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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煤电企业纾困解难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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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煤电企业纾困解难
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目录

CONTENTS

一、支持煤电企业纾困解难留抵退税政策.................
(一)煤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二)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政策
(三)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二、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增值税
        税收优惠政策.....................................................
(一)“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政策..................................................
(二)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优惠政策..........................................................
三、电力行业(火电)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四、电力行业(火电)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
        策....................................................................
五、供热企业(火电)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七、新购进的设备、器具税前扣除政策....................
八、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
        设备的投资额实施税额抵免政策........................
九、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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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
        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税
        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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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一)煤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对象】
       煤电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

-01-

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享受条件】

-02-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依据】
       《三部门联合发布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政策
【享受对象】
煤电企业
【政策内容】
       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03-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04-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享受条件】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05-

【政策依据】
       《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三)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对象】
煤电企业
【政策内容】
       为进一步促进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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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六、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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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一、自2021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二、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对象】
        供热企业
【政策内容】
       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08-

(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享受条件】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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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二)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供热企业
【政策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享受条件】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政策依据】

-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三、电力行业(火电)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享受对象】
      电力行业企业
【政策内容】
       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
四、电力行业(火电)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
【政策内容】
       (1)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2)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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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3)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第六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各级地税机关核准减免。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100~500万元(含)的,由盟市(含计划单列市)级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核准。
【享受条件】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二)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承担政府任务,导致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政府补助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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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四)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困难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修正。
五、供热企业(火电)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供热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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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享受条件】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38号)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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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企业。
【政策内容】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的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享受条件】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了研究开发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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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七、新购进的设备、器具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对象】
       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此规定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享受条件】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了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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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
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八、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实施税额抵免政策
【享受对象】
        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条件】
       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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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九、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
【政策内容】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享受条件】
     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达到规定比例。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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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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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为〔2016〕32号)
十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享受条件】
      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和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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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十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
的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享受条件】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十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对象】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查账征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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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
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享受条件】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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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税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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