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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电子书行业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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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区总工会

大足区职工维权
           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大足区总工会

组织

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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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情系职工  服务维权

目录

大足区职工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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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P1
【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P4
【李某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纠纷案】..................................P6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P10
【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P12
【雷某与吴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P15
【孙某某、吴某某申请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案】......................P17
【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杜某竞业禁止劳动争议纠纷案 】......P20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P23
【违法分包后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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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秦某某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号】(2016)渝0111民初2073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秦某某(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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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原告秦某某应聘到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营销部经理,工资实行月薪制,通过银行卡及现金等形式发放。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002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549元。2013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受伤。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经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审核,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91.75元,鉴定费400元,并于2015年1月起享受伤残津贴1910.52元/月和护理费1700.8元/月。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47.67元,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30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于2015年6月5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和伤残津贴差额2741844.15元,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以原告因缴费基数与被告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要旨】
    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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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应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津贴差额的证据不足。该院遂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具有典型性,相关涉案事实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工伤职工所获得的工伤待遇,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直接相关。现实中,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多采取调低缴费基数,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实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导致工伤职工所获得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少缴所导致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代为补足。但本案原告最终却败诉的原因是,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低于应缴基数,即其主张的工伤待遇差额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但是,工伤职工要取得该证据存在明显障碍。当然,因人民法院无职权、事实上亦无法查明用人单位是否据实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从程序角度出发,工伤职工欲主张存在少缴事实,确应先行申请社保部门处理,在社保部门查实少缴事实及少缴金额后,再行向人民法院主张。因此,此类案件客观上存在行政处置前置的要求。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处理类似争议具有指导作用。就用人单位来说,依法足额为职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否则,可能承受严重的不利后果。对工伤职工来说,应有相应的维权意识,注意留存、收集自己的真实劳动报酬的依据。同时,在维权过程中,应注意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总之,用人单位和职工是风雨同舟、和谐共生的关系,双方都应依法尊重对方权利并承担义务。
【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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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评析律师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专业部及公司专业部成员。执业以来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办理各类诉讼案件数百起。擅长刑事、民商事、公司、劳动争议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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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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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案号】(2020)渝0111民初518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冯某某(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31日在被告农业公司处上班,从事厨师兼鱼塘管理员工作,月薪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底,农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经营,冯某某离开农业公司。2019年7月16日,冯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89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冯某某遂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700元。
【裁决要旨】
    农业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6月农业公司成立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底,农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原告冯某某未继续在农业公司工作,对其要求确认其与农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农业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冯某某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农业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公司应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3.5年)。
【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由于经营困难停止经营,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因用人单位停业而实际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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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关系,需要向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不予认可,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评析律师

胡洪波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专业部及行政专业部成员,重庆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从事政府法律顾问、诉讼、非诉业务十余年,代理各类诉讼案件数百起,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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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劳务派遣)
【案号】(2020)渝0111民初627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李某某(原告)、劳动派遣单位(被告)、
               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被告)

【案情简介】
    李某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止在大足城管支队工作。后因大足城管支队体制改革,李某于2017年8月14日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李某被劳动派遣至用工单位大足城管支队从事协管工作。2019年8月13日,李某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其他条款仍按原劳动合同内容执行。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13日,李某因患肺结核向大足城管支队请病假。李某病假结束后于2020年7月14日回到大足城管支队上班。2020年8月31日,大足城管支队以李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管理制度为由,将李某退回劳动派遣单位。2020年9月8日,劳动派遣单位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书。2020年9月21日,李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劳动派遣单位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1元;支付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元。2020年11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字(2020)第434号仲裁裁决书:一、劳动派遣单位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3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1月16日,李某又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劳动派遣单位和大足城管支队支付法定节假日未休工资13695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39840元;支付工作餐补助16020元;支付高温补助5000元;支付4、5、6、8月份工资3260元;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20)第54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书》。李某遂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派遣单位和大足城管支队支付法定节假日未休工资13695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39840元;支付工作餐补助16020元;支付高温补助5000元;支付4、5、6、8月份工资32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1元;支付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元。诉讼中,李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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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派遣单位和大足城管支队举证的督察视频及重庆市12319市政舆情信息接办处理单,均不能反映出群众举报的人员系李某,大足城管支队接到举报和反映后,也未确认具体人员;其次,根据李某工作的性质及地点,李某不是在固定的地点上班,其在工作期间需要在工作的区域内进行巡逻、协管,大足城管支队督察人员在督察时未找到李某,理应通过电话等形式要求李某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且大足城管支队在督察完毕后,未及时要求李某进行确认或予以说明;再次,在2020年3月期间,大足城管支队督察结果显示李某存在3次迟到、脱岗、到岗未履职等行为,考勤考核扣款共计40元,大足城管支队未举示将督促结果告知李某,也未得到李某的认可证据,同时并未在督察当月进行扣款,而是在2020年8月将李某退回劳动派遣单位时进行扣款,督察结果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大足城管支队及劳动派遣单位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劳动派遣单位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于2017年8月1日与劳动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从2018年8月1日起依法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折算享有2天;2019年享有5天;2020年因李某请病假共计110天,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
【裁判结果】
    劳动派遣单位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42元;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33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合同法》约束。本案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其享受带薪年休息假的权利是与其劳动付出是相对应的。本案中李某付出了劳动,而劳务派遣单位却未安排李某带薪休年休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李某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假天数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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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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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评析律师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专业部成员,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自执业以来,李森林律师奉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竭诚为顾问单位、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担任多家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刑事辩护等各类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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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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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案号】(2020)渝0111民初2841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重庆某建材公司(原告)、段某(被告)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成立,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工业及民用门、家具等。被告段某自2015年6月起在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处上班,从事制作木质线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4月6日,段某按月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工资,具体支付日期为提供劳动的次期。
    2019年6月11日,段某在重庆某建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足拇趾及第二趾压榨伤、左足拇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
    2019年7月8日,重庆某建材公司办公室发出《关于对段某工伤事故的处罚通报》,决定对段某罚款100元,同时对该公司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提出了整改要求。
    2020年4月28日,段某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段某与重庆某建材公司自201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段某与重庆某建材公司自201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6月25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原、被告均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被告段某从事的制作木质线条工作是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段某从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4月6日按月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工资,重庆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对段某工伤事故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段某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建材公司主张段某系与第三方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段某自201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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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收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段某自2015年6月起在原告处从事制作木质线条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被告段某的工作。段某在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自2015年6月起至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律师提醒,企业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很多风险,比如:1、未签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辞退员工)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辞退员工)造成员工失业的,可能需要赔偿失业损失;4、不签劳动合同不利于单位保护商业秘密;5、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评析律师

旷家玲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专业部部长,四川警察学院法学学士,系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重庆市大足区新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联合会成员、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共青团委12355未成年保护中心特约律师。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事、行政事务、劳动争议、房地产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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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
【案号】(2017)渝0111民初5482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被告) 

【案情简介】
    王某某在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矿工作,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5月5日,王某某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通过民事诉讼,由肇事方赔偿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4555.77元。2016年12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伤残捌级。2017年6月7日,王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254473元。2017年7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解除王某某和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于2017年8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王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392元。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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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
【律师评析】
    在生活中,劳动者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就出现了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劳动者能否既要求第三人承担理侵权赔偿责任又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在重庆地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付。主要理由如下:1.理论上,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劳动者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2.法律规定上,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支持双重赔偿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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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评析律师

张 睿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执业以来担任多家法律顾问,办理各类诉讼案件数百起,尤擅长民商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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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吴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号】(2020)渝0111民初736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雷某(原告)、吴某(被告)

【案情简介】
    原告雷某原系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员工,从事切割工作,工资计件支付。2017年3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雷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下欠工资36000元,被告吴某于当日向原告雷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雷某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元),5月底付清。借款人:吴某2019年2月16日”。因被告一直拖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书面答辩其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条属实,吴某原系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汽车配件、五金生产、加工等,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注销。但该借款系大足区某机械厂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非吴某向原告借款。
【裁判理由】
    被告吴某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雷某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吴某出具借条时机械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被告吴某作为注销企业的出资人自愿基于机械公司欠原告雷某工资的事实而由被告吴某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条,原告雷某亦接受了该借条,故应视为被告吴某与原告雷某将机械公司欠原告雷某工资转为被告吴某向原告雷某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36000元。
【律师评述】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倒闭,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如何追回劳动报酬?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般将会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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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原告雷某找到了已注销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并让其出具了借条一张,那么就被告吴某作为已注销企业的出资人自愿基于机械公司欠原告雷某工资的事实而由被告吴某向原告雷某出具借条,原告雷某亦接受了该借条,故应视为被告吴某与原告雷某将机械公司欠原告雷某工资转为被告吴某向原告雷某的借款,那么本案就可直接以出具借条的吴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3个途径可以要求支付工资: 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投诉; 2、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 3、有欠条的,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欠条里的工资数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析律师

旷家玲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专业部部长,四川警察学院法学学士,系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重庆市大足区新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联合会成员、重庆市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优秀个人、共青团委12355未成年保护中心特约律师。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事、行政事务、劳动争议、房地产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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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某申请非因公死亡待遇纠纷案】

【案由】非因公死亡待遇争议
【案号】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当事人】孙某某(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
               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于2018年4月12日起,孙某(已故)一直在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代发,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也为孙某(已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9年6月,在此期间,2019年3月工资金额为2524.86元。2019年4月6日晚,孙某参加同事孩子的酒宴,饮酒后回家不慎坠楼身亡。孙某某、吴某某作为孙某的父母,主张丧葬费和一次性救助金。
【裁决要旨】
    孙某是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为孙某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为其缴费至2019年6月。2019年4月6日孙某不慎坠楼身亡,属于非因公死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作出:重庆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吴某某一次性救济金35348元。
【律师评析】
    非因工死亡,是和因工死亡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发生死亡,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法定情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因工死亡相关赔偿的死亡。因非因工死亡而发生的相关赔偿纠纷,称为非因公死亡纠纷。如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非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或者虽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死亡,但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因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不能被依法认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所在地区的赔偿标准,对一般企业职工非工伤死亡的,其家属是能够获得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三方面的补助。但赔偿款项金额根据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不同地区对企业职工非工伤死亡的待遇标准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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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饮酒莫贪杯,贪杯容易醉,醉后怎知生命贵,生命换得赔偿费,岂能了得家人悲,老幼需得常年顾,内心亦需人来陪。家人虽是悲流泪,唯有依法把钱赔,即便费用仅一回,无奈叫天人不回!
 
【法律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一、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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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二、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三、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四、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评析律师

郑朝川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专业部部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系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大足区新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联合会成员,共青团委12355未成年保护中心特约律师。执业以来担任多家法律顾问,办理各类诉讼案件数百起,尤擅长刑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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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杜某竞业禁止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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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竞业禁止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426号
【仲裁机构】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当事人】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杜某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杜某某入职申请人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4个月,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签订了保密协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离职,后与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大足区电子招标系统业务培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离职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及保密协议,遂向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判决要旨】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密协议,但并未列明被申请人应履行的职责,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申请人并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并未明确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也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据此,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时应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
    1、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应与劳动者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超过2年;
    2、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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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义务,均应遵行。劳动者离职后可依据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4、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额双方可参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需要注意的是: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法院判决时可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竞业禁止的法律渊源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信的主观心理状态,依正义理念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劳动者离职后理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工作中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等义务,不应从事有损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同时又对相关权利的行使给予了限制,诸如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身份、竞业限制约定的形式、期限以及对应的补偿标准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已达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利益平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质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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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律师

杨廷端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主任,大足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大足区总工会副主(兼)。曾荣获区首届道德模范、市第二届十佳青年律师、市首届最佳常年顾问律师、全国普法先进个人等荣誉。

评析律师

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曾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等提供诉讼、执行、不良资产处置、参与股东大会律师见证、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参与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系列破产案件处置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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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案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号】(2019)渝0111刑初1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被告人刘某某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3日,刘某某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三期二组团项目模工的劳务工程,随后刘某某招募工人务工。2018年8月,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到工程结算款除部分支付工资后,仍拖欠苏某某等28名劳动者报酬128226.79元。刘某某为逃避工人的讨薪而四处逃匿。在劳动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后,该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日、9月4日向刘某某发短信,通知刘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调查未果。该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刘某某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刘某某,工作人员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刘某某的爷爷刘某,并于2018年9月13日在刘某某位于重庆市丰都县的家门口以及所在重庆市丰都县社区村民委员会门口张贴公示后,刘某某仍不支付以上2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随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8日,刘某某被抓获。
【裁判要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有法定义务支付人,明知未支付完毕工人工资而逃避支付,四处逃匿。在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某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后其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评析】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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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予以完成。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而不是依靠使用劳动者后获取的收益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否则无异于用人单位或雇主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由劳动者承担,以对劳动力的无成本无风险的使用来获取经营利润。建筑行业是城市一大用工主体,渐成欠薪高发区,本案涉及被欠薪人数多达28人,欠薪数额128226.79元,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刘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专业部成员,重庆市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自执业以来,李森林律师奉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竭诚为顾问单位、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担任多家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刑事辩护等各类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李森林
评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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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后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号】(2019)渝0111民初1282号
【受理机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谢某(原告)、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水电劳务分包给C某施工,原告谢某于2017年9月由他人邀约到C某处做杂工工作。2017年12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8年4月原告谢某以被告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经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018年12月原告谢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发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裁判要旨】
    原告谢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为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两个方面的责任。原告谢某系分包水电安装的承包人C某的工人,对C某在该项目的用工所发生工伤,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在建筑行业中,“包工头式用工”形式很普遍,即由建筑企业将工程项目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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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给不同工程的包工头,再由包工头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建筑法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但因劳务企业资质标准较高,组建难度大,目前建筑市场上承揽工程的大多数劳务队伍没有取得合法资质。而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由于一时无法组织大批量的农民工,不得不再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和包工头,因此而产生的劳动者伤亡事故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本案便系典型的建筑行业违法转包的用工模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同时根据劳动部所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A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构不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据此裁决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A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能认定工伤?为何A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从法院所适用的规定所提及“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其系一种有别于典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概念,是一种替代性的补充赔偿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包括工资支付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但不应包括签定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等典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其范围小于用人单位责任,其作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获得基本的劳动者权益,系一种保障性的连带责任。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前提的规定而导致建筑违法转包关系中的伤亡劳动者难以申请工伤赔偿这一问题。
    实践中,法律服务工作者通常会基于建筑行业分包的复杂性而采取认定民工与分包方或承包方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该诉讼思路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先行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仲裁及诉讼环节,诉讼成本较低,但是从赔偿数额看,因为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赔偿数额方面更有优势,笔者建议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予以衡量,充分维护劳动者权利。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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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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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温州大学法学学士,执业领域:刑事法律事务、劳动争议、公司法律事务。

评析律师

陈新新

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执业领域: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法律事务。

关于百君 

忠诚党的事业 竭诚服务职工

  大足工会于1927年成立,1928年工会活动停止。1932年,工会组织又重新建立,1936年再次被解散。1942年,大足县转运职业工会成立。1945年4至6月,按四川省政府命令,大足县各行业的工会组织相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元月,县工会筹备组成立,经过两年多筹建工作,1953年4月组建了大足县工会联合会。1957年8月,大足县第一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大足县工会联合会更名为大足县总工会。1967年至1973年受“文化大革命”影响,工会组织消失、工会活动停止。1974年,工会组织恢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工会组织蓬勃发展,大足工运和工会工作进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2011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重庆市双桥区、大足县,设立重庆市大足区。2011年11月18日,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行文(大足委发〔2011〕3号文件)设立重庆市大足区总工会。2012年3月,重庆市大足区第一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大足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2016年4月,按照中央和市区委部署,工会改革全面启动。

  百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九八年,总部位于重庆两江新区,下设成都、贵阳、合川、荣昌、大足分所。专业部门涵盖全部法域。依托“长江律师联盟”,法律服务网络以香港为纽带,内接大陆中心城市知名律所,外连港澳台地区,并与美国、德国、西班牙、英国、日本、韩国等地多家境外律所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涉外法律服务示范机构”。凭借卓越的法律执业能力和良好的社会声誉,已成为中国西部顶级律师事务所之一。
  二0一七年十二月,作为大足区的重点招商引智项目,百君落户大足成立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整体并入。大足百君的设立,标志着大足律师行业从传统法律服务迈入投资融资、证券发行、企业并购、破产管理等全新领域。走专业化道路,做专家型律师,大足百君坚持推行律师专业化不仅开创大足律师之先河,而且也走在区县律所之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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