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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
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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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
(二)货物劳务税收政策
(三)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四)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五)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1、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政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六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1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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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包括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6.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7.符合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8.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9.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至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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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物劳务税收政策
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1.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至五条、第八条
2、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八条
3、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政策规定
【政策内容】对部分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八条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政策内容】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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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8.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第29号)
5、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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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6、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
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8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项
(三)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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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4、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
5、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内容】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425号)
6、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项
(四)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
1、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3号)
2、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政策内容】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3、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五)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1、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
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2、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3、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内容】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4、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政策内容】对QFII及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3项
5、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6、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内容】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7、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本汇编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