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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抵退税政策汇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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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抵退税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税务局

2022年4月

目录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 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四)、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电子退库 电子更正 电子免抵调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九)、《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十)、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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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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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现将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实施力度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五、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六、本公告所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本公告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七、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八、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九、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

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十、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十一、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

策。
十二、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适用本公告规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税收管理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执行,其中,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进项构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留抵退税工作,摸清底数、周密筹划、加强宣传、密切协作、统筹推进,并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

还微型、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税务部门结合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情况,规范高效便捷地为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
十六、本公告自2022年4月1日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2022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加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2019年建立留抵退税制度时,为便利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以下称20号公告),明确了留抵退税办理各环节的征管事项。2022年,进一步加大留抵退税力度,在20号公告基础上,结合今年出台新政策具体情况,发布本公告对个别征管事项作补充规定。
三、14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14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四、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

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五、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六、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14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七、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14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

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八、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按照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均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九、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一)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

抵税额;
(四)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十、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一、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

哪些调整变化?
      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二、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吗?
      按照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三、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按照14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

例=(500+100+200)÷(500+100 +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四、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

税?
      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六、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七、14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1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八、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14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2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
十九、当前纳税信用级别不是A级或B级,还有机会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吗?
税务机关将于2022年4月发布2021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当前纳税信用级别不是A级或B级的纳税人,在2021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中,达到纳税信用A级或B级的,可按照新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二十、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若不再是A级或B级,之前已经按规定申请办理的留抵退税是否需要退回?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点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已完成退税的纳税信用A级或B级纳税人,因纳税信用年度评价、动态调整等原因,纳税信用级别不再是A级或B级的,其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不需要退回。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用评价,是否还可以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方式开展评价?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评价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自愿申请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自新的评价结果发布后,按照新的评价结果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 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 退税的决策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根据《财政部税 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 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 告)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简 称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间, 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 《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1)
二、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
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 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2022年第4号

三、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 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 回留抵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 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 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 退税”填写负数,并可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可自本公告发 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 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 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 理办法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 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对符合条件、低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留 抵退税办理流程,提升留抵退税服务水平,简化退税审核程序, 帮助纳税人快捷获取留抵退税。
六、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 20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办理增量留抵

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适用 于存量留抵退税。
七、本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 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 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 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 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0号)同 时废止。
附件: 1.《退(抵)税申请表》 (略)
        2.《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 (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 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区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 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积极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 9号)精神,持续优化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针对电子退库、电 子更正和电子免抵调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经自治区财政 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会商决 定,对《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电子退库电子更正电子免抵调业 务操作规程的通知》(蒙银发〔2019〕208号文件以下简称《操作 规程》)进行重新制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照《2019年-2021年中长期财政规划》中"严禁违规对 法定退税设置行政审批,对历史形成的应退未退税额,要及时按国 家现行规定办理。"要求和《内蒙古自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电子退库电子更正 电子免抵调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蒙银发〔2020〕148号

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 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精神, 对《操作规程》重新制定。
二、各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中国人 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明确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政策退 库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内税发〔2019〕33号)文件要求,比照 2019年做法,推动退税工作顺利开展。
三、有关要求
(一)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全区各级财政、人民银行、税务部门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 院、自治区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各司其职、各履其责、 考核分担,切实提高退库效率。
财政部门做好退税监督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税务部 门认真审核、依规办理,税务部门按月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 门。
(二)加强部门沟通协作
财政、人民银行、税务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协作、 政策交流和退库信息共享,确保各项退库、更正和免抵调业务工作 顺利进行、及时完成。
(三)落实部凡会商机制

各盟市、旗)的财政、人民银行、税务部门要参照自治 区预算执行季度分育机制,在10月底前建立本级预算执行季度 分析会商机制并向上织主管部门报备。通过部门会商形成会议纪 要,协商解决常工作的堵点、难点问题,及时解决预算执行、业 务流转中存在的问题,提升部门间协调联动能力,拓展信息共享渠 道,高效服务地方党委、政府的宏观决策。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电子退库电子更正电子免抵调业务操作 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电子退库电子更正 电子免抵调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关于优 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办理电子 退库、电子更正、电子免抵调业务(以下简称: 电子退更免业 务)在全区推广应用工作,简化税(费)收入退更免业务流程, 提高退更免业务办理效率,进一步提高纳税人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 号)、《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退库、电子更正、电 子免抵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7〕294号)和《中 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电子退库业务有 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199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区人民银行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部门、财政、税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人通过财税库银横 向联网系统办理电子退更免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电子退更免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 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四条     依托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电子退更免业 务,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银行业金融 机构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 系统运行稳定,确保电子退更免业务信息安全、数据完整准确 和内容真实有效。
      第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管理要求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电子退更免业务。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审批权限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授权同级税务部门审批办理退 库业务,全区各盟市、旗县(区)财政部门比照执行。
税务部门通过其征管系统发起符合条件的电子退更免业 务,税务机关在完成业务审核后,开具电子税收收入退还书、 电子更正(调库)凭证,直接发送到对应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现行规定办理。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 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因故障等原因不能办理电子退更免业务的,进行手工办理。 
      第七条      为提高办理效率,推行退库、更正和免抵调等业 务办理全程电子化;对历史形成的应退未退税额,各部门要及 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理流程
      第八条     电子退更免业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和审批文件,按照退库、 更正、免抵调等不同业务分别生成电子收入退还书、电子更正 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电子申请审批表及与退库对应的 入库税票信息等,并将上述生成的电子凭证及信息通过财税库 银横向联网系统发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接收到电子收入退还书、电子更 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电子申请审批表及与退库对

应 的入库税票等信息后,进行认真审核无误后依据税务部门发送 的电子凭证及信息办理退更免手续,并做相应业务处理。税务 部门不再向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传递纸质资料,人民银行国库部 门不再留存相关纸质资料;暂时无法实现电子数据传输信息 的,可传递纸质资料或电子介质。
      (三)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于每日业务终了时,及时将当日 成功与不成功业务明细信息自动反馈税务部门。
      (四)税务部门于每日及时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反馈的 成功业务信息自动做电子收入退还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 免抵调通知书及电子申请审批表信息同步处理,对反馈不成功 的业务信息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处理。 
      (五)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依据预算收入日(月)报表, 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第九条     对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已办理成功的退库,但因 收款人账号和户名不符等原因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回国库 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在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回资金后做 退库退回处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条     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确保电子退更免工作正常 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是电子收入退还书、电子更正通知 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电子申请审批表及所附申请资料等电 子凭证及信息的发起者,应对发出的电子凭证及信息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及时接收、 处理各项电子凭证及信息,确保应退资金及时、足额划拨至纳 税人账户。
第五章     退库类型及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电子退库是指税务部门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 网系统将退库凭证及退库申请资料(包括纳税人提交的退税申 请信息、征收机关核实信息、与退库对应的入库税票信息等) 发送给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据以办理预算收 入资金退还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电子退库的退库性质(提退类型)有出口退税, 先征后退(费)(含即征即退),减免退税(费),汇算清缴 结算退税(费)(含增值税留抵退税、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误收退税(费)和其他退税(费)等。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办理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申 请个人,或由申请单位、申请人指定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由申请单位或 个人出具经税务部门盖章确认的相关说明,并由税务部门在退 库申请表中予以说明,作为国库办理退库的必列内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电子或手工办理的退更免等业 务,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库是指从申请起至退库 资金到达收款人账户),税务部门从受理申请到开具收入退 还书、电子更正(调库)凭证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查实相关资 料,并办理审批、审核、开具手续;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自 接到税务部门相关信息后,经审核无误后于4个工作日内完成 业务处理。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审核中如发现退更免等业务资料不 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税务部门联系并说明情况,税务 部门应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对于审核发现不符合政策和现行制 度规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凭证及信息退回税务部门不 予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电子退库业务的各联网单位应采取措施, 确保有关业务信息的安全和保密,防止发生数据丢失或泄密行为。
第十七条     退库申请资料。
(一)电子退库申请资料:
1.纳税人提交的退税申请信息。
2.征收机关核实信息。
3.与退库对应的入库税票信息(出口退税、增值税留抵退 税、个人所得税退税可不提供).
(二)关于电子退库中报文信息缺失情况

1.缺失电子《退库申请审批表》,由税务部门补制纸质《退 库申请审批表》送达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依 据补制的纸质《退库申请审批表》正常办理退库。
2.报文中缺失与退库对应的入库税票信息,由税务部门送 达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依据补充的与退库对 应的入库税票信息办理退库。
3.其他缺失情况,各级税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可通过会 商机制协调解决。
(三)关于异名账户退库业务
在机关事业单位申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和个体工商户等 退库业务中,存在退库申请人(纳税人名称)与退库收款方名 称(账户名称)不一致情况。对此类业务,办理如下:
1.机关事业单位申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业务,考虑其"零 余额账户"不能办理退库收入实际,建议其向当地财政部门申 请使用"其他资金"等账户办理。
2.对原缴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业务,确需退至异名账户 (卡)的,要求申请退库单位或个人出具相关证明,并由税务 机关证明其真实性,确保退库规范、安全。特殊情况,本着一事一议原则,由各盟市税务部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商定。
(四)手工办理退库业务处理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1.退库申请(审批)表
除出口退税外,纳税人在申请退税时必须填制《退税申请 (审批)表》,申请表上要准确列出退税申请单位(或个人)
名称,原缴款信息、实缴金额及退税金额(纳税人享受出口退 税、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等特殊政策性 退税可无原缴款信息),并加盖申请退税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 人签章,税务审批机关公章、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字及签署 意见。
2.原缴款(入库)信息
包括纸质缴款书、完税凭证或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 相关入库流水或能证明应退税款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出口退税、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等特殊政策规定的退税时,如没有相关缴款(入库)信息,可不提供。
3.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
在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标注开户行行号。
(五)对于普遍适用于同一类型、同一期间电子退库业务 的申请资料,例如先征后退文件、减免税文件、出口退税文件 及计划、免抵调库计划指标文件等,可在第一次业务办理时由 税务部门一次性提供;后续办理时,税务部门可不再提供申请 资料。
以上资料如果是复印件需加盖税务机关的公章或业务

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字样。
第十八条     因税务部门机构改革,纳税人发生主管税务机 关变化,但原主管税务机关和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库业务对 应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相同的,原则上由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库。
第十九条     电子更正(调库)是指税务部门通过财税库银 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更正(调库)通知书及相关电子信息发送 给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据以办理更正(调库) 的业务。电子更正(调库)通知书由税务部门出具,为电子更正(调库)的法定凭证。
第二十条     更正(调库)业务包括办理收入和退库业务过 程中产生的串科目、串级次、串库等差错或因财政体制发生变 更而进行的调整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更正(调库)业务办理资料。电子更正 (调库)业务办理资料包括电子更正(调库)通知书及根据更 正(调库)原因不同所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或文件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办理预算收入免抵调时,应当向人 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免抵调库计划指标文件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发现双方收 入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 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 部门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由人民 银行国库部门填制更正通知书办理更正业务。
(二)税务部门数据发生差错的,由税务部门发送电子 更正凭证及信息,同时发送相应证明材料或文件依据。如需汇 总更正应该提供汇总更正的文件依据或说明、汇总更正明细和原缴款(入库)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因财政体制发生变更需要调库的,由税务部 门发送电子调库凭证及信息,同时发送相应证明材料或文件依 据,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据此办理。
第六章     对 账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 回电子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二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税务部门应 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算收入 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金额。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征税机关已实现电子对账的,可不再打印 纸质报表进行对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手工方式办理退库或更正(调库)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内蒙 古自治区电子退库电子更正电子免抵调业务操作规程》的通 知(蒙银发〔2019〕20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 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所附申请资料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现将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三、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此条废止,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改)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六、《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修改为: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

时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八、本公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五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7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四条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    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

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

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附件
       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注释:
条款第三条、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现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三)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关于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

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总机构本级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确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退(抵)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附件)修订并重新发布(附件1)。
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
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的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关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
(一)在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以其向承包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承包方以其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是指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以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发包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在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双方均以各自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签订运输协议,在各自以承运人身份承揽的运输业务中,互相利用对方交通运输工具的舱位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

扣。
(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9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

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
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此条废止,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

抵退税零申报。
       六、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七、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八、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九、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

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十、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

的留抵退税额。
  十一、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十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

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十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十六、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
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

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

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

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

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J门类(金融业)活动的企业。
三、行业分类。采用复合分类方法对金融业企业进行分类。首先,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金融业企业分为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四大类。其次,将货币金融服务分为货币银行服务和非货币银行服务两类,将其他金融业分为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和其他未包括的金融业三类。最后,按经济性质将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企业划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将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分为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将资本市场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划为证券业金融机构;将保险业金融企业划为保险业金融机构;将其他金融业企业分为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四、划型标准指标。采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中四个季度末法人并表口径的资产总额(信托公司为信托资产)平均值作为划型指标,该指标以监管部门数据为准。
五、指标标准值。依据指标标准值,将各类金融业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规模类型,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及以上的为大型企业。
(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证券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1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1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保险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5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4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2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信托公司。信托资产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信托资产4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信托资产2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信托资产2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金融控股公司。资产总额40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资产总额50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00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200亿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组织实施。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统计局联合组成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工作组,负责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的实施、后期评估和调整工作,按年组织金融业企业规模认定,并在人民银行建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增加相应的字段模块。经过认定的金

融业企业在系统中进行规模登记,方便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查询使用。
七、标准值的评估和调整。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工作组每五年对划型标准值受经济发展与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和调整。
八、本规定的中型金融业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金融业企业下限。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
九、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规定中“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标准划型。
十、本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统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

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

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

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税〔2011〕107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附件

序号 项目企业 所在省市和区县
1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2
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3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
4
飞思卡尔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5
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6
英特尔半导体(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7
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8
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9
上海集成电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0
上海先进半导体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1
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
12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3
上海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4
日月光集成电路制造(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

15
南京中电熊猫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16
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17
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8
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出口加工区
19
友达光电(昆山)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20
苏州三星电子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1
智瑞达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2
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23
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24
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25
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厦门火炬高新区
26
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27
乐金显示(中国)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8
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新区
29
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减查补税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4〕2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二、为确保税务机关和国库入库数字对账一致,抵减的查补税款不能作为稽查已入库税款统计。考核查补税款入库率时,可将计算公式调整为:

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查补税款入库率= --------------------------------------------------------------- ×100%
应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

其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反映考核期内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
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加欠税金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附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

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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