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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荣盛 2022-7《法律资讯》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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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办公室 内刊

2022年7月1日 第 4 期

目录

法律资讯 2022年7月1日 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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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上班时间因病外出买药途中发生车祸,应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
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林,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左同永,性别,汉族,住涟水县。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饲料公司)因诉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行终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佑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1、左同永系未请假私自外出,原审法院认定左同永因肚子疼请假外出买药,属认定事实错误。2、淮安区人社局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淮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撤销被诉的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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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左同永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时,左同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进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左同永出院。”“被告左同永因身体不适向同事李铜华打招呼出去买药,在买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左同永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同永所受伤害为工伤实体上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淮安区人社局未向安佑饲料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由于

未向安佑饲料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诉的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上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淮安区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淮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变更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用依据,指出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维持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安佑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学飞
书记员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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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上班时间擅自外出,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系尹辉良妻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1,女,汉族,2004年7月4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2,女,汉族,2009年1月1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静,胡清锋,分别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生,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
再审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因诉被申请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尹某1、尹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家美陶瓷公司)虽然为公司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没有强制公司员工在单位饭堂就餐,尹辉良有自由选择就餐地点的权利。尹辉良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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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好工作,与履行工伤职责有直接关系。且尹辉良吃完午饭后立即返回原审第三人家美陶瓷公司处上班,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发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另外,事发当日是星期天,尹辉良工作的车间没有领导在场,申请人无法举证尹辉良在事发当日外出吃午饭前有无向领导请假。且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存,对其进行限制与剥夺应从严控制。即使尹辉良没有请假脱岗外出吃午饭,亦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清城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尹辉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辉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本案中,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

综上,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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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应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当事人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社区居委会移民新区A栋1-2。

法定代表人:谢成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平,北京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柄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一、二审程序违法,没有给予汉丰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未对争议事实以及汉丰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
辰河公司提交意见称,1.《补充合同》《承诺书》和《结算书》上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和辰河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汉丰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其单方委托,报告书依据材料不齐全,没有监理公司和辰河公司的确认,为无效报告。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约定正确。4.原审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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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适用合同约定正确。4.原审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汉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故汉丰公司提出《补充合同》《承诺书》不是汉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
………
纵观上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汉丰公司在收到辰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30日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量结算金额,未准许汉丰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汉丰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汉丰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辰河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2020年5月9日,先于二审调查询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汉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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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当事人已支付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还能否主张返还?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如其再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
负责人:唐国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西昌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请求: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4551.03元;
3.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理由为:树高公司对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最终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不服。一审法院认定树高公司与西昌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付的出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调整。经调整后,树高公司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364万元。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违约金数额3815万元已远超出法院判决的总额,但原审判决直接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金额折半补交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内容,应将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3815万元与判决应支付违约金总额1364万元进行抵扣,抵扣后西昌资源局应退还树高公司2451万元,而非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总金额减半再行补交违约金,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西昌资源局向树高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万元。原审诉讼费用由西昌资源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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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西昌资源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树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树高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2017年7月5日,西昌资源局与树高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树高公司应分两期向西昌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共计4.54亿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和12月22日。双方还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原审认定,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树高公司应向西昌资源局共计缴纳7631万元的违约金,树高公司已缴纳违约金3815万元,剩余3815万元违约金未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树高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给付的违约金也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下调。对此本院认为,树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向西昌资源局支付了3815万元违约金,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违约金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西昌资源局接受树高公司违约金的履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对该已履行的部分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现树高公司请求西昌资源局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对该已履行的部分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现树高公司请求西昌资源局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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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借用资质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出借人、借用人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1.借用资质者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故应由借用资质者而非出借资质者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重要)
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作为自然人的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丁效彦系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丁效彦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二审判决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向吕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财产保全费的责任,明显不当。)(改判点1)
2.出借资质者对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重要)
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点2)

【案例意义】
承包人向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有“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外,我国法律对案涉情形下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借用资质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欠付他人工程款,最高法院判决资质借用人承担工程款本息的前提下,根据具体事实、情节,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酌情认定资质出借人在借用人欠付他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出借资质现象,亦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新思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坤,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青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效彦,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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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乔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吕坤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及被申请人丁效彦、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蒂玛、刘玉杰,再审申请人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万磊,被申请人丁效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被申请人昌融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坤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3.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请求判令昌融达利公司、展辉公司、丁效彦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展辉公司辩称,展辉公司仅出借资质,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展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改判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吕坤承担。

吕坤辩称,展辉公司以未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展辉公司向丁效彦出借资质,多次确认丁效彦身份,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的行为是代表展辉公司。昌融达利公司主张四套房屋抵工程款,但四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以房抵工程款发生在展辉公司向昌融达利公司发出解除丁效彦的授权委托之后,不能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丁效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适当的。吕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内部水电安装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吕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丁效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吕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据吕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昌融达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展辉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展辉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现又否定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昌融达利公司不能辨别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否系虚假,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展辉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包含商铺抵偿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的惯例。
……
一审法院判决:一、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三、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坤预交),由吕坤负担90068.24元,展辉公司负担84077.61元。

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改判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吕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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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坤预交),由吕坤负担90068.24元,展辉公司负担84077.61元。

吕坤和展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
……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展辉公司支付吕坤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四、驳回吕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坤预交),由吕坤负担88284.64元,展辉公司负担8586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60.23元(吕坤预交172274.49元,展辉公司预交98485.74元),由吕坤负担170478.87元,展辉公司负担100281.36元。鉴定费242871元,由吕坤负担73344.97元,展辉公司负担169526.03元。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三、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丁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丁效彦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由吕坤负担94202.85元,展辉公司负担7994元,丁效彦负担7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由吕坤负担59179.85元,展辉公司负担11496元,丁效彦负担103470元;鉴定费242871元,由展辉公司负担24287元,丁效彦负担218584元。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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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威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4.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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