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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期刊第43期

豪诚

2021年6月刊 总第 43

智库

Haocheng Think Tank

兴企之策寄于智库 解困之略托于豪诚

董事长寄语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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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1年6月刊 总第43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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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豪诚动态

      5  豪诚动态 | 天府集团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陈国栋一行莅临我司座谈交流
      7  豪诚讲堂|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
      9  豪诚动态 | 四川刚毅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10  豪诚动态丨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正式成立,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当选为副会长
     12  豪诚动态 | 豪诚集团与天府集团战略合作签约仪式隆重举行

    》行业热点

     14  公达研究 | 浅析四种破产重整清偿方式及其比对
     17  不良资产|共益债投资在房企破产重整中的实践运用

    》破产新规

     21  最高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
     24  重庆高院:破产受理前裁定对方承担的税费,税务部门能否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问题探索

     26  浅析破产清算之合同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
     30  齐明: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豪诚动态 | 天府集团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陈国栋一行莅临我司座谈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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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9日,天府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集团)一行六人由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陈国栋、天府·不动产特殊资产管理服务平台项目组组长黄阳带队,就行业发展、业务合作等课题莅临我司座谈交流。集团董事长曹爱武、集团财务中心总监雷加林、集团律师事务所(方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覃万秋、董事长助理陈晓璐等领导参加座谈。

    会谈中,董事长曹爱武首先表示对天府集团来访贵宾的热烈欢迎,然后对豪诚集团的历史沿革、团队建设、业务模式和相关案例进行了详细介绍。曹总指出,豪诚集团作为长期服务于困境企业的综合服务性机构,深耕破产管理、困境投资、不良资产处置等业务领域,和天府集团具有天然的合作优势。
    陈国栋总经理代表天府集团对豪诚集团的专业性表示充分认可,同时,陈总详细介绍了天府集团成立金熊猫不动产特殊资产管理服务平台的背景和运行机制。

    陈总指出,天府集团依托天府银行和金熊猫不动产平台,在资本、资源方面具有强大优势。希望在特殊资产处置、运营、管理以及危困企业救助等业务领域和豪诚集团进行深入、全面的合作。
    随后,双方议定了下一步日常交流机制,并表示将尽快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以实现长期、稳定、全面的业务合作。双方还就部分拟合作项目交换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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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讲堂|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

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

    《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直接或间接涉及破产问题,自实施以来,对破产业务的开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正确理解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并运用到管理人的工作当中,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组织开展了“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主讲。

    刘艳主任以《民法典》视角,结合九民会议纪要、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建工解释等相关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民法典的溯及力、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抵押权预告登记、动产抵押的效力和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保全、保证责任、非典型担保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深入的解读。
    培训过程中,各位同事纷纷发表自己对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理解,并结合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通过本次培训,进一步提升了公司同事对《民法典》的理解,增强了新法的适用能力。大家表示在之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切实有效地运用民法典衔接破产法,提高了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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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四川刚毅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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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0日,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欣欣刚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网络形式顺利召开。

    会上,管理人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

    同时,债权人会议对《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欣欣刚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表决。
    刚毅集团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已顺利完成既定议程,表决时间截止至6月25日。

豪诚动态丨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正式成立,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当选为副会长

    2021年6月21日,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在成都首座万丽酒店隆重召开。四川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出席会议并讲话,省高院、省国资委、省银保监局、省经信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领导,省律协、省法学会,人民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代表及全体会员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教授、副会长徐阳光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韩长印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刘静教授等专家学者以及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等友邻协会代表应邀参加会议。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出席并主持会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授牌并发表重要讲话。王树江院长指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是贯彻中央、省委关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四川破产管理人行业的队伍管理、业务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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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公司作为协会筹备组成员,参与了协会的筹建工作,起草了《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草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运行管理办法(草案)》等管理办法。在先行召开的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上,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就《章程》及《运行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及核心内容作了简要说明。其后召开的理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了协会第一届领导班子成员,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当选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共同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对提升我省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促进我省破产管理人行业的自身发展,推动实现人民法院加快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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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豪诚集团与天府集团战略合作签约仪式隆重举行

    6月28日,豪诚企业智库集团与天府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豪诚集团会议室隆重举行。天府集团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陈国栋、豪诚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出席签约仪式。

    曹爱武董事长首先致辞。曹总指出,天府集团作为一家国际化的专业管理公司,凭借其专业团队和强大的金融背景,在资源整合、管理输出、创新服务领域享有盛誉。豪诚集团作为一家智库企业,立足于困境企业救助,专业从事债务重整与企业重组业务,相信通过和天府集团的战略合作,一定可以实现双方的共赢。

    陈国栋总经理代表天府集团热情致辞,对下一步双方的战略合作愿景表示充分认同,寄予厚望。陈总谈到,天府集团拥有金熊猫不动产特殊资产管理服务平台,天府集团希望和豪诚集团建立长期、稳定、务实的业务合作,最终实现双方资源整合、共建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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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曹爱武董事长和陈国栋总经理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管理层代表合影留念。
    豪诚集团和天府集团战略合作协议的圆满签订,标志着双方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下一步双方业务部门将按照既定思路逐项落实项目合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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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达研究 | 浅析四种破产重整清偿方式及其比对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是最常见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说,了解债权实现方式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来说,了解债务的清偿方式则是必不可少的。
    而相对于债务的清偿方式来说,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时候,也有一定的方式和方法的。当前,主流的清偿方式包括现金清偿、应收账款清偿、留债延期支付清偿、债转股清偿等四种方式。
    普通债权人可以从现在价值、确定程度、变现能力、时间效率、优化成本等几个因素评价各种受偿方式。重整后企业应该从降低偿债压力、改善改善资金状况、维护股东地位等因素确定清偿方式。不同清偿方式的选择对普通债权人以及企业重整后的影响差异较大。

一、现金清偿

    现金是破产重整中清偿方案最常见的清偿方式之一,现金的来源往往是变现部分非经营所需资产所得,战略投资者提供的现金,或企业以借款形式筹措的现金。现金清偿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普通债权人和企业的各项权益。 
    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从普通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现金清偿方式优缺点并存。
    如果是现金清偿,说明负债累累的企业除了清偿职工债权、税务债权,还需要额外拿出现金对普通债权中的小额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现金清偿方案对于金融债权人的清偿程度往往较低,导致普通债权人当前债权价值明显低于其余方案。
    不过在法院裁定的重整方案中对于清偿数额有明确的现金支付数值。债权人能够准确计算当前能够回收的资金。并且通常为一次性清偿,或者分期清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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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时间计划,整体上时间效率高。
    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而对于重整后的债务人而言,现金清偿不利于降低自身的负债压力,现金清偿方式将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尤其是通过借款形式获取清偿资金的债务人。更不利于改善资金状况,企业自身资金链较为紧张,用于清偿债权人的现金越多,对自身运营资金的挤占越大。
    但好在现金清偿的方式是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地位,维护股东地位主要表现为,原股东与重整进入方之间股权的让渡,股权并没有分摊至债务人。

二、应收账款清偿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资产存在的一种形式,被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将该项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
    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这相当于应收账款的受让,普通债权人接受该项资产作为清偿手段,目的能够获得较好的价值补偿。因此,同等条件下,应收账款的面值高于现金清偿,并且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追偿的依据充足。
    但应收账款清偿的方式并不利于优化成本,属于风险资产的一种,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投资应收账款,风险资本占用的比例相当之高。
    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将应收账款用于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对破产重整企业来讲,有利于加快未到期应收账款的处置,提高自身的资产周转率。与此同时,无需企业投入新的资金来偿还,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负债率,且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债务,相当于提高资产的周转效率,且不占用企业运营资金,有利于企业改善改善资金状况。

三、留债延期支付清偿

    留债可以作为清偿的一种方式,主要是将原债权转为贷款、放弃即时清偿权利,属于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延长还款期限的“留债”处理,留存部分债务分期还本付息,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提升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留债,实际上是延期支付清偿款,相当于放弃原有债权的即时清偿,转化为新的债权,新的债权比原有债权有所减少。
    留债与相比较于其他的清偿方式不同在于,将部分债务缩减或调整还款期限,使得债权人仍保留对企业的求偿权利。普通债权人缩减部分债务,以及放弃立刻求偿的权益,换取更高的清偿率,因而现在价值较高。
    但是,未来企业的偿债能力是否好转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因此不确定性较大,且留债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时间效率较差,

因为该方式不仅降低偿债额度,更主要在于延长支付期限。
    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留债对于破产重整后企业而言,将债务延期支付,减轻当前的偿债压力,但仍负有未来偿付的责任。将部分债务缩减,将部分债务延期支付,对于降低偿债压力的效果一般。留债清偿的方式实质上只是将当前压力,延至未来偿付。
    不过呢,好在留债清偿无需将现金用于清偿债权人,以及不占用企业运营资金,有利于重整后企业改善改善资金状况。并且债务的调整,并不会摊薄股东份额,一定程度上来说,不会影响股东的地位。

四、债转股清偿

    债转股清偿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换成股权,以期降低破产企业债务规模。
    在实际的重整方案中,通过债转股的应用,能够提高清偿率,减少普通债权人尤其是大额金融债权人的损失。并且债转股清偿的方式运用是较多的。
    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债转股清偿方式不直接削减债务,而是让转股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市场等渠道实现退出,间接偿付转股债权的重整模式。股权方式折算得到的清偿率相对较高,价值较高。
    但凡事有利则有弊,普通债权人转化为企业的股东,享受企业剩余收益的分配权。但是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良好运营,为股东创造利润,这与企业管理、市场运行状况息息相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且时间效率相当之弱,因为需要较长时间才能等到企业经营改善,权益增加。
    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债转股对企业来说是降低负债率的最直接手段,也是其被推广的主要原因,但该方式存在股权份额摊薄,直接影响原股东地位,尤其是对于大股东的影响较大,债转股的方式往往是需要大股东让渡部分乃至全部的权益。
    虽说债转股清偿方式降低了股东地位,但好在普通债权人转化为股东,降低负债的同时增加了企业净资产,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负债。并且不需要将资金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资金可以全部用于自身的运营,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资金状况。

五、总结

    对于清偿方式的最终确定,根据被重整企业的资源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由于破产重整目的在于挽救企业,以期后续能够正常经营。因此破产重整管理人以及法院在方案的选择中倾向于选择对被重整后企业降低偿债压力以及改善现金状况较好的方式,这也是近年来债转股被推广与运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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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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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共益债投资在房企破产重整中的实践运用

    文章来源:专注不良资产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管控措施对房地产企业带来了明显的冲击,投资受阻、工程延期、销售业绩下滑、管理成本增加等问题使得部分中小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清算,而共益债投资作为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给破产企业注入流动资金、解决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缺口,完成项目的整体建设,既解决社会稳定问题,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使企业恢复营运能力,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化解风险的目的。

    本文从共益债的法律依据、适用前提、项目筛选标准及投资方案设计等三个维度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具体如下:

共益债的法律依据及适用前提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是共益债务”。实践中,共益债投资的交易结构如下:

    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共益债投资前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共益债的优先退出权益得到司法确认
    涉房企业破产案件中,缠绕于在建工程之上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复工续建的难点,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预售商品房的权利归属、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问题都是在建工程续建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为确保拟投入资金的优先退出(含重整成功退出和重整失败清算退出),需要在重组方案中明确已投入的金额及预期收益应优先于购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税收等债权,并随时清偿。上述重组方案应取得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厘清破产企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共益债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在投资前应确认破产企业中享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总金额,并测算项目预期可获得的变现价值,在确保扣除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后仍可足额覆盖拟投入金额及预期收益。
    实践中,为在破产程序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并获得绝对的优先权,共益债投资人可采用收购全部或部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或法院许可将拟收购的债权纳入到共益债的总投资额度内的方式来实现。

共益债投资项目的筛选标准

    案例:开发商投入自有资金3000万、负债7000万,项目前期的实际投入为1亿元,因资金流断裂导致项目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若此时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现状拍卖资产可以变现金额约4000万,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债权受偿率约55%。但若追加2000万项目即可竣工,可获得的销售变现金额约2.5亿。
    上述案例中,通过追加投资可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额实现,甚至可以挽救破产企业。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维度对项目进行筛选:
    (一)项目具有重组价值及可行性
    判断项目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时,不仅要依据司法规则进行判断,还应从经济属性上做出判断,即在投资前需对项目的社会价值、重整成本、房地产市场发展前景,以及项目本身的经济效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周边地势和价格、改造周期、市场定位、销售方案等进行全方位的评估,明确项目的自身优势并确保销售预期可支撑整个项目的盘活。同时,考虑到工程质量以及产品接受的风险,尽量避免选择“大龄烂尾”的项目。
    (二)投资至形成销售的周期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烂尾”项目改造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项目,其属于“短、快”型开发项目,如果投资的前期工作准备充分,项目无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通常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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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热点

行业热点

半年至一年左右就可完成项目改造并上市交易。项目的销售回款作为共益债投资退出的还款来源,为匹配项目的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左右),在筛选项目时应尽量选择工程复建后半年内即可实现销售形成现金流的项目。
    (三)追加投入的资金量占项目可变现价值比小
为确保公司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建议尽量选择前期追加投入资金相对较小、可通过项目自身销售回款滚动开发建设的方式来实现项目的整体盘活。前期投入资金量的大小可根据投入资金量占项目重组成功后可变现价值的比例来判断,原则上该比值越小,项目投资的安全系数越高。
   (四)优先选择地方政府支持的项目
    启动项目后续开工建设工作,牵涉的利益广泛、维稳任务繁重,法院只能解决破产重组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更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维稳问题则需要依靠政府的支持。同时,因项目后续建设可能会涉及土地延期手续、消防规划重新审核、施工许可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预售许可证办理等一系列手续,优先选择得到地方政府重点关注和支持的项目,使其协助解决历史遗留、各项缺陷手续的补办等问题。另外,地方政府会协调税务部门,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企业重组,包括但不限于减免欠缴税费及滞纳金、对重整续建工程具备销售条件的,先行开具销售税票及完税证明以及增值税等税款延待工程竣工验收和重整计划完成后一并结算和征缴等。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促成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共赢。

共益债投资项目的方案设计

    (一)选择恰当的投资时点
    共益债投资可选择在企业申请破产前介入或已经债务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后介入,通常在破产前,主要债权人会联合债务人通过预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进行重组方案设计,但考虑到预重整是否成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优先选择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管理人已基本锁定破产企业对外负债总额(含或有负债)的项目。
    (二)制定合理的投资预算
    测算共益债投资预算额度时,要对项目进行详尽的调查并充分考虑市场的各类变化因素,必要时可引入审计、评估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专业的意见。考虑到市场上的各种变化因素,建议投资预算额度要相对宽松,具有可调节的空间,实际放款时可根据项目的进展分期放款,应避免因额度不充分无法满足重整续建的需要,导致重组的再一次失败,进而影响共益债投资收益的实现。
    (三)谨慎选择劣后合作方
    受限于公司自身对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以及人员委派等系列问题,建议我司不作为共益债的单一投资人,但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占比较大的除

外。在选择合作方时,应对其过往项目的运营管理、销售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关注其对我司优先级资金及收益的担保能力。
    (四)设计可行的管控方案
    共益债投资项目需做到全流程封闭运作,在投资退出前,对项目的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管控、破产企业和资产运营的管理以及对项目销售的管控,具体如下:
    1、对共益债投资资金进行全程管控。通过设立监管账户、在银行预留印鉴、共同保管U盾及财务专用章等方式对资金进行管控,根据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批,确保资金用途符合约定。
    2、对破产企业和资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管。可采取委派董事(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对外借款、担保权限、聘请中介机构监督工程建设、审计项目成本核算、公司资金往来和财务管理等。
    3、对项目销售进行监管。根据已制定的代销方案,对销售进度实时跟踪,要求破产管理人至少按月披露销售面积及回款情况。项目产生销售回款后,需进行资金归集并设定销售回款达到一定金额后,按约定比例留存一定的经营所需款项,剩余部分可提前申请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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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最高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裁判要旨
    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明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张良兆、丁晓雪与颜学洲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持股比例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丁晓雪因与被申请人施秉明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明月公司管理人)、张良兆、颜学洲、龙泽军、张伍雄、尹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丁晓雪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1、明月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情况与实际股东持股情况不一致。申请人自2017年9月12日去宇成装饰公司(明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务工,公司总经理颜学洲一直拉拢申请人入股,并承诺公司经营产生的盈亏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受到颜学洲的欺骗与颜学洲等各股东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占股20%,2017年12月11日,颜学洲催促申请人补交入股资金,申请人表示因为资金问题就申请只占股10%,颜学洲表示同意,并把之前申请人持股的其中10%股份划到了颜学洲本人的名下,但没有修正合作协议书,同日,申请人支付了10%的转让款3万元给颜学洲。后来,因公司诸多债权人讨债,申请人认为自己受骗遂找到颜学洲要求退股。2018年3月9日颜学洲退还申请人的转让股份款3万元,出具《退股协议》,并承诺去当地工商局变更注册登记。之后申请人换了手机号码,也没再过问关于明月公司任何事务。2018年7月,明月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申请人缴纳股东出

资。申请人才知道自己身上背负了14起标达32万余元的债务。而这些莫名其妙的债务,申请人毫不知情,当中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兆和破产管理人没有告知、也没有与申请人质证过。另,工商登记行为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时,颜学洲称他本人是黑户注册不了公司,所以让申请人和张良兆去登记注册公司,注册的所有资料都在当地一家代办营业执照的会计公司做好了,只需要申请人和张良兆去签字。2017年12月22日,申请人就去了这个会计事务所签字,负责代办人员没有让申请人阅读明月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就让申请人在两分钟时间内签下了名字。2、明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充分履行管理人职责,明月公司存在虚假债务以及股东张良兆加盖明月公司公章承认不实债务。根据贵州省施秉法院提交的14件案证据证明:很多债务并非属于施秉明月公司的债务。明月公司的各股东张良兆、颜学洲、龙泽军、张伍雄、尹康等人共同串谋把明月公司(明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黔东南州宇成公司”和“黔东南州明月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及颜学洲个人债务以及丁晓雪退股后由颜学洲、张良兆、尹康三人所收业主交来公司的工程款私自瓜分从而产生的后期债务全部归于明月公司的名下。明月公司管理人在明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期间,没有认真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和本分,对案件不审、不查,对破产清算极不负责任,为谋取一己之利,徇私舞弊,对债权债务根本没有采取质证程序,对当中债权人恶意伪造票据、虚假申报不实的债务数据等行为,置之不理,掩盖本案真相,却将申请人告上法庭,并执行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存在虚假债务以及股东张良兆加盖明月公司公章承认不实债务的问题。
    张伍雄辩称:1、我不是明月公司股东,没有跟明月公司签订任何股份合同协议,明月公司是否有债务与我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我与明月公司相连,只能说我在明月公司上班打工而已。2、施秉宇成公司没有正规经营许可证。颜学洲和张良兆在我不知情也不清楚是否正规经营和公司严重亏损状态的情况下。颜学洲和张良兆骗邀我一起收购杨文萍大股东的股份,杨文萍也没有对我说明施秉宇成公司是否正规经营,也没有告知施秉宇成公司是否是盈利还是亏损,这属于是诈骗。所以,我跟张良兆、颜学洲所签的协议是无效不成立的,我是被颜学洲蛊惑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股份协议。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明月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情况与实际股东持股情况不一致的问题。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明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张良兆、丁晓雪与颜学洲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持股比例问题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明月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人民币,丁晓雪为明月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8.8万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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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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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向明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明月公司存在虚假债务、股东张良兆加盖明月公司公章承认不实债务以及明月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充分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问题。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公司是否负有债务而承担或免除,明月公司的债务问题与其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之间无逻辑关联。同理,明月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问题以及公司资金及其出资款被颜学洲挪用的问题与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之间亦无关联,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申请人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丁晓雪因与施秉明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854号】。

重庆高院:破产受理前裁定对方承担的税费,税务部门能否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重庆高院:法院裁定书载明的过户税费承担人,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且仅能约束过户双方,不约束当事人的税务机关。
    阅读提示
    在破产受理前,债务人财产经法院裁定交付他人,并裁定有买受人承担税费的,该裁定书能否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就该笔税款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川置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冬融路2号的40套商服用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三案的执行案款,该40套商服用房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大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亦载明上述40套房屋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川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7月9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2020年7月27日,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大足区税务局,对其申报的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案涉40套商服用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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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裁判观点 
    重庆第三中院认为:大足区税务局是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税款,故应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裁定将案涉40套房屋折价抵偿给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时,均明确该40套房屋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故应认定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接收的房屋中已经包含了华川置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大足区税务局缴纳相应税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未及时缴纳税款和办理房屋过户,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大足区税务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征收案涉房屋过户税费及滞纳金,应向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征收,其向华川置业公司征收,与征收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不符,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认为:不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还是纳税人缴纳税款,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其征收任何税收。本案中,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以物抵债裁定书,载明相关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是确定相关税费的负担主体,并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同时其法律效力仅约束作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当事人的华川置业公司和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不约束非当事人的税务机关。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欠缴税款本金和滞纳金均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所述,大足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浅析破产清算之合同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文所称的管理人具有选择权的合同仅限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类型详见《管理人享有履行选择权的合同范围》。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合同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有利于避免债务人企业在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被要求履行合同,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今天,我们向大家分享,破产清算之合同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的相关问题。
    一、管理人应向对方当事人通知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未及时通知的,视为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但没有放任由管理人掌握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权。管理人怠于履行选择权的,视为解除合同,即管理人应当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事宜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或回复对方当事人,逾期不通知或回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因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产生的债务的性质 
    无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对债务人企业而言,或产生债务。如租赁合同中,债务人企业作为承租人的,继续承租物业需要支付租金,解除合同或需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损失赔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处理因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呢? 
    (一)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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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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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企业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性质 
    1.债务人企业已收取且未实际履行义务的款项应予退还,该债务为共益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破产清算解除合同的,债务人企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如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已收取但未实际履行的款项,如合同款,因返还前述款项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关于债务人企业收取对方当事人的押金返还问题,押金具有担保性质,非合同款,一般于合同终止后且支付押金的当事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退还。债务人企业因其被受理破产而解除合同,非对方当事人的违约事由,债务人企业没有没收押金的权利,也无继续收取押金的依据,其占有押金构成不当得利,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押金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案例】(2018)粤16民初122号案
    2014年8月30日,南某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xxx认购书》,约定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定金及其他事项共六项条款,南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共11万元。后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南某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以南某未按约定交纳购房首期款为由,不予确认购房行为。南某不服,遂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案涉房产产权办至其名下。后经法院释明,南某表示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变更请求为双倍返还定金,并按房屋价值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xxx认购书》不符合《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南某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xxx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且签订本约的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所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亦有权解除。对于解除合同后,房地产公司应向南某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xxx认购书》解除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后,房地产公司继续占有南某的定金元及房款共11万元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的规定,该11万元属于共益债务,由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其次,南某未能举证证实房地产公司故意不网签,且其逾期付款,存在过错,其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按房屋价值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2.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企业支付损害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对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债权的性质,但根据实践,该损害赔偿款一般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于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企业是否需要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债务人企业仅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履行合同或没有履行的必要,而解除的,债务人企业无需支付违约金;但对于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仍有权追究债务人企业的违约责任。
    【案例】(2020)粤1973民初7872号案
    2014年,五金模具公司将厂房A出租给安某等,安某等向其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押金。2018年12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对五金模具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安某等最迟在2019年3月知道合同解除,2020年5月31日,安某等将厂房A返还给五金模具公司。因安某等拖欠租金(占有使用费),故五金模具公司将安某等诉至法院,安某等反诉要求五金模具公司支付违约金、装修损失,返还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某等应当就其因合同被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申报债权。安某等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支付违约金xx元为普通债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安某等为修缮案涉租赁物加建的屋顶及排水设施已经附着在建筑物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安某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修缮屋顶漏水问题花费了xxx元,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情形下,安某等有理由相信其上述装饰装修费用可以在剩余租赁期内(2015年11月13日至2025年2月28日)摊销,安某等实际于2020年5月31日返还物业,故五金模具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安某等剩余租赁期内(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装饰装修残值损失xxx元(总装修费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房屋返还之日剩余的租赁期限)。该费用为普通债权。……再次,关于押金的问题。被告安某等主张并证明其向原告交付押金x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时向被告返还上述押金,其未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押金xxx元为共益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的,债务人企业支付的定金,对方当事人无需返还
    上文所述,合同因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解除,对方当事人支付定金的,债务人企业应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该定金,因返还该定金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对于债务人企业支付的定金,对方当事人是否负有返还的义务呢?根据司法实践,对方当事人无需返还定金,笔者认为,这有利于平衡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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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案
    旺达公司向武锅公司订购锅炉,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460.8万元)为定金等,旺达公司依约支付定金。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推迟交货时间。2013年,旺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武锅公司向其退还定金及利息等。2013年11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对旺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旺达公司主张未获政府批准而解除合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旺达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成为管理人后,二个月内并未通知武锅公司,故本案合同应视为解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旺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导致合同解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旺达公司要求武锅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武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旺达公司已经向武锅公司支付的460.83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的《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旺达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1536万元30%的货款即460.8万元为定金,该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故双方约定受法律保护定金的数额为合同标的额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其余153.63万元应为预付货款。对于旺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旺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故旺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对于旺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3.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武锅公司应当返还。 
    综上,债务人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对于在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应及时将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通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否则视为合同解除。对于对方当事人,当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以向管理人发出催告通知;或在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要求其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合同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对方当事人应及时就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应返还的合同款、押金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齐明: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一、引 言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贯彻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也是破产法的基石原则。然而现行破产法没有在总则中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甚至没有确立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致使破产立法缺少了灵魂,也使破产法的司法实践失去了方向,导致我国现行破产法不能体系化地为破产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未确立该原则也导致破产法的理论研究缺乏必要的基础,难以系统化地开展。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指破产立法和实施中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以尽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价值的方式设计破产立法,并在合法性框架下以此为原则实施破产法。一方面破产法自身的价值在于能够通过破产程序来更好地保证各方面权利实现,另一方面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体现在破产立法的方方面面,解释了破产立法的主要的特殊性。 
    美国破产法虽然没有直接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但由于美国债务人财产制度建立在信托法的基础之上,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对债务人财产当然负有使其保值增值的义务。我国有学者提出,美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提炼为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有效率地处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相比之下,我国尽管理论界期待通过信托法关系理顺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缺失和现行破产立法的规定导致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关系混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现,进而影响到破产案件的效果。因此,尽快建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对我国破产法顺利实施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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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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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一)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
    债务人财产问题是破产中的核心问题。破产程序能够吸引广大破产利害关系人启动并且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是因为能够保证其破产权利的实现。破产权利实现的基本方式是破产分配,如果没有债务人财产那么这一切都无法进行。破产法的立法者清晰地认识到了这个关键环节,因此在我国的现行破产法中确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和正常进行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一定的范围内。 
    首先,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应当高于破产费用,也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应当高于进行破产程序进行所需要的成本。如果债务人财产低于破产费用,那么意味着破产程序启动的成本都无法满足,这种情况下兴师动众地启动破产程序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浪费了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债务人财产价值应当低于总负债,不仅在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做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的时间点需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界限的问题,而且在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都应当低于总负债。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负债,那么启动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清偿和对财产进行分配是没有意义的,而且容易引起破产欺诈等不公平事件发生。
    所谓债务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就是指在破产立法过程中通过破产内部机制和整体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法院裁决、管理人履行职务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在破产程序启动过程中、进行过程中以及在破产程序最终变现分配过程中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以更好地保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价值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约束破产法立法者、司法者、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首先破产立法应当在法条、机制和制度设计上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地提升债务人财产的实际价值。在立法政策上遵循实用主义原则,客观中立的评价过度负债和债务不能履行现象,摒弃有罪破产主义和破产惩戒主义的思想,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主线统一破产法法条、机制和制度之间的相互分工协作。现行破产法的内部机制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内在思想并未统一,追求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实用主义与对债务人进行追责的破产惩戒主义之间存在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应有功能的发挥。 
    其次,法院和管理人在对破产案件进行重大事项的决策中应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依据。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法院权力的行使在破产程序的启动、路径选择等不同的节点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如果破产程序的启动及时,那么可能就会使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保护,实现保值增值,而如果

破产审查立案阶段久拖不决,可能会将债务人企业拖垮,使债务人财产受损。再例如,我国破产法在规定了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只有在欺诈性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之内方可被撤销。如果受理破产的裁定滞后则可能导致应当被撤销的交易行为难以被撤销,进而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除此之外,现行《破产法》第65条,《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事项可以直接下裁定予以通过的权力,也就是所谓的强裁的权力。该权力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正当性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判断标准。
    现行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处置和分配的重要权力。这些权力一方面能够保证管理人能够较为顺利地完成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务工作,履行管理人的职能;但是另一方面也给管理人履职带来较高的责任风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给管理人行使权力确定标准和原则,那么极可能导致管理人的权力滥用,或者导致管理人过于保守并怠于履行职责。基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为管理人行使权力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可能会束缚管理人的手脚难以保证其灵活机动的处理具体问题,因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定了行为标准和行为框架,一方面限制了管理人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为管理人履职确定评价标准和依据。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理解破产法特殊性的切入点,也是约束破产法张力的基本框架。破产法产生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之后,一方面在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非破产法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基于其自身追求的独特制度价值和目标,突破了非破产法体系。基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法条文中设计出一系列类似于带履行合同规则、撤销权、禁止抵销条款等相关的机制,这些规则突破了非破产法所设定的体系,使破产法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理解和对破产法的深入研究,那么可能会将破产法视为不可理喻的洪水猛兽,致使破产法被污名化。各方破产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会过分强调破产法的特殊性,以破产法特殊为由,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目标而曲解破产法。在此情况下,应该看到破产法的特殊性规定基本上都是源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同时也只有符合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特殊规则才具有合理性。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破产法的理论研究和破产法司法实践之间的有机结合,并且为下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立法实施有利探索。应该说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很好地解决法院、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财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直接规定,结果导致英美破产法中解决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和确定相应法律关系的信托理论难以在我国适用。由于目前我国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和相关法律关系难以确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理顺,甚至破产法确立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机制难以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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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为理清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发挥着弥补债务人财产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缺位所导致的不足的重要作用。通过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司法上加以贯彻,能够在客观上强化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性,进而可能推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立法体现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直接关系到破产法的自身生存问题,是破产法生命力的源泉。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不是唯一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如果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能给申请人带来比其他债务解决程序更优的效果,那么就不能够吸引其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法也就行将破产。显而易见,破产程序之所以能够提供给债权人利益保值增值的制度保障就是要尽可能地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收集在资金池中,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妥善保管并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并进行分配。否则,破产程序将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所遗弃。
    由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关系到破产法自身的生存,关系到破产法功能和价值能否真正发挥出来,因此该原则在破产立法的设计上得到体现。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的原则出发能够更为清晰地理解现行破产法中看似特别的具体机制。 
    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条文和机制设计来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破产立法上随处可见。很大程度上破产法法条、规则和机制的特殊之处,甚至看似不合理之处都源于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贯彻,也只有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视角能够解释这些破产法法条、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现举例如下: 
    1.自动冻结制度。自动冻结制度是美国破产法中的一项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时自动施加给债务人财产的破产保护。我国破产法吸收借鉴了一部分内容,例如破产程序启动产生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等,但是并没有引入反破产歧视等制度。 
    2.《破产法》第18条和第53条确定的破产程序中带履行合同的处置规则。《破产法》第18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有单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而第53条则明确规定了把合同相对方由于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列入普通债权。从破产法的立法上看,明显表现出一种立法政策上对债务人的倾斜,其立法政策考量只能够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得以解释。 
    3.《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权利人之间互负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本无争议,同时也保证了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但是破产法根据债务人的债务人所持有债权的时间点确定了限制抵销权形式的制度,也就是说虽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可以自由流转,但是后获得的债

权不能够与先形成的债权进行抵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债权流转并允许行使抵销权的话,那么必然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损。破产案件中抵销权的行使一般使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失,因此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行使抵销权。
    4.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立法上删除了关于单一清算组的规定,而是设计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原有的清算组形式相比,破产管理人显然从称谓上就显现出强调“管理”而非“清算”的职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那么忠实和勤勉义务指向哪个具体对象呢?这是个问题。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适用,该问题能够得以解答。也就是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即一方面不应造成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不正当贬损,另一方面应当尽最大所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

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司法适用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够解决诸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基本问题,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当公有财产未分配之前团体的成员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时,为了财产价值的维持和最大化,就需通过一定的程序界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确立财团法人的民事主体类型,但是不妨碍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够切实解决如下系列问题:
    该原则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上为决策行为提供判断标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渗透到对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环节,凭借是否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标准决定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破产程序进行选择的路径、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停业或者继续经营等因素。 
    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贯彻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管理人应以此作为标准贯彻忠诚和勤勉义务,并将该原则作为履行职务,做出重大破产决策、利益得失的标准。“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对于债权人来说,远比债务人企业的最终命运重要得多。”例如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在法院的批准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这是一项重大的决定。如何决定在破产程序中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企业的经营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为判断标准。如果经营中的企业每天都在亏损,那么继续其经营就变得毫无意义,每经营一天都是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贬损。例如《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权利决定继续履行或者主张解除待履行合同,但是没有规定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者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标准。管理人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判断标准作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再例如《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前1年之内,债务人企业以“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在实践中“明显不合理”显然包括低买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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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高买低卖两种情况,因此从字面上理解《破产法》第31条这两种情况下管理人都有权主张撤销,但是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来看破产撤销权是单向的针对高买低卖损害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因此管理人一方面不能够利用司法资源或者动用自己的权力撤销低买高卖的交易,另一方面如果真的这样做的话,既违反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也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在破产重整中,同样需要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一般会引入战略投资人参与挽救企业的程序,战略投资人投资索取的一般是重整后企业的控股地位或者可以确定的远期收益。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限定为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除此之外均不可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破产管理人引入投资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所确定的分配率既涉及忠实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例如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引入了战略投资人甲,经过协商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25%,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乙提出该债务人企业本身具有较高建设资质,债务人企业的壳具有较高价值,自己愿意作为战略投资人出资,保证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45%,并愿意先缴纳保证金。破产管理人拒绝引入乙作为战略投资人,并强行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拿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属于一次性表决,因此债权人面临要么通过要么清算的困境。本文认为,管理人的行为既是对破产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违反。因为战略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必然首先流经债务人财产资金池,因为其锁定甲拒绝乙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减损,违反了该基本原则。
    尽管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贯穿破产案件的审理始终,但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需要在合法性的框架下开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盲目、无限制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当贬损。

五、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关系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宗旨确立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但是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现行破产法并非以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单一制度价值。“从目标上看,破产法的立法者与司法者从来就不拥有一元与多元之间的选择。”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和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之间存在着联系和区别。通过对二者之间联系和区别的理解,一方面能够更为深刻地理解破产法理论和立法规范,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解决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者之间的联系较为明显。尽管破产程序是充满着不同破产利害关系人以及充斥着利益冲突的法律程序,但是在全部破产利害关系人中债权人是最为重要的保护群体。一方面,破产程序启动、推进以及最终的财产分配围绕着债权人整体

利益最大化开展。一般而言,破产分配是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归宿,债务人财产能否保值增值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分配的份额,也直观体现出特定破产案件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另一方面,破产法围绕着最大化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设计破产法制度和相关机制。随着破产原因的产生,债权人的权益将要遭受损失成为必然发生的事情,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考验破产法功能的重要标准。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必然对此有所体现。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经历了“债权必须实现”到“债权人保护兼顾债务人救济”的过程,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最终目的不是债务人保护,而是为了债权人整体利益保值增值原则。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宣告的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之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用来给债权人进行破产分配的财产。因此,保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价值不是为了债务人自身,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是意义深远的,一方面我国传统债法文化要求破产法专注保护的对象应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仅限于企业法人,只需要妥善解决职工社会保障问题就不必再对其施加人文关怀。本文认为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保护与债务人救济二者也不能本末倒置,甚至尤其是在企业破产程序这一诸多债权债务关系能面对的最后一道解决的司法程序中,更应当明确立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态度。
    与二者之间的联系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值得我们关注。如果对二者不加区分,那么将混淆破产法实施的多元化功能,降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作为破产法基石原则的地位,并且将动摇破产法依法实施的基础,使破产法的实施陷入任意创新的怪圈。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资金池的收集、管理和处分;而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则针对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和债权人个体。当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或者与个体债权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 
    其次,二者地位不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破产法的基石原则,是关系到破产法作为集中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应用,得以实现的关键。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由于我国破产法将债权人保护作为破产法所保护的目标,但是并非唯一目标,因此不排除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用作债务人保护或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就体现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优先性。 
    再次,二者立法体现不同。该原则体现在破产法的立法设计中,如前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独特之处大多基于该原则产生。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设定了破产法的次一级追求目标。以我国破产立法为例,除破产重整中规定了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期间暂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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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等之外,基本上没有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其他立法体现。
    破产程序是充满利益冲突的司法程序,破产利害关系人通过自身权利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以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较大职权,但是破产法并未将所有破产法权利都赋予债权人会议来决定,而是强调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例如,破产法分别在第65条和第87条规定了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的方案行使强制裁定批准权。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更换和薪酬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没有决定权。由此可见,破产法一方面对债权人施加保护,另一方面也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最后,司法适用中的地位不同。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债务人财产保值和增值是保证破产程序启动和正常开展的基础。因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可以作为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加以适用。相比之下,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

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张力与限制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基于破产法自身的需要而产生,是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权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以及破产法功能实现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呈现出破产程序启动和终结时间轴前后以及破产程序中横向的张力,表现为破产程序不同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的溯及力。 
    (一)债务人财产时间轴上的张力 
    为防止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期内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贬损,各国破产法都对欺诈性转让行为作出了可撤销的规定,进而把破产法的适用时间向前追溯到了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前的一定时期之内。也就是说虽然对可撤销行为的审查和提出撤销申请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进行的,但是审查的内容却是在破产程序真正启动之前。由此可见,破产法施加给债务人企业审慎处置自身财产的义务,否则其财产处置行为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被遗漏,我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的可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仍然有权对其进行追回,给权利人追加分配,因此破产法的效力被延展到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的时间。 
    由此可见,从某种程度上看,债务人财产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不是破产程序产生债务人财产的概念,而是破产程序以追踪债务人财产的线索开展。因此,破产法在沿着债务人财产产生和延续的时间轴上产生了先前的追溯力和向后的延展效力。这种时间上的追溯力和延展力破坏了破产法与公司法原本清晰明确的法律适用上的界限,使破产案件中的公司法适用问题和公司法中的破产法适用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二)债务人财产横向张力
    基于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破产中的债务人自身商业信用需要补强以及破产法自身成本的需要,破产程序中产生了债务人财产横向扩张的需要,其直接作用对象即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案外担保物和保证人的财产。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别除权人的规定来看,别除权人不等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是用债务人财产来担保的债权人。可见,破产法对案内抵押财产和案外抵押财产进行了区别对待。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案外抵押财产和保证人采取了不予豁免的严厉的立法政策。破产法分别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中对保证人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确定了即便是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调整,也不减轻保证人责任。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保证人仍需就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破产法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则和原则,将更多的财产归入了供破产利害关系人进行分配的资金池中。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限制 
    虽然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是破产法中的基本原则,但是也并非没有限制。破产法的实施不能超越合法性的框架,不能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或者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限的扩展破产法的适用。 
    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必然涉及破产法和非破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破产法的原则和规则都要在不违背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适用。“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除非法律作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遵守实体法的有关规范。”也就是说除非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已经体现为破产法的规定,否则破产法原则不具有超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效力。 
    

七、结 语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统领破产法规定、机制、制度,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缺位一方面导致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缺少灵魂,另一方面导致传统民商事法律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结果导致破产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和功能无法体现。
    建立健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才能保证我国破产法内在和谐统一成为有机的整体,妥善解决破产程序中其他法律法规适用性的问题,有效解决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并确立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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