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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第三期

其他分类其他2024-09-30
57

天津分行
合规特刊

执行,是努力的一种坚持!

 2024年第03期 总第03期

目录   CONTENTS

01              监管动态

02              内控视野

03              与法同行

04              反洗私塾

05              殊途同“规”

监管动态

天津金融监管局重申关于产品“双录”
环节的监管要求

引语:天津金融监管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部分银行从业人员对到网点现场办理业务的客户采取先推销产品后指导客户通过自助渠道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故意规避了理财产品销售“双录”要求。一旦发生客户投诉、举报,银行无法自证销售环节的合规性,存在很大合规风险。

规避“双录”要求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7〕110号)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应在销售专区内进行,不得在销售专区外进行产品销售活动”和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的规定。
各机构应充分认清可回溯管理对买卖双方的积极意义,不断调整优化各项底层制度,从根本上扭转经营逻辑,持续提高合规意识。各机构应利用多种方式对业务人员做好教育培训,确保业务人员熟悉掌握各项要求和操作标准,同时发挥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的导向作用,统筹运用正面激励与违规问责手段,避免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情况发生。

监管动态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引语:洗钱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金融犯罪、腐败犯罪等上游犯罪有着紧密联系,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为更好地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8月19日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洗钱”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自洗钱”指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他洗钱”指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人实施的洗钱行为。因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自洗钱行为无法律依据没有入罪的情况,本次《解释》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于第三人,可以涵盖“自洗钱”行为。
“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将依据以下因素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则不适用上述审查认定标准。
《解释》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总行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指引3.0发布

引语: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工作,优化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各个环节和质量管理,总行公司业务部制定发布了《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指引3.0》(以下简称“指引”)。

《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指引3.0》从开户尽职调查原则、调查方式、调查要求、调查审批、重点领域风险防控措施、后督检查等八个方面对公司开户尽职调查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要求,解决了微信开户预约界面精简、证件影像上传环节挪后、财务负责人意愿核实节点、OCR技术自动识别证照影像信息、受益人穿透识别智能化等16个开户尽调的痛点,进一步缩减开户流程时长。

内控视野

指引主要优化点为:根据客户资质和风险特征不同,划分重要客户、新型客户和一般客户,明确认定标准和认定依据;对接客户洗钱风险探查系统,前置获取尽调探查等级;按照客户、场景、风险概率分层分类开展尽调;根据不同场景,将调查材料分为必

选项和非必选项。明确需排查的可疑情况,要求在尽调表单说明;明确应拒绝开户10种情形、双异地开户、单异地开户、批量渠道开户等风控措施;要求完成受益所有人反洗钱尽职调查,获取并反馈受益所有人相关证明材料等。
       详细要求请见:关于印发《公司客户开户尽职调查指引3.0的通知》(浦银办发〔2024〕449号)。

本案中,银行拟与客户开展保理及保理融资业务,即银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资,该融资由第三方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本以为3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拥有3.06亿元的存单进行质押,几乎没有风险敞口,在实务操作中银行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融资服务,变更了保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后该业务出险,尽管银行与出质人已签署的相应质押合同,但法院认定主合同的融资实质由保理变更为流贷,未经担保人同意实质性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最终认定3亿存单质押担保无效,银行面临巨大损失。
该存单质押脱保的判决值得警醒,我行作为债权人在办理此类业务时,要更审慎根据行内具体业务办理流程规范操作,避免流程欠缺或倒置导致业务实质法律关系变化引发“脱保”风险。
一、基本情况
①2018年12月17日,某银行与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将其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向设备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

与法同行

存单作为押品担保融资就万无一失了么?

引语:本案为某股份制商业银行天津分行真实案例,且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参评优秀裁判文书。

②银行向设备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额度为3.06亿元,双方约定保理融资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银行就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③银行与设备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三份协议系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银行同意承兑以设备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三份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3.06亿元,当日银行如约承兑履行。
④2018年12月17日,银行与某集团签订三份《质押合同》,三份《质押合同》中约定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银行办理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所形成的债权,《银行承兑协议》亦明确约定本协议系《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质押财产分别为存单号码为每张1亿元的3张存单,共3亿。
⑤2019年12月6日,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提示付款,银行为设备公司垫款共计3.06亿元。但设备公司一直未向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即银行从未取得案涉应收账款。一审期间,法院向设备公司释明,其应向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但设备公司未提供。
⑥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某集团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质押的存单对案涉保理合同的债务承担3亿余元的担保责任。
关于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案例分析
最高院判令担保人某集团免责。具体分析如下:
①确定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
最高院认为,某集团系就《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可以视为《质押合同》的主合同,某集团作为出质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意是在银行依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受让设备公司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对科技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②认定债权人银行擅自变更主合同条款
按照双方当事人《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向设备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设备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然而,银行在实际

与法同行

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设备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由于银行未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银行与设备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
③实质性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
这一变更不仅违背了某集团提供担保的本意且并未取得担保人某集团的书面同意,而且在客观上可能极大地加重某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且最高院分析若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常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案的纠纷可能实际上不会发生。
④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综上,最高院认定加重担保人责任的变更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某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三、案例启示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我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务必关注保理业务实质,明确知悉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即使是开展隐蔽型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也只是暂不通知债务人,我行仍应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务必根据我行现有产品管理制度强化业务管理,严格按照保理产品制度落实贷前尽调、贷中审核、贷后监控等业务操作管理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和放松保理业务的全部管理要求。
(案件来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907号】)

与法同行

引语:近期,厦门市几家支付机构均发现二手车经纪行业收单商户集中开户、伪造二手车交易背景,并通过大额 POS 机刷单转移资金进行洗钱的现象。如何提高我们对汽贸这类行业企业的洗钱风险防控意识呢?

二手车买卖中的“隐形游戏”之揭秘汽贸
行业背后的风险与陷阱

一、基本情况
近日,厦门市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5家二手车经纪行业公司分别与某支付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开通代付功能。入网一个月内,5家公司入账62笔,金额累计942.41万元,出账219笔,金额累计941.31万元。经开户机构调查,几家公司入账主要通过 POS 机收单交易,资金入账后多以异地收车款支付、汽车配件供应商货款支付等交易背景,通过代付分别转给不同个人,短时间内资金交易量较大,账户资金呈现出“快进快出”的特征。同时,5个公司在交易行为和基本信息方面存在较多疑点,如开户入网时间集中、经营业务相似、高管人员交叉、预留地址的实际经营企业均非公司本身等。经开户机构分析认为几家公司疑似虚假注册的“空壳”,存在利用二手车行业主体资质批量开户、伪造交易背景清洗非法资金的可能性。
二、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二手车买卖洗钱行为在客户身份、资金交易等方面均存在可疑特征识别点,以下我们来进行详细的分析总结。一是客户身份特征存在多处疑点,如多个公司行业背景相似、注册地相近、公司主要负责人存在交叉任职、联系电话相同等。二是存在虚假信息,办公地址为其他企业经营场所或登记地址为虚假地址,疑似利用其他企业实际地址以便开立洗钱账户。三是交易模式异常,接收资金账户整体呈现“分散转入、分散或集中转出”的特征,资金入账后随即通过代付转出,账户不留余额或余额较少,账户的过渡性质明显。四是存在交易激增,开户后短时间内交易量较大,总体交易金额较大,与企业实际经营明显不符。

反洗私塾

通过客户可疑特征的列举不难看出,不法分子利用二手车经纪行业洗钱的手法是通过多家企业主体集中开户,将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收单交易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再分散转移到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以达到掩饰、隐瞒非法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利用二手车行业交易背景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二手车经纪行业的商户经常发生单笔交易金额较大的汽车买卖交易,易被不法分子开展较大规模的资金清洗活动利用;二是开立多个可进行资金清洗的“空壳”,便于分散交易规模,规避支付机构监控。
三、案例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不法分子依靠新车销售或二手车买卖等交易背景进行洗钱的主要原因首先是汽车作为高价值商品,其购买和销售通常涉及大量的资金流动。这种大额交易为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不法分子可以通过购买和迅速转售汽车来快速转移大量资金。其次是汽车行业的供应链非常复杂,涉及多个环节,如制造商、经销商、进口商、出口商等。这种多层次的供应链结构为洗钱活动提供了多重隐藏的机会。并且汽车常常在国际市场上买卖,涉及跨国支付和货币兑换。这些国际交易为洗钱者提供了跨境转移资金的机会。再次是汽车作为日常必需品,市场需求相对稳定,这使得通过汽车销售进行洗钱的活动更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而且,目前我国二手车市场为洗钱活动提供了一个相对不受监管的环境。在这个市场中,车辆的历史记录可能不那么透明,这为洗钱者提供了机会。
通过对该笔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进一步提高对汽贸行业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流程,深入了解其业务模式和资金来源,持续监控企业汽车销售相关的交易背景资料,确保企业资金流动合理性,为优质汽贸企业提供好服务的同时,堵截风险隐患的发生。

反洗私塾

你授意 他获利 触犯违法放贷罪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授意客户信贷资料造假
【基本情况】2014年2月至6月间,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向某银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时任该银行客户经理张某在办理上述贷款业务时,发现蒋某提供的个人房产证上记载的抵押记录中,该房在其他银行的抵押尚未到期,不符合该行贷款条件,便授意借款人将该抵押记录PS掉,同时给借款人提供能够伪造销售合同、经营执照的中介渠道。此外,张某在对蒋某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核时,在明知房产证、营业执照、销售合同等为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予以初审通过,并上报审批,使蒋某成功获得贷款合计100万元。
【法院判决】最终蒋某被法院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2:借名融资、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发放贷款

殊途同“规”

引语:近年,在内外部检查、审计中发现,个别业务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授意客户对信贷资料进行变造,掩盖业务风险,殊不知已经触犯了法律。本期我们选取了多个典型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以典型案例为戒,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基本情况】2016年某农商银行客户经理孙某为了完成每季度500万元贷款发放任务,利用职务之便,授意张某以存沙子为由申请贷款,致使该农商银行损失共计人民币297万元。
在客户经理孙某的授意下,借款人张某在贷款手续中虚增借款人、担保人资产状况和偿还担保能

力。之后,客户经理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考察过程中流于形式,出具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向张某违法放贷100万元,张某归还60万元后无法继续偿还。
2007年1月至4月,借款人张某想再次申请贷款,又找到孙某迎寻求“方便”,但因其尚有一笔贷款未偿还,所以不符合继续贷款条件。张某为了能够再次获得贷款,联系了三个人为其顶名贷款。孙某在明知贷款人给张某顶名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150万元,三笔贷款均为张某使用。
直至2010年3月,孙某发放的贷款陆续到期,为防止被所在银行追责,孙某迎与张某商议再次利用他人顶名贷款,偿还原贷款利息。张某遂又联系5人为其顶名贷款,孙某迎利用职务之便,向5人发放贷款97万元。截至2019年3月,上述贷款共计归还78.61万元,尚有218.39万元未归还。
【法院判决】据判决书显示,孙某迎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孙某迎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孙某迎退赔农商银行经济损失218.39万元及应付的贷款利息。
案例3:伪造报表、联络担保
【基本情况】某银行支行行长周某在2006年至2011年之间,为个人挥霍或受朋友请托,在贷款过程中指导借款人伪造财务报表,徇私为借款人寻找、安排保证人,违规介入贷款调查、审查环节,要求信贷人员放松审核,并在贷款决策过程中,违反审贷流程,共计向5家企业发放贷款2970万元。
【法院判决】周某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放贷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二、罪名分析
(一)违法放贷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相关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殊途同“规”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实施主体
银行内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的主体,既包括贷款业务所涉及的调查、审查、审批全流程经办人员,也包括虽未直接参与审查、审批,但指使、授意、操纵信货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管理人员或机构负责人;此外,单位也能构成犯罪主体。
        三、案例启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涉及主体相对宽泛,立案起点金额较低(放款金额200万,直接损失金额50万),部分债务、担保人为达到拖延或逃废银行债务或担保责任的目的,故意夸大银行及其员工的瑕疵,以违法发放贷款等罪名报案。一旦司法机关认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将对银行资金安全、声誉产生巨大影响。
       (二)上述案例反映出银行业机构人员贷款三查不尽职、执行操作规定不严肃,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落实实质性工作,存在有章不循、制约缺失等问题,导致大额资产损失并触发案件风险。
       (三)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要深刻反思,举一反三,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一方面要加强尽职调查工作,把贷款三查工作落到实处,严格执行办理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学习,树立合规经营理念,明底线、知敬畏、守规矩,不踩红线。

殊途同“规”

一、基本情况
某市两家银行客户经理经中介介绍并收受好处后,在明知开户企业无实际经营地和实际经营业务、开立对公账户存在倒卖等非法交易可能的情况下,放弃职责,在尽职调查中弄虚作假,帮助客户开立对公账户,被诈骗集团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其中,一家银行的客户经理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银行工作业务。另一家银行客户经理何某涉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殊途同“规”

开户尽调作假 可触犯帮信罪

引语:监管部门通报了两家银行员工帮助客户违规开立对公账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

二、案例特征
(一)中介引流
两个案件涉及的账户开立均通过中介机构或中间人介绍。
(二)把关不严
1.客户经理在尽职调查中,发现开户企业无实际经营地和实际经营业务,放弃银行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协助开户企业弄虚

作假,帮助企业开立对公账户。
2.上述银行在后续审核时,仅作形式审查,未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收取好处
涉案客户经理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中间人好处,逃避任职银行对其开展的银行卡账户资金异常排查。

三、罪名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标准》第二章第五条(十五)规定,员工有“组织或参与民间融资、信用中介、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等活动,或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的严令禁止行为的,应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工作要求
(一)严肃惩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监管要求,银行要对员工本人违法犯罪等情况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尽职调查履职不到位、工作造假等情况要予以严重处罚,对弄虚作假的相关责任人顶格问责,从根本上消除业务人员轻视合规责任的态度和想法。
(二)加强风险防控有效性。各单位要严把客户准入关,除关注开户资料相关要素登记、资料留存的完整性等形式合规问题外,更要注重客户尽职调查的实质合规。一是经营单位和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客户开户理由及其合理性的审查,持续关注业务存续期间客户交易情况,警惕空壳公司账户及短期存续的异常账户,切实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二是总分行产品管理部门要系统性地加强对客户准入、交易渠道、业务额度等方面的管理,及时堵塞漏洞,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我行产品开展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各单位要认真开展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工作,切实提升排查工作质效。对于排查中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隐患性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于未然,必要时可向同级法律合规部申请对异常员工开展账户资金排查。对于排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等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殊途同“规”

编 辑 部     天津分行法律合规部
总 编          葛勇军
主 编          陈庚
编 辑          杨博 王珺琪 熊雄
设 计          杨博 熊雄

 2024年第03期 总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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