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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六大产业集群税费优惠政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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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六大产业集群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序言

      为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梳理制作了《“六大产业集群”税费优惠政策汇编》电子书。聚焦“六大产业集群”,详细收录了以乳业、草种业为龙头的绿色农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以绿色电力为基础的清洁能源产业集群,以节能低碳为方向的现代化工产业集群,以电子级硅,机械自动化技术为引领的新材料和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以生物疫苗为重点的生物医药产业集群,以大数据、云计算为特色的电子信息技术产业集群等“六大产业集群”对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通用通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您进驻“六大产业集群”,可以随时随地对照查阅掌握,第一时间了解税费优惠政策红利。如果您符合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条件,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申报,助您应享快享税费政策红利。一册在手,优惠全有,六大集群,助力青城,税干有责,税务先行。 
       本次收录的相关政策文件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如果遇到国家税费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或以明文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好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持续完善、更新税费优惠政策汇编,为助力首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期实现“34456”发展宏伟蓝图贡献税务力量。

一、支持绿色农畜产品加工产业
(一)农产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
(三)部分饲料产品
(四)农业生产相关服务
(五)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
(六)“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
(七)“农林牧渔”使用城镇土地
(八)农副产品收购合同订立
(九)捕捞、养殖渔船车船
(十)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车船
(十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十二)农业特产所得
(十三)取得“四业”所得
二、支持清洁能源产业
(一)风力发电
(二)清洁基金收入
(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
(四)政府性基金征收
三、支持节能低碳现代化工产业
(一)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二)节能服务公司转让货物
(三)资源综合利用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五)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七)新能源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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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四、支持新材料和现代装备制造产业
(一)高薪技术企业和先进制造业
(二)创业投资中小高新企业
(三)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新办的符                     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现代装备制造企业
五、支持生物医药产业
(一)销售自产创新药
(二)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
(三)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                      前扣除
六、支持电子信息技术产业
(一)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七、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四)金融支持税收优惠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七)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八)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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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绿色农畜产品加工产业
(一)农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农业生产资料
 【政策内容】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有机肥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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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肥。
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免征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
(三)部分饲料产品
【政策内容】
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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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四)农业生产相关服务
【政策内容】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
(五)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
【政策内容】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政策内容】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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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六)“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
【政策内容】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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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七)“农林牧渔”使用城镇土地
【政策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八)农副产品收购合同订立
【政策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九)捕捞、养殖渔船车船
【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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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十)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车船
【政策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十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十二)农业特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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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内容】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57号)
(十三)取得“四业”所得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二、支持清洁能源产业
(一)风力发电
 【政策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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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财税〔2015〕74号 )
(二)清洁基金收入
【政策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
【政策内容】
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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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四)政府性基金征收
【政策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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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三、支持节能低碳现代化工产业
 (一)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政策内容】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二)节能服务公司转让货物
【政策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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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三)资源综合利用
【政策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政策内容】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政策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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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政策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政策内容】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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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
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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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六)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政策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七)新能源汽车
【政策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政策内容】
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
(八)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政策内容】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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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
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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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持新材料和现代装备制造产业
    (一)高薪技术企业和先进制造业
    1.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
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 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24 号)
2.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 年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 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10 年。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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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 号)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 通知》(财税〔2017〕7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 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
4.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内容】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 2021 年 5 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第八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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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二)创业投资中小高新企业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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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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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

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4.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 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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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5.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政策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6.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 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政策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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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7.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 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 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三)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现代装备制造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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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现代装备制造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支持现代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4〕59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继续有效、废止和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24号)该文件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现代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通知》(内国税函〔2014〕178号)
五、支持生物医药产业
(一)销售自产创新药
【政策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二)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
【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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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村)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三)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医药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第43号)
    六、支持电子信息技术产业
(一)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1.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 (编者注: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原适用 17%税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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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 16%;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原适用 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 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第一条
2.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 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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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3.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4.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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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27 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0 号)
6.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政策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 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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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
1.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政策内容】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政策内容】
自 2017 年 2 月 24 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 中予以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 号)
3.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 增值税
【政策内容】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自2020 年7月27日至20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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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31 日期间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 6 年(连续 72 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 年内每年(连续 12环节增值税,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 0、20 %、20% 、20% 、20% 、20 %,自首台设备进口之日起已经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在分期纳税期间, 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 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4.线宽小于 0.8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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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六条、第七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五条
5.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五条、第七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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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设立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
利的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五条、第七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五条
7.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18 年1 月1 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且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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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二条、第七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五条
8.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28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9.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65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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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10.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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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第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11.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 5 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1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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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 29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5〕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9 号)
13.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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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9 号)第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1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政策内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 号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政策内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政策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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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有关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29号)
【政策内容】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政策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七、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5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4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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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除湖北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 2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7 号)第一条
3.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 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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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2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8 号)
4.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政策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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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5 号)
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8 号)第四条
7.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政策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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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8.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25 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1.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政策内容】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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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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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涉及(内财税〔2019〕77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 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9〕770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内财税〔2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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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就业
【政策内容】
政策内容: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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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64号)
3.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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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第二条5.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第一条
7.安置随军家属新开办企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8.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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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9.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1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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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1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 %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1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 (含 25 )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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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1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 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75 号)第一条
1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 置税
【政策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 1 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 年 75 号)第一条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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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 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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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4.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5.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6.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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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四)金融支持税收优惠
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 称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 个月)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三条.第五条
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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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二条.第五条
3.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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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一条、第五条
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 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
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 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缴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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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0 号)
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 %;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 %;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50 %;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8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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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 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
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 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 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2011 年第 25 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
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8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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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二条.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第一条
1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一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1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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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二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12.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13.账簿印花税减免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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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 号)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1.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  ,在税前加计扣除。
2.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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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1年 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 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3 号)
3.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97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6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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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
(一)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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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 年第 6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2.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政策内容】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 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 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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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6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 年第 66 号)
3.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政策内容】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 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 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 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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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 年第 6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68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 年第 66 号)
(七)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 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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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6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2 号)
(八)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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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 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 号)
2.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0 号)第一条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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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6 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0 号)第二条
4.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 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第 62 号)
5.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 纳税期限
【政策内容】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 起,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第 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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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 的,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第 62 号)
7.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 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 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
8.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 50% 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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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 号)
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
【政策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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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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