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
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
法 律 资 讯
2022年第一期
专 委 动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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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进主任代表本专业委员会参加成都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专委会主任述职会议
2022年02月11日
召开本专业委员会2022年第一次主任会议,就2022年专委员工作进行整体部署
2022年03月25日
2022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暨未成年人保护和职业教育新法研讨沙龙
2022年06月02日
陈虹秘书长参加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关于召开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工作推进会
2022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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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2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暨未成年人保护和职业教育新法 研讨沙龙
2022年6月2日,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2022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暨未成年人保护和职业教育新法研讨沙龙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召开。市律协分管副会长冉桦、市律协专指委委员李绿玖、教委未主任刘小进及其他教未委委员、非委员参加了本次会议。 首先,由刘小进主任作了2022年的工作计划及进展报告。刘主任主要从专委会2021年度考评情况、工作要求、人员变动情况、2022年创新工作等方面向全体与会人员进行了详细汇报,并代表专委会向新任副秘书长林红玉颁发聘书并表示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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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成都市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冉桦进行讲话。冉副会长对教未委2022年度上半年已开展的工作进行了精彩点评,充分肯定了教未委的工作成果。同时,冉副会长为教未委2022年下半年工作的开展进行指导,指明了方向。
Seminar Salon
全体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由专委会副主任潘成东律师以“家校社共育、做智慧的父母”为主题向大家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业分享。潘主任主要以他承办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切入,多角度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阐明其实施的现实意义,与会人员收获颇丰。
家校社共育、做智慧的父母
潘主任讲座结束后,由专委会副主任戴娜娜律师为大家分享了自己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独到见解,她主要从职教法出台的历程、出台的背景及亮点等方面带领大家全面地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就职教法实施可能为律师带来的业务拓展空间进行了专业、务实的分享。
解读《职业教育法》
两个主题分享结束后,全体与会人员进行了自由交流。每位参会人员就自身情况、擅长业务等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大家就教育法律服务未来可能合作交流的领域、教未委发展方向进言献策、畅所欲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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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市律协专指委委员李玖绿律师对本次活动进行最后的精彩点评和总结,全体与会人员合影留念,给此次活动画上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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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
走进成都师范附属小学,开展教育危处训练营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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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提升学校、教职员工应对校园突发事件的能力,2022年7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办的教育危机应急处置训练营培训活动在成都师范附属小学隆重召开。成都师范附属小学近180名中层干部及班主任等参加了本次活动。
本次培训共计一天,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由成都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冉桦为参训教职工作《班主任行为保护与特质生关爱》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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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环节邀请了家庭教育指导师(高级)、中科院心理咨询师、四川省心理学会会员、四川开放大学特聘讲师邓楠老师,为参训教职工带来《教师在学校中的基础心理健康工作》专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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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环节由成都市律协教未委律师扮演学生家属,与参训教职工所扮演的校方不同人员角色进行谈判沟通,锻炼参训教职工的危机处置应对策略、方式、话术等能力。
成都市律协教未委副主任杨燕律师扮演学生母亲与学校老师博弈,成都市律协教未委副秘书长黄进波律师扮演学生父亲与学校谈判。
以校园应急案例为“剧本杀”的沉浸式演练,为参训的教职工们带来了耳目一新的培训体验,也大大调动了参训教职工们的学生激情。参训的教职工们纷纷表示一天的实训活动收获颇丰,期待后续多多开展类似培训。 成都市律协教未委将持续关爱教育,呵护教育,为教育生态的健康稳定发展贡献法律力量!
精 彩 讲 座
2022
3月25日,专委会副秘书长黄进波律师通过线上讲座方式为成都铁路中学梧桐校区六七年级家长朋友就“双减”项下的家校共育进行分享交流。
4月17日,专委员副秘书长黄进波律师受邀在领川大讲堂为都江堰领川实验学校全力校级干部、教职员工做风控培训。
成都铁路中学梧桐校区
都江堰领川实验学校
龙泉驿区向阳桥小学
5月16日,专委员副秘书长黄进波律师受邀为龙泉驿区向阳桥小学、东山国际小学两个学校全体教职工做专题培训。
精 彩 讲 座
2022
6月20日,专委会副秘书长黄进波律师受邀为高新区尚阳小学全体教职工做预防“校园欺凌”专题培训。
6月24日,专委会副主任戴娜娜律师受邀为龙泉驿区2022年第一期人民调解工作做专题培训。
高新区尚阳小学
人民调解工作专题培训
精 彩 讲 座
2022
成都市律协教专委副主任 潘成东律师
受邀走进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为百余学子作专题法律培训
2022年5月13日,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委会(以下简称教专委)副主任、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潘成东律师,受国序教育集团、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职业经理人产业学院邀请,并受教专委刘小进主任的委派,为该校工商管理专业(职业经理人)同学作《商事合同的审查》和《创业公司之股权设计》两个主题的专题法律知识培训。来自该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的110余名同学参加了此次讲座。
精 彩 讲 座
2022
据悉,潘成东律师是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职业经理人产业学院将聘请的法律专业实务导师,为该院工商管理(职业经理人)专业学生讲授《法律与政策解析》实务课程。
潘成东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6年(其中专职律师执业16年),系近20所中小学、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的常年法律顾问,对各类民(商)事、刑事疑难案件有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对诸多疑难复杂问题有独到的见解,具有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专注于公司架构的顶层设计、股权设计与激励、股权融资、股权并购、股权众筹、企业(家)刑事风险隔离墙设计、财富管理与传承等。擅长处理公司股权法律事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等。此次潘成东律师接到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邀请后,深感荣幸,十分认真地准备课件,精心选择与设计案例,为学生们奉上了一堂专业性、实用性、趣味性并存的法律课堂。
精 彩 讲 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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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伊始,潘成东律师以“宋江与108名梁山好汉投资共同经营水泊梁山”以及“鲁提辖找镇关西买肉”的案例为切入点,与“四大名著”《水浒传》相结合的案情,以及潘成东律师极富趣味性的讲解,引发了同学们对此次讲座的极大兴趣。随后,潘成东律师从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合同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如何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合同审查中的其他常见问题等四个方面入手,结合实际案例以及合同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详细解读了合同审查全过程中风险防范要点及技巧。讲解过程中,潘成东律师通过以“刘备、关羽、张飞为小乔菇娘买单后添加微信不成要求返还”“李三娃与王二妹的十只鸡之争”“肖干虾与流浪人员间的十元之争”等极具趣味性与生活化的案例,将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变得妙趣横生,引得在座学生笑声阵阵。
在《商事合同的审查》讲座结束后,潘成东律师与同学们稍作休整。休息期间,同学们纷纷就讲座中自己所疑问的问题点进行提问,现场气氛十分热烈。
休息结束后,潘成东律师又开展了《创业公司之股权设计》专题讲座。首先,潘律师提出了“三人合伙,必有一撕?”的问题,引发了同学们的热烈讨论以及对接下来讲座的浓厚兴趣。接着,潘律师又讲了一个十分耐人寻味的小故事:某相亲节目,一对嘉宾牵手成功后,女嘉宾表示自己其实有男朋友,不料,男嘉宾却用100万让男朋友与女嘉宾分手。这看似与股权设计的主题毫不相干,实际上却点出了股权设计的关键:利益分割。潘成东律师表示“千万不要考验人性,谈恋爱是,股权设计也是如此。”现场顿时掌声雷鸣,笑声不断。
精 彩 讲 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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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结束后,参加培训的同学们纷纷表示,潘成东律师的两场普法讲座不仅妙趣横生,而且很实用,帮助自己了解了更多关于商事合同以及股权设计的专业知识与相关法律风险点的同时,也提升了自身的法律素养。期待自己在未来的学习工作中能够将今天的所学知识活学活用,融会贯通。
潘成东律师也对同学们提出殷切期望,作为职业经理人,必须具备较高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能和管理才能,较强的敬业精神、创新意识、冒险精神和竞争的冲动,坚韧不拔、自信果断和强烈的事业心,能够通过事物表面看出本质的洞察能力、决策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组织协调能力以及知人善任的用人能力。
呵护教育 与爱同行
5月15日系国际家庭日,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从这天起,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家庭教育促进法》法律微传播系列活动。
专委会13名委员律师围绕《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重要条款,录制完成13期法律微传播视频,从家庭教育的概念、方法、立法要求等不同内容对该部法律进行了专业解读。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本专委会全体律师愿携手共进,为家庭教育发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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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2021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八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适用对象】
所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其他负责实施家庭教育的人。
【保护亮点】
该法主要内容落实“双减”政策,加强家校协同教育、加强社会关爱,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力度、明确责任承担,规范不良家庭教育行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NEW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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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适用对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保护亮点】
该法明确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着力提升职业教育认可度,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完善职业教育保障制度和措施,更好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NEW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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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规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正式进入“国家法时代”,其每一个条文都在掷地有声地点明这部立法绽放着“国家责任、政府义务、公民权利、社会参与”精神的光彩。
【适用对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保护亮点】
明确扩大适用法律援助范围;明确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纳入应当通知辩护的援助类型,新增“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等可以适用法律援助的事项;明确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作为法援志愿者;明确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明确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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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型 案 例
某学校高一年级特质学生跳楼自杀未遂案
黄进波 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成都某主城区某中学(以下简称“学校”)高一年级的男生单某在学校上学期间,因行为表现异常(出现拉女生手、去女厕所、殴打同学、自残伤害)在学校造成了不好影响,受害学生家长也对学校进行反应并要求学校解决相关问题。至到2021年10月,单某因骚扰女同学被班主任、德育负责人和副校长批评教育。单某感觉受到委屈,独自一人跑到教学楼四楼欲跳楼并引起在校学生围观,后单某被老师及时劝阻,跳楼未遂。单某在后续与父母的沟通交流中,还自行前往派出所告知民警,欲自行订立遗嘱,再次实施自杀行为。 经对单某家庭及相关情况的了解核实,该生长期存在重度抑郁和严重的自杀倾向;家庭氛围较差,日常家庭教育和关爱缺失且存在打骂单某的情形。 跳楼未遂事件发生后,学校高度重视,并邀请律师参与该事件的全过程处置,主要包括与单某父母的协商沟通、调查了解事件经过、文本起草、制度制定、关爱保护、专题讲座等一系列服务工作,最终该事件得以平稳处置,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争议焦点】 1、学校是否存在过度惩戒? 2、家校责任边界及划分? 3、特质生教育管理责任如何认定?
【律师代理思路】
一、全面调查了解事实情况
针对此类涉及特殊体质学生的突发事件处置,在接到学校的委托后,作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律师,首先应当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力求还原案件真相。主要可以通过和教师及学校管理人员沟通交流、查看监控、查阅备课记录、健康档案、入校登记、心理测评资料、病历资料、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典 型 案 例
资料、病历资料、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等进行全面了解如下事情问题: 1、学生的身心情况、学习情况、人际关系情况; 2、家庭教育、家校沟通等情况; 3、学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师德师风管理、教育教学活动等是否规范开展; 4、研判案件可能涉及家长、教师、学生、社会公众等群体的反应情况,避免社会稳定因素。 二、依法依规给予法律意见 基于上述实施层面的研判和分析,作为代理律师应结合案件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就本案的处置而言,需重点关注如下法律问题: (一)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问题 针对类似案件,如果是发生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家长均不得剥夺,因此需要明确告知学校如果欲让学生退学的,存在法律风险。如家长主动提出转校、休学等诉求的,也需综合考虑具体上位政策的要求。对于高中阶段的学生,虽不属于义务教育,但其受教育权利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未经监护人同意,也不得随意要求学生退学或休学。
(二)教育惩戒的尺度把握问题
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和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之规定,在教育惩戒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学校或教师往往难以把握。在本案中,学校对单某的批评教育是否属于教育惩戒,如果是教育惩戒,其程序是否合规,结果是否适当都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典 型 案 例
(三)家校责任边界及划分问题
1、父母监护和教育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之规定,监护人还应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
本案中,单某作为存在特殊疾病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有家庭教育的职责,对于其殴打同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学校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判定学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学校过错责任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为准。本案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若是在司法诉讼中,须由单某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学校的代理律师,在基于了解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初步判断学校对于单某已尽到了初步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对于特质学生的关爱和保护措施还存在不足之处,若出现严重后果的,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特质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问题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之规定,针对有特殊体质
典 型 案 例
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还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实务案件中,判断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却存在难点,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学校在入学之处对学生便组织开展了心理健康测评,单某的测评结果存在严重异常,但学校确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指导,学校一定程度上未对特质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三、全程参与推动家校共育
依法依规给予学校建议后,代理律师综合了解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全程参与了与家长的后续沟通和协商工作,助力家校共育工作。
家校沟通的前提在于学学生的共育和保护这一心理基础。基于此,学校应引导家长提出具体诉求,详细了解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困难,在综合家长诉求和困难的基础上,由学校牵头制定特质学生的关爱工作方案并征求家长意见,进而就是否进一步休学治疗、入校安全保障、教学活动开展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力求达成意见组织家校共育工作。【案件结果概述】
该案件在代理律师的参与指导下,主要实现了如下有效成果:
(一)家校达成共育协议,就学生的教学安排、安全保障等核心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确保家校协同关爱。
(二)学生接受系统治疗,在医疗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普教融合,帮助学生重新认识自我,规范行为,修复社会关系。
(三)截止2022年3月,该生已经医疗机构评估,病情减轻且顺利回归校园生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典 型 案 例
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综上,上述法律法规系处理学校特殊体质学生保护的相关依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具体事实和政策规定,全面分析相关责任认定问题。同时,相关依据也是指导家校共育工作的上位依据,不可违背。
典 型 案 例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代理律师介入后首先全盘了解案发事实细节及背景,为后续法律分析、危机处置提供支撑。其次,通过目前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学校方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家长方是否存在履行监管职责不当、教师是否涉嫌教育惩戒过当等方面向学校提出相应应对建议,并为后续家校沟通提出全程指导,帮助学校和家长就特质生的保护和关爱达成一致意见,妥善化解了家校共育危机,避免出现更为严重的舆情或其他不稳定事件,充分彰显了律师参与教育法律服务工作的专业性和必要性,为学校依法治教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支持和保障,充分彰显了新时代青年律师职责和使命担当,具有较好的指导和引领作用。
【结语和建议】
此案属于由于学生存在特殊体质引发的校园危机事件,此类事件近年来十分常见。据《中国国民心理健康发展报告(2019-2020)》,儿童和青少年时期是心理健康问题高发的危险期,蓉桦律所作为教育法治风控领域的引领者,在处理的600多起校园危机事件中,由于学生存在心理健康问题导致危机事件发生的概率相较其他(如学生伤害事件、意外事件等)占比高达30%。此外,由于学校针对因心理健康问题引发的危机事件尚未形成成熟的处置流程及处置经验,往往导致事事件事态升级,进而引发社会网络舆情、信访投诉等诸多不良后果。以律师团队亲自处置的部分案例来看,由于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引发的校园危机事件,大多存在入学排查不当、后期跟进不足,家校协同力度不够,突发事件应对不及时,家庭教育缺位,师德师风建设不达标等问题。
基于此,为有效预防特质生危机事件,特提出如下建议:
典 型 案 例
(一)制定特制学生管理规则。明确管理人员、管理职责、应急处理、监控管理等注意事项。(二)建立特质学生健康档案。入学签署调查表、全面排查学生,并做好日常健康档案登记管理。(三)加强特质学生身心关爱。针对性的制定教学方案,做好特质学生的身心关爱帮扶工作。(四)强化特质学生家校共育。调动家长参与积极性,家校合力,助力特质学生健康成长。(五)注重保险保障机制建设。积极购买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体育运动伤害等责任保险。(六)善用法治思维应对纠纷。充分调查、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征询专业人士意见,依法妥善处理。
典 型 案 例
顾客在使用餐厅内设儿童游乐设施时受伤,餐厅该不该赔?
转自环球网
案例推荐单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案情背景】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餐厅作为面向不特定消费者的营业场所,设置儿童游乐设施区域和安置游玩设备后未张贴安全提示、说明,也没有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游玩区游玩秩序混乱、木马随意搬动,导致了消费者在玩耍中受到伤害,餐厅属于未尽到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为一名三岁女孩,被告为一名三岁男孩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李某超、母亲袁某以及某餐厅。2020年10月3日下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在某餐厅提供的儿童游乐设施内玩耍;期间李某将游玩区底层内的活动木马带上滑梯高台处,后付某骑在木马上准备通过滑梯的上平台向下滑时李某在木马后助力以致付某瞬间重心不稳并失去对木马的控制,最终连同木马从滑梯处摔落至游玩区底层导致肱骨外踝骨折,随即付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854.28元,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蒲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典 型 案 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的问题。对此,评述如下:
1、付某及李某均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其二人的监护人脱离监护,让两名未成年人独自玩耍,最终造成付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监护人均存在过错。
2、本院通过正常视频播放速度的0.2倍慢放观看事发的监控视频,能够认定:事发时付某骑着木马准备从滑梯的上平台沿滑梯滑下,并已将木马推至滑梯口且前部分的木马已经悬空,在这个瞬间付某双手握住木马耳朵、没有用力的肢体动作且木马是稳定的,而李某站在木马后面且双手接触在木马后部分,接着木马先向前滑动再进而使付某双手脱离木马耳朵、失去平衡并连同木马从滑梯上摔落至游玩区底层。对前述事发瞬间事实的再次分析、梳理,能够认定李某对木马有助力并因此导致了付某从滑梯上平台摔落至底层,但因双方年龄较小且结伴玩耍,该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仅是过失,应当减轻李某的过错程度。
3、如前所述,付某骑着木马准备从滑梯的上平台沿滑梯滑下,该行为本身具有特定的危险性,可能造成损害,且李某的助力行为与付某自身向下滑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大小无法区分。
4、某餐厅作为面向不特定人群的营业场所,设置儿童游乐设施区域和安置游玩设备后未张贴安全提示、说明,也没有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游玩区游玩秩序混乱木马随意搬动,导致了付某在玩耍中受到伤害,某餐厅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事发经过、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付某受伤后果,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付某自担事故35%的责任,李某与某餐厅分别承担35%、30%的责任。因付某未举证证明李某有财产且年龄尚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李某超、袁某承担。
典 型 案 例
【裁决结果】1、限被告袁某、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赔偿款34452.91元;
2、限被告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赔偿款29531.06元;
3、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特邀研究员朱界平律师分析指出,商场、娱乐场所、餐厅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常常设置儿童游乐区来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购物、消费环境。部分儿童游乐区虽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但并未免除商家的安全保障法定义务,即经营者不仅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也应当保障游乐区的安全,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由于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餐厅作为面向不特定消费者的营业场所,设置儿童游乐设施区域和安置游玩设备后未张贴安全提示、说明,也没有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游玩区游玩秩序混乱、木马随意搬动,导致了付某在玩耍中受到伤害,餐厅属于未尽到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 忘 初 心 牢 记 使 命
2022年3月11日上午,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委会(以下简称教专委)、中共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中共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中共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法医党支部开展联合主题党日活动。受成都市律协教专委主任刘小进的委派,教专委副主任、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潘成东律师,代表成都市律协教专委参加了此次联合主题党日活动。教专委委员、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张东律师,教专委委员、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丁庆林律师,中共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法医党支部书记云利兵教授,中共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党总支第三支部书记赵雪兰律师,以及来自各党支部的正式党员、预备党员、入党积极分子等共20余人参加了此次联合主题党日活动。
此次联合主题党日活动以学习文件精神和交流座谈的方式开展。全体参会人员首先集中学习了中共成都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党史主题月活动推动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的通知等重要文件,明确2022年律师行业的党建工作要紧密围绕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成都大运会等重要时间节点,做好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务强业务、以党风带行风、以形象促发展的相关工作。在分享和交流座谈环节,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法医党支部书记云利兵教授现场分享了关于《鉴定实务的评价分析及其与律师工作协作发展》的专题讲座,详细讲述了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实务与律师工作协作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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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联合主题党日活动
不 忘 初 心 牢 记 使 命
成都市律协教专委副主任潘成东律师在会上代表发言表示,此次三个党支部开展的联合主题党日活动很有意义,云利兵教授的分享,让此次主题党日活动更完美地诠释了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的充分融合。希望以后能多举办这样的党建联建活动,一是通过联建活动互相学习,共同提高;二是通过党建联建促进业务合作,充分体现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不是“两张皮”,而是同谋划、共部署,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提质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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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忘 初 心 牢 记 使 命
2022年5月12-13日,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委会朱界平副主任参加了中央统战部六局和四川省委统战部开展的全国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服务团“人人参与自救互救共建共享文明社会”社会服务主题活动暨四川省新的社会阶层代表人士二季度国情考察活动。
中央统战部六局局长张明、中国医学救援协会会长李宗浩、中国灾害防御协会秘书长唐豹以及教育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团中央、全国妇联的有关领导同志出席北京会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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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服务团
启动自救互救社会服务主题活动
不 忘 初 心 牢 记 使 命
四川省委统战部副部长陈武、省中华职教社主任王小晴、省委统战部新阶处处长李金润、副处长赵怡、四川省阿坝州副州长王树明、四川省新联会会长蓝逢辉等领导出席四川分会场,省委统战部新阶处处长李金润、阿坝州茂县县委副书记、县长杨健分别主持了相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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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风 采 >>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四川致高党总支副书记
成都中院入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成都市律协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委员会委员
成都市律协教培委委员
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周 杰 律师
律 师 风 采 >>
专业领域
周杰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执业10余年来,专注于金融纠纷、破产实务、不良资产处置、债务化解、公司法律事务的研究与实务,并为数十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参与过数十起企业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债务重组、收购、股权转让等专项管理等非诉业务;代理数百起民商事案件;尤其在破产实务、公司治理、债务重组及集团风控法律风险管理方面见长。其中,承办的典型非诉讼项目包括:
1、为数家股权类私募基金公司出具备案专项法律意见书及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7年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2、作为主办律师全程参与多家集团公司债务化解及资产重组专项事宜(债务近数十亿元)。律师经过前期清理明确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协助该公司与所有债权人(含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及准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应付款等)多次沟通谈判,代理涉案诉讼,召集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对该公司债务进行化解,并针对前期情况统筹制定资产重组方案,从而化解债务危机、恢复企业造血功能。
3、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参与多起强制清算、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案件。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审计、评估、处置;对债务人的负债进行分类识别、审核;对债务人的诉讼全面参与;协调组织债权人大会,并成功促成多起和解。形成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政府多方府院联动的良好有效局面,有效推动破产流程的进展。2019年通过考试并入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4、作为主办人员,参与某国有人力资源规划、集团管控专项事宜,成功助推该国有平台公司成功转型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
周杰律师深入学习各类部门法,受过全面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律师职业培训,熟悉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在非诉讼业务领域也具有丰富的经验,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在服务过程中,周杰律师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强烈的敬业精神、专业的法律知识,严谨务实的办案风格赢得了数家顾问单位的认可及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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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川大学 经济法硕士
成都市律协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委员会委员
基金从业资格
舒 彦 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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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舒彦文律师,2015 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 2016 年入职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现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15101201710790727)。
业务专长:
舒彦文律师自 2017 年 3 月执业以来,主要业务方向为房地产建筑、公司法 律事务、项目投融资、民办教育、婚姻家事、企业劳动人事等方面法律服务。 舒彦文长期担任十余家房地产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等)法律顾问,为顾问客户提供包括:公司僵局、股东纠纷、投资并购、法人结 构治理、企业内控合规、房地产项目开发、收购、转让、融资、劳动人事等方面 法律服务。 舒彦文律师从业至今,已代理了 200 余起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 为客户提供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及解决方案,深受客户的信赖和肯定。 舒彦文律师曾多次应邀参与媒体(例如四川日报)的法律咨询活动,为广 大读者解答了大量的法律咨询,赢得了广大读者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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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成都市律协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委员会委员
成都律协温江分会理事
现有荣誉:
先后被省司法厅评为:“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21年被省律师协会评为:“四川省优秀女律师”、被温江区政法委评为: “十佳政法楷模”(作为当选的唯一一位律师)、温江区法治宣传先进工作者。
鄢 赟 律师
学 术 论 文
初探家庭教育指导令
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燕 律师
摘 要:《家庭教育促进法》生效后家庭教育指导令成为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落实其家庭教育职责的重要载体。但 什么是家庭教育指导令?法律层面对此未明确界定。本人作者从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概念及性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以及家庭 教育指导令涉及的实务问题三大方面对家庭教育指导令进行初 步探讨。
关键词: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文书
2022 年 1 月 1 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生效,随后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涉案家长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报道陆续成为新闻热点,从而引发民众对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热议。笔者系一名已从事教育法律服务近 10 年的律师,平日里与学校、老师、家长打交道较多,《家庭教育促进法》生效前后、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新闻出来后,有不少的家长和学校的老师咨询笔者关于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意见。本文拟根据与家长、 学校交流的情况就家庭教育指导令涉及的相关法律及实务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概念及性质 什么是家庭教育指导令?通过检索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能查到明确的定义。这也是笔者在接受涉及家庭教育指导令咨询时难以向咨询人作出明确解释的原因。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家庭教育指导令的 相关新闻报道,笔者试着给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一定义。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
学 术 论 文
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 的要求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规定的方式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文书。
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
2022 年 1 月 17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印发了《<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 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对江苏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原则进行了明确;2022 年 5 月 12 日,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自《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北京法院少年法庭“先后对137 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或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累计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提示书及家庭教育指导令116 份”;其他有关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新闻亦不时见诸于报端。但总的来看,现行法律没有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具体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同 时具备以下要件。
( 一) 适用主体
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主体有且应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等即使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 监护人存在家庭教育缺位、失职或不当情形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亦不属于《家庭教育促进法》 意义上的家庭教育指导令。
(二) 适用对象
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背景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存在的“生而不养,养而不教”的问题,因此,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时,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是否应当扩大?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委托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学 术 论 文
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因此,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实际承担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责任的 是受托照护未成年人的人。在该种情况下,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每周至少一次与受托人交流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但此种远程的交流与问候实际上相较对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受托人而言,其起到的家庭教育的作用以及发挥的影响远小于受托人。笔者认为,《家 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意义在于切实发挥家庭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故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扩大至受托人,受托人接受了家庭教育指导方能将指导所学转化为现实的运用,否则仅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指导作用有限。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失去人身自由。曾有一案例,一未成年人的母亲早逝,其与父亲、奶奶共同生活。该未成年人的父亲在他上初中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异地服刑。该未成年人实际上由他的奶奶在照顾。该未成年人存在一系列的不良行为,但奶奶对此束手无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之规定,对于该类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发送对象笔者认为应当为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奶奶,向该未成年人的奶奶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并提供切实的家庭教育指导,方能发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社会功能。
3、离异再婚家庭。未成年人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切割,但父母的离异事实上容易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工作的开展带来现实的障碍。笔者认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继父 /继母亦应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范畴, 同时,基于其继父/继母的身份,对其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 适用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拟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 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学 术 论 文
1、办案过程中。此处的“案”不仅限于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应当是只要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责范畴内的案件,均应认定为“办案过程中”。从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化的角度,对于尚在立案过程中的案件,宜认定为“办案过程中”。
2、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成年人自身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实施犯罪的行为。此处的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认定标准来进行界定。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不到位或不当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是最为常见的情形,但不能忽略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情形,只要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家庭教育职责的缺位或不到位,均应当予以适用。
当然,在通过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方式责令相关主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不因为办案程序在先的发送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而免除或排除了程序在后的相关部门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职责。各单位应当根据其自身办案环节的具体情况,以如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标准,自主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程序。
(四) 形式载体
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系国家公权机关依法干预家庭教育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国家意志及价值判断,因此,其应当以书面形式为载体。目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名称并不统一,“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指导函”“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通知书”等等名称不尽相同,以“函”“通知书”“指导书”等形式发出的家庭教育指导令相对于以“令”命名的家庭教育指导令,从形式上看,给人的感觉就是效力低一等。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作为司法护航未成年人成长的手段之一,建议国家就家 庭教育指导令的形式作出统一,以便于公众予以识别与审慎对待。
学 术 论 文
三、家庭教育指导令涉及的实务问题
因家庭教育指导令系新法项下的新事务,其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为切实地发挥家庭教育指导令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功能,笔者就已接触到的涉及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实务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 一) 家庭教育指导令应载明的内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但这两个条款未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当至少包括以下要素:文书名称、文书的发送对象、要求接受家庭教育的原因、要求接受家庭教育的时限及方式、拒绝接受家庭教育的法律后果、文书的出具机关、文书出具时间。
(二) 家庭教育指导令与学校
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最主要的两个场景是家和学校,家校的良性互动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最重要保障。但家长与学校系平等民事主体,当家长在学生成长过程中缺位或行为不当时,学校对于家长是不拥有任何的强制力的。笔者的一个顾问单位系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为主的学校,老师们都知道与家长进行沟通的重要性,但现实是存在这么一些特殊的家庭,让学校有种有力也使不出的感觉。该校六年级一名学生的母亲生下她后就将她交给了外婆带,自己一直在广东打工,几年回成都一趟,外婆亦不知道该生的亲生父亲是谁。该生时不时会被发现盗窃他人财物,经学校教育但收效甚微。因盗窃金额不大,公安机关亦无法从治安管理的维度作出处理。在与学校的沟通过程中,学校老师反映,该生的母亲漠视对该生的家庭教育,对学校反馈的信息置若罔闻,在对该生的教育问题上不愿与学校共同良性互动。笔者认为,虽然 该生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治安案件,但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可通过发出家庭教育令的形式责令该生的母亲履行家庭 教育的职责,通过该种方式,促使家长与学校进行交流。对于学校愿意主动承担家庭教育指导职责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可以明确家长所接受的家庭教育指导单位为
学 术 论 文
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令从而成为家校联系的有效桥梁。对于该类情况,因承担家庭教育指导功能的主体是学校,此时,家庭教育指导令可以亦应当抄送给未成 年人所在的学校,从而各种力量形成合力,促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当然,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内容若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相关部门在抄送过程中,可以作一些处理后予以抄送,以便于学校了解、知悉与跟进未成年人接受家庭教育的实时情况。
(三)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回访跟进评估
《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落实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明确了以下两种路径:1、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进行;2、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具备一定家庭教育知识的主体实施。但无论何种路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还应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实施效果进行回访跟进, 回访方式可以多种多样,电话回访、 调查问卷、心理测评、现场走访等均可,以了解家庭教育令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实施效果的评估因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亦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士专项跟进,并根据跟进情况,视情况确定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或采取其他措施。
(四) 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履行情况作为离婚案件裁判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已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说明其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已存在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另一方面, 其是否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以及履行的效果直接反映了其对于未成年子女教育的态度与愿景,因此,在办理该类离婚案件时,建议将当事人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情况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五) 拒绝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义务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印发的《<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于无正当理由拒
学 术 论 文
不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明确了“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等处理。 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依法发出督促监护令。 ”的后果外,目前,尚未见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其他规定。因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故,《家庭教育促进法》所建立的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度的法律效果如何还有待实务的检验。
笔者认为,家庭教育指导令所明确的义务与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执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信用体系设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落实,这亦是对 绝大部分公民具有威慑力、较为有效的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 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笔者认为,家庭教育指导令属于法律文书之一,对于拒绝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对其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从而保障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效果。当然,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存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认定程序、退出该名单的程序问题,这个可以在整个信用体系建设中统筹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将家长“带娃”的行为由家事上升为国事,该法对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确立的家庭教育指令制度正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落实其协助、督促和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体现。但家庭教育指导令毕竟系新法执行项下的新事务,它不应当是孤立的,应当与现行法律制度有效衔接,应当与时俱进,应当与当地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现状与适应。期待在家庭教育指导令实施过程中各地的新做法、新举措能够为家庭教育的切实有效推行起到促进与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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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校园建设中的学生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规制
成都市律师协会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 戴娜娜 律师
摘 要:信息技术新时代背景下,教育信息化发展进程推动了智慧校园建设的高速发展,但同时也为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剖析法权关系、探索治理结构、追踪建设目标,将有助于实现智慧校园建设中的学生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规制。
关键词:智慧校园;学生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规制
智慧校园作为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创新产物,是顺应“互联网+教育”时代需求的必然结果。近年来,智慧校园的高速发展给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校园学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规制是韧性校园建设与学校抗风险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健康。
一、 法权关系:知情自决与公共利益
知情同意权、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根本权益。智慧校园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应以知情同意权为核心,涉及学生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必须经得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知情同意,非经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基于学生法律意识弱、自我保护度欠缺的现状,学校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知情同意权的实现。信息自决权是指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自行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个人的信息部分或全部向何人公开以及做何种利用的权利。[1]智慧校园的构建应充分维护学生信息自决权,关注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关系,力求保障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在行使信息自决权时意思自治、自主行为、程序公平。
学 术 论 文
从法权关系而言,知情自决与公共利益之间容易滋生冲突,需要做好权益平衡。寻求知情自决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学生个人信息成为被泄露的“重灾区”,应首先以正当目的为核心,坚持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等全过程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宗旨;其次以有限披露为边界,区分个人信息具体内容、确定信息披露定向范围、制订过度披露预防措施,在学生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探寻平衡点;最后以知情自决为保障,基于公共利益、应急管理的信息处理不以牺牲主体知情自决为前提,应将公共利益知晓权内化为知情自决的权利部分,充分保障学生利益。如“在公共健康领域,应平衡个人隐私权、第三人知情权与健康权及公共利益三者的关系”。 [2]
二、 二元共治: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
推动智慧校园学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规制,既需要法律层面的治理规则同时离不开技术层面的治理支撑,二元共治体现权利保障与技术保证的深度融合。
从我国目前相关立法情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免责事由、主体权利、信息安全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智慧校园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涉及网络产品服务和信息基础设施运营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相关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为智慧校园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供了专项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学生权益保障的基本性法律,从本质角度为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多部法律及行政法规均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学生个人信息法律治理体系逐渐完善。技术治理是对技术开发、运行、升级的价值要求,是在深度识别智慧校园智能技术的赋能方式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之要求,厘清相关智能技术的伦理价值内涵,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学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规制。技术治理对智慧校园技术提供方赋予了高水平要求,其在技术开发、适用、推广、升级的全过程中,既要追求技术智能最大化,同时必须兼顾该项技术在主体权利保障、社会伦理规范上的正当性。
学 术 论 文
智慧校园建设中,法律治理为技术治理提供了规则支持,技术治理反过来保障了法律治理的真正实现,两者相辅相成、合力并行。
三、 深度智慧:校园“智能”与校园“智治”
学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涉及到智慧校园体系构建的各大环节,因学生主体人数众多、信息内容广泛详尽,校园风险防控等级系数较高。探究学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规制,有必要溯及至智慧校园建设的根本目标。校园“智能化”亦或校园“智治化”?笔者认为,智慧校园建设体系应打造从校园“智能化”向校园“智治化”的升级发展,形成融合智慧教学、智慧科研、智慧管理、智慧活动、智慧服务于一体的校园治理深度智慧。
校园“智能”强调信息技术在学校工作各方面的广泛应用,通过高新技术手段实现学生个性化学习、推进教育空间转型、助力校园人机环境;校园“智治”是在校园“智能”的基础之上推进学校信息化领导力,是融合技术运用与综合治理于一体的智慧模式。追求校园“智治化”,需要学校决策层、实施层、操作层实现群体信息化,打造校长领导集体信息化、中层管理团队信息化、教职员工全体信息化为一体的综合治理模式。学校各级各类人员不再是智慧校园信息技术的被动学习者,而应转化为智慧校园治理开发、实施的主动参与者,与技术人员深度合作,将决策能力、管理能力、教学能力植入信息技术,全方位追求校园“智治化”。智慧校园是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最新阶段,智慧校园的建设理念是“以管理为支柱,以服务为核心”,以形成信息交互、科学决策、缜密逻辑、智能感知等。[3]在这样的智慧校园环境中,学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将作为校园“智治”的治理领域之一,从意识与态度、知识与技能、整合与应用、伦理与规范等多重维度实施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军.大数据时代校园学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与规制[J].中国高等教育,2019(20): 52-53.
[2]李燕.限制与保护:公共健康领域的个人隐私权[J].政法论丛,2017(2):76-83.
[3]张华.教育信息化背景下智慧校园的建设[J].教学与管理,2019(12):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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