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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辑2024年第4期-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TAX     MAGAZINE

04

第4期

年总12期

2024年4月1日

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税务专辑

 TAX MAGAZINE

定制版

主        编:陈军
副  主  编:龚佳裔
责任编辑:李帅兵  陈昕悦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多媒体大厦5楼
电       话:021-36696900
邮       编:200072
主办单位: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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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怎么查

与您有关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关于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的意见
  • 关于全面深化经营主体退出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 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其他政策

  • 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的公告
  • 关于延长《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 关于延长《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 关于印发《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
  • 图解——上海市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 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本专辑为定制版,发行范围对象为本公司订阅专辑客户。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私自传阅、印制、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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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怎么查

2.选择“纳税信用状态信息查询”

       根据《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 号)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查询自身纳税信用等级
       登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电子税务局,通过【我要查询】——【纳税信用状态信息查询】模块查看评价结果。
       1.我要查询——纳税信用状态信息查询。

3.选择评价年度——点击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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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点击“企业纳税信用A级查询”。

查询A级纳税信用等级

方法一:通过“企业纳税信用A级查询”
1.打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s://shanghai.chinatax.gov.cn/)。
2.点击“我要查询”。

4.进入模块后,输入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名称和评价年度,点击“查询”,即可查看该纳税人的信用等级是否为A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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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为A类,系统则会显示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如下图;若无相关信息,则表明其信用等级不是A类。

6.清空查询条件,输入评价年度并选择主管税务机关,即可查看到当地所有A级纳税人名单。

方法二:通过“纳税人信息一户式查询”
1.打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s://shanghai.chinatax.gov.cn/)。
2.点击“我要查询”。
3.点击“企业纳税人信息一户式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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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点击箭头,即可查看该纳税人的信用等级是否为A类。

4.进入模块后,输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点击“查询”,即可查看该纳税人的一户式查询/搜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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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若查询无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则表明其信用等级不是A。

方法三:移动端查询企业是否为A级纳税人
1.打开“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点击“涉税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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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一户式查询”。

3.进入模块后,输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点击“查询”,即可查看该纳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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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若查询无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则表明其信用等级不是A类。

4.点击“查看具体纳税详情”,即可查看该纳税人的信用等级是否为A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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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5日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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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

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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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

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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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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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

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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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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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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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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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

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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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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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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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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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修改为“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
  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

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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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

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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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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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十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附件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二、煤炭送货办法(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
       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四、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国家气象局制定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五、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1986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利电力部发布)
       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6月20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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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十三、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5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发布)

关于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提升支付服务水平、打通支付堵点,推动支付为民,实现国内国际无缝对接,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是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国移动支付发展迅速,对利企便民、活跃交易、繁荣市场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老年人等群体偏好使用现金,部分外籍来华人员习惯银行卡或现金支付,对使用移动支付不习惯、不适应,支付服务包容性有待提升。为更好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多样化的支付服务需求,推动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支付方式并行发展、相互补充,进一步提升支付服务水平,更好服务社会民生,优化

国办发〔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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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针对不同群体的支付习惯,统筹力量打通支付服务存在的堵点,弥合数字鸿沟,着力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实抓实干解决重点堵点问题。以提升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便利性为着力点,聚焦银行卡受理、现金支付、移动支付、账户服务、宣传推广等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精准施策、靶向发力,持续深化支付服务场景建设,丰富支付服务供给,不断提升支付服

务水平。
       ——坚持统筹协调,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加强政府部门协作,注重央地联动发力,建立中央各部门、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关系。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外币兑换机构等支付服务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持续加大人力、财务、技术等资源投入,共同推动各项优化措施落到实处。
       ——坚持切实增强各类支付方式的兼容性、包容性,为境内外消费者提供多样化支付服务。坚持稳中求进,充分考虑不同群体的支付习惯,保留现金、存折、银行卡等传统服务方式,持续保有并更新升级银行卡受理终端(POS机)、自动取款机(ATM)等服务设施。支持开展移动支付、网络支付等业务的支付服务主体继续开拓创新,共同构建各类支付服务兼容共生、协同发展的支付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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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平衡优化服务与防控风险。支持引导支付服务主体持续优化业务流程、推出便利措施,不断提升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的支付服务便捷性和满意度。做好交易监测和风险评估,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二、主要任务
       (一)切实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不断提升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使用银行卡的便利性,支持公共事业缴费、医疗、旅游景区、商场等便民场景使用银行卡支付。各地方政府要聚焦“食、住、行、游、购、娱、医”等场景,确定大型商圈、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文博场馆、文娱场所、酒店、交通枢纽站点、医院等重点场所及重点商户名录,推动受理境外银行卡。银行、支付机构要按照重点商户名录,加快推进境外银行卡受理设备软硬件改造,统筹考虑推动非接触式支付发展。督促指导银行卡清算机构等加快与国际支付平台互联互通。商务部、文化

和旅游部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将商户银行卡受理情况纳入各自领域服务质量考核评价范围。
       (二)持续优化现金使用环境。坚持现金兜底定位,督促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保障现金支付,引导经营主体特别是交通、购物、餐饮、文娱、旅游、住宿等民生、涉外领域主体,公开承诺可收取现金,做好零钱备付,满足现金使用需求,提升日常消费领域现金收付能力。银行要主动推出标准化、多样化的人民币现金“零钱包”产品。银行网点不得随意停办现金业务、降低服务质量。持续开展ATM银行卡受理改造,支持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使用境内外银行卡支取人民币现金。持续开展拒收人民币现金整治,依法加大处罚和公示力度。指导外籍来华人员入境较集中的机场、港口等口岸地区和入住较多的酒店等增设外币兑换机构和设施,增加可兑换的外币币种,加强外币兑换服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外币兑换服务水平。
        (三)进一步提升移动支付便利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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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要加强合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持续完善移动支付服务,优化业务流程,丰富产品功能,扩大受理范围,充分考虑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需求,做好适老化、国际化等服务安排,提升移动支付各环节的友好度和便利性。做好外籍来华人员通讯服务,优化外籍来华人员境内手机号码办理流程,为外籍来华人员提供良好的国际漫游服务。推动重点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特色商业街区、重点旅游休闲街区、重要文娱场所等线上、线下场景更好便利消费支付。支持与“食、住、行、游、购、娱、医”等消费密切关联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优化外籍来华人员线上、线下购买产品与服务的支付体验。
       (四)更好保障消费者支付选择权。规模以上的大型商圈、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文博场馆、文娱场所、酒店、交通枢纽站点、医院等重点场所必须配备受理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必需的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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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件设施,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支付方式及工具。鼓励规模以下的商圈、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文博场馆、文娱场所、酒店、交通枢纽站点、医院等积极创造条件比照办理,共同构建包容多样的支付受理环境。
       (五)提升账户服务水平。银行、支付机构要进一步优化开户服务流程,合理实施账户分类分级管理,紧盯重点地区、重点网点、重点业务环节,完善多语言服务、咨询投诉等开户配套服务,不断提升账户服务水平。鼓励银行优化账户服务,在银行网点建立“绿色通道”,提升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的银行账户服务体验。国家移民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信息核验服务,提高银行、支付机构开户效率。
       (六)持续加强支付服务宣传推广。鼓励在大型商圈、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文博场馆、文娱场所、酒店、交通枢纽站点、医院等重点场所设立支付服务咨询点,综合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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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态化开展支付服务宣传。做好境外银行卡刷卡、ATM银行卡取现、个人本外币兑换等标识张贴,加强业务人员培训。引导航空公司、旅行社等经营主体,在海外中国文化中心、驻外旅游办事处、国际航班、境外签证中心、口岸等外籍来华人员聚集场所,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宣传活动,不断提升外籍来华人员对境内支付服务的认知度。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策支持。进一步总结完善有关城市试点经验,加大推广力度,推动一线城市、省会城市、世界遗产保护地、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等发挥优化支付服务示范带头作用。鼓励相关支付服务主体开展业务创新,进一步优化面向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的支付产品和服务。鼓励各地在支付服务需求较多的场所设置外币兑换机构和设施,并给予一定租金减免。将优化支付服务纳入旅游休闲城市建设、文明城市建设、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建设、地方社会综合治理、营商环境评价等

考核评估范围。
       (二)加强组织领导。中国人民银行要牵头开展提升支付便利性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细化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建立督导机制,对重点地区、重点银行及支付机构、重点商户等进行明察暗访、督促指导,实抓实干,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督促指导银行、支付机构畅通咨询投诉渠道,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任务,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有效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服务需求。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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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我国移动支付快速发展、普及,深度融入交通、餐饮、购物、医疗、教育等各个民生领域,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金融普惠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对银行卡、现金等传统支付方式形成替代,支付服务包容性有待提升。前期,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已推出一系列工作举措,提升移动支付便利性,优化银行卡和现金使用环境,改善账户服务,取得了积极成效。
优化支付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多方面综合施策、共同发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不同群体多样化的支付服务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意见》。《意见》对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作出制度性安排,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

外开放提供支撑。
问:《意见》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针对不同群体的支付习惯,统筹力量打通支付服务存在的堵点,弥合数字鸿沟,着力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
《意见》起草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思路:一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实抓实干解决堵点问题,聚焦银行卡受理、现金支付、移动支付、账户服务、宣传推广等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精准施策、靶向发力。二是加强各方协作,建立中央各部门、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关系,激发银行、支付机构等支付服务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切实增强各种支付方式的包容性,构建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各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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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兼容共生、协同发展的支付服务体系,更好保障消费者的支付选择权。
       问: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包括哪些重点任务?
       答:《意见》提出六大任务:一是切实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食、住、行、游、购、娱、医”等场景银行卡支付需求。二是坚持现金兜底定位,持续优化现金使用环境,不断提升外币兑换和现金服务水平。三是进一步提升移动支付便利性,鼓励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合作,做好适老化、国际化等服务安排。四是更好保障消费者支付选择权,规模以上的大型商圈、旅游景区、文娱场所、酒店住宿等重点场所必须支持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多样化支付方式。五是优化开户服务流程,合理实施账户分类分级管理,紧盯重点地区、重点网点、重点业务环节,完善开户配套措施,不断提升账户服务水平。六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和渠道,持续加强支付服务

宣传推广。
       问:如何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答:《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任务,切实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性。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细化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要加强宣传推广,大力宣传优化支付服务、提升支付便利化水平的重要意义、相关政策措施,提升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对境内支付服务的认知度。要建立督导机制,对重点地区、重点银行及支付机构、重点商户等进行明察暗访、督促指导,确保各项工作安排实抓实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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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医疗保障局,各区公积金管理部: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着力畅通经营主体退出渠道,便捷经营主体依法、有序退出,现就全面深化经营主体退出便利化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优化登记程序
  深入推进简易注销登记工作,增强经营主体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获得感,持续优化登记程序。
       (一)明确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简易注销登记适用除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的个体工

关于全面深化经营主体退出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沪市监规范〔2024〕1号

商户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申请推送至税务部门。
       (二)开通简易注销异议预检服务。依托“上海企业登记在线”网上服务平台,经营主体可以在简易注销前或者公示期内在线发起预检申请,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前与经营主体实现信息交互,方便经营主体在线获取预检结果并提前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如存在异议可以在公示前先行办理相关事项。
  (三)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因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或者因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异议,而不予注销登记的,待上述情况消失后可以再次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登记机关在经营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二、分类化解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缺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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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通退出渠道
       聚焦经营主体注销过程中因少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缺失而难以形成决议或者无法签署材料等问题,多措并举打通路径。
  (四)利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通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无法将有关通知送达全体股东的,可以采用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送达后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依法完成清算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落实相关主体的清理职责。因股东(出资人、隶属企业)已注销,导致被投资经营主体相关注销材料无法签署的,可以由已注销主体的上级主管单位、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者其他合法继受主体签署决议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六)合并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注销程序。因法定代表人失联、不配合或者死亡,无法签署相关注销申请材料的,无需变更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

股东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负责人签署注销文件。相关注销文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可以凭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材料办理注销。
  三、加强府院联动,助力退出机制中司法程序的运用
  协同人民法院持续提升经营主体通过司法程序退出市场的工作质效,积极推动经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的经营主体快速出清。
  (七)依托强制清算程序化解清算难题。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难以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的,相关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清算完成后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等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八)简化破产企业注销程序和材料。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注销登记申请书直接办理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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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注销登记,免于提交清税证明,且无需经过注销公告程序。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以由管理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九)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注销申请相关材料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以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的方式予以替代。
  四、优化注销数字化服务平台功能,方便在线办理
  优化完善“上海企业登记在线”网上服务平台功能,充分发挥平台线上办理优势,为经营主体提供合法、清晰、透明的注销服务,切实满足经营主体便捷高效退出市场的实际需求。
  (十)增加网上服务平台办理部门。进一步扩大通过“一网通办”可以协同办理注销业务的部门范围,将更多与经营主体注销密切相关部门的注销业

务纳入“上海企业登记在线”注销登记模块。
  (十一)实施注销全程电子化登记改革。加快推动经营主体注销模式数字化转型,通过优化完善“上海企业登记在线”网上服务平台功能,增设数字签名、营业执照寄递缴回等应用服务,实现经营主体注销全程电子化登记。探索营业执照注销与税务注销同步办理。
  五、支持经营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暂时歇业,降低主体维持成本
  为经营暂有困难的主体提供缓冲性制度选择,通过歇业方式适度“休眠”,降低主体维持成本。
  (十二)推行歇业备案“一口办理”。经营主体可以通过“上海企业登记在线”网上服务平台提交歇业申请,由市场监管部门将歇业信息同步推送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医保部门进行共享,实现歇业备案“一口办理”,相关部门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向经营主体反馈业务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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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对歇业主体采用差异化管理措施。登记机关对处于歇业期间的经营主体,不认定其“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不纳入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的对象范围,不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歇业的经营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原住所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的,可以供新入驻的其他经营主体办理登记。
  (十四)规范歇业主体责任和监管措施。歇业经营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对已办理歇业备案的经营主体,原则上不纳入各类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检查对象库,除处理投诉举报等问题以外,一般不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主动检查。
  (十五)打通歇业退出通道。经营主体歇业后恢复经营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经营主体歇业后不再经营的,无需公示恢复经

营,经清算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本意见自2024年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7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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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

沪府令〔202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税费征收服务工作,强化征收协作管理,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税费,包括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

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收管理职责,做好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与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以及规划资源、水务、国防动员等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直接相关的部门(以下统称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协作机制,协助做好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商务、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海关、外汇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职责。
第五条(行业组织作用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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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政策咨询、合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六条(社会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财政、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缴费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税费法规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纳税缴费的意识。
第七条(经费保障)
  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八条(区域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税务机关建立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信用互认、资质互通、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和税费服务一体化;探索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建立跨区域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纳税信用联

动管理、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二章 税费征收服务
第九条(便利办税方式)
  税务机关采取办税服务场所现场办理或者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理方式,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办理服务。
  区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将税费征收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等机构的服务范围,实现多部门业务集中、集成办理。
第十条(业务流程优化)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纳税缴费工作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业务流程优化,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
第十一条(提升税费征收服务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关联税费种的综合申报,精简申报材料,减少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办理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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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和时间。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预约办理、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措施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便利。
  对于按照规定可以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判别适用的税费优惠政策,纳税人、缴费人在纳税缴费申报时即可享受。纳税人、缴费人应当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预约上门、优先办理、全程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本市税务机关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实行税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费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前款规定的目录内的证明事项,纳税人、缴费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和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

次性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无需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费事项。
第十三条(政策咨询和辅导)
       税务机关和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热线、服务场所等渠道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和辅导服务;针对重点政策、重点领域,采取在服务场所开设专窗、配备专员等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申报提醒服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互动平台以及电子税务局的网页端、客户端、移动端等多种方式,对纳税人、缴费人进行申报提醒。
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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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大数据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情况进行分析甄别,通过“一网通办”等渠道向相关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等优惠政策。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提示。
第十六条(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档案、财政、商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第十七条(专业服务机构)
  本市推进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发展,支持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申报代理、税费咨询、涉税鉴证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征收保障
第十八条(税费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数据上链、整合、共享与交换。
  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共享使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明确需求类型、应用场景等内容。
  对于未列入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涉税涉费数据,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共享方式。
  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共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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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的涉税涉费数据,不得擅自扩大数据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将纳税缴费情况作为办理业务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提升)
  税务机关、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涉费数据质量管理,规范数据收集,开展数据核查,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涉税涉费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业务衔接)
  本市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与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在为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缴费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在校学生缴费宣传辅导、提醒提示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
  对于国家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事项,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及时将缴费人、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反馈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二条(智慧税务)
  市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与税费征收相关的各类数据汇聚联通应用,推进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建设,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费优惠资格核查)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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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单位核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等情形,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税信息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完税情况、减免税证明信息等。发现当事人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条(司法案件税费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和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在司法处置动产、不动产、股权等所涉税费的征收,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的追缴,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以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费征收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根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资料备案等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纳税缴费风险情况,针对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分别采取提示、评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建立纳税人信用档案,推进动态信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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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向纳税人推送纳税信用评价扣分指标明细,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成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涉税涉费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收到涉及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收到转送材料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争议解决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

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处理涉税涉费争议时,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等协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行刑衔接)
  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警税联合办案。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就决定不起诉或者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向税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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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和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近年来,国家和本市持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和社会协同,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同年8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建成与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相适应的税务执法新体系、税费服务新体系、税务监管新体系,形成税收共治新格局,并提出要推动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体系。按照改革要求,社会保险费及部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机关征收,原征收部门

应当做好配合衔接工作。同时,世界银行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将“纳税”作为一级指标,将从法律法规质量等维度进行评价。
  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改革要求,推动加强税费征收工作部门协作和社会协同、固化完善本市税务机关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创新服务举措、提升本市税费征收服务水平和保障力度、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的政府规章。
       二、为提升纳税缴费便利度,《办法》在税费征收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服务能级,降低纳税缴费的制度性成本,《办法》通过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方式,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引导和保障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一是完善征收服务模式。优化线下服务,推动办税缴费业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实现多部门业务集中、集成办理;丰富线上服务,推行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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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理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预约上门、优先办理、全程协助办理等服务。二是提升纳税缴费事项办理便利度。推进关联税费种综合申报,精简申报资料、减少办理次数;优化税费优惠政策享受方式,对于按照规定可以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判别适用的税费优惠政策,纳税人、缴费人申报时即可享受。三是推进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明确本市税务机关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建立税费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实现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四是保障税费优惠政策精准落实。要求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渠道提供纳税缴费咨询和辅导服务,针对重点政策、重点领域,还应采取在服务场所开设专窗、配备专员等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运用税费大数据主动分析甄别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等优惠政策,发现存在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应当及时进行提示。

       三、为加强协同共治提高征收效能,《办法》在税费征收保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为推进税费征收跨部门协作,《办法》明确:一是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数据上链、整合、共享与交换;对于未列入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涉税涉费数据,税务机关可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共享方式。二是建立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协作机制。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与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保登记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缴费人、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信息反馈相关部门。三是明确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协助请求,提供税费优惠资格核查、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涉税信息查验等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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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进出口税则及海关编码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24A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100.16.92.225:5088)“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并将文库及时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2月27日

税总货劳函〔2024〕20号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工作,从党和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对科技创新进行顶层谋划和系统部署,提出了一系列事关科技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论断,为做好新时期科技创新税收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将支持科技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出台实施一系列针对性强的税费政策举措,逐步形成了一套涵盖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的多税种、全流程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较好满足了新时期我国科技创新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对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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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社会各界更加全面知悉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更加便捷查询了解政策,更加准确适用享受政策,推动政策红利精准高效直达各类创新主体,财政部商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编写了《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按照科技创新活动环节,从创业投资、研究与试验开发、成果转化、重点产业发展、全产业链等方面对政策进行了分类,并详细列明了每项优惠的政策类型、涉及税种、优惠内容、享受主体、申请条件、申报时点、申报方式、办理材料、政策依据等内容。此外,为便利纳税人对照适用,本书一并附有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矩阵表,力求为纳税人提供菜单式和一站式服务,推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附件:《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目录
第一部分 创业投资

企业所得税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在特定区域内开展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
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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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部分 吸引和培育人才优惠

企业所得税
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2.5%提高至8%
个人所得税
粤港澳大湾区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福建平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部分 研究与试验开发

增值税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政策
个人所得税
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进口税收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其他税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第四部分 成果转化

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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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
个人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其他税费
专利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年费和复审费减免政策

第五部分 重点产业发展

增值税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
研制造业、科学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研发费用120%加计扣除政策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税前扣除政策
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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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制造业和信息技术传输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动漫企业享受软件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进口税收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企业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新型显示企业免征进口关税、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第六部分 全产业链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普单位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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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docx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2月23日

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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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4年第一次发布,累计为第十四批,共涉及148家企业的310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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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1月2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四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 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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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四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四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关于延长《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4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

沪府〔202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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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13日
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
       率先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上海的重要任务。2024年,上海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上海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

沪府办发〔2024〕1号

关于延长《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沪府规〔2019〕6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沪府〔202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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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引领性、普惠性创新应用场景。探索推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在有关部门业务系统中自动更新。
  (二)获取经营场所。聚焦施工许可与规划用地审批衔接、中介服务、区域评估、用地清单制等重点领域,深化一体化改革。巩固规划资源“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测合一、多验合一”和不动产登记改革成效。深化拓展建筑师负责制、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等改革试点,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消防审验领域对一般项目试行告知承诺制。迭代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一个系统”的服务功能。深化区级审批审查中心实体化建设,巩固“审批不出中心”改革成效。优化跨部门、跨区域审批服务和协同办事流程,推动系统间数据治理和互联互通。推出“一站式”统一产权负担等尽职调查在线查验平台。
  (三)公用设施服务。建成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库,推出项目周边道路《管线信息分析报告》服务。适度超前建设土建基础设施、综合管廊

坚持系统集成、持续迭代升级,以市场化为鲜明主线、法治化为基础保障、国际化为重要标准,为更好地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城市核心功能提升,持续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对标改革提升行动
  (一)市场准入。系统提升“上海企业登记在线”服务品质,同步集成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业务。全面落实名称申报承诺制,完善核名争议解决机制。建立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依托数据核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为居民服务业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地。规范集中登记地认定和管理,引导集中登记地企业守法经营。根据国家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安排,适时开展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依托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及“经营主体身份码”,全面推广“一企、一照、一码”应用,推出更多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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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服务。落实绿色融资、担保交易、电子支付等领域相关监管政策,优化完善落地机制。推动实施绿色信贷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在申请绿色贷款时主动提交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报告。支持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应付款方收到确权请求的,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提高企业融资对接和贷款审批发放效率,推动普惠小微贷款增量扩面。推动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增量扩面,加强“信易贷”、银税互动、上海市地方征信平台建设和产品服务创新。优化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功能,进一步提升登记和查询便利度。
(六)国际贸易。完善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升级移动客户端服务,建设跨境数据交换系统。加大AEO(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培育和服务力度,持续推动落实联合激励措施。稳妥推进检验结果采信工作,探索大宗资源类

等。深化推进掘占路审批机制改革,持续提升办理便捷度。建立健全电力可持续性关键绩效指标体系,定期公开发布相关数据。落实供水领域环境可持续性监管政策,在线集中公布水价、供水可靠性、水质等信息。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的通行权,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确保应建能建。持续开展商务楼宇宽带接入整治行动,进一步保障商务楼宇宽带公平接入,从工程建设和运营两方面加强管理,相关情况纳入各区营商环境考核。
  (四)劳动就业。优化完善上海公共就业招聘平台,推进“人力资源旗舰店”建设。指导有条件的区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特色,探索园区共享用工机制,打造具有亮点特色的零工市场。持续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优化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深化劳动监察、仲裁“一口受理改革”。推进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速裁团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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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解决商业纠纷。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争议解决中心功能,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实施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地方立法配套政策,支持打造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动商事调解地方立法进程,大力发展商事调解,优化解纷“一件事”平台建设,显著提高通过调解途径解决商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加快建设“数字法院”,进一步优化审判智能辅助、诉讼全程监督、费用在线支付、办理进度实时跟踪、庭审时间在线查询等功能,加强在执行领域的应用。持续优化快速裁判、“随机自动分案系统”等改革举措,提高电子送达比例,公开平均用时、费用、结案率等重点质效数据。强化高频评估鉴定事项监管,督促中介机构规范收费、勤勉履职。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引导,进一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九)促进市场竞争。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配套规章、指南、指引的普法宣

商品采信试点。优化口岸检查流程,扩大先期机检和顺势机检业务模式。完善减免税快速审核准入标准,引导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器件、维修用航材进口企业运用“快速审核+ERP联网”模式提交减免税申请。加快航空口岸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空运通”等系统建设,提升航空口岸服务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七)纳税。定期公开纳税人意见建议,发布税收营商环境白皮书,提升纳税征管信息透明度。探索建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及工作程序。深化企业注销“一网通办”,优化电子税务局网上更正申报流程,推广应用“乐企直连”服务,实现企业端关键数据一键导入,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做好金税四期征纳互动服务,构建“精准推送、智能交互、办问协同、全程互动”的办税服务新模式。研究明确本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审理程序。做好减税降费政策精准推送和宣传辅导,实现“政策找人”。持续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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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上海法院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建设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完善政府部门服务保障办理破产市场化运行的机制。深化破产费用构成和行业监管机制研究,优化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全面推进落实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积极探索预重整、简易重整、申请提名管理人等改革。
  二、企业服务提升行动
  (一)政务服务。深化推进企业服务事项向各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支持在区政务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人才、融资、科创、法律等方面专业服务,夯实线上线下帮办体系。完善“免申即享”制度保障,推进行政给付、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惠企政策和服务“免申即享”。持续深化“一业一证”“高效办成一件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改革,强化数据共享,避免重复提交材料,最大限度便企利民。打造“智慧好办”服务品牌,为企业群众提供智能预

贯。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推进专利、商标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集中受理。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开展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推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强链增效,全面开展专利产品备案。深入开展“进一网、能交易”专项行动,推动总分平台数据打通、功能连通、场景融通。优化完善招投标规则体系,探索建立标后履约监管规则。加强招投标系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银行的系统对接,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探索实现政府采购工程电子支付、电子发票、电子保函全程网办。聚焦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
       (十)办理破产。健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等机制。研究探索庭外重组市场化支撑机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破产保护机制。完善上海企业重整事务中心的服务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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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园区创新机制、整合资源,不断完善人才、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全面构建青年友好、家庭友好的创新创业生态和工作生活环境。推动市、区两级企业服务资源向园区赋能,探索设置园区公共服务站点,当好贴心服务“店小二”。强化政策宣传“最后一公里”,组织开展政策进园区等活动,加强基层政策服务队伍能力建设。简化战略预留区项目引进程序,加快项目落地。
  (四)涉外服务。加强“国际服务门户”建设,集成各类涉外服务资源,推进涉外政策多语种集中发布。建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协作平台,提高标准制定的公众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发挥市重大外资项目专班机制作用,加大服务力度,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建设。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向海内外投资者全面推介展示上海一流营商环境。在更多中心城区扩大“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证服务范围,从A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扩大至B类,让外籍人士办证更加便利高效。推动新版外国人永

填、智能预审、自动审批等智能服务。持续迭代升级“随申办”企业端服务,打造政策直享、服务直达、诉求直通的企业专属空间。迭代升级和推广“上海市企业办事一本通”。
  (二)政策服务。研究制订惠企政策全流程工作标准,整体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流程。依托企业服务云平台升级“惠企政策一窗通”,完善“政策超市”,实现一窗总览、阅报联动、一口查询,推广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精准推送和申报关联,切实提升高频政策申报的便利性。打造政策宣传直播平台,鼓励运用企业视角和市场话语体系开展政策解读。会同各类协会商会,积极面向各类企业开展热点政策专题解读系列活动。推广落实好重点企业“服务包”机制,积极回应企业个性化诉求。
  (三)园区服务。探索制订园区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导则,引导园区(楼宇)持续提升专业服务能级,开展“营商环境示范园区(楼宇)”建设。落实高质量孵化器培育政策,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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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口建立审批、管理、执行、信用等部门协同综合监管机制。全面推进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在市、区、街镇三级执法单位应用,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严厉查处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职务侵占等影响市场健康发展和企业正常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智慧监管。推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感知、区块链等技术赋能非现场检查,实现“远程管”“易分类”“早干预”,对非现场监管能够实现预期监管目的和效果的,不再开展现场检查。对美容美发、运动健身等信用风险较高、投诉较集中的预付式消费领域,制订综合监管风险点清单,设置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切实做到风险隐患第一时间识别感知、预警推送、发现处置。打造标准上下贯通、数据纵横互联、智能深度融合、态势精准感知、区域示范协同的市场监管数字化体系。
 (三)信用监管。完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久居留身份证“五星卡”在沪落地更多便利化应用场景。
  三、监管执法提质行动
  (一)综合监管。加强信息公开,提前公开各部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探索“一业一查”“综合查一次”等新模式,以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方式,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除有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线索或重点领域专项行动部署等情形外,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推广应用“检查码”,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开展行政检查监管效能评估。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拓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范围,细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标准。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行业领域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燃气、特种设备、建筑工程质量等行业领域,整合监管规则标准,以场景应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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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管合规引导。持续完善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推广常态化“法治体检”和“合规体检”,引导企业加强自身合规建设。公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执法领域加强对经营主体的合规引导。制订金融、知识产权、人工智能、医疗与生命科学等行业合规指引,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和加强自我监督。试点推广“新入经营主体合规告知制度”。研究制订类型化有效合规审查标准,统一规范验收方式、评分体系、合规标准等。
  四、区域标杆创新行动
  (一)浦东新区打造营商环境综合示范区。持续拓展进口免予办理强制性认证特别管理措施的品类。开展经营范围登记改革试点。鼓励推进企业联合标准制定。规范拓展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调解优先推荐机制建设试点。探索在浦东新区登记的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自主约定在浦东新区内,适用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仲裁

机制,实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强化市场监管领域企业信用与执法检查联动,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原则上不主动开展检查,根据举报投诉、转(交)办等线索实施“事件触发式”检查;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动态调整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分类修复制度,探索失信行为纠正信息共享、申请信息智能预填、电子印章实时调用等便利化措施。开展清理拖欠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加强信息披露监测,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账款失信信息纳入政务诚信和国企考核。
  (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监管。监管职责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加强统筹协调、厘清责任分工。支持食品企业总部研发中心叠加食品生产功能,实施“研发+生产”新模式,实现“一址两用”和“工业上楼”。推进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制度,持续深化包容审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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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深化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优化贸易环境。推进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辐射引领区,率先试点国际高标准电子商务规则,探索互利共赢的合作新模式。推进虹桥国际商务人才港、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外国人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优化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
  (四)各区打造“一区一品”特色营商环境。鼓励各区结合自身产业发展特色和工作基础,在企业服务、政策服务、诉求解决、监管执法、合规指引、融资对接、知识产权保护、公平竞争、商事纠纷解决等领域,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打造区域特色营商环境名片。支持五个新城、上海化工区、长兴岛等区域加强产业增值服务,打造特色营商环境。
  五、营商环境协同共建行动
  (一)强化政企社学合作共建。建立政企互动、市区联动、商会协同的常态化、制度化沟通机

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探索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定制全产业链条的营商环境优化方案。持续打造张江科学城科技创新特色营商环境,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国内外各类创新主体开放,集聚技术平台、金融服务、创新孵化等服务机构,打造一流创新生态。
  (二)临港新片区打造营商环境制度创新高地。依托临港新片区数据跨境服务中心,服务企业数据合规出境。建设运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临港分中心。构建临港新片区产城融合区范围内涉外劳动人事争议属地化收案和调解、仲裁、庭审一站式服务机制。促进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中心提质增效,搭建区内企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链接通道。完善区域评估机制,推动区域评估成果全面投入使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服务链融合发展,探索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发展定制全产业链条的营商环境优化方案。
       (三)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打造国际贸易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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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切实推动以评促建。鼓励各区域因地制宜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并及时复制推广。
  (四)强化长三角营商环境共建。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跨省通办专窗与远程虚拟窗口融合服务,深化数据共享应用,促进跨省业务协同。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功能,强化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与共享应用。加强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推进跨区域标准统一与互认。推动长三角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深化长三角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合作。定期开展营商环境改革经验交流,促进互学互鉴。
  (五)强化营商环境宣传推介。将营商环境宣传推介纳入全市宣传重点工作,加强全媒体宣传,进一步提升上海营商环境影响力。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案例评选及典型案例宣传。探索建立“媒体观察员”机制,支持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商环境调研,客观反映上海营商环境实际情况,重点宣传推介企业感受、典型案例、先进事迹等。

制。依托媒体、智库、商协会、高校等社会各方力量,广泛征集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意见建议和经营主体急难愁盼诉求,分批形成事项清单,合力推进问题解决。加强涉企业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指导各区依托园区、楼宇重点企业基本信息平台加强涉企数据共享,避免企业多头填报、重复填报各类报表。
  (二)强化营商环境感知体验。持续开展领导干部走流程活动,提升企业办事感受度。完善“营商环境体验官”工作机制,持续打响“营商环境体验官”品牌。充分发挥企业服务热线、企业服务云、外资企业圆桌会等渠道和平台作用,从诉求收集、督办落实、结果反馈、激励约束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构建高效的全链条闭环式问题解决督办机制。选择若干高频事项和涉企政策,开展营商环境改革效果评估。
  (三)强化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对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主动承接国家试点任务。优化各区营商环境考核工作,统筹兼顾水平评价和工作绩效评

       一、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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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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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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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书立该合同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按照企业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确定。
       三、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办理的涉外收
付款申报,应符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2号

  四、纳税人享受离岸转手买卖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建立日常管理联动机制,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进行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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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

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高技〔2024〕351号

单”)制定工作,基本延用2023年清单制定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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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3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4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

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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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

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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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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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建委)、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商务厅(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厅、委)、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老龄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养老服务人才是指具有一定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在居家、社区、机构等不同场景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紧急救援、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服务的专门人员,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中的骨干力量,主要包括养老服务技能人才、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和养老服务经营管理人才。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有利

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于引领和带动整个养老从业人员队伍素质的提升,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和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推动新时代新征程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等部署要求,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眼于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高品质养老服务需求,以发展养老服务技能人才为重点,全方位吸引、培养、用好、留住人才,打造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德技兼备的养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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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才队伍,为新时代新征程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二)主要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切实履行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人才政策规划、培养使用、激励引导、支持保障等方面职责。推动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养老服务等机构及行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合力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坚持需求导向、提高质量。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扩大总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着力加强技能型、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动养老服务人才素质规模与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及广大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
  坚持广纳人才、为我所用。坚持以用为本、以岗砺才,打破学历、年龄、身份、地域等限制,在养老服务实践中广纳人才、培养人才、凝聚人才,加快建设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人

才队伍。
  坚持改革创新、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破除制约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为养老服务人才干事创业和实现人生价值创造条件,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内在动力,形成有利于养老服务人才发展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
  (三)目标任务。
  到2025年,以养老服务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养老服务人才队伍规模进一步壮大、素质稳步提升、结构持续优化,人才对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明显增强。到2035年,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发展的政策环境、行业环境、社会环境持续改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机制更加成熟定型。
  二、拓宽养老服务人才来源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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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引导人才到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结合养老服务岗位特点拓宽用工渠道,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人才到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对到农村等养老服务基础薄弱地区的加大支持力度。发挥院校培养养老服务人才主渠道作用,支持引导更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和普通本科高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毕业生对口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积极参加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开发针对性就业见习岗位。支持多渠道引进社会工作、康复服务、老年营养、心理咨询等方面专业技术人才及经营管理人才,提升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综合能力和技术水平。支持人口老龄化程度较高、养老服务人才供给不足地区与劳务输出大省开展劳务协作,注重吸纳脱贫人口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到养老服务岗位就业,促进养老服务人才跨地区有序流动。针对农村地区养老服务人才短缺实际,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更多有能力、有意愿的村民和农村低龄老年人参与提供

养老服务,吸引更多养老服务人才返乡入乡就业创业。(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跨行业跨领域人才流动。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物业服务等机构开展合作,引导相关人才转型从事养老护理相关工作。支持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同等待遇。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引进医务人员,事业单位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要加大公开招聘力度。积极吸纳退休的医生、护士到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执业或提供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广泛培养服务于老年人生活照料、健康维护、精神慰藉、法律援助、休闲娱乐等方面的志愿者队伍,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积极参与,把老有所为和老有所养相结合,为增加养老服务人才资源提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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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补充。(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素质能力
  (六)加强专业教育培养。大力发展养老服务职业教育,结合行业发展需求,支持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护理、养老服务与管理、康复、老年营养、老年社会工作、老年用品研发制造等相关专业,特别是要侧重失能失智照护等急需紧缺领域,完善学科体系,优化专业布局,扩大招生规模。整合优质高职资源,稳步发展养老服务职业本科教育。加强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层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加大对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相关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授权点建设,为养老服务行业培养输送更多高层次人才。积极推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模式创新,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学徒制,提高“订单式”培养质量。鼓励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参与举办养老服务类职业院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职业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中央预算内投资按照“十四五”教育强国推进工程有关要求予以支持。鼓励支持农村地区养老服务机构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培养等产教融合方式,引导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地区从事养老服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技术技能培训。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采取集中轮训、岗位练兵、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持续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能力素质。以实际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为重点,全面推行就业岗前培训。持续实施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将法律知识、职业道德、从业规范、质量意识、健康卫生等要求贯穿养老服务人才职业生涯全过程。支持建设一批以养老服务技能人才为主要培养方向的国家级高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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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相关院校为养老服务人才学历和非学历继续教育提供机会。用人单位要保障本单位职工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参加继续教育的,应保障其学习期间的相关待遇,建立继续教育与工作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等挂钩的激励机制。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训提升行动,重点对养老护理员、养老院院长、老年社会工作者等进行培训。探索对村级睦邻(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全养老服务人才评价机制
  (八)拓宽职业发展通道。以养老护理员为试点,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在现有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设置基础上,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或调整技能等级,在高级技师等级之上增设特级技师

和首席技师技术职务(岗位),在初级工之下补设学徒工,形成由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构成的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培养更多高级别职业技能等级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建立养老服务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推进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与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推进养老服务职业体系建设,加强新职业开发和新工种设置,同步制(修)订相关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为职业技能培训评价提供基本依据。畅通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和评价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教育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职业水平评价。以养老护理员为试点,加快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社会化认定机制,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遴选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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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考核认定和证书颁发。养老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社会培训评价资源,征集遴选符合资质的单位机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成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由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相关要求,开展考核认定工作。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编码规则和证书样式,实现全国范围内查询验证。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推进养老服务领域“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结果要与岗位使用有效衔接,并作为薪酬分配的重要参考。加强对第三方评价机构和用人单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评估,公开评估结果,按照“谁评价、谁负责、谁发证”的原则,落实评价机构和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积极吸纳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鼓励现有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评价和学历教育。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的老年

社会工作者积极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并取得职业资格,更好发挥高层次人才示范带动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重视养老服务人才使用管理
       (十)优化岗位配置。引导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功能定位、目标群体、服务特色等,优化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等岗位配置。推动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评定等级落实养老服务技能人才配比要求,特别是服务失能失智老年人的照护配比。根据需要设置医疗、康复、社会工作、营养、心理咨询等专业技术岗位,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配强养老院院长和人力资源、财务、质量等方面管理岗位,积极拓展养老顾问等岗位,探索引进职业经理人,着力打造一批懂养老、会运营、擅管理的养老服务经营管理人才,引领提升机构质量管理、规范运营、风险防控能力。依规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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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物业保障、维修维护、信息管理等工勤岗位。(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健全人才使用机制。进一步畅通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技能骨干向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流动渠道。鼓励技师以上养老服务技能人才在岗位上发挥技能、管理班组、带徒传技。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质量评价、补贴支持等工作中,加大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配置情况所占评价权重,并将其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招投标的重要评价指标。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内设专业社会工作科室、设置专门岗位或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乡镇(街道)社工站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资源链接等服务。事业单位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原则上设置以专业社会工作岗位为主体的专业技术岗位。到

2025年,推动实现每千名老年人、每百张养老机构床位均拥有1名社会工作者。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合理安排服务岗位,招募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常态化志愿服务。(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人才规范管理。大力开展养老服务人才职业道德教育和养老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教育,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员工守则,引导其养成良好品行、提升服务水平,培育安全可靠、值得信赖的养老服务市场环境。发挥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大力培树诚信经营、爱岗敬业、技能突出、尊老爱老的行业先进典型,依法依规从严惩处欺老虐老、非法集资诈骗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涉嫌严重违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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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养老服务人才保障激励措施
  (十三)提高薪酬保障水平。坚持多劳者多得、技高者多得,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薪酬分配制度,切实提高养老服务人才薪酬待遇。指导有条件的地区调查发布养老服务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考虑从业年限、劳动强度、技能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才工资水平,并将工资分配向从事一线工作的员工倾斜。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补贴等政策。强化养老服务机构规范用工意识,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严格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积极引进科技助老产品和服务,减轻员工劳动强度、改善工作条件。支持各地探索

将养老服务高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其配偶、子女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养老服务机构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养老服务机构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大褒扬激励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养老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活动,表彰对象向基层养老服务机构和一线员工倾斜。定期举办国家级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在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民政行业职业技能竞赛中可设置养老护理等赛项,获奖者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推动省、市、县开展相关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并落实获奖选手奖励、技能等级晋升等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按程序申报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鼓励各地组织开展“最美养老服务工作者”学习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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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组织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对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作为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和加快推进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范围。民政部门要依托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领导协调机制发挥好牵头作用,负责养老服务人才发展规划编制、政策标准制定、业务指导,协调落实相关发展支持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同推进养老服务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完善养老服务人才职业水平评价、职业技能培训和激励政策措施。教育部门要加强养老服务人才专业教育培养,优化

完善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设置,支持和引导各类院校加大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力度。财政部门要协同完善养老服务人才保障激励政策措施。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有关的工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经费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按规定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民政部本级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拓宽社会融资渠道,鼓励各类公益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加大对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力度。养老服务机构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重点用于员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补贴。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统一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民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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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
  (十七)鼓励探索创新。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开展养老服务高层次专业化人才培养项目建设,开发优质教学资源,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打造养老服务人才培养高地。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养老服务人才改革创新综合试点,支持试点地区在完善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方面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上大胆探索、勇于突破,充分发挥人才改革创新试验田和示范标杆作用。(民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督促指导。发挥全国老龄办统筹协调作用,分解细化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涉及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方面政策的落实,及时协调解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要结合实

际细化政策措施,加强部门协同和资源整合,做好政策衔接,加强政策实施情况跟踪监督,建立考核评估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依托“金民工程”建立全国养老服务人才信息和信用管理系统,逐步与各地养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养老服务机构信息化平台建立数据对接共享机制,完善信息采集和大数据管理,积极开展养老服务人才调查、统计、评估和信用公示。(民政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落实)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 全国老龄办
  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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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税务咨询、税务代理、税务鉴证、税务筹划及其他涉税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拥有多名资深财税专家,熟悉和掌握现行涉税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及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具有多年服务于各类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世界500强公司在内的众多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2018年被认定为上海市AAAA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至2021年度,连续十年进入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百强,在上海市内资税务师事务所排名靠前。
公司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公司执业力量雄厚,拥有一批在税务、财会等领域工作过的资深财税专家和专业知识全面、实践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现有员工47人,其中注册税务师23人。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1月,持有会计师事务所B类资质证书,A类纳税信用等级,是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实习基地。截止2023年12月,拥有员工47名,其中执业注册会计师24名,高级技术职称员工5名,中级技术职称员工17名,硕士研究生3名,本科以上学历员工33名,同时还拥有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上注协优秀人才以及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聘用教师各一名。
诚昌会计师事务所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严格遵从职业操守,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为社会各界提供值得信赖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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