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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分类其他2022-09-22
281

法务月报

第09期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09

2022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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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案例解析

合同审查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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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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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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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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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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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综合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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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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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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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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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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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 

近年来,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为用户浏览查看信息提供极大便利,但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移动应用程序的广泛应用,弹窗信息推送服务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
据“网信中国”公众号消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联合发布《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其中,《规定》要求,“弹窗推送广告信息的,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和关闭标志,确保弹窗广告一键关闭。”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规定》立足当前实际,紧盯弹窗新闻信息推送、弹窗信息内容导向、弹窗广告等重点环节,着力解决利用弹窗违规推送新闻信息、弹窗广告标识不明显、广告无法一键关闭、恶意炒作娱乐八卦、推送频次过多过滥、推送信息内容比例不合理、诱导用户点击实施流量造假等问题。
《规定》明确,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是指通过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站等,以弹出消息窗口形式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信息推送服务;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规定》提出,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

《规定》强调,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优化推送内容生态、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管理、规范新闻信息推送、科学设定推送内容占比、健全推送内容审核流程、强化用户权益保障、合理算法设置、规范广告推送、杜绝恶意引流等九个方面具体要求。
具体来看,《规定》要求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是不得推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特别是恶意炒作娱乐八卦、绯闻隐私、奢靡炫富、审丑扮丑等违背公序良俗内容,不得以恶意翻炒为目的,关联某一话题集中推送相关旧闻。
二是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不得弹窗推送新闻信息,弹窗推送信息涉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
三是弹窗推送新闻信息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不得超范围转载,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四是提升弹窗推送信息多样性,科学设定新闻信息和垂直领域内容占比,体现积极健康向上的主流价值观,不得集中推送、炒作社会热点敏感事件、恶性案件、灾难事故等,引发社会恐慌。
五是健全弹窗信息推送内容管理规范,完善信息筛选、编辑、推送等工作流程,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力量,加强弹窗信息内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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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保障用户权益,以服务协议等明确告知用户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的具体形式、内容频次、取消渠道等,充分考虑用户体验,科学规划推送频次,不得对普通用户和会员用户进行不合理地差别推送,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者影响用户关闭弹窗,弹窗信息应当显著标明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身份。
七是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不得利用算法实施恶意屏蔽信息、过度推荐等行为;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进行画像,向其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八是弹窗推送广告信息的,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和关闭标志,确保弹窗广告一键关闭。
九是不得以弹窗信息推送方式呈现恶意引流跳转的第三方链接、二维码等信息,不得通过弹窗信息推送服务诱导用户点击,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
 

来源:人民网

双十一欧莱雅面膜差价和虚假发货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巴黎欧莱雅在微博透露,为迎接“双十一”,于10月20日出现在李佳琦直播间内的欧莱雅安瓶面膜PRO折扣价格,将为“全年最大力度”,直播间预售价格为429元,买20片到手50片。
然而,“双十一”期间,巴黎欧莱雅品牌直播间发放了“满999元减200元”的优惠抵扣券,现货只要257元。有细心的网友发现,写有“全年最大力度”的微博内容,在11月11日午间经编辑后,相关字样已被删除。
11月17日,有消费者投诉称,在李佳琦和薇娅直播间预售买的欧莱雅安瓶面膜远贵于双11现货,要求退还差价。李佳琦和薇娅方面发布回应称,差价因欧莱雅官方直播间发放满减券造成。在此事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李佳琦和薇娅直播间将暂停与欧莱雅一切合作。
11月18日凌晨2点,巴黎欧莱雅发布致歉声明,“出现部分消费者在预售后以较低价格拍下商品,是因为叠加使用了多种平台及店铺的优惠”,对因“促销机制过于复杂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困扰”致歉。并将“在综合、全面考虑所有相关消费者不同情形后,在保障所有相关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提出能针对所有相关消费者的妥善解决方案”。
11月18日,中消协发布《2021“双11”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点名欧莱雅“物流迟滞被疑虚假发货”。因“双11”差价问题被网友投诉“虚假宣传”后,欧莱雅再陷舆论漩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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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律师说法:

欧莱雅在预售时使用“全年最大力度”的字眼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煽动消费者支付定金,但实际上预售价并不是“最低价”,该行为可能涉嫌虚假宣传,侵犯了预售活动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宣传的商家需要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同时将被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欧莱雅疑似虚假发货的行为,也侵害了相关消费者的权益,遇到类似情况时,首先与商家协商,协商未果可以在平台上投诉该商家,必要时也可向法院起诉维权。

小律提醒:

消费者们在购物时应仔细阅读商品信息、折扣规则,留意商家的信息与店铺评价,并注意保存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快递单据等相关材料,当交易过程中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除与商家、平台协商外,还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理性消费,切勿掉入商家陷阱。

法律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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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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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碰食品安全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日前,老坛酸菜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为多家知名企业代加工酸菜制品的湖南插旗菜业被315晚会曝光,号称足时发酵的“老坛酸菜”竟是未经二次发酵的土坑酸菜,工人光脚踩酸菜,甚至将烟头等垃圾丢弃在酸菜上。而插旗菜业是一些知名方便面企业的代加工厂,“老坛酸菜牛肉面”在此前一直热销,一经曝光,消费者纷纷抵制。其后,也有不少网友爆料一些类似的食品安全问题。无良商家触碰食品安全底线,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

律师说法:

首先,商家触碰食品安全底线需要承担民事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也就是说,商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至少一千元的赔偿;因该食品造成自身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损失要求商家足额赔偿。
其次,商家触碰食品安全底线将受到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最后,商家触碰食品安全底线还有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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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律提醒:

民以食为天,生产经营食品的商家需要守住行业规范、道德底线,触犯食品安全底线,将付出巨大的代价。
消费者购买了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要及时固定证据索赔,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让这些无良商家知道违法的后果。
 

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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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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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审查清单

资产收购,指受让方购买转让方的整体或核心经营性资产的行为。以上资产通常包含多个种类,如固定资产、存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文中探讨的资产收购协议,限于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收购,收购方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审查风险点

第34期

宏观-合同类型
风险点 资产收购协议应参照“组合型”合同起草审查
风险描述 多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也可以运用到资产收购协议的起草审查中来。如果资产收购协议中包括一项注册商标转让,那么这个资产收购协议的起草审查也必须考虑“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全部审查要点。如果通过增资以股权作为资产收购对价,则必须考虑增资协议的所有起草审查要点。
风险点 辨析使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
风险描述 1.资产收购应命名为“资产收购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 如果资产收购的标的资产中既有股权也有非股权资产,仍可以叫“资产收购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或者叫“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 2.如果是股权转让,应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 不建议使用“产权转让协议”等模糊术语,更不应该在不是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使用“股权收购协议”这类名称,以免当事方主张交易性质不是资产收购而是股权收购而导致纠纷。 当然,更重要的是,在合同内容中明确列举各项转让财产的具体信息,如有必要,可以分成一个主交易合同+几个专门协议。

宏观-合同主体
风险点 合同主体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风险描述 合同主体的几类情况: (1)资产的权利方作为转让方,与有意取得该资产权利的受让方签署,这是常见的也是最正常的。 (2)转让方与受让方都有可能是多个主体,共同完成“一揽子”交易。 此时可能需要多份合同,需要考虑合同之间的共同生效、共同解除的问题。 (3)受让方签订合同,但资产是要归拟新设立的新公司的。 这种作法也是合法的,只是合同中需要约定受让方应承担的义务,要考虑新公司成立后即承接相关权利义务。
风险点 应核实受让方是否存在相应资质
风险描述 受让方购买资产一来是要成为该项资产的权利人,二来是要使用收购资产进行经营。这都涉及到受让方是否存在相应资质的问题,需要事先予以审核,否则将无法实现收购目的。

合同审查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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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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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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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合同标的
风险点 注意对“标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风险描述 标的资产的权利归属、是否有瑕疵、是否有债务风险、权利期限等,这些问题是必须通过律师、审计等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的。尽职调查的结果要作为合同的附件,由转让方确认属实、无其他瑕疵和风险,并保证标的资产在将来也不会出状况,同时附上违约责任。
风险点 注意对对价的审查
风险描述 1.一般的资产收购:以货币为对价,无需特别关注。 2.承债式的资产收购:以债务承接为对价。该方式下需注意三点,一是确认承接债务金额;二是被收购方将其债务转移给收购方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才有效,因此需注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取得书面确认,或签订三方协议;三是要求债务人确认是否存在抗辩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承债式的资产收购通常是对整体债务的承接。如果是有选择性的部分债务承接,可能会像前面“资产收购下受让方也可能对转让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说的,要对未被承接债务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增发股权收购资产:以股权为对价。 以增发股权进行资产收购,实际就是被收购方以标的资产作为增资的出资方式,因此需要审查标的资产能否作为出资方式。 4.资产置换:以资产为对价。 非货币非股权方式的,也就是资产置换。这里对双方用以置换的资产均涉及前述“1.对标的资产的审查”的内容。 注意在实务中采取的往往是上述多种模式的组合,例如可能向对方提供“现金+股权+债务承接”的综合收购方案。

宏观-合同程序
风险点 注意资产收购协议在合同程序上的特殊之处
风险描述 资产收购协议与单项资产转让协议很重要的不同之处是:需履行的合同程序不同,资产收购交易的合同程序=单项资产转让交易合同程序+资产收购特别合同程序。
风险点 注意资产收购的特别合同程序
风险描述 包括批准、备案、主体内部程序、特殊交易程序。具体见课程中“资产收购的程序”。
风险点 应经过主体内部决议程序
风险描述 1.公司自身有必要根据章程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2.交易对手也有必要进行适当审核。 3.协议层面,可将有权机关决议作为协议附件,并由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已通过有权机关决议程序;或将该等程序/决议作为付款先决条件或合同生效要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合同效力瑕疵。

微观-合同条款
风险点 “标的+价款”版块
风险描述 1.标的条款。 (1)应当采用合同条款+附件形式,约定标的资产情况。 (2)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资产并购协议一般会约定整体转让若干种类的资产,例如固定资产、存货、土地使用权等。 (3)应当在合同条款中,逐条列明每一类型资产的情况,如转让范围等,并采用附件形式,逐项列明每类型资产项下的拟转让资产的详细情况。 (4)应当就标的资产设置“兜底条款”,即标的资产除逐条列明的资产类型外,还包括根据交易目的或方式应当包含在转让范围内的资产。 2.价款条款。 (1)应当约定标的资产的定价方式。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资产约定有针对性的计价方式。 (2)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一般采取固定总价+列明明细单价+交割日盘点扣减的计价方式。 (3)对于存货等流动资产,一般采用约定盘点纳入转让范围的原则+约定种类单价+约定盘点验收标准+交割日盘点验收计算最终价款的定价方式。 (4)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的对价,以及受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如受让方未就标的资产支付合理对价,可能导致法院认为受让方应在标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转让方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协议中还应明确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中观-合同形式
风险点 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风险描述 一般来说,法律未对资产收购协议形式有强制性要求,考虑到资产收购通常金额较大、交易较为复杂,仍应签订书面形式协议。  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场景下,向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文件中需要包含相关协议文本。
风险点 考虑参照复杂成套合同的起草审查
风险描述 考虑到资产收购协议常常出现复杂成套合同,可以参考其起草审查要点。 资产收购交易前期可能涉及意向性文件的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可能是主协议+附件(资产清单)的形式,也可能采取主协议+附件(资产清单)+单项资产转让协议结合的形式,并可能涉及担保、借款等配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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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风险点

风险点 交割条款
风险描述 1.证照过户条款。 应明确约定标的资产涉及的证照办理义务及相应后果。 2.资产移交条款。 资产的移交与清点,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期限,履行时也应注意及时清点和提出异议。
风险点 先决条件条款
风险描述 1.应当明确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先决条件。并且,应当着重明确,在满足何种条件或转让方(或其他相关方)履行完毕何种义务的情形下,受让方才应有义务支付价款。如转让价款系分期支付,应当明确约定每一期付款的先决条件。为避免争议,先决条件中不应有模糊或者无法控制的事项,如促成一项条件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则应约定以哪一方为主,哪一方协助。 2.为保护受让方利益,应当考虑是否约定先决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防止交易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约定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应当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例如通知方式、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等)。
风险点 陈述与保证条款
风险描述 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方合法拥有标的资产; (2)除转让方另有披露外,标的资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方权利; (3)除转让方另有披露外,标的资产不涉及任何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风险点 过渡期条款
风险描述 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的起止及损益归属。 (1)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的起止节点。一般情况下,过渡期自计价基准日起,自标的资产交割日止。 (2)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内标的资产的经营损益归属。根据资产并购交易的特点,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的,过渡期损益一般由受让方享有及承担。采用预约定价方式的,由于双方在交割日需要重新调整价格,可以约定过渡期损益由转让方享有及承担。 (3)为防止过渡期内转让方的不当行为损害受让方的利益,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内对转让方行为的限制。上述限制性行为约定的一般内容为:未经受让方书面同意,转让方不得处置(例如转让、设置担保、对外投资等)标的资产。
风险点 同业禁止条款
风险描述 与股权转让同理,对于商业模式可复制性高的行业,应当视交易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转让方设置同业禁止条款,包括义务的范围(对象、行业)、期限、违约责任等,以降低获取资产价值下跌的风险。
风险点 业务移交条款
风险描述 资产收购交易的目的往往在于取得某种业务,标的资产的范围划定以该业务为中心,但业务的开展除了标的资产外,通常还离不开其他资源,如供应商及客户,协议中应考虑约定。
风险点 人员安置条款
风险描述 应当约定标的资产涉及的转让方人员的安置事宜。例如由受让方接收的,应当约定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事宜;受让方不接收的,应当约定补偿金的支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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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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