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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重点群体、退役军人、残疾人 创业税收优惠指引汇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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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支持重点群体、退役军人、残疾人
创业税收优惠指引汇编

目录

一、重点群体创业税费减
二、退役士兵创业税费减
三、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值税
四、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税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八、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
        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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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 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 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 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 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优惠内容】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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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我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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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我区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涉及(内财税〔2019〕77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 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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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额为限。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10 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18 号)
       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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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70号)
       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内财税〔2022〕19号)
二、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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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我区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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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 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 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64号)
三、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 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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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四、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第二条
五、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 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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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七、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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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 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八、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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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 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 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 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 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 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 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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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以 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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