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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分类其他2024-09-24
76

法制视野

2024年第3期
总第103期

目录/contents

聚焦社会

04

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2025年起施行

以案释法

12

明知他人饮酒仍借车 车主是否应担责

法制前沿

16

入户门上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法制视野》
2024年第3期
总第103期

主编 |
王卫平
校对 |
赵坤
设计 |
李雪 肖尧 郭慧敏 郑争

实务指引

06

《民法典》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适用指引

法制视野

聚焦社会

       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根据决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外,决定将调整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从2030年起由15年逐步提高至20年,每年提高6个月。在统一实施延迟退休基础上,决定允许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针对公众高度关切的民生问题,决定同时明确了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基本权益、健全养老托育服务体系等。

延迟退休方案设计有四个特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王晓萍13日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说,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立足我国发展实际,充分考虑社会关切,体现自愿、弹性的原则,采取渐进的方式。在方案设计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坚持小步调整,逐步到位。从2025年起,用15年的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调整至63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分别调整至58周岁、55周岁,用较长时间实施到位。
       二是坚持弹性实施,自愿选择。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弹性提前或弹性延迟退休,最长不超过3年,且不得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
       三是坚持分类推进,有序衔接。同步启动、差异化延迟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与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相衔接。
       四是坚持统筹兼顾,协同配套。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保障各类劳动者基本权益,健全养老托育服务体系。
    

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2025年起施行

法制视野

 

 

实务指引

《民法典》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规则适用指引

1.什么是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所谓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发布合同订立的相关条件,由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符合条件的相对人提出交易条件,并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由发布条件的一方与出价最高者或者出价最低者订约的一种合同订立方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三种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方式订立合同以及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订立合同。

      一般而言,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仍然是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
      在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事先发布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等信息,通常情况下构成要约邀请;参与竞价的相对人参与报价通常构成要约;发布订约条件的一方确认成交的行为通常构成承诺。    
     (2)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订约程序具有特殊性。比如发布订约条件的一方通常需要通过特定的方式发布相关订约信息,而参与竞价的主体也需要以特定的方式进行竞价。
     (3)当事人在订约时通常不会进行多次磋商,法律甚至不允许当事人在事先就交易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
      (4)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通常遵循价格优先原则。即在保障交易过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发布交易信息的一方通常应与出价最高者或者出价最低者订立合同。

法制视野

 

 

2.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还是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下,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当事人还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但由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通常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在性质上通常属于要约,招标人对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性质上即属于承诺,而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故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况且,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本身即构成一种书面形式,合同成立不以另行签署书面合同为必要。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并不是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新的合同,而只是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书面固定和确认。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石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所指出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中的“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实施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可见,中标合同成立的时点应当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而非当事人嗣后订立书面合同时。

期刊标题

 

 

3.当事人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因一方悔标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章有关“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其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此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的这一错误,其确定的规则是,招投标合同是从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起成立,而非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时,故悔标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悔标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因此免于民事责任。

法制视野

 

以案释法

明知他人饮酒仍借车 车主是否应担责

     作为车主,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车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近日,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机动车车主将车辆交由饮酒人员驾驶并搭乘,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院查明,2023年10月,宋某和陈某为庆祝工程顺利完工,相约庆祝一番。酒过三巡,两人兴致渐浓,又唱歌喝酒,直至夜深两人都喝了不少,便张罗着一起乘车回家。走出门外,宋某拿过陈某的车钥匙直接走向驾驶位,而陈某在明知宋某与其共同饮酒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同意宋某驾驶其机动车,并搭乘该车坐在副驾驶位。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宋某酒后意识模糊、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白色轿车。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5mg/l00mL,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随后,检察机关以宋某和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5mg/l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作为机动车管理和直接使用者,明知宋某酒后不宜驾驶机动车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宋某驾驶,并搭乘该车未予阻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宋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法制视野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务必尽到审查义务,明知他人醉酒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放任醉驾,若他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本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开车,但是作为车辆所有人、控制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的义务,在对宋某已经饮酒并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给宋某驾驶,而后还乘坐了醉驾车辆,对宋某危险驾驶的犯意具有强化作用,宋某虽实施驾驶的实行行为,但陈某的帮助行为是宋某事实犯罪中必不可少的,且发生于犯罪现场,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放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诸多行为产生共同的危害因素,指向相同的犯罪因素即危险驾驶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因此陈某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若是直接控制车辆的所有人、管理者、驾驶人在明知行为人饮酒而同意对方驾驶自己控制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除了上述情形,还有另外两种行为也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一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法制视野

 

 

法制前沿

入户门上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陆某与汪某是住在同一单元的对门邻居。陆某在自家入户门外安装了可遥控旋转的监控摄像头一部,其拍摄范围可从陆某家的入户门调整至该楼层的电梯出入口及汪某家的入户门。汪某认为,陆某家安装的摄像头可以详细记录汪某家中成员进出住宅的信息,严重侵犯了汪某的隐私权,并给其家中造成安全隐患。故将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拆除安装在入户门外的摄像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在入户门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的隐私权,应否拆除摄像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本案中,陆某在入户门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方向可遥控调节,拍摄范围可覆盖汪某的住所门口及与其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区域,可以随时记录汪某家中人员日常进出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及其出行规律、访客情况等,系与汪某私人习惯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直接关联,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
        陆某主张其安装摄像头系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目的,但其行为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安装的摄像头所具有的录像和储存视频功能已对汪某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妨碍,客观上对汪某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故陆某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汪某要求陆某拆除监控摄像头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制视野

 

  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案系因公民安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判断私人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应否拆除,应当衡量行为人安装使用摄像头所保护的权益与权利人隐私权保护的权益序位,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明确业主安装摄像头是否系有权安装。如果业主出于保护自身财产或人身安全、防范潜在危险目的,在其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业范围内,具体包括自家住户门前、车库门口、院内等区域安装摄像头,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属于有权安装。
  其次,分析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害或有较大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般会根据摄像头拍摄范围及内容进行判断,如果拍摄范围及内容为不特定多数人,没有涉及特定少数人的信息,拍摄范围及内容不具有私密性,通常难以认定涉及他人隐私;反之,如本案中业主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对门住户的人员日常进出、来访客人情况等信息,容易导致他人的行踪轨迹被知晓甚至暴露于网络,则此情况下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侵权,私自在家门外安装摄像头也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兼顾相邻方的权益。因此,如果公民确有需要安装摄像头,也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安装使用,在安装前告知摄像头监控范围内的其他业主并征求他们的同意,在角度、安装方式等方面做好沟通协调,避免产生矛盾。

主编 |
王卫平
校对 |
赵坤
设计 |
李雪 肖尧 郭慧敏 郑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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