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今年五月的济南,比往年热的晚一些。在这个立夏已立,小满未满的时节,我们《商事诉讼与仲裁·专刊》第三期付梓了。
这一期,我们转载了最高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解读。
这一期,天驰君泰南昌分所的帅发强、郑勇刚、顾德麟三位律师就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阐述;天驰君泰上海分所的朱雪松、赵梦媛两位律师律师发表了次承租人主张征收补偿款问题的研究;天驰君泰重庆分所的高亚伟律师谈到了民间借贷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与运用。
作为编者,看到精选过的文章有秩序地排列在一起,宛如看到旧友新知围坐在一起共同探讨诉讼与仲裁的相关学术问题,内心感到一阵阵暖意。
精彩内容,为您呈现。
商事诉讼与仲裁专刊
本期巨献
part1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part2 文章
天驰君泰商事诉讼与仲裁专刊
总第03期
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与仲裁专业委员会
主编:王激
责任编辑:马晓波、杜新、饶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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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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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
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帅发强、郑勇刚、顾德麟
次承租人主张征收补偿款问题研究
北京天驰君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朱雪松、赵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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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与运用
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高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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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热点聚焦
2022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行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文,整体条文顺序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不一致,相关条文表述也亟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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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民诉法解释》修改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力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调研、征求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2022年2月第03期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据了解,《民诉法解释》需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对审判实践的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适时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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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part
文章
政策解读
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
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帅发强、郑勇刚、顾德麟
债,指特定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债务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人,其侵害债权是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来实现对债务保护的目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条款,否则就会严重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可能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参见王荣珍:“关于在民法典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本文将结合笔者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一探究竟。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初,应杨某的请求,成驰公司代杨某向招标单位A公司转账80万元作为九江市某项目(以下简称“九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事后,B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驰公司作为出借人、杨某作为担保人,三方就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补签了《保证金借款协议》。因该80万元保证金未及时返还,成驰公司多次向杨某催讨。
2019年12月初,杨某与祝某口头约定各出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C公司的名义投标宜春市某项目。2019年12月16日,杨某
通过微信向祝某发送了杨某个人银行账号以及成驰公司账号2019年12月18日,祝某与杨某再次确认成驰公司账号后,向成驰公司汇款100万元,未进行备注。2019年12月16日,杨某在成驰公司微信催款时提出“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
同日,成驰公司在收到祝某转来的100万元后,当日即向杨某转账20万元并在用途一栏备注“退款”。2019年12月19日,杨某在归还前述80万元九江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又以要投标宜春项目为由向成驰公司提出借款5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向成驰公司退还九江项目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成驰公司分两笔向杨某全额转出。2020年1月2日,A公司再次向成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成驰公司于当日向杨某转账20万元, 于2020年1月5日再转账20万元。
后来,C公司未能中标宜春项目,祝某于是催促杨某退款,但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祝某以成驰公司未将其支付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C公司参与投标,C公司未中标宜春项目,且杨某又拒不退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成驰公司与杨某连带偿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成驰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祝某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仅由杨某向祝某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二、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的,其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债务人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务的不履行,应当通过《民法典》合同编规则予以规制。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促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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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
第三,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权责任。其次,侵害债权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方面是存在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在此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基于行为人对债权知悉的不同程度,故意或过失都能够成为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参见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三、债权侵权构成要件在具体判例中的适用
(一)一审判决的逻辑和理由导致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的关键在于杨某与成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成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正是认为该二者构共同侵权。具体在于:①从杨某在成驰公司催促其还款时提出的“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可以推断成驰公司知晓杨某与祝某的合作投标宜春项目事宜,且知晓祝某汇入成驰公司银行账户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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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元为宜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②祝某从始至终不知晓杨某与成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成驰公司与杨某却擅自将祝某向成驰公司的汇款作为杨某归还成驰公司的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且成驰公司还将多余的20万元退还给了杨某。③A公司将未中标九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成驰公司后,成驰公司与杨某亦未将该款返还给祝某。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成驰公司串通挪用投标保证金,应当共同向祝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二审结合债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改判
本案中杨某与祝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杨某因宜春项目未中标而未返还给祝某的钱款为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范畴。但,杨某与成驰公司共同侵害债权的要件不成立。
首先,成驰公司不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债权侵权的客体要件。杨某在祝某付款之前便向成驰公司表示:“我们把周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标的钱挪八十出来”,结合12月16日杨某向祝某发送成驰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确有挪用祝某投标保证金的意思。但此时祝某既未与成驰公司联系,也尚未向其汇款,杨某在祝某向成驰公司汇款后的次日才告知成驰公司宜春项目需要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成驰公司知悉杨某要挪用何笔款项。因此,成驰公司不是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债权侵权的客体要件。
其次,客观方面成驰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成驰公司向杨某提供银行账户是为了向杨某收回九江项目的出借款,而不是替杨某收取宜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祝某向成驰公司汇款后,成驰公司将祝某的行为理解为代杨某履行偿还80万元义务的行为,并将多收到的20万元返还给杨某,这完全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与逻辑。因杨某已用祝某的款项清偿借款,A公司向成驰公司退还九江项目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成驰公司将该80万元返还给了杨某。在以上多笔资金流转中,成驰公司除收回自己出借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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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80万元外,还将多收到的100万元全额退还给了杨某,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成驰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更不可能与杨某构成债权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成驰公司与杨某串通挪用祝某的投标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成驰公司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程序中,法官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结合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将本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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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承租人主张征收补偿款问题研究
北京天驰君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朱雪松 律师、赵梦媛 实习律师
近期团队承办一起上海地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分配纠纷案,涉及多级租赁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均知晓且同意转租。其中作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称业主)将涉案房屋某层楼出租给承租人(为表述方便,以下亦简称二房东),租赁合同约定若房屋被拆迁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房东再将该楼层转租给次承租人,在二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如遇房屋拆迁,“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该楼层的装修、经营补偿费归次承租人,两份合同均尚在租赁期内。后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单位与业主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包括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潢补偿、非居签约奖励费、非居搬迁奖励费、房屋搬场补贴在内的征收补偿款项作出约定,并在协议中提及“补偿协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搬场补贴、装饰装修补贴可以用于房屋租赁关系的处理”,目前该笔征收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给业主。
一、问题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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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因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再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次承租人以业主及二房东为被告、将征收单位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收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归次承租人所有,并且由二被告共同协助征收单位办理向原告发放征收款的手续。该案件被一审法院以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征收对象而驳回起诉,并告知若原告认为其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另行提出相应主张,而非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次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取部分征收补偿款——独立补偿利益
首先,我们对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不做区分,而是对经营性房屋(也即非居住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者(实际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取部分征收款来进行探讨。
1、法条分析
在国务院2001年发布现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零五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曾提及房屋承租人——“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后该条例被国务院2011年发布、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九十号)所废止.
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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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仅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不再涉及承租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但其中第十七条又确立了征收补偿包括搬迁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里则进一步确立上海市对于非居住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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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承租人纳入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
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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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可以隐约推测出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能包括房屋承租人(实际经营者),并且司法实践中,在房屋征收部门(即补偿义务主体)在整个征收补偿过程中均未考虑对经营性住房实际经营者这部分补偿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有权直接对补偿义务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付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下面将结合最高院判例进行进一步分析。
2、案例分析
在广受关注的(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又如(2019)最高法行申131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支持了承租人对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而言,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以其所承租房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在该房屋被征收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依法应予考虑,此时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之间应视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本节小结
综上所述,(次)承租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者,通常而言,从行政诉讼的判例中可以推测出其有权获取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实际经营使用者的独立补偿利益部分。这一点从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可以体现,如团队本次承办的案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中的哪些款项可用于处理房屋租赁关系。
不过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倾向于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合理确立各方义务,从而支持(次)承租人的补偿利益诉求[ 如后文将详细分析的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6180号案例。],而有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租赁合同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次)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有类似“如遇动迁,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的一切费用”等约定,则(次)承租人将无法向出租人主张补偿款,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3031号判决认为,“关于第三项诉请,《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动迁,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征收补偿款。”所以站在(次)承租人的角度,建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如遇动迁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款项分配问题。
(二)次承租人可以向谁主张补偿款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只有在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房屋征收部门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属于实际经营者的独立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实际经营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解决其独立补偿利益问题的情况下,实际经营者才可直接向补偿义务主体提起行政诉状主张权利。在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在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实际经营者所享有的独立补偿利益时,作为次承租人的实际经营主体则无法再向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向民事主体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其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作为被征收人而实际获得征收补偿的业主进行主张呢?
笔者以“次承租人、停产停业、征收”作为检索条件,在威科先行中找到几个上海地区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次承租人起诉要求给付征收补偿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下面对此展开分析。
1、案例分析
案例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320号
在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洁斯家公司,次承租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上海任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任隆公司,二房东)、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石湖荡资投公司,拆迁单位)、上海松江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松江商发公司,业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7民初4069号,判决驳回原告对二房东的所有诉求,仅支持拆迁单位与业主支付其配电设施补偿款60,360元;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43号,维持原判;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320号,驳回再审申请。]中,次承租人洁斯家公司将拆迁单位、业主、二房东均列为被告,向三被告主张设备搬迁费、装饰装修损失、辅助设施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但由于次承租人与二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到期后没有续签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二房东行使任意解除权使得次承租人与二房东不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因而其无法再基于租赁合同向二房东主张权利,更无向业主、拆迁单位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最终其诉求被法院驳回。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民申1320号判决中写到,
“本案争议系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延伸而出,洁斯家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与任隆公司之间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其与石湖荡资投公司和松江商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其并非拆迁协议的合同当事方,故其主张本案系搬迁补偿纠纷,应移送行政审判庭处理,没有依据。洁斯家公司与任隆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洁斯家公司应预见到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其应自担相应经营风险,事实上任隆公司行使该权利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因此认定洁斯家公司无权要求任隆公司承担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搬迁费,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洁斯家公司与松江商发公司、石湖荡资投公司之间既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洁斯家公司又非拆迁协议的当事方,其对该两家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777号及系列案件
在次承租人(二房东)上海弘本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弘本公司)、胜畅塑胶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胜畅公司)、上海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德晋公司)与二房东上海厚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厚昌公司)、业主上海锦达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锦达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动迁单位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2016)沪0120民初18566号案件中被列为第三人]则是直接与承租人厚昌公司签订有《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未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其与锦达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400元计算,计5,978,400元。二房东先行向业主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终法院也支持了业主向二房东给付其承租范围内的停产停业损失3,799,200元(厚昌公司实际租用面积9,49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400元计算),上海高院在(2018)沪民申777号判决中明确,“南桥镇政府与厚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无对厚昌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约定内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般是指对因征收导致房屋实际经营、使用人在停产停业期间经营损失的补偿。厚昌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因政府征收而搬离了承租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锦达公司已签订领取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其理应支付厚昌公司该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锦达公司向厚昌公司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房屋次承租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厚昌公司承诺由其依据合同关系负责处理次承租人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之事,原审法院未将次承租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据系争租赁合同约定认定厚昌公司实际承租使用面积,并据此计算动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该判决同时也表明法院要求二房东应将其根据该生效判决从业主处取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转给付给与其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次承租人,因次承租人实际经营、使用被征收房屋,房屋因拆迁而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
因此后续次承租人仅对二房东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承租人厚昌公司按次承租人实际租赁面积,以南桥镇政府与业主锦达公司签订《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停产停业损失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按其承诺,将其从业主处主张的停产停工补偿均支付给作为实际经营使用者的次承租人。如上海高院在(2018)沪民申2268号判决中写道,“关于本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性质,通常是对因征收导致房屋实际经营、使用人在停产停业期间经营损失的补偿。因动迁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已由案外人上海锦达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领取,而另案生效判决,厚昌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其出租人锦达公司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由法院确认并判定,且厚昌公司承诺其转租部分由其对实际使用人负责。基于合同相对性,弘本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实际经营、使用人)有权向其出租人厚昌公司主张其动迁利益,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厚昌公司认为弘本公司不应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180号及系列案件
在次承租人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元翰公司)、次次承租人上海云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简称云峰公司)[ 本案中元翰公司与云峰公司均实际经营使用案涉房屋,元翰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面积转租给云峰公司。]与二房东上海信实石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实公司)、业主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简称茸新五金厂)、动迁单位松江新桥工业公司(简称工业公司,全资股东为松江区新桥镇政府)的系列纠纷[ 本案涉及多层承租关系、多名各层级的承租人,各个主体之间有数次诉讼,在6180号案件判决生效之后,业主茸新五金厂又反过来对元翰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元翰公司支付其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案一审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4051号判决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作出(2020)沪01民终9269号判决,部分支持了业主对实际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
]中,次承租人元翰公司以业主与二房东为被告,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二房东信实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签协奖励费,业主茸新五金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列动迁单位为第三人,后次次承租人云峰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要求业主茸新五金厂支付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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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在(2018)沪0117民初3624号判决书中写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元翰公司和信实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解除原因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在租赁过程中遭遇拆迁而解除,导致原本租赁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其中云峰公司与元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日以后的超期部分无效),对元翰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而产生了相关的停产停业损失和相关的搬迁费用;同时,在拆迁过程中,部分原属于元翰公司及其次承租人的物品被纳入评估范围之内并转化为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合同期内元翰公司及其次承租人的部分建造、装修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对资产评估价格产生了影响。元翰公司和信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的约定,但该约定仅指双方互不承担合同解除之责任,不能得出元翰公司已放弃主张相关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元翰公司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就相关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云峰公司作为自元翰公司处承租部分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对相关权利的主张亦同此理。
信实公司、茸新五金虽以茸新五金和元翰公司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信实公司、茸新五金和云峰公司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元翰公司和云峰公司并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当事人等为由对元翰公司和云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各级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且本案各方之争议均系因涉案房屋动迁发生,元翰公司和云峰公司的损失本身也与拆迁利益存在紧密关联,为避免讼累,一
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元翰公司和云峰公司向信实公司、茸新五金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并做出处理。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判决支持次承租人、次次承租人诉请中的部分拆迁补偿费用。
二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在(2019)沪01民终6180号判决书明确,“本案中,各方对涉案房屋层层租赁关系均系明知,虽茸新五金和元翰公司、云峰公司没有直接租赁关系,但鉴于茸新五金作为房屋产权人已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22,382,110元,元翰公司、云峰公司又有权获得其中一部分拆迁补偿,为避免讼累,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元翰公司、云峰公司于本案中向茸新五金主张相应拆迁利益,与法无悖。”
2、本节小结
由此可见,在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在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实际经营者所享有的独立补偿利益时,就上海地区而言,如案例1、案例2,有的法院倾向于应当根据意思自治、严守合同条款约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次承租人只能基于合法成立且在有效期内的租赁合同向二房东主张该部分款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业主主张。并且若次承租人与二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被征收前无效或已到期(未续签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院倾向于认为系争合同既已到期,双方之间此后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次承租人对二房东行使任
意解除权应有合理预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343号判决书,“系争合同既已到期,双方之间此后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洁斯家公司对任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有合理预见,且任隆公司行使该权利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洁斯家公司无权要求任隆公司承担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搬迁费”。],因此次承租人则无权向二房东要求征收补偿。
而有的法院,如案例3中,则倾向于认为在各级租赁主体互相知晓并同意转租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裁量,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合同条款的限制,将动迁单位一次性给付给业主的总和征收补偿款在各级租赁合同关系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考虑到各级主体都因政府的动迁而受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此外,关于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常会约定的一系列免责条款问题,例如,“如遇动迁,双方合同自动终止”条款是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如遇动迁,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条款针对的是动迁导致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若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动迁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依据。[ 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0649号判决,“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因国家动迁提前终止合同,上海鼎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忠征精密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鼎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营业执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3031号判决书中所写,“关于第三项诉请,《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动迁,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征收补偿款。”]
但也有法官认为,这两类条款均不涉及动迁对于(次)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或补偿的问题,故出租人(包括业主和二房东)不能援引此类条款抗辩,从而拒绝补偿[ 如上述案例3。
以及可参见《房屋被征收后承租人能否主张补偿款》,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向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三)(次)承租人可以主张哪些补偿——独立补偿利益的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除此之外,实践中征收单位还会给予装潢补偿、签约奖励等。对于作为非居住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者的(次)承租人可以获取的独立补偿利益的范围,由于征收补偿的不同款项对应的是不同损失,我们应当根据各部分补偿的性质和目的分别进行分析。
1、房屋价值补偿
房屋价值补偿评估计算的依据是房屋的区位、面积,故相关补偿当然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与(次)承租人的租赁活动无关。
2、停产停业补偿
对于停产停业补偿,目前对其如何分配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实际经营房屋,征收对其造成了无法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确实对其造成了停产停业的损失,故该部分补偿应归属于承租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将房屋对外出租,也是一种经营使用的方式,故房屋征收也对出租人造成了停产停业的损失。有法官在其分析文章中认为,出租人对房屋的出租、承租人在房屋内的经营等行为都属于对房屋的一种使用,征收行为不仅影响了出租人对房屋完整所有权的行使,也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分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具体的分配方式还应考虑其他因素综合确定[ 《房屋被征收后承租人能否主张补偿款》,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向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而由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以每平米单价乘以征收面积确定,因此有判例如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777号及系列案件中,法院最终以征收单位支付给业主的停产停业损失的每平方米单价(400元)乘以实际经营者(次承租人)的合同租赁面积来计算各次承租人可分得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这个案件中,实际上,业主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面积也确实超过其出租给二房东的面积,二房东将其从业主处承租的房屋分别转租给了三名次承租人实际使用,笔者认为此案中这种计算方法较为合理。
3、装潢补偿
装潢补偿应包括对出租人及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的补偿,且一般情况下业主是同意(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如遇征收,可移动物由(次)承租人搬走,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往往没有约定如何处理。这里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分析。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并且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已经形成的装饰装修物,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价值已经在租期内发挥殆尽,则(次)承租人无权对征收单位给予主张补偿[ 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2343号判决书中所写,“第二,装饰装修损失和辅助设施损失。一则,洁斯家公司对此缺乏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二则,洁斯家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在装修投入或设施添附时理应对租赁期届满后不续约的风险有所预见,即便在不定期租赁中洁斯家公司亦应对任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因此洁斯家公司已将这些投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任隆公司再作赔偿或补偿。”];若租赁期尚未届满,则在剩余租赁期内的装潢补偿应在业主与(次)承租人之间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
4、搬迁安置补偿
为了加快征收工作的推进,征收部门往往对尽快搬迁的征收对象予以递增的奖励与补贴。此时,由于(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次)承租人是否配合搬迁清退工作,直接影响到该部分补偿的金额,并且(次)承租人在清退过程中会实际产生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业主在这个过程中反而不会产生实际损失,故笔者认为,(次)承租人可以主张搬迁安置补偿。
5、本节小结
综合而言,若征收发生在租赁合同期内,作为非居住房屋实际经营使用者的(次)承租人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搬迁安置补偿以及部分停产停业补偿、部分装潢补偿。
可以更为全面地考量补偿款项的公平分配问题。
三、总结
对于征收补偿案件,在房屋征收部门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属于实际经营者的独立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实际经营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解决实际经营者独立补偿利益问题的情况下,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次)承租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在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在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给付实际经营者所享有的独立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则其只能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就上海地区而言,有的法院倾向于根据意思自治、严守合同条款约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判决,认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次承租人只能基于合法成立且在有效期内的租赁合同向二房东主张该部分款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业主主张;有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在各级租赁主体互相知晓并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合同条款的限制,将动迁单位一次性给付给业主的总和征收补偿款在各级租赁合同关系主体之间,综合各种因素来进行合理分配——考虑到各级主体确实都因政府的动迁而受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综合前述分析,如我们站在次承租人的角度,则建议在前期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注意应当与出租人明确租赁期内如遇动迁的征收补偿款项分配问题,甚至尽可能让业主也加入次级租赁合同成为签订主体,订立多方合同,明确各级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如我们作为业主,则在诉讼中除了可以重点对停产停业补偿与装潢补偿的金额进行抗辩外,还可结合实际情况提起反诉要求实际承租人支付(各级)租赁合同因房屋被征收而解除后,实际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并使得法院可以更为全面地考量补偿款项的公平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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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中“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与运用
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高亚伟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本条规定制定背景的介绍,并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运用此条规定进行举证和抗辩、法院如何审理作出分析,以期对同行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时有所裨益,同时求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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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条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借条、欠条等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再加上借贷关系通俗易懂,在民事活动中多有其他法律关系转化或披上民间借贷外衣的情形,但是,不可避免地也有一部分非法行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来实现一定的非法目的,事实上民间借贷也历来是虚假诉讼高发易发领域[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的相关介绍,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93627922685666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年4月25日。]。因此,在纷繁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要追溯其基础法律关系[ 为便于行文,本文所称“基础法律关系”均指民间借贷案件中除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亦即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审判中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关于本段关于两种观点的叙述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第241页。]
最终,最高院将两种观点予以综合作出了第十四条[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十四条均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可视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体现,第十四条第二款可视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体现,即对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或表现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有限度的审理。这是对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进行平衡后的优化选择。
二、第十四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及例外
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因此并非被告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即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因为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或反诉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前提进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原告自身举证不充分的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被告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一般亦不会举示相应的证据,所以法院亦无从审查其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但是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原告依据的并非借条等债权凭证,而是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下,即使被告提出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法院亦可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协议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就被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那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协议”究竟有何区别?换言之,如何判断一份证据材料属于“债权凭证”还是“债权债务协议”。
首先,从文义上看,债权凭证记录的是债权的内容,且其债权一般限定为民间借贷的单纯金钱之债,其表现形式多为“借条”“欠条”“收据”等,而债权债务协议的内容不仅含有债权的内容,亦明确含有债务的内容(即使是已经履行完毕或终止的债务)。其次,从形成过程看,债权凭证基本是对债权的确认,而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对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过调解、和解或清算等达成的。二者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究其原因,债权凭证外表上直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何、被告是否认可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债权债务协议对相关事实经过已经进行了描述确认,双方亦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形式为“借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亦可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如在(2020)桂民申5506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亮明于一审答辩状中承认蓝彩端据以起诉的2016年10月23日借条的借款系由莫亮明所欠覃忠明煤款转变而来……莫亮明主张本案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算单,与其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不符,对其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3、司法实践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民事诉讼中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有明确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要举证的属于本证,而主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要举证的属于反证。因此被告提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只要能达到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即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对于二者存在区别,在(2020)闽09民再4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明确阐述,即“对此需要厘清的是,二人对陈月琴主张借贷款项交付事实不能认定的证伪之否定证明标准与梅传西、吴石全主张陈某与吴石全存在买卖关系的证真之肯定证明标准存在差别”。
(1)原告依据债权债务协议起诉的,被告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难以成立
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旦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协议的,将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原来的债权债务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将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因此法院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力度较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8号中认定“双方虽曾就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后又通过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就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投入资金、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最终确定金鸡煤矿尚欠的43709405元转为借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视为履行完毕。双方并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事项。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玉和、吉顺矿业公司和金鸡煤矿关于车玉和与黄益菢、黄益铫之间应为股权转让关系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2)本证如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反证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
在本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反证最基本的是要具备明确的关联性,即被告举示的证据要能够证明与原告的诉请存在直接的联系。(2020)川民再182号一案中,在作为本证的最主要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举示了原告前往项目所在地的机票,以及有被告配偶参与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投资矿场的投资款,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能排除张志成曾经有投资青海铜金矿项目的意向,但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张志成与陈明远成立了投资法律关系。”
再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7民初474号中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认为“关于1500万元借条,因金跃军与案外人景玉财签有《合作协议》,而且金跃军提供的1500万元打款凭证也是打给景玉财,且凭证所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时间及投资金额较为吻合,该二份1500万元《借条》不排除系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形成,而景玉财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1500万元《借条》对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金跃军可另行解决。”该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
(3)如果本证本身并不能使法官内心形成较为稳定的确信,则反证的证明标准相对亦会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82号案中认为“尽管前述《协议》对于500万元款项的表述有“具有债权性质”的相关内容,但就该《协议》的整体内容而言,无论对双方投资金额、份额占比、合作方式、利润分享,还是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更符合投资或者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且王海军在《协议》背面手书的三份收条中,前两份仅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未明确款项性质,而最后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借条上明确“今收到李健华剩余投资款贰佰万元整”,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
(4)在原告只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无需举证,只需要抗辩即有可能达到否认原告诉请的效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273号案中认定“周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所涉350万元本金借贷事实的发生,《协议》充当了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证据,其性质与借款凭证无异”“而《协议》当事人周栩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予以否认,并作出了‘该《协议》内容系周乔、周栩编造,用于周乔向案外人邝志强解释钱款用途及去向’的抗辩,针对周栩的抗辩,周乔没有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及反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最后,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即只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则更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只是如果被告同时提出了其他基础法律抗辩时,因原告本证本身并不充分,因此作为被告,其相应的证明标准更低,对此情形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
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冲突的审理
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法院在审理过程认定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诉请的基础,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并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下,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1)豫08民再6号判决,仍然认为“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对红旗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并维持了原二审判决。但是无论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处理是不当甚至是错误的。在将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实现案结事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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