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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辑2024年第12期-上海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

     TAX     MAGAZINE

12

第12期

年总12期

2024年12月1日

上海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

税务专辑

 TAX MAGAZINE

定制版

主        编:陈军
副  主  编:龚佳裔
责任编辑:李帅兵  陈昕悦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多媒体大厦5楼
电       话:021-36696900
邮       编:200072
主办单位: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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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 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

与您有关

  •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上海市2023年度-2025年度(第四批)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 关于取消普通住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 关于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其他政策

  •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 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 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 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C版的通知
  • 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稳定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本专辑为定制版,发行范围对象为本公司订阅专辑客户。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私自传阅、印制、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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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民航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在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
  二、电子行程单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日期、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

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原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仍可报销入账,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三者之间不可重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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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行程单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行程单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六、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按照电子行程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进项税额;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纸质行程单,仍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七、旅客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行程单的,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

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购买方已将电子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行程单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八、电子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行程单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行程单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行程单进行查询、下载等。
  九、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行程单进行用途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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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行程单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4年11月6日

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2024年第9号)。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将有效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行程单的需求。
  二、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如何开具并向旅客交付电子行程单?
  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180天内,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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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服务电话等渠道申请开具电子行程单,不含退票、选座、逾重行李等附加服务;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航空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旅客购买国际及港澳台地区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暂不支持开具电子行程单。
  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三、电子行程单上列示的“保险费”是什么?
  保险费是指旅客在购买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时,购买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支付给保险机构的费用。电子行程单合计栏为不含保险费的电子行程单总价。
  四、推广使用电子行程单后,纸质行程单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按照电子行程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进项税额。
  为保持平稳过渡,对于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旅客仍可使用该纸质行程单报销入账,购买方仍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五、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和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行程单的服务?
  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行程单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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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行程单进行查询、下载等。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电子行程单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3至4列“开具其他发票”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行程单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已将电子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后,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

细)第20栏“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七、电子行程单如何报销入账?
  纳税人取得电子行程单报销入账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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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3日

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为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及时均衡入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一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2010年,为更好的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了预征率下限,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下限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下限为1.5%,西部地区省份下限为1%。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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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势变化,不同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水平发生结构性分化,有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率下降幅度较大,有必要对预征率下限作出调整,以便给各地科学调整预征率预留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将预征率下限降低了0.5个百分点,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
  三、《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应如何调整预征率?
  《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的,由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

结合当地房地产项目实际税负水平等情况,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具体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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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
  (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住房交易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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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同时废止。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11月12日

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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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将预征率下限降低了0.5个百分点,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
  三、《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应如何调整预征率?
  《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的,由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结合当地房地产项目实际税负水平等情况,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具体预征率。

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为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及时均衡入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一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2010年,为更好的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了预征率下限,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下限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下限为1.5%,西部地区省份下限为1%。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不同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水平发生结构性分化,有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率下降幅度较大,有必要对预征率下限作出调整,以便给各地科学调整预征率预留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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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信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等方式在征纳主体之间自动流转的新型发票。数电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数电发票为单一联次,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类别包括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数电发票可以根据特定业务标签生成建筑服务、成品油、报废产品收购等特定业务发票。(样式见附件1)
三、数电发票的票面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备注、开票人等。
  四、数电发票的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的后两位,第3-4位代表开票方所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要求,自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上海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试点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以来,试点地区已逐步扩大至全国。试点推行工作平稳有序,取得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效能、助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积极效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正式推广应用数电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电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电子发票”的一种,是将发票的票面要素全面数字化、号码全国统一赋予、开票额度智能

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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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蓝字数电发票开具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包括全部退回和部分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包括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一)蓝字数电发票未进行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报废产品收购发票、光伏收购发票等,无论是否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均由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二)蓝字数电发票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开票方或受票方均可发起红冲流程,并经对方确认《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数电发票。《确认单》发起后72小时内未经确认的,自动作废。若蓝字数电发票已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需操作进货凭证信息回退并确认通过后,由

在的省级税务局区域代码,第5位代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为顺序编码。
五、税务机关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免费的数电发票开票、用票服务。对按照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不具备网络条件或者存在重大涉税风险的,可以暂不提供服务,具体情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授予发票总额度,并实行动态调整。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调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数电发票的开具需要通过实人认证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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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对数电发票入账与否打上标识;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免费查验数电发票信息。
十二、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数电发票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受票方已将数电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数电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九、已开具的数电发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交付。开票方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下载打印等方式交付数电发票。选择下载打印方式交付的,数电发票的票面自动标记并显示“下载次数”“打印次数”。
  十、受票方取得数电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成品油消费税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勾选成品油库存的,应当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确认用途有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自有的税务数字账户、个人所得税APP,免费查询、下载、打印、导出已开具或接受的数电发票;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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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其中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从“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列支。
  三、加强主动告知。对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相关政策。
  四、优化经办服务。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后,可以到当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五、关于停缴情形。大龄领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出现法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监测分析预警,做好资金测算,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平稳可持续。要根据政策调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大龄失业人员保障,支持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员范围。本通知所称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大龄领金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关于支付标准。大龄领金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

人社部发〔202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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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完善风控规则,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加强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判和防范,加强对短期参保骗领待遇、减员不离岗套保等情形的甄别,落实风控规则嵌入系统。对于存在欺诈风险的,要加强核查,严格审核,对冒领、骗领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各项措施,明确申领程序及办理流程,切实提升服务质效,加快政策落地见效。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执行至2039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0月26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发布2023年度—2025年度(第四批)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2023年度—2025年度(第四批)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10月29日

关于上海市2023年度-2025年度(第四批)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4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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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民航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在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
  二、电子行程单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日期、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

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原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仍可报销入账,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三者之间不可重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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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作部署,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取消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有关个人住房交易税收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住房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税,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对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个人购买住房涉及的契税,按照《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18日

关于取消普通住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建房管联〔2024〕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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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就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7169元调整为7526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4149元调整为4506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2419元调整为2816元;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149元调整为1546元。

  (二)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595元调整为655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765元调整为825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935元调整为995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295元调整为35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一)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本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二)自2025年起,对连续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满4年的参保人员,之后每连续参保缴费1年,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对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零报销且于次年正常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次年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连续参保缴费激励和零报销累计提高总额度不超过当年最高支付限额的20%。参保人员

关于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医保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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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大病报销并使用奖励额度后,前期积累的零报销激励额度清零。断保之后再次参保缴费的,连续参保缴费年数重新计算。
  (三)自2025年起,除新生儿等群体外,对未在城乡居民医保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3个月;其中,未连续参保的,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补缴断保年度费用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不少于6个月。修复缴费标准按照提出修复申请时所在年度的个人缴费标准。自2025年起,对城乡居民医保断保人员再参保缴费的,降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每断保1年,降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累计降低总额度不超过当年最高支付限额的20%。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的本市特困人员、享受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按规定给予补贴。
  四、其他
  (一)继续提高农村居民的个人实际缴费标准,差额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5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止2024年12月25日。
  本通知自2024年1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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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
       1、问:2025年城乡居民的医保待遇有哪些?
       答:2025年居民医保住院和门急诊医保报销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
       2、问:2025年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如何调整?
  答:为了保证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2025年政府财政继续加大对城乡居民医保的投入力度,提高了居民医保总筹资标准。具体为:
  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7526元/年,其中个人缴费655元/年、财政补助6871元/年;
  60-69岁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7526元/年,其中个人缴费825元/年、财政补助6701元/年;
  19-59岁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4506元/年,其中个人缴费995元/年、财政补助3511元/年;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调整为2816元/年,其中个人缴费355元/年、财政补助2461元/年;本市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

人员 类型 门 诊  住 院
70岁以上 300 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线(元)/次 基金支付比例
60-69岁 村卫生室80%(不计入起付线); 一级医院70%; 二级医院60%; 三级医院50% 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 三级医院300元 一级医院90%;二级医院80%;三级医院70%
19-59岁 500 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0%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300
大学生 300 校内医务部门80%(不计入起付线);其他同中小学生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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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人员、以及高龄老人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继续予以补助。其中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在参保时缴纳120元,剩余部分由医疗保障部门给予资助;其余困难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5、2025年度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如何设置?
  答:2025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截止2024年12月25日17:30,建议符合条件的居民在2024年12月22日前及时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缴费,确保个人医疗保险待遇按时享受。

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调整为1546元/年,其中个人缴费355元/年、财政补助1191元/年。
  3、问:2025年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如何调整?
  答:2025年,充分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国家要求,适度调整个人缴费标准。具体为:
  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调整为655元/年;
  60-69岁人员,个人缴费调整为825元/年;
  19-59岁人员,个人缴费调整为995元/年;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个人缴费调整为355元/年。
  4、问:2025年本市困难人群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补助政策有何变化?
  答:与往年一样。2025年,本市继续对困难人群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帮扶补助,政府对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低保边缘家庭老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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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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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

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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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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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

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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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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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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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

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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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

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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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问:外国投资者能否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也就是新三板进行战略投资?
  答:外国投资者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可以参照适用《办法》。
       问:外国投资者通过QFII/RQFII、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或存托凭证是否需要符合《办法》规定?
  答:否,但需符合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规则要求。
  问:外国投资者能否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提前确定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
       答:可以。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提前确定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除了应当遵守《办法》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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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调整铝材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清单
      2.下调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5日

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三、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

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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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四、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五、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

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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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辽宁省、广东省等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名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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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15号)有关出口退税率调整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24C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并将文库及时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26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华东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C版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4〕260号

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公告2024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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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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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和覆盖面。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市场,鼓励相关保险公司加大对专精特新“小巨人”、“隐形冠军”等企业的承保支持力度,拓展出口信用保险产业链承保。
  二、加大对外贸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加强外贸领域信贷投放,更好适应不同类型外贸企业融资需求。鼓励银行机构在认真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有效管控风险的前提下,在

授信、放款、还款等方面持续优化对外贸企业的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加大融资支持力度。
  三、优化跨境贸易结算。引导银行机构优化海外布局,提升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保障能力。加强宏观政策协调配合,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为外贸企业提供更多汇率风险管理产品,帮助企业提升汇率风险管理水平。
  四、促进跨境电商发展。持续推进海外智慧物流平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设跨境电商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海外法务、税务资源等对接服务。
  五、扩大特色农产品等商品出口。扩大优势特色农产品出口,加大促进支持力度,培育高质量发展主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积极应对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为出口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六、支持关键设备、能源资源等产品进口。

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稳定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商贸发[2024]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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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修订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完善再生铜铝原料等产品进口政策,扩大再生资源进口。
  七、推动绿色贸易、边民互市贸易、保税维修创新发展。加强第三方碳服务机构与外贸企业对接。积极发展边境贸易,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研究出台新一批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第二批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产品目录,新支持一批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外“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项目、综合保税区内“两头在外”保税再制造试点项目落地。
  八、吸引和便利商务人员跨境往来。完善贸促机构展览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企业数字化平台,加强展会信息服务和对外宣传推广。稳妥推进与更多国家商签互免签证协定,有序扩大来华单方面免签政策适用国家范围,扩大过境免签政策实施区域、延长可停留时间,依规为临时紧急来华重要商务团组审发口岸签证,支持重点贸易伙伴商务人员来

华。
  九、提升外贸海运保障能力,加强外贸企业用工服务。支持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加强战略合作。加大对外贸企业减负稳岗的支持力度,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大力推广“直补快办”经办模式,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将重点外贸企业纳入企业用工服务保障范围,加强人社专员指导服务。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做好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工作,着眼长远积极培育新的外贸增长点。各地方要加大力度推进政策落实,外贸大省要勇挑大梁,更好发挥带动和支柱作用。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跟踪外贸运行情况,分析形势变化,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外贸领域存量政策和增量政策落地落实,帮助外贸企业稳订单拓市场,为经济持续回升向好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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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税务咨询、税务代理、税务鉴证、税务筹划及其他涉税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拥有多名资深财税专家,熟悉和掌握现行涉税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及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具有多年服务于各类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世界500强公司在内的众多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2018年被认定为上海市AAAA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至2021年度,连续十年进入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百强,在上海市内资税务师事务所排名靠前。
公司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公司执业力量雄厚,拥有一批在税务、财会等领域工作过的资深财税专家和专业知识全面、实践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现有员工47人,其中注册税务师23人。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1月,持有会计师事务所B类资质证书,A类纳税信用等级,是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实习基地。截止2023年12月,拥有员工47名,其中执业注册会计师24名,高级技术职称员工5名,中级技术职称员工17名,硕士研究生3名,本科以上学历员工33名,同时还拥有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上注协优秀人才以及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聘用教师各一名。
诚昌会计师事务所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严格遵从职业操守,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为社会各界提供值得信赖的服务。

电 话:021-36696900
网址:http://www.lxcr.com.cn/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多媒体大厦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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