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豪诚期刊第46期

豪诚

2021年10月刊 总第 46

智库

Haocheng Think Tank

兴企之策寄于智库 解困之略托于豪诚

董事长寄语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1

2

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1年10月刊 总第46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3

4

    》豪诚动态

     5  豪诚动态 | 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刚毅三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7  豪诚讲堂 | 实质性合并破产规则诠释
     8  豪诚动态 | 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行业热点

     9  浅析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及限制——兼及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构建
    15  如何盘活烂尾楼?︱“珠海经验”聚焦破产预重整方式

    》破产新规

    19  最高院案例: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可否行使取回权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
    25  【案例】最高院 | 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问题探索

    33  【视点】锦天城 | 申请人债权不成立可否阻却破产程序
    37  【视点】国浩||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中购房人权益相关问题探析——以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为例

豪诚动态

豪诚动态 | 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刚毅三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2021年10月12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0184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欣欣刚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三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获批,意味着三公司重整工作取得重大进展,标志着三公司重整正式进入执行阶段。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1日,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我公司担任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9年4月26日,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欣欣刚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同时指定由集团公司管理人担任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管理人;
    2021年1月14日,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刚毅集团正式进入实质性重整;
    2021年10月12日,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欣欣刚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同时终止三公司重整程序。

招募投资人

与投资人沟通

沟通重整计划思路

与大额债权人沟通

豪诚动态

5

6

豪诚动态

豪诚动态

豪诚讲堂 | 实质性合并破产规则诠释

    在集团企业的破产中,实质合并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破除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社会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正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是权衡利益平衡并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实现。为不断提高公司员工的履职能力,提升专业研究水平,公司于10月22日组织开展了“基于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原则—实质性合并破产规则诠释”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集团破产团队核心骨干、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蕾律师主讲。

    杨蕾律师从实质合并的起源与发展,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程序的启动、管辖、申请受理及救济途径,适用的标准以及实质合并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作了系统的讲解。
    培训中,杨蕾律师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指导性案例(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中第163号、165号案例、海航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例以及北大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审查思路、判断标准以及实质合并法律效力、裁判要点等方面与参会人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本次培训获得了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大家纷纷表示杨蕾律师见解独到,本次培训内容详实、干货满满,获益良多。

豪诚动态 | 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10月23日,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网络形式顺利召开。

    会上,管理人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

    同时,债权人会议对《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审议表决。
    中豪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已顺利完成既定议程,表决时间截止至10月27日。

7

8

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浅析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及限制——兼及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构建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2021年7月6日,成都中院裁定确认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其破产程序。(2020)川01破25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天翔环境公司账面上有记载但未申报的债权金额高达105,518,987.96元,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现象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一、问题的提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须以申报债权为前提。作为逾债权申报期限而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方式,补充申报债权的做法得到了《破产法》第56条的确认。因此破产法语境下的“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是指既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吊诡之处在于,我国《破产法》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补充申报债权作了规定,却未在重整(及和解)程序中作出相应规定。为填补这一空白,许多法院已就重整程序中如何补充申报债权进行了规定。
    那么,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路径是否通畅,受到哪些限制,应如何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案例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权当抛砖引玉。

二、从《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展开

《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相比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拥有更为优越的地位,原因在于:第一,《破产法》第92条第2款未就重整中补充申报债权

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使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未受到本应有的限制,而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债权,且须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第二,《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允许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使这可能损害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破产清算中如果逾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期限才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将因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事实上无法受偿。不难发现,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给予了特别保护。
    1.符合法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保护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做法,符合“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1]的法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这尤其体现在未依法申报债权人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泛的案件中。
    例如,在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77)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济南中院认为:“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
    又如,在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06)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基于同样的裁判逻辑,南京中院认为:“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申报的债权”“承继了超日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协鑫集成公司,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与超日公司之间的关联,但这种切断仅限于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于某些未申报债权人其仍然应当根据前述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上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牵涉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使未依法申报债权人获得清偿,从而很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2.成本过高,有违重整理念且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然而,《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保护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权利是建立在损害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基础之上,成本过高。具体来看,这使得:第一,重整投资人的风险增加,因为投资人可能不得不追加投资以满足后续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清偿要求;第二,债务人重整后的负担加重,债务人本希望通过重整程序获得重生,事实上这一愿望不但难以实现,而且一旦补充申报债权的金额超过能够承受的范围,债务人将因清偿不能再度陷入破产。
    其次,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动力不足。《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会使债权人误以为即使不依法申报债权,仍能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获得清偿,使不依法申报债权之风愈演愈烈,本该快速拯救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因此怠惰因

9

10

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循,有违重整程序对于效率的追求。
    最后,不考察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而直接允许受偿的做法,可能使部分债权人故意不依法申报债权以获得更多的清偿。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偿债资源固定的前提下,故意不申报或少申报债权会使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小于债务人实际负债,从而使清偿率得到变相提高。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再按此清偿率行使权利。实践中已经出现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故意不全额申报以提高清偿比例的案例。

三、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路径总体通畅,但也有一定限制

    如前文所述,《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对重整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因此重整程序中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一般不存在阻碍,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1.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限制个别清偿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程序对个别清偿的限制仍然有效。如果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则不得就受到破产程序约束的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对此,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1423号和1424号民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均作了充分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
    2. 预留偿债资源获得青睐
    实践中往往采取预留偿债资源的做法来规避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风险。从今年上半年深交所和上交所披露的两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可以发现,两家公司均做了偿债资源的预留: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市)重整计划(草案)[3]规定,账面记载但尚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次重整中按照其账面记载金额进行相应预留;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555)重整计划[4]也规定,对于贵人鸟已知悉但未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受偿。按照本重整计划已预留的偿债资源在清偿该等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剩余的偿债资源将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截至2018年8月,我国已重整的52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明确为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的就有20家之多。[5]重整实务中通过留取一定偿债资源用以清偿将来可能补充申报债权的做法,既保护了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规避了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风险。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预留偿债资源也受到一定批评。

    3. 实践中已注重考察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
    《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不考察未依法申报的原因而可能导致债权人故意少申报或不申报债权以提高受偿比例的问题,已经引起了部分法院的关注。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2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八部分“重整、和解”第1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4. 规避《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重整计划条款被认定有效
    实践中已经出现规避《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重整计划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案例。通过查阅(2017)浙08民初378号一案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27日,原海蓝公司(被告)、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氟公司)、衢州市荣康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案涉重整计划包括以下内容:“原海蓝公司(被告)的债权人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权利,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应按破产程序向荣康氟材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重整计划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如有债权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之后再申报或主张债权的应通过荣康氟公司、海蓝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主张债权,不得向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债权。”不难看出,重整计划中设置了规避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内容,即重整计划规定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对此,衢州中院认为:“即使原告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或有益费用,也应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经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规避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重整计划条款被认定有效的裁判逻辑主要在于:首先,《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并非禁止性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法理,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其排除适用。其次,经多数表决通过的集体性协议优于法定。重整计划作为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集体合意性文件,且经多数表决通过,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最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具有法律确认的效力,因此全体债权人均应受其约束。[7]

11

12

四、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构建

    立法者回避了本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建立补充申报债权制度的任务,包括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费用承担和法律后果等。笔者认为,应在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以及总结重整实务中主流做法的基础上构建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具体来说:第一,因补充申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参照《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第二,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即债权人既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依法补充申报债权的,其法律后果仍可以沿用《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做法,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应当严格把握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不能让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获益;第三,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确定,由于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存在分歧,如何确定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值得作一个探讨。
    1.实践中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存在分歧
    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赣高法〔2018〕162号)第87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又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再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黔高法〔2021〕99号)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
    二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64条规定:“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
    2.笔者观点
    通过比较各地法院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两种规定,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债权更符合重整制度积极挽救企业,使其尽快重生的理念,理由如下:一是成本较低,若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作为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间,那么将会加重各方负担,因为债权的申报、审查以及清偿不仅需要管理人参与,还涉及到召开债权人会议对

债权进行核查,提请人民法院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确认等事项,程序多次重复,增加各方成本;二是效率较高,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通常并不固定,短则数月而长则数年,且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若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可以补充申报债权,难以起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效果,不利于提高重整效率;三是风险较小,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截止补充申报债权,能够使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重整计划中就得到明确,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风险将显著降低。

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五、结语

    与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同,作为不特定多数人债权清偿程序的破产程序,债权人参与其中行使权利并获得清偿均须以申报债权作为前提。债权人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最迟也应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行使权利的,法院和管理人应注重考察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原因。大部分法官均有很好的审判经验,相信会使故意不依法申报的债权人无法获益。

13

14

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如何盘活烂尾楼?︱“珠海经验”聚焦破产预重整方式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10月16日,在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由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珠海市城市更新协会、阿里拍卖共同主办,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珠海市律师协会协办的“从破产法视角探寻烂尾楼盘活方法”研讨会,在珠海规划展览馆顺利举行。50余位行业专家、学者、平台代表们齐聚一堂,分享经验以及前沿趋势。
    会议开始,由主持人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张晓玲介绍本次参加论坛的嘉宾及领导,并简单介绍组织本次论坛的初衷和目的。

珠海烂尾楼将开启“府院联动”新模式

    根据珠海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统计的数据显示,整个珠海市的烂尾楼主要集中在90年代房地产大发展的时期,烂尾的原因无外乎就是两大块:一块是经济危机的原因导致项目资金链断裂,造成无法持续投资,烂尾。第二块是因为建设过程的监管没有到位,出现了没有按图施工,违法建设,最后导致房屋的安全质量无法通过验收,造成了烂尾。整治烂尾楼这项工作的初心有三点:第一,这些位于重要的节点位置的烂尾楼要盘活,要解决城市形象的问题;第二,大批量的经济纠纷导致了司法的诉讼案件,需要通过烂尾楼的盘活去撬动、去处置;第三,希望有好的社会环境、优质的生活圈,需要解决这些烂尾楼引发的安全问题,违建造成的安全问题,需要做烂尾楼的处置。
    据介绍,对于珠海市烂尾楼的探讨、探索、实践的工作,可以最早追溯到2015年,当时市里面启动了烂尾楼的专项研究工作,同时也编制了工作方案,先后出了三版政策,这三版政策主要侧重于在土地管理,在规划的角度上探讨突破的空间,通过创新性的政策来推动激发市场的活力,盘活烂尾楼。基本上

产权比较单一的烂尾楼在2017年政策的支持下,能盘活的都盘活了,盘活不了的怎么办?在2020年的时候又开始第二波探讨,主要探讨的方向就是参考企业的破产法,以破产重整、预重整这些方式来解决。
    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更新科科长郑文玉表示,实际上烂尾楼处置的重心重点还是在经营性的项目上,比如说商业办公住宅这一类的烂尾楼是整个政策想要解决的核心重点。“烂尾楼的处置思路,我们还是希望借助市场。市场,是广东尤其是深圳、珠海改革开放最关键的一个词。我们希望在市场上去寻找活力,去释放活力。”
    目前更侧重于从部门专业的角度去做,比如说地价的扶持、规划方案调整的扶持,还有一些土地年限重新起算,以及相应规费补贴,相应的支持政策。总体来说,效果还是不错的。到目前为止,珠海全市65个烂尾楼、8个项目已经盘活,一个项目在开展前期工作。而关于预重整、破产重整这些试点,也正在尝试。

剑指烂尾楼,“珠海经验”聚焦
破产预重整方式

    从破产方面看如何盘活烂尾楼,使得老百姓老有所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法律手段,聚焦以预重整为主的破产重组模式,指导珠海市律师协会、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一起推动落地烂尾楼盘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烂尾楼项目债权债务可以选取以下方式之一来依法清理,第一是重整,第二是和解,第三是破产清算。本次研讨会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破执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陈永成,重点介绍了重整方面涉及预重整的问题,主题分享了盘活烂尾楼中的“预重整的珠海实践与探索”。
    什么是预重整?《珠海市“烂尾楼”整治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探索“烂尾楼”项目预重整具体实施方式,积极指引及支持配合“烂尾楼”项目债务人实施预重整后,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本办法所称“预重整”,是指“烂尾楼”项目债务人以企业名义自行聘请有资质与经验的法律顾问团队,由法律顾问团队在查清和界定债务人资产负债的基础上,召集债务人、债权人和新的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谈判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
    预重整有什么意义?总体看,有三大意义。
     一是预重整可以克服庭外债务重组与传统的破产重整的缺陷,架构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的桥梁。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因为破产重整而造成对企业形象和价值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权的适当介入和运用一些规则,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最终促使预重整向重整进行,调高

15

16

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司法确认的效率。
    二是预重整可以降低时间成本,有效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在珠海,两级法院充分运用了预重整的制度,有过成功挽救企业的典型案例。比如某某上市公司的案件,通过预重整,最近实现了重新上市。又比如最近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某某公司的重整案,法院在2019年就针对这个公司启动了预重整这个制度,在预重整期间各个债权人特别是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积极的磋商,债务人也是积极地引进新的投资人,在预重整期间就达成了初步的框架性的重整方案,所以法院就很快地把它纳入了重整阶段,在重整阶段通过债权人的会议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了表决,法院也裁定通过了重整计划,所以这个企业现在也是正式运转起来了。
    三是有利于缓解地方维稳压力。通过预重整可以使困境企业向重整程序做好各种准备工作,有利于以后破产案件审理,也有利于缓解地方维稳压力。比如,珠海中院去年底受理了一家房地产企业——某某公司的预重整预案,地方政府充分贯彻了珠海市府院联动缓解烂尾楼矛盾的文件精神,牵头来启动预重整工作。成效明显,目前也是选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对企业接受申报债权,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理顺,通过跟各个债权人保持良好沟通,从而使矛盾没有激化,现在进行比较顺利。
    如何进行预重整?据悉,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11月19日下发《关于明确预重整破产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为加快推进全市“ 烂尾楼” 项目处置工作,并挽救暂时陷入困境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优质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预重整破产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制度,共涉及15条有关事项。

多方助力,
烂尾楼盘活迎来数字化行业解决方案

    烂尾楼问题是许多城市治理之痛,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卢林进行了“财务投资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参与模式与策略”主题分享。据他介绍,西部某某省的烂尾楼出现了300多个,而在省会城市就有90个。该省会城市是怎么处理这些房地产烂尾楼工程的重整的?卢林副会长着重挑选了他经手的该地市的四个案件,每个案例采用的方法都不一样。第一种模式,协会作为重整投资人角色介入;第二种模式,协会作为共益债权人角色介入;第三种模式,协会作为购买资产投资人角色介入;第四种模式,协会既做共益债权人,又购买债权。

破产案件中盘活烂尾楼的困境及应对方法

    在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董硕主持的圆桌论坛中,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四级调研员梁立球、珠海市城市更新协会秘书长杨峥屏、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培训

委副主任唐稳、阿里拍卖破产业务总监姜天萃各抒已见,就破产案件中盘活烂尾楼的困境及应对方法展开积极讨论。
    珠海市城市更新协会秘书长杨峥屏分享了三个建议。一是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政府可以用制度创新,来保障这个市场运作的规范化。二是因地制宜,因楼施策。比如广州是一楼一策,没有一个统一的政策来规范,因为烂尾楼确实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80年代的烂尾楼目前都有,时间跨度这么长,每个时间节点的政策变化也不同,产权关系较复杂,区位也较分散,无法一刀切。三是用地合宗和联动开发。这些都是在广东省的《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还有珠海市的《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都有一定的制度保障。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可以很好解决烂尾楼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培训委副主任唐稳表示,通过市场化去解决可以更为妥善保护各方的利益,包括群体性事件,包括债权人得到保障,包括相关利益方权益也得到保障。关于烂尾楼盘活,现在深圳这边在提倡市场化,珠海是经济特区,也是市场化高度发达的地方。而从他办理扬名房产公司案件来看,通过市场化去推介、招募投资人,效果不错,也有很多投资人来参与。
    珠海市的烂尾楼项目盘活,也迎来了产业互联网的数字化解决方案。阿里拍卖破产业务总监姜天萃介绍,过去9年阿里拍卖处置了3600多次在建工程,处置最大一笔交易是北京中弘大厦33亿,成交后很快进入后续承建中,交易只是在建工程重生的开始。其中在广东省在建工程几个项目,在阿里拍卖上处置,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据介绍,2020年2月5日,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的批准用途为酒店及配套设施综合,拍卖时在建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阿里拍卖平台上公开网络竞价,吸引了23098人次围观,2人参与竞拍,经过11次竞价,最终以6.8亿元成交。广东另一案例是,2017年11月1日,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光明新区A621–0042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占地面积约为13,184平方米,在阿里拍卖平台上公开网络竞价,吸引了32149人次围观,4人参与竞拍,经过379次竞价,最终宝德科技联合体以1.95亿元成交。
    姜天萃表示,阿里拍卖作为在线资产处置平台,累计的网络资产处置经验、大数据技术、智能合约等能力,可以为 “阿里拍卖愿意充分发挥互联网平台的流量和技术优势,帮助大家最大化地发现重整价值,帮助寻找到更多更好的投资方。”  
    本次研讨会内容以2021年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台的《珠海市“烂尾楼”整治处理办法》为引,以破产类实务方法为纲,结合省内外具体个案进一步推进府院联动为标,以期对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律师以及其他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有所启发和助益。这标志着,珠海即将开启针对全市烂尾楼的“府院联动”新模式。

17

18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最高院案例: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可否行使取回权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44号“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重整期间;取回权;破产法第76条;货币化清偿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实施中,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与财产所有人对取回财产的时间、方式、范围等进行的约定。因此,权利人可否行使取回权还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本案中,双方应根据实际竣工情况进行具体磋商,并对约定交付房屋中无法解决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目前市场销售价予以找补,以合理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2.重整计划规定各类债权均统一采用货币化受偿方式是指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置后获取债权的方式,该方式仅涉及处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所有权人不参与该处置和分配,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存在违反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问题。
   【案件事实】
    工行合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S21102地块“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

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不属于破产财产,属于工行合肥分行所有,并判令兆信物业公司配合工行合肥分行行使取回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信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0日,工行合肥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兆信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9.69亩土地的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该宗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由乙方统一规划建设;二、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三、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负责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在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乙方后一周内,乙方再支付给甲方400万元整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五、该地块开发完成后,甲方应当取得该地块上所建建筑物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00㎡)与二层以上房屋(建筑面积2900㎡)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余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取得的房屋均为毛坯房,具体位置待规划设计后由甲乙方另行商定;六、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未适当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全部或者部分没收乙方缴存的履约保证金;七、在乙方办妥甲方取得的全部房屋产权后一周内,甲方将500万元返还给乙方;八、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须认真履行,若其中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六份,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一、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00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在规划条件准许的情况下,工行合肥分行按协议优先取得该土地上沿长江西路适合银行业务发展的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二、工行合肥分行取得的商业用房一层层高不低于4.3米,二层以上不低于3.3米。三、该房的水电容量,兆信物业公司应按工行合肥分行的要求到位,独立开户,工行合肥分行不承担水电增容等相关费用。四、该房二至四层按档案室规范要求设计施工。五、在规划批准后一年内,兆信物业公司交付工行合肥分行应得的房产。六、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8年2月28日,工行合肥分行与兆信物业公司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工行合肥分行转让房产、土地的具体情况如下:该房产、土地坐落在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F-8幢,房地产权属证号为084181,建筑面积

19

20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1762.78平方米,用途商办,结构钢筋混凝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合高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449.5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转让价款为12806500元。2008年5月20日,工行合肥分行将上述房产、土地过户登记于兆信物业公司名下。兆信物业公司未向工行合肥分行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兆信物业公司取得上述土地、房产后,进行项目名称为创投大厦的开发。该项目自2013年起停工。工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和第9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益属工行合肥分行所有;2.裁决兆信物业公司向工行合肥分行承担违约金500万元;3.裁决兆信物业公司赔偿工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180万元(自2010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月),后期实际发生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对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的所有权益属工行合肥分行所有。
    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破申XXX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兆信物业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皖01破XXX号之一民事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各类债权均统一采取货币化受偿方式。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兆信物业公司认可案涉创投大厦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房屋正在进行销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合肥市规划局发布《合肥市规划(总体)方案审定通知书》(合规高审【2010】121号),原则同意兆信物业公司就案涉地块的总体设计方案。兆信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4月取得创投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兆信物业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建成后,兆信物业公司无偿返还工行合肥分行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对于案涉《房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12806500元转让价款,合肥仲裁委员会采信了工行合肥分行的意见,即其目的是为了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时使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创投大厦中一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二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八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及九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不属于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驳回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从工行合肥分行与兆信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工行合肥分行的主要义务为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为对价,其权利为取得由兆信物业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产权。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性合同关系。工行合肥分行主张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对工行合肥分行该主张不予支持。兆信物业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开发,未能按约向工行合肥分行交付房屋,因此对其负有债务。但是,工行合肥分行认为双方成立特定物买卖合同,并依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标的房屋并非破产财产,要求行使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工行合肥分行主张诉争房产不属于兆信物业公司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行合肥分行在本案中可否就此行使取回权。
    (一)关于案涉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兆信物业公司财产。经查,根据双方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及200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工行合肥分行于2008年2月28日与兆信物业公司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依约向兆信物业公司出让其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的9.6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兆信物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款12806500元,而是在取得相关项目规划许可后,于2011年6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致函工行合肥分行,协商确认应予交付的房屋位置和面积。工行合肥分行此后申请仲裁确权的房产,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所涉房产,均与兆信物业公司相关函件表述的房产范围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致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

21

22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力。依据前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设立、变更物权,且该物权的确立并不以取得不动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由于兆信物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未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故工行合肥分行就相关房产自2015年2月9日即依法享有物权。兆信物业公司有关上述房产系债务人财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合肥分行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应否适用本案,由于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物买卖,而本案诉争房产系物权互易的标的物,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双方之间为非典型性合同关系,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为由,排除适用上述规定,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行合肥分行可否就诉争房产行使取回权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但同时明确“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债务人兆信物业公司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实施中,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与财产所有人对取回财产的时间、方式、范围等进行的约定。因此,工行合肥分行可否行使取回权还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经查,双方就案涉房产的范围及交付问题,在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工行合肥分行取得该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具体位置待规划设计后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200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在规划批准后一年内,兆信物业公司交付工行合肥分行应得的房产。此后,兆信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4月取得创投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虽然工行合肥分行以提请仲裁的方式对兆信物业公司发函列明的交付范围予以了认可,但因当时创投大厦项目只是结构封顶,且已停工,故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归属于工行合肥分行的对应房屋并不明确。截至目前,双方对相关房产的确认仍止于“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并未全部完成就交付房产具体位置的商定,实际无法执行。二审庭审中,兆信物业公司管理人并未主张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且认可创投大厦项目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此应已具备进一步明确应交付房产的条件。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实际竣工情况就此进行具体磋商,并对约定交付房屋中无法解决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目前市场销售价予以找补,以合理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案涉房屋在兆信物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权给工行合肥分行,故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关于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房屋不具体、不明确、不能与其他房屋明显区分和标识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兆信物业公司向工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已经明确、且从客观上能与其他房屋独立区分。虽然案涉房屋的现状达不到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不存在、还没有形成特定物、尚未竣工验收,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双方诉争的房产系物权互易的标的物,工行合肥分行已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过户至兆信物业公司名下,即工行合肥分行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
    关于兆信物业公司所称重整计划应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工行合肥分行也应受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约束的问题。兆信物业公司称重整计划第八条规定,各类债权均统一采取货币化受偿方式;因此工行合肥分行无权索要房屋,否则违反了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兆信物业公司所称重整计划中采用货币化受偿方式是指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置后获取债权的方式,该方式仅涉及处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工行合肥分行不参与该处置和分配,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存在违反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问题。

23

24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案例】最高院 | 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最高院:
    首先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

    阅读提示
    在破产程序中,若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未勤勉履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能否以个别债权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管理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债权人有无该项诉权?
    案情简介
    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在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四名债权人认为管理人通知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变卖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巨大减损,给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四名债权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四名债权人对一审裁定不符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四名债权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九条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 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法院裁判 
    云南省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是否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

25

26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提起赔偿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据该条规定,能够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第四,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要求管理人赔偿经济损失22758.904万元,并对此诉讼请求进行解释:该款项系归于所有的债权人,再由所有债权人按照所占债权比例受偿。但诉讼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系所有债权人授权,或者得到所有债权人追认。在没有得到所有债权人授权的情形下,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众多债权人中的四名债权人,无权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

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来源
    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月4日

27

28

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江苏高院案例:债务人对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权利人进行个别清偿,不属于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关键词】个别清偿例外情形;债务人受益;担保权人
    【裁判要点】
    虽然债务人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但权利人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债务人支付堆存费系为了获得煤炭的处置权,以将煤炭进行销售变现,此并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要对案涉煤炭进行处置时,也需以结清所欠万寨港分公司的堆存费为前提。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权利人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徐州兰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化肥、钢材、铝合金材、化工产品、建筑工程用机械等销售。自2014年以

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2018年3月基本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9月16日,经山西晋城陈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9年8月31日,徐州兰花公司资产总额2064913.66元,负债124293072.0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22228158.39元,资产负债率6019.29%,徐州兰花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已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9年2月18日,万寨港分公司与徐州兰花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1份,对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及计量、货物质量、货物交接的时间和地点、货物堆存方式、港口作业费用及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0日,徐州兰花公司(乙方)与万寨港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1份,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4月7日发往甲方港口莒山三八块煤1027吨,由于乙方与南通民生银行票据纠纷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批煤炭在港口查封,至2019年7月22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解封乙方在港的该批存煤。因乙方煤炭在港存煤时间较长,给甲方的经营及正常中转造成困难。根据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及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该批煤炭在港口产生堆存费用。考虑到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批煤炭堆存费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货物堆存费55万元整,为现汇一次性支付。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堆存费发票,乙方在2019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费用付清。2.乙方在2019年10月31日前将该批煤炭发运出港完毕。3.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出现违约行为,则甲乙双方重新按规定计算港口堆存费用。
    2019年9月23日,徐州港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徐州兰花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堆存费,数量为1027吨,价税合计为55万元整。
    一审中,万寨港分公司提交了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介绍信1份,内容为:“万寨港分公司:我公司徐州兰花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被查封的存放在贵港的煤炭1014吨,见信后请将该批货物转给山西兰花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徐州兰花公司承担。经办人司海斌。”
    2019年9月24日,万寨港分公司出具煤炭转账通知单1份,内容为:转入单位山西兰花公司;转出单位徐州兰花公司。
    2019年10月14日,山西兰花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
    另查明,万寨港分公司系徐州港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兰花公司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清偿55万元的行为;二、徐州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29

30

破产新规

还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55万元;三、驳回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兰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集中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明知具备破产情形,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破坏了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应财产。
    本案中,案涉煤炭系徐州兰花公司堆存于万寨港分公司港口并欠付堆存费,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万寨港分公司一次性收取徐州兰花公司堆存费55万元并签订了《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23日徐州港务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徐州兰花公司价税额为5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9年10月14日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该笔款项是徐州兰花公司处理案涉煤炭应收取的货款,虽经山西兰花公司支付,实际仍是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履行支付堆存费的义务,仍属于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的清偿行为,这与徐州兰花公司与万寨港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徐州港务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关于徐州兰花公司存在向徐州港务公司进行清偿债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所述的案涉煤炭的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徐州兰花公司不存在清偿债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经山西晋城陈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徐州港务公司在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将其收取的55万元予以返还。对于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该行为是使债务人徐州兰花公司财产受益的行为,对此,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一、一审判决认定山西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实际是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履行支付堆存费的义务,属于徐州兰花公司向万寨港分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该款项系山西兰花公司支付,但该款项的性质及数额系在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中予以确定,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给万寨港分公司的介绍信中,在要求万寨港分公司将案涉煤炭转给山西兰花公司的同时,也明确因此产生的费用仍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徐州港务公司同日开具的收取堆存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对方亦是徐州兰花公司。故徐州兰花公司提出的山西兰花公司系代其处置案涉煤炭并代为支付所欠万寨港分公司堆存费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提出的山西兰花公司系基于新的煤炭所有权人的身份支付堆存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山西兰花公司系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该支付行为虽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徐州兰花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但如前分析,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在港煤炭堆存费及后续处理的协议》以及其后徐州兰花公司的安排,故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在起诉时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而要求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并无不可。况且,即使认定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徐州兰花公司仍可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据此,本院对于徐州港务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就上述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信。
    二、尽管案涉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不属于可撤销之列。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债权人万寨港分公司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另,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煤炭处置价格为718900元,高于所欠付的堆存费55万元。 
    据此,徐州兰花公司的案涉清偿行为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一审判决依据《企 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徐州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西兰花公司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的行为不当。

破产新规

31

32

问题探索

问题探索

【视点】锦天城 | 申请人债权不成立可否阻却破产程序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一、案例背景

    A公司系一家房地产企业,与B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修建甲项目,项目建成后,因A公司不能到期偿还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遂申请A公司破产,而后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质量报告发现B公司所修建的甲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了违约责任。有可能导致申请人B公司的债权不成立,此时A公司以此主张驳回破产申请,据此阻却破产程序。

二、现有规范依据及问题的提出

    1、现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规范基础
    (1)关于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关于驳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债务人的异议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0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相关问题的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可通过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从而阻却破产程序,但是针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主张申请人的债权不成立,从而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换言之,我们可以将问题归纳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驳回破产申请?驳回的实质认定及程序问题。

三、破产原因

    在讨论上述问题前,需要搞清何为破产原因,尤其要搞清我国的破产原因是如何界定的。纵观国内外破产法中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类:以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1898年的美国破产法、加拿大为典型的列举主义与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概括主义。
    列举主义即通过把破产原因逐项列举,当事人可以清晰的理解破产原因也便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破产原因进行认定,但是列举主义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僵化,不便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灵活适用。上述弊端在一些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可以得到弥补,但是若在我国采取列举主义,将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与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因此针对破产原因,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概念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概括主义一般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适用于清算中的企业组织等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辅助性破产原因,以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破产原因,以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考虑到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的优缺点,面对复杂多变的企业状况,目前各国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已有向概括主义转化的趋势,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破产原因更能适应处理复杂的企业状况。
    立足我国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可以发现,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类型的破产原因,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中出现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表述,该表述此前并未在其他国家的破产原因或者破产法中有所体现,缺乏理论上的支撑性和使用上的普遍性,所以该表述仅仅作为一个推定原因,是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共同构成的破产原因。

四、问题分析

    实务中关于“申请人债权不成立是否可以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既存在“可以阻却破产程序”,也存在“不能阻却破产程序”的不同判例。笔者认为,回归该问题的实质,对于是否能阻却破产程序,关键还是要看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笔者将从适用的实质与程序两方面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认定展开论述,由浅入深的进行论证。
    (一)实质层面
    1、驳回破产申请的逻辑推理
    正如《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有三个:(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33

34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企业有以上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即符合破产原因。鉴于题设情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我们暂不予考虑第三个原因。那么在破产受理后如何去阻却破产程序呢,从实质层面来说,这其实是个数学逻辑问题。
    从逻辑上来讲,既然企业破产清算原因有两个(条件(一)或(二)),那么若想推翻破产条件(驳回破产受理),必须否定的两个条件都达到(非条件(一)且非条件(二)),既满足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缺乏清偿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2、驳回破产申请的认定
    在厘清了逻辑关系后,接下来就是讨论如何认定条件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认定条件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第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经常会面临着这样一个逻辑困境,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主张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这个“资”如何确定呢?是债务人账上资产,还是说审计资产或评估后的资产,亦或是其实际持有或者可短期变现的资产。由此可见,实务中若对于“资”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这里的“资”应指实际持有的现金资产。因为首先非现金的资产其变现的难易度需要评估,并不是其具有可变现的价值就可以立即变现的,短则数月,慢则数年,因此若认为“资”指可变现的资产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虽资产超过负债但却长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也必须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如债务人或股东等利益相关方认为破产受理后,引发核心资产被拍卖,从而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间接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利益,以此来阻却破产程序的,笔者认为该理由亦不是合理理由,因为《破产法》有赋予其救济途径,如债务人、债权人或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均可申请将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达到挽救困境企业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若想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 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为: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不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包括可变现的资产,而是可以直接兑付的资产。
    (二)程序层面
    破产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恢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那么当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提出

问题探索

问题探索

异议,认为破产原因不成立时,是否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直接由法院裁定驳回,从而阻却破产程序?如何体现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维护法律的威严?这是实务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直接由法院裁定驳回,二是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可以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不可以裁定驳回,三是可以在征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裁定驳回。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若只因破产原因不存在而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驳回了破产申请,则忽略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仅涉及申请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但一旦进入了破产程序,就不单单涉及上述两者的权益,还需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若只是因破产原因不复存在,法院就直接裁定驳回,那么后续其他债权人继续申请该债务人破产,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了程序的往复,失去了破产法应有之义。
    针对第二种观点,若只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能支持债务人对破产原因的异议,不裁定驳回,那么将面临损害债务人、债权人权益的风险。因为实务中确实存在着破产欺诈这一情况,若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发现了存在破产欺诈等情形,却仅因为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而阻却驳回,那么将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失去了破产法应有之义。

四、总结

    针对破产受理后申请人债权不成立能否阻却破产程序这一问题,仍要回归到是否符合破产原因这个核心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首先建立健全科学的破产程序准入机制,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机制作为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其次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即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后果,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并由管理人进行理“财”理“债”,确定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不能仅以账面资产超过负债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异议理由,如果其提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异议,必须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和解;在确定债务人既满足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缺乏清偿能力时,应移交债权人会议对驳回事项进行审议,实现司法的谦抑性;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驳回该申请,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

35

36

问题探索

问题探索

【视点】国浩||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中购房人权益相关问题探析——以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为例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购房人权益的相关问题,是管理人不能忽视,也不能回避,而是需谨慎处理的重要问题。诸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标的房屋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购房人诉破产企业“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应否受理等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一些不同的处理方式。本人将结合已承办的房开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实践经验,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结的几个案件为例探析上述问题,以期在房开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更好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购房人权益,高效完成该类重整案件的顺利推进,发挥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应有功效。

    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已备案)的标的房屋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一) 目前关于债务人财产认定的主要法律规定
    1. 破产法领域关于债务人财产认定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2. 非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财产认定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认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已备案)的标的房屋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本案中,蒋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之规定,涉案房屋以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特定化,且其已支付全部对价,故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尚未废止,但该规定系为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又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破产财产界定标准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该条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关于“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

37

38

问题探索

问题探索

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规定,来界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结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破产财产。”[注1]
    根据云南省高院对上述案例的说理,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的规定。 
    二、购房人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诉请债务企业“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一) 目前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新提起的涉诉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认为购房人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诉请债务企业“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关于千*丰公司应否向蒋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千*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出的要求千*丰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蒋某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对于蒋某主张的债权,在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注2] 
    根据云南省高院对上述案例的说理,购房人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诉请债务企业“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属于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购房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的权益 
    根据上述分析,在确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已备案)标的房屋属于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的前提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购房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始终享有的只是债权,没有物权。购房人因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或者是否继续履行而产生不同的权益,该不同仅是债权实现方式的不同,但权益的享有都是基于债权人的身份而取得,并非物权所有人。 
    (一) 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的,购房人属于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购房人作为债权人,在其与破

39

40

问题探索

问题探索

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享有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清偿等权利。
    (二) 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购房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仍是债权人,享有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购房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仍是债权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益,如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管理人或者破产企业后期交房和办理房屋不动产证。 
    (三) 购房人债权如何清偿及实现 
    1. 目前关于消费购房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消费购房人并非法定术语,仅是法律实务中总结的一个法律术语。目前没有准确的定义,但根据现有规定,有其适用条件及范围。消费购房人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与债务企业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购买房屋的目的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2. 消费购房人权益保护的路径分析 
    无论是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消费购房人作为债权人,都享有消费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的方式不一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消费购房人获得已付购房款的全额现金清偿;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消费购房人全额交清房款后,将获得房屋满足交房条件后的房屋物权,优先实现债权。消费购房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债权全额清偿,清偿顺位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获得清偿的购房人须配合管理人解除合同备案。 

    四、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原则上不享受消费购房人的权益
    (一) 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权益保护的原则 
    1. 以债务人资产最大化为根本原则;
    2. 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应区分不同情形,维护消费购房人相关权益;
    3. 坚决打击以高利放贷为主营业务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4. 管理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情况下,以房抵债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人应申报债权。
    (二) 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原则上不享受消费购房人的权益
    首先,因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进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已备案)的标的房屋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其次,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购房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债权系普通债权。
    由于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原则上不享受消费购房人的权益,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管理人解除该类因以房抵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该购房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向管理人就因购房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申报债权,该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 
    再者,因以房抵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而致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下的债权恢复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对人可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申报债权,如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的,管理人将确认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如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管理人将确认其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41

42

联系电话: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栋
网址:www.hczkjt.com

Copyright © 2024 陕西妙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陕B2-20210327 | 陕ICP备13005001号 陕公网安备 61102302611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