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诚
智库
2021年5月刊 总第 42 期
Haocheng Think Tank
兴企之策寄于智库 解困之略托于豪诚
董事长寄语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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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1年5月刊 总第42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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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5 豪诚动态 | 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应邀为广安市前锋区做困难企业解困纾困专题培训
7 豪诚动态 | 西南联交所总经理宋洁一行莅临我公司座谈交流
8 豪诚集团2021年度“凝心聚力 共赢未来”团建活动完美落幕!
13 豪诚动态 | 集团财审总监雷加林应邀在第二期天府破产法沙龙——破产涉税问题专题研讨会上作主题发言
15 豪诚动态 | 成都腾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17 豪诚动态 | 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行业热点
19 司法实践史上罕见:房企破产重整受阻,债权人起诉管理人
22 德恒郑州 | 重整转和解的流程设置及应注意问题
》破产新规
25 最高院|开发商破产,支付房屋对价的购房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27 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文)
》问题探索
36 浅谈破产清算中的的诉讼时效制度
40 案例 | 破产清算中不能以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行使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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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应邀为广安市前锋区做困难企业解困纾困专题培训
5月12日,广安市前锋区困难企业解困纾困专题培训会在前锋区公安分局召开。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受广安市前锋区区委、区政府邀请,做“以破产助力企业纾困,借重整促高质量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践及解析”主题培训。
前锋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此次专题培训,会议由区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张建春主持。前锋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各专班正副组长,区法院领导,民庭、立案庭、审管办负责人及审判员,区经信局、区自规局、区住建局、区文广电旅局主要负责人,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司法局、区商务局相关负责人,综合协调小组全体成员、恒立清算小组全体成员、各专班具体经办人员,辖区鑫鸿集团、鑫鸿投控等企业负责人以及前锋区相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参加会议。
董事长首先介绍了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的重要意义,并从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入手,对破产制度概况进行了讲解。
紧接着,董事长从重整制度特点及优势、重整程序参与主体及职责等方面对重整制度进行了详细讲解。
从宏观方面讲,重整制度可以帮助有市场价值的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从而兼顾市场经济效益和社会稳定两方面价值。
微观方面,相对于破产清算,原企业出资人、债权人、职工等与困境企业利益息息相关的各方主体,能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最大化获取破产价值。重整投资人也能以最优成本获取优质资源,优化投入产出比。
董事长认为,新时代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不仅仅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推动企业依法退市的法律问题。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战略背景下,需要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破产管理人等各方主体加强沟通、有效协同、通力合作,帮助困境企业尽早重整成功,以利于困境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从而维护一方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增长、优化营商环境。
最后,董事长从具体案例出发,对重整过程中的实务操作进行了分享交流。
通过本次主题培训,来自政府、企业、法律服务组织等各界与会人员对破产及重整制度的重大意义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本次培训也对广安市前锋区企业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机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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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西南联交所总经理宋洁一行莅临我公司座谈交流
5月13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宋洁一行莅临我公司座谈交流。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等领导热情接待了宋总一行。
座谈双方首先介绍了企业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发展方向等情况。随后,双方就企业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重整投资人招募等重点关注领域进行深入交流。
双方一致认为,破产及不良资产投融资领域合作空间大,双方可以探索建立深度合作机制形成战略联盟,共同拓宽金融服务领域,为危困企业拯救和市场出清贡献绵薄之力。
豪诚集团2021年度“凝心聚力 共赢未来”团建活动完美落幕!
为丰富员工业余生活,加强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同时促进公司团队在工作之外的娱乐活动中相互了解、共同进步,公司于5月14日举办了“凝心聚力 共赢未来”主题户外拓展活动。
破冰拓展环节,所有员工纷纷自我介绍,加深彼此印象后迅速分组组队,并相继进行团队展示,振奋士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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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环节开展了“星际之圈”“旱地蛟龙”等团队游戏。这些游戏均需要小组成员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完成。参与这些游戏,既锻炼了身体,又增强了团队合作精神,提升了同事之间的信任度,同时,也让大家感受到了合作与沟通的重要性,为以后的工作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平八稳”游戏极其考验参与者的协调能力,让参与者感受到每个人都是队员中的重要成员,都是工作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只有环环相扣才能高效地完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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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开展本次团建活动,增强了团体凝聚力和整体向心力,强化了员工之间积极沟通、相互信任、团结合作、的团队意识,同时也增加了员工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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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集团财审总监雷加林应邀在第二期天府破产法沙龙——破产涉税问题专题研讨会上作主题发言
第二期天府破产法沙龙——破产涉税问题专题研讨会于5月15日在成都理工大学召开。集团财审总监、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雷加林应邀作《房地产破产案件涉税问题》主题发言。
本次专题研讨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指导,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成都市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成都理工大学破产法与企业保护研究中心承办,成都市律师协会、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办。
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郭彦;成都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孙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张瑞琰;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何学敏;成都市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徐琳;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李正国应邀出席活动。
来自全省各地的破产专家与法院系统、税收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及管理人机构的代表参加活动。
在主题发言环节,雷加林先生从三方面阐述了房地产案件涉税问题的实务处理:一是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对债务人解除非正常户及进行正常申报的处理;二是协助税务局按照项目不同阶段分税种对债务人以前欠税进行清理,以此作为税务局税金债权的申报依据;三是处置资产的两种方式下债务人、投资人涉税处理思路。
长期以来,我公司在实践过程中,结合理论知识,不断总结经验,并乐于分享研究成果,旨在为破产法治建设贡献豪诚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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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成都腾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5月21日,成都腾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网络形式顺利召开。
会上,审判员宣读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指定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本案债权人会议主席。
随后,管理人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同时,管理人向大会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并进行关于召开非现场会议的说明。
紧接着,债权人会议对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进行核查,对《财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腾越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顺利完成既定议程,表决时间截止到5月28日。
2021年3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21)川0107破申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腾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3月18日,以(2021)川0107破8号决定书,指定我公司为腾越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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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5月27日,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江油市人民法院召开。本案合议庭成员、管理人代表、恒祥公司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等参加会议。
会上,审判员宣读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指定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债权人会议主席。
随后,管理人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并向大会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同时,债权人会议对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进行核查,对《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管理方案》、《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变价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本次会议圆满完成了各项既定议程。
恒祥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以(2021)川0781破2号决定书,指定我公司绵阳分公司担任恒祥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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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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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史上罕见:房企破产重整受阻,债权人起诉管理人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近日,重庆市万州区一起破产案的唯一重整意向投资人,被管理人“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踢出局”。为此,债权人代表将管理人起诉至法院
5月8日,该案债权人会议主席谢勇告诉记者,他已向法院起诉管理人,法院目前已经受理此案。
记者了解到,这起破产案关系到300余债权人的权益,该案的唯一重整意向投资人得到了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支持。债权人起诉破产管理人,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此案的审理也必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明星项目深陷泥潭
临近2011年年底,一架直升机经常盘旋在重庆市万州区上空,引得无数市民驻足观看。机身上,“天仙湖·棕榈长滩”几个大字格外醒目。这是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天仙湖公司”)别出心裁的销售策略。
天仙湖地产项目,地处万州区苎溪河与长江交汇处,位于主城中心区域,是房地产开发的黄金地段,更是业界普遍看好的一个项目。加之,天仙湖项目首开重庆“直升机看房”先河,让项目的销售更加火爆。2012年,该项目拿下了万州区的销售第一,跻身重庆市单盘销售前十名。
2021年5月8日,李大明告诉记者,因规划审批方案进展缓慢等原因,项目二期方案审批周期长达4年,直接导致公司资金链紧绷,一度需要向社会高息借贷支付工程款,加上对银行贷款还本付息等原因,公司陷入恶性循环。
在此期间,天仙湖公司采取了销售旗下公司股权、套现其它项目等多种方式,试图使天仙湖项目起死回生,但在确保向1800余名业主交房后,公司再也难以为继。资金链的断裂,致使天仙湖项目成为烂尾工程,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2018年12月19日,债权人某银行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天仙湖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受理后裁定该公司破产。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大信会计事务所重庆分所成为天仙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重整受阻
一般来说,破产重整比破产清算更具有经济价值。为了保护自身及多方利益,2019年10月,天仙湖公司股东申请将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
在重庆市政府相关文件及万州区政府文件(万州府函﹝2020﹞36号)均明确支持天仙湖公司依法重整后,万州区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招募重整投资人。
2020年5月,管理人发布《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意向投资人招募公告》(简称《招募公告》),称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历史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的调查,认为在引入投资人的情形下,债务人资产营运价值才能实现,债务人才具备重整最大可能性,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实现资源有效整合,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同意,进行意向投资人招募。
2020年10月15日,重庆蓝城蓝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蓝城公司”)向管理人递交《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投资方案》(下称《投资方案》),拟受让75%股权承债式收购天仙湖公司,并重组原董事会及管理团队,全面负责天仙湖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
谢勇告诉记者,蓝城公司提交的方案承诺,职工债权、优先债权、税收债权均将100%清偿,普通债权本金70%以上清偿;同时优先保证停工未交房项目1年内交房。蓝城公司还缴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因此,蓝城公司得到广大债权人及债务人等多方一致认同。
2020年10月19日,管理人收到《投资方案》后发布公告称:“管理人将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成立评审委员会,对蓝城公司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此后,管理人制作《意向投资人遴选评审委员会评审方案》(下称《评审方案》),确定评审委员会由13人组成。2020年11月3日,管理人主持召开评审会。会前,债权人会议主席谢勇会上提交声明称,评审委员会无合法授权,不能代替债权人“决定意向投资人的‘生死’”,且有委员受到胁迫,无法保证投票结果的公正,要求终止评审,将决定权交由全体债权人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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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管理人未采纳此要求,继续由13名评审委员进行投票,结果评审委员会不同意蓝城公司成为正式重整投资人。
行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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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破产管理人无权否决重整投资人
基于前述评审结果,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天仙湖公司资不抵债,宣告天仙湖公司破产。
天仙湖公司债权人因对破产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同时,债权人会议主席谢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本案管理人。
5月8日,记者联系到大信会计事务所重庆分所负责人盛长风,对方告诉记者,该所的确是天仙湖项目的破产管理人,但对于谢勇起诉管理人一事,他不清楚。
记者同时获悉,谢勇和部分债权人及债务人针对此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唐力教授等四位专家作出《专家论证意见书》(简称“意见书”)。其中指出,评审委员会并非《企业破产法》明确的法定机构,亦不享有决策重整投资人的法定职权。
专家认为,评审委员会的权利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其权利范围应当根据《招募公告》仅限于对投资人的经济实力、投资价值等事项进行评审并给予专业意见,而非对投资人及其《投资方案》进行简单的投票式否决。
投资人是否适格系实质影响债务人企业重整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性事项,亦是债权人整体利益能否实现最大化、受偿比例能否提高的决定性事项。由此,针对唯一意向投资人提交的《投资方案》评议,应属于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事项而非决议事项。故此,评审委员会并无权利代表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行使否决权,评审委员会的投票结论也不应构成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定障碍。
专家还认为,重整投资人遴选机制首先要解决由谁选择的问题,破产程序以债权人为中心,投资人的选择权应当交由债权人行使。本案中,管理人以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13名委员构成评审委员会为选择权主体。从该委员会的结构而言,无法充分表达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也无法保证遴选程序的公平公正。管理人制定的遴选规则以及在遴选投资人的程序中未尽勤勉义务。
德恒郑州 | 重整转和解的流程设置及应注意问题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就重整程序是否可以转为和解程序,实务界争议颇多,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当前企业破产法中缺乏明确具体规定。
不过,争议归争议,实践中该类程序转换却已经出现了多例,如2021年河南省高院公布的典型破产案例中的“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我团队这两年成功办结了三件和解案件,其中就有重整转和解。
那么,就重整转和解这一程序转换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先不说这个问题,可以先看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个总体的解决方案,进而化解原有的债务危机。这其中能够保障和解最终成功的关键是债权人能够认同并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和解方案,就应当允许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所以,我认为,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是具备法理基础的,就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在对这个问题做详细阐述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实务中我设置的一个程序转换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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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程图可以看出,我在设置重整转和解的流程中,并没有让债务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而是由债务人先向管理人提起一个和解意向,然后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如果和解协议被通过,债务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
这样设置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
因素一:由债权人决定债务人是否从重整程序转为和解程序,可充分体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这种流程设置,可以避免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单方意愿裁定债务人和解,但债权人却不买账的情形出现。在债务人正式进入和解程序之前,债务人可以先表达自己和解的诉求,同时通过管理人协助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过程,其实就是征求债权人对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的意见。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表明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是同意和解的,此时,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由重整转为和解,其实体现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愿,而非单方所为。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因其实很简单,我在本文中讲的是“重整转和解”的程序转换问题,和解协议草案的审议表决是按照和解程序开展工作,而第一百零五条讲的并不是和解程序要处理的事项。该条调整的范围是,在任何一种破产程序(而非仅仅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一揽子全部处理,其表决规则并非“多数决”,而是“全体决”。当然,为了避免实务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我在做此类案件过程中,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加入一项内容,注明该和解协议草案虽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需要等到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后,才会提交法院认可。
“若本次债权人会议能够表决通过本草案,管理人将协助单引擎公司提请法院裁定单引擎公司正式进入和解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单引擎公司和解,经本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不再另行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将经本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提交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若本次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本草案,或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管理人将报请法院裁定对单引擎公司宣告破产,进行破产清算。”
因素二:可最大限度缩短重整程序终止与和解申请受理之间的期限,减少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质疑。
在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后,若认为债务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终止重整程序,再裁定受理和解申请。这明显与现行企业破产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若重整计划草案不能按期提交,导致债务人重整失败,人民法院依法除了终止重整程序外,还要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立法文义,“终止重整程序”和“宣
告债务人破产”属于并列关系,不过,法律没有规定这两个行为必须同时进行,基于此,我的理解是,“终止重整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之间是存在间隔期的(有人认为“终止重整程序”和“宣告债务人破产”为同时发生,并且最高院有关司法文书的格式也是将这两个行为放在一个裁定书中表述的)。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为贯彻中央提出的“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经济改革工作思路,我们可以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加进一个“和解”,借此再救债务人一把。不过,毕竟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重整转和解的内容,同时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顾忌,自和解申请被受理至和解协议被裁定认可之间的期间还是越短越好,减少程序衔接中的质疑。基于此,我设置的流程为先审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务人再提和解申请,若不通过,人民法院就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了。
那,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是否真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靠上述法理内容呢?我不这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就可以作为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和解申请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其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申请”就应包括重整申请,而不单单是破产清算申请。这样,就给重整转和解找到了立法依据。
重整转和解的前提是管理人或债务人逾期不能或确定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失败。
重整转和解不能扩大适用范围。我认为,只有当重整失败或濒临失败的时候,为保障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避免被破产清算,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就是说,重整正常进展过程中,债务人不能随意转换程序,特别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案件,更不能允许债务人申请变更程序。这也和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约束程度要高于和解制度有关。
再有一个,重整转和解只能在重整期间,而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我曾看到有人写文章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和解申请。就此观点,我是不赞同的。就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很明确,就是“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另外,为了贯彻“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经济改革精神,实务中遇到重整计划执行困难,一般会选择变更重整计划,而非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所以,遇到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没有必要将重整转为和解,通过变更重整计划来解决问题就可以了。有人又讲,如果变更重整计划不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是不是就可以再转和解程序了。这种情况,我认为更没有必要。即便转入和解程序,相信债务人后期制定的和解协议草案和前期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不会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徒增司法成本外,这种和解没有太大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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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最高院|开发商破产,支付房屋对价的购房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
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裁判要旨
香河公司开发建造案涉房屋并基于事实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蒋守亮支付所购房屋的对价,并不导致案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编者注:原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规定于现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蒋守亮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蒋守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准物权。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合法建造房屋发生效力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所购房屋属于破产财产;二审法院以产权登记办理之前属于破产财产,均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湖南省永州市“香河一品”项目(以下简称“香河一品”项目)已经基本建成,
再审申请人所购房屋有明确的楼层和房号。无论是否已经取得产权证,该商品房属于特定物无疑。因此,再审申请人所购商品房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列入香河公司的破产财产,亦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案涉商品房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再审申请人对所购商品房享有准物权。为保障买房人的利益,我国法律除强制性的商品房预售条件外,还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经过登记备案的合同,产生了债权物权化的效果,购房人取得了类似物权的准物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二)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法律层面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
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应继续履行。从法律、道德理念层面讲,应当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继续履行合同。无论是执行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于购房消费者是给予一定保护的。从事实可操作性层面讲,“香河一品”项目已经复工,不存在不能履行的事由。据此,蒋守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驳回蒋守亮关于案涉房屋不属破产财产以及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香河公司开发建造案涉房屋并基于事实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蒋守亮支付所购房屋的对价,并不导致案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经查,案涉项目所涉楼盘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遂判令驳回蒋守亮要求香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此外,香河公司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基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充分考虑了购房款债权,并不损害蒋守亮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驳回蒋守亮关于案涉房屋不属破产财产以及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
蒋守亮与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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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文)
文章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 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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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8. 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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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五、破产清算
会议认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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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 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
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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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索
九、跨境破产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浅谈破产清算中的的诉讼时效制度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审查债务人及债权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管理人在清算破产企业过程中的重要职责之一,审查结果涉及众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往往会审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一般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那么,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是否会有所不同呢?
一、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
(一)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例外情况: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此时不能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二)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1.一般情形下债务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诉讼时效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是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1)观点一: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民终1410号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认为:无论是生态洁公司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还是颁布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均未规定诉讼时效自整个破产程序终结之后重新计算,故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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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因破产债务人恶意行为导致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超过而使债权人受到财产损害;另一方面,督促管理人及时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调查破产债务人财产状况,避免破产债务人财产权益的损失。因此,生态洁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6民初25号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与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中认为:由于原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破产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被告追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观点二:诉讼时效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刘平、大理漾濞雪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原审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②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37号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系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不意味着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终结才意味着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在破产清算中,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诉讼时效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理由有二:一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未规定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时间,但是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未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时,诉讼时效是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的,笔者认为应综合两款规定,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应当进行体系解释;二是实践中存在部分债务人破产程序异常漫长的现象,倘若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有悖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债务人请求权长期处于睡眠状态
2.特殊情形下债务人请求权的重新计算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权诉讼时效审查
(一)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法院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八种情形,其中包括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主张抵销。
1.申请破产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报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为了清算债务人的资产或者盘活债务人以达到清偿债权的目的,因此,即使债权人的请求并非是直接要求债务人还款,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在破产裁定受理前又撤回破产申请的,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呢?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又撤回破产申请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撤回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申请破产表明债权人已经行使权利,并未懈怠行使权利,即使撤回破产申请也仅是放弃公力的救济,而非放弃行使权利。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的,即申请破产后又撤回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债权人这一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请求权,是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参照民事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原则,破产程序根本没有启动,没有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笔者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如果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后又驳回破产申请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人民法院做出不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时起重新计算。
2.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开始履行接管企业、通知债权人的职责。而债权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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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上,管理人是债务人的清算机构,管理人的地位等同于债务人本身,因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的一种表现。而申报债权是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程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履行要求。因此,申报债权足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与债权审查结果无关。
3.主张债务抵销
抵销债务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而破产法也赋予了管理人主 动或者被动抵销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亦属于请求履行的表现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与申报破产债权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诉讼时效属于管理人主动审查的情况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问题是管理人应当主动审查的事项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履行忠实义务,严格审查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积极对外追收债权,合理运用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保障破产企业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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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破产清算中不能以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行使履行抗辩权
文章来源:破产法维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买受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当出卖人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买受人不能以合同中约定先开票作为付款条件主张后履行抗辩权。
案 号
一审案号:(2018)渝0103民初11565号
二审案号:(2019)渝05民终3155号
案 情
原告:重庆俊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贸易公司)。
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百货公司)。
2015年6月29日,俊凯贸易公司(乙方)与爱莲百货公司(甲方)签订专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门店设置专柜,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同日,俊凯贸易公司(乙方)与爱莲百货公司(甲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协议约定,甲方是作为购货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与乙方构成独立买卖关系的公司。协议第9.1.2条约定,若乙方未将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视为乙方未完成送货。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易施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俊凯贸易公司、案外人吴静、张党琪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人民币6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015年12月10日渝中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俊凯贸易公司等人价值63万元的财产。
案外人黄立中以俊凯贸易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俊凯贸易公司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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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破27号民事裁定,受理黄立中对俊凯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交由渝中法院审理。渝中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担任俊凯贸易公司管理人。
审 判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爱莲百货公司尚有103644.4元货款未支付俊凯贸易公司。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货款金额。经核实,目前俊凯贸易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俊凯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涉案货款发生至今达两年多时间,爱莲百货公司仍不支付货款,于理不合。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俊凯贸易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债权人均应按照司法破产程序主张其债权并参与分配,货款被司法冻结并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爱莲百货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问题。爱莲百货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损失的税金15059.44元及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收的服务费3000元。对此渝中法院认为,爱莲百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产生上述税款损失,而服务费3000元仅有服务协议为证,且该服务协议为复印件,根据该协议内容不能认定俊凯贸易公司应支付上述服务费。爱莲百货公司关于扣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
关于利息。凯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提出本案诉讼时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爱莲百货公司仍以俊凯贸易公司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爱莲百货公司在俊凯贸易公司提出诉讼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渝中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10日内付款,因爱莲百货公司未按期履行,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向俊凯贸易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爱莲百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并支付俊凯贸易公司以1036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俊凯贸易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爱莲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爱莲百货公司提交了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损失说明一份,以证实该笔货款因俊凯贸易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的进项税损失: 103644.4/1.17*17%=15059.44元;以及企业所得税损失:103644.4*25%=25911.1元,以下两项合计40970.54元。俊凯贸易公司质证认为,损失说明并不能确定爱莲百货公司实际损失的多少,也不是实际损失的依据。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爱莲百货公司、俊凯贸易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俊凯贸易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爱莲百货公司,视为未完成送货,双方已达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俊凯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予爱莲百货公司显属违约,已损害了爱莲百货公司收到交易发票后的正当进项
税抵扣权益。但因俊凯贸易公司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俊凯贸易公司在清缴欠付的税款之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俊凯贸易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已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在俊凯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主义务的情况下,渝中法院判决爱莲百货公司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并无不当。
因俊凯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俊凯贸易公司承担赔偿税款损失属于反诉范围,其应当另案解决。至于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俊凯贸易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因无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且俊凯贸易公司不予认可,故重庆五中院对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代收服务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重庆五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属于买卖合同卖方的从给付义务,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有明确约定以及出卖人作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等不同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及应对。
一、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时,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与之相对应的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相应的约定款项,而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对出卖人以未开具发票加以抗辩难以得到司法支持。
买受人凭增值税发票折抵进项税额,故需要出卖方及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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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是进货方进项税额折抵的直接依据,没有增值税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必然导致买受方无法折抵的直接经济损失。
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系从义务,不能作为履行抗辩的正当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因出卖人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而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得以未履行开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即卖方必须先提供发票后付货款,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如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卖方先行提供发票,而以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买卖合同中主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但并未意味着法院纵容未开具发票的偷税漏税行为,法院可依职权向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偷税漏税予以行政处罚。
法院对买受人单独起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方仍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买受人对出卖人以未开具发票加以抗辩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但不影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也可以在要求出卖方开具发票未果的情况单独起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解释》第44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未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诉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若未提起反诉,则应当另案处理。
二、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买受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爱莲百货公司、俊凯贸易公司在专柜合同及主购货协议中均约定先提交增值税发票再付货款,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主体的市场经济地位平等,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约定理当受到司法尊重。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本案中,爱莲百货公司、俊凯贸易公司在专柜合同第7.2条约定,爱莲百货公司于收到俊凯贸易公司发票后按月结方式付款。若俊凯贸易公司未能根据本条前述之约定时限,将正确记载的发票交付爱莲百货公司,则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主购货协议9.1.1-9.1.2条约定了俊凯贸易公司需要提供的发票系增值税发票,且约定若俊凯贸易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爱莲百货公司,视为未完成送货。本案因俊凯贸易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如果按照约定判决让俊凯贸易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领取货款,必然导致俊凯贸易公司因进入破产清算无法履行。如果不存在破产清算的特殊情况,法院查明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就应当予以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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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并优先适用。
先开发票后付款约定可以成为当事人的履行顺序,买受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尽管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并不损害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买受人据此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爱莲百货公司应当在俊凯贸易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至60天支付货款。如果不存在俊凯贸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查明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后,按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而出卖方没有得到货款系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其请求资金占用损失等因自身违约无法得到支持,作为守约方的买受人依法享有的后履行抗辩权理当得到司法保护支持。即使在双方就先开发票后付款发生争议进入诉讼,法院也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作出附条件的支付判决,即爱莲百货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45天至60天付款,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全面落实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
尊重当事人约定并不影响法官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区别。出卖人未及时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超过法定期限给买受人造成的税款损失,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具发票是卖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法定义务,未开具发票让一方无端损失,另一方却偷税漏税尚可获得货款,直接违反了公平原则,司法判决显然并不能支持恶意违约的毁约行为,而必须对违约行为加以规制。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应坚持诚信规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述的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履行顺序就是贯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否则当事人随意撕毁合同不全面履行约定,市场中的诚信规则将遭受严重破坏。针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纠纷,特别是一审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就有必要审慎处理,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44条规定,及时向买受人释明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区别,并由当事人自行作出选择。
三、出卖人处于破产状态,尽管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具并交增值税票作为付款条件,买受人亦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破产前实际欠付的税款无力清缴,致使无法开具新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已陷入实际的履行不能,买受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出卖人进入破产清算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俊凯贸易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已经不能从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俊凯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且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已陷入实际履行不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买受人以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为由,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义务,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付款的主给付义务,法院对该诉求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不宜机械适用责令出卖人限期继续开具增值税,否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形同空文,根本得不到落实,并直接导致破产清算难以推进。
买受人在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维权,应当优先选择提起赔偿损失诉讼或提起反诉以抵扣货款。出卖人因破产导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必然因缺乏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进货方予以进项税额折抵,为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所难免,故买卖合同当事人必须关注市场交易风险,最大限度采取防范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如果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未开具并交付增税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损失已存在,买受人可以主张与货款进行抵销。在明知出卖人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面对出卖人的管理人起诉货款的最佳应对策略,就是相应地提起反诉,以欠缺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损失为由,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并从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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