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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期刊20期

TAX JOURNAL
NO.31-32

湖南明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Hunan Mingwei Co, Ltd

合辑

税务期刊

TAX JOURNAL

31-32

2023年9月

税务期刊杂志编委会

主 办:      黄 音
总 策 划: 黄 音
总 编 辑: 黄 音
执行主编:黄 音
文字编辑:杨 墨
美术编辑:杨 墨
地 址: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408号
联系电话:0731-8992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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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No.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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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No.20

最新文件

Document

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政策操作指南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政策操作指南

热  点

问  答

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的解读

车船税申报缴税如何掌上办?操作流程来啦!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准值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湖南省2021-2023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互联网+发票有奖” 活动的补充公告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热点问答-增值税类(一)

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劳务派遣公司,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此前我公司选择了5%差额缴纳增值税,请问,我公司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提到“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我是建筑业的一般纳税人,能适用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吗?

2022年6月,我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我未办理过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请问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2022年6月,我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我未办理过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请问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我们是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可以加计抵减吗?

目   录

Catalogue

热点问答-增值税类(二)

我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最近有一处厂房需要对外出售,该厂房的所在地与我公司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城市。请问,新政策出台后,我公司出售该厂房是否仍需要预缴增值税?

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应如何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今年我新开一家餐厅,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

我公司为客户公司提供上下班的班车服务。请问,我公司取得的班车收入是否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我单位是一家快递公司,关注到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请问能够享受免税的快递收派服务具体包括哪些业务呢?

网约车公司通过自营车辆和其他车辆提供客运服务,是否可以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我国对出口退税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哪几类呢?

热点问答-所得税类

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微利企业,如果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吗?

我公司原来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此次最新优惠政策出台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有没有变化?

我公司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10个常见问题需弄清

我公司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是280万元,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缴纳企业所得税20.5万元。如果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80万元,此次新政策对我公司有什么影响?需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目   录

Catalogue

热点问答-其他税费类

我们是一家餐饮企业,受疫情影响影响比较严重,此前申请缓缴了5-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请问下半年的养老保险费还能申请缓缴吗?

我们是一家小型招待所,登记的行业类型为住宿业,能否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

我公司是一家出租车企业,受疫情影响,目前经营面临较大困难,请问2022年度国家是否有针对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纾困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

最新文件

No.01

税务期刊

Journal No.2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执行。
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二、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年9月22日

税务期刊

Journal No.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2〕5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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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No.20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二、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三、上述企业2021年11月和2022年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9月1日后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四、本公告规定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缴税费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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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No.20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发改财金〔2022〕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解决好“一老一小”问题,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养老托育服务业面临较多困难。为切实推动养老托育服务业渡过难关、恢复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托育服务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房租减免措施
(一)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律免除租金到2022年底。其中承租国有经营用房的,各地区可在此基础上研究出台进一步减免措施。教育、科研等系统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出租房屋的,鼓励其对养老托育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租金减免。出租人减免租金的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减免养老托育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人房屋租金的出租人,鼓励国有银行按照其资质水平和风险水平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等支持。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二)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非国有房屋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同等享受上述各项政策优惠。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管用举措,支持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减免租金。
(三)鼓励各地探索将街道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国有房屋等物业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免费或低价提供场地,委托专业化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经营。对存在房屋租金支付困难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鼓励合同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延期收取。探索允许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
二、税费减免措施
(四)2022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五)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六)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七)严格落实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的政策,鼓励地方2022年视情给予进一步减免优惠。落实对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6个月费用缓缴期,并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电、水、气、热等业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三、社会保险支持措施
(八)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九)受疫情影响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申请阶段性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免申即享”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3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十)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等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金融支持措施
(十一)开展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试点,支持金融机构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向普惠养老服务机构提供贷款,根据试点情况,在对政策进行评估完善后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
(十二)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按市场化原则与养老托育领域的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自主协商,对其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努力做到应延尽延,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
(十三)鼓励地方结合财力实际,给予养老托育服务机构贷款贴息支持,缓解养老托育服务机构融资困难。
(十四)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提供融资增信支持,积极为受疫情影响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支持地方结合财力实际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融资担保费用补贴。
(十五)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责任保险承保机构,2022年对养老服务机构提升理赔效率、应赔尽赔。鼓励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按照竞争择优原则,为托育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保险。对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市场化和商业自愿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保单到期日或延期收取保费。
(十六)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养老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
五、防疫支持措施
(十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物资调配、转运隔离、医疗救治等疫情防控工作部署方面对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予以倾斜,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保障。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规定组织辖区内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核酸检测,并视情况增加检测频次。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规定储备必备防疫物资,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为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捐赠防疫物资。
(十九)对因疫情防控要求实施封闭管理、无法正常运营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的防疫物资、消杀支出,地方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支持。
(二十)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视疫情情况,除涉及安全管理情况外,适度考虑疫情对养老服务机构满意度评价的影响,合理调整运营补贴发放条件,推动及时足额发放运营补贴。
六、其他支持措施
(二十一)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对养老托育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将养老托育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鼓励各地优先通过公建民营方式,引导运营能力强的机构参与养老托育设施建设和运营,减轻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建设投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心理医生、社会工作者等团队,通过现场或视频方式,根据需要及时为不具备心理咨询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心理疏导服务,帮助缓解入住老年人及员工因长期封闭出现的焦虑等心理健康问题。
(二十三)鼓励餐饮企业为不具备餐饮自制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地方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对老年人助餐服务给予适当支持。
(二十四)鼓励家政企业积极参与规范化居家上门养老托育服务,有效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托育服务水平。鼓励地方探索对参与养老托育服务的家政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二十五)支持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探索新业态、发展新模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养老领域企业发展智慧养老模式,帮助对接互联网医疗、康复辅助器具制造等资源,提供智慧化服务;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创新服务形式,发展互联网直播互动式家庭育儿服务,鼓励开发婴幼儿养育课程、父母课堂等,拓展线上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实际探索发放养老托育服务消费券。
(二十六)支持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依托职业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中央预算内投资按照“十四五”教育强国推进工程有关要求予以支持。探索工学一体化的培训模式,推动解决养老托育行业用工难问题。
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养老托育服务业领域特点,抓好政策贯彻落实,明确各项政策措施申请条件和实施路径,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助企纾困服务专区”等数字化平台作用,及时跟踪研判相关困难行业恢复情况,出台有针对性的专项配套支持政策,确保政策有效传导至市场主体。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堵点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牵头统筹协调,会同相关方面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加大力度推动政策措施细化落实,不断做好行业运行形势分析和政策储备研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做好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反馈行业发展共性问题和政策落实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健康委    
                       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2022年8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印花税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4号)有关规定, 现将我省印花税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应税合同按季申报缴纳,不经常书立应税合同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按次申报缴纳,经常书立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季申报缴纳。
     三、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按次申报缴纳,按次申报缴纳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年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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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准值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2〕28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19号)相关规定,按照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计算,2021年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977元。现就2022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缴费基准值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基准值。从2022年1月1日起,全省三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准值调整为5977元/月。计算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的2022年度缴费工资指数时相应进行调整。
二、缴费基数上下限。从2022年1月1日起,全省三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17931元/月,下限调整为3586元/月,各地要按照新公布的2022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进行差额补收或补退。
以上规定从2022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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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No.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6号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受二十国集团委托牵头制订,旨在一揽子修订现行双边税收协定,落实与税收协定相关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建议。截至2022年6月30日,包括我国在内的97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公约》。现将《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公约》对我国生效情况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22年5月25日向《公约》保存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公约》核准书。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生效)第二款的规定,《公约》将于2022年9月1日对我国生效。
  二、《公约》对我国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情况
截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完成《公约》生效程序的情况,《公约》将适用于我国已签署的47个税收协定(详见附件),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的规定确定。
《公约》文本及我国对《公约》作出保留和通知的清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税收协定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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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为了规范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管理,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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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管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经会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部门,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湖南省范围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
第二条 跨境电商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对综试区内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跨境电商在综试区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跨境电商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实现销售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也可以由受托方代为申报免税。
第五条 跨境电商兼营增值税征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与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的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对跨境电商的免税申报加强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商务和海关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长沙)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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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现就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三、司法行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前,交换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涉税信息。
四、本公告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8月5日

关于2022年“互联网+发票有奖” 活动的补充公告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7号

  2022年湖南省“互联网+发票有奖”(以下简称“发票有奖”)活动开展以来,有效调动了消费积极性,营造了疫情防控期间大众消费、文明消费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提升“发票有奖”活动效果,保障“发票有奖”活动开奖结果的公平、合理,现对《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促消费、开发票、中大奖”——2022年“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的公告》(2022年第6号)有关内容补充公告如下:
一、参与方式
  关注“湖南财政”、“湖南税务”微信公众号,进入公众号下方“有奖发票”按钮,即可进入湖南税务有奖发票系统(暂停通过“湖南税务”支付宝生活号参与“发票有奖”活动)。完成实名认证以后,即可参与“发票有奖”活动。
二、参与条件
  除《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促消费、开发票、中大奖”——2022年“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的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的“发票有奖”活动参与条件外,发票“税率”栏标明“不征税”字样的发票不得参与“发票有奖”活动。
三、中奖机制
  参与活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卷式发票票面金额每增加100元,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票面金额每增加5000元,即增加1次开奖机会(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票面金额大于等于100元且小于5000元的,有1次开奖机会),发票票面金额越大,开奖机会越多。一次开奖单张发票单次开奖最多中奖一个,奖项从高。二次开奖每名消费者每期最多中奖一次。
四、注意事项
  利用或套取他人发票(含发票信息)参与“发票有奖”活动的,取消其参与“发票有奖”活动资格;已兑奖金的,追缴其已兑奖金。对活动中发现的虚开、套开发票等违法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2022年9月1日起自然人消费者取得发票参与“发票有奖”活动,按本公告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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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提高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将诚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宣传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人物事迹,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将诚信典型名录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相关联合激励政策在本系统、本领域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或者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  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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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现就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
  三、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四、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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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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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2021-2023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民政厅公告2022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湖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税〔2020〕24号)等文件要求,经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现将2021-2023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第二批)予以公告。企业和个人2021-2023年度通过名单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发生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件:湖南省2021-2023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第二批)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民政厅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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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前期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出台了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税费政策。按照原定缓缴政策,从今年8月起至明年1月,税费缓缴期限陆续到期。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继续助企纾困解难,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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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规定的继续延缓缴纳的税费具体包括哪些?
  本《公告》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由于所属期为2021年10月和2022年1月的税费缓缴期限已到期,纳税人按规定应在2022年8月缴纳入库,不适用本《公告》。
所属期为2022年8月(或按季缴纳的第三季度)及以后期间发生的税费,按规定正常申报缴纳。
  二、《公告》规定的继续延缓缴纳的税费应当在何时缴纳入库?
  所属期是2021年11月、12月(包括按季缴纳的2021年第四季度税费)缓缴税费在延长9个月的基础上继续延长4个月(合计延长13个月),分别在2023年1月、2月入库。
  所属期是2022年2月、3月(包括按季缴纳的2022年第一季度税费)、4月、5月、6月(包括2022年第二季度税费)的缓缴税费在延长6个月的基础上继续延长4个月(合计延长10个月),分别在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入库。具体缓缴期限见下表:
  三、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如何享受继续延缓缴纳政策?
  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该政策,税务机关优化升级了信息系统,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已按2022年2号公告规定享受延缓缴纳税费政策的,在延缓缴纳期限届满后,无需纳税人操作,缓缴期限自动延长4个月。
  举例1:纳税人A属于2022年2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且按月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前期已按规定缓缴了所属期为2021年11月的相关税费,缓缴期限9个月,按原政策将在2022年9月申报期结束前缴纳。本《公告》发布后,2021年11月相关税费缴纳期限自动延长4个月,可在2023年1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12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若纳税人A按季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前期已经按规定缓缴了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缓缴期限9个月,按原政策将在2022年10月申报期结束前缴纳。本《公告》发布后,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缴纳期限自动延长4个月,可在2023年2月申报期内缴纳。
举例2:纳税人B是符合缓税条件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按季缴纳,对其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相关税费,纳税人无需操作确认缓缴相关税费,税务机关2022年10月暂不划扣其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税费缓缴期限继续延长4个月,由税务机关在2023年2月划扣入库。
  四、2021年11月和2022年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9月1日后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如何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1年11月和2022年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9月1日后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举例3:纳税人C按照2022年第2号公告规定,延缓缴纳了所属期为2022年2月的税费,并在2022年9月5日已缴纳入库。对该部分税费,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五、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本《公告》规定缓缴期限可继续延长4个月,其2021年度汇算清缴产生的应补税款如何处理?
根据2022年2号公告规定,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其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的应补税款可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该笔税款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样可继续顺延4个月缴纳。
  举例4:纳税人D,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2021年第四季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按照2022年2号公告规定,该笔税款可延缓至2022年10月缴纳入库。本《公告》发布后,其缓缴期限继续延长4个月,可在2023年2月缴纳入库。
  此外,若该纳税人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应补税款20万元,按此前缓缴政策规定可在2022年10月缴纳入库。本《公告》发布后,可随同2021年第四季度的10万元税款一并继续延缓4个月至2023年2月缴纳入库。
六、纳税人享受缓税政策是否影响其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享受缓税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继续实行前期缓税政策规定的处理规则,即纳税人缓缴的税款视同“已预缴税款”,正常参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补退税的计算。同时,纳税人在本《公告》规定的缓缴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缓缴税费。
  举例5:纳税人E是年销售额100万元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按季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照前期缓税政策,在2022年7月申报期内选择将2022年第二季度应当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延缓到2023年1月申报期内缴纳。本《公告》发布后,上述税款缓缴期限继续延长4个月至2023年5月申报期内缴纳。纳税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办理2022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缓缴的税款视同“已预缴税款”,正常参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补退税的计算,需要补税的税款应当在2023年3月31日前办理补税,需要退税的,可正常申请退税,不受其享受缓缴2022年第二季度税款政策的影响。同时,纳税人此前缓缴的税款应当在2023年5月申报期内缴纳。
  七、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缓缴税费政策后,是否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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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了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税管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第三条规定,结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长沙)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8〕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岳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20〕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湘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中国(郴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20〕14号)的要求,经会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部门,特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适用区域。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公告适用于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湖南省范围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明确适用对象。公告第二条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适用本公告,具体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明确适用条件。公告第三条是针对中国(长沙)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在免税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符合公告的3个条件的适用“无票免税”。
(四)明确纳税申报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跨境电商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实现销售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也可以由受托方代为申报免税。
(五)明确免税申报核算要求。公告第五条明确兼营增值税征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
(六)明确税务机关管理要求。公告第六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的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对跨境电商的免税管理。
(七)明确部门配合。部门加强沟通落实政策,支持跨境电商健康发展。
(八)明确施行时间。公告第八条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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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Manual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约》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于2013年9月在圣彼得堡峰会上发布公报,决定实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简称BEPS)项目,并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牵头推进该项工作。
BEPS项目共有15项行动计划,其中第十五项行动计划提出制定多边工具,一揽子修订现行双边税收协定,落实与税收协定相关行动计划的成果建议。为此,OECD牵头成立特别工作组,研究起草《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文本。《公约》文本于2016年11月24日在法国巴黎获正式通过。截至2022年6月30日,包括我国在内的97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公约》。
《公约》主要内容包括BEPS第二项行动计划(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BEPS第七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BEPS第十四项行动计划(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的成果建议,以及《公约》缔约方可以作出保留和通知的选项。《公约》缔约方通过作出保留或通知,确定《公约》对其现行税收协定及具体条款修订的范围。《公约》文本以及我国对《公约》作出保留和通知的清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二、《公约》对我国现行税收协定有什么影响?
(一)关于《公约》适用的税收协定
根据《公约》第一条(公约范围)的规定,《公约》修订税收协定的范围限于《公约》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定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被涵盖税收协定”是指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税收协定:一是《公约》缔约方之间签署,且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二是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均以作出通知的方式,将其纳入《公约》适用范围。
我国以作出通知的方式,将与100个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纳入《公约》适用范围。截至2022年6月30日,上述100个缔约伙伴国中的47个已完成《公约》生效程序,并将与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纳入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将适用于上述47个税收协定。未来,随着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签署《公约》并完成生效程序,《公约》适用我国现行税收协定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关于《公约》修改的条款
《公约》涵盖的BEPS行动计划成果建议,有些被列为最低标准,《公约》缔约方必须采纳;有些仅为政策建议,《公约》缔约方可以不予采纳。根据《公约》不同条款的规定,《公约》缔约方可以通过不作保留或作出通知的方式采纳相关成果建议,也可通过作出保留或不作通知的方式不予采纳。通常而言,只有在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均在《公约》中采纳相关成果建议时,《公约》才对现行税收协定条款作出修改。
我国在《公约》中采纳了两类成果建议:一是BEPS最低标准条款,包括协定应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的序言内容,以及应对协定滥用的主要目的测试条款等。二是我国近年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通常纳入的其他BEPS成果建议,比如希望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并加强税收合作的序言内容、税收协定不限制居民国征税的规定、双重居民实体加比规则等。如果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也在《公约》中采纳了上述成果建议,则《公约》将对现行税收协定相应条款作出修改。各国对《公约》作出保留和通知的清单可以在OECD网站上查询。
(http://www.oecd.org/tax/treaties/beps-mli-signatories-and-parties.pdf)
(三)关于《公约》与现行税收协定的整合文本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查阅《公约》修改现行税收协定的具体情况,我们结合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在《公约》中作出的保留和通知,对《公约》适用的每一个税收协定分别制作了整合文本,标记出《公约》修改的具体条款、列明《公约》相关规定,并说明《公约》对该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日期。整合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栏目相应“国家或地区”项下发布。今后,我们还将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作出保留和通知的最新情况,对整合文本进行补充和更新。
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协定文本和《公约》文本为作准文本,整合文本仅用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公约》何时对我国生效?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22年5月25日向《公约》保存人OECD秘书长交存了《公约》核准书。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生效)的规定,《公约》将于核准书交存三个月后的次月一日,即2022年9月1日对我国生效。
四、《公约》何时对我国现行税收协定开始适用?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的规定,《公约》对各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日期,通常依据《公约》对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中后一方生效的日期确定。以中国与阿尔巴尼亚税收协定为例,《公约》对阿尔巴尼亚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日期为2022年9月1日,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约》对中国与阿尔巴尼亚税收协定开始适用情况如下: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自2023年1月1日(即2022年9月1日的下一个公历年度的第一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
(二)对于所有其他税收,适用于2023年3月1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满六个公历月)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
但是,如果税收协定缔约任一方在《公约》第三十五条中作出了保留或通知,则《公约》对现行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日期还需结合相关保留或通知确定。《公约》对每一个现行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日期,可参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发布的整合文本。
部分税收协定虽然已经被我国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纳入《公约》适用范围,但因缔约对方尚未完成其国内生效程序,暂无法确定《公约》对税收协定适用的情况。我局将在缔约对方完成其国内生效程序并确定《公约》对税收协定适用情况之后,另行制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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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申报缴税如何掌上办?操作流程来啦!

  为进一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方式,推进便捷办税,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依托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平台(以下简称:湖南税务APP),开发上线了面向自然人的车船税申报缴税功能,方便纳税人办理个人车船税申报缴纳业务。车船税申报缴税掌上办操作及有关政策如下:
一、操作步骤
(一)系统登录
当您进入湖南税务APP后,请通过界面右下角【我的】以个人办税身份登录系统(如果为首次登录,需要根据系统提示进行相关实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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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湖南税务APP后,点击下方【办税】进入办税界面,您可以直接在办税界面找到【车船税申报】,或者通过【申报缴税(费)】找到进入【车船税申报】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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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申报界面
进入后,请您认真阅读《车船税“掌上办”申报缴税须知》,如果符合相关申报要求,请点击【符合要求继续申报】,跳转下一个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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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申报】模块同时提供“车船税申报”和“车船税申报查询”两个功能。如果您需要查询往期的车船税申报缴纳情况,点击【车船税申报查询】后输入对应的税款所属期、申报日期起止时间,点击【查询】即可查看您的车船税申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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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申报的车船类型,相应勾选【新购置车辆】、【往年购置车辆】、【船舶】(以下操作均以新购置车辆申报缴纳车船税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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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息采集
  当您勾选对应选项后,点击【申报】,便可进入车船税信息采集界面。您需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应的“行政区划”“车辆所处街道乡镇”“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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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下一步】,进入车船税税源采集界面。如果您在上一步选择的是“往年购置车辆”,则会自动为您调出历史已税源采集的车辆信息。如果您在上一步选择的是“新购置车辆”,则需要点击【加号】添加车辆税源信息,进行车船税税源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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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进行车辆税源信息采集时,请您正确录入车辆的相关信息,系统会根据您录入的车辆信息,自动带出“车辆单位税额”及适用的“车辆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点击【保存】,完成车辆税源信息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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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可以在【车辆税源信息】模块看到采集的税源情况,并能对其进行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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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报缴税
当您确认车船税税源信息无误后,即可点击【保存税源】,系统跳转至车船税申报界面。系统会根据您采集的车辆税源信息自动生成车船税纳税申报信息(含车船税减免信息),您可以点击【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减免税源明细表】进行查看,确认您的应补(退)税额等信息无误后,点击【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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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统申报成功后,会跳转至缴税界面,再次确认本期应补(退)税额无误后,点击【立即缴税(费)】,在税费缴纳界面上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立即支付】即可完成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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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车船税有关政策解读
1.车船税的纳税人是哪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2.车船税纳税地点怎么确定?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人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3.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确定?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4.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5.湖南省的车船税税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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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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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类

热点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劳务派遣公司,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此前我公司选择了5%差额缴纳增值税,请问,我公司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因此,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你公司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提到“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我是建筑业的一般纳税人,能适用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吗?

答:不可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主体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行为对应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因此,如你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现行规定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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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22年6月,我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我未办理过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请问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进行加计抵减,不仅限于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外。

答:不需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相关规定,您作为自然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2年6月因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1万元收入,适用3%的征收率,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免税普通发票。

问:我们是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可以加计抵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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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最近有一处厂房需要对外出售,该厂房的所在地与我公司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城市。请问,新政策出台后,我公司出售该厂房是否仍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需要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因此,你公司销售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厂房,不适用2022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需按现行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应如何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零售机动车,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开具免税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应地,购买方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开具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则购买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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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今年我新开一家餐厅,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只要您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属于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或15%,抵减应纳税额。

问:我公司为客户公司提供上下班的班车服务。请问,我公司取得的班车收入是否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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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单位是一家快递公司,关注到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请问能够享受免税的快递收派服务具体包括哪些业务呢?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
  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从事快递业务的纳税人提供的收派服务,即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问:网约车公司通过自营车辆和其他车辆提供客运服务,是否可以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属于上述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范围。因此,网约车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1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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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国对出口退税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哪几类呢?

  答:为提升出口退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我国以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为原则,对出口退税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根据企业管理类别提供差异化服务、实施差别化管理。具体来说,税务部门会根据企业信用资质水平、税收遵从程度等情况,将企业的出口退税管理类别分为四类,从高到低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其中,一类企业信用资质最好,享受的退税服务最优、进度最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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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类

热点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微利企业,如果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吗?

答:按照税务系统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我们全面取消了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同时,我们    在申报表中设计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限制或禁止行业”等相关指标,采取电子申报的企业,征管系统将根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系统还将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预填表单,为企业减轻计算、填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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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原来就是小型微利企业,此次最新优惠政策出台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有没有变化?

问:我公司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答:没有变化。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相比,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没有调整。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答: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预约定价安排(APA)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属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一项服务。按照参与的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数量,APA可分为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单边APA可以为企业提供税收确定性,双边或者多边APA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帮助纳税人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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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10个常见问题需弄清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税企合作,提高对跨境投资者的个性化服务水平和税收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发布了《关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4号公告执行一年来,向税务机关表达适用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意愿的纳税人不断增多。近期,我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将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基层税务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10个问题进行了整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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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预约定价安排?

二、什么是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

  预约定价安排在我国已有20多年的实践经验。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进一步规范了预约定价安排一般程序谈签流程,以便更好地指导税企双方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4号公告,对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的申请条件、不予受理的适用情形、简易程序的流程等实施细节进行规定,并对24号公告与64号公告之间的相互衔接予以明确。
  简易程序将一般程序中的“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精简为“申请评估、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3个阶段,精简的流程主要集中在企业申请审核、受理阶段。税务机关通过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精简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时限”等系列精准服务,以进一步提升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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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相比一般程序有哪些简化?

  具体简化措施主要有四项:
  第一,由于税务机关在企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前,对其关联交易、经营环境和功能风险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简易程序免去了预备会谈阶段。
  第二,简易程序将一般程序中的谈签意向、分析评估和正式申请3个阶段,合并为申请评估阶段。
  第三,简易程序明确了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时限要求。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90日内开展分析评估和功能风险访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如受理企业的申请,即为接受了企业的正式申请;如不受理,则告知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简易程序对协商签署阶段提出了办结时限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于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与企业协商完毕(即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文本内容达成一致);无法达成一致的,则终止简易程序。

四、什么类型的企业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2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1.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拟提交申请所属年度前3个纳税年度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的同期资料;
2.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执行预约定价安排,且执行结果符合安排要求的;
3.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受到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且结案的。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且不按时更正;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未按照本公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5.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此外,对于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暂不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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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六、企业如果2022年8月拟提交申请,请问前3个年度的同期资料涵盖哪些年度?

24号公告规定,企业有申请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申请书》,并附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3.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4.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5.企业最近3至5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6.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7.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8.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9.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1.对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符合申请资格的有关情况;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在企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前,设置提供同期资料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鼓励企业主动遵从,对于遵从程度高的企业,提高其获取税收确定性的便利。企业如果2022年8月拟提交申请,则2022年度为拟提交申请所属年度,应在申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2019年度、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同期资料,获取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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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2020年曾通过一般程序与税务机关达成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为2020-2022年度。企业近期准备就该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进行续签,可否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可以。根据24号公告第三条,企业自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执行预约定价安排,且执结果符合安排要求的,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64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 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因此,企业应当在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提出续签申请。

八、适用简易程序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如何确定?

  24号公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和“受理申请”是两个概念。24号公告指出,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90日内开展分析评估和功能风险访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例如,某企业2022年8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2022年10月28日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则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2022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2022年度至2024年度,或2022年度至2025年度,或2022年度至2026年度)的关联交易。又如,某企业2022年10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2023年1月5日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则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2023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2023年度至2025年度,或2023年度至2026年度,或2023年度至2027年度)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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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包括哪些内容?由谁签署?

  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应当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3.预约定价安排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可比价格或者可比利润水平等;
4.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5.假设条件及假设条件变动通知义务;
6.企业年度报告义务;
7.预约定价安排的效力;
8.预约定价安排的续签;
9.预约定价安排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义务;
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信息交换;
13.附则。
  24号公告规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

十、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需要注意履行哪些涉税义务?

  64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需要履行以下涉税义务:
  一是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二是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三是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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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是280万元,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缴纳企业所得税20.5万元。如果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80万元,此次新政策对我公司有什么影响?需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答:  假设你公司2022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按照新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将从原来10%降到5%,税负进一步降低。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需要分段计算。简便算法如下:100万元以下的部分,需要缴纳2.5万元(100×2.5%);100万元至280万元的部分,需要缴纳9万元[(280-100)×5%],加在一起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1.5万元。若按照原政策计算,企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5万元[(100×2.5%)+(280-100)×10%]。因此,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多减免企业所得税9万元,优惠力度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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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税费类

热点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餐饮企业,受疫情影响影响比较严重,此前申请缓缴了5-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请问下半年的养老保险费还能申请缓缴吗?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原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5个特困行业企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因此,你单位2022年底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均可以申请缓缴。

问:我们是一家小型招待所,登记的行业类型为住宿业,能否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因此,你单位如果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就可以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具体的困难企业标准和中小微企业认定条件,以本省具体实施办法为准。

我公司是一家出租车企业,受疫情影响,目前经营面临较大困难,请问2022年度国家是否有针对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纾困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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