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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世信息第二期

度世

2020

《楚辞·远游》:“欲度世以忘归兮,意姿睢以担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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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度世
度世资讯
业务交流
他山之石
本周心得
新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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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办     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 
主     编     王波
执行主编     许诺  郭夏天 

关于度世

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系以知名教授、中青年骨干律师组建的一家新型律师事务所,度世所在扬州率先打破传统合伙制律所提成制模式,实施一体化管理,以专业化分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团队化服务。
  所内已经初步形成刑事,行政、人资,普通民商事,金融、企业债权维护,重大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重大项目服务等专业化服务团队。律所还吸收了一批知名教授、专家作为兼职律师和顾问,为律所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度世所与媒体具有良好的合作方式,部分律师长期应邀在省市电视台、报社等媒体担任节目嘉宾或顾问,参与节目制作及点评。律所主任王波曾数次登陆央视《法律讲堂》录制多期节目。
  度世人以助力客户成功为使命,秉承创新、协作、有度的理念,根据客户的现状和要求,通过个性化、灵活的合作方式,力图成为客户首选的律师事务所,最大程度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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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世资讯

度世一周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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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收账款法律服务》、《执行案件专项法律服务》、《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三大项目团队宣传册新鲜出炉。

度 / 世 / 成 / 果

自2020年2月10日起度世正式开启云办公,云办公的这半个月以来,为了复工后更好的服务每一位客户,为了拓展2020的业务,每一个度世人都在努力。
第一期《度世信息》顺利面世。
每日一篇的度世公众号,越来越高的阅读量。

青年律师进阶之路

近年来,执业律师的人数增长速度很快,这其中尤以青年律师居多。站在律所角度,律所需要人才,对于优秀青年律师的需求缺口很大;但同时律所总感叹招不到合适的人才。而站在青年律师的视角,自己踌躇满志、准备大战宏图,而律所处处危机,难以自立。

业务交流

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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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往,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最终形成一个律所和律师难以共存的恶劣生态环境——律师招不到好律师,好律师干好了就离开律所。律所和律师是共生共存的共同体,律所是由律师组成的,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所,只有二者和谐共处,才能共同发展、共同壮大。本人经历了青年律师发展的困窘,也历经了律所创办的维艰,本文拟通过青年律师发展的视角,对于青年律师发展进行一些总结和思考。

着真正进入这个行业,必须不断修正自己的方向。
      首先,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虽然我们的法律体系还有不如意的地方,但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我们的执业环境要求我们不能脱离现有的政治和法律体系,试图博出位的想法和做法绝对不能有。虽然很多青年律师面临种种生活压力,无论是薪金收入,还是“做牛做马”的辛苦模式,法律信仰都不可缺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制度的灵魂,也是律师的职业使命。只有坚定政治方向、秉承基本的法律信仰,才会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得到社会的认同,以后的路才会越走越宽。
      其次,要有基本的执业道德和伦理。法律是守护全社会公平秩序的底线,而对于个案的正义很多是通过律师实现的,作为知法懂法用法的律师,如果不能坚持基本的执业道德和伦理,在个案上获取了私利,不但会使大众对于法治的信仰缺失,也会把自己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
      最最根本,律师要具备服务当事人的基本业务能力。对于律师而言,我们接的每一个案件仅仅是我们工作中的一个冷冰冰的数字,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就是其一辈子的支柱。尽管我们绝对大部分的案件可能交由任何一个律师,处理的结果基本差不多,但是这容不得我们存有半点侥幸,也许律师在执业中的一点忽视会将当事人的权利也忽视了,甚至将某些案件推向相反的方向。所以,我们强调每个人因为习惯、能力等的不同会有差异,但是对于法律的基本掌握以及责任心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不可或缺。青年律师应从基本业务、核心业务、知识学习与转化、客户关系维护、管理、语言、协同、法律新技术等全方面提升自己,达到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为什么做律师
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能折射出律师职业发展的很多问题。是为了匡扶正义,实现法治理想?是看中律师行业的发展前景,前(钱)途无量?是为了一份工作,养家糊口,甚至富足?甚至仅仅因为职业“自由”,可以无拘无束,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这些都没有错,对于职业只是选择,没有对错。但是,不同的选择可能会有那么一点点“高尚”之分,有理想的人可能会走的更远,而纯粹为了钱的人可能会走向歧途,当然这些不是全部。
 我想不管当初如何想法,那也只是进入这个行业的初始认知,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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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规划律师职业。
      人生是很难甚至没有办法规划的,但是要想更好更快的发展,必须要对自己的职业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划,尽管初期可能是虚无的、飘渺的。
      了解自己:自检一下,自己是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个性。是外向、内向?善于沟通、不善交际?这些虽然不作为判断能否从事律师职业的要素,但是要学会根据的自己的个性适度的去调整,使得自己更能适应律师发展的要求。如果有兴趣,可以去做一些性格方面的测试,摸清自己的感受、想法、行为、意识,针对性的调整。
       了解职业:对于初入行的律师,都有一腔热血,但对于职业的了解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一叶障目。但真正进入之后,发现天差地别,较低的工资、廉价的劳动力、甚至没有尊严的工作方式,都使得心里存在巨大的落差,要一定时间去调整,甚至最后无法坚持。以上的一些情况在较小或不规范的律所存在较多,随着律所对于发展的要求,人才的重视,这些现象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但是在于中小城市还是普遍存在。我们了解这个职业,要穿透表面的这些不合理、不正常的现状,真正了解这个职业,这样才不会对这个行业“失望”。
      有个段子说“律师这个行业,看起来很美,听起来很阔,说起来很烦,做起来很难。”这个职业不只表面的光鲜,但也确实能给人带来荣光;这个职业不只听起来很阔,做好了不一定很阔,但至少也可以衣食无忧;这个说起来很烦,但律师注定就为解决麻烦而生;任何事情做起来都不简单,何况律师?
     了解行业:这里的了解行业,更多是关注行业的发展动态。我们青年律师可能会有一个误区,执业初期应关注自身业务能力的提高,是否有市场,行业的动态和发展暂时不需要关注。其实,了解行业、
      

关注行业的着力点也可以区分,青年律师可以从小的着力点,例如融入律所的集体团建类活动;参加本地司法局、律协组织的培训、竞赛;加入本地律协的一些和自己相关的青工委、民商事、刑事类等委员会,青年律师通过参加类似活动,了解行业的运行方法的规则,慢慢提高存在感,提升大局意识、合作意识。
       三、青年律师的自我修炼
      青年律师执业初期思想活,时间多,可以接触很多新鲜事物,不能跟老律师比资源,比业务能力,但是可以发挥自身特长,从多方面汲取养分。
      修炼自我管理,从情绪管理、时间管理、生活管理、家庭管理、态度管理、礼仪管理等方面形成一套优秀的自我管理方式。
      提升学习能力,从基本案件办起,熟悉办案流程、接待技巧,融入团队合作、学会客户管理、形成良好办案思维。
      积累业务资源,超额完成合作律师交办案件、学会合作办案、利用自身优势进行网络推广、参加社会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公益讲座、总结发 表典型案例、跟随律所对外交流。
      找到自己,给自己贴个标签,无论是个人特长唱歌、跳舞,演讲、辩论,还是专业优势玩转互联网等等,这样在机会来临的时候才会一鸣惊人。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青年律师只要脚踏实地,必会出人头地。

1、买受人因限购政策、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支付价款或者迟延履行导致违约。如果买卖合同订立在先,调控政策出台在后,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或已付购房款的,一般法院会予以支持,但因买受人迟延履行、个人信用问题导致无法履行的除外。当然,因此给出卖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出卖人可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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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买受人既未提出解除合同也不履行,经出卖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这类案件中,调控政策、贷款政策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2、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协议)买卖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发生   

的原因一般是被拆迁人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买受人后,因从拆迁到房屋交付、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很长时间,在此期间,房价出现大幅上涨,出卖人心理不平衡,要求加价,拒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导致。买受人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请求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案件中一个难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被拆迁人一个人签字,而被拆迁的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出卖人会有无权处分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会出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买受人只能转而请求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3、一房二(数)卖。出卖人分别和不同的买受人就同一房屋签订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几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数个买受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首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浅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周树兵

 近十几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价的逐步走高,随之带来的二手房买卖市场的兴旺,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也经常伴随着各种纠纷,直至当事人走上法庭。根据多年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纠纷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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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另 有约定以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这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如没有合同无效情形,均为有效合同。
      其次,如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此时该买受人已经成为合法的物权人,应当优先保护其权利。如均未登记,其中某个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应当优先保护占有人的权益。如均未登记。占有,需要考察各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比如缴纳购房款的多少,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办理贷款等等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总的来说,一般是登记优先于占有,占有优先于未履行。
      第三、对于一个买受人先占有,后另一个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办理登记的买受人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同时需要审查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之间关系、
     房屋的价款、交付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有,则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该恶意买受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的买受人。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4、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针对的人群是城市低

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具有保障性。基于其特殊性,国务院和住建部等七部委分别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五年内转让的合同,虽然没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述意见和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因其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当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使合同中约定五年期满后再办理变更登记的,合同依然应为无效合同。对于五年后转让的合同,此时已经不再限制经济适用房流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然需要按照规定先缴纳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以上为个人观点,且不涉及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特殊情形。

浅析《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

陈萍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呈上涨趋势,而在离婚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纠纷是离婚纠纷中的主要纠纷,对于婚前贷款购房、夫妻之间房产纷争还有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案件中有很集中的反映,迫切地需要进一步明示司法适用的标准。在此背景下,最高法在2011年8月9日对外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19个法律条文中大部分是涉及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由此可见,夫妻财产

制度俨然己经成为婚姻法规制的重中之重。同时,它也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新的变化与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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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形式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
1.1法定财产制度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指的是遵照法律的直接规定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胡健:《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中州大学学报,2012年3月第4期,第77—79页。]法定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的情况,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况,故而,法定财产制度中又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制。
1.2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的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我国结婚后可以选择适用共有财产制或者分别所有制,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应该理解为是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的个人财产,因为如果是分别所制,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些财产归个人所有应

当通过双方的协议来确定,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第18条具体规定了四种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一个突破,更是一个里程碑。
 法律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紧要的是为填补共同财产制度对个人权益和意愿关注不足的弊端,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有效增补,避免共同财产范围的无尽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和个人合法的经济活动,使得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也为离婚时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处理界限,对于审判实践也有重要的意义。
1.3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婚内的财产性收入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过特有财产或约定分别所有财产除外。这里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4种有夫妻共有的情形,即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同时强调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具有特定的主体。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夫妻才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存在于法定期限内,就是婚姻期间之内,从婚姻关系产生之日起开始,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日期为止;第三、具有内容的法定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1.4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或者结婚之前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相关处置和管理等,以此去除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 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随意约定如何分配婚前婚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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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具法律效力。这种约定是一种协议,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作出这种约定的时间,所以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规定了约定的三种情形,第一、一般共同财产制度。也就是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除外。第二、限定共同财产制度。即夫妻双方协议约定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部分之外的财产就是夫妻个人财产。第三、分别财产制度。即指夫妻双方都各自使用、保管自己的所有财产,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协议存在的婚姻期间,也可以是婚前协议;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同时第3款还规定了,夫妻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用负债的一方财产清偿,也就是说若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在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况下,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此种下一方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一方是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的,否则约定财产就失去了意义了。
综上,我国我国采用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并行的办法,共有财产制度为主,分别财产制度为辅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新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内容最多,共有十二条,大致可以分为六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收益的归属、夫妻间房产赠与、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婚前一方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归属和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效力 
 2.1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按照共有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可以进行分割的,这是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内可以分割共同财产不是对这一原则的否定,只是在坚持这一原则下,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为了维护另一方合法利益作出的特别规定,也是对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2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共同

财产,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假如夫妻中的管理财产的一方,如果其不经另一方同意就私自随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而另一方由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想离婚的,或起诉了法院不允许离婚的,如果不能离婚也不能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话,一方只能看着另一方随意处置,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夫妻双方公平平等的原则
 2.2婚后收益归属
 通常来讲,夫妻在婚后的收益有三种情况:自然增值;投资经营收益;孳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含义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仍然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其他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按照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婚后的其他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东南学术》,2012年第1期,第58—69页。]
 2.3夫妻间房产赠与
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后将房产赠与另一方,这样的赠与是否有效,在没有实际过户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理,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做出了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求取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的内容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院是否支持,应当分时间段,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撤销赠与的,法院应当支持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而且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一般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若在离婚后撤销赠与的,法院应当驳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2.4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
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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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父母各自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第三种情况是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登记为共有财产的。这里的第三种情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第7条规定了两款,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因为,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尽管是婚后赠与,但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就意味着只赠与自己子女,这种财产的属性是个人财产,不因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改变财产的性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一个“可”和一个“应”,“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是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仍然带有选择性,如
     

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规定,在第10条规定了两款内容。第一款内容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勇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的内容为“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具体而言,首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该不动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其次,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但是要就另一方在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进行清偿,即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按照这样的方法,不是简单的计息偿还,还应当根据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进行偿还。最后,第二款规定的是罚款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当双方对该房屋归属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也不必然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还房屋可以判决归另一方所有呢?笔者认为当一方支付的贷款达到购房款的一半以上的时候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这样才会显得较为公平合理
2.6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物权法》的落实。另一方不能主张追回该房屋,但可在离婚时就该损失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当今,且离婚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大部分集中在财产分配上,因而处理好夫妻财产分配问题,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果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双方的,可以作出相反判决。[ 同脚注3。]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的父母都出资,为双方的子和女购买不动产,但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这不能改变该不动产的共有财产性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性质应当是按份共有,而
     

2.5婚前一方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归属
在离婚案件中,大部分的对于房产的归属都有争议,尤其是对于贷款购买的房屋归属的争议,作为一笔可观的财产,如果仅仅是根据产权证上登记的时间来判定该房屋是一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那么对于另一方

不是共同共有,因为出资份额清楚,认定按份共有更为适当。

2019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三巡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下称三巡)于 2016 年 12 月 28 日在南京市挂牌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江苏、上海、浙江、江西、福建五省市范围内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本报告对三巡已公开审结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大数据统计与分析。
我们希望通过分析和研究,为大家展现三巡在民商案件审判范畴内的基本情况、裁判情况、律师代理效果等数据总结,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精准的法律服务,也为律师办理三巡地区民事案件提供大数据指导。

二、检索步骤及结果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20 年 1 月 29 日
3.检索关键词: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4.检索案由为:民事
5.检索裁判日期为:2019 年
6.检索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7.检索结果: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裁判文书 636 份,剔除重复数据等不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最终检索出裁判文书 598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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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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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步骤及流程说明

     一、检索策略

1.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受理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系统统一编号立案,因此无法直接通过关键词及审判机构检索出属于三巡受理的案件。
2.三巡设立的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三巡的巡回区域为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对于 2018-2019 年期间最高院受理的不服上述区域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或者申诉案件,一般均在三巡审理(除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商事、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检抗诉的案件)。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采取的检索策略为:
检索关键词“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限限定 2019 年;案由限定为民事,排除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商事、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检抗诉、行政;删除合议庭

成员无三巡法官的案件。

总体情况分析

一、案件总览

1.三巡地区案件量占最高院案件总量的比例

根据检索,2019 年最高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为 6673 件。三巡地区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总量为 598 件,占比 9% ,比 2018 年下降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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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 2018 年,来源于江苏和福建的案件数大幅减少,来源于上海、浙江、江西的案件数量均有所增加。
3. 三巡地区案件的裁定或判决数量

2019 年,文书类型是裁定的案件 556 件,文书类型是判决的案件 42 件。
 4. 三巡地区案件程序

2019 年,三巡审理案件的案由主要是合同类纠纷为 395 件,占比达到 66% ,比 2018 年占比减少 8% 。其次是公司类纠纷。

2.三巡地区来源于各省份案件数量

江苏案件 123 件,上海 123 件,浙江 66 件,江西 144 件,福建 142 件。

2019 年,二审案件 149 件,再审审查案件 428 件,再审审理案件仅为 21 件。与 2018 年占比基本一致。
5.三巡地区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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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2018 年相比, 2019 年成功案件由 125 件下降至 50 件。
2.未成功案件数量

       2019 二审和再审案件未成功案件 548 件,其中驳回再审申请和驳回上诉的高达 499 件。
       3.综合成功率

三、案件代理情况(包括代理情况及各情况下的成功率)

综合分析,攻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成功率远低于聘请律师的案件。

1.二审与再审案件成功数量

2019 二审和再审案件成功数量仅为 50 件。

综合来看,2019 年二审和再审案件综合成功率仅为 8% ,2018年成功率为 19% ,成功率下降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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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三巡审理二审案件最多的仍是合同纠纷为 118 件,占比为 79% .

2019 年,文书类型是裁定的案件 119 件,文书类型是判决的案件 30 件。

2019 年,二审案件来源于福建 45 件,江西 38 件,江苏 19 件,浙江 24 件,上海 23 件。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裁定数量逐年增加,通过检索二审裁定书主要是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撤回上诉案件。

二、二审案件案由

三、二审裁判(判决与裁定的数量对比)

四、二审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来源

二审案件详细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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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攻方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案件成功率最低。2018 年的案件,也是同样情况。

一、再审案件来源

成功案件,最高院均是依据民事诉讼法 170 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改判,第(二)项 10 件,第(三)项 5 件。

驳回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比例高达到 88% ,相比 2018 年上升 9% 。二审成功率仅为 10% ,说明二审案件改判难度增加。

主要来自福建省,即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2.成功原因

五、 二审代理情况

六、成功案件数据分析

1.成功案件来源

再审案件详细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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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与 2018 年度相比,2019 年度除来源于上海市和江西省案件外,其余均减少。

2019 年,再审案件案由合同类 277 件,占比为 50% 。

与 2018 年相比,判决、裁定数量均减少,但是裁定占比上升 1% 。

2019 年,再审案件除来源浙江省较少外,其余省份数量大致相当。

2019 年,文书类型是裁定的案件 437 件,占比高达 97% ,文书类型是判决的案件 12 件,仅占 3% 。

二、再审案件案由

三、再审裁判(判决与裁定的数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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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基本会将几个条款一起使用,经统计最常用的条款是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

2019 年,驳回再审申请和撤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总数为 413 件,占比高达 92% ,比 2018 年高出 14% 。

1.再审成功案件来源

通过上述统计内容可知,申请人聘请律师的案件的成功率远高于未聘请律师的案件。

五、再审裁判结果

六、再审代理情况

七、成功案件数据分析

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来自江苏省,即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的案件。
2.成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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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阶段成功原因,最高院主要是依据民诉法 200 条第(二)、(六)项,即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审理阶段成功原因,最高院主要是依据民诉法 170 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审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
【案件索引】
案名: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787 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
【案件索引】
案名: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 105 号
【最高院观点】
1.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 2015 年 4 月 27 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最高院观点

【裁判规则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
案名: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275 号
【最高院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

【裁判规则2】

【裁判规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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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
1.《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
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
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
2.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务承包》向顺吉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以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单价为由,认定应参照顺吉公司与业主方的审核价确定本案工程款,逻辑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案件索引】
案名:西安外贸实业发展总公司、如意电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 168 号 
【最高院观点】

他项权证仅登记债权数额未登记担保范围的,应以抵押合同载明担保范围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件索引】
案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 69 号
【最高院观点】
1.双方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2.他项权证仅记载了债权本金,并无担保范围记载。债权本金和担保范围并不属于同一概念,并不属于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认定优先权范围。

【裁判规则4】

计算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与业主和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不一致的,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为准
【案件索引】
案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 115 号
【最高院观点】
在余永生与顺吉公司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单价有约定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
原审判决一方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余永生请求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劳

【裁判规则5】

【裁判规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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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在西安外贸公司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少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公告送达亦不妥当,未能充分保障西安外贸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剥夺了西安外贸公司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

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对外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受让人可以直接起诉转让人,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案件索引】
案名:鲁杰、许海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507 号
【最高院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标的的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人鲁杰等承担。现因转让人等违约导致标的公司对外责任,受让人可以直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起诉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转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标的公司承担责任。受让人属于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并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无需经过前置程序。

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
案名: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425 号
【最高院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八份合同主体相同,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合同。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此外,合并审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既可以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又便于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裁判规则7】

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民诉法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
【案件索引】
案名: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016 号
【最高院观点】
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 18% 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 1013.39 万元、利息 719.51 万元,合计 1732.9 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 1732.9 万元的相应利息。
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8】

【裁判规则9】

【裁判规则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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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案件索引】
案名: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406 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权提起上诉,亦不具有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终裁判结果一致,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不能以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原则和标准的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之诉需进行实质审查,房屋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于普通债权。
【案件索引】
案名:陈鹤亭、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 49 号
【最高院观点】
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2.陈鹤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住安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应予优先保护
(1)陈鹤亭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对时风公司享有请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进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完全物权)的权利,该权利也被称之为物权期待权。
(2)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住安公司对时风公司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并无直接关联。
(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物权期待权虽然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已不同于一般债权。陈鹤亭已经占有使用房屋,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

【裁判规则11】

判断诉讼保全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侵权应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仅以诉请是否被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
案名:龙言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911 号
【最高院观点】
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要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括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
2、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3、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

【裁判规则12】

『本周心得』

如何让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都说执行难,执行到底难在哪?难在被执行人没有钱,这是执行案件中遇到的最普遍的问题,很多执行案件到这一步似乎就走到了尽头,画上了句号。
我们都知道,现在欠钱不还的人被称为“老赖”。站在法律角度上,“老赖”指的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也就是失信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情是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让他在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受到限制。在这之后,我们要做的事情是努力查找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信息,如果被执行人有固定的收入,那么可以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申请划拨其账户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上述措施对这些“老赖”统统没啥用处。
作为律师,我们年前接触了一个执行案件,这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早在2015年即被限制高消费,但是被执行人常年躲在外地打工,执行法官无法掌握他的财产线索,也找不到他本人。被执行人平时使用其妻子的银行卡,不出游也不投资,家人为其购买的房屋也不登记在他本人名下。在他躲在外地打工的这几年,限制高消费令对他实际上是一纸空文。因此,对于名下没有财产的“老赖”,需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比如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甚至通过执行法官对其进行拘留。通过各种执行措施,敦促被执

行人履行其义务或者签订分期偿还的协议。上面我们遇到的案例就是这样处理的,今年春节前,被执行人回村过年,执行申请人发现后立即联系执行法官,最后由法官对其进行拘留。通过和执行申请人以及执行法官沟通,我们建议执行申请人利用被执行人被拘留这一有利条件,考虑在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尽可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执行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问题,针对不同的被执行主体也有着不同的应对方式。前面介绍的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老赖”的情况,如果当被执行人是法人“老赖”应该怎么办?
       “法人”指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来说,在执行程序中的“法人”指的是公司。当被执行人为法人,除了前面所说的方法之外,还可以从股东出资、企业债权等方面入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的在执行中,也可以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可以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享有到期的债权。如果有,那么可以由执行申请人代位行使债权,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实现债权。
        我们以今年的一个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被执行人是一家濒临破产的公司,几乎已经没有财产,而执行申请人对其享有36万元本金的债权及利息。经过审判阶段的调查,我们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在执行调解中,我们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和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申请,并且表示不排除申请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同意以其个人的财产作为担保与执行申请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案件最终得到了解决。
        二月份即将过完,疫情也在各方努力下逐渐得到了控制,暂时中止的执行在疫情结束后很快也将重新步入正轨。希望在春雷和瑞雪之后,困扰着大家的执行问题都能够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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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君

一般来说,司法的公平正义体现在判决中,但是很多案件在判决后还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何能够高效足额地完成执行,是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关心的课题。

许诺

做完了第一期的《度世信息》,我想说说以下几点,可能讲的有点累赘,有点混乱,我尽量写出能让大家看懂的文字。

1、 做事情一定要有全局观,了解需求,再去做事。
由于《度世信息》的我是从做封面刚刚开始加入,所以最开始我的想法仅仅也是帮忙做个封面,做出我们大家觉得满意的封面。
但是封面这个里面需要重点提及的一点是了解需求。
我们在拿到一个任务的时候要知道我们这个工作的基本要求或者可以引用到一般的工作之中,我们需要知道客户的需求是什么,而不是仅仅客户交代了一件事情你就开始做,那么大部分情况下,效果都不会太好。
以封面为例,我们知道要做一个封面,那么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封面,图书还是杂志?对内还是对外?封面的色彩布局有什么要求?封面的大小又有什么要求?
当然我提及的方面可能也只是最基本的,但是更多的需求是你在做的工作中不停去发现的,而基础是需要你在动手做之前一定要了解的。这就好比我们平时接到当事人的委托需要准备一份合同,你不能单纯的只能接到当事人通知说需要准备一份买卖或者是租赁等合同,然后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其他的一无所知。要知道在你动手写之前你问的越多不仅仅对你自己有利,也会给当事人一种你准备很充分并且很有经验的心理暗示。如果你选择在写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再一点点的去问,诚然有些当事人很有耐心的去回复你,但是将心比心,如果是你,你会不会多少有点不耐烦,并且在心中质疑为什么之前不一次性问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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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尽善尽美的权利,毕竟地球不是缺了你就不会转,这个事情也不是只有你一个人会做。
       那么在准备《度世信息》的时候,当整本杂志都成型了之后,什么变成了最让我们头疼的事情,那就是细节。其实在做的过程中如果我们一开始就注意去调整,那么就不会有后面那么多的工作量的出现,虽然我们因为几个熬夜而选择性眼瞎的想要回避很多细节上的疏漏,但不得不承担,你整体做的再大气,排版布局同样能够把你所有的辛劳打回原形。
       放在工作中也是一样的,我希望我自己,我们所有人在做一件事情的时候能够尽量的去考虑到很多细节的层面,当然这些所谓的细节层面是你能够想象的到的,而不是强人所难的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十全十美,毕竟那不可能。
       尊重细节,不要糊弄别人,更不要糊弄自己。

3、 学会团队合作。

这次的《度世信息》的整个准备工作,让我深深的意识到团队合作的重要性,这是我自己意料之外的。
由于我们选用的网页是只能单人帐号进行操作,我就决定来准备整个杂志的构图、排版、布局。让夏天来配合我提供文字稿和图片,在连续2天熬夜到12点之后,我的整个神经到达了一个崩溃的状态,关掉手机,躺在床上整整一天,这期间翻来覆去,想着怎么解决问题,却是在是不愿意再去面对电脑。很庆幸,这次的工作有其他小伙伴的存在,她会在你工作崩溃的情况下,配合完成剩余的部门,特别是在成型后修改细节的时候,一个人找漏洞,一个人修改漏洞的方式,简直是让我们的效率达到了一种空前绝后的高度。也使得本来可能需要1个小时完成的工作在不到30分钟的情况下完成了。
回头想想工作也是一样的,既然我们现在选择了度世这样一个公司制的环境里面,学会去合作,学会去交流,是我们壮大度世的关键,我希望从我自己做起,慢慢摆脱内心的传统律师的观念,从内心去接受团队合作这样一个概念,而不再是交代工作,安排工作,完成工作。当然现在律所的合伙人数大于执业律师,所以这种改变可能需要慢慢来,但是我希望如果有机会,从你我做起,从这一刻开始,享受团队,接受团队,2020的春天就快来了。

2、 做事情一定要注重细节。
工作时间越久,越发现什么叫做细节决定成败,很多时候所有的工作量都会被一点细节上的瑕疵打败,这个时候很多人会吐槽客户的吹毛求疵,但是事实上,如果你是拿钱办事,或者是被变相选择,请问为什么别人没有选

编辑《度世信息》有感

扬州中院发布18条司法服务保障措施

2月14日晚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首场网上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十八条措施》。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总书记指出,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党中央、省委、市委和最高法院、省法院也先后就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为全市法院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当前,扬州市疫情防控工作进入关键时期,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服务疫情防控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推动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开展,是全市法院面临的首要政治任务。
为此,市中院党组通过视频方式,先后召开3次专题党组会和2次业务部门工作会议,深入研究全市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举措。院领导深入一线,与审判业务部门共同研讨涉疫情案件审判工作措施。在此基础上,市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服务疫情防控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十八条措施》,旨在进一步指导全市法院妥善审执疫情防控引发的各类纠纷,增强各项服务举措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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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十八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江苏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措施。

1.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严惩利用疫情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依法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贪污挪用防控款物、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保障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2.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撕扯、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恶意接触医务人员等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对医务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维护防控诊疗秩序。
3.依法落实快审快判审理要求。成立涉疫情防控刑事审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专门审判团队。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罪行法定、程序公正等原则,严把涉疫情刑事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

NEWS

新法速递

,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坚强有力司法保障。

  提高案件质量。加强与纪委监委、检察、公安等机关协调配合,依法快审快判,提高办案效率。
      4.严格落实宽严相继刑事政策。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把握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认罪认罚等多重情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据,宽严有度。
      二、依法审执涉企疫情防控案件,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5.妥善审理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针对疫情防控引发的各类合同纠纷,注重综合考量疫情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方式等因素,运用可预见性规则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合理判断疫情因素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差异性影响,审慎认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等情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6.妥善审理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认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报酬待遇,妥善化解因病患、疑似病患或者隔离引发的劳动争议。依法认定企业合理用工行为,引导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稳定企业用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及多元解纷机制作用,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防止因企业单方解除合同引发群体性矛盾。
       7.妥善审理疫情引发的涉公司诉讼。对于疫情引发的对赌协议案件,依法准确认定相关条款效力,负有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等义务的主体申请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评价疫情对股东权利义务行使造成的影响,妥善化解股东出资、公司决议效力、公司解散等公司治理纠纷,维护市场主体稳定。
       8.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因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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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一般不予支持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属于生产疫情防控的专用物资或者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企业,经申请,可视情作出恢复生产许可等决定。对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
      9.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金融权益。对因疫情引发暂时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依法审慎认定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违约还款、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分期还款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帮助企业共渡难关。依法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等主体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10.严格保护防疫用品、药品、医疗器材知识产权。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加大对与疫情防控有关的用品、药品、医疗器材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优先、快速审理相关知识产权案件。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11.妥善化解疫情防控引发的涉外商事纠纷。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贸促会等沟通对接,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引导企业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依照现有法律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12.强化善意文明规范执行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及时履行的,经审查确认相关证据后,一般应准许被执行人提出的延期履行请求,并可根据被执行人申请,酌情减轻或

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加大申请执行人为防疫用品生产、销售企业案件的执行力度,符合发放条件的已执行到位案款,一般应在3天内发放完毕。
       三、稳妥化解涉疫情民事行政纠纷,营造和谐有序防控环境
      13.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为疫情防控实施的行政强制、征收征用、行政处罚、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加大化解力度,引导当事人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合理主张诉求,妥善解决纠纷,保障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及时作出否定性评价,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14.妥善审理涉疫情侵权纠纷。加大对疫情防控中涌现出的英雄人物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妥善审理因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特殊时期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因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要综合考量医疗机构救治能力、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医疗水平等因素,审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15.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要注重平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利益。对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制裁力度。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
      四、积极创新便民利民举措,提升司法服务水平
      16.建立涉疫情案件绿色通道。对因疫情防控引发的涉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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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生案件以及与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运输等所涉案件,开通快速受理、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的“绿色服务通道”,通过依法加大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支持力度,优化担保方式等救助手段,加强对因疫致困企业、个人的司法救助,便捷高效化解涉疫情纠纷。
17.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创新诉讼服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12368热线、江苏微解纷、移动微法院等在线平台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导致暂停实施相关诉讼行为的,按规定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18.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充分利用“两个一站式”建设成果,有效发挥多元解纷联动机制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推动诉源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主动对接市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稳定发展的意见》,加强与重点中小企业、“保供”企业以及新兴科创企业的挂钩联系,优化法律服务。加强司法调研,重视司法建议,促进依法治理。注重司法新闻宣传,化诉讼服务指引。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法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的,遵照执行。

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录。
 
 

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本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决定和有关法律,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本决定的实施提供相应保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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