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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新春期刊

其他分类其他2023-01-16
249

主办:法律合规部

新春期刊

2023年01月刊

01

中国贵酒集团

Happy New Year

gjjtfwb@guinianggroup.com

:
: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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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冬深了一分,春又进了一步
游弋山海流澜,年幕轻启未来,于时光轴上生起骄傲
在寒冬尽头,等一场春的照面
蛰伏了一个冬季,等待一场春暖花开的遇见
四季为裳,节气作扣,湖山穿戴整齐,万物屏住呼吸,期待着叩响新春的窗帘
卸下铠甲,与寒冬温暖和解
再寒冷的天,院子里都有说不尽的暖意
抹去最后的寒意,为来年的快乐预热
久居的寒意,遣来春风,甜了院中的人
冬有冬的来意,园有园的诗意。大地焕白寒窗雪,登高望远启未来
跨越深寒,遣万缕春风回大地。顾着时间的方向,感知生活的美好
我冷得直打寒战,我想要麻木,但是天空与黄金共舞,它命令我歌唱
大地将暖,孕育新生。田园敞开了怀抱,等一场寒尽春来
一年终章,喜迎新岁。经历不动声色的严寒,才会珍惜熠熠春晖的慷慨
新年的愿景,春天尽。煮一壶老酒,冬日如风呼啸而过,尚未如愿的牵挂,我们春天再相见
寻一方庭院的暖,静待美好轮回。以冬的蕴藏,迎接春的喜悦

Contents

目录

案例解析

新法速递

01

02

合同审查清单

03

Happy New YEAR

法律合规部

The Bri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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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春期刊/Spring Festival Journals

年关将至,团圆可期
用美好的温度,让世界冷暖如画
且让寒冬洒脱,回家的每一步都是炙热
走过四季的仪式,迎来美好焕新
笑语盈门,烟火热闹,是春节悄悄进了
凛冬之后,下一个美好时代,蓄势待发

01

新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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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网安〔202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青海、宁夏无线电管理机构,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各有关企业: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12月8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包括工业数据、电信数据和无线电数据等。工业数据是指工业各行业各领域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行维护、平台运营等过程中产生和收集的数据。
电信数据是指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收集的数据。

第四条

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管,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工业、电信、无线电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行业监管部门统称为行业监管部门。
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数据安全监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业监管部门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支持推广数据安全产品和服务,培育数据安全企业、研究和服务机构,发展数据安全产业,提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促进数据的创新应用。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研究、开发、使用数据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行业发展,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无线电数据是指在开展无线电业务活动中产生和收集的无线电频率、台(站)等电波参数数据。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是指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工业企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无线电频率、台(站)使用单位等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各类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可分为工业数据处理者、电信数据处理者、无线电数据处理者等。数据处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第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相关标准制修订及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识别认定、数据分级防护等标准规范,指导开展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制定行业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具体目录并实施动态管理。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开展本地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识别工作,确定本地区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具体目录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目录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上报更新。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梳理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识别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并形成本单位的具体目录。

第八条

根据行业要求、特点、业务需求、数据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分类类别包括但不限于研发数据、生产运行数据、管理数据、运维数据、业务服务数据等。
根据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三级。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可在此基础上细分数据的类别和级别。

第九条

危害程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数据为一般数据:
(一)对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较小影响,社会负面影响小;
(二)受影响的用户和企业数量较少、生产生活区域范围较小、持续时间较短,对企业经营、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生态等影响较小;
(三)其他未纳入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目录的数据。

第十条

危害程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数据为重要数据:
(一)对政治、国土、军事、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电磁、网络、生态、资源、核安全等构成威胁,影响海外利益、生物、太空、极地、深海、人工智能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重点领域;
(二)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发展、生产、运行和经济利益等造成严重影响;

第十一条

危害程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数据为核心数据:
(一)对政治、国土、军事、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电磁、网络、生态、资源、核安全等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影响海外利益、生物、太空、极地、深海、人工智能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重点领域;
(二)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及其重要骨干企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资源等造成重大影响;
(三)对工业生产运营、电信网络和互联网运行服务、无线电业务开展等造成重大损害,导致大范围停工停产、大面积无线电业务中断、大规模网络与服务瘫痪、大量业务处理能力丧失等;
(四)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估确定的其他核心数据。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将本单位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目录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来源、类别、级别、规模、载体、处理目的和方式、使用范围、责任主体、对外共享、跨境传输、安全保护措施等基本情况,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提交备案申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备案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反馈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备案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备案申请。
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三个月内履行备案变更手续。重大变化是指某类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规模(数据条目数量或者存储总量等)变化30%以上,或者其它备案内容发生变化。

第三章 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三)造成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对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社会负面影响大;
(四)引发的级联效应明显,影响范围涉及多个行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个企业,或者影响持续时间长,对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生态等造成严重影响;
(五)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估确定的其他重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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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数据处理活动负安全主体责任,对各类数据实行分级防护,不同级别数据同时被处理且难以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按照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求实施保护,确保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一)建立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级别数据,制定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的具体分级防护要求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需要配备数据安全管理人员,统筹负责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助行业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三)合理确定数据处理活动的操作权限,严格实施人员权限管理;
(四)根据应对数据安全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五)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者,还应当:
(一)建立覆盖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数据安全工作体系,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建立常态化沟通与协作机制。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领导团队中分管数据安全的成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明确数据处理关键岗位和岗位职责,并要求关键岗位人员签署数据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安全岗位职责、义务、处罚措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三)建立内部登记、审批等工作机制,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处理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并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数据。
数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根据数据安全级别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加强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收集人员、设备的管理,并对收集来源、时间、类型、数量、频度、流向等进行记录。
通过间接途径获取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与数据提供方通过签署相关协议、承诺书等方式,明确双方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用户约定的方式、期限进行数据存储。存储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应当采用校验技术、密码技术等措施进行安全存储,并实施数据容灾备份和存储介质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数据恢复测试。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利用数据进行自动化决策的,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合理。使用、加工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还应当加强访问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提供数据处理服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根据传输的数据类型、级别和应用场景,制定安全策略并采取保护措施。传输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应当采取校验技术、密码技术、安全传输通道或者安全传输协议等措施。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对外提供数据,应当明确提供的范围、类别、条件、程序等。提供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应当与数据获取方签订数据安全协议,对数据获取方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进行核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数据公开前分析研判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存在重大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销毁制度,明确销毁对象、规则、流程和技术等要求,对销毁活动进行记录和留存。个人、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请求销毁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销毁相应数据。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销毁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销毁数据进行恢复,引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境内存储要求的,应当在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工业、电信、无线电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的请求。非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工业、电信、无线电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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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明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数据安全责任和义务。委托处理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资质进行核验。
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将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跨主体提供、转移、委托处理核心数据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评估安全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由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审查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数据全生命周期处理过程中,记录数据处理、权限管理、人员操作等日志。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数据安全风险监测机制,组织制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接口和标准,统筹建设数据安全监测预警技术手段,形成监测、预警、处置、溯源等能力,与相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建设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通知本地区工
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数据安全风险信息上报和共享机制,统一汇集、分析、研判、通报数据安全风险信息,鼓励安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数据安全风险信息上报和共享。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汇总分析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及时将可能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件的风险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可能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件的风险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开展本地区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涉
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安全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及时报告事件发展和处置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涉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安全事件,第一时间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置完成后在规定期限内形成总结报告,每年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报告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对发生的可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数据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提供减轻危害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建立本地区数据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或渠道,依法接收、处理投诉举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执法调查。鼓励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章 数据安全检测、认证、评估管理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标准开展行业数据安全检测、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因兼并、重组、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转移方案,并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公告等方式通知受影响用户。涉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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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下,开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审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数据安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监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进行约谈,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督促指导所属企业,在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目录备案、核心数据跨主体处理风险评估、风险信息上报、年度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报告、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风险评估等工作中履行属地管理要求,还应当全面梳理汇总企业集团本部、所属公司的数据安全相关情况,并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八条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涉及军事、国家秘密信息等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政务数据处理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烟草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具体制度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监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落实本办法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应当对行业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行业数据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开展评估机构管理工作。制定行业数据安全评估规范,指导评估机构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出境安全评估等工作。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数据安全评估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者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年对其数据处理活动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及时整改风险问题,并向本地区行业监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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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起,儿童优惠票和儿童免费乘车不再按照身高划分优惠标准,将以年龄为优惠划分标准,并实行实名制管理。

1月1日起 铁路儿童旅客将实行实名制管理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法制司

一、修订背景为加强铁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铁路旅客车票实名购买、查验要求,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出台了现行《办法》。《办法》施行以来,对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客运输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实名制管理提出了新要求;铁路行业快速发展,电子车票全面实施,自动实名售票、取票、检票、验票等新设备和人脸识别等新技术逐步投入应用,车票实名制管理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亟需修订完善现行《办法》,并与新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相衔接。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调整车票实名制管理范围。在现行《办法》对快速及以上等级旅客列车和相关车站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一步明确所有铁路旅客列车和车站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同时,对部分不属于长途客运的公益性“慢火车”、市域(郊)列车、城际列车及相关车站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专门规定。

(二)细化车票实名购买要求。一是明确购买车票以及办理补票、取票、改签、退票等业务时应当提供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二是明确通过互联网、电话、自动售票机、人工售票窗口等方式购票时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增强可操作性。三是明确旅客丢失实名制车票后的挂失补办程序。
(三)完善车票实名查验规定。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旅客应当配合;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开设人工实名查验通道,为老年人、证件无法自动识读、需要使用无障碍通道和其他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三是明确在旅客列车上的实名查验要求。四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义务和相关防护措施要求。
(四)增加法律责任的内容。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止扰乱车票实名制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是对铁路运输企业不落实车票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行处理;对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三是明确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情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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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9号)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1月15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11月18日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客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铁路旅客车票(以下简称车票)实名购买、查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票实名购买,是指购票人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铁路运输企业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车票,并记录旅客身份信息和购票信息的行为;车票实名查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实行车票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旅客乘车信息的行为。
车票实名购买和实名查验统称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五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铁路旅客列车和车站应当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
不属于长途客运的公益性“慢火车”、市域(郊)列车、城际列车和相关车站根据实际情况暂不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开展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在企业网站、车站服务场所内公告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车票实名制管理提供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积极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通过互联网、电话、自动售票机、人工售票窗口等方式提供实名售票服务,逐步配备自助检票、查验等设备,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确保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掌握车票实名制管理技能。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售票、检票、验票等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设施设备、系统的管理,完善系统功能,确保设施设备、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满足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需求。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车票实名制管理实际,针对客流高峰、设备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定期实施应急演练。

第三章 车票实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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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购买车票以及办理补票、取票、改签、退票等业务时,应当提供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外公告在人工售票窗口、互联网、电话等渠道办理各项业务所需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
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办理上述业务。

第十二条

在人工售票窗口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海员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乘车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外国人出入境证。
外国人因证件到期、遗失、损毁等原因正在办理证件补换发的,可以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国人签证证件受理回执、护照报失证明,或者各国驻华使领馆签发的临时性国际旅行证件,该临时性国际旅行证件应当附具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证件。

第十三条

通过互联网、电话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
通过自动售票机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购票旅客出具实名制车票,车票应当载明旅客身份识别信息。
旅客持有纸质车票的,应当妥善保管,保持票面整洁,便于接受实名查验。

第十五条 

旅客遗失实名制车票的,铁路运输企业经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及购票信息后,应当免费为旅客挂失补办车票。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提供咨询服务,为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提供场所及必要办公条件。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自助办证设备等方式为旅客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提供便利。

第四章 车票实名查验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实施车票实名查验,在检票、验票、乘车时出示车票和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经车票实名查验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确定车站实名查验通道的开放数量。车站应当设有人工实名查验通道,为老年人、证件无法自动识读、需要使用无障碍通道和其他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积极开展有效身份证件线上核验,推广使用自助实名查验设备,为旅客提供无接触式查验服务,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旅客与未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旅客分区隔离。旅客临时离开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活动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接受实名查验。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在车站查验车票、身份信息的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在旅客列车上进行必要的实名查验。
旅客在乘降所登乘实施实名制管理的旅客列车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旅客列车上进行车票实名制管理。
旅客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列车上进行的车票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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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购票、乘车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等情况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妥善处理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的投诉举报,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在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生殴打、辱骂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冲闯、堵塞实名查验通道、相关场地,破坏、损毁、占用相关设施设备、系统等扰乱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秩序、妨碍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造成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非法处理旅客个人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进站乘车服务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车票实名制管理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提供车票实名制管理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0号公布的《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案例解析

海天酱油“双标”事件将海天酱油推到了风口浪尖,网友爆料海天酱油出口产品不含添加剂,而对国内产品却添加多种食品添加剂。在日本销售的海天味业老抽配料表上写着“水、大豆、食盐、砂糖和小麦”,而国内的海天酱油配料表上除了大豆、水、食盐等成分外还有“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苯甲酸钠(有毒)、焦糖色”等多种添加剂。前三种都是增鲜剂,苯甲酸钠是防腐剂,而焦糖色是一种色素。也就是说,对外出口的海天酱油是酿造出来的,国内销售的酱油是通过化学原料调配出来的。海天味业在“双标”事件声明中称,所有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极其标识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双标现象。
那么,违规使用“科技与狠活”(食品添加剂),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事件简介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一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但是如果情节严重,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说法

◆ 来源于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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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春期刊/Spring Festival Journals

Case 
        Study

02

案例解析

海天“双标”事件

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适用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律师提醒

在辽宁沈阳的街头,一些艾灸馆每天都会聚集很多老年人,大家早早地来排队体验一种号称可以改变身体内循环甚至“包治百病”的凳子。什么样的凳子会如此神奇?
早上不到9点,这家艾灸馆第一场的体验已经结束,工作人员说,每天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一共会有六个场次的体验,每场40分钟。最好提前几小时进行预约。随后,工作人员给记者协调出了两个位置。20平方米的房间内,有近40位老人来体验艾灸凳,从大家操作的熟练程度看,已经是体验的老顾客了。电源接通后,记者感受到了臀部和腰部传来的热度。体验的同时,房间前方的电视开始播放与艾灸有关的健康讲座,主讲人身份为艾灸馆总部的总裁。随后,这位主讲人开始介绍,每天坚持坐艾灸凳,能提高身体的阳气,进而实现“百病不侵”。并称对于心衰有帮助,它可以增强心脏的活力;调理脾虚,可以促进消化;调理肺虚,可以增强肺动力。
一位体验的老人表示平时一个凳子就要7900多元,还不包括配套使用的艾绒。但最近公司搞活动,每个凳子打完折只需5290元,并赠送五年的艾绒。现在已有近70个老人都参与了团购。
艾灸凳到底有什么用?真的能治病吗?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输入产品名称,查询显示没有艾灸凳的相关信息。
沈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涉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艾灸馆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在全市范围内对老年养生体验场馆进行检查。

基本案情

违反《广告法》,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本案中的艾灸馆的主讲人直接表示该艾灸凳有治疗心衰、调理脾、肺虚的功效,甚至能够“百病不侵”,明显违反了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这一规定;并且该艾灸凳在国家药监局官网也查不到任何信息,也不是医疗器械产品,就是一个普通的商品而已,没有任何的医疗作用。该艾灸馆就是拿着普通的商品来冒充医疗器械,并通过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方式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来高价购买一个普通商品。

律师说法

律师提醒

随着我国步入老年化社会,老年健康产业逐渐的发展,一些“不怀好意”唯利是图的人也逐渐将黑手伸向老年人群,通过大肆宣传一些普通的商品具有夸张的医疗效果的方式,来哄骗老年人群的养老钱。所以老年人群在购买一些保健品或者医疗品时一定要提高警惕,对于那些宣传“包治百病”“百病不侵”的产品一定不要购买;购买之前也可以多跟家人商量一下,听取家人的意见,或者自己会上网也可以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真伪和具体的产品信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List 
        REVIEW

合同审查要点

新春期刊/Spring Festival Journals

03

合同审查清单

审查中介合同,需要留意的14个要点

实务中提到的“中介、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介绍服务”等,很多并非《民法典》合同编所说的“中介”。例如,留学中介、婚姻介绍这种类似于“撮合”的服务,因为其“撮合”的并非“合同”(尤其婚姻肯定不是“合同”),因此不属于“中介”。

合同审查要点

合同审查要点

宏观-合同类型
风险点
辨析使用中介合同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
风险描述
1.雇佣个人为单位提供长期中介服务(如销售、业务员),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 2.个人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长期中介服务(如保险、证券经纪行业),可以选择建立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委托或中介合同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 3.个人提供临时的中介服务,可能参照劳务关系,委托人可能承担雇主责任。
风险点
注意提供类似撮合交易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定性
风险描述
1.提供类似撮合交易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如滴滴)要考虑平台与提供服务的个人(如司机)的关系定性。 2.从平台角度需要注意: (1)往往明确为挂靠合作/技术服务关系,少数定性为中介关系,同时明确声明不属于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2)定性为委托需注意代理风险或连带责任风险。
风险点
辨析使用中介与委托、行纪
风险描述
1.中介并非代理,委托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与受托方(中介)推荐的交易对象达成交易。 2.委托代理或行纪关系中,受托方可自行与交易对象达成交易,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要求也更多。
风险点
辨析使用中介与经纪
风险描述
房地产经纪:经纪服务的范围不止中介,房地产经纪人常常还提供代办贷款、过户等服务。 证券期货保险行业经纪:主要是“撮合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参考一般中介合同的审查要点、参考示范文本。 演艺行业经纪:不同于中介,经纪公司一般直接与对方公司建立演出邀请合同、产品代言合同关系。某些情况下,艺人与经纪公司甚至可能是劳动关系。

风险点
注意涉嫌违法的中介模式
风险描述
1.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采购等环节,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的中介合同可能无效。详情可查看《招标投标法》中关于禁止串标、“黑白合同”和“阴阳合同”等内容的规定。 起草审查招投标领域的中介合同,应注意: (1)合同条款中不应出现如“保证中标”、“中标之前即取得资格进场施工”、“泄露标底”等。 (2)约定中标无效情形下居间报酬是否返还。 (3)可考虑将中介合同调整为先收费模式(同时可约定如果未中标则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以避免委托人主张合同无效而拒绝支付费用。 2.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相关中介合同可能无效。 (1)常见的违法分包、转包包括: 分包未经发包方批准; 分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 已分包工程再分包; 主体工程进行分包; 以分包形式肢解工程间接转包。 (2)法律禁止的挂靠包括: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资质、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上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借出资质进行承揽等。 (3)对于促成违法分包、转包、无资质承包的中介合同,应注意: 从中介人角度,合同中可考虑增加“委托人不得以XX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的约定。 提示当事人存在合同无效、不支持中介费用的风险。 可考虑改为“先收费、未达成要求再退费”的收费模式,以降低风险。 3.以“中介”为名行贿受贿,涉嫌违法无效。

宏观-合同主体
风险点
一般中介服务不存在资质问题,个人、公司均可作为中介
风险描述
个人、公司临时、偶发的为其他主体提供交易机会、介绍项目、推介融资、推荐购房租房,并收取报酬,这类交易都是被允许的、合法的。
风险点
应核实部分职业中介、经纪业务是否需要资质,否则可能会导致处罚

合同审查要点

合同审查要点

风险描述 例如,存在下列需要资质的中介、经纪: 房地产中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条、第9条) 保险经纪(《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14条) 期货经纪(《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 若中介人长期以居间为业但缺少所需资质,则构成无资质经营,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但具体的中介合同不一定无效。

中观-合同形式
风险点
中介合同可能使用“单方文件”形式
风险描述
1.即委托方向中介出具承诺,一般承诺“中介成功则向中介人支付指定报酬”; 委托方需要考虑:中介在居间未成功时,可能要求支付从事中介活动中支出的费用。 2.如有特别要求,可能单独签署中介合同或将中介内容与主交易合同(如租赁合同)写在一起,当中介合同与主交易合同混合时,合同中可能约定中介人也承担一些担保性质的义务,例如保证某一方身份、标的的真实性。
风险点
从中介方角度,注意配套证明履行了中介义务的文件
风险描述
形式一:证明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由中介人提供,由委托人签署确认。 形式二:证明中介完成了服务。 形式三:在意向书或预约合同类文件中将主交易合同的意向、预约与中介服务一并写明。
风险点
从委托方角度,中介合同要考虑说明中介方权限、约定保密义务
风险描述
委托方视需要说明中介人只是寻找交易对象,无权代表委托方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
风险点
职业中介的合同可能构成格式合同
风险描述
如房产中介行业的合同,因此有必要对重要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

微观-合同条款
风险点
“防跳单”相关条款
风险描述
“跳单”,即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直接影响中介方以“居间成功才收费”,需要在条款上注意: 1.明确“跳单”仍需要支付报酬——中介方注意。 2.明确居间成功的定义,防止委托人否认“中介成功”——中介方注意。 3.应事先考虑对“中介服务”的证明——中介方注意。 4.如存在“虽然签约但并非由中介人促成”的情形,也应在合同中列明——委托方注意。
风险点
委托方应注意应对签约甚至付费后,仍可能发生的解除、退费
风险描述
1.最好以“收款或交易成功”为付费标准。 2.确实可能发生争议、可能退费的项目,考虑退费时应相应退还居间报酬。
风险点
经常性居间服务的特殊条款
风险描述
即“甲方委托乙方推广甲方的产品、服务,并向乙方支付佣金”的合作模式,类似于“合同+订单”模式的中介服务。需要注意: 1.参照一般的委托服务类合同、中介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2.注意设计“结算确认流程”,明确“哪些业务是中介人促成的”? 3.适当增加委托方的管理条款,如:指定宣传渠道、指定宣传方式等;定期考核等。 4.明确定性双方的关系。 (1)排除代理关系、合伙关系。 (2)如果中介人是个人,应明确双方不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3)如果中介人是公司,可明确排除劳务派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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