生。实际上,债权转让涉及以下多个层面的问题:

    因此,不应该通过转让通知确定债权转让在不同层面中的效力,更佳的方式是将不同层面区分开:内部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外部层面,转让通知的先后并非当然是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的决定性条件,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不决定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债权的最终归属,而仅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据此,较之《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更为清晰地体现了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观点。
    (二)实现对债务人程序性保护的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程序性方式,其具体内涵是:受让人取得债权之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受让人不负有履行义务,故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可选择继续与让与人或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且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仍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其仍对受让人有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让与人返还。据此,《民法典》最终实际上是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区分点,而非以债务人知道作为区分点,从而采取了纯粹的客观模式,有利于实现交易的确定性,避免不确定而导致的各种成本。
    比较法上也有采取转让通知加上受让人收到转让通知前的善意这种主观-客观的混合模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335条第1款曾采取了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实践区别是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形。混合模式下,如果是受让人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则需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如果是第三人告知,则更是需要全面考量债务人的具体情势予以判断,此时会导致具体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将判断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客观模式试图排除此种不确定,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加于让与人,有助于鼓励发出转让通知,确保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二、 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构成 
    (一)转让通知的内容、形式和时点
    债权转让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准法律行为,其生效、解释、 撤回等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则。转让通知的内容应指明转让的事实、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转让通知形式未作约定的,以下情形可被认为作出了有效的转让通知,包括: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所转让债权的对应发票上对转让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受让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有争议的问题是通过公告形式进行转让通知,此种方式有助于降低通知成本,但此时债务人必须随时关注公告,否则会遭受不利,从而恶化了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仅应承认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即在债务人下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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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时,才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转让通知的时间点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可约定即期通知或在一定条件(例如,受让人付款完毕后)具备之后通知,让与人不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就构成对受让人的违约,这里容纳了隐蔽型债权转让的可能性。需要特殊考虑的是未来债权转让中在债权实际产生之前的转让通知是否具有效力。未来债权可区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识别注意的可能性和成本。故对前者,在债权转让时,就可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对后者,至少要待债务人与让与人已经成立债的关系时,才可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此之前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
    (二)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
    1.让与人发出转让通知
    对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是否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此,在《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解释上,更佳的解释方案是不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即使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必要证据,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同时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连接《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三)项中的“债权人不清”,因而债务人有提存其给付的权利。
    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受让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故受让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但是,这些做法大多可被解释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发出通知。例如让与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以公证、提交了经由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让与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基于目前的信用状况,对《民法典》第764条中的“必要凭证”的认定应当非常严格,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民法典》第764条仅是本文所采取的对实践做法的上述解释方案的总结而已,可被解释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非仅是适用于保理合同的规则。
    2.判决和仲裁裁决、债务人确认
    实践中仍会出现困难的情形,如让与人拒不发送转让通知,或真实受让人发送通知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债务人向让与人核实,但让与人不予确认。此时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因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受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能否被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较为合理的观点是,受让人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只不过,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可以判决或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毕竟,不允许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的审核义务以及审核义务程度的不确定可能导致的债务人不利益,但在司法审理确定受让人取得了债权的情形中,债务人无需审核,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益。此外,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基于“禁反言”的价值

考量,此时债务人的确认应具有与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
三、 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债务人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增强债的流通性,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负有不得撤销转让通知的义务。但是,在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无效力瑕疵,但转让通知本身出现错误或债权转让合同在通知后无效、被撤销等,债权人是否可以单方撤销转让通知?为了避免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此种情形下,让与人撤销转让通知仍然需要经过受让人的同意,除非其获得了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这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使得债务人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够消灭债务,同时不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债务人也可对受让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但在程序和方式上应当基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而予以限制。
四、 结论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其最终采取的客观模式有助于避免交易的不确定而降低债务人的审核成本,同时受让人也有成本较低的方式避免风险。基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公告形式的转让通知应当仅具有补充性质。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仅限于让与人,受让人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为保护受让人利益,让与人撤销转让通知应当经过受让人的同意,《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即如此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原因导致转让通知出现错误的情形,这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同时不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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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破产案件中的“府院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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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法中律国

 一、 背景情况

    随着近年来破产案件的井喷式增长,为加强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清理“僵尸企业”,对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为此在完善企业市场化救治和退出机制方面出新招,建立全方位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司法与行政协调联动机制(下称“府院联动机制”),通过充分发挥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在“僵尸企业”处置中的独特法律功能,进一步发挥政府行政优势,规范各有关职能单位协助法院和破产案件管理人办理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的行政事项,以保障企业破产程序高效、有序推进。 
    就在今年11月12日,第十届外滩金融法律论坛如期举行,笔者有幸参与了主题为“企业纾困与法治营商”的圆桌论坛,在对于破产案件的讨论中,多位与会嘉宾不约而同的提到了“府院联动”机制,不难看出其重要性。

 二、 破产案件中“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

    从宏观角度而言,市场的规律是优胜劣汰,但其本身便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等缺陷。这些缺陷会造成产能过剩、通货膨胀等问题,该现象可统称为“市场失灵”,对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政府应当在“市场失灵”范围内进行适度干预,形成市场的干预需求和政府的干预供给相均衡的一种状态。这种处于均衡点的最适度干预是建立良好市场秩序所必需的,也是政府和市场良好关系的表现。具体到破产法律实施层面,“市场失灵”带来的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经济转型等问题必须借力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由政府针对“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建设的经济责任进行承担,通过保护性的政府职能来填补社会损害,从而对破产企业产权进行全面有力的保护。

    从权力分工上来说,法院行使司法权必须牢牢坚持中立、公正原则,政府亦是以“守夜人”角色来合理履行行政权,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在破产程序中,若能够合理融合衔接行政权与司法权,将能够有力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框架内,司法权需要有限制地公平介入,但也非全程孤军奋战,行政权则需要以司法权为主导,积极地对破产企业进行分类出清或拯救。既做到利益平衡,又兼顾社会责任,充分体现政府和法院服务保障发展,强化企业产权保护,进而保障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彰显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而从微观角度而言,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府院联动”机制还能够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调查权,在查询涉及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动产、工商档案、户籍信息、人事和社会保障、税务、银行账户等方面,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阻力。
    管理人的调查权,表面上是管理人在调取证据,事实上是法院在向政府部门调取数据,便利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管理人是律师的,可能要好一些,有一定的调查权,其他身份的管理人,往往不被相关政府部门认可。但即使是律师管理人,也存在查询范围有限,信息不全等不足。一系列的因素,导致管理人费用畸高,既不利于压缩办理破产的时间和成本,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宗旨。后续可能要在这方面持续着力,把落实管理人的调查权纳入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考虑,便利管理人履职,压缩办理破产的制度性成本。

三、“府院联动”机制的现状

    为避免破产的负面效应溢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成立由法院、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税务、社保等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协调机制,形成“法院是破产程序主导者,政府是破产案件协调者和风险处置组织者”的府院良性互动模式已经是当下各地法院、政府部门的共识。各地构建的“府院联动”机制大多主要针对如下问题:
    一是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依法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合理处置企业职工社保关系的转出,对破产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提供政策支持。
    二是协调保障企业破产处置费用。在债务人无财产或其财产变现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过低等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履职缺乏物质保障,面临无报酬可支付或报酬过低问题,影响履职积极性。探索建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由区财政拨款,用于无财产可破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周转及管理人合理报酬等费用。
    三是切实推进涉案责任人查控、债权和流失资产核查。破产企业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需要查控的,债权人涉及刑事案件债权需要核查的,及破产企业流失资产需要追查的情况,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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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积极修复重整企业信用。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后,法院及时通报银行破产企业重整进展信息,由银行判定、调整企业信贷分类。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会商,将债务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减免涉税处罚,尽快修复信用,重返市场。
    2020年4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70、71、72条明确提出要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从地方性法规的高度建立了破产案件联动机制,对完善制度作了有益的探索。从地方性法规的角度确立了在上海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操作方向。
    为此上海法院也做了大量工作,比如在这两年联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关于企业注销若干问题的会商纪要》,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印发《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为推进破产案件的办理,优化管理人履职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未来的展望

    破产案件的办理离不开各级政府在解决衍生问题上直接或间接的支持与服务,坚持“政府既不能够缺位,也不能越位,法院更不能让位”是完善“府院联动”机制必须坚持的前提。
    “府院联动”机制作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创造出的解决企业破产相关衍生社会问题的有效机制,有助于较为高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我们对府院联动机制如何正确实施、向何方向发展,也要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首先,要明确府院联动机制建立与实施的宗旨。其一是努力保障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实施,不能回到非市场化、非法治化的“政策性破产”的老路,也不能成为政府不当干预破产审理的理由和渠道。其二是政府、法院把握各自边界,法院要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促进市场有序出清;对政府来说,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好破产案件处理中涉及或衍生的社会问题,保障支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其三是鼓励市场机制发生作用,无论是政府,还是法院,都不是要代替市场本身就具备的功能,市场本身的发育也有助于降低治理成本。
    其次,从长远看,我们也要将府院联动机制及时导入制度化的轨道。府院联动机制,我们要在看到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机制性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实践中的府院联动在许多方面还是更接近于个案化的解决方式,依赖于相关部门人与人之间、机构之间的协调,能否协调解决问题则取决于人的态度而非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府院联动机制,并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最终使企业破产衍生的社会问题能够完全依靠法律与制度解决,真正建立起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解决机制。为此,在府院联动机制的实施中,要逐步建立正式的制度和法律,推动目前以联席会议、人际协商的方式向以制度和法律解决问题发展转化。

    “府院联动”机制的宗旨和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实施,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的社会调整作用,使得企业破产退市及其衍生问题能够制度化、常态化的予以解决。=想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常态运行。依托相对明确的组织架构,搭建多层次沟通对接平台和通道,变被动应对为主动作为,变临时性对接为常态化运行,变“一事一议”为制度化推进。
    (2)多方联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通力协作,用足用好既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主动性,全力破解企业破产处置中涉及政务、法务、事务、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3)统筹推进。纵向协调“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层次,横向统筹“职工安置、财产处置、金融协调”等多个维度,通盘考虑,系统研究,稳妥推进。
    (4)系统创新。以有解思维、系统思维、创新思维突破障碍、理顺工作,在系统性、全局化上下功夫,建立高效务实的企业破产案件府院协调联动模式。
    当前,在我国破产法律实践前沿地带,政府及社会已初步认识到构建社会协同 处置破产及附加社会问题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但必须强调的是“府院联动”机制仍然需要保障破产案件的法治化、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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