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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反诉宣传手册

其他分类其他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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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反诉知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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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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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反诉宣传手册

司法反诉宣传手册| 抵制黑产守价值

目     录

一、成功反诉案例

1、石家庄诉讼成功案例-陈如某 -

       2017年9月28日,客户陈某为女儿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单号0800817095922**,保险费为3120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连续交费6次,共交保险费18720元;2017年10月1日,客户陈某为女儿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投保人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单号0800817095923**,保险费为2879.71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连续交费6次,共交保险费17278.26元。2023年2月27日,陈某多次投诉公司有销售误导情形,经多次沟通无果,公司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

诉 讼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一、成功反诉案例

二、黑产打击案例

三、司 法 判 例

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五、司法反诉法律依据、法律要点

六、易败诉点梳理

司法反诉宣传手册| 抵制黑产守价值

2、邯郸离职业务员诉讼案例

邯郸谭某2023年多次拨打95500及市长热线投诉,2020年、2021年分别为其父亲谭某江投保老来福及传世赢家终身寿险。2022年11月最后一次缴费,累计交费126800元。业务员均为谭某,2018年8月入司。现以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诉求返还全部保费。

客户提起诉讼

诉  讼 结 果

1.一审胜诉:2023年11月20日一审立案,鹿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对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异议,被告陈某实际已形成向原告太平洋人寿石家庄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同意承保并接受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陈某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第46页投保人声明不是本人所写,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告知事项收入情况不实,故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陈某已经缴纳保险费,且其在犹豫期内未对本案保险合同提出异议,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此外,被告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陈某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二审胜诉:2024年1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院二审期间,关于陈某主张的合同条款造假、保险业务员存在欺骗行为、对保险条款存在误解等问题,并不属于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陈某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涉及保险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陈某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请求全额退还保费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 讼 过 程

2023年8月,谭某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费1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二审均胜诉。保险合同号为0800817095922**、0800817095923**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一、成功反诉案例

一、成功反诉案例

第一轮:律师按合同约定直接谈。原告坚决主张退全部保费,律师提出尚有贷款本息未清偿约5.4万元。谭同意全部保费减去未还贷款本金后退7万元(不含利息,认为未同意退款而产生的利息不是他的原因导致)。
第二轮:律师直击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漏洞。我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存在因重大过失退还全部保费。律师再次向谭某代理人核实原告是否主张解除合同?谭某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律师明确向法官强调案涉合同未解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对方律师无应对也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律师补充,原告再诉解除合同,公司也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不是全部保费。谭某要求退5万元。

公司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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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家庄诉讼成功案例-候彦某 -

2017年9月7日,客户候某为女儿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单号0800817089482**,保险费为3045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连续交费6次,共交保险费18270元;2017年10月1日,客户陈某为女儿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单号0800817089481**,保险费为3029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连续交费5次,共交保险费15145元。2023年2月21日,候某多次投诉公司有销售误导情形,对合同条款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全额退保,经多次沟通无果,公司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

法院调解,达成一致

第三轮:律师成功反驳对方论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与偿还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贷款本息不应从应退保费中扣除,我公司应另行起诉主张贷款本息积极应对。律师将法定抵销、合同约定抵销(将保险合同、保单贷款批单中约定的抵销条款明确提出)进行详细阐释后,主审法官和谭某代理人均认可,调解降诉求退3万元。
第四轮:律师建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公司应付现金价值约1万元,虽然谭某未主张解除合同,但事实上要求退还全部保费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有可能基于事实判决我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法院也有可能不支持法定抵销的抗辩,判决未还贷款本息让我公司另诉,增加诉讼成本.

公司应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法院考虑被保人病情及后期上诉等多原因进行多方调解,最终公司退2万元(含现金价值),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签订调解协议,成功减损10万元。

一、成功反诉案例

一、成功反诉案例

诉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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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功反诉案例

一、成功反诉案例

     客户刘某水及爱人张某焕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为自己及家人陆续投保重疾险4份,累计已交85280元(现金价值30142.936元),保单状态,失效(中止)。业务员张某喜、刘某、刘某水均已离职。客户刘某水及爱人张某焕以业务员销售误导不认可退保金为由,多次拨打95500投诉,要求全额退保。

诉讼依据

      一审胜诉:2024年2月28日一审立案,鹿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候某对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异议,被告候某实际已形成向原告太平洋寿险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太平洋寿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接受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候某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第46页投保人声明不是本人所写,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告知事项收入情况不实,故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候某已经缴纳保险费,且其在犹豫期内未对本案保险合同提出异议,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此外,被告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候彦君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号为0800817089482**、0800817089481**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胜诉。保险合同号为0800817089482**、0800817089481**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4、衡水诉讼案例

诉讼依据

接到投诉任务后内勤柴某经核实,投保人张某焕与保单业务员张某喜是亲姐妹关系,业务员张某喜与业务员刘某是夫妻关系。经调取投保影像,肉眼识别签字和回执回访,均不存在销售瑕疵。内勤与保单业务员联系时,其非常不配合公司核实销售情况。涉案保单业务员与投保人均为亲属关系,不排除存在串通行为,因未发现销售瑕疵,不满足客户全额退保的诉求。
内勤柴某与客户张某焕沟通,讲解保险责任并进行退保劝阻,客户态度强硬,坚持全额退保,不认可公司的任何解释,表示不满足其诉求会继续投诉。因该客户多次缠诉,多次解释沟通均无任何效果,且拒绝面谈协商。公司从维护当地保险市场考虑,已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保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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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功反诉案例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的高速发展,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诈骗犯罪日益突出,且手段多变,骗局逼真。越来越多的群众落入陷阱,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提高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谨防电信网络诈骗,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警方呼吁广大群众应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强认识,提高警惕,远离诈骗之害。

本案投保人或被保人故意捏造业务员销售误导事实、夸大损失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不满足其诉求故意缠诉,这种行为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声誉。面对恶意投诉,保险公司应速度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风险
提示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水签订保险单号为080081705986559《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人身保险合同在已缴纳保费期间内合法有效。
二、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水签订保险单号为080081801859842《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人身保险合同在已缴纳保费期间内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水负担。

建议如下:
1.恶意退保的源头好多还是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平时培训不到位就难免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被利用的情况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平时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前对业务员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恶意退保的情况发生。
2.为保证良好的金融秩序,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恶意投诉坚决说不。对于消费者那些“恶意维权”的行为,绝不姑息,绝不让他们钻空子。合理合机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为共子刘某诚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款》各20份,保险保单号为080081705986559,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20次交清),年应交保费4440元,被告刘某水自2017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内连续六年交纳保费共计26440元。
2018年,被告刘某水进入原告公司任保险代理人。201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水在原告处为其女刘某美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各20份,保险保单号为080081801859842,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4次交清),年应交保费6060元,被告刘某水自2018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9日连续五年交纳保费共计30300元。被告刘某水分别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新契约回访结果中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水的妻子张某焕向中国银保监会河北监管局投诉称上述保单存在欺骗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号为080081705986559 及080081801859842的《保障计划一览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以及“新契约回访结果截图”、交费记录截图各一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条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条款》、投诉信、《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 款(2017版)条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款(2017版)条款》、投诉信、刘某水在职期间销售保单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

一、成功反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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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功反诉案例

2021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为投保人王某某办理了一份原告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号为08001213277586,生效日为2021年1月28日,险种有金贝双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30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万元)、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 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额1万)。2022年11月16日,保险合同号为08001213277***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某作为原告将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和住院费用保险金10000元,在庭审时,被告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本人在办理保险合同号为08001213277***保险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要求对投保人进行健康询问,且代替投保人操作投保,没有如实将被保险人赵某真实情况如实填写,该案件也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需要向赵某支付保险金31万元,且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需要向案外人支付保险金和承担案件受理费,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因此根据《个人代理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效后,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诉讼过程

诉讼依据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八)“因乙方(被告)的过错而给甲方(原告)造成名誉或经济的损失,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本合同、本合同附件以及甲方(原告)的有关规定,在甲方(原告)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辅导、培训其他业务人员;乙方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如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乙方(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1.一审胜诉:2023年4月7日一审立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合同,在代理保险业务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健康询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应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等义务,否则应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2975元。
2.二审胜诉:2023年10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其在代理保险业务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健康询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被上诉人等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对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害和费用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保险业务流程的实际操作者,其未向投保人进行健康询问、未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从而导致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故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对其进行处罚,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三审胜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四:诉讼结果:一审、二审、三审均胜诉。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损失312975元。

5、石家庄诉讼成功案例-王惠某 

一、成功反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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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30日,客户武某为本人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 (2017版),保单号080081802890***,保险费为2560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附加险为: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保险费为1120元/年,交费方式为按年,连续交费4次,共交保险费14720元。2023年2月23日,武某多次投诉公司有销售误导情形,经多次沟通无果,公司起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

1、一审胜诉。2023年7月3日一审立案,正定县人民法院认为武某对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异议,武某实际已形成向太平洋保险投保的意思表示并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同意承保并接受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二审胜诉。2023年11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武某签订《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向太平洋保险进行投保,太平洋保险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武某和太平洋保险并未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系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武某向太平洋保险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同意承保并接受保险费,且武某在犹豫期内未对本案保险合同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某主张的投保单载明的其年收入不真实、保险业务员学历、投保人声明不是其本人书写的问题,并无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武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下,本院对武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二审均胜诉,保险合同号为080081802890***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诉讼过程

前期核实:
该客户主动找业务员夫妻二人要求投保,投保时按保单条款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客户本人自愿投保,否认代客户签名与销售误导行为。通过与业务员沟通了解到客户受“抖音、代理退保机构宣传能多退钱”的影响,客户想以投诉达到全额退保目的。
识谣辟谣不信谣: 
经过耐心沟通,客户说明真相,有“黑产”以律师身份指导其通过投诉要求全额退保,称如不满足诉求,将继续投诉,目前有几名客户与其同乡,情况相似。
考虑到“黑产”代理退保,如满足,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如果不满,担心群体事件。最终,公司内勤与业务员反复与客户协商,摆脱“黑产”,与公司达成一致,将《金福人生》保单通融退保,《安享百万》继续持有,业务员承担4200元损失,差额4769元由公司承担,客户对处理结论保密,对其他客户称继续持有保单,不再投诉要求退保,另几名客户态度也得到缓和。
心有法度不传谣:  
戒除“宁信其有、不信其无,从众心理”。发言或转发前考虑是否有确凿根据,是否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和后果。

案件处理过程

一、成功反诉案例

6、石家庄诉讼成功案例-武某

二、黑产打击案列

1、承德“黑产”唆使客户投诉案例

2020年3月,投保人范海川为本人投保《金福人生终身寿险》,2021年3月投保《安享百万医疗保险(费率可调)》,两保单已缴费2期,2021年5月客户致电95500热线投诉称:名下两个保单,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的,业务员说的跟实际也不一致,要求全额退还保费。

案情启示:
近年,“黑产”代理退保案件越来越多,保单在销售及服务过程中合规无过失,是公司面对“黑产”投诉,坚持原则的关键。倡导公司合规经营,业务员合规展业,不给“黑产”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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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产打击案列

2023年4月1上午,付女士致电95500投诉: 称自己在太平洋投保,业务员为外甥女,人情投保,不了解保险责任,认为公司涉嫌欺诈,要求退还本息,否则网络曝光,称有几百万粉丝,因保险每天涨粉上百万。(以黑龙江张乃丹举例)

调查核实

张乃丹简介:2021年2月23日,张乃丹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视频实名举报公司大量造假,登上抖音、快手等平台热搜。这条实名举报视频获得百万人点赞、几千万人观看,在保险业引起了轩然大波!

事情经过

四级机构内勤通过付女士快手短视频显示的地址“宝马服装店”和“拽姐”短视频背景墙,推断付女士即女主播“拽姐”。接触中,付女士不提明确诉求,频繁投诉,直播投诉方式,公开投诉流程及通话内容,教“网友投诉维权”......

二、黑产打击案列

 经核实投保资料齐全、回访正常成功。与业务员核实,保单均在客户服装店里按保险合同内容讲解,并亲笔签字确认投保,并且主管回忆因为客户问的内容非常多,回答的非常仔细,与客户先后面见两次,客户认可后签字拍照,展业未发现明显瑕庇;付女士单身,无配偶及子女;
因付女士有精神疾病诊断,未采取报警,但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将付女士主帐号封闭审核。
设定谈判底线,快速化解,避免被直播,分管领导与营运部经理约付女士面谈。对付女士名下保单全部退保,加入公司黑名单,不再承保。删除关于太保保单的短视频,并承诺不再直播。受付女士影响的客户快速安抚处理,不再集中出现因“自媒体”投诉客户。

1、提升敏感度,适应“网络速度”(传统的扩散是口口相传,网络时代,传播之快,通过手机可传至千家万户,容易产生自由失当或网络暴力事件,同时网络媒体上舆论传播缺乏有效的制约途径)。
2、及时响应,靠前指挥(发现舆情,营运部立即牵头启动投诉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詈小组,营运部经理、机构经理带领投诉骨干迅速对接客户;同时向分公司与总经理室报告重大事件及处置安排;汇报政府相关部门(报警)与监管单位(银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协助处理。
3、营造投诉处理的“安全”沟通氛围(注意事项:通话或回复内容可能被截取发至网络,尽量采取面谈的沟通方式,避免偷拍)。
4、协同合作、快速化解风险(加强条线、机构、相关部门的协同沟通,制定方案,时间就是金钱,避免拖沓,速度决定成败)。

工作 亮点

2、承德“黑产”唆使客户投诉案例

警惕黑产

4月1日下午工作人员前往付女士店中做解释工作,所有谈话被付女士录音,并剪辑后制做短视频发送至“快手平台”。
4月2日起,付女士在直播间致电95500及12378引导至分公司,现场传授粉丝投诉方式及话术,例如:顶业绩,垫保费,返佣金,代签字,录音,都是她给别人说的“证据”。”张女士“、”王女士“出现在其直播间”现身说法“每天受其影响的保险投诉咨询案件达5件以上,平泉地区退保客户增三成

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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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产打击案列

2018年6月29日,王某在我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 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形成了电子保单,并于2018年6月30日生效。基本保险 金额150000元,另包含三份附加险(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年交保费9390元,已支付了 2018年度、2019年度保险费。 2020年9月份以来,王某多次向监管部门投诉,要求退还全部已交保费。中支与客户主动联系时,因为背后有黑代产的教唆,客户不是挂我们电话,就是态度恶劣、拒不配合。

我司依法合规处置投诉案件,主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与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起  诉 依 据

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我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有我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确认我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法 院 判 决

案情:
 2018年1月22日,郝某在线订立电子保险合同。同年7月9日因“非霍奇金淋巴瘤”病故。某公司以其2018年4月10日因双侧腮腺区肿大三天,伴有间歇性发热一天门诊急诊治疗记录,4月19日超声显示下颚及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等待期90日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22日24时,超等待期拒赔。

防范建议

3、利用起诉治理代理黑产案例

三、司法判例

法院案例1 --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 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 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34-002 ,案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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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判例

周某2015年3月2日投保重疾险,12月30日入院治疗糖尿病期间发现脑膜瘤,后2016年3月8日做开颅肿瘤切除术。某公司以周某在投保时已患糖尿病、高血压未告知严重影响承保决定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

体检报告:周某投保前的体检报告上虽显示相关检测指标有偏高状况,但因检测指标偏高可能存在多种诱因,并非唯一指向已患相关疾病,即便与以周某的名义仅有的一次仅购买2盒高血压药物记录相结合,也无法认定周某在投保时已经得知罹患高血压病、糖尿病;

裁 判 要 旨

案情:
  2019年李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70元,总保额12.15万。2020年11月13日,在某建筑公司的材料集散地,他人在维修钢架管时,因维修架管的机器将架管扭动,碰到在机器旁工作的李某丙,导致李某丙受外伤后身故。 拒赔理由:保险公司以《某保险公司个人职业类别表》为准,赔付比例1-4类100%,超出4类、5-6类为基本保额的1%,以出险时职业为准。钢骨结构工人为5类 投保核实:投保页面并无职业类别分类的具体信息 原告认为李某属于建筑工地的零杂工,其是被钢管砸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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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2--体检结论未对疾病确诊的,一般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种疾病

三、司法判例

法院案例3--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34-003,案号:(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饮食习惯未变: 周某在体检后,并未对相关指标偏高的状况予以关注,其饮食习惯甚至与相关疾病的控制和治疗背道而驰,直至到医院就诊。可见,其在就诊前并不认为自身已患有相关疾病。 故意的理解:投保人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强调的是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其自身都未认为已患相关疾病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即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
 重大过失的理解: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的心理状态在客观的外在行为表现上的界限模糊。 投保人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通过投保人客观化的外在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心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334-004 ,案号:(2016)苏0203民初2640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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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判例

公司诉代理人高某,其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均为误导销售,即高某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公司诉高某赔偿公司向案外人(共44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近48万元及退还佣金1.1万元。

涉案44份保单的保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收取,其仅代为销售。其是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培训时被口头告知涉案保单具有贷款功能

被 告 辨 称

案情:
艾某,2018年9月两家公司投保重疾险,现出险保险公司以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赔。经查原先投保10份重疾险,保额当时超600万,远超被告的免体检额度,同时艾某也曾是别的公司的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10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均回答为“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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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4--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司法判例

法院案例5--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

裁判理由:
1.重疾险收入损失补偿保险,并非因购买而致富;
2.投保动机看,未告知已投保其他保险公司保额高达644万元,且保单缴费期为19年到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20余万,与原告收入相当,一定程序上有违常理;
3.行业惯例看,连续多家投保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
4.投保人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34-004-案号:(2020)川01民终3351号

1.高某是否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
 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高某应明确无误地知晓某保险公司有关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的各项管理规定,且应全面、忠实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本案中高某存在误导行米,存在过错,应承担。
 2.高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为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但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某本人,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代理人另行追索。高某短时间销售问题保单如此之高,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核保、监管环节尽职,作为保险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也有责任。酌情认定赔偿约12万元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37-001,案号:(2021)沪74民终529号民事判决

争 议 焦 点

裁 判 要 旨 

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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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判例

艾某,2018年9月两家公司投保重疾险,现出险保险公司以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赔。经查原先投保10份重疾险,保额当时超600万,远超被告的免体检额度,同时艾某也曾是别的公司的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10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均回答为“否”。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身即为业务员)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虽然该告知事项属非健康告知事项,但结合投保动机、险种的本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评判,可以认定该告知事项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选择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裁 判 要 旨

提示:
 网销产品,投保提示内容多,短时间内阅读大量文字会存在理解问题,对于签名案件法院将会开展关注。

防范建议

法院案例5--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

三、司法判例

法院案例6-- 电子签名案件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3)冀860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34-004-案号:(2020)川01民终3351号

电子签名具有可复制的特殊性,保险人作为电子投保流程提供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在具体哪个页面进行的电子签名,以查明特别约定或免责条款等内容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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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判例

根据《保险法》第1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等情形时,才可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现金计算如符合保险精算原理,认定其无效显然不妥。至于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相关制度允许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因现金价值确实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义务,尤其是我们所理解的传统保险合同,将现金价值的不知情作为决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因素,并允许投保人基于现金价值的不理解撤销合同,确实存在可商榷之处。而且,笼统允许投保人基于重大误解解除合同返还保险费而不是现金价值,对保险人不公,且将直接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
因此,现金价值条款非免责条款或无效条款,但仍是与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2021)辽01民终2227号

防范建议

法院案例7--现金价值

三、司法判例

法院案例8-- 第十七条免责条款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关于“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
 关于说明的程度及标准,《保险法》第17条区分说明对象进行了不同规定,即第1款规定,对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第2款规定,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须使通常的投保人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该条规定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即原则上应达到使具备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应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案例---80岁投保人进行电子投保的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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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判例

案情:石家庄武女士 ,业务员自保件,以风险提示非本人签字,存在学历造假为由多次投诉。  

基本案情

法院案例9--诉合同有效,胜诉

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1.衡水业务员代理合同追偿案例

2021年3月,被保人周某因“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出险”身故后向公司申请理赔,属责任免除事项,公司作出拒赔结论。后周某受益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保单业务员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投保人签名为其代签,最终导致我司败诉,造成公司损失230578元。2021年11月,衡水中心支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代理人王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30578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诉讼依据

《个人代理合同》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因乙方的过错而给甲方造成名誉或经济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代理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如本合同任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保证,该方应对另一方因该等违约行为所遭受或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害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进行赔偿。经调阅业务员王某的入司及培训档案资料,王某与公司签署了个人代理合同与营销业务人员经济责任保证合同书,接受过公司严格、正规的各项培训,王某代替客户签名、提供不实客户资料等是明知故犯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及公司的规定。

诉讼结果

经法院调解,公司胜诉,追回损失7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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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案情:2021年10月,邢台任县支公司离职业务员左某持续向监管投诉,称被公司误导,在本人不清楚的情况下入职保险公司并购买保险,要求全额退保。邢台通知自查投保各环节无瑕疵,对左某全额退保的诉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邢台业务员追踪案例

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3、青岛反诉业务员追偿案例

2019年11月27日,于*雨投保“金福人生终身寿险”“守护专享两全保险”各一份,金福人生每年保险费3677.17元,两全保险每年保险费2436元。保险费共计12693.82元。2021年12月29日,于*雨向青岛市银保监局投诉业务员于某存在销售误导,称业务员承诺什么病都管,实际是合同范围内的才能理赔,承诺交20年可以返本,实际是终身型,也没有告知解约损失。

诉讼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签订的《个人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损失情况扣减乙方的佣金作为违约金:......

诉讼结果

于某在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参加了几次培训课,按照公司培训的内容向投保人告知,于某不存在过错。给投保人退款是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本人无任何关联。并未与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签署过任何代理合同。
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提交《个人代理合同》一份,主张该份合同系于某通过业务员管理系统“太保E家人”签署。
于某在为于*雨办理案涉保险业务时,明知与事实不符,仍向于*雨作出“什么病都管”,“交满 20年可以返本”等承诺,误导于*雨投保。于某向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11675.62元。

裁判意见:
该案件涉及离职业务员自保件退保,离司业务员退保争议影响度多数高于客户纠纷件,且业务员自保件投保入离司培训等情况参差不齐。基于自查各环节无瑕疵,因此快速确定处理方案及处理上限,向左某发送律师函,结合法律力量推进协谈,
处理结果:
最终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左某同意扣除佣金后,再自担15%保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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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案情:  
2017年9月,张丽*作为公司业务员,为张先生办理两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交费期限20年,年缴保费7460元。2018年1月,张丽*为王女士办理两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交费期限20年,年缴保费6100元.
2021年12月,张先生和王女士两位投诉称业务员销售误导,交满20年后连本带分红都可以提出来。公司2022年1月18日与张先生和王女士达成协议,向二人退回保费合计55451元。

三、诉讼过程

4、青岛业务员追偿案例 

四、业务员追偿案例

张丽*所称的其主管告知其该产品可以交满20年返还本金,指导其代为签字、录入系统等,但主管本人予以否认。
张丽*说没有参加过任何的培训,但是公司为个人发放了刷脸设备,让代理人不用到现场进行培训考试,仅在月底时将刷脸设备交到主管人员手中,以及让代理人抄袭答卷找人替代的方式进行考试。因此可见,公司并未不是没有组织过培训考试,只是他未按要求参加。
张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签订合同,以及后续作为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他自愿选择作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就应当参加自主的参加培训,自主的学习,学习相关法律和行规,熟悉产品是自身具备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而不是放任自己不了解,不会操作。
根据个人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负有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并应当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考核和测试。以保证代理人在展业时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公司未举证证明张丽某参加和完成情况,也未证明其已采取必要措施,来管理和约束保险代理人参加和培训的行为,因此也具有一定过错。

诉讼结果

公司承担20%损失,以督促其加强管理,实质履行培训考核义务;张丽*承担80%损失,即27383.42元。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签订的《个人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损失情况扣减乙方的佣金作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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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民法典》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152条:关于“保险合同撤销”,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时限为90天,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一、合同撤销

五、司法反诉法律依据、法律要点

五、司法反诉法律依据、法律要点

法律文件:《民法典》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144 、146 、153 条,判定“保险合同无效”有三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虚假意愿表示行为无效。(双方串通)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

法律文件:《民法典》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合同有效

法律文件:《保险法》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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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民法典》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合同有效

五、司法反诉法律依据、法律要点

六、易败诉点梳理

法律文件:《保险法》
具体依据:
《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第11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六、合同有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原告保险费1674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败诉原因:
被告为原公司业务员,2014年投保,辩称受欺骗投保,无相应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自2016年起未再缴纳保险费用,即应视为其作为投保人已经解除该保险合同,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保险费,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本案诉点有一定偏差,导致败诉。

原告

廊坊中支

法律文件:《民法典》
具体依据:
《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七、合同有效

被告

张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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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易败诉点梳理

1、经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等的明确说明义务后,如果追诉保险代理人,涉及到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是否尽到保险法、保险条款和销售行为规范等的培训义务,营销员培训档案中,培训图片、影音资料,培训通知、课件、培训签到表等资料查找困难。
2、以保险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部门一般不认可也不予支持,做出的伤残鉴定结果与行业标准对比大多数都存在差异,伤残等级一般都要偏高于行业标准。
3、目前司法环境中,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难度较大,法院普遍认为仅仅凭借投保单上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实我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实际交付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分公司合规法务提供

六、易败诉点梳理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万元,并豁免此后的保险费至保险终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败诉原因:
投保前病史未告知,带病投保被拒赔。客户确诊疾病与投保前疾病不是同区域同种轻症疾病。

原告

唐山中支

被告

唐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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