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诚
2021年7月刊 总第 44 期
智库
Haocheng Think Tank
兴企之策寄于智库 解困之略托于豪诚
董事长寄语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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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1年7月刊 总第44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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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5 豪诚党建 | 看光影,忆峥嵘!——庆祝建党100周年系列活动
7 豪诚党建 | 重温入党誓,不忘入党心——庆祝建党100周年系列活动
8 豪诚动态 | 集团法律总顾问刘艳受邀为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专题培训
9 豪诚讲堂 | 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及房地产破产案件涉税问题探讨
》行业热点
15 运用破产重整保护工程款债权
21 【重整重组】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
》破产新规
24 佛山中院 |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29 广州中院 | 广州首次执行转破产并预重整成功
》问题探索
32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基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
37 【实务】广东华商 | 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及救济
》豪诚视界
11 豪诚原创 |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大问题
豪诚动态
豪诚动态
豪诚党建 | 看光影,忆峥嵘!——庆祝建党100周年系列活动
目光所至皆为华夏,五星闪耀皆为信仰。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华诞,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的号召,庆祝建党100周年,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激发爱党爱国热情,6月30日下午,豪诚集团党支部组织全员观看爱国主义电影《金刚川》。
金城战役是抗美援朝最后一场战役,发生在抗美援朝的末期。当时为了争取谈判主动权,志愿军发动最后一次大型战役,金刚川是本次战役中重要的军事通道,搭载着的岩里桥却被敌方损毁。为了抢占军事先机,志愿军军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抢修战斗,却因为敌方的顽强抗击,一次又一次的炸回。敌方轰炸机在两个多小时内向桥梁扔下数以千计的炸弹,而志愿军不惧牺牲,一次又一次的修复战略通道,直至战斗胜利。
电影《金刚川》以抗美援朝战争最后一次战役“金城战役”为背景,讲述志愿军战士们在敌我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以血肉之躯顽强拼搏的英勇事迹。
观看电影《金刚川》,让党员与历史实现了跨时空的对谈,传递了一份不灭的信仰。观影后,党员们纷纷表示要要铭记历史,珍惜当下的幸福生活,坚定不移跟党走,将影片中传递的顽强精神投入实际工作当中,立足本职岗位,发挥党员模范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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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集团法律总顾问刘艳受邀为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专题培训
7月20日,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受邀为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企业破产制度下的商业机会”专题培训。
培训开始前,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总经理宋洁对本次培训的主题及学习目的进行了介绍,同时为邀请到刘艳主任进行培训表示感谢。
刘艳主任从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政策指导,以及省内破产案件概况为切入点,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企业破产制度、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各类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等进行了全面解读。
同时,刘艳主任深入剖析了近年来由破产业务衍生出来的商业机会,希望西南联交所能够充分利用自身的平台优势和资源优势,针对破产案件的痛点和难点提供资源和服务,为破产案件的高效审理助力。培训最后,与会人员就培训主题内容进行了互动式提问和深入交流。
本次培训专业程度深,内容覆盖广,获得了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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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党建 | 重温入党誓,不忘入党心——庆祝建党100周年系列活动
目光所至皆为华夏,五星闪耀皆为信仰。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的号召,庆祝建党百年华诞,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激发爱党爱国热情,7月6日,豪诚集团党支部组织全员开展重温入党誓词活动。
在党支部书记江海涛的领誓下,全体党员佩戴党徽,面对鲜红的党旗,高举右拳,庄严宣誓: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宣誓后,大家一致表示,会由始至终坚定信仰,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奋力前行,做无愧于时代的奋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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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讲堂 | 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及房地产破产案件涉税问题探讨
雷加林:
豪诚集团财审中心总监
中正财税公司总经理
中国注册税务师、高级会计师、管理会计师
从事清算行业10余年,参与过多起破产案件,
具有丰富的财务、税务专业知识及实战经验。
在破产程序中,有效运用审计手段,准确把握债务人的财产和负债情况,是保障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基础;通过资产评估及时、准确的确定破产财产价值,是破产财产变现以及制定相关方案的重要依据;而房地产破产案件涉及的税务问题更为复杂,税务问题的处理亦尤为重要。为不断提高公司员工的履职能力,提升专业研究水平,公司于7月30日组织开展了“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及房地产破产案件涉税问题探讨”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集团财审中心总监、中正财税公司总经理雷加林主讲。
雷加林总经理从破产审计评估的定义、破产审计与传统审计的区别、破产审计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对审计人员的业务要求、破产评估的工作要素与工作特点、资产评估的几种方法以及评估机构应配合的工作等方面,多层次的对破产程序中的审计评估工作进行了解析,同时还结合公司各项目在审计评估工作中的实务操作与大家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而随着近几年房地产破产案件的增多,破产管理人面对的税务问题也越来越复杂,不同的阶段涉及不同的税种,需要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雷加林总经理结合自己曾参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验以及公司办理的多个房地产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对破产案件尤其是房地产案件在不同阶段涉及到的税种及其处理方式、政策依据以及不同的处理方式的利弊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分享。
培训结束后,大家纷纷表示本次培训内容详实、角度多面,收获颇丰,提升了 自己对审计评估工作关键点及风险的把控能力和房地产破产案件税务问题处理的实务操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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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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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原创 |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大问题
作者介绍
蒋红
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拥有多年破产、债务重组、资产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与投资从业经验
2021年初,随着新民法典的实施,最高院同步公布施行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批复。对于建设工程部分,废止了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18〕20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实施了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笔者根据最近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办案经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大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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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合同成立为条件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工程债权,即将工程质量合格确定为工程债权唯一要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源于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仍应支付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支持。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
实践中,违法分包、转包以及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形非常普遍,由此导致合同无效亦常见,为保证施工人员的工资,平衡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应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故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
2.是否以竣工验收为条件
实践中,存在工程长期未竣工烂尾的现象,且大部分为发包人资金链断裂造成,若以工程未竣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有失公平,极大的损害了承包人的权益。
根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只要其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即便未竣工,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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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
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也无法进行拍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以及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1.勘验、设计及监理等是否享有优先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而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以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含签订勘察和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更不包括监理。故勘验、设计及监理等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但需在保护农民工利益与保护交易及其他当事人权益进行一个平衡。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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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已废止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还是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均将享有优先权的主体限制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可优先受偿的物的范围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请求将其承建工程部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人、财、物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那么可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的物,即其修建的建筑物。
实践中,建设工程已附着与土地,折价或拍卖,均需要与土地一并进行。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物本身,并不包含土地价值,故在进行折价或拍卖变现中,需将土地价值剥离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破产程序中,销售性购房债权人清偿顺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修建的建筑物,在清偿消费性购房债权人后,剩余价值为其可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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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可优先的范围
根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实践中,特别是破产房地产企业中,楼盘长期烂尾,拖欠工程款,存在的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1.优先权期限
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但20201年最新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将该期限进行了延长。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
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18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即工程债权人应在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未在18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则丧失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未丧失工程债权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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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期限起算点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进一步明确了工程价款应给付时间。根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首先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若工程未交付的,则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若工程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则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诉讼并非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显示,除了诉讼主张优先权以外,认可承包人还可以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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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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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破产重整保护工程款债权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序言
随着“三条红线”等房地产管控政策的出台及落实,政府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力度越来越大。一批自有资金短缺,严重依赖外部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陷入困境,项目建设无法正常推进、烂尾乃至公司破产。作为承包人而言,在工程款债权实现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债权本身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还需要考虑工程款债权如何实现,尤其是在有可能的破产程序中如何实现的问题。破产程序中,项目已经设定抵押,房产已预售,项目存在回迁安置户等特殊情形给工程款保护带来更多的问题。
近年来,笔者代表承包人以债权人身份,尤其是以重整人的身份参与了一些房地产破产重组项目,对于工程款债权如何保护以及重整方的利益如何实现等问题积累了一定的操作经验,通过本文与读者分享,以供参考。
一、
破产情形下的工程款债权的清偿顺位
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债权按照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是否经判决确认的角度,可分为已确认债权与待确认债权;按照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角度上划分,可以界定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工程款债权”)与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下简称“普通工程款债权”)。
由于破产情形下债权往往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因此清偿顺位直接影响债权实现。其中,影响工程款债权清偿顺位的核心是——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针对建筑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普通工程款债权则被认定为普通债权,需要在担保债权、税款债权、职工债权清偿完毕后,由剩余破产财产清偿,清偿顺位上明显劣后。
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优先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消费者购房人等权利人的清偿顺位关系,其中会涉及到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回迁安置过渡费、以房抵工程款等破产程序中可能会遇到的特殊性问题。同时,针对普通工程款债权,笔者也给出了供参考的处置方案,以尽最大可能维护承包人的利益。
二、
优先工程款债权与其他类型权利的清偿顺位
破产程序中,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被列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企业对自己施工的建筑物变价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与抵押权的清偿关系对比
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进行受偿这一问题,不存在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批复以及司法解释的形式多次进行明确。笔者此处提示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对象仅仅为建设工程,而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上附着的装饰装修,因此只有二者针对同一特定财产的情况下,优先工程债权才优先于抵押权。若抵押权所针对的为土地使用权,操作中应当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建设工程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处置完成后区分建设工程的处置价值与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值,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与消费者购房人之间的关系
消费者购房人问题是房地产项目破产程序中经常遇到且较为棘手的问题,购房人少则数十户,多则上百户,若不能妥善处置可能会造成社会矛盾。因此,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往往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对购房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
1、关于该问题的司法解释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理购房人的问题主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9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由执行程序中消费者购房人房屋能够排除他人执行,推导出破产程序中消费者购房人权利应优先于工程款债权保护的结论。
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评判的是购房人对标的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承包人的执行。其法律逻辑是购房人在签署有效合同、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并支付过半购房款的情况下,购房人的权利已经由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转变为对于目标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基于对购房人生存权优先保护的理念,可以排除其他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判断的是已经销售的房屋是否列入债务人破产财产,或判断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的购房款本金是否应当优于其他类型债权优先受偿。参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逻辑,生存权优于经营性债权保护以及消费者购房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法理基础,破产程序中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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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视为已经发生权属转移,不列入债务人破产财产,若解除该合同则消费者购房人的购房款本金返还之债也不应当优先于优先工程款债权清偿。
因此,破产程序中对于购房人问题的处理关键在于“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
2、消费者购房人的认定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房屋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的一半。
关于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购房人可能提供购房定金收据、认购协议、买卖合同等不同类型的文本主张其对标的房屋的权利,其中定金收据往往不具备房屋信息、购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对于认购协议,则需要审查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条款齐备的,虽然名为认购协议,但也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对于条款不齐备的则需要特别关注,笔者曾遇到有法院以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由,认为该认购协议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并认定该认购协议并不属于合法有效买卖合同。
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问题。《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该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购房者的“居住权”,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标的房屋也是为了满足居住需要的,法院也应当予以保护。操作中,也有酒店式公寓或宣传为公寓实际规划为商业等各种情形,对于此种类型的购房人购买房屋实际用于居住是否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关于购房款支付超过50%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中也给出从宽的理解,不仅已经实际支付超过50%的购房款,而且购房人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法院或者债权人,也认为已经支付超过50%的购房款。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消费者购房人的界定要求实质以居住为目的,同时要求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同时限定了已付50%购房款的条件。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具有消费者购房人的身份。
3、实操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3.1 购买非住宅性质房屋能否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
房产除住宅类型之外,还有酒店式公寓以及商业办公、科技服务等多种类型。现实中,笔者经常看到有开发商将规划为商办性质的房产宣传为住宅或住宅公寓,用以吸引购房人。那么一旦项目破产,购买此类公寓的购房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解决?是否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对于规划为住宅类的公寓。此类住宅类公寓已经非常稀少,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从本质上也属于住宅,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来判断
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
第二,对于规划为商业服务等公寓并且购买人也实际用于投资的。对于此类购买人并非用于居住的投资性房产,则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
第三,对于虽然规划为商办,但购买人实际购买用于居住且实际也用于居住的购房人应当如何处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针对此类问题的统一解答,我们认为,从法理上,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法益是保护购房人的居住权,并未对房屋的规划用途进行明确限定,只要该房屋本质上具有保障居住的属性,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权利进行保护;从我们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购买此类商办公寓的首付一般均要求首付5成,对于大部分购买此类房屋的购房人而言,基本上已经将自身的全部积蓄用于购买房屋,一旦认定其购房款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购房人而言将明显的不利。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执行异议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房屋规划性质为酒店式公寓且不排除自住的功能,该房屋对被异议人具有保障居住的功能,因此排除了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因此,笔者倾向于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此种类型的债权人进行倾斜性的特殊保护,以维护其基本的居住权。
3.2 补足的购房款由承包人优先受偿还是列入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
在认定消费者购房人的情况下,购房人按照商品房购买合同所支付的应交未交部分购房款应当如何处理,施工企业对该部分款项能否主张优先受偿,也是承包人特别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法律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施工企业财力、劳动转化为建筑物而对该建筑物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销售收入也是对建筑物变现的一种方式,从法理逻辑上施工单位应当对该部分销售款优先受偿。
3.3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后应返还购房款是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烂尾的破产项目,管理人会视项目续建情况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或赋予购买人以选择权,此处仅讨论住宅类商品房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模式,非住宅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购房款的处理逻辑同本文3.1部分。
第一种,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住宅商品房购房人。对于此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同时,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破产纠纷案中认为,购买人在小区内多达13套住宅,虽然已经全款购房,但其明显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予特别保护。
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人而言,还是应当具备“消费者购房人”的特定法律身份;对于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的,虽然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但解除合同后的应返还购房款仍然将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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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及债权申报选择
房地产项目中以房抵工程款时常发生,往往是开发商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被迫接受以房抵工程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从形式上,有的以房抵债仅停留在承包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层面,有的也已经落实到承包人选定的具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诉讼案件中,对于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理解并不一致,大部分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必须是房屋已经建成、债权金额已经确定,在此其概况下确认其效力,否则将不予确认。在破产情形下,项目烂尾,房屋无法交付,承包人需要选择直接申报建设优先工程款债权还是作为业主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的问题。
若承包人选择申报工程款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则相对较为简单,管理人对债权金额进行审查并申请是否属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申报债权。对于管理人不予确认的,承包人仍然有权选择诉讼确认破产债权。鉴于以房抵债的单价往往低于市场价格,管理人无论是从管理人人报酬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做大破产财产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的角度出发,基本上不会以承包人已与开发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最终交付房屋为由进行抗辩。
若承包人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管理人此时基本不会认可,往往会有以下几种选择,第一种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未生效,要求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及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第二种,选择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债权金额及性质;第三种,对于以具体购房人主张交付房屋的,管理人不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为以房抵工程款还是以房抵借款,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房人未提供付款凭证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为由认定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管理人的前两种选择还给了承包人诉讼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机会,若管理人选择第三种解决方案,承包人想要再次主张工程款就要推翻之前债权申报时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又不具有确定性。
四、
普通工程款债权与共益债务
上文所讨论的主要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但是对于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工程债权如何保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
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随时予以清偿。具体到烂尾项目中,管理人必须需要考虑项目续建的问题。管理人可以引入重组投资人继续投资进行续建,也可能选择由施工单位垫资续建完毕,垫资部分列入共益债务,随时进行清偿。我
们看到部分破产重整草案中,在原施工单位选择垫资进行续建时,管理人将施工合同作为继续履行的合同,也将前期工程款债权列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施工单位而言,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项目由烂尾楼施工成可销售、可交付的项目,将明显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提高,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有商业基础的。此外,从项目施工的角度考虑,由原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无论从后续的施工周期上还是从项目的后续施工成本上,均会优于引进新的施工单位。因此,将前期工程款债权列入共益债务作为条件,换取承包人垫资续建往往也可以争取到债权人的同意。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共益债务是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但是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此处的债务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是履行合同的后续债务。由此,实践中对于此处的已经发生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可以列入共益债务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实践操作中,管理人会将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并将前期工程款列入共益债务的条件列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一旦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承包人就不需在担心前期工程款债权的问题。对于已经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而言,参与项目复建,将前期工程款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也是施工单位的一条救济途径。
以上是笔者对于工程款债权,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保护的简单介绍,有些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重整方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探讨。本文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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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重组】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小王是A公司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小王得知由于A公司资不抵债,自己大概率只能按照一定比例受偿。小王想起A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才刚还了小李一笔钱,错过时机的懊悔、对清偿不公的不满……小王向管理人反映情况并提出疑问:凭什么还小李拿到钱了我却还拿不到?A公司还小李的钱能要回来吗?
小王的疑惑涉及到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小王的事例中,我们能较为简单地理解法律作此规定的原因:破产清偿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容易导致同一性质的债权被区别对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难以实现债权的平等和公平分配。
一、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在A公司向小李作出清偿的当时,小李确实是A公司债权人的前提下,A公司还给小李的钱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讨要回来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期限条件
A公司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须发生在A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向前回溯,时间长度是六个月。
(二)出现破产原因
A公司向小李作个别清偿之时,A公司需已具备破产原因,亦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务中,常需向法院提交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之时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债权清册、证明债务存在的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破产原因具备。
严格来说,《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规范的行为,实际上还以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作为构成要件,虽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应被撤销,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
二、行使方式
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小王可以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三、例外情形
即使A公司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满足上述条件,也不一定能将其撤销。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A公司或许很难避免正常营运开支,也存在打折偿债式的债务豁免情形,对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一概否认,可能造成对交易安全的过分损害,也有过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之嫌,因此,《企业破产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15、16条也对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作了例外规定:
(一)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A公司还小李钱是因为二者间已有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执行程序。但是,A公司与小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 两种细分情形:
1)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而执行程序又尚未启动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
2) 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
2. 除外情形
若上述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清偿行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即使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执行程序,该个别清偿行为也应被撤销。
(二)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对小王来说,小李在破产受理前的临界期得到清偿,不仅有失公平,更重要的是可能影响自己和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了。但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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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可能复杂得多,不排除A公司因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使自己总体财产得到增益的情形,这对包括小王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亦是有益的。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并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
1. 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的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本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也是适用此条的原则——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 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维持营运、争取自救依然是正当且重要的,有利于在后续破产程序中最大化企业整体处置价值、提高破产重整可能性,因此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缴纳的水电费等公共费用,不应被撤销。
3. 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应被允许,这不仅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也有助于企业维持继续运营。
4.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列举,并不代表只有以上几种个别清偿行为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才能不被撤销,故设本项作为兜底。司法实践中,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仍有较多争议:如避免损失是否可被认定为使受益、对非财产性利益如何进行衡量等,甚至在财产增益可被数字计量的情形下,“增益”计算的时间点如何选择?以上种种,仍需在未来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与完善中得到明确、细化。
佛山中院 |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佛中法发〔2021〕28号
(2021年6月23日经民商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主体退出等作用功能,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审,持续优化佛山地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依法审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基础上,兼顾公平与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有序推进破产程序。
第二条 繁简分流。探索破产案件甄别机制,对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 况明晰的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三条 提速增效。创新工作机制,简化审理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降低破产审判司法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二、适用案件
第四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一)债务人资产总额或负债总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二)债权人人数一般不超过10户;
(三)债务人财产虽超过500万元,但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四)债务人负债虽超过500万元,但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五)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大额财产隐匿情形的;
(六)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七)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已经执行部门查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或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知债务的;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的;
(九)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一)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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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影响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等复杂情形的;
(三)管理人接管企业工作难度大的;
(四)债务人主要人员可能存在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
(五)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繁杂,审计工作难度大的;
(六)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七)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的;
(八)可能存在舆情或维稳因素的;
(九)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未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审理需要,在部分程序环节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审理程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或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进行快速审理的,应在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受理公告应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八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九条 在审理过程中,因破产参与人对适用快速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或者出现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转为普通方式继续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佛山法院网(受理法院官网)上进行公告,同时委托管理人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第十二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相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除外)。
四、管理人工作
第十三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选任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并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以轮候、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选定管理人,原则上不采用竞争的方式选任管理人。
第十五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强制清算转破产的案件,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于接到人民法院指定决定书后,立即开展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接管以及对债权的登记、审查等工作,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佛山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自接受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刻章及开设管理人账户的工作。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接管债务人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财产评估、财务审计的主要工作,一般不得超过接受法院指定后六十日。
五、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二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者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群聊等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书信、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对会议全过程及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进行记录、保存,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三日前完成债权登记和审查工作,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债权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预审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变价方案应当包含进行多次拍卖或变卖时的起拍价确定、降价幅度、次数、流拍后的处理方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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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可以对财产变价后的分配顺序、比例及实施分配的方法及补充申报债权等事项确定分配规则,具体分配数额待实际变价后根据前述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进行计算,并向债权人告知,不再另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就申报债权进行核查表决,管理人一般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异议债权,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异议债权予以裁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采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裁定宣告破产。
六、财产调查、变价及分配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的,可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人。需要进一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等查控措施的,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破产审判部门作出裁定保全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审计或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报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破产人财产需通过拍卖变价的,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处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价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变价。
第三十四条 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现后五日内,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应在表决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管理人申请后五日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裁定予以认可。
第三十六条 以货币形式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配完毕。
存在多次分配、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以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其他未能在期限内实施分配的法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间限制。
第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以一次分配为原则,管理人应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存在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以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分配。
七、终结程序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十条 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暂时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除外。
八、附则
第四十二条 强制清算案件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快速审理条件的,参照适用本指引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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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 | 广州首次执行转破产并预重整成功
文章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8000万盘活14亿
——广州首次执行转破产并预重整成功
2021年6月17日,广州破产法庭裁定批准广州百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筑公司)重整计划,投资人注资8000万后百筑公司浴火重生,这是广州法院首次进行执行转破产并预重整成功。
精准研判,力促执行转破产
2013年,百筑公司建设开发新塘百晟广场项目,后因资金链断裂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强制执行,项目资产被法院查封。
2019年9月26日,抵押债权人申请对百筑公司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近3亿元。经评估,百筑公司项目资产估价7.62亿元。
法院现场调查发现,百晟广场项目虽烂尾,但剩余工程量不多,直接执行处置拍卖,项目资产将大幅贬值。且由于执行中是按查封顺序分配,扣除抵押债权人的执行款后,其他普通债权人可受偿的金额所剩无几,可能出现受偿不均、受偿不能、执行分配异议等问题。同时,该资产项目涉及3.2万多平方的政府安置房交付的问题,若执行中按整体现状拍卖处置该资产项目,可能引发大量群体性维稳事件。
此外,查询执行系统发现,除本案外,百筑公司另有12件执行案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共有17件涉诉执行案,负债总计逾14亿元。
直接拍卖问题多、风险大、效果差,怎么办?
“虽然百筑公司资不抵债,但百晟项目资产有运营价值,只需少量注资完成扫尾工程,就能拿到预售证售房回笼资金,重整盘活希望很大。”在充分研判百筑公司的重整价值后,经办执行法官赵彤给出了执转破的方案。
“我们不同意,现在项目土地拍卖完全可以清偿我们的债权,你们应尽快执行。”抵押债权人直接否决了执转破的方案,并认为法院拖延执行。
此路不通,另辟蹊径。随后,在市法院执行局、增城法院和增城区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增城法院征得12个案件债权人一致同意后,决定对百筑公司案件启动执转破程序,将执行案移送广州破产法庭进行破产审查。
高效衔接,探索庭外预重整
“我们不同意百筑公司破产,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时间难以把握,万一重整不成功再转破产清算,想拿回钱就拖得更久了。”抵押债权人仍然表 示反对。
“你们的抵押债权都清偿了,那我们的债权怎么办?”普通债权人强烈要求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我们的资产项目若能引入资金复建完工出售,价值将远超破产清算处置价值,我们企业还有重生的希望。”债务人企业则希望争取机会重整。
广州破产法庭刚接手此案,各方当事人就针锋相对、僵持不下。对此,经办法官张蕾蕾早已成竹在胸。“执行法官此前已将债务人企业的债务、资产情况进行梳理形成报告移交过来了,债务人的负债资产情况基本清晰。”这种高效顺畅的工作机制,得益于市法院2017年12月制定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责任和各环节的衔接。
在摸清详细情况后,广州破产法庭认为可以通过“预重整”程序,调和不同性质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同时给予百筑公司实现挽救与重生的机会。
百晟广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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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索
勇于创新,重整成功获新生
“重整我们知道,但预重整是什么?”债务人、债权人对此充满疑问。
“预重整就是你们在庭外自主谈判,提前商定重整方案等有关问题,不仅可以缩短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还能大大增加破产重整计划通过的几率。”张蕾蕾通过组织听证、一对一电话沟通、多方协调等多种方式,耐心向各方当事人就预重整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最终各方均同意进行预重整。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预重整是破产审判实务中的新领域,如何办好广州首个预重整案对于广州破产法庭也是全新挑战。
“去年5月,我院印发了《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对预重整的规则进行了专项规定。”
在该指引下,张蕾蕾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了一系列有效举措:指引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仅进行规则引导,重大事项均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各方庭外自主协商确定;确定预重整计划效力从庭外向庭内延伸的审查规则等,成功开辟出了一条挽救困境企业的“新路径”。
“法院是‘引路人’,每当谈判陷入僵局时,法官及时居间评判,为重整成功发挥了关键作用。”在谈及重整过程时,该案管理人如是肯定道。
2021年6月17日,市法院批准百筑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此时距离裁定受理百筑公司重整申请仅48天。按照重整计划,引入8000万的共益债务资金即盘活债务人企业资产,解决债务人逾14亿的债务,且各债权人的受偿率较之破产清算大幅提升,实现共赢。
“本案妥善把握了执行时机,成功引导了执行债权人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通过发挥破产审判的拯救功能,广州法院在预重整工作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实践探索,为拯救困境企业提供了新的广州司法模式。对提升办理破产质效,提高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率,压缩重整时间,降低司法成本,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积极的司法现实意义。”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翔评价道。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基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摘要:借贷合同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这种做法在贷款业务中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这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通常的做法。国内银行在与企业订立的借贷合同中也广泛地将其作为格式条款,并成为了银行降低放贷风险的重要保障。而当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效力能否得到破产法的承认、破产申请受理前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银行能否主张抵销等,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甚至同一案件,相同的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几乎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⑴。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权、抵销权
我国破产撤销权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包含事后担保行为、提前清偿行为以及个别清偿行为。而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既符合提前清偿行为的特征,也符合个别清偿行为的特征,这也是破产管理人主张撤销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的依据。下面,笔者将结合实务,通过对“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情形下的法律效力和性质、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能否定性为抵销等问题的探讨,以期寻找一个比较统一的裁判观点和判决思路,以实现银行债权保护和破产程序公平清偿之间的平衡。
一、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
加速到期条款即“提前到期条款”,是指为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或将要出现违约情形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本息,或解除贷款合同,以保障银行之间安全的合同条款。简单说来,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贷款人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或者履约状况实施约束的救济性措施。它已成为银行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一种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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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该条款赋予贷款人在特定情形下提前收贷的权利。只要贷款人银行与借款人企业约定的借款加速到期条款是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但是在金融实践中,银行与企业约定的触发加速到期条款的具体诱因并不局限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单一情形。就立法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中国银监会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银行提前收贷情形规定的更为宽泛:《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针对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贷款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银行有权提前收贷的具体情形。《贷款通则》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拓宽了《合同法》规定的银行可主张提前收贷的适用范围。此外,借款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是将加速到期与交叉违约相结合,即将借款人对除贷款人以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债务的违约视作对本借款合同的违约,贷款人可依此主张加速到期。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加速到期条款项下具体约定事由的公平合理性并不影响条款效力[2]。针对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在其内部的操作性指导文件中已作出相应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如果不考虑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加速到期条款作为借贷合同中司空见惯的自治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律效力的[3]。
由于破产法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以及基于该条款的清偿是否构成提前清偿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或相类似情节作为合同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其根本目的在于预先抢夺债务人破产后获得清偿的优先席位,实质上破坏了破产财产概括清偿、公平分配的原则,其合法性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否定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提前收贷的约定,均不改变债务提前清偿的性质,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⑵。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第一,按照破产法原理,除非存在破产法上的压倒性理由,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仅因破产的发生而改变。破产法原则上不应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各种不同实体权利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中既定的权利排序规则[4]。第二,承认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有效,并不排除在破产程序中对依据这一条款所做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可能性,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与特定清偿行为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三,在肯定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单纯的使合同加速到期或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不构成清偿上的优先权。所谓优先权,
是与其他债权清偿顺序的先后相比较而存在的,而单纯的加速到期并没有构成对其他债权清偿顺位上的优先[5]。第四,加速到期条款在维护银行债权实效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也进一步证明了它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现实意义[6]。因此,借贷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虽属格式化条款,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这是与破产法无关的合同法效力认定[5]。
二、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
虽然“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是有效的,但不排除当事人专门对加速到期条款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这就涉及到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界定。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合同解除说,银行依约享有的加速到期贷款的权利归属于合同解除权的范畴,该权利主张使得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但原合同关于清理、结算条款的仍有效[7];二是合同终止说,银行宣告贷款加速到期是基于某些特定情形对债务人企业以阻断其期限利益之实现的方式进行独立性违约惩罚[8][9],其效果仅在于使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不同[3]。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下的利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203条将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并列规定的立法,是我国法律认为两者存在区别的一个确证[9]。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指出:“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需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第二,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是借款合同中十分特殊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种独有的违约责任形式是发生在以金钱借款为标的的合同中,由于借款人预期无法履行义务,而由银行剥夺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一种违约责任,属于银行的一种特殊权利。提前收回贷款不再是借款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余波效应”,而成为了银行对违约借款人的一种惩罚方式,适用“加速到期条款”不应以解除合同为必要充分条件,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使,因为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违约事件的发生,如未按时提供财务报表、借款人股东发生变动、发生诉讼未通知等,并不一定达到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程度,特别是借款人正常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进一步说明提前收回贷款并非源于预期违约理论。从上述角度来讲,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不同于合同解除,即银行在仅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时不必同时要求解除合同[10]。
第三,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其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且具有溯及力;而终止一般适用于违反继续性合同的场合,没有溯及力,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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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仅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11]。由于借款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且为消费借贷,即以使用贷款并以此获得收益,则无法恢复原状,因此,银行主张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是行使终止权。此外,实践中贷款加速到期的原因不限于违约,更切合终止可以当事人需要自主约定的特性。
综上,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实为一种关于终止权的约定条款[3],银行只要按照法定或约定程序(如履行加速到期通知义务等)主张债权加速到期,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则原本尚未到期的贷款立即转为到期[5]。
三、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基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
银行扣款清偿行为也可以称为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为银行通过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可以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款还贷的行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尤其银行在破产受理前基于加速到期条款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清偿的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即偏袒性清偿行为,需要判决加速到期行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并区分扣划行为发生的时间。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审查
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加速到期条款遭遇到了破产撤销权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体现出了不同的思路。笔者认为,在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中,法院对于应否允许撤销的判断,应建立在对贷款人(银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判断之上。
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某国有商业银行向三鹿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亿元。2008年9月11日,三鹿集团发布产品召回声明,当晚,电视台新闻节目报道了三聚氰胺事件。2008年9月12日,银行电话通知三鹿集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在当日上午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划收贷款本息1.5亿元,理由是“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符合甲方信用贷款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日,三鹿集团接到停产整顿通知书。2008年11月,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启动了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划收借款本息时,借款人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形,不存在合同应依法解除的情形,银行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在本案中,法院在判断应否撤销清偿行为时,首先对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合理性进行了判断,进而确定撤销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还是第三十二条。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提倡,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让法院正确选择裁判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可以藉此约束银行加速到期的权利行
(二)在加速到期行权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根据扣划行为发生的时间来判断
1.如果扣款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未落在六个月内,那么银行基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扣款清偿行为属于清偿到期债务,不属于偏颇性清偿。因为银行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自然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双方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特殊情形下的调整,也即出现了加速到期事项后,双方不再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作为还款期限,而是以加速到期条款来确定期限,那么此时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就属于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该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四项规定的提前清偿情形⑶[5]。
四、破产受理前银行扣款清偿行为是否属于抵销清偿
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个别清偿尤其是抵销清偿,与破产案件受理后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抵销清偿是不同的概念。本文重点讨论的是破产受理前银行扣款清偿行为,此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银行能否以抵销清偿来抗辩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所负的返还义务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情形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内存款的所有权不属于银行,在银行扣划债务人存款账户上存款之前,银行不欠债务人任何债务,故不符合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有关规定⑼。第三种观点认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时又不得不将资金存入银行,由此被动的形成交叉债权,并非完全是自由契约的结果,并使得银行债权在抵销时具有任何其他债权人均没有的垄断性特殊优势地位,若抵消,将违背破产法“同等债权同等对待”的立法目标。第四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银行基于借贷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而进行的扣划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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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广东华商 | 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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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引言
破产重整能否成功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草案按照协商原则,能否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而其中整个重整计划草案备受关注的地方在于债权清偿方案的设置。以往司法实践中清偿方式基本上包括有现金清偿(一次性清偿、分期清偿、留债清偿)、债转股、以物抵债、应收账款清偿及各种混合型清偿方式。
近些年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被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和重整投资人所青睐。而之所以得到关注,根源在于这种清偿方式会名义上提高债权人清偿率、降低投资人的短期出资压力。但留债清偿方式是柄“双刃剑”,其优点也会对债权人带来巨大风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留债清偿的规定仍为空白,而实务中大多企业的留债清偿方案风险还未完全展现,但重整的各个主体甚至包括受理法院和地方政府为了形式上推进重整成功,如同“皇帝的新衣”对此有意或无意的选择视而不见。我们认为在留债方式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企业再次无法清偿债务、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如何保障原债权人利益、重整程序终结后如何监督企业执行留债清偿计划等,类似风险规范问题仍待进一步研究并引起重视。本文将浅析重整程序中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及救济。
一
留债清偿方式的定义及性质
留债清偿主要是将原债权转为贷款、放弃即时清偿权利,属于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通过延长还款期限的“留债”处理,留存部分债务分期还本付息,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提升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要明晰留债清偿方式的性质,笔者先从重整计划性质入手分析,进而得出留债清偿方式的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重整计划发挥的约束力是合同领域的约束力还是司法既判力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赋予重整计划准司法的性质。因为即使重整计划经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亦需要经人民法院的审核与批准,这是法院审判权延伸的体现,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贯彻国家干预的原则。
但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是在《企业破产法》的调整下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概括调整与清偿,其本质是多方协议,虽需通过人民法院使用裁定的形式对草案在事实上予以司法确认,但并不代表重整计划具备判决书、裁定书的性质,即不具有既判力。其仅代表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主体的多方磋商协议得到司法上的确认,这是破产领域不存在完全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亦表示国家司法权力在破产制度中尊重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的谦抑和自我克制。
针对“留债”这一概念,曾有某省高院如此表述:“留债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笔者赞同该院的表述,因为留债并非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清偿义务期限简单地延长,还需要在各方当事人磋商,并将具体履行方式在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中进行详尽规定,其中包括具 体履行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且经人民法院的审核与批准。
结合对重整计划的论述,我们认为:重整计划本质是多方协商得出的协议,不具有司法既判力,即并未被赋予强制效力,当留债清偿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无法依据重整计划或留债清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留债清偿方式受青睐的原因
1、经济转型压力大,众多企业进入下行通道,融资渠道缩窄
当前中国经济进入转型期,经济发展由“高速度”转为“高质量”,在严控金融风险和有效投资减少情况下,不少重整企业和重整投资人陷入资金短缺的财务困境,导致企业展现出重整偿债资源减少的态势。但出于延长自身产业链或提升公司产品竞争力等原因,又因重整投资人“囊中羞涩”,只好选择以留债清偿方式投资债务人,用小部分重整资金撬动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经营价值。
2、新冠疫情的侵袭,企业发展前景蒙上阴影
新冠疫情的爆发叠加上我国整体经济下行的趋势,使得不少企业收紧扩张政策,转向于稳定公司资金流动性及提高应对风险能力。因此,重整投资人改变以往一次性以现金清偿所有债务的模式,倾向于使用留债清偿这一手段,以达到有序扩张企业和提高抵御企业防范风险能力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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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清偿率较高于其他清偿方式,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概率
通过对比留债清偿方式与其他清偿方式,留债清偿在理想状态下往往能给债权人带来更高清偿率。债权人放弃即时取得折扣清偿款的权利,但通过留债延期支付,债权人预期得到较高甚至全额清偿,尤其是金融性债权和大额债权人能够通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
留债清偿将债务人、投资人一次现金清偿的压力分散至一个较长的期限,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偿还或仅部分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偿付,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得到压缩,在形式上通过“留债清偿”重整成功,降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
综上所述,留债清偿方式对于债务人、重整投资人来说,在偿债期限上得到债权人的宽限承诺,缓解短期内的偿债资金压力,利于重整成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流动,企业的未来发展计划加强了债权人的受偿信心。而对于普通债权组来说,因有了偿债金额提高的承诺,增强其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可,增加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能性。
三 留债清偿方式的风险
1、债权人能否实际如期受偿具有不确定性
部分重整计划草案中将留债清偿和削债结合,债权人出于对重整成功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期待,接受留债延期受偿债权以求较高清偿率。由于企业的发展并非线性发展,具有未知性及风险性,受制于国家政策、经营环境、行业竞争等内外因素,债权人每期受偿金额能否按期得到兑现是个未知数,假设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期清偿,甚至无期限延长支付时间,债权人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企业再次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利益暂无相关法律法规保障
通过分析数个采用留债延期支付方式的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其留债期限自2年至15年不等。假若企业经营不善,再次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当初签订的《留债协议》能否得到切实履行暂无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空白,债权人甚至达不到此前模拟的破产清算清偿率。
3、“留债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间”,如何对债务人清偿问题进行监督尚无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其中暗含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与监督期应当一致。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
例如河南某上市公司重整案,该案重整计划草案规定执行期、监督期间均为6个月,但留债期为10年。其中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为:“应当
留债清偿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后,自债务人向留债清偿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之日起,视为本重整计划对这部分债权人已执行完毕。”本案中执行期、监督期皆为6个月符合上述规定,但该重整计划变通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即把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留债合意即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将冗长的留债期实际放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较短,多数在6个月或1年,期间留债债务一般得不到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才正式进入留债期间。这时,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已经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理论上,法院和管理人已经终结在重整程序的身份和角色。本案中,这10年的留债期得不到法院或管理人的监督,将为债权人带来债权受偿风险。
结语
留债清偿是对重整计划中清偿方式的补充和更新,不同于以往一次性现金清偿、债转股等清偿方式,在偿付期限延长的情况下提高了债权人清偿率,但其弊端也因期限过长、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构成巨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目前而言完善监管是具有针对性的举措,但未来《企业破产法》针对留债清偿作出相应规定更是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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