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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最新修订版《青海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指引》

其他分类其他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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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指引

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

【青海劳动】

2024年3月最新修订版

完美演绎自然精髓
谱写古城新篇章

本期内容涵盖了企业在人事管理、劳动用工过程中所需的薪资福利、工时休假、离职补偿,竞业限制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同时抽取重要的数据元素,紧紧围绕人力资源实务需求设计,着重强调简明实用、查阅便捷,以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法律工作者更为有效的参考使用,有助于预防和处理员工关系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本期编委成员:(排名不分先后)
马启兰、蒲文茜、白丽霞、汪春霞、赵国荣、蔡艺芃、张海威、杜长辉、王乃龙、钟宪英、李延伟、杨辉、董文婷、李浩男、池海燕、邢文炜、杨倩
版面编辑:杨倩

contents

目录

一、青海省各地 2018-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 ................................1
二、月工资及日、小时工资、包月工资 ........................................2
三、工时间和加班时限 .................................................................3
四、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 6
五、非全日制用工 ................................................................... ....8
六、工资支付 ................................................................................9
七、工资支付表项目及保存........................................................ 12
八、停工期间的工资................................................................... 13
九、减发工资...............................................................................14
十、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承担责任 ..........................................15
十一、试用期 ..............................................................................17
十二、带薪年休假.......................................................................19
十三、婚丧假期 ..........................................................................22
十四、产假、看护假和流产假 ....................................................23
十五、孕期、哺乳期和育儿假 ....................................................25
十六、老年人住院治疗子女护理假 .............................................26
十七、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相关待遇 ........................27
十八、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 31
十九、高温津贴.......................................................................... 34
二十、离职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38
二十一、离职证明及档案、社保关系转移 ..................................42
二十二、培训与服务期............................................................... 43
二十三、竞业限制 ......................................................................45
二十四、青海省全口径2021年-202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 ..............46
二十五、住房公积金................................................................... 47
二十六、养老保险 ......................................................................48
二十七、生育保险 ......................................................................49
二十八、医疗保险 ......................................................................53
二十九、失业保险...................................................................... 58
三十、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66
三十一、个人所得税................................................................... 76
三十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 .................................................83
三十三、一裁终局 ......................................................................84
三十四、青海省各地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地址及联系方式 ..85

青海省2018-2023年最低工资

01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青政【2023】8号),自2023年2月1日起,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8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元。
2017 年5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期间青海省最低工资标准为:
青海省统一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5.2 元/时人。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青海省最低工资标准为:
全省统一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00元/月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仍为15.2元/时人。
【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1

【小时工资的折算】
企业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 21.75 日计算。
【月计薪天数】
[365 天- 104 天 (节假日) ]÷12 月=21.75 天/月
【包月工资制的约定】
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的时薪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员工与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企业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员工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 (21.75 天×8 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1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 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员工的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无效;员工的 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月工资及日、小时工资、包月工资

02

2

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限

03

【正常工作时间】
企业安排员工每日工作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 40 小时。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企业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正常劳动】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 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员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员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一般不超过 1 小时,最长每日不超过 3 小时,每月不超过36 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每日连续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11 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员工身体健康。

3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员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员工特别保护】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企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员工,企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工作时间特殊安排】
企业可以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的工作制度。如企业可实行每天工作 6.6 小时,每周工作 6 天的制度工时。
【每周至少一次连休 24 小时】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员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员工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有一次 24 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限

03

4

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限

03

【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 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工作岗位的员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综合工时制的适用范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员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员工; 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员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企业员工等。 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员工 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5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员工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包括非常规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加班工资计算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1. 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的 150%支付。
2. 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200%支付。
3. 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300%支付。

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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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

04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
 企业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300%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综合工时制计算周期尚未结束员工离职时延长工时如何处理】
 员工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企业应对这部分员工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终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
【非全日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
 因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 约定处理。

7

【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为主,员工在同一企业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公布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企业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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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

06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
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工资支付对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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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

06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工资支付
一、什么情形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2、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
3、和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什么时候能够认定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比如生效的判处刑罚的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等等。否则,不能认定为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前,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劳动关系,如何支付工资?
1、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例如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此时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止,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劳动合同中止;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不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也无需支付工资。
3、不过,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即便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保,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暂停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1、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意味着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或用人单位必须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不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也无需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是否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能久拖不决。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及时将该决定书面通知员工。
3、一般情况下,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都可视为合理区间。在刑罚执完毕后,用人单位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易被认定为超过法定时限解除劳动合同而无效。
五、员工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正常工作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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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资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支付】
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若劳动者有正常上班的(说明劳动关系存续,且有正常上班),则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上班也未向用人单位请有薪假的,或已经跟用人单位终止及解除劳动有关系的,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
但是,如果由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请求的,最终员工请求获得支持的,仲裁或诉讼期间,公司应按照员工正常上班向其支付劳动争议期间工资。
若员工没有提起这方面的请求,只是要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则就不可以再要求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了。
综上,仲裁期间要不要支付员工工资,关键看几个条件:一是看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是看员工有没有提供正常劳动。

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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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表项目及保存

07

【工资支付表项目】
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期限】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员工查询权】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12

【企业停工期间工资的发放标准如下】
第一,如果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如果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发放工资。
【疫情导致的停产停工的工资支付】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照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宜理解为从停工、停产之日起算最长三十日;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直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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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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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种合法扣发工资的行为】
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合法减发工资的情形】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企业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本条的“依法”包含两点:第一是内容依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第二是程序依法,即必须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进行了公示,大家都知道该规章的存在;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员工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以工资抵偿员工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4

【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扣除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增加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劳动者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刑事责任】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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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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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行政责任】
(一)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6

【试用期期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时间,试用期长短依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是否约定试用期,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况协商,也可以不约定。 
【试用期的限制】
(1)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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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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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员工解除合同权利】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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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工作时间】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记为累计工作时间。
【证明累计工作时间的依据】
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依据是在用人单位工作,不包括失业、个体或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雇佣或劳务关系。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本单位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资格认定】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年休假天数核定】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新进员工的年休假天数核算】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离职员工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核算】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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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

12

【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福利性年休假】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年休假的安排】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员工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工资收入支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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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年休假计算方法】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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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丧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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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
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时依法享受的假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假。
【婚假之路程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婚假安排】
婚假应当一次性休完,不可单独分开使用。
【丧假】
丧假是指劳动者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丧假之路程假】
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婚丧假工资】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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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生育奖励假9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产假、看护假、流产假图表】
【节育手术的休假】
(1)宫内放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假2天,7日内不得安排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个月。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外另加14天。
以上规定,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产假、看护假和流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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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看护假和流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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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产】
难产泛指分娩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分娩过慢,甚至停止的状况。难产对身体体力的消耗和伤害极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产假工资】
产假工资是职工休产假期间,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以发放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男员工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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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哺乳期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哺乳时间及安排】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保胎期】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育儿假】
育儿假是国家为了鼓励生育、强化家庭监护责任出台的一项福利政策。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鼓励地方政府探索实行与婴幼儿照护服务配套衔接的育儿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育儿假做出了鼓励性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五日育儿假。

孕假、哺乳假、育儿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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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住院治疗子女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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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住院治疗子女护理假】
老年人住院治疗子女护理假指的是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天数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部分省份规定为独生子女享有,部分省份规定为独生子女、非独生子女都享有假期,但给予的天数不同,一般独生子女享有的假期天数比非独生子女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但青海省暂时没有关于“老年人住院治疗子女护理假”的相关地方规定,笔者找到两份文件,分别是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20342号提案答复的函 、青海省民政厅关于省政协第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180113号提案答复的函 青民函(2020)139号,具体答复为在各省相继出台相关政策的大环境下,结合我省实际,在省内尽快设立“独生子女护理假”,同时,我省地处高原地区,受环境影响,应在其他省份规定的假期时长上适当延长。我省自2017年以来,也一直在关注建立独生子女护理假相关问题,并积极筹备出台相关政策。2018年初,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制定和落实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曾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制定独生子女护理假政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可带薪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但因部门协调机制等问题,最终未能列入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2018年,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工作安排,省民政厅老龄办对2002年颁布的《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进行重点修订调研,并拟定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对子女护理假进行了规定,对相关涉老单位和地区征求意见建议。2019年初,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出台,因机构改革老龄办改制到省卫生健康委,省级层面修订老年人保障条例的进度有所调整,目前还未出台。
针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照护服务,积极做了一些工作如在政府购养老服务政策上,将60周岁以上失独家庭老人纳入购买服务对象范围,享受每人每月150元的服务补贴;农牧区70周岁以上失独家庭老人享受每人每月按全省最低工低30%标准的代养服务补贴,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人员为老年人提供日间探视、助餐、助浴、保洁、代办、精神慰藉等居家养老服务,以满足困难居家老人基本的日常生活照料服务需求。每年为每名失独家庭老人提供30元意外伤害保险补贴,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保障。
青海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天数比国家规定的多5天。出台独生子女护理假是一项普惠性政策,制定政策应既要站在受益人的立场,同时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效益。下一步省民政厅积极配合省卫健委、省人社厅等部门在出台“独生子女护理假”政策上进行专题研究,尽早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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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期限】
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为3-24个月,具体可见下表:
【医疗期的特殊情形】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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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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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待遇】
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相关规定: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员工在医疗期内,单位需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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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结束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可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故医疗期内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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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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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与病假关系】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医疗期是企业不得因员工生病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不再雇用的保护期间。这个期间与劳动者的实际工龄以及在本企业的工龄有关。
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病假的长短需根据劳动者的病情而定。
法律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医疗期结束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病假期间的劳动关系保护,法律则无另外的规定。
【医疗期内医疗终结后如何处理】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或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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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规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
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
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
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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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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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本条所述缴费年限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计算到月。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被宣告死亡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已领取的遗属待遇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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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缴纳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支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抚恤待遇。
【2018年至202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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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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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天气】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高温天气作业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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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或调整作业时间】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职业健康检查】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怀孕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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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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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天气停工或缩短工时不得扣减工资】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是指企业单位依照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给予在高温天气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津贴,属于法定劳动津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青海省暂时没有关于“高温津贴”的相关地方规定,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答复得知,由于青海省属于高原大陆性气候,夏季平均气温偏低通常达不到35℃以上的高温天气,因此我省未出台过防暑降温费和高温补贴发放的相关政策。
【高温津贴与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高温津贴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员工与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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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时制员工与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非高温工作人员能否享受高温津贴】
非高温作业人员能否享受高温津贴一般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根据每个省份的具体规定。

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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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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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
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包括:
1.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的。
3.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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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的;
(3)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4)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8)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果用工之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离职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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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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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月工资】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的应得工资,包括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费等。
【经济补偿月工资上限及支付年限上限】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赔偿金】
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主要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
【代通知金】
指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选择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综上,在一件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只能就N(经济补偿金)、N+1(代通知金)、2N(赔偿金)中作出选择。但无论如何选择,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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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补偿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员工达退休年龄的经济补偿】
用工单位随时终止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退休年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具体为: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离职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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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及档案、社保关系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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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出具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离职证明的有效形式】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不出具离职证明的后果】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后合同义务,这一义务虽与劳动合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离职后,因开具离职证明、档案移转手续的办理与原单位产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到法院起诉。
对于职工在岗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不论劳动者存在何种错误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开具离职证明或扣留已离职的劳动者的档案。如果劳动者因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企业的损失,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拒绝开具离职证明或扣留劳动者个人档案。
【档案及社保转移】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员工档案保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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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及违约金】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获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约定服务期的具体情形】
服务期不能随意约定,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特别义务,才能与员工约定服务期,例如:
1、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费用。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多数是委托具有培训和教育资格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培训并且有第三方出具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培训出资的货币支付凭证;同时,这笔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但数额的具体要求,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仲裁庭和法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培训费用的具体含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2、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的是除义务性培训以外的专业技术培训。义务性培训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要求,为劳动者提供的安全卫生教育、岗前培训或转岗培训等。对员工进行义务性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约定服务期。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员工提供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一般包括:(1)委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为培训;(2)专项能力培训,如外语培训、专业职称培训等;(3)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

培训与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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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与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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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冲突处理】
约定服务期,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它又不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未约定服务期的普通劳动合同,劳动者想要解除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存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即可。但如果双方约定了服务期条款的,服务期届满前,劳动者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另外,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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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期限】
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除这三类人员外的员工不能适用。
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一般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来说其范围为:前述三类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从事同类产品生产或同类服务即与本单位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经营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生产及服务。其期限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开始计算,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标准】
用人单位须按月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双方也可约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劳动者可要求按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
【员工解除权】
如用人单位三个月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则离职员工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企业解除权】
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随时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实务中须注意事项】
拟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一定要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地域以及违约金标准或者计算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维权困难。

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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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口径2021-202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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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2023年青海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按照青海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最新文件,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28986元,即最高月缴存额为6956元,缴存基数下限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2023]8号文件精神,从2023年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元,即最低月缴存额为188元。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分为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计算公式如下:
职工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职工缴存基数×职工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缴存基数达到202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28986元的,月缴存额直接取整,不能进位。

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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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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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企业参保:
企业缴费额=核定的缴费基数x16%
职工缴费额=核定的缴费基数x8%
个人参保:是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城乡居民
个人缴费额=核定的缴费基数x20%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般情况下由该基数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确定,除以12便为月缴费基数。
青海省2022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为8029元每月,故2023年的缴费基数上限为24087元,缴费基数下限为4817元每月。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明细表】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生育保险】
职工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
【居民生育保险】
未查取到“居民生育保险”的内容,应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条件认定。
【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缴费额=核定的缴费基数x0.9%
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缴费额,职工无需个人承担。

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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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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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生育保险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青海省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一、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报销方式
个人:参保人只需携带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盖章的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检,其产前检查补助可以即时结算。
单位:单位经办人在职工生育后申报待遇的,无需再携带产前检查费的相关资料,只需携带生育人员的相关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单即可申报生育保险待遇。

三、报销标准
1、自然分娩:三级医院22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800元。人工干预分娩:三级医院2800元,二级医院2600元,一级医院2400元。
2、剖宫产: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500元,一级医院4000元。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定额标准在以上分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四、职工生育津贴
女性可以享受98天的基本产假,另外还有90天的生育奖励假。如果是难产,可以再增加15天的产假,其中剖腹产属于难产。如果生双胞胎或三胞胎,多生一胎就增加15天产假,以此类推。如果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女职员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社保部门发放,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规定休假天数”的方式计算。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员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产假前的原工资标准发放。
五、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六、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缴费、办理程序及申报条件等
1、本省(青海)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2、办理程序请见第二项报销方式。

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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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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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产前检查项目一览表】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查、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前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尿素氮、肌酐、尿素)、肝功能6项(谷草转氨酶、谷丙转氨酶、总蛋白、白蛋白、总胆红素、胆汁酸)、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唐氏筛查项目(包括甲胎蛋白、雌三醇、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空腹);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包括胎儿产前诊断项目)、胎儿脐血监测和胎盘成熟度检测;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空腹);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前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查;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血常规、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测;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前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胎心监测;
第九次检查——37周:产前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胎盘成熟度检测、超声常规检查、肾功能3项(尿素氮、肌酐、尿酸)、肝功能6项(谷草转氨酶、谷丙转氨酶、总蛋白、白蛋白、总胆红素、胆汁酸)、胎心监测(空腹);
第十次检查——38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胎心监测: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超声常规检查、胎盘成熟度检测、胎心监测;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前检查、尿常规、胎心监测

【医疗保险】
国家正在加快建设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此外,商业医疗保险也是医疗保险的一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扣缴】
单位缴费比例: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
个人缴费比例:本人工资收入的2%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随着经济发展,各地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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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1]99号)的规定: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对于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城镇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在2015年底前退休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201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相关待遇。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本统筹地区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
(二)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按规定补缴到15年的。
(三)缴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的。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的规定,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基金(不包括当年基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医疗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1〕79号)的规定,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医疗保障;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2023年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确定2023年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23〕244号)精神,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6348元/年(8029元/月),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4087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4817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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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1〕79号)
一、普通门诊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普通门诊待遇不设起付标准。
(二)普通门诊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4.2%、4.5%缴费人员500元;6%、6.5%缴费人员1200元;10%缴费人员2000元。
2021年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予以保障;2022年按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的50%支付;2023年起按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支付。
(三)普通门诊支付比例: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为50%,退休人员支付比例为60%;在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为60%,退休人员支付比例为70%。
二、门诊慢特病
(一)统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病种
将全省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病种统一为以下两类:
一类病种(共4种):1.血友病;2.恶性肿瘤(含淋巴、白血病);3.慢性肾功能衰竭;4.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二类病种(共22种):5.丙型肝炎;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慢性肺原性心脏病;8.慢性风湿性心脏病;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慢性乙型肝炎;11.系统性红斑狼疮;12.类风湿性关节炎(含幼年特发性关节炎);13.慢性肾炎;14.脑血管疾病后遗症;15.精神与行为障碍;16.痛风;17.肝硬化;18.癫痫;19.结核病;20.再生障碍性贫血;21.帕金森病;22.消化性溃疡;23.阿尔茨海默病;24.脑性瘫痪;25.糖尿病;26.高血压。

(三)调整二类病种保障政策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起付标准。参保城乡居民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
(2)报销比例。参保城乡居民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为50%,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为70%。
(3)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丙型肝炎、精神与行为障碍、结核病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其他病种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二类病种的,在支付限额高的病种待遇基础上,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再增加1000元。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报销比例。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上年度累计结余支付,结余不足1000元(含)时,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80%,个人负担20%。
(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丙型肝炎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其他病种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二类病种的,在支付限额高的病种待遇基础上,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再增加2000元。
三、个人账户计入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统账结合缴费的在职职工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额度,以及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由统筹基金计入个人账户的额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1.2021年,按原政策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2.2022年,按原政策规定的50%计入个人账户。
3.2023年起,不再计入个人账户,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三)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
1.2021年,按原政策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2.2022年,按原政策规定的50%计入个人账户。
3.2023年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为2021年全省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

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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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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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基金构成】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待遇】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办理失业保险期限及失业保险金计算时间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青政办[2006]109号)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标准,全省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
六、失业期间死亡的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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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民合同制失业补助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2022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照城镇职工失业后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兑现其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核定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青海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8号)规定,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维持在最低工资标准90%的调整机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到每人每月1692元。
【青海省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政策】
一、《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行业单位(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0〕45号)
失业保险继续执行总费率1%(单位费率0.5%,个人费率0.5%)的政策。
三、《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2〕68号)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
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见附件1)。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失业、工伤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3年3月。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企业,之前未申请缓缴的,可从6月起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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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四、《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22〕245号)
(一)适用范围。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保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二)实施期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五、《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2〕55号)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和社会团体仍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90%返还,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实施。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各地要大力推广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进一步畅通资金返还渠道,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0〕24号)执行。
(二)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享受技能提升补贴。企业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享受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技能提升补贴的审核发放办法等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7〕93号)执行。

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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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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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
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州)、县(市、区),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职工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支持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作代替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大数据比对,按照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数直接发放补助,无需企业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合格证书、职工花名册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上述补助同一企业(单位)只能享受一次。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四)实施降费率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3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至2023年底前补缴。

(五)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022年度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按月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1692元×80%=1353.6元)。依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2〕52号)规定,2022年1至5月新发生的失业农民工,其提出的临时生活补助申请,按照2021年的规定审核并按月发放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当年参保地城市低保标准执行。
对2021年符合条件但尚未领取失业补助金、临时生活补助,且仍处于失业状态的参保人员,按照2021年的规定审核并发放待遇,临时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当年参保地城市低保标准执行。同时,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

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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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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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一年。一般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就要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30天内没有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进行申请工伤鉴定。

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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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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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决定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申请书—鉴定办事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缴纳鉴定费—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抽取鉴定专家,开鉴定会,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查】
经劳动能力鉴定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进行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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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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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
自2022年8月22日起,职工在(青海)省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由15元调整到25元。
【异地就医交通费标准】
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异地就医住宿及市内交通伙食费标准】
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停工留薪期及认定】
停工留薪期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一般是12个月,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核定】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已缴纳工伤保险且被认定属于工伤,伤病情稳定但仍需要康复治疗的)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一级至四级伤残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省内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调整到2107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调整到2809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调整到3512元。
【辅助器具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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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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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青海省内标准为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和13.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五级、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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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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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赔偿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政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参保的工伤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待遇差额补足】
用人单位少报员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 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公司向工伤职工补足。

工伤认定及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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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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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合所得】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支付单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预扣率】
居民个人分月或分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支付单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预扣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预扣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40%的三级超额累进预扣率;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预扣率。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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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所得项目按月或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统一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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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金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个税】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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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与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范围】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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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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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专项附加扣除】
1、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2、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3、大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4、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5、住房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6、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为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7、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8、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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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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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须知】
1、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裁终局的情形】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非一裁终局】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制度,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仍实行非终局裁决制度。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起十五日起未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书生效。
非终局裁决,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均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终局裁决的救济】
1、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裁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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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
1、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86号
联系电话:0971—8258222
【西宁地区】
2、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号
联系电话:0971--6163415
3、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68号城东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联系电话:0971--6245344
4、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庄和路5号
联系电话:0971--8084635
5、城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44号创新大厦14楼
联系电话:0971--5506997
6、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
联系电话:0971--6108260
7、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宁大高速路15号
联系电话:0971--2722738
8、湟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庒隆路7号
联系电话:0971--2237023
9、湟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青藏路一巷167号青稞大酒店6楼
联系电话:0971--2436133

【海东地区】
10、海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大道237号
联系电话:0972--8613434
11、民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大街87号
联系电话:0972--8535949
12、乐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50号
联系电话:0972--8625201
13、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96号
联系电话:0972--8663757
14、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20号
联系电话:0972--8327371
15、化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幸福路1号
联系电话:0972--7694858
16、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循化县政府服务大厅8楼
联系电话:0972—88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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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地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委员会地址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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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地区】
17、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德令哈市环城西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联系电话:0977--8222345
18、乌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乌兰县希里沟镇新行政办公区人社局
联系电话:0977--8243667
19、天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天峻县新源镇新源西路延伸段
联系电话:0977--8262110
20、都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街
联系电话:0977--8235048
21、德令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10号
联系电话:0977--88908303
22、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大柴旦行委柴旦镇建设路16-1号
联系电话:0977--8281520
23、茫崖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花土沟镇创业路
联系电话:0977--8251169
24、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格尔木市江源中路68号
联系电话:0977—8458073

【海南地区】
25、海南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海南州城北新区和悦巷
联系电话:0974--8520577
26、共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广场政府办公大楼
联系电话:0974--8520970
27、贵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89号
联系电话:0974--8553122
28、贵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贵南县茫曲镇民主路
联系电话:0974--8502348
29、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同德县新区人社大楼
联系电话:0974--8598688
30、兴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兴海县子科滩镇农牧路
联系电话:0974—858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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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地区】
31、海北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海晏路15号
联系电话:0970--8645370
32、门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门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楼仲裁室
联系电话:0970--8613875
33、祁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祁连县人民政府三楼仲裁办
联系电话:0970--8675655
34、刚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刚察县东大街电力巷刚察人社办公楼二楼仲裁室
联系电话:0970--8653979
35、海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海晏县人社局仲裁办公室
联系电话:0970—8631020
【黄南地区】
36、黄南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热贡路107号
联系电话:0973--8795525
37、同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同仁县隆夏琼北路12号
联系电话:0973--8795110
38、尖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尖扎县铁岭路政府大楼
联系电话:0973--8734536
39、泽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泽库县民主路02号
联系电话:0973--8752222
40、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河南县优干宁镇
联系电话:0973—8763110

【玉树地区】
41、玉树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玉树市结古镇民主路14号
联系电话:0976--8823006
42、玉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玉树市格萨都然巷11号
联系电话:0976--8816625
43、称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称多县行政中心3号楼1楼
联系电话:0976--8861711
44、囊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囊谦县香达镇新城区人社大楼2楼
联系电话:0976--8872998
45、杂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杂多县城管局办公楼1楼
联系电话:0976--8822922
46、治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治多县新城区嘎嘉洛路县人社局
联系电话:0976--8891852
47、曲麻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曲麻莱县老政府院县人社局2楼
联系电话:0976—885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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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地区】
48、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果洛州团结路果洛州人社局
联系电话:0975--8382302
49、玛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玛沁县雪山路县人社局
联系电话:0975--8382233
50、甘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甘德县柯曲镇胜利路20号
联系电话:0975--8304880
51、达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达日县建设路102号
联系电话:0975--8313976
52、班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南路45号3楼
联系电话:0975--8322386
53、久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黄河路166号
联系电话:0975--8331867
54、玛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址:玛多县滨河西路玛多县人社局
联系电话:0975--834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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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启兰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宁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业务六部负责人,2015年开始成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心,并创设“10分钟必响应、24小时必回复”的服务模式重新定义法律顾问。擅长从企业角度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和解决问题。擅长合同、侵权、公司、行政等各类诉讼和非诉业务。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税务、复杂疑难商事诉讼、劳动与人力资源和企业、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等。

白丽霞 律师
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现任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企业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建设工程、常年法律顾问等。

蒲文茜 律师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任省律协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省律协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西宁市律协劳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西宁市律协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私募基金、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国有产权交易、国企国资、公司并购与重组、劳动与人力资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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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霞 律师
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理论知识及写作、语言组织能力,专业知识方面尤以劳动仲裁、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为长
专业领域:政府法律顾问、劳动仲裁、公司商务、刑事辩护。

赵国荣 律师
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取得了劳动关系高级管理师证书,尤其是擅长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企业劳动风险管控项目,办理的部分疑难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专业领域:劳动工伤,合同,刑事辩护

蔡艺芃 律师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从事律师职业的过程中,先后参与办理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相关诉讼案件,多次参与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尽职调查,破产案件等非诉项目。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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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威 律师
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办理了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并办理了一些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辩护业务,取得了良好效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事过不良资产收购领域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出具等非诉讼业务,有较多的相关经验。
专业领域: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婚姻家庭与家族财富传承

杜长辉 律师
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为多家政府及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专业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建设工程、侵权责任、民间借贷纠纷等。

王乃龙 律师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常年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法学学士,中共党员,现任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宁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企业合规、劳动争议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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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宪英 律师
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学学士,中共党员,现任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劳动人事、合同、行政、民事侵权、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

李延伟 律师
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现为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
专业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建设工程诉讼及法律风
险防控、民商事纠纷,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

董文婷 律师
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2008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主攻民商事法学方向,业务范围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等,自从业以来,曾参与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工作及大量公司非诉事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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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男 律师
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执业四年,执业以来以办理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为主,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池海燕 律师
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现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保驾护航,参与企业经营、谈判、招聘、合同的审查、签订等,代理企业的诉讼案件。并对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类型的民事案件较为擅长。

邢文炜 律师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诉讼部专职律师。
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法律事务,积累了一定的诉讼法律实务经验。
专业领域:刑事、民商法律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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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 律师
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法学硕士,现任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劳动争议等方面。

西宁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

杨倩
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具有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双重背景。2021年度被评为律所“业务之星”,参与编写《建设工程领域劳动用工研究报告》《企业工伤赔偿50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奖金类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公司合同管理之法律风险防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读》
专业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企业法律顾问、公司风险防控,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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