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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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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乡村振兴
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粮食

乡村振兴 利国利民

  目       录

  一、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税费优惠
(一)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1.“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       得税
  3.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5.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6.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7.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9.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1.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1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3.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14.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15.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16.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17.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18.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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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20.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
     后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22.农业特产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3.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24.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25.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27.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四)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
     即征即退100%
2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3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
     即征即退70%
3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
     即征即退50%
32.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总额
3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入
    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34.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二、促进脱贫人口稳定就业税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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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
35.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3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37.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就业税收扣减
38.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扣减
39.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40.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41.吸纳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
42.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4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44.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45.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4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4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4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4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0.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52.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5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54.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5.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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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56.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7.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58.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59.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60.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6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
(五)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
62.公共租赁住房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六)垃圾处理费优惠
63.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性
      住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垃圾处理费
四、医疗养老托育税费优惠和农村低收入人群税费优惠
(一)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64.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65.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养老托育税费优惠
66.养老托育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67.提供养老托育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68.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          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69.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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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7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的机构土地闲置费、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72.新建养老院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73.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闲置费、
      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三)农村低收入人群税费优惠
74.对特殊群体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优惠政策
75.对特殊群体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优惠政策
五、金融服务政策税费优惠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7.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9.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8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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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 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六、土地支持政策税费优惠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0.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1.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三)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2.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税收优惠
 9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
 9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9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六)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税收优惠
 96.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七)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税收优惠
97.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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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税费优惠
(一)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1.“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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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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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3.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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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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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5.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二)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6.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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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7.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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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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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9.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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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10.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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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11.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三)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1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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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13.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14.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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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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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8]34号 )第四条
15.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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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16.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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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17.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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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18.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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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1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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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20.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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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2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后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个体户或个人
【优惠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22.农业特产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户或个人
【优惠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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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57号)
23.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二条
24.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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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25.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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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2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27.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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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四)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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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2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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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3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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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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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3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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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技术要求。
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32.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符合产品标准。
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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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3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34.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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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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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二、促进脱贫人口稳定就业税费优惠
(一)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35.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政策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我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内财税〔2019〕770 号) 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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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从事个体经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70号)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内财税〔2022〕19号)
3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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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我区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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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70号)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区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内财税〔2022〕19号)
37.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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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以上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64号)第一条
38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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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以上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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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9〕764号)第二条。
39.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随军家属
【政策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40.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随军家属
【政策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第二条
41.吸纳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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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新开办企业。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42.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军队转业干部
【政策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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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政策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第一条
44.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45.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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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4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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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4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 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4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政策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 (含 25 )且实际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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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二)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4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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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50.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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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5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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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在50%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减征。
内蒙古自治区减按50%征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相关地方税费的通知》(内财税〔2019〕113号)。
52.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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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5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三、 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54.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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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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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55.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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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56.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57.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58.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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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59.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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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60.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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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五)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
62.公共租赁住房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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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五条、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六)垃圾处理费优惠
63.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垃圾处理费
【享受主体】
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政策内容】
垃圾处置费中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暂按现行标准(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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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的30%收取。
【享受条件】
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政策依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呼政办发〔2013〕10号)
四、医疗养老托育和农村低收入人群税费优惠
(一)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64.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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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65.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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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养老托育税费优惠
66.养老托育机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
【政策内容】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享受条件】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政策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67.养老托育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
【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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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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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政策内容】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69.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
【政策内容】
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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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70.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政策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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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7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的机构土地闲置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的机构。
【政策内容】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的土地,免征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的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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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享受条件】
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72.新建养老院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养老院。
【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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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享受条件】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政策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第十三条
73.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闲置费、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
【政策内容】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土地闲置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土地闲置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享受条件】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77号)
(三)农村低收入人群税费优惠
74.对特殊群体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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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内容】
从2022年1月1日起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致贫返贫人口实施倾斜支付政策,起付标准降低50%,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并取消最高支付限额。
【政策依据】
《呼和浩特市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医保发〔2021〕50号)
75.对特殊群体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优惠内容】
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在提高最低缴费档次时,对上述困难群体和其他已脱贫人口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困难人员参保缴费提供资助。对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引导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 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通知》人社部发〔202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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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服务政策税费优惠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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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77.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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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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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7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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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79.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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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农户贷款;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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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8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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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农户贷款;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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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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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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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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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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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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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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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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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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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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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
六、土地支持政策税费优惠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0.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二)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1.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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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三)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92.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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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税收优惠
93.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
    9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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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9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六)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税收优惠
96.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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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七)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税收优惠
97.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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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 
                 农业强
                               农村美
                                             农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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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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