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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一期

第一期

主 办:

中国航发燃气轮机有限公司

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16

法律讲堂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布的6项重要修改

05

必学知识

《国家发改委关于招标投标事宜的答复》解析

01

廉洁之窗

以案释法‖平安出行始于心,拒绝酒驾践于行

10

contents/目录

2023年 第1期
(总第一期)

主  编:

副主编:

袁平

冯绍刚
宁霞

编     辑:

黄金玲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借培训之名
组织公款旅游典型问题

14

必学知识

《国家发改委关于招标投标事宜的答复》解析

解析点一: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理解
Q:《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可以不进行招标如何理解?
A: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有关“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规定,应符合以下相关要求:一是采购人是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二是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质和能力;三是采购人不仅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自己同时承担的工作事项,采购人应当进行招标。四是本条规定中的采购人是指项目投资人本身,而不是投资人委托的其他项目业主。

▶ 必 学 知 识

国家发改委在《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对实践中招投标工作常见问题进行明晰答复,便于更好的指导招投标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发改委关于招标投标事宜的答复》解析

导语

解析点二:关于公开招标的理解
Q:若干个应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可以合并在一起只进行一次招标?
A:现有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了提高招标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招标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招标项目进行集中招标,但是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

01

※ 文章来源 | 国家发改委网站 

解析点四: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投标该国有企业招标项目
Q: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参与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
A:《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解析点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理解
Q:《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所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是否包括国有施工企业非甲供物资采购?国有施工企业承接的符合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实施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是否必须招标?
A: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据此,国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必 学 知 识 

解析点三:关于招标委托代理机构
Q: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可以委托其他机构(非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招标人(非招标代理)进行招标?
A:项目业主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作为招标人,如代建制、集中招标。

02

▶ 必 学 知 识

A:《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解析点六: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的界定
Q: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第五条(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请问如某一改扩建项目总投资360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预算资金,仅有一个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额310万元。如果按照第二条(一)条款,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按照第五条(一)按施工合同额未在必须招标限额以上,那么该项目施工是否在必须招标范围内?

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您所咨询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为310万元人民币,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03

必 学 知 识 

解析点七:4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类是否可以直接发包
Q:国家发改委发16号令规定的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人是否可以直接发包,或者按财政采购的有关法律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发包?
A:《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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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布的6项重要修改

《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至今已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及2018年五次修订。而本次修订实质新增和修改的条款超过70条,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布的6项重要修改

导语

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全文。《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至今已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及2018年五次修订。而本次修订实质新增和修改的条款超过70条,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涉及了六项重要修改,包括:1.进一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具体包括:新增逾期出资股权的失权规则;调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明确缴期未届股权转让后各方的出资义务。2.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具体包括:明晰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与授权事项;新增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规定;明确可以不设监事会、监事的条件。3.进一步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明确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材料的,不再需要股东在场。4.明确公司高管在履职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及高管均应承担责任;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5.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具体包括:明令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明确上市公司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6.为有效解决“僵尸公司”注销难的问题,新增强制注销的内容。前述六项重要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法 律 讲 堂 

05

※ 文章来源 | 法务之家公众号 

一、进一步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切实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1.新增了逾期出资股权的失权规则: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丧失逾期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股权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的缴期加速到期。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认缴制下,对转让缴期未届股权的各方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八十八条,当中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法 律 讲 堂

06

二、优化公司设置,明晰职权划分,提高治理的灵活性。
1.进一步明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明确“发行公司债券”系法定的可授权决议事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第五十九条中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发行债券的同时,还对股东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九条的内容如下: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2.不再以是否为“国资”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八条: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审计委员会“接班”监事会,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4.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法 律 讲 堂 

07

三、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明确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材料,不再需要股东在场。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明确公司董事、高管因履职损害他人权益的赔偿规则,明确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
1.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可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法 律 讲 堂

08

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明确禁止事项。
1.明确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2.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六、破解“僵尸公司”注销难的问题,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法 律 讲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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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之窗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

以案释法 ‖ 

平安出行始于心

拒绝酒驾践于行

借培训之名组织公款旅游典型问题

以案释法 ‖

导语

平安出行始于心,拒绝酒驾践于行

平安才能团圆,欢请牢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酒驾醉驾既是对自身安全的忽视,也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请自觉抵制、主动劝阻酒驾醉驾行为,共同守护平安团圆!

廉 洁 之 窗 

醉酒驾驶(醉驾)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
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醉酒驾驶进行了明文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金额由当地人民法院审判。
2011年5月2日启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91条中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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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 洁 之 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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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甲市乙镇环卫所负责人。一天晚上张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通过将交警系统中的“酒驾醉驾人员信息与浙江省公权力大数据监督应用中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基础信息库”进行数据碰撞,甲市纪委监委第一时间获悉张某醉驾行为,精准锁定其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身份。

廉 洁 之 窗 

甲市纪委监委调取张某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及当天行车轨迹,发现张某当天曾在甲市某酒店饮酒。随后,甲市纪委监委对其醉驾背后可能存在的违规饭局开展线下核查,查清饮酒原因、参与人员和费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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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经查,当天晚上,张某为方便今后工作开展,邀请该镇领导周某及上级主管部门胡某等6名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一同至该酒店用餐,酒水及餐费均由张某支付。

甲市纪委监委对张某以及当天共同参与“酒局”的6名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立案审查。最终,张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周某、胡某等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 廉 洁 之 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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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 洁 之 窗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整治反复性顽固性、改头换面、隐蔽隐性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日前对借培训之名组织公款旅游的典型问题进行通报。

借培训之名组织公款旅游典型问题

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借培训之名组织公款旅游的典型问题。
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原副司长彭付平、安全监察处原副处长陈佳元,国家卫生健康委干部培训中心纪委原书记张智(时任培训中心主任助理兼培训三处处长)等人,因以培训为名大规模组织公款旅游等问题被查处,3人均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部委有关下属单位14名领导干部被追责问责,1000余名参与公款旅游的各地党员干部受到相应处理。该案涉及面广,参与公款旅游的党员干部遍及31个省区市,一些培训班甚至未安排授课,全程组织旅游,违纪违法金额大,是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隐形变异、风腐一体的典型案件。
该案存在3个方面突出问题:
一是打着“中字头”招牌,以培训名义组织公款旅游并牟取经济利益。彭付平、张智等人把党的干部教育培训事业当成生财之道,利用中央和国家机关影响力四处招揽学员,搞假培训真旅游。彭付平、陈佳元未经批准擅自以某议事协调机构名义与两人入股的社会培训公司联合下发培训通知,要求各地交通干部参训,并组织学员公款旅游。国家卫健委干部培训中心张智等人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放任社会培训公司组织学员公款旅游;无视有关合作培训机构的资质要求,只要谁与其私交好、给培训中心分成多就与谁合作;长期将公章印模交合作公司保管,任其伪造培训通知、代开培训发票,为违规公款报销旅游费用大开方便之门。
二是相互勾连为公款旅游提供“一条龙服务”,一些培训班成为“旅行团”。部委下属单位向本系统下发通知,招揽生源;社会培训公司负责策划旅游活动,并选择地方会务公司具体承办;地方会务公司负责带领学员旅游、收取费用,为学员虚开培训发票等,形成三方分工协作、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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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廉 洁 之 窗

三是一些领导干部靠训吃训、借训谋私,“四风”和腐败问题相互交织。彭付平、陈佳元入股公司通过培训等业务获利后,陈佳元得到数额较大的分红,彭付平让公司支付其情妇工资、房租。张智借审核培训中心项目、确定合作公司之机收受钱物,并按办班规模收取回扣。此外,彭付平、张智等人还带领下属和地方干部搞不正之风和腐败,破坏政治生态。

同牟利的组织公款旅游模式。彭付平、张智等人指导培训公司选择热门城市旅游旺季办班,默许学员游山玩水。培训公司积极向学员推销旅游产品,有的班全程无授课,只组织游玩。一些学员认为有通知、结业证和培训发票就有了“护身符”,有恃无恐,肆意旅游。有的单位负责人甚至认为这是一种“福利”,不断追加参训人数。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强调,党的作风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制定实施中央八项规定,是党在新时代的徙木立信之举,必须常抓不懈、久久为功,直至真正化风成俗。广大党员干部要从中深刻汲取教训,牢记“三个务必”,践行初心使命,严守纪法红线。各级党组织要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落实作风建设主体责任,把中央八项规定作为长期有效的铁规矩、硬杠杠,以钉钉子精神纠治“四风”,坚决打赢作风建设攻坚战持久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以严的基调正风肃纪反腐,严防严治隐形变异问题,推动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全链条压实作风建设责任,不断巡堤检修、培土加固中央八项规定堤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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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 ‖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李坚毅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由李坚毅担任该公司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涉及“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系有关自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邮件显示,李坚毅以工作邮件的方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
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 典 型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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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 最高法院第158号指导案例

典 型 案 例 

李坚毅与卫邦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坚毅于 2013 年7 月 1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 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李坚毅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李坚毅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粤 03 民初 282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万元。一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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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 型 案 例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杜微科、吴蓉、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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