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35
2024年11月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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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01
《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02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
18
contents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19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31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32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
办法》的通知
41
《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
42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49
《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50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58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8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
法》的通知
84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法》
85
来源:中共山东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2号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辖内交易场所。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
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并有序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其中,权益类交易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等交易,为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等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交易场所,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现货交易场所,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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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交易场所,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现货交易场所,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统计监测等工作,拟定交易场所业务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按照管行业必须管风险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与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健全跨部门市场准入协同、监管信息共享和重点工作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检查、推动风险处置,共同维护交易场所运行秩序。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按要求做好交易场所业务许可辅导、日常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条 交易场所负责组织和管理经批准的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应当建立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提供交易的适用场所和设施,保证交易场所的合规稳定运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交易场所同时依法依规接受有关交易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坚持合规运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交易场所同时依法依规接受有关交易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坚持合规运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服务实体、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交易场所开展交易业务,原则上一个类别只批准一家交易场所。
第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取得交易业务许可。
第八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交易业务许可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内容包括交易场所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住所、批准日期。
交易业务许可分为两类,即权益类交易业务许可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原则上一家交易场所只能申请开展其中一类交易业务。
第九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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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应当真实合法,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主要出资人是指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及持股比例在10%(含)以上的出资人。经营相关业务是指主要出资人所经营的主要业务与交易场所拟开展的交易业务有一定联系,或在相关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应当具备范围明确、资源充足、权属清晰等条件;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应当具备现货市场基础良好、易于分级管理和储存运输、有一定价格波动等条件,一般为广泛应用于生产和消费的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必要的经营管理能力,且近3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交易场所半数以上的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鼓励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考取相关金融行业从业证书。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设置,拟申请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功能定位等;
(二)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出资人出资入股决议、自有资金证明、最近两年审计报告等;
(八)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九)业务操作规范,应包括登记结算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交易资金存管制度,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另需提供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
(十)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十一)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方案;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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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制度、交易资金存管制度,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另需提供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
(十)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十一)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方案;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材料应当由所在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辅导后,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开;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中心”或者“交易所”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县、市级金融管理机构辅导后,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交易品种、交易模式、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
(二)分立、合并;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所在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辅导后,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修改业务操作规范;
(三)变更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更换新的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修改业务操作规范;
(三)变更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更换新的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批复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向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主动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可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务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业务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法人依法终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交易场所注销业务许可的,应当告知交易主体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妥善处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他资产,结清交易业务。
交易场所被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注销交易业务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交易场所交易业务,并自收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关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取消名称中“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核减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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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取消名称中“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核减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交易,按照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交易场所不得承包、转让、出租、出借交易业务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完善业务规则,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
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结算规则、交易服务机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交易资金存管、信息披露管理等。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业务规则还应当包括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规范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效率。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接入全省结算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并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银行机构存管制度,签署客户、交易场所、结算平台运营机构、银行等多方协议,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交易场所和结算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交易场所和结算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金融资产和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其中:投资者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相关协议;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培训,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交易客户应当为行业内企业。投资者不得通过汇集他人资金、代持资金等方式参与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其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披露信息,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保证交易主体平等获取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规范交易品种上线管理,对拟上线交易品种进行论证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侵犯客户利益。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规范的交易服务协议,明确本场所与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协议格式条款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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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协议格式条款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明确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投诉与纠纷。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硬件和软件设备建设,确保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具有完备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存管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会计档案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件、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与业务性质、市场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处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防控部门,配备2名以上风控专员,专职从事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自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
除设立服务于交易场所相关业务的子公司外,一般不应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交易场所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在交易场所与其子公司之间建立隔离墙制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交易场所应自子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公司章程、风险隔离安排等报经县、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逐级核实后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市场服务机构等处谋取不当利益;交易场所股东不得将交易场所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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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用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
(二)虚设账户、虚拟资金交易;
(三)代客交易、代客理财;
(四)代理签名、伪造或篡改客户资料;
(五)参与本市场交易;
(六)进行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恶意套取手续费;
(七)影响、操纵市场价格;
(八)对客户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十)其他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交易场所的现场检查。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场所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监测交易场所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场所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四十八条 实施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定期向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数据信息;
(二)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
(三)每半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半年度工作报告、半年度财务报告;
(四)每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合规经营报告;
(五)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召开后30日内,报送会议重要决议。
其中,季度、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意见。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自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结合监管情况起草监管报告报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由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省级地方金融机构。
第四十九条 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在当日内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一)交易信息系统中断;
(二)可能影响客户交易结算的突发事件;
(三)重大财务风险;
(四)10名以上客户投诉、群访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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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交易场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七)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发生影响其行使权力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重大经营风险等事项。
第五十条 实施主监管员制度。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主监管员制度,明确交易场所主监管员,负责交易场所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一线监管工作。
主监管员有关信息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交易场所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十二条 全省结算平台运营机构接受省级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指导,公司章程、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基本规则制度、高管人员等确立或变更,应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结算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强化对交易场所的运行监测和风险研判。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交易场所,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实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交易场所暂停相关业务。
全省结算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配备专业人员,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要求报送业务统计数据及专项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场所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的资料信息应确保真实、准确、客观、完整,不得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权益类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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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
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鲁金管发〔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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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局)和市、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局为本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属地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由省地方金融局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等环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行政许可应与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联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全面、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行部门协作机制,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为行政许可主办部门,政策法规部门、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为行政许可协助部门。主办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商请协助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协助部门提供相关情况供主办部门参考。
第七条 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核材料格式并进行登记;
(二)行政许可政策宣传、解释、答疑、指导;
(三)登记行政许可办理台账,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收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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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主审核员、办理情况以及行政许可完成时限、决定日期等;
(四)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意见;
(五)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意见、组织听证、专家评审等,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六)按审批流程、时限和权限提报审批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起草各类行政许可文书,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规定审批程序并统一编号、盖章后发出;
(八)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
(九)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十)颁发、换发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业务许可证;
(十一)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行政许可档案;
(十二)其他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根据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函询需要,对行政许可征询事项提供相关情况;
(二)政策法规部门对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件等线上方式,也可选择当面递交等线下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符合省地方金融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当日办理接收登记,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对申请人的事项作以下区分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地方金融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要求其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或者补正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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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告知书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补正后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交撤回申请并说明原因。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辅导工作,并出具辅导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应视情况查阅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案件处置、行政处罚等资料,根据需求征求省地方金融局相关处室及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处室和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实地核查工作。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需要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办理程序参照第一次说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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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信函、邮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十七条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报经审批后可以直接委托或者转交下级机关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笔录应当由陈述、申辩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负责行业准
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听证会公告》,应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内容、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根据需要可通知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具备资格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流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审查的书面申请,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同意撤回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同意撤回申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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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二)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三)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限调整告知书》。第(一)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审查研究同意后,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重要程度实施分级审批,按程序研究决定后,由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自行政许可作出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不准予决定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可应申请人要求,采用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自行领取,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人在接到签收或领取通知5日内领取行政许可文件或者许可证件。未领取的或者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省地方金融局网站或者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件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更换许可证件。
注销、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收回许可证件的,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在发出相关决定书后及时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地方金融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省地方金融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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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审核研究决定后予以撤销,并向被许可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监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依法应予注销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审核研究决定后予以注销,发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作出不予、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公 示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应当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负责行业准入和处置的部门应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省地方金融局网站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山东省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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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5号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辖内地方金融组织。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健运行,保护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及纳入地方金融管理范围的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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栉风沐雨•砥砺前行
第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组织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五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制度机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工作措施。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严格区分自身资产与消费者资产,不得非法使用、挪用、占用消费者资金及其他资产;
(二)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违背其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
(四)不得以选择性和不实陈述产品服务信息诱使消费者过度负债,不得超出法定限额收取不合理息费;
(五)开展适当性教育,将合适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消费者;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机制,对产品和服务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提升可回溯管理便捷性,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明确公示息费标准和收费主体信息,对涉及产品收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与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重点解释说明,确保消费者完整接收。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规范营销行为,通过电话呼叫、信息群发、网络推送等方式向消费者发送营销信息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消费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进行营销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
(二)虚假、欺诈、隐瞒或诱导式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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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不违本心、不负真心!
来源:儒风大家
(三)利用网络传播手段过度营销;
(四)利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文件,误导消费者认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已对其产品或服务提供保证;
(五)未通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项进行说明;
(六)其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取、加工和保存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收集、使用、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对业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地方金融组织在收集、保管、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方式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个人信息;
(三)非法复制、存储、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泄露个人信息;
(五)以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但处理其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六)其他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收集消费者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留存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消费者信息,不得超出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妥善保管和存储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防止信息遗失、毁损、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规范催收行为,依法依规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催收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用暴力、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实施催收;
(三)采用其他违法违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实施催收。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委托第三方催收债务的,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禁止受托人使用前款中的催收方式,并对受托人的催收行为进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委托实施催收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债务人。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培训,增强员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消费者投诉较多、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适当提高教育培训的频次。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金融知识普及与消费者教育活动,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以及对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和依法维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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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以营销、推介行为替代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积极参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组织的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切实承担起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大事件,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根据重大事项报告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消费者向矛盾纠纷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地方金融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调解。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扰乱地方金融组织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消费者和地方金融组织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与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争议的,鼓励消费者先向地方金融组织投诉。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消费投诉,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日。
地方金融组织不受理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处理,或者消费者认为地方金融组织对争议处理不合理的,消费者可以向属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投诉。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告知消费者延期理由。
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经消费者和地方金融组织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积极稳妥处理相关投诉,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对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交办的消费者投诉事项,地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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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构建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和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投诉渠道,与其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跨市场、跨行业、跨区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强化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消费者宣传教育及投诉办理工作情况等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
(二)进入被投诉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三)约请机构负责人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
(四)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等;
(三)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等;
(四)责令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于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将消费者投诉及办理情况纳入地方金融组织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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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6号
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引导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合规经营,实现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分类监管和风险识别,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评级,是指依据本办法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发展、合规经营、风险防控、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评价,并确定其级次的过程。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法院、发改、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和违法行为告知协作机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三条 获得业务许可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参加分类评级。评级期间,申请退出、重组或被依法注销的民间
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分类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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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管理公司可不参加分类评级。
第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与重点相结合。全面收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相关信息,重点关注公司治理、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在结果运用上,注重对Ⅲ级及以下的机构实施重点监管、分类处置。
(二)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管数据为基础,结合专项整治、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日常监管、部门移送、投诉举报等数据资料,综合定量因素和定性因素,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有效评价。
(三)坚持减量与增质相结合。强化评级结果运用,持续加强监管,逐步压缩机构存量和业务存量,实现机构和业务“双降”。对“失联”“空壳”、风险问题频发或实际停业的机构“能清尽清”。
第五条 按照国家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政策要求,根据分类评级情况,本着“规范一批,清理一批,转型一批”的原则,推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转型。
第二章 评价指标及方法
第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指标包括公司治理、业务发展、合规经营、风险防控、信息披露、监管评价等六个方面。
(一)公司治理。主要评价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党的领导、法人治理、决策执行和从业人员等情况。
(二)业务发展。主要评价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业务类型及发展能力等情况。
(三)合规经营。主要评价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业务合规和财务合规
等情况。
(四)风险防控。主要评价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风险、声誉风险等情况。
(五)信息披露。主要评价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信息报送等情况。
(六)监管评价。主要为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日常监管综合考评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指标体系》(见附件1),综合评级指标得分及加、减分,确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最终得分。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适时调整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评价指标与计分规则。
第八条 同一事项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按最高分值加分,不重复加分。
同一违规事项符合多项减分条件的,按最高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
第三章 评级结果及运用
第九条 分类评级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级指标综合评分确定,共分Ⅰ、Ⅱ、Ⅲ、Ⅳ、Ⅴ五个等级。90分(含)以上为Ⅰ级,80(含)-90分为Ⅱ级,70(含)-80分为Ⅲ级,60(含)-70分为Ⅳ级,不足60分为Ⅴ级。
Ⅰ级:机构经营较合规,具备风险管理能力,整体发展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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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级:机构经营基本合规,具备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整体发展较稳健。
Ⅲ级:机构经营合规性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一般、整体发展能力一般。
Ⅳ级:公司在业务发展、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整体发展能力较弱。
Ⅴ级:机构在业务发展、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不具备可持续发展性。
第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未按照非现场监管要求使用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的,最高评为Ⅳ级。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应直接评定为Ⅴ级:
(一)非法集资或参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的;
(二)股东入股资金为非自有资金,存在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委托或债务资金入股的情形;
(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或严重损害相关方合法利益的;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的;
(六)被认定为“失联”或“空壳”公司的;
(七)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擅自变更重大事项或未经批准开展相关业务的;
(九)无故不参加分类评级的;
(十)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
(十一)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分类评级结果作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根据评级结果,分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Ⅰ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除“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监管措施外,主要以常规性监管为主,督促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
(二)Ⅱ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除采取Ⅰ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管措施外,限期整改存在问题,并视情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调查检查或专项评估。
(三)Ⅲ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除采取Ⅱ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措施外,每季度约谈高管人员不少于1次,向股东通报存在问题,对重大风险线索开展专项检查,依法不得新增融资。
(四)Ⅳ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除采取Ⅲ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措施外,应予以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一企一策”稳妥化解风险,推动压降业务存量,依法不得新增业务。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推动依法调整董监高有关人员,视情推动其重组或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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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Ⅴ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除采取Ⅳ级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措施外,加大处置力度,对“失联”“空壳”、严重违法违规、不服从监管的机构,综合施策“应退尽退”。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分类评级工作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一次,评价期为上一个会计年度,可根据监管周期、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及监管资源配置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分类评级工作由自评、初审、复审、审定等环节组成。
(一)自评。各机构如实填报《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报告书》(见附件3),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所属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二)初审。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指标体系》(见附件1)和掌握的监管信息,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现场核查基础上,进行评价打分。4月底前将初审结果报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三)复审。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初审基础上,对各公司分类评级材料进行全面复核,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提出复审意见。5月底前将复审结果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四)审定。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各市上报的分类评级复审结果进行全面审定,研究确定评级结果。审定后的评级结果通报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第十五条 分类评级工作结束后,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要做好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反馈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指标体系.pdf
2.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指标解释.pdf
3.山东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报告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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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7号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则明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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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执法机构结合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执法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对同一类别的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改正应明确合理的改正时间。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判处罚金时,执法机构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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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前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构立案调查结束前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执法机构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受到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判断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可以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数量;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次数、涉案金额,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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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
(五)当事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外,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处罚的,责任人员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
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
第三章 罚款
第十九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分别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轻处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倍数)至[Y+(X-Y)×30%]以下,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具体违法行为裁量权基准中罚款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具有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轻处罚情形,不适用减轻处罚且无从重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低额处罚。
具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重处罚情形,且无从轻、减轻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高额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执法机构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本规则对行政处罚阶次、幅度以及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案件调查终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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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7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8号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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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局)和设区市、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吊销许可证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局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分工如下:
(一)立案调查机构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等。立案调查机构指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稽查、风险处置等职责的处室。
(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其人员组成、工作规则等另行规定。
(三)省地方金融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参照省地方金融局,设置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按照“查审分离”原则,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由非立案调查人员承担。
第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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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参与行政处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局统筹协调全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工作,主要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管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其管辖的行政
处罚案件。
对地方金融组织予以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许可证件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办案协作。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协同办案,或者参与协同办案。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后者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行为主体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立案,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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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立案调查机构予以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职权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尚未超过二年追责时效,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处理。调查人员应当为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调查人员不出示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案件调查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案件调查,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二)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案件调查所需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调查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时,应当直接对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机构在调查阶段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后续文书顺利送达。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立案调查时,确需其他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函请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函请协查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立案调查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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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七)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八)裁量基准适用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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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并由原物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注明介质名称、状态,提取方法和过程,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出具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子邮件、光
盘等方式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有关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各执一份。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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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资料中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与审议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移送案件,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立案调查机构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
(二)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调查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机构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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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收到全部补充完善材料时间作为案件正式接收开始审理的时间。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接收的案件进行初审。案件初审应当基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机构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者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二条 立案调查机构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形成初审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审理案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初审意见的,按照初审意见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拟处罚决定,主任委员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事先告知当事人前,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审理案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专家,就案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可以直接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陈述、申辩。对于直接陈述、申辩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陈述、申辩材料转立案调查机构征求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研究,就是否采纳陈述、申辩意见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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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否调整处罚措施等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立案调查机构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复核。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转交立案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达到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达到五万元以上;
(二)对公民作出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三)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要求,载明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
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六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人数。
第六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局听证组织工作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不设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获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记录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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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意见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六十九条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者补充。
第七十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准许延期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意见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七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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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案件调查、审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情况,提请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七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由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职责的处室调查人员实施,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资料,调查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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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门户网站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管理
机构;未及时告知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普通程序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除警告、通报批评之外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
第八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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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立案调查机构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立案调查机构在十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结案处理。
第九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资料进行收集、分类、归档、移交,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理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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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省地方金融局拟定。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均指工作日,涉及期间所称“以内”“内”皆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金管发〔2024〕9号
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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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规范,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或许可、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收集地方金融组织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合规管理、风险状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以及行业整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行为。
第五条 非现场监管是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发挥收集整理、统计汇总、跟踪监测、风险识别、分类监管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完善公司治理、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提高服
务实体经济和改善民生的能力。
第六条 非现场监管应坚持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全面、动态、持续地监测识别和分析评估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完善合规、内控和风控机制,落实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加强与行政审批、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的衔接,注重建立跨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形成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协调等方面的工作合力,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八条 非现场监管应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风险状况、可持续发展能力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合理配置资源。
第九条 非现场监管的工作流程分为信息采集与处理、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监管措施、信息整理归档等四个阶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统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研究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的制度规定和工作标准,督促指导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承担与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省外同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协调职责。
第十一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行业的风险监测识别,着力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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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督促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完成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部署的非现场监管任务,并按要求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内设机构和至少2名监管人员负责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内设机构和主监管员,在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指导下做好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并按要求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力量薄弱或具有执法资格人员不足的,由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级管理,代为履行主监管员职责,负责该县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人员主要负责收集有关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信息,向地方金融组织通报监管信息和监管规定,及时发现、报告、制止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地方金融组织落实监管要求,抓好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主监管员和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非现场监管人员分别至少每季度、每半年到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核实了解业务经营、风控内控、合规发展等情况。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明确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的报送机制、报送内容、报送时限、报送程序、报送要求等,并根据各相关行业和金
融市场的变化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全面持续收集整理反映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地方金融组织采集或通过现场调研、座谈走访、监管约谈、专项行动等方式获取的非现场监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制度、风险状况等信息;
(二)从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纪检监察、群众信访、征信信用、行业协会等其他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媒体等获得的涉法涉诉、违法违规、负面清单、联合惩戒、业内评比、典型案例等信息;
(三)从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采集的经营管理、风险防控、舆情预警、风险提示等信息;
(四)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共享得到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信访举报、现场检查等信息。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督促指导地方金融组织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切实加强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视情可对信息质量和数据准确性进行问询约谈、现场调查、专项评估等。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通过发函、问询、约谈、走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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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方式补充收集需要地方金融组织补充报送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组织统一监管平台对辖内地方金融组织经营、风险、舆情等信息数据进行采集,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水平,捕捉趋势性动态、苗头性线索,加强动态监测和风险识别能力。
第四章 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信息,全面整理分析地方金融组织财务报表、经营报告、审计报告及日常相关数据等,对信息数据的逻辑关系、勾稽关系等进行审核,及时关注异常信息,分析识别风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要对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定期整理形成辖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行业监管报表。各类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行业监管报表,由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自行制定,并按监管要求做好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结合年审、分类评级、风险评价等情况,通过综合分析采集的各类信息,每年至少对地方金融组织及行业整体情况进行一次监管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地方金融组织基本情况、业务开展、风险防范及重大事项等有关情况;
(二)地方金融组织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隐患等情况;
(三)监管人员认为应当讨论或揭示的问题和事项;
(四)监管意见建议及监管工作安排。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定期形成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按要求报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下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通报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监管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非现场监管的风险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监管谈话、现场督导等方式,向地方金融组织反馈非现场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督促问题整改。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作出风险提示:
(一)地方金融组织存在经营区域、业务集中度、担保放大倍数、三级资产比例、融资杠杆等主要监管指标异动,有较大潜在风险的;
(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风控流程相关制度规范不健全,存在内控机制缺陷,有较大潜在风险的;
(三)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发现风险事项,但结果认定周期较长,需及时提示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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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监管手段或监管权限限制,尚未获得全面、充分的监管证据,但结合专业知识和监管经验判断,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事项存在较大潜在风险的;
(五)存在可能对地方金融组织自身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或声誉的风险隐患的;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进行风险提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作出监管通报:
(一)地方金融组织主要监管指标偏离正常范围,违反地方金融监管政策或行业规定,在合规经营或风险管理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或失误,导致资产损失或风险暴露可能性增加的;
(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未有效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违规操作引发风险的;
(三)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
(四)地方金融组织在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信访事项明显增加或社会负面影响扩大的;
(五)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措施的;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作出监管通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组织监管谈话:
(一)地方金融组织主要监管指标严重偏离正常范围的;
(二)地方金融组织无序扩张、盲目跨区域展业、超范围经营、违
规借道、出租出借业务资质等严重不合规的;
(三)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基本失效,公司独立性不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干预公司运营的;
(四)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屡查屡犯或不具备可持续发展性的;
(五)地方金融组织侵害消费者权益,年内有多次信访事项且不能妥善处理,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六)地方金融组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需当面调查核实或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七)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等监管措施的;
(八)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进行监管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书面督导整改,必要时组织现场督导:
(一)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经营管理信息、不按要求对重大事项作出说明或造成监管空白和盲区的;
(二)地方金融组织内控管理严重失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或严重损害相关方合法利益的;
(三)在地方金融组织分类评级、年审、专项审计、风险排查等过程中隐瞒真相、阻挠、干扰或拒不配合监管的;
(四)地方金融组织信访事项集中、舆情管控不力或对举报人、信访人或监管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落实风险提示、监管通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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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金融组织涉嫌或参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暴力催收的;
(七)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认为需督导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监管评价结果和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实行审批、备案管理等工作时,应参考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及监管评价结果。在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时,应将非现场监管风险分析及监管评价确定的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和主要风险点列为检查重点。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地方金融组织异常变动、突发事件、舆情风险、违法案件等情况,应根据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及时判断其风险状况,预判风险变化趋势,提出监管建议,形成个案风险处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协调同级部门展开处置,重大处置措施应及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六章 信息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非现场监管评价报告等及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加强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档案管理,明确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
第四十一条 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地方金融组织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
(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指标数值、监管评价结果和相关报告等;
(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类型及监管层级,按职责分工制定适用于不同行业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指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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