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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南京2023年度业务分享会精选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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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律师

漫修南京2023年度
业务分享会精选文集

让法律彰显正义 为客户创造价值

漫修南京

业务分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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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OUT US

关于漫修

漫修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高素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团队。所内设刑事、行政法、财税、知识产权、破产与重组、国际投资与贸易、工业与商业地产、公司法、劳动法、企业合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环境安全与新能源、仲裁与调解、政府法律顾问、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国资国企、婚姻与财富传承、医药医械与康养、数据安全与合规、电子商务与物流、中小企业法律顾问等22个专业部门。
事务所秉承“专业、贴心、高效、优质”的服务宗旨,实行“专业化、团队化、一体化”的管理模式,创建“平等、信任、竞争、合作”的人文环境,树立“以职业道德立业、以专业能力立足、以团队精神立所”的漫修精神。

朱军

(排名无先后,按姓氏笔划为序)

版权声明: 本所网站及期刊上的所有文章及资料,均仅供内部学习与交流之用。未经允许,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如需转载或有其他版权相关事宜,请联系我们。在获得许可转载时,请务必注明来源。 

一切为您的需求服务

卷首语

開卷有益

        —— 漫修南京副主任 朱军律师

金陵素具龙蟠之壮观,石城之气韵,钟灵毓秀。2023年,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迎来了总所迁址至南京之佳期,漫修人不辜负社会各界之厚爱,秉承“党建领所、制度立所、人才兴所、文化强所”之发展理念,全所事业蓬勃发展。漫修人为了实现法律服务专业化之目标,设立了多个业务部的同时,漫修南京办公室持续开展业务分享会,以期在相关领域精耕细作。通过全体漫修南京办公室人员的共同努力,2023年度业务分享会精选文集正如2024年的新春佳节,在期盼中如约而至。

我们的业务分享会和这本文集,如稚嫩的幼苗还不健壮,但它却已成为我们漫修南京办公室全体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同仁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把我们凝聚在一起,它带给我们共同的话题,它让思想碰撞出火花。因为大家的关爱,我们的分享会及文集有了小小的成长,我们坚持“小切口也能讲出大学问”的工作方向,从一篇篇“理论探讨”到“以案说法”,再从“实践与总结”到“阅读与思

考”,尽管还略显粗糙,但我们的工作热情如故,初衷不改。我们的分享会和文集的背后,实际上是漫修律师与读者们一起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立法变迁和执法宽严,一起面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现实间的落差,一起经历经济发展同时伴随的社会阵痛,一起分享办理成功案件的喜悦。我们倾盖如故,相互体恤。

《礼记》曰“人生十年曰幼,学;二十曰弱,冠;三十曰壮,有室。”如今我们的业务分享会和文集汇编尚处幼年,它的成长离不开每一位漫修人的努力和读者的关心支持。回顾走过的岁月,我们在努力为客户服务的同时,也如金秋时节收获颇丰。客户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案例,也让我们有了不断学习和进步的机会。一路走来,我们有付出,也有收获;有艰辛,也有喜悦。为了法律人的理想,无论前方有多少艰难险阻,有多少崎岖坎坷,我们仍将继续前行。

我们期待着每一位发现者,不管是偶然捡拾随意翻看者,或是特意开卷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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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解惑者,能看到这本文集汇编散发的微光闪过眼前,就如浓郁的丹桂之香飘过鼻尖,让您有所回味,有所收获。

最后,感谢全体漫修人对本次文集汇编的大力支持和无私的奉献,在此一并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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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目录

08

谈谈ChatGPT

11

从税务稽查案例看“友情价”转让股权的涉税风险

16

如何快速全面的出具一份企业信息报告

21

商业模式专利化利弊分析

25

如何阅读美国案例

30

业委会与物业的爱恨情仇

31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实务指引

38

浅谈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制度

/ 黄   献

/ 徐龙珍

/ 张玉鑫

/ 包泽华

/ 孙   婷

/ 党月芳

/ 牛婷婷

/ 陈   逸

41

从“某银行”事件看贴息存款类业务的法律风险

45

浅析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制

49

浅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解除权

53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权利救济

58

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64

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探析

70

法律人常用的检索平台与检索技巧

76

公司解散之诉案例分享

79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82

聊聊劳动者享有的那些假期

/ 王铮铭

/ 刘   楠

/ 金   潜

/ 汪炳睿

/ 张玉鑫

/ 薛建秋

/ 杨   超

/ 许   蝶

/ 王佳平

/ 罗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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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分享会精选文集

黄献,漫修高级合伙人,漫修公司法业务部部长,南京市律协公司治理委员会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律硕士,曾在皖、苏两省检察系统工作十年,办理过大量民事抗诉、刑民交叉案件,曾荣获南京市检察机关民行案件业务竞赛第一名,入选江苏省民行业务人才库。近年来,黄献律师在公司法非诉领域深耕,并牵头成立了全国性公司法交流公益组织“一克拉”公司法与股权沙龙,至今已举办了9场线下活动,100多场线上直播活动,聚集了各地各行业公司法爱好者,并围绕疑难复杂案例展开深入研讨。

ChatGPT是什么?它来势汹汹,引起了大佬马斯克的震惊:ChatGPT厉害得吓人,我们距离危险而强大的人工智能不远了。
什么是ChatGPT?
ChatGPT,由两部分组成,“Chat”和"GPT"。"Chat"就是中文的聊天的意思,而“GPT”,是“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的缩写,也就是生成式预训练的变革模型。连起来,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一个经过大量训练的可以聊天的人工智能助手。它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与人进行对话,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真正像人类一样来聊天交流,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等任务。ChatGPT的强大之处在于,它可以通过读取全网的数据,并且辅以训练,基于大数据集自己生成内容,而不是简单的比对和匹配,这意味着AI掌握了一定的自学习能力,技术迭代的速度大幅提升。苹果Siri等传统的人机交互AI应用只能答客观题,而ChatGPT可以答主观题,它给出的答案是“自己学习整理出来的”一个符合人类自然语言交流习惯的答案,这简直就是降维打击。

许多人都不免恐慌:这或许将是人工智能诞生以来,人类的工作第一次真正接近被大规模替代的时点——不是部分工作被替代,而是大规模被替代的开始。
ChatGPT对法律行业也可能产生影响,对普通人而言,它为普通人提供了自学法律甚至自己打简单官司的渠道。ChatGPT可以通过分析客户提出的问题,解答常见的法律咨询,自动生成相关的答案或建议,回答迅速且准确。基于此,普通人可以将ChatGPT作为自己的法律顾问,利用它的智能问答功能,快速解答自己提出的一些法律咨询,实现智能法律咨询,并且ChatGPT还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件和法律术语进行学习和理解,生成高质量的文书,比如合同、诉状、答辩状等,大大节省普通人的金钱和时间。
对于律师而言,ChatGPT更是有效提升了律师的学习速度、办案效率等。ChatGPT可以提供各种法条和案件的在线检索和访问,帮助律师进行快速的信息检索,提升律师的工作效率。同时为律师提供更快速、更全面的法律研究支持,提高研究效率。ChatGPT还可以进行智能化的法律知识管理。ChatGPT可以根据输入的信息,自动整理和分类法律知识,从而帮助律师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法律知识资源,提高知识管理效率。

谈谈ChatGPT

/ 作者:黄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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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还可以根据输入的信息,帮助律师评估法律风险,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

那么,ChatGPT能否替代律师呢?

最后,法律领域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需要律师有极强的逻辑推理和判断能力,以及对风险的识别和控制能力。GPT等人工智能技术虽然可以根据大量的数据进行学习和推理,但其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可能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应对所有复杂的情况。
因此,虽然GPT等人工智能技术在某些领域已经有了应用,但在法律行业,律师的人际交往能力、思考和判断能力以及对不确定性的处理能力是无法取代的,所以GPT不能完全代替律师。
甚至,ChatGPT的出现还会涉及一些合规的问题:ChatGPT产生的答复是否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 ?ChatGPT进行数据挖掘和训练的过程是否需要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 ?ChatGPT是基于统计的语言模型,这一机制导致回答偏差会进而导致虚假信息传播的法律风险,如何降低其虚假信息传播风险 ?这些问题的答案则需要从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
工业革命拉大了财富差距,互联网拉大了资讯获取能力的差距,人工智能则直接拉大了学习能力的差距。未来世界将属于会利用最先进工具的人。

我们认为,虽然ChatGPTt已经表现出惊人的能力,但在法律行业,律师的职责和作用超出了仅仅提供信息或回答问题的范畴。因此GPT不能完全替代律师。
首先,法律行业的实质是处理人际关系,包括诉讼、协商、咨询等,需要律师具备丰富的人际交往能力和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个性化的法律服务。
其次,律师在法律实践中需要运用法律知识,判断和解释法律条文和案例,制定合适的法律策略,这些都需要更高层次的思考和判断能力,而不是简单的模式匹配和输出。

徐龙珍,漫修南京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管理学学士,拥有12年税务部门工作经验。执业以来,主要在税务系统任公职律师,先后在税务部门税收法制岗、国际税收政策岗、综合风险应对岗工作,拥有丰富的税收专业理论知识及实务操作经验,业务领域为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常年税法顾问、专项税务筹划、涉税争议解决、税收优惠申请等。

从税务稽查案例
看“友情价”转让股权的涉税风险

/ 作者:徐龙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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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解读

1. 基本案情
文号:惠税稽罚〔2023〕**号
股权转让方:惠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
标的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房地产)

2. 转让过程
① 2016年3月16日,**投资与惠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从**公司取得标的公司**房地产15%股权,合同价格1500万元。
② 2018年1月26日,**投资的原股东纪某杰、纪某凌将**投资的100%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深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定合同税收价16530万元。股权转让时,**投资的核心资产为标的公司15%股权,未开展其他经营项目
③ 2018年2月5日,**投资与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5%股权转让给方致实业,合同价格1700万元

④ 2018年1月31日,标的公司提供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31日,标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为24,496.50万元,15%的股权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为3,674.48万元。
⑤ 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7日,税务机关向**投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投资未申报收入。

3. 税务机关处置情况
① 事实部分:价格明显偏低
2018年2月5日股权转让价格1700万元,明显低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31日评估报告中标的公司15%股权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3674.48万元;同时,在**投资核心资产为标的公司15%股权,且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投资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约定价格1700万元,明显低于**投资现股东深圳**2018年1月26日取得**投资100%股权的支付对价16530万元。
② 法律规定:有权核定及选择合理核定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

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③ 核定具体理由
由于评估报告中,标的公司核心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单价1297元,低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惠阳区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中该土地所在地区同一用地等级地面单价1980元,因次税务机关未采纳报告股东权益市场价值3674.48万元。
**投资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投资的原股东转让**投资100%股权给现股东,两次股权交易时间接近,核心资产一致,均为标的公司15%股权,同时未发现股权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故采用**投资现股东2018年1月26日取得**投资100%股权的交易价格作为依据,核定2018年2月5日**投资转让标的公司15%的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
④ 最终结果
补缴企业所得税4739万元,对偷税行为处0.5倍罚款2369万元。

二、风险警示

1. 频繁多次转让过股权
    同一自然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或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股权一定期限内频繁被转让的,将被识别并作为税务稽查重点对象。相近时间内多次转让,在股权所对应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转让价格也应该接近。
2. 平价或零元转让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容易被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被税务机关核定。
低价转让应具有正当理由,除了列举法定的理由外,还有一些税务机关认可的符合常理的情形,比如某上市公司的股东将上市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该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常年亏损、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关联企业交易等。
3. 转让股权对应七种高溢价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
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些核心资产最能体现股权价值,股权转让价格不能偏离资产的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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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利用股权转让实现大额房地产买卖
虽然形式上是股权转让,但是股权表现的形式主要是房产土地,很容易被税局认定为转让不动产,因此面临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巨大风险。
标的公司经营项目、资产、负债的多样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转让不动产。

三、相关法律规定

1. 税务机关核定权
①《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 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3. 如何核定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4. 正当理由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比如无锡,转让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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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鑫,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济南大学行政管理与法学双学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方向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类法律事务,先后参与并协办了多件标的上亿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现为中建八局文旅公司、中建八局上海分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如何快速全面的出具一份企业信息梳理报告

/ 作者:张玉鑫律师

——以“隆**”集团梳理报告为例

在律师工作过程中,无论是谈案还是分析案例,经常需要掌握某一公司的信息,拥有快速输出信息梳理报告的能力会是一种竞争优势。那如何才能快速且全面的出具一份企业信息梳理报告呢?结合日常工作经验,我将其总结为企业信息梳理报告输出四步法,下文将结合“隆**”集团报告梳理的过程进行简单分享。

一、搭建报告框架

想要快速又全面的出具一份企业信息梳理报告,第一步建议先搭建简单的报告框架,即需要初步明确报告的要点。搭建报告框架后,后续查找资料就能更有针对性,做到精准查询,提高工作效率善用查询工具全面检索。
首先,明确梳理目的与用途,明确所要出具梳理报告的用途,根据用途预测看报告的人想要重点了解哪部分的信息,便于自己能够精准的查询;其次,罗列报告要点,在了解用途及梳理目的后,简单的在纸上或者脑海中罗列报告要点是搭建报告框架的关键;最后,抓住企业信息梳理重点,在大致的框架搭建好以后,下一步需要明确哪部分是重点,这点也很关键,只有准确判断出有限的时间花在哪个地方,才能又快又好的出具一份企业信息梳理报告;
以“隆**”集团为例简单的介绍下报告搭建过程:第一步首先了解到梳理“隆**”集团的信息是为了能够摸清该公司的现

以“隆**”集团为例简单的介绍下报告搭建过程:第一步首先了解到梳理“隆**”集团的信息是为了能够摸清该公司的现

状,以便进行收购,且已知该公司目前“暴雷”了;第二步出具本报告,除了要基础的工商信息以外,还要考虑涉及到收购的话要将公司目前的投资状况、资产情况、诉讼案件都罗列进去;第三步在了解到“隆**”公司已经暴雷的情况下,其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尤其是执行类的案件应该作为本报告的重点来梳理。

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部分:
① 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中的一些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信息、股东信息、主要人员、对外投资情况等;
② 公司现状:包括现阶段公司究竟处于一种什么状态,是存续且正常经营、还是停业已无法经营、还是说已经被吊销等均需要进行披露;
③ 资产状况:包括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知识产权、股权等均需要梳理,另外,资产的瑕疵状况也要尽可能的披露(抵押、质押);
④ 法律诉讼:查询公司的诉讼情况可以判断公司的经营现状,如果公司所涉及到的诉讼比较多,尤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的话,说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可能会面临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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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善用查询工具

搭建好框架后,就需要往框架中填充信息,而信息的获取非常重要,善用查询工具能够更全面更高效的完成信息的填充。
企业信息分为企业公开信息、半公开信息与非公开信息。企业公开数据较为典型且常见的是企业公示信息,如互联网平台、企业官网可查询到的公司概况、组织架构、高管情况等;以及较为典型的如互联网平台上的海量数据,比如知乎、微博、BBS等论坛上的用户信息及用户评论,这类信息于互联网披露,进行了公开。企业半公开数据即企业拥有的数据是部分公开或半公开的,比如数据库,数据库中的数据对部分人群开放而非全面开放,对于这类数据通常不向社会公众公开,或多或少需要经过一定的媒介或者付出相应的对价可以获取,如天眼查、企查查等平台所拥有的部分非付费不可查信息。企业非公开数据,商业秘密是典型的企业非公开数据,形成商业秘密的可以是企业的研究成果、经营数据等,这类都可以成为企业非公开数据,具有保密性;所以我们可以检索到的是企业公开信息和半公开信息。
一般查找工具分为两类,针对性查找和通过搜索引擎查询。
针对性查找的工具包括:1.企查查;2.威科先行;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4.阿里拍卖;5.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6.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搜索引擎查询的工具包括:1.微信搜一搜功能,2.知乎,3.头条,4.百度。

1.企查查篇

企查查:是一种企业信息查询工具,立足于企业征信的相关信息整合,经过深度学习、特征抽取和使用图构建技术,为用户提供全面、可靠、透明的数据信息。企查查的软件功能:查询企业,理清商业关系、查询老板,筛选合作伙伴、雷达监控,及时监控企业动态、发现公司,寻找潜在商机。

2. 威科先行篇

威科先行:威科数据库以智能检索为贯穿,集法规、案例、行政处罚、实务指南、法律速递、专业文章、实用模板、智能图表、内训助手、在线问答等功能于一体,为中国法律专业人士精准决策、高效工作提供坚实支持。威科一

般用来查询案例较多,虽然在企查查中会有企业诉讼情况的披露,但为了提高所搜索信息的准确性,建议可以通过威科再进一步的验证。(以下图片中企业信息遮挡处理)

3.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篇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之一,公布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更具有官方性,建议在通过企查查查询过后,可以通过该网站加以验证,提高所查询到信息的准确性。

4. 资产拍卖篇

阿里拍卖:阿里拍卖是全球最大的线上拍卖市场 。阿里拍卖已经同上千家商业机构、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开展合

作,旗下涵盖资产拍卖、高端消费品拍卖、收藏品拍卖等。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和备案注册的专门性的司法拍卖公共网络平台。一般而言,大多数法院都在阿里拍卖网上进行司法拍卖,但是不排除有些法院依旧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进行拍卖,因此建议在阿里拍卖上查询后,再通过法院诉讼资产网搜索一下,提高查询的精准度。

5. 破产重整案件查询篇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为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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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隆**”公司为例简单的介绍下查询工具的运用
1. 通过企查查检索到了工商执照信息、股东信息、对外投资、分支机构、控制企业及间接持股企业、资产情况、司法案件、司法拍卖;
2. 通过威科先行把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诉讼和企查查查到的信息进行对比,查漏补缺;
3. 把通过企查查搜索到的资产状况(包括股权、土地、知识产权等),再通过阿里司法拍卖网进一步的核实看是否已经拍卖,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4. 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该公司是否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5. 通过搜索引擎,查询到相关的报道,然后截取有用的信息。
以上是我常用到的检索工具,当然检索工具也不限于上述所分享的:比如企业信息检索还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天眼查、爱企查等,都是和企查查一种类型的检索工具,也能达到检索信息的目的。案例和法规检索最官方的是裁判文书网,但该网站太卡,日常使用不方便,除了威科先行外,Alpha、法信、北大法宝、元典智库等,也都是用的比较多的案例检索网站,也同样能够达到检索的目的。

三、 分析检索信息

通过针对性的检索以及搜索引擎的检索,已经基本上把有用的信息检索完毕,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进行下一步的分析,分析哪部分应该作为重点进行披露,哪部分可以做个简单的罗列。

四、 撰写报告

通过框架搭建、资料查找、全面分析后,大致的报告结论基本明朗了此时,需要按照逻辑,将其整体撰写为一份图文并茂的报告。一下是撰写流程及注意事项:
1. 逻辑梳理:无论是在报告撰写过程中,还是在信息分析中,都需要注意逻辑,有不清楚时,一定要解决疑虑。
2. 多次核查信息:尤其是涉及到的诉讼执行信息,建议都要去官网进行核查验证。
3. 多次阅读:一定要多次通读,对逻辑不清晰的地方加以调整,在通读的过程中修改格式和错别字。着重检查逻辑、数据、排版、错别字等细节问题。
4. 表格方式呈现:在撰写报告的过程中,建议多以表格的方式呈现,表格的方式会使阅读者更加清晰,更加一目了然。
5. 形成报告:输出成稿后可以再交由他人帮忙审阅。

商业模式专利化利弊分析

/ 作者:包泽华律师

包泽华,漫修南京执业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管理学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工学学位,知名上市药企首席信息官、某互联网企业CIO。擅长从企业运营视角融会贯通为提供企业数据资产化、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项法律服务、涉企诉讼与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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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5G等新兴技术的带动下,企业在包括商业模式在内的创新模式呈现出爆发性增长趋势。简单说,商业模式就是企业的赚钱方式,而专利制度在有条件的前提下也给予了商业模式作为专利的保护机会。但专利的以保护换公开的特点,对于商业模式是否进行专利化,针对具体个案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一、商业模式专利化的优势

商业模式专利化有四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商业模式专利化可以保护创新成果。商业模式是企业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商业模式进行专利保护,企业可以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避免被竞争对手抄袭或模仿,从而维护自身的竞争优势。
第二,商业模式专利化能够增强企业竞争优势。通过专利保护商业模式,企业可以为自己创造一个独特的市场定位,从而在市场上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吸引更多的客户和投资者。
第三,提高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可以为企业的品牌价值增添一份保障,增强消费者对该品牌的信任和忠诚度。
第四,给企业带来新的商业机会。通过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企业可以获

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例如授权、联合开发、合作等,从而实现商业的多元化和增长。

二、商业模式专利化的潜在弊端

当然,商业模式专利化也存在潜在的弊端。
首先,需要支付一定的专利申请费用。商业模式专利的申请和维持都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对于初创企业来说可能是一个负担。
其次,容易复制。商业模式专利无法阻止其他公司开发相似或替代性的商业模式。因此,即使有专利,其他公司仍有可能在同一领域内发展自己的商业模式,从而降低原企业的市场份额。
再次,技术迭代速度。商业模式专利可能会因为技术的变化而变得过时,这意味着持有该专利的公司需要不断地进行更新和维护,以确保其有效性。
最后,压抑竞争。商业模式专利可

能会让专利持有者拥有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压抑竞争。这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获得较差的选择和服务,从而降低市场效率。

总之,商业模式专利化不一定是所有企业都应该采取的最佳策略。企业应该权衡专利化的利弊,根据自身情况来做出最终决策。

三、商业模式案例分析

1. Amazon的一键购买专利
Amazon的一键购买专利是指一种让用户以一键之力建立付款和交货信息的技术。这个专利允许Amazon在其网站上提供一键购买功能,简化了用户的购物体验,提高了销售转化率。然而,这个专利在一些国家被质疑是否可以被视为商业模式专利。在欧洲,该专利因被认为无法满足专利的技术性要求而被撤销。

2. Facebook的“社交图谱”专利
Facebook的“社交图谱”专利是指一种用于构建社交网络和推荐好友的技术。该专利允许Facebook通过分析用户之间的联系和交互,生成个人关系图谱,并根据这些信息为用户推荐好友和相关内容。该专利曾被质疑是否可以被视为商业模式专利,但最终被确认为技术创新的一种。

3. Alibaba的在线交易专利
Alibaba的在线交易专利是指一种在线交易的方法和系统。该专利允许Alibaba通过其在线市场平台促进买卖双方的交易,提高了电子商务的效率和便捷性。该专利也曾被质疑是否可以被视为商业模式专利,但最终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因此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商业模式专利化的法律争议仍然存在,并需要更全面、客观的评估。含有商业模式的专利的申请和审批也需要更加严格的标准,以确保专利申请不会妨碍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同时,也需要促进创新和技术发展,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的合法性。

四、商业模式专利化的未来趋势

商业模式专利化在未来仍会发生深刻的变化,最主要的变化有三个方面。
第一,专利保护的深化。随着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依赖于独特的商业模式来创造价值。因此,商业模式专利化保护的需求可能会更加迫切,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深度也会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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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未来,技术创新和数字化将会继续推动商业模式专利化的发展。例如,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商业模式专利申请将会逐渐增多。

五、总结

商业模式专利化是一项有争议的做法,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公司应该谨慎地使用商业模式专利化,以确保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并避免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风险。
在未来,商业模式专利化需要找到一种平衡,既能够保护创新和竞争优势,又能够促进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第二,跨界合作。未来商业模式专利化保护的趋势可能会趋向于跨领域和跨行业的合作。这种合作可能会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并促使企业进行更加积极的专利保护。

如何阅读美国案例

/ 作者:孙婷律师

孙婷,漫修南京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康涅狄格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南京市律师协会跨境贸易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自由贸易区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南京市雨花台区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南京市律师协会小海龟俱乐部会员、南京市欧美同学会会员。从业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服务了几十家中小企业顾问单位。拥有企业合规师(高级)资格,主要业务领域:涉外纠纷解决、企业合规、中小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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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涉美国法律业务时,国内律师往往需要通过查询美国当地的法律和判决来了解当地法院对该类案件如何裁判和说理,了解法官的办案思路。由于美国是英美法国家,又称普通法(Common Law)国家,因此美国的法学生和法律从业者在学习和工作过程中接触最多的便是案例。
当前,大陆法和英美法趋于融合,办案的思路越发相像,国内很多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类案作为裁判的参照,尽管大陆法和英美法存在很多差异,但阅读美国案例不仅能了解美国法院是如何适用当地的法律及类案判决先例的,也能给国内的法院说理过程做一些参照。
美国的很多案例全文是冗长的,如果不是经常阅读,可能在还未阅读到一半的时候便觉得枯燥无味,甚至有可能在读到后半部分的时候忘记前半部分的内容,因此做Case Brief便是不可或缺的一件事情,Case Brief的梳理已经成为美国法学生和法律从业者的必修课。
接下来我们从几方面来了解Case Brief该如何做,才能在阅读美国案例的过程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首先要明确Case Brief的概念:
A case brief is a summary of a judicial opinion(裁判意见).

A case brief is a tool to help a reader understand a case.
A case brief is a summary of the story of the case.

每个人对Case Brief的组成部分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倾向于将Case Brief分为十个部分,分别是:
1. CASE NAME(案件名称) AND CITATION(引用号), INCLUDING COURT(判决法院) AND YEAR(年份);
2. FACTS(事实);
3. PROCEDURAL HISTORY(诉讼程序历程);
4. ISSUE(争议焦点);
5. HOLDING(THE ANSWER TO THE ISSUE);
6. RULE OF THE CASE (BROAD HOLDING)(裁判规则);
7. REASONING(论证过程、说理部分);

8. DECISION (or judgment)(判决结果);
9. DISSENTING(反对意见) AND CONCURRING OPINIONS(同意意见) (if any);
10. COMMENTS.

1. CASE NAME AND CITATION, INCLUDING COURT AND YEAR

Case name除了记录原被告的名称外,还应当包含原被告的身份,比如有的原被告是卖方和买方,有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有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等,将原被告的身份角色明确好,在阅读案例的过程中我们能更加明确纠纷和矛盾产生的原因,也更有利于我们站到原被告的角度归纳争议焦点。

2. FACTS

有时候法院会客观描述所有的案件事实,但是有时候也会从某一方的角度来描述,如果案件进入到上诉法院或者更高级别的法院,那么案件事实通常会用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记录在case中。因为有的案例事实非常多,因此我们记录下的案件事实,通常是和判决结果相关的或者必要的案件事实。

3. PROCEDURAL HISTORY

案件的各个阶段和程序。在基层法院当事人双方被称为原被告,到上诉法

庭或者高院,当事人的名称可能会产生变化,比如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个要明确好,起诉的谁?如果上诉了,是部分上诉还是全部上诉以及上诉的结果是什么,都应当在这部分明确。

4. ISSUE

Issue类似国内案件的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可能不止一个。尽量细化争议焦点,将其以问题的形式列明,不要仅宽泛地列明争议焦点,不利于后期的案例理解。
争议焦点需要包含以下内容:
1. 双方产生分歧的内容是什么?
2. 双方产生分歧的内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3. 双方产生分歧涉及到的关键事实是什么?

5. HOLDING

Holding就是对争议焦点的回答,是一个简单的裁判结果。我们做Case Brief的时候最好是能用自己的话把holding说一遍,这样就能完全理解裁判结果,还能加深印象。通常Holding部分不是在案例的开头便是在案例的结尾,是比较方便查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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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指忽略具体的事实部分,提炼出一个规则,能够用于这一类案情相似的案件的裁判,法官可能在将来的案例中使用的一个宽泛的裁判规则。美国律师在庭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说服法官,裁判先例中的RULE OF THE CASE宽泛到可以适用于当前的案子,或者是将对方律师提供的案件的裁判规则尽量缩小适用范围,说服法官不适用对方律师提供的裁判规则。

6. RULE OF THE CASE(BROAD HOLDING)

7. REASONING

说理部分又叫论证部分,是类似于国内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这部分说明的是法院为什么这么判决。美国案例中的说理部分总体上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 这个法院裁判依据的法律是什么;
2. 法院裁判的逻辑分析方式是什么样的;
3. 判决依据的公共政策是什么。

这里提到的公共政策是美国特有的一种社会规则(暂且称之为),有些类似于国内的公序良俗,又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的公序良俗。很多时候说理部分引用的法律是不明确的,但是有很多标志词,例如must, shall, shall not, should, may等,这些是比较明显的;不明显的标志词有element, factor, prong, 

guideline, criterion, rule, test, formula, definition, principle, or consideration等。

论证过程的逻辑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地方法院证明的标准是什么
2. 上诉法院审查上诉内容的标准是什么
3. 关键词的定义是如何定义的
4. 引用的一些重要案例的名称是什么
5. 法院认定类案的相似点或不同点是什么
6. 公共政策是什么

8. DECISION (or judgment)

判决结果是什么,谁赢了诉讼?如果进入到上诉法庭,那么对上诉法庭的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影响是什么,Affirmed(维持原判)、Reversed(推翻原判)、Remanded(发回重审)等。

9. DISSENTING AND CONCURRING  OPINIONS (if any)

Dissenting opinions是指法官对判决结果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不同意的,然后他会陈述他不同意的理由。Dissenting法官可能会提醒我们关注那些被其他法官忽略的一些事实,有时候,dissenting法官想的比大部分法官可能更多或者更超前一些,dissenting的观点也可能在多年以后成为法律。Concurring opinions是指法官虽然同意判决结果,但是可能不同意某个说理部分的逻辑,然后对这部分内容做一个进一步的个人意见的表达,也是一个小的说理的过程。

10. COMMENTS

我们对判决结果是否同意,是否同意法官的观点,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记下来。方便日后揣测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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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爱恨情仇

党月芳,中共党员,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信息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2017年在部队工作期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8年由军队转业安置进入南京林业大学审计处,并取得律师执业证和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曾先后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4860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镇江市分行等多家企业、南京赛世香樟园业委会、金陵家天下业委会等多家业委会提供法律服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法律实务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较好完成了顾问单位的各项工作任务。

近年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而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尽完善,司法裁判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

一、主角与配角

两大主角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矛盾集中于这两点。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最早规定业委会、业主大会职责,2007年《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委会由业主投票选举产生,经街道备案成立。笔者总结业委会存在以下几点明显特征:1. 成立难,源于城市非熟人社会;2.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 属于民间自治组织,监管困难,政府无任免权;4. 信息不对称,存在极大牟利空间。而物业公司属于商事主体,追求的是商业利益。这二者理想的状态是既需相互配合,又需相互监督,相爱相杀,是最好的状态。
配角包括了业主、街道、派出所、以及与业委会订立合同的乙方(如电梯公司、消防公司、防水公司、广告公司等),各类主体之间的纠纷矛盾层出不穷。

二、物业纠纷的典型特征

(一)社会影响大,矛盾冲突激烈

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爆发出来时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业主为赶走物业,聚集成群,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商业利益,纠集保安拒绝撤场,常常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发生流血事件,给基层治理带来极大安全隐患。

   (二)案件多发,一般不以单个案件出现

一个小区在选举业委会、解聘或选聘物业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案件往往不以单个案件的形式出现,会产生一系列的案件,具体在后文介绍。

     (三)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争议多

现行与此类纠纷相关的除《民法典》外,还有《物业管理条例》、各省、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但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详尽解决实务中各种类型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笔者办理过的案件为例,就遇到以下极具争议的问题:

(1)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要求撤场是否需要再次召开业主大会?
(2)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返还公共收益是否需要召开业主大会?
(3)行为保全是否合理?
(4)委员违建是否影响业委会主体资格?

/ 作者:党月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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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共收益追讨诉讼时效问题?
(6)怎样算《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的“参与”?
(7)业委会主任签字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三、物业纠纷的主要类型

1. 物业公司被解聘,起诉业委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2. 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
3. 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返还公共收益;
4. 监控系统、门禁维修、防水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公司、电梯公司起诉业委会要求支付合同尾款;
5. 业主起诉业委会行使知情权;
6. 物业公司起诉业委会要求支付垫付的电梯维修款等;
7. 物业公司起诉业委会要求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8. 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委会之间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9. 行政诉讼。

四、办案经验分享

1. 鉴于法院倾向于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业委会提起诉讼事项列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故代理业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需有业主大会授权。
2. 鉴于业委会是集体决策机构,容易产生内部矛盾,律师需要与业委会成员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化解误会,及时报告诉讼情况,阐明诉讼思路。
3. 业委会为民间自治组织,议事规则如同公司章程一样重要,故代理业委会案件时,需要把议事规则研究透彻。
4. 代理公共收益追讨案件时,很多人倾向先行使知情权要求物业公司公示会计账册、物业收支明细,但诉讼案件周期长,且物业公司最终公示的资料真实性并不在执行法官审查范围,故可以考虑直接将返还公共收益作为诉请。
5. 为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提供咨询时,要提醒业委会保证会议召开程序合法,过程性资料留存待查,如公示的照片、送达的记录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实务指引

/ 作者:牛婷婷律师

牛婷婷,漫修南京执业律师,先后服务于多家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办理过多起诉讼标的额较高、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并取得理想的裁判结果。2018年获首届“南京仲裁杯”青年律师模拟仲裁庭大赛“仲裁庭组”冠军;2021年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首届“紫金杯”南京律师辩论赛团体二等奖、个人优胜辩手;2022年获江苏省律师协会“民法典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论文二等奖,2023年再次荣获江苏省律协“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论文三等奖。业务领域:民商事、房地产纠纷及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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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侵害,可以依据规定主张相应权益。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最近办理的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从实务办理方面为大家剖析一下本类案件的相关要点。

引 言

一、案例引入

某公司系深交所A股上市公司,张三系普通投资者,在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买入某公司股票8万多股,截止到目前,仍持有某某公司股票85000股。
2021年4月,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证监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前述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未履行相应决策手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行为,即某公司在2018-2020年期间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针对前述案例,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某公司在关联交易未履行相应决策手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

关联交易等行为是否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二)张三应当如何诉讼?如何确定原告?如何确定被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如何确定张三的损失?如何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损失,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二、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对比本案事实,某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于某公司与大股东X及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未履行相应决策手续,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投资者应当如何诉讼?

(一)本案的原告是谁?
因为本类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遵循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需要界定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此类侵权行为,原告需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投资者有无损失,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

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前述规定中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日期,虚假陈述揭露日则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本案中,2018-2020年期间,某公司一直未履行披露义务,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直到2021年4月30日,才在巨潮资讯网中对前述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说明,故,2021年4月30日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更正日。
鉴于此,张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了某公司的股票,张三具有本案的原告的资格。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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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基于前述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包含上市公司,也包含有过错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结合本案,某公司、大股东X及其他3位高管作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适格被告。

(三)投资者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中,投资者一共有三项损失,分别是: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3.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

2. 揭露日/更正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3. 基准日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开始起算,如果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则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如果自揭露日或更正日开始起算,第10个交易日与第30个交易日之间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以达到当日为基准日;如果自揭露日或更正日开始起算,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换言之,在证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认定中,基准日只有可能在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第10至30个交易日之间。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一般在股票明细对账单中有所记载,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则较为复杂,在了解如何计算之前,需要了解以下几个要素:
1. 实施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常见的投资差额损失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于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计算,即(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已经卖出的股数。
另一种是,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计算,即(买入平均价-基准价)*未卖出的股数。
本案中,张三一直未卖出其所持有的的股票,故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写在最后: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基于证券市场中充分披露的大原则,此类案件的很多证据都可以在公开的网络中找到,需要专业律师进行深入地挖掘及分析,熟练掌握此类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区别,对于办理此类案件也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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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制度

作者:陈逸(团队助理)

陈逸,毕业于三江学院,本科专业是知识产权。熟悉专利流程相关法律法规,熟悉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基本流程,工作态度认真,具有责任心。

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德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无效请求的时间为5年,自授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算。此5年期间届满后,即使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确实存在瑕疵,任何人也不得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瑕疵专利权人以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被告不得以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这样的结果显然于理不公,因此,实务中有人提出自由技术抗辩作为对抗这种瑕疵专利的对策❶。
那么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结合学界研究及法律规定:我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中心内涵是指: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出于抗辩并否定专利侵权指控的目的,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为现有技术,最终免除侵权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必然承载着并且满足着社会的某种需求和追求,现有技术抗辩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2.救济被告的合法权利;3.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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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适用,一般而言,专利侵权诉讼就是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技术落入专利权的有效范围,从而请求法院确认并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程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指控采取多种抗辩措

施,其中包括现有技术抗辩❷。

在适用问题上,我们可以分两个角度来研究。从原告角度来看,为了确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必须将被告所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技术比对。从被告的角度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采用现有技术抗辩将自己所实施的技术与某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❸。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所需满足的前提条件可以概括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已经找到可以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并且在被告可选择的多种抗辩措施中,只有现有技术抗辩措施最能节约诉讼成本,最能提高诉讼效益❹。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相同问题进行考察❺,所以,最后将两者的区别简单概括一下,以期更加了解专利侵权纠纷的抗辩制度。
1. 两种程序的目的和效果不同。专利无效程序意在终结和淘汰实质上并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瑕庇专利,其产生的效果在于通过撤销对瑕庇专利的授权,从根源上彻底地消灭瑕疵专利的效力。而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个案中剥夺瑕疵专利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使公众免受瑕施专利的侵扰,其效果在于使瑕施专利实质上在个案中失去效力。

从“某银行”事件看贴息存款类业务的法律风险

/ 作者:王铮铭律师

王铮铭,漫修南京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业务方向为经济犯罪的辩护及控告,进入律师行业后先后办理过某银行数十亿元票据承兑被骗案、沈海高速盐城段“4.4”重大交通事故案、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案等重大案件的控告与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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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两者提起的主体、涉及的程序不同。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现有技术抗辩只有专利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可以提起。专利无

效程序包含行政程序、诉讼程序,而现有技术抗辩只存在于诉讼程序中。

3. 价值追求不同。专利无效程序的价值追求是通过清除瑕疵专利来保护公众的利益,现有技术抗辩的价值追求除了与前者有部分重叠之外,还有对于效率的追求❻

❶曹新明.现有技术抗辩研究[J].法商研究,2010,27(06):96-101.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0.06.018. 
❷刘一阳,赵锐.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研究[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37(06):12-16.
❸彭圣贤,刘悦,刘春旸等.专利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J].法制博览,2023,(21):12-17.
❹彭圣贤,刘悦,刘春旸等.专利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J].法制博览,2023,(21):12-17.
❺宾岳成.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当前困境及因应[J].法律适用,2023,(08):134-144.
❻覃彦.现有技术抗辩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自2022年4月18日始,安徽、河南等多家村镇银行储户反映银行线上系统突然关闭,网上银行、手机银行App和微信小程序上电子账户中的存款,以及部分通过度小满等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买的互联网存款,都不能取出。经过公安机关、银保监等相关部门的调查,一个以**集团为首的犯罪集团浮出水面。

一、背景

**集团控制架构

二、作案手段

(一)储户来源

1. 异地存款
2018年以来,部分中小银行,特别是村镇银行受限于机构网点较少、获客渠道狭窄,转向与网络平台合作,将互联网揽储的思路引入市场,通过非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存款业务。
 随后,人民银行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认识到互联网揽储行为的潜在风险,如可

能会导致“高息揽储”的不规范行为、恶性竞争行为、加重银行负债成本等问题,影响银行发展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严重情况下会产生金融风险。2021年1月13日,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明确:“商业银行不得通过非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由非自营网络平台提供营销宣传、产品展示、信息传输、购买入口、利息补贴等服务。本通知印发前,商业银行已经开展的存量业务到期自然结清。”

2. 高息引流
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的同时,决定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仅公布存贷款基准利率。因此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基本上通过“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自我调节。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发布的《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指引(2020年修订版)》显示,仅其成员(包括核心成员、基础成员、观察成员)受其决议约束,而从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公布的成员名单来看,涉事的六家村镇银行自该机制成立时起至今,均非其任何形式的成员。

本案中,村镇银行以远高于其他银行利率的形式揽储,以直接高利挂牌或贴息存款的形式吸收了大量江浙沪经济发达地区的资金。

(二)资金转移路径

储户的资金系通过人行的系统后进入村镇银行账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是开展了账外业务,在清算活动中对资金进行了转移。

三、法律分析

(一)储户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目前,办案单位倾向于认定储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参与人(被害人)。我们认为,资金入账银行,银行系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不宜认定非吸,实践当中对此存在争议,如(2021)晋07刑再5号案件就认为:信用社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采取违法高息揽储的行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及《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郭某某、张某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二)储户在民事案件中的地位

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论本案资金是否入账,储蓄存款合同可构成表见代理。但囿于“先刑后民”的原则,储户提起的民事诉讼均未能推进。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睢县合作联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来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犯罪事实确认,刑事判决未提及陈来参与犯罪,陈来的中介是否已经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审理无须以上述人员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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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资金中介正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资金中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系**集团这一核心犯罪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考虑资金中介在介绍存款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知晓程度、行为模式、获利情况等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四、总结

从宏观层面来看,本案体现的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存款的保本性的斗争。相关村镇银行在资金盘规模如此之大的情况下“爆雷”需引起关注和反思,该案的处理与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从微观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需要保护信赖和外观,重视“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

     (三)资金中介在刑事案件中的行为性质

浅析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制

/ 作者:刘楠律师

刘楠,中共党员,漫修南京执业律师,前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拥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及金融央企、大型房地产公司从业经历,对法律风险防范,争议解决,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进入律师行业以来,长期致力于刑事、公司法、医疗等专业领域的研究及实务,在服务众多客户中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和信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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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高楼大厦快速崛起,高空抛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空坠物伤人案件趋势和特点》统计:2016年到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坠物的民事案件中,有近三成高空坠物民事案件出现直接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有人员死亡案件的占比为18.16%。

一、《民法典》高空抛物条款的出台背景

高空抛物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发生区域主要集中在老旧小区、保障房小区。南京市建邺辖区内高空抛物行为主要发生在南湖片区、莲花保障房片区,占到总数80%左右。
(2)行为发生数量呈上升趋势。据统计,建邺辖区2019年共发生高空抛物案件192起,2020年截止到8月13日已发生高空抛物案件146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3)抛掷物品主要为厨余、阳台垃圾等杂物。如过期食品、袋装厨余垃圾、残花败草等。
(4)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财

产损失,以轻微损失为主,如抛物砸中车辆、污染他人衣物、破坏小区绿化等。

(5)事件发生后责任人难以确定。由于缺少相关证据、证人,损害轻微且鉴定成本高,寻找责任人非常困难,找到责任人的几率很小。
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高楼大厦快速崛起,可能也是高空抛物违法行为数量上升的一大诱因。就南京而言,近年来普遍进行的城中村改造,保障房数量不断增长。原来居住平房的居民有随手扔物的习惯,居住于高楼后,多年养成的习惯一时难以改变,高空抛物现象时有发生。

二、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将部门法正式法典化,它将诸种民事单行法进行编纂、删修、补充,使之组成体系化的法典。新增一系列制度、规范,特别是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立足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频发、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旨在回应实践中难以确定行为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问题,实施两年多来对社会生活生产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对各级党委、政府的社会治理意识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新

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该条款对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比,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是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在防止高空抛物违法行为中应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在未尽到必要措施的责任和义务时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增加了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物案件中依法调查、查清责任人的权力和义务。

三、法律制度框架下法定职责的落实与困惑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治理规则中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新的高空抛物治理规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该治理规则的出台,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目前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已经采取了相关举措落实法定责任。比如加强监控,包括增加监控摄像头的数量,加强对特定人员监控等。还有加强宣传,积极地向业主发送相关通知、宣传单;定期开展相关主题的讲座;在小区内开设警示栏等。但同时这些措施也有明显的缺点,监控摄像头过多会引起业主反感、侵犯业主隐私权,增加物业公司的成本;宣传教育措施应对高空抛物达不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二)公安机关在落实高空抛物治理职责中的困惑
根据《民法典》新的高空抛物治理规则,对公安机关增设调查权,要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但目前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
(1)调查权的性质不明确。公安机关介入高空抛物案件时,行使的是民事调查权,还是行政调查权或刑事侦查权?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的方法、范围和手段均不相同。
(2)调查权的行使边界和操作规范亟待明确。没有边界则容易越界;没有规范则容易违法。同时也容易侵犯到业主、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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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和负面影响。

(3)高空抛物案件有时会产生刑民交叉问题。该类案件进行刑事立案后,由于责任人难以确定,易导致该类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又不符合刑诉法的撤案条件,无法撤案。

四、破解高空抛物难题任重道远

高空抛物是一个社会治理难题,特别是在我国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住宅逐步高楼化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减少高空抛物现象,营造安全居住环境,仅靠公安机关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力量远远不够。解决这一难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多部门积极作为,统筹推进。
(1)通过广泛宣传树立守法意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把高空抛物制度作为普法重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街道、社区等应积极配合,采取丰富、生动的宣传形式深入住宅小区开展广泛宣传。引导居民树立“杜绝高空抛物,从我做起”

的意识,从源头上对高空抛物进行防范。

(2)持续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拓宽公安机关“天眼工程”覆盖面,增强“综治中心、雪亮工程、网格化管理”新管理机制的投入,强化违法行为调查力量,配合治理高空抛物难题。
(3)将高空抛物案件相关指标纳入考核。可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或行业协会自治等方式,将高空抛物案件的发生量纳入文明小区、平安建设、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强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管理职责,调动基层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强化物业服务企业在治理高空抛物中的重要作用。
(4)细化明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责任。相关部门应当针对《民法典》中高空抛物案件对公安机关调查权之规定出台可操作性的规范,对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性质及在此类案件中调查取证的边界及要求加以规范与引导。
(5)城市规划部门在行政审批时应考虑防高空抛物设计。如厨房、阳台不设计在小区主道路、停车位附近,外墙规划有合理数量的监控探头点位,外墙装饰材料禁止使用易脱落材料等。
(6)引入市场调节机制,鼓励并推动保险公司开设专门责任险。在高空抛物案件发生时,既能减轻物业服务企业的负担,又能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浅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解除权

/ 作者:金潜律师

金潜,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曾在建筑企业任职法务,后进入律所工作,实习期间曾遴选为实习法官助理参与审判辅助工作;执业以来,为多家建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办理了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名誉权纠纷、直播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民商事案件,对处理商业特许经营案件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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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视上招商加盟便利店、餐饮店等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即加盟商)在支付加盟费后,往往因为某种原因而放弃经营,此时特许人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呢?
被特许人能够主张特许人返还加盟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特许人行使“冷静期”解除权,另一种情形是被特许人因特许人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本文将对以上两种解除权作法律浅析。

一、“冷静期”解除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存在两种

情形。一种系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另一种系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过短。

关于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系国务院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即便合同中未约定该解除权及其行使期限,但被特许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该权利。如(2019)辽0192民初12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没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而不是以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濒临届满为限。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即可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加盟费。但合理期限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每个案件的合理期限需要结合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被特许人在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前均可解除合同,在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即开店经营后,不得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主张解除,但仅做了门店选址、初期培训的,不在此列。

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过

短的情形。如(2019)苏8602民初453号案件中,特许人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特许人沈飞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特许人往往在合同约定的极短解除权期限以规避法律适用。由于约定的解除权期限明显短于合理期限,无法起到缓冲被特许人投资冲动的原意,实践中,即便加盟商超出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提出解除合同,但只要仍在合理期限内,仍可得到法院支持。

但合理期限一般不宜过长,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具体期限确定合理的解除期限,如果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冷静期应不宜超过1个月,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应不宜超过3个月。如在前述(2019)苏8602民初4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所约定的3日“冷静期”明显过短,但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5个月既未向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为履行合同办理营业执照等事项,明显超过合理的“冷静期”。在(2018)渝民终601号案件

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超过三个月,此时也已明显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至少三十日,特许人应书面向被特许人披露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

二、特许人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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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虽然上述办法系部门规章,法院不可直接援引,但实务中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仍须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笔者代理的(2021)苏0104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并非案涉商标所有人,亦未提前30日如实告知被特许人其所拥有的项目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的情况、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情况等重大信息,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在授权地区进行投资的判断,故对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即便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也不意味着加盟费可以全额退还,具体退还的数额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合同解除后,加盟费退还数额须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等情况进行确定。特许人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悖诚实信用,特许人对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过错。特许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督导、培训、店面选址等义务的,构成违约,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有以上情形者,特许人应退还大部分加盟费。被特许人冲动投资,未充分考虑存在的市场风险,贸然加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酌定被特许人即加盟商的过错在5%—30%之间,合同履行时间越短,被特许人须自行承担的损失越少。

律师提醒:投资有风险,前几年餐饮行业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较大,影响了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良性发展,且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良莠不齐,部分企业存在严重失信等情形。大家投资前应充分考虑存在的市场风险,了解交易对手的信用情况,避免冲动投资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权利救济

/ 作者:汪炳睿律师

汪炳睿,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南京市律师协会旅游与会展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文娱体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文旅融合,体育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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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项目进行多层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乱象屡禁不绝,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其中挂靠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相较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言是建设工程领域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文就该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进行明确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挂靠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进行界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

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并指出承揽工程的范围,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管理办法》第十条具体列举了九种“挂靠”常见情形,考虑转包和挂靠的外观极为相似,因此在该条中特别规定第(三)款,具有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关于转包的规定的,默认为属于转包,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再认定为挂靠。

二、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挂靠人直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挂靠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问题,

实务中存在广泛争论。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两个观点:第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需要的前提是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因此,在分析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时,应当优先考虑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借用资质)的事实。

(一)发包人明知挂靠人挂靠施工的情形

1. 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内容,发包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三方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了合同行为,故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2. 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内容,发包人与挂靠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故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关系,此时挂靠人可依据事实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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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包人不知挂靠人挂靠施工的情形

1.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起诉发包人
该救济方式适用的前提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良好,被挂靠人愿意提供诉讼材料,协助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务中挂靠人采取此种方法的机会较少,一方面被挂靠人会考虑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不愿意以其名义起诉,以免危及自身利益;另一方面,被挂靠人对工程没有实际投入,不会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产生损失,因此缺乏主张工程款的动力。
2. 挂靠人从被挂靠人处受让工程款债权后起诉发包人
若被挂靠人不同意挂靠人借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但仍愿意协助挂靠人时。双方可以协商,将被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并可将被挂靠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挂靠人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福建省高院民二庭2022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发包人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例如(2021)吉24民终227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禹威公司与珲春市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工程是由陈福建施工完毕,禹威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因此陈福建与禹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工程挂靠关系更为符合客观实际。珲春市住建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给禹威公司,禹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应当将相关的工程款项交付给实际施工的陈福建。”

4. 挂靠人行使代位权起诉发包人
湖南省高院2022年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出借资质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没有对《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中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但代位权属于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在没有限制性规定

时,不应排除民事主体享有的代位权,因此,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限制其权利时,挂靠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例如(2022)京02民终485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周尤福和宏利公司均主张,周尤福借用宏利公司资质与鑫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尤福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的施工。法院对周尤福借用宏利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鑫旺公司尚有工程折价补偿款1487178.88元未向宏利公司支付。但宏利公司明确表示,工程结算付款问题一直是由周尤福自行负责,目前宏利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开展经营活动,人员已解散,无力处理工程款追索事宜。在周尤福与宏利公司之间存借用资质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宏利公司怠

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法律路径自创设以来,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主体包括建筑农民工基本权益。与此同时,该类特殊救济机制也变相鼓励了建筑领域的违法承发包行为。因此,未来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路径尤其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路径是否会进一步发生新的调整变化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验证。

三、结语

于主张工程欠款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地影响了实际施工人周尤福对宏利公司债权的实现。周尤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鑫旺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具有法律依据。宏利公司对周尤福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和金额亦无异议。故此,法院对周尤福要求鑫旺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4871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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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
对被挂靠企业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 作者:张玉鑫律师

张玉鑫,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济南大学行政管理与法学双学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方向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类法律事务,先后参与并协办了多件标的上亿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现为中建八局文旅公司、中建八局上海分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一、挂靠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关于挂靠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人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保险关系或隶属管理关系;
2. 人资物力:承包人是否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向实际施工人提供支持;
3. 协议内容:①承包人与挂靠人的协议内容与发、承包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在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近似约定;②是否约定挂靠人自负盈亏或被挂靠人不就挂靠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③是否约定了某种形式的挂靠费用;
4. 工程款的收付:承包人是否将工程款的大部分无正当理由的转拨予挂靠人。

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法院对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二、问题的提出

在挂靠关系中,发包人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被挂靠人银行账户,但若被挂靠人因为自身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该笔工程款被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挂靠人可否以其是执行标的(工程款)

1. 挂靠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故挂靠人无权排除执行。
2. 表面看法院查封的是被挂靠人的财产,但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挂靠人,故挂靠人有权排除执行。

三、案例解读

1. (2018)最高法民申708号(判决挂靠人无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查明事实:
(1)转账时,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包某);
(2)利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包某为项目承建人,挂靠利民公司,被执行工程款系支付包某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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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送变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是包某的劳务费。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金钱系特殊种类物,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中的款项具有所有权。本案中,虽然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包某),但仅根据该事实不能得出利民公司账户内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利民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所有权、包某对该笔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

2. (2020)苏09民终694 号(判决挂靠人无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查明事实:
(1)八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扣划的工程款属于宗某所有;
(2)八巨公司对宗某个人因无资质是明知的。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挂靠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权利。本案中,宗某以大盛公司名义与八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宗某与八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发包方八巨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权利,故宗某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3.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判决挂靠人有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查明事实:
(1)中交公司知晓刘某借用资质与

其签订合同,并认可刘某系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2)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上访事件。
裁判要旨:
(1)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2)案涉款项进入被挂靠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挂靠人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其他款项混同。
(3)挂靠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

四、实务分析

针对该类案件,无论是代理挂靠人还是债权人,均应当考虑的几点问题:1. 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属?2. 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3. 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 挂靠工程款是否是用来支付民工工资?接下来进行逐一分析:

1. 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属
针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挂靠人,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就此问题,明确了两个基本意见: 意见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明确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本条的适用范围内。意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则意味着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明知时可以适用43条。
若所代理的是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所有权为挂靠人,应从以下两点论述:
① 发包人明知系挂靠人进行了项目施工,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发承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② 在没有法院查封执行的外在因素下,工程款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应当类推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
若所代理的是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所有权为被挂靠人,应从以下两点论述:
① 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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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代位求偿权,当符合代位权诉讼条件,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诉讼,遵循代位权的原理在其范围内进行工程款的追索。

② 而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当发包人明知且已将工程款付至被挂靠人的账户时,挂靠人实际上就只能享有向被挂靠人追索债务的债权请求权。故,此时工程款的所有人应为被挂靠人。

2. 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权利
需要举证证明挂靠人是否将劳务、材料、资金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若是,则挂靠人应享有支付对价的权利;若不是,则挂靠人不应享有支付对价的权利。

3. 挂靠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若代理的是债权人,主张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应从以下两点论述:
① 从该规定的字面上看,对银行存

款的认定就是根据账户的名称来判断,所以实际施工人无权排除执行。

若代理的人是挂靠人,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要想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被特定化:
① 案涉款项进入账户时,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
② 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的其他款项混同;
③ 该账户属于项目专用账户,账户上仅有该项目的资金往来。

② 从货币的归属及属性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

4. 挂靠工程款是否是用来支付民工工资
当被挂靠人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且通过举证予以证实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就要看挂靠工程款是否用来支付民工工资:

若是,则从呼应43条以及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若不是,则可能被认定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只享有追索债务的债权请求权,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仍是被挂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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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相邻关系纠纷请求权基础

作者:薛建秋律师

薛建秋,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毕业于河海大学法,获得法学/英语双学位。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邻里之间难免会因为某些原因产生摩擦和矛盾,最常见的则是因采光、通行受到影响产生纠纷,遇到这样的邻里纠纷从诉讼角度该如何解决呢?先看具体的案情:

甲乙两家毗邻而居,甲家在西乙家在东,甲家东侧与乙家西侧各有约4米的空地,甲家东侧空地原为南北通道,但甲家对该空地无使用权。乙家西侧空地为其与村集体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两家空地中间有一条约1米的水沟隔开。甲家用地为国有土地,乙家为集体土地,甲家的主体建筑为二层住宅,其生活起居的主要场所均在西侧主体建筑内,甲家在阳光房顶上安装了三片透光玻璃方便采光。乙家的住宅及活动板房均在与村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内。2017年甲家将东侧约40平米空地占用并搭建了一层楼高的阳光房用于堆放杂物,2020年乙家在其西侧空地搭建一层楼高的活动板房用于存放粮食及农机具。甲家认为乙家的活动板房严重妨碍了其住宅的采光、通风及通行便利,并认为乙家的活动板房系违章建筑,故以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

一、案例引入

(甲乙两家位置图示)

二、诉请分析和案由确定

甲家的诉讼请求:判令乙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活动板房。其提出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分编项下的相邻关系内容,也就是《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典》物权编通则分编项下的物权保护的内容,也就是《民法典》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通过查询判例发现,对于相似的案情及诉讼请求,既有立相邻关系纠纷的案由与又有立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当排除妨害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同时发生时,存在案由确定不明确的问题。本案案由应是排除妨害纠纷还是相邻关系纠纷?

物权纠纷中存在四级案由,本案涉及第二级案由中的物权保护纠纷以及所有权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物权纠纷项下,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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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仅有一个排除妨碍的物权保护请求,因此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符合相关规定。

来源:《民事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

三、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抗辩

物权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二者的交集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在相邻不动产物权保护问题上的适用。

(一)物权保护请求权

首先来看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基于合同的请求权——类似合同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来源: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与本案相关的是第四项“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分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显然,本案甲家主张的是物权保护请求权项下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甲家所行使的该项请求权,乙家提出以下抗辩:1、甲家对其占地搭建的阳光房不享有合法物权,不存在物权基础;2、乙家对甲家不存在采光、通风、通行便利严重妨碍的事实;3、即使对采光存在一定影响,但结合甲家阳光房杂物间的用途,乙家的活动板房不会妨害其正常使用,甲家应负担容忍义务。
如果没有合法的物权,相邻关系一方是否就无法主张排除妨害?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先看部分实务观点展示:
相邻关系纠纷是因不动产物权引发的物权纠纷类型。因此,对不动产享有合法物权是主张相邻权的基础。(来源: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4民终3534号)
虽然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属于违法建筑,但违章建筑本身体现了一种利益,是个人的动产和劳务结合在一起物

化在建筑物上,所以即使是违章建筑,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之前,其仍具有使用价值,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民申667号)

相邻的建筑物是否违建与相邻权被侵是两个法律问题,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建筑物毗邻各方当事人享有的相邻权不应当以建筑物合法物权为前提,在建筑物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合法拆除前,其占有建筑、使用建筑物的事实状态及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来源: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4民终2280号)
通过搜集分析司法案例,实务中倾向于主张排除妨害不以享有合法的物权为前提,这本质上是占有保护制度的体现。
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相对应,占有保护请求权项下包含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的依据是《民法典》第462条。
湖南省高院判例中认为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是对占有事实状态的维护,占有并非一种完整的所有者权利,但包括了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民再592号)
不动产权利人泛指基于不动产而享

有合法权利的人。关于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限制解释为“基于相邻权而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本权人及其派生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也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P480)

对于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如何进行抗辩?这就涉及到相邻关系纠纷的焦点问题,是否构成妨害以及相邻关系的核心要义——容忍义务。
1. 是否构成妨害事实
以采光权纠纷为例,需要从损害后果推定妨害行为的存在(因果关系推定),也就是考虑采光受影响是否与相邻一方具有因果关系,主要通过实地勘查或者鉴定方式确定。除此之外,还需要关注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规定,例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4.0.9条的内容。另外,还可以通过对比历史现状和适用地方习惯确定。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2018)4.0.9条(强制性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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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是否应负担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相邻关系实质上是要处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像拔河比赛,中间的红绳就是双方争夺的相邻利益,一方要求采光、通风、通行便利,另一方要求合理利用自家土地建设房屋,双方极限拉扯,相邻一方的建设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妨害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方就需要负担容忍义务。关于容忍义务的内涵可以参考以下两个判例:
经法院到现场勘查,该电梯整体外立于原楼栋,从何某房屋的饭厅望出,并未发现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及日照的情况,涉案电梯的加装并未超出一般社会人所理解的容忍限度。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关的规定,即使在既有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邻住宅的原有日照标准,相邻住宅也应负一定容忍义务。涉案电梯加装并没有侵犯何某的通风、采光及日照等权利,何某对该加装行为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故对于何某要求拆除电梯、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来源: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1802民初7656号)
排除妨碍作为法定的违反民事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

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妨碍的现实存在。但从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朱某乙所开墙洞与朱某甲房屋的窗口有一定距离,且朱某甲的地基高于朱某乙的地基,从朱某乙所开墙洞仅能看到朱某甲房屋内的部分地方,朱某甲可以通过窗帘等物在特定时间予以遮挡。朱某乙所开墙洞的大小及与朱某甲窗户的距离属于相邻一方应有的“容忍义务”范围内。(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1082民初12350号)

从实务观点中可以看出,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需要考虑到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能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问题,例如,拉上窗帘就能避免邻居开窗的打扰,在自家阳光房顶加装了透光玻璃就能改善采光条件,则属于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应负担容忍义务。
除此之外,保护先有权、协议约定放弃相邻关系权益、当地习惯都是相邻关系纠纷处理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结论
相邻关系纠纷中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需根据具体案情及现有证据作综合分析,以达到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相适应。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延伸与容忍义务

是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为了生活之必须在合理的容忍限度内要给予对方一定的便利,当然,如果超过了合理的容忍限度,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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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中共党员,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股家律师团队创始合伙人,一克拉公司法沙龙(ECLA)召集人。执业以来,不断探索专业化路径,承办了许多疑难复杂案件,就相关司法实务、问题、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为民主法制网、中国律师网、长安网、正义网、南京律协等知名网站转载。多次为江苏电视台、南京广播电台、中国江苏网、正义网、南方周末、半岛都市报等媒体邀请发表法律点评。专业擅长领域:公司股权类诉讼、房产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的办理和研究,以及各类法律产品的研发和落地。擅长法律检索和总结,制作了《法律人常用的检索平台与办案工具》、 《法院审理公司类案件审理意见汇编》等总结性材料,在实务圈内广泛流传。

法律人常用的检索平台与检索技巧

/ 作者:杨超律师

互联网+法律时代,法律法规、案例、诉讼经验等都可以通过网络检索到,知识的壁垒已经打破,方法论的学习变得尤为重要,法律检索特别是互联网的检索已经成为律师的必备技能。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本人收集了部分检索网站,并利用检索学习、办案、总结,在此,以浅薄的个人经验进行总结,归纳,以求共同学习,共同交流、共同进步。 

第一章 工具篇 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

(一)案例、法规检索网站

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威科先行:http://law.wkinfo.com.cn/
alpha数据库:https://alphalawyer.cn/
聚法案例:https://www.jufaanli.com/
法信:http://www.faxin.cn/
小包公.法律AI (xiaobaogong.com)
法蝉https://work.fachans.com/v2/login/
无讼案例:http://www.itslaw.com/
把手案例:http://www.lawsdata.com/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index.html
中国司法案例网:https://anli.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http://www.court.gov.cn/shenpan-gengduo-77.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
12309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12309/zjxflws/index.shtml
检察法律法规库:https://www.spp.gov.cn/spp/flfgk/
法询智库 (banklaw.com)https://www.banklaw.com/laws
商务部:全球法规网-境外法规
台湾地区案例检索 裁判家 https://www.lawplus.com.tw/#searchReport
中国仲裁网: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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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法规数据库系统:https://neris.csrc.gov.cn/falvfagui/
法律文库:http://www.chinacourt.org/law.shtml
法律释义与问答: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node_1793.htm
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 

(二)主体信息查询网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
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香港网站):www.icris.cr.gov.hk/csci/
查询中国台湾地区公司:http://gcis.nat.gov.tw/
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http://www.sfjdml.com/web/
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央行征信中心:http://www.pbccrc.org.cn/

(三)涉诉、执行、处罚、标准情况查询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中国庭审公开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http://www.rmfysszc.gov.cn
淘宝司法拍卖:http://sf.taobao.com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http://www.court.gov.cn/susongyangshi-32.html
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rmfygg.court.gov.cn/web/rmfyportal
中国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网:http://cfws.samr.gov.cn/
国家标准全文公开:https://openstd.samr.gov.cn/bzgk/gb/index
生态环境标准:https://www.mee.gov.cn/ywgz/fgbz/bz/

(四)检索语言:

在搜索引擎内检索用检索语言会使得检索事半功倍,主要是涉及下列几类:

【Site命令】是一个常用来查询某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情况的命令
  site:网址+空格+关键词 备注:不需要打www,所有空格需要英文输入

【filetype命令】找具体文件比较方便
  filetype:文件格式+空格+关键词
  例如:filetype:pdf 股权 法规汇编 备注:所有空格需要英文输入

【inurl 命令】:in + url url 是 Uniform Resoure Locator 统一资 源定位符,大致地可以理解为“网址”,“in_url”就是“在网址里”

第二章 思路篇 方法总比困难多

(一)检索的基本流程
首先,确定目标;明确自己要检索什么,通过目标确立检索思路,然后再选择通过什么途径去检索。
其次,选择途径;选择最合适的平台、路径,因主体不同各有不同。
然后,关键词选择;培养自己提炼关键词的能力,更快的定位自己的检索目标,当然,对关键词选择的敏感这一能力需要通过大量的检索实践才能形成。
最后,整理检索的资料,形成检索的报告、文件等。
(二)检索的思路例举
检索的方法不能固化,需要灵活。例如,检索偏门的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案例来查找,有些相关判决中会引用。检索新型案件,可以查新闻报道,有些地方对一些新案件会有报道。
举例:
思路一:法律检索是站在前人肩膀上的,可以看看别人总结好的,消化一下内容,然后再去做相关地区案例的检索,进一步确认。
思路二:从判决书中倒查规范、被告人地址、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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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三:以规定倒查判决
思路四:通过主办法官案件倒查

(三)检索的误区
(1)对检索结果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要确认是不是最终判决。
         要确认是不是真实的资源。
         要确认是不是司法政策已经变动。
         要确认是不是各地有差异性的观点。

(2)检索不能只看结果而不看过程
(3)检索结果的呈现不能太简单粗暴
(4)法律检索之后的整理和总结不能缺少

第三章 展示篇 检索报告和检索总结

(一)检索报告制作的必要性
从客户角度:
1、可以制作大数据分析报告,传播效果较好,数据比抽象的文字更具说服力。
2、从服务角度,带有法律检索的分析报告可以看出律师的专业和付出。
从诉讼角度:
1、律师做类案检索比简单的文字更有说服力。
2、回应了法检内部对于类案检索的需求。
(二)检索报告的提交方式
检索报告以什么形式提交,目前没有统一版本,有的律师是以表格式的提交、有的律师是以文本形式提交,有的律师则把找到的判决整本打印一起提交。文书是给阅

读者看的,应让阅读者看得舒服、最快地抓住你需要表达的内容,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备注式检索报告、表格式检索报告或者分析式检索报告。

第四章 变革篇 ChatGPT时代

新的技术出来,不应恐惧、怀疑自己的职业会不会因此消失,而应该拥抱新技术,认识它,理解它,转它为自己的生产力。
AI技术目前来看给各岗位带来好处是解决了更多“事务性”问题,节省了更多的时间,但创造性才是我们律师的核心价值。剥离掉事务性工作,我们还剩下什么价值,也许是我们在AI发展背景下的行业价值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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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案例分享

作者:许蝶律师

许蝶,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审计大学,法学学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买卖、租赁、借贷等各类合同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诉讼案件,为多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个是公司僵局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的权力机构出现运行障碍,无法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

第二个是股东利益受损要件,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投资公司的终极目的在于获得投资利益,在公司僵局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势必会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可能损害股东利益。

第三个是穷尽内部救济要件,公司作为组织具有自治能力,当股东之间产生分歧的时候,应当首先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公司机构自行解决;只有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通过司法方式从外部打破这种僵局。
第四个是表决权要件,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规定进一步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如果股东权利受损是因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分配利润,或者其他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股东可通过提起知情权之诉、盈余分配之诉、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等方式解决,而不能提起解散之诉。
在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在何广林与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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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经过多轮调解,双方股东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是持有表决权10%以上,而表决权比例不等同于股权比例、出资比例。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对登记的股权比例和公司章程一并审查。

挽回的重大损失。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作者:王佳平(实习人员)

王佳平,漫修南京实习人员,南京师范大学优秀毕业生。在校期间多次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三好学生、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目前已多次参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股权纠纷等类型诉讼案件办理。

 一、概念
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就是隐姓埋名的股东,其是实际出资人,但出于某些原因,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凭证、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将股东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的是显名股东,不实际出资,但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二、股东资格审查要件
    股东资格的审查通常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审查:
1. 形式要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初步依据。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其中包括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盖章。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表明出资者向公司出资,可以证明具备股东资格。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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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工商登记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即可推定其为公司股东。当事人仅凭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其只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出资证明书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原因在于出资证明书是在出资时由公司签发的,而在公司后续经营中,可能早已发生股权转让、增减资等各类情形。

实践中,最终依据哪一标准认定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2. 实质条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实际出资是重要的条件,正是由于股东的出资所以股东才会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而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在股东资格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因为股东权利是成为股东的结果,而非原因。

(三)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审查要件
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行使要件相分离了,此时审查隐名股东是否真正具备股东资格,需要关注的主要是三个方面: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协议是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内部协议,其与一般民法上的协议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依旧可用民法的契约理论来调整,主要关注其主体是否

适格、是否出于双方合意、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若无协议,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对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出资情形的证据形式及类型主要包括三种:支付凭证与代持协议并存、支付凭证与摘要备注出资性质并存、支付凭证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存。
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也是必要审查内容。主要实际查明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是否获得公司分红,是否行使其他经过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及股有代持协议的态度等,以全面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想要“光明正大”地登记为公司股东,还需要一个显名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另外,《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也为隐名股东显名化拓宽了路径。

 (四)隐名股东显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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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劳动者享有的那些假期

/ 作者:罗磊律师

罗磊,漫修南京执业律师,毕业于河海大学法学院,2014年2月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获“南京市江北新区优秀青年律师”等称号,现任南京市律协数据交易与网络安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专业方向: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用工争议处理、数据业务法律服务等。执业以来,办理了民商事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百起,从未遇到当事人的任何投诉和不满,持续保持零投诉。在办案过程中,努力思考并积极实现当事人的诉求,尽最大限度可能帮助客户争取可期待的法律利益。

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以后,在提供劳动的同时,也相应的享有各式各样的假期,劳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本文主要以江苏省范围内劳动者为例,下面分四块介绍一下劳动者享有的各类假期:
一、普通假期
这是绝大部分劳动者都可以享有的假期。
1. 休息日:104天
大部分情况下,星期六和星期日为每周的休息日,双休日不计薪,全年假期104天,可以进行补休;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当然会有例外,部分单位实行每周休息1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还有部分岗位是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以及保安等特殊岗位,休息日往往就不是104天了。
2. 法定休假日:11天
新年1天(1月1日);春节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1天(5月1日);端午节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3天(10月1日、2日、3日)。
法定休假日不能进行补休,如果用

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例外是,部分地区认为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不支持300%的加班费等。

二、特定群体类假期
主要是特定的对象才可以享有的假期,并不是所有劳动者都能够享有。
1. 五四青年节:半天,对象:14至28周岁青年。
2. 三八妇女节:半天,对象:妇女。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对于没有选择休息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3. 社会活动假: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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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4、甲类传染病假:对象是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例:新冠肺炎)。

三、工作相关类假期
1. 事假:事假的天数由用人单位通过制订规章制度的方式确定,事假批准决定权在用人单位。
2. 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1)休几天:
1年≤累计工作<10年,→5天
  10年≤累计工作<20年,→10天
  20年≤累计工作,→15天
(注: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不能休: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3)不给休: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 病假:身体原因和非因工负伤,3-24个月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本单位工作年限< 5年,→3个月,6个月内休满;
实际工作年限<10年,本单位工作年限≥ 5年,→6个月,12个月内休满;
实际工作年限>10年,5年≤本单位工作年限< 10年,→9个月,15个月内休满;

实际工作年限>10年,10年≤本单位工作年限<15年,→12个月,18个月内休满;
实际工作年限>10年,15年≤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18个月,24个月内休满;
实际工作年限>10年,20年≤本单位工作年限,→24个月,30个月内休满。
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员工病假期间,企业需要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 工伤假:
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

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认定工伤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亡待遇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4年度最新标准是1036420元(51821元×20)(全国统一) 。
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上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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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育、孝道类假期
1. 婚假:江苏是13天(其中南京市15天)。
2. 产检假:没有统一规定产检假的次数和天数,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 保胎假: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休息。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 节育假:21天、2天
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21天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2天
5. 流产、引产假:20天以上、30天以上、42天以上、98天以上
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6. 产假:国家规定98天,江苏省158天,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产假期间,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产假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生育津贴<产假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7. 护理假:男方享有15天护理假
8. 哺乳假:每天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超过6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9. 育儿假:子女3周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10天的育儿假。

10. 独生子女护理假:5天,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需要护理。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7.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25号,2018.12.2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107号,2022.1.1)
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644号,2014.1.1)
5.《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国务院令第514号,2008.1.1)
6.《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2021.9.29)
7.《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9.29)
8.《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12.1)《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12.1)
9.《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2008.9.18)
10.《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1980.2.20)
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
12.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1995.5.23)
13.《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
14.《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2023.2.10)
15.《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18.7.1)
1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87]25号、苏财工[87]326号,1988.1.1)
17.《江苏省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2022.2.10)

11. 丧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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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律师事务所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漫修所”)设立于2006年6月,在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坚持“党建领所、制度立所、人才兴所、文化强所”的发展理念,树立“以职业道德立业、以专业能力立足、以团队精神立所”的漫修精神。
经过十余年的不懈努力,漫修所已在南京、上海、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江阴、宜兴、昆山、张家港设立10家执业机构。同时,漫修所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布局海外,在柬埔寨、印度尼西亚和纽约设立办公室,实现法律服务“走出去”,并在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外拓展。

让法律彰显正义 为客户创造价值

2023年3月,漫修所总部迁址南京,将以南京为龙头,提升首位度,不断汇聚优秀人才,做强经济实力,扩大品牌影响力,跻身长三角一流强所,努力成为法律服务首选品牌。自建所以来,漫修所制定了有效的人才吸引和激励机制,人才队伍不断壮大,目前拥有执业律师近400人,实习人员60余人,运营人员近40人,员工总数近500人。其中,骨干律师均毕业于中外著名法学院校,绝大多数律师具有硕士学位,涉外律师均具有在美国、英国、中国香港等地的留学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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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所长期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开发区和专业园区、众多金融机构以及数百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专业、贴心、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漫修”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漫修所荣获的国家级、省级荣誉主要包括: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新时代司法为民好榜样”、全国“一带一路”十佳律师事务所、全国“一带一路”十佳法律合作机构、江苏省律师行业文明单位、江苏省十佳涉外律师事务所、江苏“新时代司法为民好榜样”、省司法行政为民先进集体、并荣立省司法厅集体二等功。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漫修所将继续秉持开放、谦逊的态度,为青年律师人才提供更好的成长机会与发展平台,不断汇聚优秀人才。欢迎更多有识之士加入漫修,共谋发展,共话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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