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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期刊第38期

其他分类其他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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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

2020年12月刊 总第 38 期

智库

Haocheng Think Tank

兴企之策寄于智库 解困之略托于豪诚

董事长寄语

    砥砺前行、不忘初心,十余年来,豪诚集团专于业务,重于实践,所有的成功都离不开社会各界领导、朋友的关心支持。在此,谨向大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满怀感激之情,专注客户需求,未来的日子里,豪诚团队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承载“兴企之策寄于智库,解困之略托于豪诚”的使命,脚踏实地、不断前行,为危困企业救助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豪诚智库集团简介

    成都豪诚企业智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并购重组、企业管理咨询、财税咨询、法律服务、投融资的综合性中介服务机构,拥有经验丰富且精通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核心团队,集团旗下现有如下4家机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拥有省内外分公司16家,先后入围多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
    四川方法律所事务所:定位于专业化、精品化发展的专业律所,拥有一批专注于破产业务、债务重组、危困企业投资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高端复合型法律人才。
    四川行和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注危困企业投资,团队凭借对资本市场的精准研判,为企业及时准确的提供财经金融咨询,优化投资组合方案。
    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擅长从企业发展战略入手,通过对经营、投资等活动的事先筹划,为纳税人解决税收难题。
    自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公司先后入围四川省高院、贵州省高院、成都中院等二十余家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其中贵州高院、成都中院为一级管理人机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和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管理服务危困企业逾百家,清理不良资产超过500亿元,被数十家法院评为优秀执业机构,是西南地区办理破产案件经验最丰富的机构之一。
    我们的愿景是成为:行业标准的制定者、行业技术的输出者、企业管理方案的提供者、困境企业管理的智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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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豪诚智库

集团期刊
2020年12月刊 总第38期

本刊编委会
编委主任:刘艳
副主任:覃万秋 魏婷
编辑:李佳佳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AFC中航国际广场B座2102
联系电话:
028-84518706
邮箱:2177272584@qq.com
网址:
www.hczkj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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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豪诚动态

      5  豪诚动态丨我公司内江分公司入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
      7  豪诚动态 | 我公司贵州分公司再次入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名册
      9  豪诚动态丨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集团副总裁刘春代表公司当选为协会副会长

    》行业热点

     11  债权人注意了!今后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了!详解撤销条件!附案例
     17  给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次“重生”机会 南通首例“个人破产”案办结

    》破产新规

     20  【他山之石】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3  【他山之石】四川眉山中院 | 印发《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问题探索

     27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如何抉择?
     30  【实务】北京兰台 | 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之履职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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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丨我公司内江分公司入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

    根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拟增补入册名单的公示》,我公司内江分公司入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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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 | 我公司贵州分公司再次入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名册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初审名册(2020年)的公告》,我公司贵州分公司入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破产管理人名册(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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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诚动态丨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集团副总裁刘春代表公司当选为协会副会长

    2020年12月28日,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德阳市司法局召开。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蒲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理院长徐文昌,市委依法治市办主任、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陈春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德阳市法院、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单位代表30余人参加会议。

    经过投票选举,我公司德阳分公司当选为理事会成员单位,集团副总裁刘春代表公司当选为副会长

    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有利于促进德阳市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职业素养及专业能力提升,提高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水平,对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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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注意了!今后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了!详解撤销条件!附案例

    文章来源:法中律国

前言

    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接受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即民法典中提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都应当关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变化。
    在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某些行为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之前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对象不包括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有些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正是由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可以撤销的行为之列。
    当然,撤销是有条件的,对于严重减损债务人偿债资产的行为(无偿转让、放弃债务或担保、债务延期),撤销的前提条件较少,只要有损债权即可;但对于不合理商业行为(低价转让、高价收购、为他人债务担保),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二,一是有损债权,二是相对人非善意。
    就对外担保而言,由于其或有债务性质,在判断是否有损债权、相对人是否善意时会更为复杂,详见本文分析。

一、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原法律规定 
    已失效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七种债务人行为:
    1、放弃到期债权;
    2、放弃未到期债权;
    3、无偿转让财产;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5、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6、放弃债权担保;
    7、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也是七种,其将上述第1项、第2项整合为一项,即:
    1、放弃债权;
    2、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无偿转让财产;
    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5、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6、放弃债权担保;
    7、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 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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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如本文前言所述,“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或有债务,如何判断一项或有债务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1、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按约定时间获得足额清偿。“影响”意味着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其整体偿债能力,对其全部债权而言造成不利影响,而非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某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
不像财产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务人偿债资产,担保行为在发生时并未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因此不能以其对债务人资产的影响来判断,以其对债务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影响来判断较为合适。如果要找参照系的话,以下几种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1)是否达到可以申请破产的标准
    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论是否申请破产),仍对外提供担保,亦属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
    (2)是否存在债务违约情况
    如果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无论资产负债率高低),还对外提供担保,明显有损债权人的债权。
    (3)金融机构放贷时的审核标准
    金融机构是“专业”的债权人,其向某一公司发放贷款时要审核其资产负债状况,评估其偿债风险。如果债务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其本身财务状况已经不佳,达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标准,说明其担保行为可能会有损债权的实现。
    以上标准仅供参考,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2、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这里所称的相对人是指与债务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担保权人,这里所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是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即相对人非善意。
    主观状态无法通过定量的方法分析,一般通过行为人的表现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来分析。一般而言,相对人接受担保并不负有审查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要想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并不容易。
    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状况的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了解情况、相对人对担保责任的预判、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来进行个案分析。如果有证明表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影响担保人偿债能力,仍接受担保,则应属非善意。

    三、经典案例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辑
    [裁判摘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七种情形,“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在此列,其能否作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来存在争议。二审法院通过分析撤销权的制度宗旨,作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不当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结论,该结果与判决后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相一致。此外,在作为撤销权对象的担保行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过转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应综合分析担保人和该主债权转让前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该观点对于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判决观点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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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争议在于,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长恒公司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是否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长恒公司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三、长恒公司(注:担保人)、佳怡公司(注:债权转让人)、周逸诚  (注:债权受让人)并非善意
    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长恒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就是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综合考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过程,包括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一,佳怡公司、周逸诚未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佳怡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逸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周逸诚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长恒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中科健公司的重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第二,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佳怡公司、周逸诚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 14日受让涉案不良债权,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佳怡公司、周逸诚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长恒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长恒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逸诚,而长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担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佳怡公司、周逸在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其随时可以直接要求长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长恒公司向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逸诚的主张,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长恒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法院认为,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周逸诚也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周逸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该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基金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
    第四,佳怡公司与周逸诚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逸诚在

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向佳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逸诚提交的其与佳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逸诚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周逸诚关于其从佳怡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逸诚一审陈述称,佳怡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佳怡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周逸诚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粤财公司。根据周逸诚的陈述,佳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长恒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后,佳怡公司又转让给了周逸诚,而周逸诚没有向佳怡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5050万元,佳怡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
    综合考虑佳怡公司、周逸诚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四、应撤销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 28日向佳怡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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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次“重生”机会 南通首例“个人破产”案办结

    文章来源:法中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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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门的沈某夫妇债台高筑,即便四处打工,短期内也难以偿还。走投无路之际,海门法院出台的《个人破产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给他们带来了希望。
在债权人表决通过后,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批准沈某夫妻二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解协议的裁定。根据清偿方案,沈某二人将于3年内分四期偿还法院确认债权的60%。如其能如期履行清偿义务,则债务履行完毕后,经申请,法院将依法免除沈某剩余债务的履行义务。这也是南通法院成功办结的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债台高筑,愧对亲友

    沈某现年58岁,原本是海门某乡镇的公务员,因身体原因提前病退。2014年开始,沈某和妻子因其亲属经营所需,开始对外借款,后其亲属经营失败,无力偿还沈某二人为其筹措的资金,导致沈某夫妻负债累累。截至上月1日,沈某夫妻作为债务人共涉及执行终本案件9件、生效未进入执行案件6件、在审案件1件,涉及债务总金额近200万元。
    海门法院在执行中,已对沈某名下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除此之外,其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
据调查,沈某夫妻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沈某的退休金,每月6000余元。其妻子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没有退休金和固定收入。执行中,扣留保障其二人基本生活

所需的每年2万元费用外,其二人每年可剩余约5万元用于还债。如果要还清近200万元的债务,需要近40年的时间。背负巨额债务的夫妇俩四处打零工,逢年过节更是有家难回,无颜面对曾经给予其信任和帮助的亲朋好友。

个人破产,“重生”有望

    2020年6月,海门法院被江苏高院确定为第二批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法院,探索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程序,给诚信但遭遇生活不幸的债务人一次“重新站立”的机会。试点确定后,海门法院成立了以“一把手”院长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广泛征集相关党政机关、专业群体和社会大众的意见后,出台了《个人破产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办法》,在海门法院辖区范围内生活工作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个人,如经调查不存在赌博、挥霍性消费、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良行为的,可以向海门法院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办法》出台,也让沈某夫妇看到了希望。沈某向海门法院郑重提出申请,承诺不存在隐瞒资产、逃避债务、挥霍性消费等不良行为,希望在有生之年能通过该债务清理程序清偿债务,重拾生活的尊严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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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和解,首案告捷

    接到申请后,海门法院严格审核,逐一找谈债权人征询其对沈某夫妻二人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意见和建议。在债权人对沈某夫妻二人品行审核后,该院于上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沈某夫妻个人债务清理案。
    审理过程中,海门法院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债务人实际状况,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提供程序路径。沈某在客观估计个人收入情况后,向其家人发出求助,希望通过家人的共同努力,在3年内清偿60%的债务,完结本次债务清理程序。债权人在理性评估沈某的经济状况后,也纷纷同意该方案。
    上月25日上午9点,海门法院法官庄玉林宣布沈某夫妻二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正式开始。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表决,法院批准了沈某夫妻二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解方案。至此,海门法院也通过该案审理实现了“个人执行不能案件的有序退出、诚信个人债务人的信用恢复以及债权人权益保护最大化”的三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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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他山之石】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
    4.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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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 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7.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 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8.申请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撤回申请?
    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有“(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裁定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
    9.当事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调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10.对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

诉讼。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故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1.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构成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12.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主文应当如何表述?执行裁定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 ×××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
    13、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作出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的法院能否取得该担保财产的处置权?
    答: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商事审判庭在依法作出 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调担保财产的处置权问题。经协调(包括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仍不能取得担保财产处置权的,申请人可根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通过担保财产处置法院, 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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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他山之石】四川眉山中院 | 印发《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降低破产重整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提升重整的质量,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重整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第二条【债务人承诺】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同意接受(须同时具备股东(大)会决议)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制作预重整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由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编入眉

山市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推荐。债务人、债权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未作推荐的,随机摇号确定。特别重大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确定。
    受理重整申请后,一般由预重整时确定的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预重整撤回】 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 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执行与保全中止】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五)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八)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九)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
   (十)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债务人义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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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新规

破产新规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九条【财产保全】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条【债权人委员会】 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等预重整相关工作,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预重整期间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出资人义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程序终结】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四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五条【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 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十六条【重整程序衔接】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十七条【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预重整费用】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列入破产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分析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员可以参与预重整方案协商。需要支付费用的,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临时管理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可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施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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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如何抉择?

    文章来源:法中律国

    深圳某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1994年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员工272人,股东23010家,总股数32940万股。因大股东违规担保、经济运行下行等客观原因,该酒店陷入财务危机, 2014年已严重资不抵债。如在2015年年内不能实现“净资产为正”、“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均为正”两个目标,将被终止上市,众多股东的股权价值将归零,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拍卖现有资产获得清偿,该酒店的员工将面临失业风险。
   2015年7月23日,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该酒店破产重整,拉开司法拯救序幕。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该酒店破产重整案。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高比率表决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经过法院、管理人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终于2015年12月28日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成功保住了这家老牌上市公司。

    当企业法人不能及时清偿企业经营中所欠下的债务,同时企业资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企业会面临破产,破产会有很多种处理方式,其中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破产清算是对企业资产进行拍卖等的处理,而破产重整是引入外部资金,避免企业破产,那么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区别有哪些?上述案例中该酒店公司如不采取破产重整,直接采取破产清算,结果又会有什么区别呢?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进行企业生产经营业务上的整顿和债务关系重组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重获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是否优于破产清算?

    法点认为,破产清算相当于宣布企业的死亡,申请破产清算的企业,法院会依据破产程序清理全部财产,并将财产依法或依分配比例对债权人进行分配。虽说对于已无法经营下去的企业,优胜略汰已是市场竞争必有得结果,但破产重整对企业来说犹如重生,如果企业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抉择时,首先要审查该企业是否具有可以盘活的希望,企业是否具有市场价值,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有,首先要适用破产重整制度,不能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不是企业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破产重整需要由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可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即没有申请则肯定不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好比上述案例,深圳中院采取了听证调查的方式 ,听取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多方的意见,经过充分论证,受理了深圳公司的重整申请,符合我国关于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区别

    1. 申请原因及时间不同 
    虽然破产清算与重整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启动的,但破产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业仍有挽救的希望,并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破产清算的提出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破产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2.申请主体有所不同。
    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但重整的申请人既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根据《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3.参与破产清算与重整活动的主体不同。
    参与破产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一定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个利害关系人等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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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不同。
    根据新《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破产认得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其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
    法点认为,虽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都象征着结束,但破产清算是真正意义的结束,而破产重整是为了下一次更好的开始的结束。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向重整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经营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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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北京兰台 | 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之履职实务分析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前 言

    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一种特殊的临时主体,为支持其勤勉尽责,《企业破产法》授予了管理人较为充分的权力,使管理人能够全面地接管破产企业,推进破产案件进行,实现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值得一提的是,每一个破产管理人一定都有过与债务人开户银行打交道的经历,但这些经历往往都不那么愉快,会遭遇诸多的现实问题。

破产管理人查询调取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存在法律依据

    以上提及,管理人查询银行账户、划转余额时银行总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一旦管理人无法满足这些要求,接管银行账户的工作将停滞,破产案件进程就可能受到影响。而造成此状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 《企业破产法》之规定不够详尽与细致 
    破产管理人查询、调取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最基础性的授权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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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从《企业破产法》角度,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查询包括银行账户在内的破产企业财产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 —— 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破产企业,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调查、管理、处分、分配破产企业财产,查询企业财产状况,清收破产企业债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法律程序等职责。
    但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赋予管理人权力的同时,却并没有明确实施这些权力的方式。
    该条第二款“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虽然赋予了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的权力,却在具体能查询哪些财产状况、要如何查询等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管理人过去查询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明细时颇费周折。
    特别是核查银行开户和存款信息方面,由于银行的保密性要求极严,管理人在这一环节上屡屡碰壁,材料齐全的还可以凭借印鉴章以公司身份查询,遇上印鉴章遗失、“三无”企业则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使得管理人的职能难以得到彻底的施展,破产案件进程就可能受到影响。
    (二) 关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来说被奉为法律“圣经”的永远只有《商业银行法》,其中第二十九条更成为屡试不爽的挡箭牌:“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于无法完整接管破产企业全部证照、印章的管理人来说,自行查询银行账户几乎就是个“传说”。好在当时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有限,法官对此亲力亲为也成了迫不得已的习惯。但随着案件数量激增,再要求法官一家家地跑银行、调流水已经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能够让管理人独立接管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是法院和管理人的共同意愿。
    (三) 今年之后,此种情况有所改观 
    2020年4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发布了《关于破产管理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一、破产管理人办理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划转债务人企业账户资金、撤销债务人企业账户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应视同债务人企业自行办理。
    四、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数量。
    五、破产管理人可以向银行机构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

纸质信息。”
    鉴于实践中由于大量“三无”企业的存在,管理人难于与破产企业取得联系,更无法实际接管破产企业各项证照、印章。《联合通知》对此亦有所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在自身印鉴或债务人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向银行机构申请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也联合署名发布《联合通知》,因而该文件的效力应当及于全国的所有商业银行。
    除此之外,近年来各地法院也都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形成各类规定,以便破产管理人办理银行账户相关业务。
    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除此之外,近年来各地法院也都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形成各类规定,以便管理人办理银行账户相关业务。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下简称“《会商纪要》”)两份文件的先后发布,对管理人查询企业明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管理人成为了独立的有权机关,而不再依靠于法院的调查令。这无疑让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调查核实企业银行开户和存款状况变得更为高效。
    然而,新规伊始,在实践上仍然面临着种种困难。如何克服这些困难,打破纸面与实践的隔阂,真正使破产案件的各方都能享受到新规所带来的便利,除了银行自身的学习,也需要作为变革见证者的管理人们来推动。
    关于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明细的规定,体现在《条例》的第72条和《会商纪要》的第11条:
    “第七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查询)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破产企业的全部开户信息、征信报告和账户流水明细(包括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免收手续费……”
    由此可见,依照新规,管理人仅凭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就可以在银行调取破产企业的开户信息、存款情况及明细,而且免收手续费。若能严格落实,实在是非常便利的条件。
总结
    目前,鉴于银行系统内部业务办理流程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且大部分商业银行的网点对破产案件相对陌生,破产管理人前往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查询、划转及撤销存在较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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