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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期刊(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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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 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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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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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规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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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0期

卷首语(孤独之后是明净的心)

孤独是一种沉淀,而孤独沉淀后的思维是清明的。静坐或冥想有助于找回清明的心。无论在身体内外,杂质一定存在,我们没办法让杂质消失,但可以让它沉淀。杂志沉淀之后就会出现一种清明的状态,此刻头脑会变得非常清晰、非常冷静。所以当心里太繁杂时,我就会静坐,让自己能够得到片刻的孤独,也就是庄子说的“坐忘”。
现代人讲求记性好,要记得快、记得多,但庄子认为“忘”很重要,忘是另一种形式的沉淀,叫做“心斋坐忘”。忘是一种大智慧,把繁琐的、干扰的、骚动的忘掉,清空。老子说“空”才能“容”,就像一个杯子如果没有中空的部分就不能容水,真正有用的部分是杯子中空的部分。
物质上的空比较简单,心灵上的空恐怕最难。你要让自己慢慢地从不怕孤独过渡到享受孤独,才能达到空的境界。
感受孤独一定要慢,生命很简单,由生到死。如果一生都很忙碌,就表示一生什么都没有看到,生命的开始是为了死亡,还是为了活着的每一分每一秒?与孤独相处的时候多一点思维的空间,生命的过程会不会更细腻一点?
让自己有一段时间走路,下点雨也无妨,这时候就是孤独了。

执行主编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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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斌 国
王以鹏
张彦霞

王莉
许雅茹
王智秀

董雪

本期《方正期刊》电子期刊编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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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7日上午,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方斌国所长在西北师范大学商学院,为会计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带来了一场深入浅出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专题讲座。
方所长以自身的创业经历为契机,生动活泼地讲述了方正税务师的成长故事,激发了学生们对创业和税务风险管理的兴趣,进而引出了今天的主题——“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讲座中,方所长引用了近年来知名企业发生的税务风险案例,如外省企业在本省投资和经营中面临的税务问题、企业在税务法规变化中应对不当导致的风险。通过这些案例,说明了税务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并进一步强调了税务风险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复杂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税务风险与日俱增。无论是大型跨国公司还是小型企业,都需要重视税务风险管理,以避免因税务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方斌国所长受邀参加西北师范大学学术活动月“知术乐商讲坛”

2023年第10期

学生们对这些案例深有感触:尽管税务问题可能看似复杂和繁琐,但只要正确地理解和应对,树立风险意识,就能有效地降低风险。
接下来方所长又分享了企业税务风险的识别与防范的应对措施,不仅提供了实用的知识和技巧,更将税务风险管理这一话题与实务案例相结合,使得学生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如何应对税务风险。
同学们对此次讲座反响热烈,课后与方所长积极交流讨论,纷纷表示收获颇丰,对他们的学业和未来的职业发展有重要的启示和帮助。
此次讲座的成功举办,不仅为方正税务师事务所和西北师范大学的合作关系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同学们的专业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提升提供了宝贵的机会。我们期待双方在未来的合作中能够继续发挥各自的优势,深化合作领域,共同推动学术与实践的进一步结合,真正实现教学相长、学以致用。

Fang  Zheng   Dynamic

(5)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由于不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要求,不能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
3、小型企业、微利企业
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印发)规定,依据企业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如建筑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优惠政策及案例解析
1、增值税中的“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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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一般是对经营规模和利润额较小的市场主体的统称,从税收的角度看,一般是指增值税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一、判定标准
1、增值税中的“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7年第43号)规定,增值税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且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实务中还包括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非企业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企业所得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财税2022年13号公告第二条、财税2023年6号公告第三条、财税2023年1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
(1)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居民企业;
(2)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居民企业;
(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4)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居民企业,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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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及案例解析

作者:闫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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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7-9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12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则9月的销售额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可减按1%缴纳增值税,7月、8月的6万元、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3季度销售额合计26万元,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26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
【案例1.2】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7-9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20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7月和8月的销售额均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能够享受免税政策,9月的销售额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可减按1%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3季度销售额合计34万元,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34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政策,但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
【案例1.3】一家餐饮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8月5日为客户开具了2万元的3%征收率增值税普通发票。8月实际月销售额为15万元,均为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因公司客户为个人,无法收回已开具发票,还能否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

解析:该餐饮企业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15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进行减税申报,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无需对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作废或换开。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因此,今后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时,如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
2、企业所得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
按照《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第一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第一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2.1】A企业2022年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23年1季度季初、季末的从业人数分别为120人、200人,1季度季初、季末的资产总额分别为2000万元、4000万元,1季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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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季度,A企业“从业人数”的季度平均值为160人,“资产总额”的季度平均值为3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元。符合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的判断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可以享受优惠政策。A企业1季度的应纳税额为:190×25%×20%=9.5(万元)。
【案例2.2】甲公司从事非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2023年度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纳税调整后所得200万元,其中符合所得减半征收条件的花卉种植项目所得80万元,甲公司无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不享受其他减免所得税额的优惠政策。
解析:根据财税2022年13号公告和2023年6号公告,目前小型微利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和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均为5%。当小型微利企业同时符合农林牧渔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等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时,因所得减半优惠是按照法定税率25%计算减半,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同时适用两类税收优惠,或者选择放弃适用项目所得减半优惠政策,以享受最大优惠力度。
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中的计算公式:
A=需要进行叠加调整的减免所得税优惠金额
B=A×([减半项目所得×50%)÷(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得减免)]
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金额=A和B的孰小值

3、“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按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案例3.1】甲企业为小型微利企业,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的“物流企业”条件,当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20元/平方米,该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可按5号公告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按50%计征优惠。甲企业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年应纳税额是多少?
解析: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在纳税申报时,甲企业可先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再按减免后的金额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两项优惠政策叠加减免后的应纳税额为:
20×10000×50%×5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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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制药”),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具有近百年制药历史的市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华老字号”企业。佛慈制药的主营业务为中成药及大健康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中药材种植、加工及销售,常年生产丸剂、片剂、颗粒剂、胶囊剂、胶剂等11种剂型的110多种产品。佛慈制药的控股股东为兰州佛慈医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集团”),持有其61.63% 股权。佛慈集团的控股股东为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国投”),持有其84.16% 股权。

2023年第10期

2023年2月26日,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投”)与兰州国投、兰州城乡发展建设基金(有限合伙)等出让方签署了《兰州佛慈医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之投资框架协议》,甘肃国投拟受让拟受让佛慈集团100%股权及由此衍生的股东权益。
7月31日,兰州国投将其持有的佛慈集团 84.16% 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兰州市国资委。至此,佛慈集团的控股股东变更为兰州市国资委。兰州国投与甘肃国投签署的关乎股权收购的投资框架协议继续由兰州市国资委履行。
8月2日,甘肃国投分别与兰州市国资委以及佛慈集团其他 4 名股东签署了《兰州佛慈医药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
9月15日,佛慈集团控制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股权交割完成,甘肃国投成为佛慈集团100% 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佛慈制药已发行股份的61.63%,即间接拥有佛慈制药的权益超过佛慈制药已发行股份的30%,从而触发全面要约收购义务。

研发经理
兰州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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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一位数据分析小能手。在她身上,你可以看到她对于知识的渴望,对事业的执着,对生活的热爱。她对数据敏感,具有深厚的统计学知识和强大的逻辑推理能力。她的数据处理技巧犀利,总能在海量数据中发现规律和趋势,为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佛慈制药停盘的前因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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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甘肃国投向佛慈制药出具《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向佛慈制药除佛慈集团之外的其他所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上市流通普通股(A股)发起全面要约,要约收购股份数量为195,943,324股,要约收购价格为9.55元/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8.37%,要约收购期限不少于30个自然日,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收购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收购价款。
10月23日晚间,佛慈制药发布公告称,截至2023年10月23日,本次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因需进一步确认要约收购结果,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股票简称:佛慈制药,股票代码:002644)自2023年10月24日(星期二)开市起停牌,并将在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开市起复牌。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统计,在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23日要约收购期限内,最终有66个账户,共计4,083,860股股份接受甘肃国投发出的要约。甘肃国投将按照要约收购约定的条件购买上述股份,过户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佛慈制药股票自10月27日(星期五)开市起复牌。

甘肃国投成立于2007年11月,主要开展投融资业务和国有股权运营管理等,其控股股东为甘肃省国资委,持有其84% 股权。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甘肃国投直接持有佛慈集团100% 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兰州市国资委失去对佛慈集团的控股地位,从而间接失去在佛慈制药拥有的相应权益。佛慈制药实际控制人由兰州市国资委变更为甘肃省国资委。
通过收购佛慈制药100% 的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能够充分发挥甘肃国投国有资本投资和运营功能,通过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和专业化运营,构建甘肃省中医药全产业链条,提升陇药产值和市场份额。

2023年第10期

佛慈制药停盘的前因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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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0期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企业或财税人员对于印花税相关政策存在不同的理解或者有一些疑问。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地处理税务事项,本文总结了一些常见问题,并提供相应的建议和政策依据说明如下:
一、贴息贷款合同相关事项
全额贴息贷款合同和部分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都可以免征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另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为“三贷”业务申请免征印花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函发〔1992〕16号)规定,无息、贴息贷款合同是指我国的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发放的无息贷款及由各专业银行发放并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因上述文件未对贴息比例进行限制,因此,全额贴息贷款合同和部分贴息贷款合同都可以免征印花税。
二、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事项
金融机构确定企业划型准确的问题?对于该政策的执行的主要问题在于,金融机构会根据贷款客户提交的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进行企业划型,部分金融机构会考虑到客户提供资料的口径差异问题,导致其划型不准确,进而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最终影响了税收优惠的享受。根据政策规定,小型、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另外该标准第五条规定,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而第七条规定又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

相关问题

解析
印花税

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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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
研发经理

她可谓是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汇编大王,财税理论的绝情演绎者!不仅如此,她还研究过企业税收负担,就像个厉害的税收探险家,不怕困难,不怕曲折!她还研究了企业税负分析指标体系的建立及计算模型,期待自己能像个财税模型的建筑大师,把税收的世界按比例缩小,装进一个计算模型里。她就是财税理论的一匹黑马,用她的知识和经验,在税收的丛林里奔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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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十个风险点

2023年第10期

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因此,各部门在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上是一致的。为了减少风险和消除疑虑,除了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之外,可以通过查询《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或其他途径来确认划型的准确性。

三、其他合同印花税事项
1、未履行的应税合同能否退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2、企业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有要货单需要交印花税吗?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3、实际结算金额与签订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

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4、签订的应税合同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合同所列不含税金额不准确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5、多个当事人共同签订应税合同的,如何计算征收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十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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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享受过程中存
在的风险之“研发活动”的判定

企业申请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首先需要明确其研发项目是否为研发活动,也就是说,只有研发活动对应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方能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然而,在实务中,多数企业着力于研发费用归集的准确与否,备查资料是否完善,却忽略了对研发活动的判断,这将导致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从源头就存在风险。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对“研发活动”是这样定义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更好地加强企业对研发活动的理解及判断,2023年7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发布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以下简称“《鉴定案例》”),从提请专家鉴定的项目中,挑选了3个典型案例,并详细解释判断依据;另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 版)》,从研发活动的类型和形式、判定的三个要点、判断的边界等方面全面对研发活动进行了界定。综合上述政策,对研发活动的判断,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是否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研发活动一般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如获得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标准等。企业判断是否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量,一是能否突破

2023年第10期

二是是否具有系统的组织形式。研发活动以项目、课题等方式组织进行,围绕具体目标,有较为确定的人、财、物等支持,经过立项、实施、结题的组织过程,因此是有边界的和可度量的。是否具备系统的组织形式可从几个方面来判断,包括是否配置研发的部门、研发团队、审批流程是否完善合理,从立项至结题的相关佐证资料是否充分完整,能否满足研发必备的条件和能力等。从鉴定案例来看,“机电伺服电子助力器”项目有相应的研发部门及团队,可研及立项等资料齐全,软硬件满足项目研发的条件,专家判断为具备系统的组织形式。
三是研发结果是否具有不确定性。研发活动的结果是不能完全事先预期的,必须经过反复不断的试验、测试,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存在失败的可能。如“机电伺服电子助力器”中,企业对项目具有详细的研发进度规划与必要的测试结果记录,能够体现通过反复试错、改进达到预期技术目标的过程,符合研发结果不确定性的要求。而“智能**多功能办公桌”并没有相关的测试记录,“微信社群粉丝经营平台”属于运用现有信息技术进行的应用开发,活动的结果事先具有确定性,两个项目均不符合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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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技术瓶颈;二是是否具有明确的研发内容和目标;三是当前市场上是否有相似成熟的成果。从鉴定案例来看,“机电伺服电子助力器”实现了更快的响应速度,还具备“六项功能”“四大关键技术”等,符合这一要求;“智能**多功能办公桌”仅是市场成熟产品的简单组合,“微信社群粉丝经营平台”是对现有成果的直接应用,均不符合研发活动的定义。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部门主任
注册会计师
中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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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十个风险点

2023年第10期

浅析税务行政救济高发两大诱因

作者:张林

除上述三项判断要点外,财税〔2015〕119号也对不属于研发活动的行为进行了反向列举,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等。实务中,企业可结合三个要点和反向列举综合判断项目是否属于研发活动。
   研发活动的判断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前提,目前,各种产品组合,现有技术的应用等“假研发”层出不穷,为降低风险,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立项决议中明确项目的研发内容、目标、技术指标、拟突破的核心技术等内容;项目名称应尽量避免使用“功能优化”、“升级”、“提升”、“改造”、“完善”等字样,避免后期税务机关核查时存在争议。
二是形成系统全面的项目管理制度,规范研发部门、岗位及研发团队的设置,完善项目立项、实施及结题验收全过程的审核审批流程,规范可行性分析、立项申请、立项决议、项目阶段性成果报告、研发成果验收等资料,形成相应的归档制度,保障证据链表单的完整。
三是加强事前税务鉴定,企业若对项目是否属于研发活动存在疑义,一方面,可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由税务机关在了解业务实质的基础上,向企业提出相应的建议;另一方面,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判断和鉴定,出具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审核报告等,避免税务机关核查时因研发项目不符合规定导致的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等问题。

税务行政救济源于税务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救济中一般为纳税人)认为税务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向特定机关申请救助的一种权益救济渠道。该渠道一般分为两种,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近两年税务行政救济案件高发
《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税务系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88件,均依法依规办理,新发生行政应诉案件(一审)1174件,均按要求做好相关应诉工作;通过以前年度的报告数据得知:2021年税务系统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445件,新发生一审应诉案件1037件;2020年报告中暂无具体数据,2019年税务总局本级审结复议案件55件。同时结合统计局年度数据“人民法院审理税务一审案件收案数(件)从2019年659件,2020年688件,到2021年1055件”可看出2021年—2022年行政救济案件数量激增,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从上述数据可理解为:随着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以及纳税人合法权益自我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近年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相较3年前激增,体现了法治社会建设的快速发展。
除此之外,社会各界还有另外一种猜测:近年来疫情的反复将经济发展搅得支离破碎,纳税人经营业绩受到很大的影响。经济下行,业绩承压,流动性不足,种种经营压力很可能倒逼纳税人“铤而走险”,践踏税法的红线。同时疫情期间国家财政收支的失衡增加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压力。征纳双方的相互博弈,导致税务行政救济案件激增,征纳双方矛盾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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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行政救济产生的两个重要源头
税务行政救济主要解决征纳双方的矛盾,而这些矛盾一方面源于双方对税法理解的差异,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即对“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即执法精准度问题;另一方面则源于程序性的原因,现实中一般体现在税务行政中因程序违法排除纳税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不满”。
税务行政执法关系国家财政税收及纳税人切身经济利益,行政执法的水准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法治社会建设成果的一项关键指标,也是税务行政体系改革始终坚持的方向。中国税务先驱者陈国英先生,早在2010年9月《税收执法风险的成因与防范措施》一文中指出:税收执法风险的主要方面表现在三个环节,即税收征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其中具体的风险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归类为两种类型。一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二是对违法事实认定不够严谨。究其原因,一方面局限于税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源于个别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有待提高。,笔者具体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2023年第10期

浅析税务行政救济高发
两大诱因

(一)税务行政程序合法性问题依然存在

例如(2018)浙02行终180号判例中,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事实清楚,但是由于听证程序未前置,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导致稽查局的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同样在(2018)甘08行终36号判例中,纳税人涉嫌偷税,符合重大案件的标准,但是未实质履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程序,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且稽查局告知纳税人错误的复议机关,非适格的税务机关又错误地行使了复议权。再如(2016)甘05行初31号判例中,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且金额重大构成刑事案件,稽查局在履行案件移送程序后,又擅自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最终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个案中依然存在,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专业素养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意识不够严谨
例如(2020)辽行申767号判例中,纳税人涉嫌接收虚开发票,稽查局在未充分取证的情形下,即对纳税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不说纳税人接收虚开发票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行政救济中对行政机关取证做了严格的要求,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取证要件一一对应,证据链必须环环相扣,半点不能掺杂个人主观臆想。归根结底,税务行政案件中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清,基本上源于证据意识不够严谨,“先认定有罪,再让纳税人自证清白”的模式亟待改变。
三、税务行政合规性改革的两个方向
(一)坚持“依法行政”不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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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救济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虽然国家治理机关已经制定了诸多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合规性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各级政府机关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扬帆起航。归根结底,税务行政合规性建设的落脚点,依然是坚定不移地践行“依法行政”基本思想。

(二)推动制度创新,多元化解决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2020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上讲话:社会治理是一门科学,管得太死,一潭死水不行;管得太松,波涛汹涌也不行。社会治理讲求共同治理,以实现社会效能最大化。同理,税务行政不能一味依靠“处罚”去纠正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也需要尝试从实际情况出发,听取多方处理建议,运用共同治理的思想,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经济利益的互利共赢,实现社会效能最大化。
综上所述,税务依法行政,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合法,以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的“程序性返工”,节约公共资源。
与此同时,尝试多元化解决问题的思路旨在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经济效应和税法遵从度,在不损害法律威严的前提下,以解决问题为目标,达成互利共赢的折中方案,为征纳双方的激烈冲突提供一个缓冲地带,促进整体社会效应的增加。

2023年第10期

『浅析税务行政救济高发两大诱因 』

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项目经理

专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纳税评估等涉税咨询服务领域的研究,拥有超过十年的财税从业经验,在金融、电力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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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0期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及税率变化历程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国家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制定的优惠政策之一。现行有效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大致分为总领性政策、系统性规范政策、纳税申报时间确定政策、扣除比例提高政策等四类。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提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50%加计扣除”,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范了适用优惠政策的行业、研发活动判断、研发费用归集的范围及征管要求;《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对委托研发、核算要求、辅助账样式等进行了规定;《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进一步对归集的六项研发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规定了委托境外研发的要求及扣除比例。以上文件均属于系统性的政策,全面说明了哪些行业、哪些项目、哪些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 11 号)增加扣除政策的享受时点,将原来次年5月这一享受时点提前至本年7月份及10月份。
 其他政策如《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

作者: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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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PPP项目以政府发起方式为主,以企业自提式发起为辅。在企业自提式发起情况下,企业应该在项目发起阶段以项目建议书的方式来提起,从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咨询公司的邀请等,都是由企业发起方来承担前期费用,企业发起方可以在可研中融入自己的设计方案,能大大提升项目前期的效率。

发起项目

02

发起项目之后,就需要政府授权实施机构,一般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者书面批复的形式发文授权,即使是社会资本发起也一样,政府内部也需要授权另一家实施机构来具体实施PPP项目。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除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外,还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本级政府层面设立PPP领导小组,或者由当地PPP中心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落地实施。

授权实施
机构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均是不断提高了各行业加计扣除的比例。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从最初的50%至目前最高达120%,各行业在各个阶段呈现不同的变化,具体可分行业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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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施的是“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往往在“研发活动”的判定,费用归集,备查资料留存等方面存在很大的风险,近年来,随着税务机关的严监管,企业更应在熟悉各项政策的基础上,规范项目全流程管理,降低风险。

一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75%,2022年1月1日起为100%;
二是制造业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75%,2021年1月1日起为100%;
三是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为75%,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100%,2023年1月1日起为120%;
四是除负面清单以外的其他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为75%,2022年10月1日起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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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0期

01

PPP项目以政府发起方式为主,以企业自提式发起为辅。在企业自提式发起情况下,企业应该在项目发起阶段以项目建议书的方式来提起,从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咨询公司的邀请等,都是由企业发起方来承担前期费用,企业发起方可以在可研中融入自己的设计方案,能大大提升项目前期的效率。

发起项目

02

发起项目之后,就需要政府授权实施机构,一般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者书面批复的形式发文授权,即使是社会资本发起也一样,政府内部也需要授权另一家实施机构来具体实施PPP项目。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除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外,还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本级政府层面设立PPP领导小组,或者由当地PPP中心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落地实施。

授权实施
机构

关于基础设施公募 REITs的那些事——公募REITs退出的涉税处理

公募REITs结构涉及多层主体,未来在REIT清算退出阶段的安排存在较大的灵活性,不同的退出路径有不同的税收影响,需要根据个案进行特别分析评估。此处仅以投资者常规处置公募REITs份额的税收处理说明如下:
一、增值税
现行增值税法规定了“金融商品转让”应税税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及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基于上述规定,投资者转让公募基金份额实现退出,对于转让所得需要按转让金融商品税目缴纳增值税。但同时,法规也给予个人投资者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免税处理。
特殊情况下,如投资者持有至基金到期清算退出,这一行为不被视为“转让金融商品”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40号)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 中所称的金融商品转

二、所得税对于机构投资者,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如果机构投资者为公司类股东,持有期间转让还是到期赎回退出,按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机构投资者为个人股东,持有期间转让还是到期赎回退出,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机构投资者为合伙类股东,持有期间转让还是到期赎回退出,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各自缴纳所得税。
三、印花税
我国基础设施REITs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向社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形成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也就是说通过证券化方式将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的不动产资产或权益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上市证券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因此,投资者常规处置公募REITs份额的行为,属于在证券交易所转让公开募集基金,其底层资产不属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证券交易行为。因此,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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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在此情况下,除某些特殊情况,投资者针对该退出收益一般无须缴纳增值税。

中级会计师、税务师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项目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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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2

授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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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全流程之项目执行

社会资本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政府可指定相关机构依法参股项目公司。项目实施机构和财政部门应监督社会资本按照采购文件和项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出资设立项目公司。

项目融资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负责,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及时开展融资方案设计、机构接洽、合同签订和融资交割等工作。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企业债务向政府转移。
其中融资交割,是指项目公司已为项目建设融资签署并向融资方提交所有融资文件,并且融资文件要求的就本项目获得资金的所有前提条件已得到满足或被豁免。在正式签订PPP合同后,项目公司应及时进行融资交割工作。如项目公司在PPP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融资交割,则政府方有权兑取履约保函或没收保证金。

这是国家发改委PPP项目流程的要求,提示我们要做项目的“法人变更”。何为“项目法人变更”?因为一个PPP项目在正式招到社会资本之前,已经进行了可研和可研批复的步骤,而可研批复隐含了很多的建设方面的手续,该些手续通常是由政府实施机构办理的。所以在项目公司设立后有必要去做一次项目法人的变更,并取得项目法人变更的批复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231号)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PPP项目法人选择确定后,如与审批、核准、备案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

项目合同中涉及的政府支付义务,财政部门应结合中长期财政规划统筹考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应建立PPP项目政府支付台账,严格控制政府财政风险。在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后,PPP项目中的政府支付义务应纳入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合同约定,监督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定期检测项目产出绩效指标,编制季报和年报,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往往不愿意承担风险、地方财政又不足以支付或补贴,而作为社会资本既担心政府违约、又担心收益得不到最低保障,在此情况下,基于风险分担原则设置合理的回报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这需要在设计项目实施方案时考虑),比如:通过约定项目唯一性条款(不竞争条款)、超额收益的分配机制,就可以保证社会资本在低迷情况下获得补偿,在正常情况下获得约定收益,在超额情况下与政府进行收益分成、防止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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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法人变更

1、项目公司设立

2、融资管理

4、政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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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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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绩效的评估至关重要。这包括检查项目是否按时完成、是否在预算内、是否达到了质量标准以及是否满足了政府和私营部门的期望。
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13号)中规定,结合PPP项目实施进度及按效付费的需要确定绩效评价时点。原则上项目建设期应结合竣工验收开展一次绩效评价,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结合各期子项目竣工验收开展绩效评价;项目运营期每年度应至少开展一次绩效评价,每3-5年应结合年度绩效评价情况对项目开展中期评估;移交完成后应开展一次后评价。

项目实施机构应每3~5年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重点分析项目运行状况和项目合同的合规性、适应性和合理性;及时评估已发现问题的风险,制定应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重点关注公共产品或服务质量、价格和收费机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劳动者权益等。社会公众及项目利益相关方发现项目存在违法、违约情形以及公共产品或服务不达标准的,可向政府职能部门提请监督检查。
一旦PPP项目成功完成了执行阶段,项目将进入最后的流程,即项目移交。项目移交是指将项目的控制和运营权从项目公司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相关方的过程。这个阶段涉及合同的履行、验收和最终的移交手续。下一篇文章讲给大家详尽阐述。

项目经理,大学本科会计学专业,持有中级会计师、法律资格从业证书,甘肃政府采购入库专家。

5、绩效评估

6、中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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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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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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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是企业顺利挂牌上市的关键步骤,成功完成这一过程对于实现企业上市目标至关重要。它不仅为企业提供了资本市场准入的机会,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的透明度、股东信任和市场竞争力。因此,精心策划和有效执行企业改制是企业上市成功的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因企业规模、所在行业和国家法规等影响因素,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面临多种障碍和困难,如法规政策障碍、资金预算压力、组织架构调整等。

企业改制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要求等,深入研究和理解这些法规政策对于确保企业改制的合法性、合规性至关重要。首先,了解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规是确保企业能够遵守法律要求、完成上市程序的第一步;其次,应了解关注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法规要求,以提供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的详细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了解公司的健康状况,增强市场信任;然后了解税收政策法规,以确定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收义务和筹资计划,最大程度地减少税收负担,并确保合法性;此外,应了解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法规,可以确保员工权益的保护,避免潜在的法律纠纷;最后,通过了解反垄断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可以确保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规运营,帮助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企业改制的过程复杂且费用高昂,巨大的资金压力可能对企业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精心规划改制过程中的各种开支,有利于企业挂牌上市后的财务稳健。首先,企业需要聘请专业律师、会计师和税务师来处理法律程序、财务整理、信息披露和税务确认,这些专业服务通常需要高昂的费用;其次,企业改制通常伴随着组织结构的调整或业务类型的转变,需要进行职工安置、人员招聘、业务培训和新设备购进等,这些都涉及较大的人力成本和运营成本。为了应对这

『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障碍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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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规政策障碍』

『二、资金预算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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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开支和费用,企业通常需要进行详细的财务规划和预算制定。这包括确定融资需求、寻找最具竞争力的融资渠道、优化成本结构,并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需要谨慎管理人力和运营成本,以确保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能够维持财务稳健。若还需要额外的资金支持,企业通常会考虑债务或股权融资成本,尤其关注贷款利率和债券发行费用。

针对以上问题,给出如下建议:第一,建议企业加强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深入合作,积极参与与改制上市有关的培训辅导,提升对接资本市场的意识和能力,确保法律程序、财务信息、税务管理的合规性。第二,建议企业提前制定详细的改制预算,通过仔细地成本评估、资金规划,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对于改制过程中的资产重组、业务整合等调整,可以通过出售或转让一些非核心和低效资产,来获得额外资金支持;加强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常态化沟通,争取获得授信额度、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等方面的融资资源,减轻资金压力。第三,建议企业做好变革管理,针对员工情绪冲突和反对声音,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引导,减少阻力和不确定性;设计合理的激励机制,提高员工对改制上市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关注员工关怀和培训,提升员工的专业素质和适应能力,为企业的改制上市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组织架构调整』

企业改制通常涉及到组织结构的调整和员工变动,容易产生股东利益分歧、管理层积极性不高和员工情绪抵触等问题,亟需通过相应措施来确保各方对改制目标和方向的理解和支持,促进改制的顺利进行。首先,改制过程中的股权结构调整可能需要协商和合并现有股东,不同股东对于改制的目标和方向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利益冲突,导致意见不一致、决策难以达成共识,进而影响改制的顺利进行;其次,企业改制需要管理层的积极参与和引导,但一些

管理层可能因为变化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对自身地位和权力的担忧而产生消极态度,导致改制进度缓慢,甚至阻碍改制的进展;最后,企业改制可能伴随着员工岗位调整、薪酬福利变动等变化,这些变动容易引发员工的不满和抵触情绪,甚至可能导致员工之间的冲突和摩擦,对工作氛围和团队合作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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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本政策是对《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的补充,这是在“海关优化营商环境16条”、“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重点举措15条”出台以后,海关主动披露政策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所迈出的一大步。充分体现了海关“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为企业释放了更多的政策红利,促进企业提高合规经营水平。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127号公告进一步放宽涉税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时限。将54号公告“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后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限要求放宽至“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对于不予处罚的税款金额要求与54号公告一致。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此条为127号公告新增加的附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此条为127号公告新增加的附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由于加工贸易企业工艺的改进,存在因单耗不符未能及时处置而产生剩余料件的情况,127号公告紧密贴合企业生产实际情况,明确相关不予处罚情形,为有效促进加工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此条为127号公告新增加的附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

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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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此条为127号公告新增加的不附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此条为127号公告新增加的不附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见附件1)。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内容解析】相较于54号公告,127号公告新增检验检疫业务适用主动披露不予处罚的情形及条件。127号公告将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扩大至检验检疫业务,并在《附件1》中列明了纳入的六类具体情形。该类涉检事项均属过错程度较低的程序性违规,符合“违法行为轻微”这一政策精神。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内容解析】对于涉税违规行为,127号公告规定“主动披露并及时改正即可申请减免滞纳金”,相较54号公告,取消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这也与海关实施的“信用管理”机制深度融合,鉴于企业主动合规的态度,释放更多以诚信换红利的机会。虽然海关进一步放宽了滞纳金的减免申请条件,在主动披露的实际操作中,仍需以海关的后续操作实施细则和解读为准。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内容解析】127号公告继续保留了不列入企业信用状况记录的政策红利,而高级认证企业也将继续享有在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相应管理措施的便利。在此基础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于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不予适用,以维护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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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内容解析】相较54号公告,12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定义,即“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并为同一行为增加时间限定,即“一年内(连续12个月)”,此举旨在敦促企业对自身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全面准确自查,严肃、认真对待每次主动披露机会,避免同类违规一犯再犯,充分体现了海关审慎推进主动披露政策所秉持的“宽严相济”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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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进一步优化特许权使用费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条件,即不能是“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使得主动披露于企业而言不再是有且仅有一次的宽大机会,已享受过主动披露红利的企业也将有动力持续开展自查,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促进主动披露制度良性健康发展。
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首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间以“新公告”实施之日即2023年10月11日后第一次披露时间作为“首次”向海关主动披露时间。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2),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析】54号公告的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127号公告的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需要关注有效期不是顺延,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两个政策同时有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23年10月11日后受理的违规行为主动披露作业,适用12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对于2023年10月10日前已受理未办结的违规行为主动披露作业,适用5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如适用127号公告更有利于主动披露企业的,适用127号公告。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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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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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现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本政策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文件的延续文件,优惠内容无调整。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内容解析】2022年7月1日起《印花税法》实施后,依据《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第(四)项中关于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事业单位改制的契税优惠政策,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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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公告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公告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公告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内容解析】本政策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的延续,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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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三代”工作。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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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背景目标】本政策是对于“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的规范和加强,基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文件,对其中部分税种的“三代”手续费支付比例进行了调整,需要纳税人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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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相关规定确定委托代征范围,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委托他人代征。
(三)对于需按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在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比例时,应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充分考虑“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量、工作成本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手续费支付比例,可根据需要在相应规定的支付比例范围内设置手续费支付限额。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0.5%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1%支付手续费。
【内容解析】与前续财行〔2019〕11号政策相比,此处税务机关支付手续费比例由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降低为1%。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0.03%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50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
【内容解析】与前续财行〔2019〕11号政策相比,此处最高限额由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且删除“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不超过代售金额5%支付手续费”的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1%支付手续费。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
【内容解析】与前续财行〔2019〕11号政策相比,此处税务机关支付手续费比例由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降低为1%。删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的规定。
(五)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六)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七)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八)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手续费。
【内容解析】与前续财行〔2019〕11号政策相比,此处税务机关支付手续费比例由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降低为1%。
四、“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
(一)预算管理
1.“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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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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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当年部门预算批复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内容解析】与前续财行〔2019〕11号政策相比,要求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的时点由3月30日前变为3月31日前。
4.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5.“三代”税款手续费当年预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转部分,留待下年继续使用;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6.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完善绩效评价方法,提高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二)核算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
2.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部门决算编报和审核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决算,并做好决算审核相关工作。
(三)支付管理
1.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本通知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2.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3.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四)监督管理
1.税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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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析】本政策是对财行〔2019〕11号政策的补充和修改,本政策执行后财行〔2019〕11号文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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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海洋油(气)企业经营变化情况,现就销售或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3中“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所列企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在“(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项下企业中删除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
(二)在“(二)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企业中增加博道长和石油有限公司、哈斯基石油作业(中国)有限公司、爱思开新技术株式会社和爱思开尔世恩株式会社,并删除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
(三)对“(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项下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将“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调整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将“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调整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有限公司”;将“上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总公司”调整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上述调整后的企业名单执行。
三、本通知自上述企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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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23〕5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更新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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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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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谨
耿直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8日

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3年第10期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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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现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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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公告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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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公告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公告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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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0期

01

02

授权实施
机构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
四、自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已进口的装备所缴纳的进口税款,符合本政策规定的,依申请准予退还。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六、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0月23日

Regulatory   Policy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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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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