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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系列之每周案例精编(2020年-2021年)

文档/电子书行业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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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EFACE

“每周案例”系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原创实务系列文 章,自发布以来,受到了诸位读者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 开放、分享与交流,特将2020年-2021年每周案例精编成集 ,以飨读者。

序言

THE PREFACE

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受台州市人民政府邀请,于2010年3月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浙江省内首家中银分所。现有律师和各类专业人员30余人,大部分律师拥有国内外知名学府教育背景,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依托中银品牌优势及自身多年发展经验,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已逐步成为区域内领衔行业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 
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综合业务、银行与金融业务领域具有核心优势,重点发展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领域。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以客户需求为核心,已形成成熟的法律服务模式,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挂靠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从典型案例看续建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认定问题
结合一则案例浅谈合伙体内部承包建设工程的责任承担问题
约定指定结算人员在合同签订前对外结算行为是否有效?
“ 真人假名”的证据困境,律师如何使出租方成功索赔?——从一起设备租赁案例看律师应对承租方签假名的策略
以证据反败为胜的实务分享——以典型合同纠纷一案切入(上)
以证据反败为胜的实务分享——以典型合同纠纷一案切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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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
关于新《施工合同解释(一)》中规定“实质性内容”的理解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逾期默认结算条款的适用
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探析
浅析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
民法典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地区限电政策导致分包单位逾期交付幕墙的违约责任及相关问题简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建设工程施工权为居间内容的中介合同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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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金融
信托收据贷款担保脱保案例精解
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如何分拆诉讼实现大宗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失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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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香港与内地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实务分析
破产实务中追收未缴出资的认定
关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认定问题
破产清算中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实务探讨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已获部分清偿的债权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破产受理当日是否需要计算利息
简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律适用及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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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异议期中“合理期限”的认定
关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浅析离婚时夫妻双方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浅析
土地权属争议应行政处理前置,不得径行起诉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认定
《民法典》视角下离婚时子女抚养费处理规则
超额保全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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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拆诉讼实现大宗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失索赔
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之论证路径
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形
关于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减规则的几点思考

·破产实务

·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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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期刊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是中银的核心领域,业务范围贯穿于房地产前期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审查、房地产运营销售、后期物业管理等每一个环节,已形成一体化的全流程服务模式。
中银律师既熟悉房地产、建设工程行业规则,又密切关注建设工程及房地产相关行业动态,能够精准地为建设工程、房地产的构建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实现客户的商业目标,有力地维护客户的权益,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高度认可。

挂靠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应如何主
张权利?

作者:林兴

2017年,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中标某污水管线工程,并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00万元。发包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80万未支付。
嗣后,承包人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实际施工人就欠付的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该债权。

一、案件事实

予确认该债权。后经代理律师努力,成功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最终实现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

挂靠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二、本案主要问题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以承包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承包人中标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挂靠施工行为应确认无效。但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三、案件经过

承包人(挂靠单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相关银行帐户等资金被冻结,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法通过正常途经从承包人(挂靠单位)处取得工程款。但是,代理律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结果是法院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四、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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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当出现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因此,由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应工程款亦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
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承包人(挂靠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法直接从承包人(挂靠单位)处取得工程款,但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及实质精神,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承包人(挂靠单位),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诉请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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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从典型案例看续建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认定问题

作者:洪加、黄文刚

前言

工程质量是整个建设工程生命周期中的重中之重。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实践中,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发包人通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就工程质量问题直接提起反诉。而在实践中,施工合同因多种原因解除,发包人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人续建,续建前的工程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因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认定问题往往成为诸类案件十分关键的争议焦点。关于司法实践中的工程质量合格认定问题,笔者通过一则工程续建后质量认定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续建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认定问题,以期对相关争议的解决有所助益。

2013年1月,承包人与发包人口头约定,由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商住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全垫资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8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立即复工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我方投资开发的商住楼项目工程已进入主体封顶、内外墙粉刷施工的关键时刻,但贵公司自今年春节以来一直未组织人员施工,全部工程建设呈停止状态。根据双方的约定和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现状,为避免对我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于2015年4月25日前恢复该工程建设,完成后续工程建设任务。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5年4月23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回复函》,声明其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
2015年8月18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解除与你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事实合同关系。
发包人未组织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通知承包人离场后,又擅自将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并已对外出售。
一审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抗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发包人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能否成立。该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续建情形下工程质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案件争议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施工的部分,发包人提出的质量抗辩不成立,支持了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发包人未组织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通知承包人离场后,又擅自将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并已对外出售,现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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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织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通知承包人离场后,又擅自将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并已对外出售,现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适用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二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四、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自认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另行组织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包括屋面粉刷、窗台修整等。另外,发包人在二审中也自认通过房屋抵债等方式对外销售部分房屋。上述事实表明,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的施工部分,故原审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根据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部分支持承包人就案涉工程主张付款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发包人是否应支付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发包人在未组织双方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且经一审法院通知后不仅未停止继续施工活动,还对外销售案涉房屋,故二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的施工部分,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施工部分,发包人应当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发包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组织竣工验收,并以以房抵债等方式对外销售部分房屋。本案项目工程属于续建情形,但发包人对外销售案涉房屋涵盖了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因此应当认定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的施工部分,承包人鉴定要求发包人承担已施工部分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建设工程的质量认定问题。
工程质量是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征综合,是衡量工程价值的标准,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工程整个生命周期的重中之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发包人通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直接决定承包人能否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工程质量是一个大的范畴,细分而言,从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涉及到材料和工程设备合格、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隐蔽工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等工程质量合格。鉴于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强专业性、强技术性,司法实践中认定质量合格的方式有二:一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认定;二是结合建设工程现状、发包人使用情况等具体情形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质量推定。
但上述是针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认定手段。应当区分“未完工”与“未竣工”的概念。“未竣工”是指工程未能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状态,包括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通过验收,也包括未完工工程。先完工,再竣工,是工程建设周期的正常顺序。
因此,对于未完工工程质量认定,需要根据是否续建区别认定,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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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续建未完工工程并通过验收,可视为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合格。 
未完工工程由第三人续建,并通过竣工验收,则可视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但第三人续建工程并未竣工时,如何认定工程质量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中色十二治公司、本溪庆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发包人在将工程交由第三方续建前,应当先对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情况进行确认、交接、验收,如发包人未与承包人对未完工程进行交接、验收,直接交由第三方续建至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被覆盖,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推定续建前工程质量合格。
而本案情况特殊,虽属于第三人续建未完工工程、工程并未组织验收的情形,但因具有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推定发包人已经接受了承包人的施工部分,据此承包人可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

2、第三人未续建未完工工程,则由承包人举证证明质量合格。 
未完工工程未交由第三人续建,需要结合当事人证据、工程状态综合判断。
如果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法庭应当释明,发包人确认无异议的,推定发包人对未完工程质量的认可。
如果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则需要承包人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能提供该部分工程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则认定质量合格,但发包人有证据推翻该验收手续的除外。
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是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的,法院可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鉴定。应当指出,发包方反诉未完工工程存在缺陷并主张赔偿,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时,亦有权申请鉴定。

综上,关于续建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认定问题,原则上应以验收为标准,但如本案之情形,则应跳出验收这一标准的约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当然,如未完工工程没有第三人进行续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看,理应由主张工程款的承包人举证证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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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中银期刊

结合一则案例浅谈合伙体内部承包建设工程的
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洪加、徐先宝、潘新国

前言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民事合伙、结算合法性等众多法律问题,实际案情复杂,且从表象看对我方委托人极为不利。 
但本案经办人徐先宝、潘新国律师作为被告林某的代理人,从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众多证据资料入手,仔细翻阅,一一验证,抽丝剥茧,通过重塑复原有利的案件事实以及经过多次庭审,最终本案取得非常满意的结果。
本文就案件所涉民事合伙(合伙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对解决相关实务争议有所助益。

2013年,林某和孙某以合伙体形式内部承包建设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并与建设公司约定:合伙体对内部承包的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期间,林某为负责人。
2014年1月,林某退出合伙。经林某与孙某结算后,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等发放事宜均由孙某负责管理,林某不再参与。
2019年12月,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盈亏进行单方计算,并出具结算书由孙某签字确认,据此诉请林某与孙某对案涉工程亏损的7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件事实

代理人在了解委托人被告林某持有的有效证据较少后,迅速转换思路,从原告提供的众多证据中入手,一一查阅,化繁为简,竭尽所能复原案件的有利事实。同时,代理人注意到案涉工程系由合伙体形式内部承包,因此委托人林某是否承担责任将涉及到合伙体的权利边界或责任承担问题。代理人从原告建设公司诉请依据的结算书为落脚点,结合林某已退出合伙关系这一关键事实,重点论证结算书的效力不能及于林某,进而论证林某无需对案涉工程盈亏承担责任。具体论述概括如下:
1、该结算书的形成过程、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以及计算依据来看,该结算书系建设公司强行编造项目工程亏损的结果,不符合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2、孙某在结算书上单方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其效力不能及于林某。
(1)首先,建设公司明知林某已退出合伙关系,现在却与孙某单方进行结算。其次,即使建设公司认为林某应该承担责任,也应与林某本人进行结算,而不应仅与孙某单方结算。
(2)孙某的签字效力已超过合伙体责任范畴,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及于林某。首先,林某已退出合伙关系,孙某签字不具有代表合伙体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次,即使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体对外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案涉工程产生的责任范围为限,而结算书掺杂多项孙某个人借款、担保、利息等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款项,不属于合伙体责任范畴;再次,孙某事先未与林某达成合意,在未经林某同意且未核实的情况下在结算书上单方签字,其行为业已超出合伙体权利义务边界。
(3)建设公司明知林某已退出合伙关系,却与孙某恶意串通进行结算,主观非善意,损害林某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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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期刊

通过多次开庭以及代理人的不懈努力,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本案取得了非常圆满的结果。

三、案件结果

以合伙体形式内部承包工程是建筑工程领域常见的现象。按照《民法典》第967条之规定,本案林某与孙某的合伙关系属于合伙合同关系。《民法典》第970条确定全体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性质上为代理人,如超越代理权限时,应考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否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若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职务侵权的,应视为自身行使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如林某与孙某合伙关系仍存续,则依照合伙体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公司明确知晓林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至于林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效力能否及于孙某,还要考察其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而孙某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根本无权对外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不能及于林某。另林某与孙某仅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而形成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所体现的人合性远弱于其他商事合伙关系或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以夫妻关系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查明某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而民事合伙关系人合性远弱于夫妻关系,更应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孙某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无权对外办理结算。即使建设公司提供了孙某签字的结算书,在建设公司无法证明结算书中的各项支出均系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结算书效力当然不能及于林某。因此,从这一维度来看,林某也不应对案涉工程的盈亏承担责任。

四、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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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指定结算人员在合同签订前对外结算行为
是否有效?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编者按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指定结算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关键点在于,约定指定结算人员在合同签订前对外结算签字行为是否有效?具体到本案,已查明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已实际租赁并使用案涉建筑设备材料,林某也实际对外进行材料的接收与结算,因此,应当以实际租赁期间认定林某对外签字结算的效力。

一、案件事实

施工企业于2015年2月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林某。林某从2015年1月31日起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由其负责对外接收租赁设备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施工企业、林某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案涉工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林某为工地指定收料人员(指定结算人员)。
2019年10月,因施工企业和林某拖欠租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施工企业抗辩其未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脚手架等设备,故林某在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施工企业无关,主张其不应对此期间产生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

二、案件结果

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了施工企业在2015年1月已开始施工且使用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的事实,以此推翻了施工企业企图逃脱责任的抗辩。
经过代理人的阐述,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认定施工企业2015年1月起就开始施工并实际租赁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的事实,而林某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工地指定收料人员的前提下,有权代表施工企业就案涉分包工程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实际租赁建筑设备期间产生的租费。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合同指定结算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二是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的事实。代理人利用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施工企业在2015年1月就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令法院确信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的实际租赁期间,从而维护了委托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指定结算人员的结算签字行为通常认定为有效,但本案关键点在于约定指定结算人员在合同签订前的签字结算行为是否有效?结合本案,还应查明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具有实际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的事实,以及约定指定结算人员是否实际对外进行材料接收和结算。通过本案,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而言,如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签订租赁合同时候一定注意合同租赁期限应与发货时间相对应,以此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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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作为建设工程、建筑设备租赁领域的专业律师,执业10余年以来,代理了数以百计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历过各种各样的疑难案件,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无法核实查证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签字人员与承租方的身份关系。因而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面对众多证据材料却陷入证明困难的窘境之中。然而,最近,笔者碰到一起典型的因为在签订合同并非使用身份证中的名字,而是使用“别名”签订合同,直接导致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进而导致法院无法直接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这一起典型的承租方使用“别名”签订合同,在出租方起诉追索设备租赁费时、承租方故意不到庭,致使法院无法直接裁判的案件,对代签、冒签、签假名等行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评述,以期分享笔者在实务办案中证据突破的经验以及合同审查、建立规范的签名或签章秩序的观点。

面对“真人假名”的证据困境,律师如何使出租方
成功索赔?——从一起设备租赁案例看律师应
对承租方签假名的策略

作者:潘新国    2020-07-15

一、基本案情介绍——一起典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为杭绍台铁路建设需要,孙某向夏某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设备的租赁单价、租赁物价值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夏某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承租方需求将钢管、扣件等设备运送至工地供承租方使用。
2019年5月31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孙某仍未完全支付租费、返还租赁设备。
2019年7月10日,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解除与孙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孙某返还在租的设备,并要求孙某支付应付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
后因被告孙某无法送达且遭遇疫情影响,法院两次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孙某送达开庭信息。
被告孙某得知本案已立案后,迅速联系原告夏某,并争辩道:“别来吓我,法律我懂。第一个,跟你签合同的名字,你自己看清楚是什么名字好吧。你爱怎么搞怎么搞,我还是那句话……”即:被告孙某以合同签署方签名为孙同某而非孙某为由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往来中可知,夏某与孙某确系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签名落款为“孙同某”,且数份结算单上签名落款也为“孙同某”,难道孙某可因“人名不符”的理由而恶意逃脱偿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作为代理律师应当如何打破证据表面形式的桎梏而证明孙某确系合同相对方?
二、证据材料突破——非签本人姓名不等于非本人意思表示
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清晰明了的,该案件的重点在于证据的突破。该案件主要有《财产租赁合同》、数份月结算单等证据,孙某既已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的名字并非为本人的理由抗辩主张其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那么笔者作为夏某的代理人,如何证明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就是被告孙某所签,这一环节成为该案件决胜的关键。
笔者根据多年代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经验,带领助理仔细、反复、经阅案卷,终在近百张的结算单捕获一张落款名为“孙某”签字的结算单。笔者立即向法院申请对该张结算单上“孙某”的签名与其他证据材料上“孙同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签名的“孙某”与“孙同某”实为一人,孙某在外常以“孙同某”名义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该案件中,孙某以签名为“孙同某”而非“孙某”为由否认其与夏某之间的设备租赁事实,恶意逃避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夏某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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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根据多年代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经验,带领助理仔细、反复、经阅案卷,终在近百张的结算单捕获一张落款名为“孙某”签字的结算单。笔者立即向法院申请对该张结算单上“孙某”的签名与其他证据材料上“孙同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签名的“孙某”与“孙同某”实为一人,孙某在外常以“孙同某”名义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该案件中,孙某以签名为“孙同某”而非“孙某”为由否认其与夏某之间的设备租赁事实,恶意逃避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夏某的合法利益。
该案件反向或可论证:
即使所有的证据材料上签名均为“孙同某”而非“孙某”,也不能仅据此认定孙某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理可知,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效果并非仅签名行为所呈现出的信息而显现,而是为签名行为本身所表现的表意内容所确认,即行为人非签本人姓名,不等于非本人意思表示。在该案件中,一方面,孙某在《财产租赁合同》或结算单上,无论签署的是“孙某”或是“孙同某”,其签名行为即是其与夏某确认设备租赁关系成立的意思表示的外在行为具体化证明。另一方面,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孙某是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事实上客观租赁、占有、使用案涉租赁设备,抛开书面合同而言,孙某与夏某之间也存在一个基于事实行为而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
三、案件判决结果——孙某使用假名签字应认定为合同缔约方
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较,符合点数较多、质量高,为本质性符合,结合签名的整体性,符合点反映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差异点分析系书写的随意性及多样性所致,非本质性差异。鉴定结论为:月结算清单的孙某与租赁合同中承租负责人处的孙同某签字是同一人所签。
结合上诉笔者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夏某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的事实清楚,租赁物数量亦有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为证,判决支持原告方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三次公告送达、一次笔迹鉴定,花费了较大的时间成本,最终达到了预期的代理效果,使当事人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的理由抗辩主张其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那么笔者作为夏某的代理人,如何证明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就是被告孙某所签,这一环节成为该案件决胜的关键。

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的事实清楚,租赁物数量亦有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为证,判决支持原告方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三次公告送达、一次笔迹鉴定,花费了较大的时间成本,最终达到了预期的代理效果,使当事人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其次,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对讼争证据的必要性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认证,以此从根本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笔者深知司法鉴定意见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导向性的作用,因此,在攫取到唯一一张落有“孙某”本名签名的结算单后,立刻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孙某”签名与“孙同某”签名实属被告孙某一人所签,从根本上反驳被告孙某的抗辩。
最后,有理有节做好书面质证意见,从法律角度和事实角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既要强调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也要反驳被告方的抗辩事由,更要指出被告方签假名行为的恶意性和消极性。

四、如何应对签假名等问题——律师实务思路
(一)诉讼中证据探索实务要点
在代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推动案件有利于原告方的方向发展:
①审慎、反复研读证据材料,做好举证和质证的常规工作。
首先,笔者围绕争议焦点,充分收集、筛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缔约方。例如,带领助理反复检阅、核对月结算单上的金额、落款签名,证明案涉孙某应支付该笔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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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有理有节做好书面质证意见,从法律角度和事实角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既要强调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也要反驳被告方的抗辩事由,更要指出被告方签假名行为的恶意性和消极性。
②条理清晰地做好代理意见,综合证据、事实、法理等多方面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
实务中代签、冒签、签假名等现象屡见不鲜,并非每一案件都如本案件所示,能找到一份签署其本名的证据,进而有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案件事实。在代签、冒签、签假名等情形下,无法通过笔迹鉴定途径证明案件事实时,代理律师应当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可从多方面考虑、间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例如在本案中,笔者一方面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另一方面积极检索相关判例以及相应的法理依据,从实质解释的角度解释孙某签假名的行为本质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化,无论签的字样为何,均无法否认其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据此为司法鉴定结果(假设司法鉴定结果认为两份笔迹字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所书写)作双重准备;同时,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论证被告方孙某系实际履行人,基于事实行为,被告方孙某亦与原告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就合同纠纷的案件,应多角度、多元化、多方面、多途径地探索、追求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客观性、关联性,而不应流于表面,囿于形式,例如可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推定、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面证明、从事实行为认定拟证事实等。
(二)非诉中合同主体审查要点
在诉讼中,代签、冒签、签假名等行为影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十分考验代理律师的证据审查能力以及案件思路的把控能力。在非诉中,合规风险审查需要严格审查合同主体是否正确,这是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中的极大风险隐患。笔者结合该案件以及既往审查合同的经验,概括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审查要点,供各位同仁参考:
①做好合同主体的前置性审查工作。
在合同签订前,应调查了解合同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准确的名称、住所地、资质、知识产权、涉诉案件情况、招投标信息等,这些信息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企查查等平台查明,笔者在此不再一一介绍。

这些信息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企查查等平台查明,笔者在此不再一一介绍。

②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性。
如合同签订双方均为自然人,可以查看公民身份证,对照身份证信息写下名字以及身份证号,减少代签、冒签或签假名等情况发生,从而避免后续因签名问题导致的诉讼风险。
如合同相对方是法人,则应要求其加盖适格的公章或印章;同时,也应要求该法人承诺其所加盖的公章或印章系已备案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九民纪要》中对这一问题在第41条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理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该条第二款指出:“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同样规定:“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强调对于盖章问题的实质审查的重要性,即加盖公章或印章的本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关键要看盖章之人在盖章之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应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换言之,即使所盖公章或印章无法辨明真伪,只要行为人经授权或具备相应权利外观,则合同对该法人具有约束力;反之,即使所加盖公章或印章确系真实、合法、有效,但行为人没有代表权(代理权)或超越代表权(代理权),则此加盖公章或印章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构成表间代理的除外)。
③权利外观的审查:形式审查VS实质审查
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具备权利外观的审查,究竟是形式审查为依据还是以实质审查为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争鸣不休。在实践中,最直接明确的即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向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相对方根据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事项与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但如代理人或代表人篡改或虚构委托授权书,则代理人或代表人可能超越代理权或代表权,甚至可能根本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在此情形下,相对方需要进一步审查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权力来源是否真实有效,例如公司代表人签订合同前,需致电或发信函等方式向公司核实该代表人所声明的授权内容、代表权限是否真实,这就是实质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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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方根据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事项与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但如代理人或代表人篡改或虚构委托授权书,则代理人或代表人可能超越代理权或代表权,甚至可能根本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在此情形下,相对方需要进一步审查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权力来源是否真实有效,例如公司代表人签订合同前,需致电或发信函等方式向公司核实该代表人所声明的授权内容、代表权限是否真实,这就是实质审查的范畴。

不可否认的是,实质审查确实可以最大限度排除代理人或代表人无权或超越权限的情形,但是,从商事交易的效率性来看,实质审查需要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立,不符合商事交易中所追求的高效率要求,这也是主张形式审查派与主张实质审查派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笔者认为,审查的目的在于确认合同主体的正确性,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实际上均是审查的方式,个案需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审查的标准,否则导致僵硬的教条式适用。例如基于双方信赖利益,可仅形式审查;再如双方不存在诚信基础,则为保障交易安全,可进行实质审查,如最近令人啼笑皆非的腾讯公司与老干妈之间的乌龙案,就涉及到腾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审查合同主体问题。
腾讯与老干妈案:
6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则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同意原告腾讯公司的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老干妈名下价值162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6月30日晚,被告老干妈针对腾讯请求查封贵州老干妈公司1624万财产获法院同意一事发布声明称,与原告腾讯方或授权他人与腾讯公司就“老干妈”品牌签署《联合推广合作协议》这一事件根本是子虚乌有,本司从未与腾讯公司进行过任何商业合作,并表示对于此次事件老干妈方已于6月20日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7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正式通报了受理老干妈案件的调查结果:初步查明老干妈公司印章是被伪造的,而冒充者以老干妈市场经营部经理的身份与腾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为了获取腾讯公司在推广活动中配套赠送的网络游戏礼包码。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被进一步处理中。7月10日晚,腾讯公司官方宣布与老干妈真正达成共解。

老干妈真正达成共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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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反败为胜的实务分享——以典型合同纠纷
一案切入(上)

作者:潘新国

概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即使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B公司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不能据此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以涉案租赁合同为出发点,在二审过程中,再次强调该份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佐以被告B公司的具体行为与案件基本事实证实被告B公司确系合同相对方。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圆满完结,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某工程在地理位置上分为上方工程和下方工程,C为上、下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上方工程挂靠在D公司施工,下方工程挂靠B公司施工。
因工程需要,C以B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该工地提供塔吊。合同落款由C指定管理人员潘某某代签C的名字并加盖有B公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A公司根据要求,安装了塔吊设备。
工程完毕后,A公司与C进行结算,并由C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抬头注明“某工程项目:(上方启闭机房)”。
后A公司起诉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欠款。
各方主体法律关系如下图:

一、前情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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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一审中被告方抗辩理由

二、一审情况

一审认定事实:
B公司承包了工程中控楼等生产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项目,C挂靠B公司进行施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中控楼工程的管理人员潘某某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潘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B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代签了被告C的名字。2016年3月29日,原告方A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C结算后出具《塔吊租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某工程项目(上方工程启闭机房)”余欠租金128400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塔吊租费结算单》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128400元系上方启闭机房项目工程产生,结合D公司向被告C出具的有关塔机的通知及D公司向A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推断《塔吊租费结算单》的相对方系D公司。
虽然B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曾签订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B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并未使用过塔式起重机,原告A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向B公司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等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进行佐证。
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C挂靠B公司为由,要求其对B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从证据出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在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租赁合同、关联案件判决书以及结算单等证据证明B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B公司辩称:其所承建的工程并不需要塔吊,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地也并非其施工范围,因此并无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需要攻破两个关键点:第一,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第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B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租赁合同的签字认系该公司员工,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租赁合同用认定为真实有效。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客观事实是很难重现的,我们只能从证据出发还原法律事实。因此我们重新研究证据资料,从证据出发,更准确的说我们从租赁合同出发,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研究后我们发现: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吊的使用地点为该工程,并未区分上方工程与下方工程,C出具的结算单中亦载明工程项目(上方工程启闭机房),而启闭机房系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向启闭机房工程交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地点要求。至于其租赁塔吊系自己使用或是交由第三方使用,与出租人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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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我们认为A公司向工程提供塔吊设备并在事后与挂靠于B公司的实际施工人C进行结算,在事实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义务之履行也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A公司提起上诉。

程启闭机房),而启闭机房系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向启闭机房工程交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地点要求。至于其租赁塔吊系自己使用或是交由第三方使用,与出租人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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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反败为胜的实务分享——以典型合同纠纷
一案切入(下)

作者:潘新国

概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即使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B公司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不能据此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笔者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以涉案租赁合同为出发点,在二审过程中,再次强调该份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佐以被告B公司的具体行为与案件基本事实证实被告B公司确系合同相对方。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圆满完结,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代理人思路:

四、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审判决并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后B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亦维持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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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裁判理由:

虽然案件的审理结果达到了我们的预期,但是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中对于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并未分析透彻,因此,笔者将结合责任承担对租赁合同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做进一步分析。
首先应区分表见代理与挂靠法律关系。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均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在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挂靠”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行为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第二,“挂靠”不同于代理关系,不具有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权。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挂靠”关系中,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民事主体只是利用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缴纳一定的“好处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出借资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给予借用资质的民事主体任何承诺和授权,他们之间绝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可能取得出借资质企业授予的代理权限。第三,责任承担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中只有被代理人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代理人除可享有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必履行其他任何委托合同以外的义务。

五、延伸思考

基于两者的区别,就B公司与C的法律关系而言,笔者更赞同再审法院关于挂靠认定。虽租赁合同中有B公司的盖章,C的签名也出现在授权代表处,但庭审中已经证明C的签名系B公司员工代签,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B公司。而C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无代B公司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C的全部施工都代表自己的行为(实际施工人往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但再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可参照《建筑法》因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仍是值得商榷的。
基于建筑法及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基于工程质量以及欠付农民工资等几种情况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参考适用上述条款未免有些牵强。因此,仅基于挂靠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实际施工人C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实际施工人C是否不用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是否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合理,但并非仅仅基于挂靠关系,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还可以基于共同承租。一方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B公司,塔吊的实际使用人系实际施工人C与B公司,租赁公司也认可实际施工人C的身份,与其进行结算。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仅仅考虑B公司在合同签订意思表示,也不能仅考虑A公司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陷入传统理论中“意思主义理论”与“表示主义理论”的极端解释方式中。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关于解释方法的各项原则,考虑整体、目的、习惯、诚信以及公平等相关因素,并不能排除其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举例而言,既然签订租赁合同时的C(实为B公司潘某某代签)与结算时的C不相同,各方主体包括A公司、B公司、实际施工人C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对于B公司与C为该项目工程向A公司承租塔吊的事实都是清楚的。那么,B与C完全可以构成共同承租的法律关系,两者对租费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理。

理权。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挂靠”关系中,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民事主体只是利用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缴纳一定的“好处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出借资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给予借用资质的民事主体任何承诺和授权,他们之间绝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可能取得出借资质企业授予的代理权限。第三,责任承担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中只有被代理人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代理人除可享有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必履行其他任何委托合同以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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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的各项原则,考虑整体、目的、习惯、诚信以及公平等相关因素,并不能排除其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举例而言,既然签订租赁合同时的C(实为B公司潘某某代签)与结算时的C不相同,各方主体包括A公司、B公司、实际施工人C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对于B公司与C为该项目工程向A公司承租塔吊的事实都是清楚的。那么,B与C完全可以构成共同承租的法律关系,两者对租费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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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

作者:徐先宝、黄文刚

编者按

本案主要讼争焦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问题,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存在不同的规定。前者约定的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后者约定的则是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应当认为在后发布的《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先发布的《批复》第四条作出的“有目的”的修改。
在本案中,代理人主张应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为依据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仲裁庭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

2013年7月25日,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生活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承包施工。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该施工合同约定:
(1)工程施工期间,承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测试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中标价内桩基造价的75%;以后每月承包人在25日提供项目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5%;至封顶后15日内付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5%。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在结算文件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按约定比例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46条的约定办理。
(3)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述结算款的同时,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6年10月25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结算核实工作。
因此,乙公司特委托我所律师,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约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一、案件事实

本文涉及的案件主要争议为:乙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拍卖、变卖后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甲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而乙公司于2018年1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案件主要争议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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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代理人作为乙公司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修改为十八个月。)   案涉建设工程虽然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过程中未形成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价款,故乙公司并不具备请求支付结算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委托某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才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乙公司方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乙公司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而乙公司于2018年1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引用了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的两个不同法律规定,前者约定的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后者约定的则是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之手,因此可以认为,在后发布的《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先发布的《批复》第四条作出的“有目的”的修改。

三、律师评析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会作此修改呢?
笔者认为,主要理由可能有以下几点:
1.之前《批复》之所以规定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可能是之前立法者认为“竣工之日”一般是一个建设工程项目较为容易确定的日期,且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关键日期,若以此作为起算日期比较容易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资金周转压力、双方不平等的谈判地位等因素,发包方实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往往与“竣工之日”不完全符合,一般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还需要再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若仍以“竣工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势必会导致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部分或全部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期限重合的问题,即某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而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确定之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就已经开始计算甚至在结算完成前就已经终止。因此,竣工之日并不是合理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
2.权利的行使应当以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为前提,而承包人之所以需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因为发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其应得的建设工程价款。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自“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之时”起算,也就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3.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一般会设置多个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而竣工之日仅是其中之一,且工程竣工后不代表承包人就能获得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比“竣工之日”能够适用的工程价款范围要更加广泛,即便是竣工之后尚未支付的款项或者之后发生的其他工程款项,承包人也能够通过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比《批复》第四条规定,更加贴近建设工程实务,也更为合理。这也提醒着建设工程行业各领域的从业者及建设工程专业律师要时刻关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规定的修改,并仔细推敲每次修改背后所隐藏的立法者意图。这也是本案代理人作为乙公司提出的这一观点能够得到仲裁庭支持的重要原因。

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之手,因此可以认为,在后发布的《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先发布的《批复》第四条作出的“有目的”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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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比《批复》第四条规定,更加贴近建设工程实务,也更为合理。这也提醒着建设工程行业各领域的从业者及建设工程专业律师要时刻关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规定的修改,并仔细推敲每次修改背后所隐藏的立法者意图。这也是本案代理人作为乙公司提出的这一观点能够得到仲裁庭支持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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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施工合同解释(一)》中规定
“实质性内容”的理解

作者:洪加、黄文刚

笔者按

新《施工合同解释一》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但并非所有情形下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的变更均会导致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司法裁判中对于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立场。
笔者结合自身经办的诸多类案,通过梳理几种司法观点,以期从变更目的、变更内容及量化程度三个维度理解“实质性内容”。

在笔者经办的诸多建工案件中,常见的一类案件情形是:
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为中标合同(备案制度取消前作为中标备案合同),另一份是双方另行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由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通常发生争议。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一条规定适用此类案件,重点在于认定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维护招标投标的竞争秩序,保护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沿袭了原《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一条的立法原意,在吸收了原条文内容的基础上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

一、类案情形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类案件处理的核心在于对“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和认定,而并非所有情形下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的变更均会导致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司法裁判中对于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立场。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立场:
一是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条款内容变更即认定为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一观点将实质性内容理解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这是目前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84号案中认为:“一般而言,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则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第437号案件亦持相同观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二是基于非规避招标中标秩序的变更内容的目的,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一观点将立法原意穿透到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上。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2016.6):“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弥补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一方损失而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就变更达成的协议不是为了取代备案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而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备案合同履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二、不同的司法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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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2016.6):“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弥补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一方损失而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就变更达成的协议不是为了取代备案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而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备案合同履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三是内容的变更要量化到法律强制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这一观点从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认定。
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842号案中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对中标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应从合同变更的内容以及量化程度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如果后达成的协议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则应认定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安徽省高院在(2017)皖民终221号中也持相同立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就工程价款另行达成的补充约定,其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相比变化幅度不大,不属于大幅度让利,属于双方互利条款,且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不低于施工成本的,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实质性内容等同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应当从变更目的、变更内容及变更程度三个维度理解实质性内容。
第一,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不完全列举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如对这些重要条款进行变更,在实践中通常会认定为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变更,从而认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但该立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未结合变更目的及变更程度。

三、律师评述

第二,遵循立法本意是法律适用的前提。禁止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为了防止中标文件被架空,对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施工合同变更条款内容(即使是法律规定列举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条款),但变更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推定中标合同的履行,而非为了取代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则实务中不能仅依据条款内容修改了就机械单一地认定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第三,建工实务中,通常涉及到多方利益,故在处理建设工程相关纠纷案件时,从量化的角度认定变更内容的程度是否已达到法律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是能否平衡牵涉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因素。

条款进行变更,在实践中通常会认定为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变更,从而认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但该立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未结合变更目的及变更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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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默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本案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逾期默认条款存在“缺陷”,导致乙公司(承包人)据此主张送审的竣工结算价存在争议。
徐先宝、黄文刚律师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补正解释“缺陷”条款、另申请造价鉴定等多种途径,最大程度维护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浅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逾期默认结算
条款的适用

作者:徐先宝、黄文刚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7月25日,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生活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承包施工。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该施工合同约定:
(1)工程施工期间,承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测试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中标价内桩基造价的75%;以后每月承包人在25日提供实际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5%;至封顶后15日内付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5%。

(1)工程施工期间,承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测试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中标价内桩基造价的75%;以后每月承包人在25日提供实际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5%;至封顶后15日内付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5%。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在结算文件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按约定比例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46条的约定办理。
(3)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述结算款的同时,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6年10月25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甲公司一直未完成结算核实工作。因此,乙公司特委托我所律师,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约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文涉及的案件主要争议为:本案能否直接以乙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进行结算?
仲裁庭认为不能以乙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进行结算,具体理由如下: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1款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44.3款至44.4款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核或者审核后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承包人可在上述时限到期后15天内书面催告发包人予以确认,经催告后发包人在28天内仍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的,则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生效。
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2.1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在结算文件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
由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仲裁庭认为应将专用条款第42.2.1款与通用条款第44.5.1款约定结合起来理解,以乙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进行结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未审核完成;2.乙公司在甲公司未及时完成审核后15日内进行书面催告;3.乙公司书面催告后28天内甲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
而本案事实是在2016年12月6日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甲公司曾通过函件要求乙公司补全结算资料。乙公司虽然在2017年3月19日向甲公司催告要求审价,但该催告时间距离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间尚不满6个月,因此乙公司未完成有效催告。另外,2018年1月16日某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后,甲公司又发函给乙公司,双方又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说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并不认为报送的结算资料已经生效。

二、案件主要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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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仲裁庭认为应将专用条款第42.2.1款与通用条款第44.5.1款约定结合起来理解,以乙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进行结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未审核完成;2.乙公司在甲公司未及时完成审核后15日内进行书面催告;3.乙公司书面催告后28天内甲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
而本案事实是在2016年12月6日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甲公司曾通过函件要求乙公司补全结算资料。乙公司虽然在2017年3月19日向甲公司催告要求审价,但该催告时间距离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间尚不满6个月,因此乙公司未完成有效催告。另外,2018年1月16日某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后,甲公司又发函给乙公司,双方又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说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并不认为报送的结算资料已经生效。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是政府部门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而制定的合同条款,也是合同当事人就工程项目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即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有关事项在专用条款部分作出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若通用合同条款对此情况有作出约定的,可以适用通用条款。若专用条款部分已经对有关事项做出了专门约定,则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而不应该是结合通用条款内容与专用条款内容后共同适用,否则便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若施工合同已经针对竣工结算在专用条款部分做出了约定,而通用条款对竣工结算的约定明显是与专用条款内容不一致的,那么就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部分的内容,乙公司不必再行通用条款约定的催告程序,只要甲公司未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个月内审核完毕的,就应当认为甲公司认可乙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价。
综上,若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经对逾期默认条款作出约定的,则不应当再适用通用条款中的逾期默认条款。然而,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逾期默认条款是存在“缺陷”的,这才是导致本案专用条款需要结合通用条款进行适用的原因。
原《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又规定,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换言之,逾期默认条款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仅仅约定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不能构成竣工结算的逾期默认条款的。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仅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而没有约定“发包人未在6个月内核实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应当视为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部分对竣工结算逾期默认条款做出约定。而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有约定完整的逾期默认条款“经催告后发包人在28天内仍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的,则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生效”,因此,应当将专用条款6个月的审核期限与通用条款15天的催告期限及28天的默认期限结合之后进行适用,才能在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默认条款时,应当注意要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既要审核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也要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认可结算文件,否则不能作为逾期默认条款进行适用。

三、案件评析

综上,若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经对逾期默认条款作出约定的,则不应当再适用通用条款中的逾期默认条款。然而,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逾期默认条款是存在“缺陷”的,这才是导致本案专用条款需要结合通用条款进行适用的原因。
原《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又规定,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换言之,逾期默认条款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仅仅约定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不能构成竣工结算的逾期默认条款的。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仅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而没有约定“发包人未在6个月内核实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应当视为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部分对竣工结算逾期默认条款做出约定。而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有约定完整的逾期默认条款“经催告后发包人在28天内仍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的,则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生效”,因此,应当将专用条款6个月的审核期限与通用条款15天的催告期限及28天的默认期限结合之后进行适用,才能在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默认条款时,应当注意要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既要审核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也要约定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认可结算文件,否则不能作为逾期默认条款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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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
的结算依据?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前言

以国有企业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项目往往要由第三方机构对项目造价等进行审计,那么审计结论是否必然作为结算的依据?

2015年2月,甲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其厂房整体建设工程中的A区厂房建设工程交由乙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因甲公司为国有公司,乙公司配合与本项目有关的审计和视察。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200万。随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600万。2016年8月,有关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850万元。2016年10月,乙公司发函要求甲公司按《工程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00万元。甲公司表示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0万。双方产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一、案件基本事实

涉案工程项目应以何为结算依据。甲公司认为国家投资项目需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审计结果结算。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应按照审计价格结算。乙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在2015年11月对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2200万。合同中仅约定乙公司配合进行审计和视察,并不代表乙公司同意按照审计结果结算。
法院判决:“审计是国家行政监督手段之一,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审计,不影响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虽约定“乙公司理解并配合与本项目有关的审计和视察”,但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双方同意按审计结果结算。甲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向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即600万元。”

二、案件主要争议点

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均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本案涉及的是工程审计结论与工程结算之间的关系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而工程造价审计是相关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核算是否合法合规等进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监督行为。最终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双方已经对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甲公司应当依据《工程结算书》支付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案件评析

法院判决:“审计是国家行政监督手段之一,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审计,不影响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虽约定“乙公司理解并配合与本项目有关的审计和视察”,但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双方同意按审计结果结算。甲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向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即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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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以房抵工程款”条款
(或协议)的探析

作者:洪加、徐先宝

笔者按

近年来,“以房抵工程款”逐渐成为建设单位代替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种方式。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通过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另行签订协议将工程范围内尚未建成或建成未售的房屋抵偿给施工单位,以代替履行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注:实践中亦有在招投标环节即设置“以房抵工程款承诺书”或要求承包单位作出“以房抵工程款”承诺,但受篇幅限制,本文仅围绕施工过程中以房抵付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进行探讨,相应条款或协议的履行问题暂且不作论述。
观察司法实践可知,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认定及裁判立场较为混乱,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情形下“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存在争鸣。基于此,笔者以工程施工过程为时间节点,借此对“以房抵工程款”的四种情形进行总结概括及简要探析。
结合经办过的诸多建工案件,笔者总结出以下“以房抵工程款”的四种主要情形:

1、签订施工合同时,直接约定“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以房抵工程款”承诺。
在此情形下,由于工程尚未开工,一般仅是以“以交付房屋抵付       %工程款”等笼统约定,而不会明确具体抵偿工程款数额及对应房屋。实质上,这是建设单位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强行转移自身商业风险的一种做法,在商业道德上有所指摘,但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中能找到其合法性的依据,同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如发包、承包双方均达成合意,该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种约定条款仅是对工程款替代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明确,在双方嗣后没有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因缺乏可履行性而不能作为结算的条款。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蒙奇房产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但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确定了抵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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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作出“如(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价款抵付应付工程款”等类似约定。
建设单位因资金困难,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前,一般在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的同时作出此类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按照目前主流观点,此种约定的协议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对工程款的一种担保,且因违反禁止流押或流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801号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豪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向中建二局履行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执行事宜协议书》中预先约定若豪生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则以相应价值的商品房直接抵付所欠中建二局的债务的条款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立场,倾向认为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该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但笔者认为,将此类协议“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的流押或流质条款,或认定为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妥之处。从法律体系看,无论是原《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或是现《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规定,立法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原意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急而滥用其优势地位、恶意压低担保物的价值而谋取高利。但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形却是相反——一方面,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建设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以在建或建成未售的房屋交付代替工程款的给付,另一方面,实践中,债权人施工单位通过压低房屋价值的方式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不能仅从禁止性的规定来认定,还应将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纳入考量范畴。比如,在该情形下,发、承包双方订立该类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了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履行,从这一维度解释,将此类协议认定为担保较为合理。

系看,无论是原《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或是现《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四百二十八条规定,立法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原意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急而滥用其优势地位、恶意压低担保物的价值而谋取高利。但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形却是相反——一方面,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建设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以在建或建成未售的房屋交付代替工程款的给付,另一方面,实践中,债权人施工单位通过压低房屋价值的方式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不能仅从禁止性的规定来认定,还应将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纳入考量范畴。比如,在该情形下,发、承包双方订立该类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了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履行,从这一维度解释,将此类协议认定为担保较为合理。

3、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已竣工结算,在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直接约定“以特定的房产抵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
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比如关于此类协议的性质认定,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中有论述:“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
但最高院在2017年发布的公报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在定性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不再是要物合同,不以开发商实际交付房屋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前提,只要双方协商一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即在双方之间生效。”
这就涉及到“以物抵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以物抵债”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涉及到这一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及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百二十条:“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应当厘清上述两个条款的区别。根据法理,台湾“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规定的是代物清偿,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是新债清偿。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强调现实履行问题;后者是债务人因清偿旧债而负担新债务,新债、旧债两个协议均有效,如新债不履行,则旧债不消灭。
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应属于代物清偿,即施工单位受领他种给付(房屋)以代原定给付(货币)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毕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可履行性,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笔者认为,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下,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更应倾向认定为新债清偿。代物清偿强调现实履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建设单位通常不会立即进行现实交付房屋,双方仅对以房屋给付代替货币给付作出约定并订立契约,但标的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因此认定为代物清偿并不妥当,此为其一;其二,原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均有效,在建设单位不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亦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这一过程更符合新债清偿的法律特征。
在此基础上,应当注意的是,如双方在达成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同时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即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此类协议也不应认定为代物清偿,而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关于(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持此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据此,笔者认为,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但在双方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时,其性质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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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及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百二十条:“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应当厘清上述两个条款的区别。根据法理,台湾“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规定的是代物清偿,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是新债清偿。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强调现实履行问题;后者是债务人因清偿旧债而负担新债务,新债、旧债两个协议均有效,如新债不履行,则旧债不消灭。
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应属于代物清偿,即施工单位受领他种给付(房屋)以代原定给付(货币)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毕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可履行性,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笔者认为,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下,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更应倾向认定为新债清偿。代物清偿强调现实履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建设单位通常不会立即进行现实交付房屋,双方仅对以房屋给付代替货币给付作出约定并订立契约,但标的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因此认定为代物清偿并不妥当,此为其一;其二,原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均有效,在建设单位不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亦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这一过程更符合新债清偿的法律特征。
在此基础上,应当注意的是,如双方在达成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同时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即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此类协议也不应认定为代物清偿,而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关于(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持此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据此,笔者认为,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但在双方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时,其性质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第三百二十条涉及到这一问题。

据此,笔者认为,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但在双方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时,其性质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4、在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议将部分或全部工程折价用以抵付拖欠的工程价款。
此种情形较为特殊,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两种方式,一是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工程价款就该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承包人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价款就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以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需发、承包双方达成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致意思表示。
南通中院在(2016)苏06民终3506号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装饰公司与五洲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五洲投资公司将5#403、7#804、7#904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房屋价款1359124元),用于抵销双方签订的《锡通汽车城专业市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资公司应向置鑫装饰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数额的款项”,五洲投资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持此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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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一例最高院案例中,基于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施工单位对抵款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建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二、建机工程公司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三、建机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因此,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实质上也体现了双方对标的债权自由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以房抵工程款”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不同情形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认定不同,关键在于不同情形下“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定位、性质、效力不同。本文仅对四种常见情形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形、性质、效力及履行问题值得更进一步的探讨。

合同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此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实质上也体现了双方对标的债权自由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以房抵工程款”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不同情形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认定不同,关键在于不同情形下“以房抵工程款”条款或协议的定位、性质、效力不同。本文仅对四种常见情形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情形、性质、效力及履行问题值得更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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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前言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承包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发包方能否以此拒绝付款?在笔者经办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在承包方未按约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发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其中裁判观点有待商榷。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甲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乙公司,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乙公司必须向甲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后,因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法定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是甲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在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甲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

三、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债务人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存在争议。一方认为虽然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具有不对等性,但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其属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卖方未开票无权要求买方付款。另一方则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法规定收款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收款方仍可要付款方承担付款义务。
笔者认为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开票应属于附随义务。而在本案中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付款与开票的先后顺序时,即表明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合同主要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付款是甲公司“附条件”的合同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同时也系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在未开票的情况下,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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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洪加、徐先宝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照《民法典》精神,对原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18〕20号)进行梳理与修改,其中第41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重大修改之一。
本所律师近期经办的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到该条款的适用问题。延伸至司法实践,在现行民法典视角下,该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实现方式以及权利主体等几个常见问题具有进一步探析的意义。
对此,笔者从经办案件切入,结合《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于下文提出相关问题的几点思考,以探讨于实务。
经办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就案涉承包工程诉请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并主张在案涉承包工程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情复杂,故隐去案件真实信息并作简化处理)
其中,实际施工人诉请工程款项可分为三部分,该三部分工程款项数额、应付款时间点及对应工程范围均有所不同。为此,涉及到案涉三部分工程款项及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是否超过优先权主张期限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三部分工程款,认定如下:
“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主张权利的期限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施工合同的430万元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确定的最长期限18个月计算,原告在2021年5月份主张权利,已超过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191万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确定的6个月期限计算,原告可行使权利的期限届满前已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应当按照最新规定确定其行使权利的期限,即最长不超过18个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18个月,有权主张该部分优先受偿权;……”
本案适用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最新规定,并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立场,由此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本案适用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最新规定,并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立场,由此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主张权利的期限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施工合同的430万元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确定的最长期限18个月计算,原告在2021年5月份主张权利,已超过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191万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确定的6个月期限计算,原告可行使权利的期限届满前已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应当按照最新规定确定其行使权利的期限,即最长不超过18个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18个月,有权主张该部分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变化

1、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新司法解释将工程价款受偿权期限延长至18个月,这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制度的一个显著变化。可见司法实践给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充分保障,同时反应出当前司法环境对保障建筑工人和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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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包含“合理期限”及“十八个月”两个期限,故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应指“合理期限”还是指“十八个月”。笔者认为,通过文义解释,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不是通常认为的“十八个月”,而应该是“合理期限”,至于“十八个月”系指最长行权期限。此处可以类比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法律界定与实务适用,即承包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18个月仍未主张权利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会得到支持。但“合理期限”如何认定,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限,目前实务界存在争议,相关研究亦甚少。
3、此外,适用该条款时,首先应当明确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三个时间点,即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成立时间)、终止点(行使时间)以及工程价款最终实现时间点。最高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强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既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也是处理权利冲突的重要依据,不能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混为一谈,应将权利成立与权利行使相区分。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性质

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实务与理论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是诉讼时效。如在重庆市第五中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中,将施工方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申请表述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也有观点认为是除斥期间。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颁布以前,最高院在《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除斥期间。
但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颁布后,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员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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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考虑到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或18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则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或状态应当如何?当前有三种权利逾期失权的效力状态情形:如超过诉讼时效,因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如超过除斥期间,则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类似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9条之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逾期主张的效力或状态如何,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学界也未形成共识。但笔者认为,从实务立场来看,应当认为,承包人超过18个月仍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其再主张优先受偿权则不会得到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效适用的问题

在当前司法实践尚未涌现批量参考判例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时效适用的衔接问题受到司法实务的关注。
在经办本案中,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分段裁量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较为合理,对实践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案中,一审法院先以应付款时间适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期限计算,优先权届满前即已实施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达到应付工程款之日可行使优先权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适用18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从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效适用的实例中可以参考,在现前新旧规定交替适用的实践下,判断工程价款优先权适用的关键在于查明分析是否属于“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之情形。这是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精神,为适用效力问题提供重要的审判指引。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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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但该法定权利的实现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确定?《民法典》第807条为另两种实现方式提供依据:
1、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2、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即以特别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但落实到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方式是否会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否应对协议折价方式予以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程序上,《民法典》第807条所明确的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方式应当适用何种程序?
对此,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故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方式不应限于诉讼或仲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协议折价实现优先权的方式,否则有违《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本意。
同时,《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在工程款债权确定的前提下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实务中对具体程序适用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故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但笔者赞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之特定功能,与担保物权相类似,故准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无不妥。

五、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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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裁判立场肯定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对《民法典》第807条中“承包人”的解释,实际施工人能否纳入承包人范围、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仍有所争议。
持肯定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人力、财力、物力的实际投入者,其主张工程款也包括应付建筑工人的工资,故理应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持否定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施工,应当从价值层面对其作否定评价,对其权利保护不应与合法承包人等同。
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以适当放宽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投入的人、财、物,毕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是为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护施工人所代表的建筑工人、广大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为此,综合因素考量,实务立场应当趋向肯定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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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地区限电政策导致分包单位逾期交付幕墙的
违约责任及相关问题简析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前言

因地区限电政策,分包单位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原供货时间计划交付幕墙,在合同约定工期延期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分包承担的情况下,分包单位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如分包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对此,笔者将结合经办的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总包单位)与乙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并提供幕墙,并约定如乙公司供货逾期,乙公司要赔偿因工期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

但因地区限电政策,乙公司无法按原计划供货时间完成加工并供应幕墙,在此情形下,甲公司根据合同提出乙公司赔偿因工期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要求。

期,乙公司要赔偿因工期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法律分析

本案存在如下问题:地区限电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分包单位能否以此作为免责抗辩?如无法作为抗辩事由,则分包单位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据此分析如下: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地区限电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要看地区限电政策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若限电政策系临时出台,未提前告知分包商,同时限电导致分包单位无法按时交货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参照“不可抗力”情形予以抗辩,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本案中,地区限电政策系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出台,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因地区临时限电政策无法按约定供货计划完成加工并交付幕墙,对此,笔者认为,限电政策应属不可抗力情况,乙公司可以据此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限电政策已经实施一段时间或有关部门已经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告知,因分包单位错误预判自己的生产能力而导致的违约,则在此情形下分包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820号民事案件中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因相关环境管理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管理要求拉闸限电的影响造成无法完工,但该情况并非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现的新情况,且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也是上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分包商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如限电政策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则应根据《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规定确定赔偿损失范围,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然,造成损失及可得利益应由总包单位进行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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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本案中,如限电政策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则应根据《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规定确定赔偿损失范围,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然,造成损失及可得利益应由总包单位进行举证证明。

的违约责任。”

三、律师建议

在出现地区限电政策等不可抗力情形时,分包单位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由此分包单位应当如何应对以减轻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此,笔者建议:
分包单位在收到相关部门的限电政策文件或通知后,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同时,结合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时且详尽的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函件以示通知,并提供因限电政策而无法及时履行合同的证明,及时采取相关减损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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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中银期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
受偿权?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是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通过经办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0年,甲公司(建设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合同中约定总价款4000000元,甲公司应在2020年9月前向王某支付合同价款。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因甲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王某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该工程的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因王某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某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从保护的法益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的人工工资。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是其将人工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过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中包含了大量的人工劳动报酬,该部分款项应得到保障。因此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若因合同无效而排除法定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则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稳定的保障。因此,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人的本意出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并且根据浙江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王某对于涉案工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和建筑材料等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过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中包含了大量的人工劳动报酬,该部分款项应得到保障。因此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若因合同无效而排除法定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则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稳定的保障。因此,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人的本意出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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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以建设工程施工权为居间内容的中介合同合法性
与有效性问题之辨析

作者:洪加、徐先宝

《民法典》第961条(原《合同法》第424条)对中介合同作出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当前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市场信息不对称及资源不平衡,衍生出建工项目的居间业务,其中居间内容多为提供有偿的工程信息,按照《民法典》第963条之规定,如据此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约支付报酬,如未促成合同成立,则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964条之规定,中介人仅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故此,约定居间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以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结果作为审断中介人报酬请求权是否成立的标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类案处理的基本裁判规则。但回溯至该条文适用之前提,居间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性问题是案件认定的审查要点。居间内容作为居间合同成立的组成部分,应有必要考究该约定居间内容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在笔者近期经办的一商事案件【1】中,所涉中介合同系以建设工程施工权作为居间内容,原告诉请主张报酬请求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从事实基础、法律适用及法益评价等多层面论证原告所主张居间报酬请求权之违法性与无效性,并着重提请法庭对本案所涉居间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为此,一审法院经审慎审理后,采纳了笔者观点,该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取得圆满结果。
【1】该案概述:(因案情复杂及涉工程保密信息,已隐去案件双方真实身份信息,并对案情作相应简化处理)
委托人杨某曾为案涉施工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帮忙办理项目工程前期相关手续,为获取案涉工程施工权,委托人杨某向原告周某支付100万中介费用,期望通过原告周某实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权。后原告周某要求委托人杨某签订一份补充居间合同,其上甲方为:杨某、案涉施工单位,乙方为:周某,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取得工程实际施工权,如没有签订总包协议,视为居间未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居间费用400万元,合同落款处有杨某、周某签字,但无案涉施工单位盖章。原告周某据此要求委托人杨某支付剩余居间费用,但因未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故委托人杨某拒绝向周某剩余居间费用,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查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居间事实,原告周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居间服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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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该案不同于常见的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所涉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争议均值得探讨,但本文不意于对该案事实等方面展开论述,仅围绕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权为居间内容的合法性和效力性问题展开分析。
笔者认为,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权作为居间合同目的或内容,应当以拟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权的主体是否享有合法取得工程施工权之资格、社会危害性评价及是否契合司法规范与指引作用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应有标准,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从禁止性规范来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约定促成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施工权,违反《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居间合同作为约定内容的载体,亦属无效。反之,如约定为某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促成实现工程施工权,在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此,以拟取得工程施工权的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工程施工资格作为审查中介合同效力的要点,实质上系契合《民法典》、《建筑法》、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即鼓励良好有序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遏制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建筑市场乱象。
二、从法益评价来看,当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存在对抗与冲突时,应有必要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顺位,而对违背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作出否定性评价。
在该案中,原告通过居间形式包装违法承包行为,并意图从中渔利,这类行为不仅在该案个案中对委托人造成不当得利侵害【2】,而且严重破坏建筑市场秩序,如放任滋生该类现象,甚至可能对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造成损害。换言之,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当事人可以依其意愿构建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上的自由,必须在法律及普遍承认的秩序原则与风俗规范架构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在该案中,有悖于公序良俗则无效。这也应是司法实践审查法律关系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基本立场。
【2】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提供过居间服务,且委托人最终也未取得实际施工权,而委托人在先给付的100万元费用既无法定原因又无合同约定,可以认为原告不当受益该100万元。

构建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上的自由,必须在法律及普遍承认的秩序原则与风俗规范架构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在该案中,有悖于公序良俗则无效。这也应是司法实践审查法律关系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基本立场。

【2】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提供过居间服务,且委托人最终也未取得实际施工权,而委托人在先给付的100万元费用既无法定原因又无合同约定,可以认为原告不当受益该100万元。
三、从司法规范与指引作用来看,正确引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应有之义,理应对该案揭示的这类行为或现象作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基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给予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适当补偿。故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约定500万居间费用相对于工程总造价8000万确实过高,但原告周某的居间行为系民事行为(假设客观上确实提供过一定的居间服务),如果原告周某为委托人杨某缔结案涉施工合同作出了一定贡献(假设客观上促成了委托人杨某取得工程实际施工权并签订总包合同),则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其付出的劳动酌情给予补偿。
但这一观点有滥用法律原则性规定之嫌。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关乎社会民生,如工程实际施工方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和隐患更无法控制。然,受巨大利益驱使,犹存在此类不少铤而走险的违法居间乱象,正如该案所体现的违法居间行为。假设司法过程中对此种居间行为酌情给予补偿,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成本,甚至没有违法成本,这无疑会助长潜在违法者的侥幸心理,更无益于杜绝此类行为或现象的再次发生。因此,对于此类工程违法居间行为,司法不但应作出严厉的否定性评判,更应从根本上剔除其利益存在的空间,由此充分彰显司法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肃清建筑市场乱象,提升社会经济效能,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为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所涉违法居间行为作出否定性评判【3】,其司法立场及审判高度值得肯定。
【3】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发挥了作用,也不应视为其获取巨额报酬的成本,亦非一般朴素价值所能接受,有违公序良俗。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之分析或可适用于类案,供实务界同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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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为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所涉违法居间行为作出否定性评判【3】,其司法立场及审判高度值得肯定。
【3】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发挥了作用,也不应视为其获取巨额报酬的成本,亦非一般朴素价值所能接受,有违公序良俗。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之分析或可适用于类案,供实务界同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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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中银期刊

公司与金融

公司综合类业务是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中银律师凭借多年执业经验,为国内大型建筑企业、房产公司、民营企业及银行金融机构等众多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服务等综 合法律业务,可以提供日常合规意见、培训、合规尽职调查、法律意见、商业谈判、企业法律体系完善等全方位的争议解决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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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与金融领域,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当前已为多个政府部门及包括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为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PPP、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收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衍生产品等诉讼/非诉法律服务。

笔者按

实务中,担保人脱保案件较为少见,盖因:一方面,实践中担保关系的成立均签订书面合同,担保人囿于其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而无意旨主张免于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客观上触发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之法定事由;另一方面,商事活动中大宗交易的担保关系双方通常债权人一方为银行或金融机构,且基于信息不对称之因素,担保人一方似乎天然的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难以成功脱保。
笔者曾代理一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涉及国际转口贸易、信用证、信托收据贷款等多项业务,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案件事实非常繁复。该案涉及多方当事人,笔者作为其中一担保人的代理人,历经中院、高院两级法院,最终使委托人在众多涉案担保人中成功摘除巨额担保责任(脱保金额533万美元)。
据此,笔者以该案件为切入点,分享成功代理担保脱保案件的实务经验与思路,以探讨于实务届同仁。

信托收据贷款担保脱保案例精解

作者:洪加、徐先宝

本文所涉案例检索:温州市中院(2013)浙温商初字第1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院(2014)浙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众多当事人,故作如下简化处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简称为“银行”
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为“担保人”
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简称为“贸易公司”
其余涉案担保人以“担保人1、2、……6”代称
(本案事实情况已做简化处理。)
为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1、担保人2、担保人3、担保人4、担保人5、担保人、担保人6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16日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详见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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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金融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担保人与银行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八条十二款特别约定:“本合同仅限于为代理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 
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瓯华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381)、《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42)、《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7)、《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6)。贷款到期后,瓯华贸易公司尚欠银行四笔贷款本金1444835.93美元、贷款本金1692040美元、贷款本金844275美元、贷款本金844276美元。
据此,2013年4月1日,银行以贸易公司、案涉各担保人为被告向温州中院诉请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533.7万美元)
后查明:
2011年8月1日,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十二款约定:“本合同仅限于为代理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
2011年11月7日,贸易公司与化学公司签订购买合同。
2011年11月8日,贸易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口销售给香港公司并签订销售合同。
2011年11月9日,银行同意贸易公司就上述进口业务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开具编号为***8996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
2012年1月17日,***8996信用证转口货款1838988.24美元汇入贸易公司在银行处的企业待核查账户。
2012年1月20日,银行将该转口贸易货款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中心支局申报。
2012年1月20日,贸易公司依据编号为 ***38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银行签订编号为***8996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并明确该信托收据贷款为信用证编号为***8996项下,信用证币种金额1826232.19美元,该贷款用于***8996信用证项下付汇。
同年1月21日,***8996信用证转口贸易货款1838988.24美元完成收汇申报并划转至贸易公司在银行处的结算账户,其中1237257美元用于偿还贸易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银行出具的编号为***9110《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非涉案),另526642.11美元用于偿还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银行出具的编号为***9600开立信用证申请书项下银行垫付款(非涉案)。上述两笔偿还的贷款均在本案除了担保人的其余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时间范围内。

同年1月21日,***8996信用证转口贸易货款1838988.24美元完成收汇申报并划转至贸易公司在银行处的结算账户,其中1237257美元用于偿还贸易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银行出具的编号为***9110《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项下贷款(非涉案),另526642.11美元用于偿还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银行出具的编号为***9600开立信用证申请书项下银行垫付款(非涉案)。上述两笔偿还的贷款均在本案除了担保人的其余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时间范围内。

二、案情简析

综上,银行与贸易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贸易公司应偿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似乎是板上钉钉、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
但代理人接受担保人的委托后,带领团队耗时3个月余全面收集了整整3箱纸的证据,并经过3年之久的不懈努力,终于在浩如烟海的证据材料中找到委托人免于承担巨额担保责任的豁口。

不负委托人所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充分证明了银行明知信用证项下贷款已经回笼的事实以及发放信托收据贷款时信托财产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中院及高院均采纳代理人观点。最终完美的解决了委托人的脱保问题。

带领团队耗时3个月余全面收集了整整3箱纸的证据,并经过3年之久的不懈努力,终于在浩如烟海的证据材料中找到委托人免于承担巨额担保责任的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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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金融

该案件系信托收据贷款担保脱保的成功案例,在此之前,全国案例库中均无先例。因此,笔者将在后文分享该案件的法律分析思路,以飨读者。

三、法律分析

一、贸易公司与银行讼争的四笔贸易融资贷款,均不属于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其融资行为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款关于本合同仅限于为代理担保人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特殊约定,只有在贸易公司代理担保人的进口货物开立信用证而需要向银行融资时,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讼争的四笔信托收据贷款贸易融资,是贸易公司为自己利益向银行取得融资贷款,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是贸易公司为代理担保人进口货物而向银行融资的事实。此外,编号为***8996的信用证是代理担保人办理进口货物开证,但该进口货物又以转口贸易的形式已经在信用证付款日之前取得外汇,足以用于支付信用证付汇款项,根本无需向银行融资,因此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信托收据贷款融资行为与担保人无关。
二、编号为***8996的信托收据贷款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贸易公司恶意虚构事实并违法骗取贷款以及银行与贸易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担保人利益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关于信托必须有确定的财产的规定,涉案编号为***8996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日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但是银行早在2011年12月5日就将提单转交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于当日寄给进口商香港公司。此时提单作为信托的财产已经不为银行和贸易公司所控制,也就是说在办理信托收据贷款过程中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该信托无效。况且,2011年11月9日,贸易公司与银行为了信用证交易付款安全,已经将全套货物或单据作为信托财产,但在2012年1月20日再作为信托财产进行贷款,等于是一套货物单据做出两次信托行为,贸易公司行为明显系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
2、贸易公司已知信用证项下转口贸易销售款项在2012年1月18日已经汇入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本该通知银行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编号为***8996的信用证债务。但是贸易公司在明知申请信托收据贷款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仍恶意虚构事实申请贷款,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已经构成违法犯罪。
3、银行在得知转口贸易销售货款于2012年1月18日进入贸易公司在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该款项信息的情况下,仍恶意发放信托收据贷款用于到期信用证付款,并恶意将该款项挪用于归还贸易公司欠银行的其它贷款。银行为了达到掩盖原先的不良贷款、收回其它贷款及将信托收据贷款纳入担保人保证范围的目的,恶意发放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双方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编号为***8996的信托收据贷款因担保人被骗取保证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发放贷款前故意不告知担保人关于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并将该贷款纳入担保人保证范围,侵害公司知情权,使担保人丧失拒绝提供担保的机会。因此,银行发放贷款目的不是解决担保人的融资问题,而是恶意串通。
四、银行怠于对信托财产监管,放弃对物的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让与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银行已经知道该笔转口贸易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根据信托收据约定, 该款已经属于银行所有,并应进行有效监管,直至债权充分实现,但是银行与贸易公司串通将该款项用于归还银行其它贷款,应视同放弃抵押物(即该笔货款)担保,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用以收回贷款的1763899. 11美元(2012年1月21日银行收回贷款1237257. 00美元,29日收回贷款526642.11美元)归属银行,银行应该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8996信托收据贷款。
综上,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并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银行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因此,担保人不应为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承担责任。

2、贸易公司已知信用证项下转口贸易销售款项在2012年1月18日已经汇入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本该通知银行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编号为***8996的信用证债务。但是贸易公司在明知申请信托收据贷款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仍恶意虚构事实申请贷款,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已经构成违法犯罪。
3、银行在得知转口贸易销售货款于2012年1月18日进入贸易公司在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该款项信息的情况下,仍恶意发放信托收据贷款用于到期信用证付款,并恶意将该款项挪用于归还贸易公司欠银行的其它贷款。银行为了达到掩盖原先的不良贷款、收回其它贷款及将信托收据贷款纳入担保人保证范围的目的,恶意发放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双方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编号为***8996的信托收据贷款因担保人被骗取保证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发放贷款前故意不告知担保人关于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并将该贷款纳入担保人保证范围,侵害公司知情权,使担保人丧失拒绝提供担保的机会。因此,银行发放贷款目的不是解决担保人的融资问题,而是恶意串通。
四、银行怠于对信托财产监管,放弃对物的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让与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银行已经知道该笔转口贸易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根据信托收据约定, 该款已经属于银行所有,并应进行有效监管,直至债权充分实现,但是银行与贸易公司串通将该款项用于归还银行其它贷款,应视同放弃抵押物(即该笔货款)担保,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用以收回贷款的1763899. 11美元(2012年1月21日银行收回贷款1237257. 00美元,29日收回贷款526642.11美元)归属银行,银行应该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8996信托收据贷款。
综上,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并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银行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因此,担保人不应为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承担责任。

行为明显系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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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并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银行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因此,担保人不应为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贸易融资承担责任。

四、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委托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1、由于瓯华化工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瓯华化工公司仅限于为瓯华贸易公司代理瓯华化工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现瓯华贸易公司已自认该三笔贸易系其自营业务,且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信托收据贷款属于瓯华贸易公司为代理瓯华化工公司进口业务所需的融资,故瓯华化工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三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的约定,信托收据贷款业务所涉货物而获得的货款作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信托财产,独主于瓯华贸易公司,瓯华贸易公司处分信托收据贷款业务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取得的货款应用于偿还信收据贷款款项,但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未将***8996信用证项下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对应的信托收据贷款,而用于偿还瓯华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其他贷款,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偿还的其他贷款在瓯华化工公司的担保范围内,即未能证明所偿还的贷款系瓯华贸易公司为瓯华化工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范围。因此,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明知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已到账的情况下却将该笔货款偿还瓯华贸易公司与其之间的其他借款,违反《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
瓯华贸易公司向鹿城支行提交该信托收据贷款时,该信用证项下已无信托财产。而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后,在客户提交信托收据的情况下,于付款到期日为客户提供贷款赎单的融资行为。本案鹿城支行明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财产已经出售,转口贸易收入划转到瓯华贸易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鹿城支行仍向瓯华贸易公司发放信托收据贷款,不符合信托收据贷款的法律特征。而鹿城支行与瓯华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仅限于为瓯华化工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故该笔信托收据贷款不应属于瓯华化工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审判决瓯华化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鹿城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无信托财产。而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后,在客户提交信托收据的情况下,于付款到期日为客户提供贷款赎单的融资行为。本案鹿城支行明知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财产已经出售,转口贸易收入划转到瓯华贸易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鹿城支行仍向瓯华贸易公司发放信托收据贷款,不符合信托收据贷款的法律特征。而鹿城支行与瓯华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仅限于为瓯华化工公司办理进口开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故该笔信托收据贷款不应属于瓯华化工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审判决瓯华化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鹿城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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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作者:杨佳微、徐先宝、杨飞

一、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股东甲、乙于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8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公司股份54,46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76%。其中,甲于2019年9月20日、10月25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给有亲属关系的丙、丁各转让了5,000,000股、5,100,000股。
鉴于上市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甲、乙作为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股份超过5%。两人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因此,本次减持是否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将影响到公司是否违规未履行相关披露程序。

本案中,需要代理律师确认以下两点:①减持交易主体之间是否为一致行动人;②若构成一致行动人,权益合计后,减持股份数是否到达公司总股本的5%。
通过对乙、甲、丙、丁四人的关联关系进行调查,发现相关情况如下:
1、甲、乙、丙、丁四人为亲族。其中,乙与甲为父子关系;丙与甲为姨甥关系;丁与丙为夫妻关系。
2、甲、乙与丙共同投资、管理一投资公司,甲与丙通过共同投资一合伙企业间接与乙共同投资一股份公司。上述情况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情形。且虽《收购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但三人为较亲近的血亲、姻亲。上述亲属关系极可能导致三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采取一致行动。
3、乙与丁共同投资、管理一公司。该情况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情形。且虽《收购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但两人为连襟。该亲属关系极可能促使两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采取一致行动。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甲、乙、丙、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多个一致行动人情形,甲、乙、丙、丁为一致行动人。甲及乙于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8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公司股份54,46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76%。其中,甲于2019年9月20日、10月25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给丙、丁各转让了5,000,000股、5,100,000股。扣除上述一致行动人之间的转让股份后,合计减持的股份数为4,436,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69%。

二、律师代理思路

三、案件结果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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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定,上市公司股东甲、乙、丙、丁存在亲属关系,且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企业,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情形,甲、乙、丙、丁为一致行动人,上述四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故,此前上市公司公告中涉及四人的股份减持应重新计算数额及比例,并发布相关公告进行更正说明。

四、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投资人之间互为一致行动人的十一种情形并添加了兜底条款。第四款规定,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通过上述规定表述,可见在上市公司事务中,当投资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时,应积极认定投资人之间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结合证监会以往公布的立案调查情况、处罚情况,证监局均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投资人之间即构成一致行动人,不能仅依据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中未披露而认定为非一致行动人。

五、结语与建议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在上市公司事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其影响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攻防战。一致行动可以在上市公司收购中避免积极主义投资人(如许多投资公司)使用狼群战术联合起来规避5%的报告义务。
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并不是对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对于上市公司董秘来说,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应对持股到达5%的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保持敏感性,对于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每次都应主动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对于上市公司持股达5%的投资者来说,也应在每次进行股票交易前主动告知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积极认定投资者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有相反证据时可在定期报告或公告中主动予以披露。避免因一致行动人理解错误,导致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停止买卖公司股票,构成违规增持或减持。

期报告或公告中主动予以披露。避免因一致行动人理解错误,导致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停止买卖公司股票,构成违规增持或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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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拆诉讼实现大宗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失索赔

作者:洪加、徐先宝、潘新国

质量问题的认定是产品质量索赔案件中绕不开的一环,通常将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并入索赔案件诉请或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本所此前接受某一上市公司客户委托,代理了该上市公司对国内某知名供应商500多万的质量纠纷索赔案件,历经3年4审,所涉4次诉讼均获得法院支持,帮助客户最大程度挽回了损失。
该案经办过程中,涉及诉请分拆、请求权基础选择、鉴定、产品技术标准认定等多个问题,且与一般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有所不同,对实践中个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始于2018年,该案启动时,委托人尚有未确定损失尚在统计(包括洽谈赔偿及索赔协商),故本所徐先宝律师和潘新国律师带领团队进行诉讼方案的探讨,初步确定先以产品质量问题认定(退还货款)、再以合同基础索赔经济损失(考虑到相关损失还在确定中)的诉讼策略,并向委托人详细解释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类案处理方式、本案的特殊性以及提供诉讼方案的风险与利弊,取得了委托人的认可与信任。
在先提起的产品质量问题认定之诉中,最难攻克的关口在于如何对被告提供改性塑料米(生产泵产品的一种原料)进行质量鉴定。
案涉改性塑料米的质量问题极其隐蔽,需经过1000小时不间断的耐久性测试才会出现端盖(改性塑料米制成)破损率达100%,而当时经指定的鉴定机构均不具备这一严苛条件。为此,经办律师逐一征询入库的其他鉴定机构,主动寻求满足条件的鉴定机构,积极推动案件进展,最终锁定省内某家检测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改性塑料米不符合MPPO材料技术标准,判决退还已付货款,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是维持原判。
 
前案生效且执行完毕后,经办律师快速启动下一步损失索赔之诉,为客户争取到最有利的时间效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办律师反复斟酌案件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充分准备,并在庭前经过团队模拟法庭演绎,最终确定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以此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责任。被告方试图通过我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产品技术标准不能适用、因果关系链不应无限延申等理由进行抗辩,以逃脱其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但经办律师已为本案进行了最大限度预设,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一审法院采纳经办律师的观点,支持了我方要求供应商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目前本案正在执行中。
 
以诉讼方式帮助客户挽回最大损失、维护客户的商业价值,这正是本所专注疑难复杂商事诉讼的优势所在。本所将进一步深耕商事诉讼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前案生效且执行完毕后,经办律师快速启动下一步损失索赔之诉,为客户争取到最有利的时间效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办律师反复斟酌案件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充分准备,并在庭前经过团队模拟法庭演绎,最终确定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以此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责任。被告方试图通过我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产品技术标准不能适用、因果关系链不应无限延申等理由进行抗辩,以逃脱其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但经办律师已为本案进行了最大限度预设,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一审法院采纳经办律师的观点,支持了我方要求供应商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目前本案正在执行中。
以诉讼方式帮助客户挽回最大损失、维护客户的商业价值,这正是本所专注疑难复杂商事诉讼的优势所在。本所将进一步深耕商事诉讼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是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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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之论证路径

作者:洪加、徐先宝、黄文刚

前言

资本公积作为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共同享有,应无异议。但基于特别约定,由某一股东独享国有资本公积的价值权,则该国有独享资本公积权属如何界定?
本所此前代理的某一上市公司客户对某一国有企业股东权益追偿案件中,因包含并购、股权转让、国有资本等多重因素,案情复杂,存在诸多争议点,其中双方对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的理解问题具有较大分歧——即,约定该国有企业独享的国有资本公积,是否应当作为公司财产对委托人(公司股东暨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之一。本所代理律师通过充分论证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这一观点并被仲裁庭采纳,最终成功帮助客户追回价值2000多万元的股东权益。
下文将精简阐述本案中关于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的论证要点,以期为实践提供一条可参考的思考路径。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企业财务会计层面
《企业会计制度》第79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企业财务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第17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一、论证路径之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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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以“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独享资本公积”作为关键词在alpha平台上依次检索,分别检索到18份、26份裁判文书。通过筛选、比对,得到6份有效裁判文书,据此进行整理归纳如下:

二、论证路径之司法判例

综上,根据检索结果:
1、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尚未检索到直接论述国有独享资本公积是否作为公司财产的判例,故缺少直接性的案例进行参考,本案论证具有一定难度;
2、与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相关判例数量较少,参考范围非常有限;
3、从上述整理的有效判例中,通过文义解释和逻辑追溯,可以认为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原则上属于公司财产,在估值企业资产时不应扣除,但章程或以其他形式明确扣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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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上述整理的有效判例中,通过文义解释和逻辑追溯,可以认为国有独享资本公积原则上属于公司财产,在估值企业资产时不应扣除,但章程或以其他形式明确扣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法律依据和现有判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法理解释:
1、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79条、《企业财务通则》第17条、第20条第(一)项之规定,归纳出资本公积的概念,即指由投资者或者其他人(或单位)投入,但不构成实收资本的那部分资本或者资产。由此可知,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一样,均属于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构成,即属于公司财产。
2、本案中“国有独享资本公积”亦属于资本公积。根据公司财产制度,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不管作为注册资本还是作为资本公积,也不管是全体股东共享的资本公积还是某个股东独享的资本公积,都属于公司财产,此为其一。
其二,当公司清算清偿时,所有债务都偿还完毕后仍有剩余的,股东可以分配资本公积。
其三,虽约定国有独享资本公积价值权属于该国有企业、其他股东不予享受,但这仅为股东内部约定,不能改变国有独享资本公积作为公司财产之性质。
3、根据《公司法》规定及立法原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外而言,国有独享资本公积价值权属于公司财产,也即构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委托人。
经上述三方面充分论证,仲裁庭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以上观点,并裁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实现了委托人的理想预期,为委托人挽回了巨额损失。
擅长在疑难复杂的商业案件中切中突破口,深入研判,精准化解问题,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提升企业商业价值,这正是本所的优势所在。本所将继续专注与深耕商业争议解决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论证路径之法理阐释

擅长在疑难复杂的商业案件中切中突破口,深入研判,精准化解问题,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提升企业商业价值,这正是本所的优势所在。本所将继续专注与深耕商业争议解决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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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形

作者:杨佳微

一、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后,管理人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判决公司股东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二、裁判结果 

为顺应广大民众创业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积极发展,我国2014年3月1日开始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理论上,公司股东可以约定20年、30年甚至更久的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注册资本认缴制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鉴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因此需要严格限制,目前法律法规规定了两类共四种情形。

三、 律师分析 

本所被人民法院指定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所律师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资产,公司机器设备、货物、原材料等此前也已被股东自行处置,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管理人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工商登记、银行账户均显示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转移个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本所作为管理人即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公司股东辩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第一类是公司“死亡”。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公司解散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和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即将“死亡”,此时若股东再不履行出资义务,此后也将无处可履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超过公司存续期间。
第二类是公司及公司股东恶意拒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形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此类第一种“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实是结合了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类第二种“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是结合了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延长出资期限相当于公司放弃了其对股东享有的到期债权,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此类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实际均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债权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目前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慎重态度,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注重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明确认缴期限的情形下,以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为例外,避免在法律无其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扩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现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仅有“法院受理破产”、“公司解散”、“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这四种情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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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产”、“公司解散”、“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这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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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减规则的几点思考

作者:洪加、徐先宝

《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其中违约金调减规则过于僵化。在笔者经办的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法院酌定调减约定违约金,其中裁判理由及逻辑存在不合理之处,没有充分彰显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未能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可能加剧违约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优化诚信营商环境。
经办案件中,双方就股权转让交易设置违约金条款,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违约方抗辩拒绝承担违约金,但并未申请调减违约金,也未就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此酌定调减违约金至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10%。
由此,该案一审裁判思路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1、该案约定违约金数额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司法是否应当充分尊重缔约自由,不应过分干涉调减?
2、实务中调减违约金是否应当严格恪守法定程序?法院能否在一方没有明确申请调减的情况下主动调减违约金?以及法院能否主动释明调减违约金?
3、违约金的调减幅度如何确立?是否必要按照实际损失对照确定?综合考量因素在实践中应如何恰当适用?
为此,首先应当明确违约金调减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违约金调减请求权具有对抗和主张的双重性质,即在对抗守约方违约金请求的同时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调减请求权实际上与意思自治相对立。基于缔约自由原则,双方约定违约金或放弃约定违约金,均应属当事人私权自治范围,而赋予违约金调减请求权实则干涉意思自治,如适用不恰当或僵化适用则会弱化违约金固有的惩罚功能,可能导致诸多重大商事交易中双方利益的失衡,扩大商业风险,有违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故此,考虑到商事交易主体及商业合同的特殊性,应当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基础原则,在商事合同中考虑排除适用《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解规则,或者应当限制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

其次,对于申请违约金调减的行权方式或表现方式:第一,应当严格恪守《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之规定,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宽泛理解请求适用违约金调减的表现方式,除明确提出调减申请外,如在本案中,违约方提出拒绝承担违约金,即被法院认定为申请调减违约金。此外,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拒绝履行守约方其他诉请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申请违约金调减。对此,应当清晰指出,拒绝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拒绝履行守约方其他诉请仅是抗辩,而不应理解为申请调减的请求,故此,在实践中,申请调减违约金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过高”这一意思表示,否则可能倾向性保护违约方,有违公平原则。第二,根据举证规则,申请调减违约金一方应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由此以确立调减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如在本案中,违约方未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高,而法院径直酌减,一方面缺乏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赋予了司法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第三,法院不应主动释明违约金调减。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诉讼时效规则,一是违约金调减并不属于法院主动释明义务范畴,二是法院应当保持中立立场,如主动释明调减违约金则有违中立立场。
此外,违约金调减幅度应当根据综合因素确立,而不能仅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有所区分。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故违约金的支付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并不以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但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就“过分高于”确立具体标准,故如何认定违约造成损失,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形成共识。根据《民法典》第484条,实际损失应当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但预期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司法实务中证明标准认定较为严苛。如在本案中,裁判认为“明显超过损失”酌减违约金,仅根据损失以认定(违约方未举证),而忽略了本案中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可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因此,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实质精神,一般应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回归到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应当审慎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约定违约金应属合法合理,与本案股权交易所涉重大商业风险相匹配,是双方对可能违约风险的合理预见,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及双方缔约自由,不应干涉调减,此为其一。其二,法院未经违约方明确申请而调减违约金,没有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其三,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其裁判逻辑混淆了违约金与损失的不同功能与支付条件,也未综合考虑本案中违约方过错、守约方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故此,笔者认为,法院酌减违约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和调整。

罚功能,可能导致诸多重大商事交易中双方利益的失衡,扩大商业风险,有违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故此,考虑到商事交易主体及商业合同的特殊性,应当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基础原则,在商事合同中考虑排除适用《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解规则,或者应当限制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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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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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到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应当审慎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约定违约金应属合法合理,与本案股权交易所涉重大商业风险相匹配,是双方对可能违约风险的合理预见,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及双方缔约自由,不应干涉调减,此为其一。其二,法院未经违约方明确申请而调减违约金,没有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其三,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的部分”,其裁判逻辑混淆了违约金与损失的不同功能与支付条件,也未综合考虑本案中违约方过错、守约方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故此,笔者认为,法院酌减违约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和调整。

本案中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可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因此,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实质精神,一般应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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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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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中银在破产法律服务领域拥有强大的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企业的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企业重组、债务重组等相关法律业务,在处理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特大型企业的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方面,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和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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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作者:邵启诚、杨飞、伍晓倩

编者按

本案由中银破产管理人团队经办。
本案涉及非诉与诉讼在适用程序及实体时的交叉或衔接问题。
对于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通常将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对于未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违约金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则存在不同的声音。

一、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
租赁期间,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厂房租赁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搬离租赁场所,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房屋使用费20万元,被告如未按时支付房租、房屋使用费、水电物业费以及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腾房的,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至2018年12月。
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对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9月20日指定我所作为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于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共计131.8万元,其中违约金50万元。
管理人通过实地勘察,询问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走访当地政府、税务机关等了解情况,对案件事实作深入了解后,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将被告诉至法院。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8万元。

管理人通过实地勘察,询问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走访当地政府、税务机关等了解情况,对案件事实作深入了解后,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将被告诉至法院。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8万元。

二、法院裁判立场

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要按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及本案的诉讼代表人,管理人积极调取各种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彻底搬离厂房,并主张违约金数额不合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终止协议约定违约金50万元,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符合上述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法院按照交易数额(即该栋厂房18日租金)的30%确定违约的损失数额。故本案违约金的标准酌情调整为超期使用费的30%,即15804.2元。

三、律师评析

对于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通常将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对于未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违约金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则存在不同的声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确立清偿顺序。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时,管理人可以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对“补偿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且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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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中银期刊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确立清偿顺序。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时,管理人可以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对“补偿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且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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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香港与内地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实务分析

作者:邵启诚、杨飞、伍晓倩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华信”)是一家注册地为内地的公司,其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同时指定联合破产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账目时发现,上海华信的主要资产包括对其正在清算的香港子公司高达72亿港币的应收账款,且在香港子公司的清算程序中,上海华信已提交债务证明。但在子公司的清算程序中,位于香港的债权人在香港法院针对香港子公司获得一个价值约 2.53亿元港币的缺席判决。为执行该判决,该债权人对上海华信对其香港子公司的应收账款获得暂时性扣押令。若一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该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临时扣押令”转变为“可执行扣押令”,继而可就该笔债权要求立即执行。为阻止该第三方债权人获得“可执行扣押令”,破产管理人紧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协助上海华信在内地的破产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2月10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请求函,以支持联合管理人提出的承认和协助申请。最终,香港高等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公布裁决暂时搁置了上述程序,承认上海华信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给予联合管理人在香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履责权。

一、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3日公布裁决暂时搁置了上述程序,承认上海华信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给予联合管理人在香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履责权。

该案由香港高等法院公司与破产事务资深法官夏利士法官审理。夏利士法官认为:要承认并协助在大陆法系辖区提起的破产程序,必须满足以下两点要件:
A.该境外破产程序需为集体破产清算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B.该境外破产程序需要在公司注册地被提起。(Opened in the company’s country of incorporation)
具体于本案而言,夏利士法官认为:上海华信的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集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上海华信的破产程序应及于债务人在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其次,夏利士法官认为联合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协助的目的是使同一顺位债权人按比例得到公平分配、以维护集体利益。最后,夏利士法官认为《企业破产法》25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113条规定的平等分配原则均与香港相关法律立法理念一致,因此承认上海华信破产程序符合香港法例的司法实践。

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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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且根据1997年联合国国际法贸易会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如无相反推定,则债务人的注册地应被认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该地法院有权开始主要破产程序,并得到其他示范法司法辖区的承认与协助。本案中上海华信破产程序由其成立地法院开启,因此香港法院的做法也符合跨境破产中的一般公认管辖权原则。
综上,夏利士法官认为上海华信破产程序符合上述两点要件,因此在裁决中承认其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赋予管理人在香港境内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履责权。

香港的《破产条例》(香港法例第6章)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分别规定了个人破产和公司清盘程序,但并未就跨境破产协助作出规定。因此,香港目前对其他法域的破产认可与协助仍是基于香港普通法的基础和原则进行的。
上海华信破产程序在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香港法院第一次承认和协助内地的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在上海华信破产在香港被认可并协助后,2020年5月26日,夏利士法官再就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2020] HKCFI 965)一案颁下判词,再一次承认和协助内地破产管理人在港履行职务。其承认的基本原则仍是其在上海华信程序中阐明的集体破产程序要件和注册地法院提出要件。由于判例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地位,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这两起裁决为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的承认及协助提供了清晰的指导。今后,内地管理人在处理债务人主要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案件时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协助,并申请内地破产受理法院向香港法院出具请求函,从而有机会经授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管理人职责。
但是承认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香港法院会将香港本地破产管理人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例)第32章》下拥有的全部权利赋予境外破产管理人。普通法下协助的职权仍需满足以下要求:
A.境外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可行使的职权,不得超过委任其身份之法律规定下所享有的职权 ;
(A.The power of assistance exists for the purpose of enabling the foreign courts to surmount the problem posed for a word-wide winding up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by the territorial limits of each court’s powers)
B.只有在需要行使管理人职权时才可获得协助;
(B.Only when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foreign officeholder’s functions)
C.必须符合香港实体法及公共政策。
(C.Mus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public policy of assisting court)

三、律师评析

A.境外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可行使的职权,不得超过委任其身份之法律规定下所享有的职权 ;
(A.The power of assistance exists for the purpose of enabling the foreign courts to surmount the problem posed for a word-wide winding up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by the territorial limits of each court’s powers)
B.只有在需要行使管理人职权时才可获得协助;
(B.Only when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foreign officeholder’s functions)
C.必须符合香港实体法及公共政策。
(C.Mus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public policy of assisting court)
由此,内地破产管理人在香港行使的职权应当受限于内地企业破产法所列举的职权和按照香港法例或者判例享有的职权,并且要具体依照香港法院的命令行使。
注:上文所提及的“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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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破产实务中追收未缴出资的认定

作者:杨飞、伍晓倩

一、案情

A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该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被告B作为股东认缴出资3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缴付;C作为股东认缴出资7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缴付。另查明,B与C系夫妻关系。
2020年3月2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派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2日,管理人向B、C通过EMS邮寄《关于要求补缴出资通知书》等材料,该邮件由B的家人代收。另查明,A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并无验资报告等出资证明。

二、法院观点  

A公司章程规定,作为A公司股东,B、C应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注册资金。因本院已受理案外人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B、C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A公司工商档案中无出资证明文件, B、C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故被告B对原告A公司欠缴的出资额为30万元,C对原告A公司欠缴的出资额为70万元。

三、 律师提示     

管理人在翻阅公司银行流水后发现,公司与B、C有多笔交易往来,那么,B、C是否存在已经支付出资款的可能?
笔者认为,一方面,出资款与一般投入资金不同,出资需要具备形式以及实质上的要件,实质上股东要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实际进行了出资,形式上出资后要完成验资手续。出资是法定义务而非纯粹的合同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抵销。本案中,未发现交易款中有备注出资款的情况,工商内档中亦无验资证明。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司账户与B、C账户资金往来的核算,从公司账户转入B、C的资金大于B、C转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因此,A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管理人通知补缴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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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关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
认定问题

作者:潘新国  

编者按

在常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方在交易往来的文件中使用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标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在承租方拖欠工程款、租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文件是否对承租方产生约束力?
笔者以代理出租方的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简要阐述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甲公司(承租方)与乙公司(出租房)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某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钢管扣件租赁等项目委托给乙公司施工及租赁。该施工合同由甲公司员工丙和丁签字,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由丙和丁签字后加盖了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标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搭设。

加盖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对甲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二、争议焦点

该施工合同由甲公司员工丙和丁签字,合同附件《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由丙和丁签字后加盖了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标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搭设。

虽然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本身有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文字表述,但是该印章在本案原、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曾由被告在该合同附件上使用过,且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盖印章足以代表被告,故有着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员工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可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三、法院判决

2017年9月2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脚手架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该补充协议同样加盖了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标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
2019年1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架子班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扣除已付的6910000元进度款外,甲公司尚欠乙公司余款1221677.1元,同时该结算单也载明逾期的架子增加费另算。该结算单同样加盖了甲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标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
2020年5月22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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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四、案例分析

所谓技术资料专用章,顾名思义就是专门在技术资料上加盖的印章。通常情况下,若没有施工单位事先明确约定或者授权,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在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价款结算。而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或者结算单通常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施工单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由于建设工程实务中许多项目部的印章管理和使用都比较混乱,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经司法机构认定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或结算单仍能够对施工单位产生约束力,而本案就是前述情形之一。
本案之所以能够认定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对外效力,关键在于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甲公司曾多次对外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署合同。由于在签署结算单之前,甲公司已经在施工合同附件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过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在乙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的过程中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使得原本作为内部印章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逐渐形成了对外的公信力,作为相对方的乙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同样能够反映出甲公司认可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上可知,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必然无效,若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存在多次对外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便足以使技术资料专用章形成对外公信力,从而使得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或结算单据对施工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笔者也建议施工单位全面加强项目部各种印章的管理和使用,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代表项目部的效力而放松了对该类印章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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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中银期刊

破产清算中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实务探讨

作者:邵启诚、杨飞、伍晓倩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B、C,二人各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16日前缴付。2014年8月4日,B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转让给D,C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转让给E。2016年5月20日,D又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了F。
2019年7月2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12日指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股东均未缴纳出资,遂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追缴出资之诉,要求B补缴认缴出资5万元,D、F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C补缴认缴出资额5万元,E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支持了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
一、股东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5万元,D、F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5万元,E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转让股权,当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不能成为阻却管理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事由,原因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虽原股东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二、商事实践中,要求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能有效防止原股东在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将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从而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资本充足原则的体现。
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当对原股东认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的,当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管理人有权要求原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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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已获部分清偿的债权是
“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作者:邵启诚、杨飞

2021年7月7日,人民法院经申请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7月26日指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到B公司的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总额为35176.29元:其中本金24124.96元、利息10599.41元。
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发现,B公司的该笔债权系经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26023.55元,并赔偿B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另管理人于法院执行局查询到: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已执行到位1898.59元。一般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坚持按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但是在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并未进行明确,那么该笔执行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本金还是利息成了本案中债权确认的关键。管理人认为该笔执行款项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利息,再用于清偿本金。

一、案件事实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
在破产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综上,破产债权审核中对于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但用于清偿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清偿。

二、 律师评析

的,应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综上,破产债权审核中对于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但用于清偿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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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出资是否
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杨佳微

一、案情简介

本所委托人A曾投资某公司,其出资额为认缴。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A就将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
现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债务,以A未履行出资即转让及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A及现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出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其享有相应期限利益,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A的诉讼请求。

三、 律师分析   

益,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原告公司债权人要求A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最早出现在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后经修正变更为第十八条,但内容未变。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
本案中,A转让股权时,其未缴纳的出资尚未达到出资期限,其未出资部分尚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此时转让股权不能认定系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转让,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关于A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并无证据证明A向公司现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A在股权转让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公司现股东。A已非公司股东,公司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A的诉讼请求。

四、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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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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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破产受理当日是否需要计算利息

作者:邵启诚、杨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将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但是,破产受理当日是否需要计算利息呢?

一、问题提出

笔者在检索大量的裁判案例后发现,大部分法院认为破产受理当日不应当计算利息:
比如在“郑志锋与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镭宝机械破产申请受理日2015年9月16日的前一日为郑志锋孳息债权的计算截止日期,即破产受理当日不计利息。二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二、案例探究

再如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亦认为:“2019年7月15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受理铸盛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对担保人而言,案涉债权应于2019年7月14日停止计息,恒丰银行东营支行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判决明确表明,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亦认为破产受理当日不应当计算利息。

根据企业破产法释义:第46条对企业破产案件中关于利息的解释: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该释义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破产受理当日不应当计算利息。

三、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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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中银期刊

简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律适用及适格主体

作者:邵启诚、杨飞

一、案情概况

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期内,某债权人B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一张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份的借条,借条上签署了另一与公司无关的人C的签名并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张B将相应款项转至C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经审慎审核后,管理人认为该借款应当是C的个人借款而不属于公司的破产债权,故对B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后B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管理人和C向其共同偿还欠款。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以后,立即提出了以下异议:
一、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后,若对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应当向破产受理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欠款。
二、即使是债权确认之诉,也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而非以管理人。
在管理人与承办法官及B进行充分沟通后,最终B撤回了对管理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C向其返还欠款。

二、律师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使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该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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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

中银期刊

民商事争议解决

中银始终坚持以客户需求为核心,擅长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为客户提供精准、高效、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中银在诉讼、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等领域拥有多位资深律师,大多具有国内知名学府的教育背景,经过积累丰富的执业经验,中银律师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有深刻了解,能够为客户提供富有建设性和实用性的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

质量异议期中“合理期限”的认定

作者:  林兴、潘丽君

前言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法律规定卖方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请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方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为质量异议期。
笔者以代理过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试析质量异议期中的“合理期限” 的认定规则。

原被告存在适配器买卖交易关系。
2011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通过下订单或签署订购合同方式陆续向原告购买适配器。
2017年8月,被告与C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C外贸公司向被告购买型号11568电动气泵用于出口。
2018年5月,因前期被告出售的型号11568欧规电器在法国客户处发生爆炸事故,该批电动气泵因电器线路板中的焊锡点铅含量超标,导致型号11568欧规电器及配套的空气泵被法国客户退还。
2018年5月31日,被告将适配器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导致法国客户退货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未作处理。
为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最后双方调解结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其出售的型号11568欧规适配器存在质量问题?

二、争议焦点

一、合理期限与两年最长期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的时候,合理期限与两年最长期间的关系很容易混淆,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三、“合理期限”认定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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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一)法院直接将两年最长期间认定为质量异议期。
在青海盐湖海纳化工公司与江苏远方电缆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审法院以质量保证期约定不明,推定为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在(2013)咸民终字第00294号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6个月的保修期,审理法院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限,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二)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
在(2019)最高法民终38号案例中,也即是上述青海盐湖海纳化工公司与江苏远方电缆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最高院没有将质量保证期确定为两年,而是根据合同9.1.2款约定:“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将设备到达现场后的六个月内视为检验期。该6个月就是最高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确定的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
合理期限是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进行计算。而两年最长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时开始计算,是质量保证期的兜底条款。合理期限与两年最长期间不能够相互转化,更不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以两年期间替代合理期限的适用。
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合理期限的认定规则。
当事人已约定检验期间,但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的情况,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买受人检验和通知的合理期间进行认定。
(2014)民申字第182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游离棉酚含量的检测需要使用专业仪器进行,买受人检验室只有常规的检验仪器,无法检测游离棉酚,只有送检。同时标的物棉籽蛋白的游离棉酚含量属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因此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应属于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间,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期间的限制。
(2016)最高法民再115号案件中,最高院根据钴酸锂国家标准的规定,认为钴酸锂的产品检验分为逐批检验和周期检验两种方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7天检验期间为外观检验期间。关于对案涉钴酸锂的化学成分、晶体结构、物理性能、PH值、电化学性能等隐蔽瑕疵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2年保质期,故应当认定买受人的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间。

(2016)最高法民再115号案件中,最高院根据钴酸锂国家标准的规定,认为钴酸锂的产品检验分为逐批检验和周期检验两种方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7天检验期间为外观检验期间。关于对案涉钴酸锂的化学成分、晶体结构、物理性能、PH值、电化学性能等隐蔽瑕疵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2年保质期,故应当认定买受人的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间。

《民法典》第620条和621条主要规定了检验期限和通知期间,即质量异议期。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根据《民法典》第621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合理期限”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法官对于“合理期限”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确定“合理期限”是让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关键所在。这里的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进行正常检验及通知出卖人需要的时间。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
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如果是表面瑕疵,而买受人无需经过特别的检验程序即可发现,买受人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通知。例如对于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规格、颜色等表面瑕疵,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进行检验。对于需要安装调试的,则需要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起算。
而对于隐蔽瑕疵,即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者专门测试才能发现的瑕疵,短时间内难以发现的,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可长一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期间。或者虽然约定了检验期限,但是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检验方法难度大、周期长以及买受人的自身检验能力不足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期间的限制,而是适用有关隐蔽瑕疵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不超过二年的合理期间。
审判实践中,在出现物的瑕疵之后,买受人一般消极地等待出卖人提起索要货款之诉,然后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由于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十分普遍,笔者认为,若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能够通知但不愿意或不积极通知出卖人,在出卖人请求其偿还货款时通知的,可以视为怠于通知,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就本案而言,电器线路板中的焊锡点铅含量超标为隐蔽瑕疵,被告从得知该批电动气泵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不超过30天,被告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
据此,被告方提出反诉并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告同意减少货款,本案调解结案,取得圆满的结果。

四、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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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审判实践中,在出现物的瑕疵之后,买受人一般消极地等待出卖人提起索要货款之诉,然后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由于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十分普遍,笔者认为,若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能够通知但不愿意或不积极通知出卖人,在出卖人请求其偿还货款时通知的,可以视为怠于通知,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就本案而言,电器线路板中的焊锡点铅含量超标为隐蔽瑕疵,被告从得知该批电动气泵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不超过30天,被告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
据此,被告方提出反诉并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告同意减少货款,本案调解结案,取得圆满的结果。
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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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中银期刊

关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
认定问题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前言

在民间借贷中,以房屋买卖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保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出借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我们应该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

一、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0日,甲公司向连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转让给连某,总价为110万元,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连某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预登记,甲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了连某的100万元。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房屋无租赁无抵押,另外确认其房价总金额110万元确认低于现市场价交易,同意按此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5年4月22日,甲公司又向连某借款291123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为暂借款。2015年4月30日及2016年6月1日,甲公司各向连某转账2万元作为利息。
连某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经协商由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将民间借贷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争议焦点

三、法院判决 

双方虽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通过庭审调查后,原告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结合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利息的事实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以承诺书为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该承诺书并未载明落款时间,内容也符合达成让与担保时先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属转移于担保权人的特征,无法明确且唯一指向双方另行达成以物抵债事实。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四、案例分析 

出借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人可以通过证明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中资金流动是单方的,而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会有资金往来,不符合正常的买房习惯,与民间借贷中定期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相吻合。并且在真实的商品房交易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价格符合当地市场价格。而在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以此也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借款合同作为担保。同时可以通过询问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等问题来确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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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浅析离婚时夫妻双方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

作者:林兴、林嘉慧 

近年来,离婚问题不断凸显,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双方银行存款的分割,在很大的程度上仍然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以法官的社会经验裁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厘清夫妻双方离婚时银行存款该如何分割,对于妥善处理离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前言

一、司法实践冲突

最高院指导案例66号,即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中,雷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2014年6月经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宋某要求分割雷某名下共同财产25万元。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时提交其工商银行账号2014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法院应宋某的申请,调取了雷某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二审法院认为雷某陈述前后矛盾,对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判决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二审法院认为雷某陈述前后矛盾,对钱款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判决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知,离婚时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裁判方式:一是以余额为准,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割财产。二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一段时间内对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等情况,而不是单单拘泥于账户余额。
以账户余额为准分割夫妻名下财产,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在结案之后发现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或者其不服法院的判决以对方存在上述行为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反而增加了诉累。

二、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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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相对应的,根据银行流水确定夫妻双方名下财产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第一种裁判方式的缺陷。但调取“离婚时”还是“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在着争议。(2016)沪0115民初1421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以被告转移钱财的时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钱款被被告转移财产的主张。而最高院指导案例66号中,将“离婚时”扩大解释到“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民法典》颁布之后,对比《婚姻法》第47条和《民法典》第1092条可以发现,虽然《民法典》将“离婚时”予以删除,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时间界点,并没有彻底避免掉该项实务争议。
“离婚诉讼期间”比较明确,从夫妻双方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起算。但是“离婚诉讼前”范围较广,若是及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距离婚时间较早的款项变动,比如五年前、十年前的财产已经和其它财产混同或因家庭开支使用消费,夫妻双方并不能够提供明确的证据。笔者认为,离婚不是突如其来的行为,而是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所导致的。在这段时间内,很可能发生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非法处置共同财产的情形,即在夫妻感情破裂之时就存在侵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行为。因此,以“距离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时间较近”作为界点来确定案涉可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宜。而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作为依据。近年来,法院也逐渐偏向于该观点。例如(2013)浙杭民终字第2772号案中法院是以“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为界点,而(2019)浙02民终1955号案中法院就明确以“距离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时间较近”为界点来判断该段时间内大额转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时银行存款的分割,应当以分割账户余额为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和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转账金额大小、钱款的用途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对钱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从而对钱款的性质进行认定。若一方存在转移财产等现象,该方应不分或者少分。需要注意的是,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时间段不受“离婚时”的限定,而是以“距离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时间较近”作为界点。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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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浅析

作者:林兴、林嘉慧

一、案情简介

吴某和赵某在孩子出生后一年因矛盾分居,孩子一直由赵某照顾。吴某在孩子两岁时未经赵某同意将孩子抱走。2019年7月,赵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因当时孩子未满2周岁,判决孩子由赵某抚养。但吴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孩子抱回老家交由父母抚养,并以假名字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使得母亲赵某无法找到孩子。直至孩子八岁时,赵某找到孩子就读的学校。吴某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要求孩子由其本人抚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孩子长期脱离母亲的关爱,还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学习情况,遂判决孩子由两人轮流抚养,每年寒暑假由赵某照顾。
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且赵某确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或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有权变更抚养权,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某的主张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在离婚诉讼中,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对子女共同抚养无法继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笔者认为,在父母双方均主张抚养权时,子女的年龄成为法院判案的基本原则。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导致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或者出现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父亲请求直接抚养,法院应予以支持。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原则判决。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应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并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在很多离婚案件中,为了能够在争夺抚养权过程中占据上风,往往会出现一方父母恶意抢夺、隐匿子女的情况。本案中吴某就采取隐匿孩子的手段争夺抚养权,但是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判决却显示这样做是不明智的,反而会失去抚养权。笔者认为,为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尤为不利,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原则相悖。虽然子女随父母生活时间长短是抚养权归属的考虑因素,但是对于恶意抢夺、藏匿子女后造成随自己生活较长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保护法》第24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年龄明确规定为八周岁。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也可以作为法官处理抚养权问题的参考依据,在(2018)皖01民终780号案例中,法院便采纳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三、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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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第24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年龄明确规定为八周岁。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也可以作为法官处理抚养权问题的参考依据,在(2018)皖01民终780号案例中,法院便采纳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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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中银期刊

土地权属争议应行政处理前置,不得径行起诉

作者:杨佳微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某智能停车管理公司提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诉讼。诉争区域为小区南面广场,被告在诉争区域对临时停放车辆进行收费。
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小区南面广场建筑红线范围内的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2、判决智停公司三日之内搬离小区南面广场。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认为,小区外南面的广场位于建筑红线范围外,属于城市道路,诉争区域使用权不归小区业主所有。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对本案进行了仔细研究与分析,我们发现本案表面案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但实际上却涉及土地权属争议。
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请求确认诉争区域产权归属,第二项诉请要求交还诉争区域,即返还使用权。两项诉讼请均为确认诉争区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即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从起诉法律依据来看,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案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因此,原告主张其对诉争区域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其首先应当证明诉争区域应位于建筑区划内。本案中,诉争区域为广场,无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也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则提交了《土地出让须知》等相反证据证明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外。因此,本案实际已涉及土地确权纠纷。
从案件争议焦点来看,诉争区域是否位于建筑红线内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内,使用权归原告;而被告认为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外,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属于有权使用。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综上,不论是从诉讼请求、起诉依据,还是争议焦点来看,本案的争议都属于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履行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其对政府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尚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亦采纳我方观点,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律分析

从案件争议焦点来看,诉争区域是否位于建筑红线内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内,使用权归原告;而被告认为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外,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属于有权使用。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综上,不论是从诉讼请求、起诉依据,还是争议焦点来看,本案的争议都属于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履行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其对政府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尚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亦采纳我方观点,裁定驳回起诉。

于建筑区划内。本案中,诉争区域为广场,无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也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则提交了《土地出让须知》等相反证据证明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外。因此,本案实际已涉及土地确权纠纷。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不下的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业委会主张诉争区域是小区组成部分且在建筑红线内,属于业主共有,被上诉人智停公司抗辩诉争区域位于建筑红线外且属于城市道路,故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

四、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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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中银期刊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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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认定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用于转租。2021年,因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房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无法转租,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原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用于出租承担40%责任,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的60%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后原告上诉。

三、法律分析

该案判决后,一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故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诉。
本所律师接受一审原告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件,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原告不应承担40%的责任。分析如下:

1、无效房屋租赁合同中,损失赔偿的认定仅限于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改扩建损失。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目的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据此,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失仅包括装饰装修费用、改扩建费用等直接损失,而不包括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系用于转租,被告自身并未进行装修装饰、改扩建,被告未对房屋进行任何支出,因此,不存在任何损失费用。
2、本案中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将大部分房屋出租,被告未能将部分房屋出租是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租金价格过高等原因,亦是被上诉人在承租后所要承担的风险,与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关系,该部分租金损失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身承担。

四、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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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民法典》视角下离婚时子女抚养费处理规则

作者:林兴、林嘉慧

王某与鲍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就儿子鲍某乙的抚养探望问题,约定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从2003年5月1日起在每月的十号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鲍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探望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离婚后,鲍某甲因探望问题拒绝支付抚养费,王某曾因此申请法院执行。同时,随着鲍某乙的年龄增长,学习、生活费用的支出扩大。2015年8月,鲍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前的抚养费并支付学费、培训费等费用;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之后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一、案情简介

大。2015年8月,鲍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前的抚养费并支付学费、培训费等费用;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之后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法院认为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终法院判决:鲍某甲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鲍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止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款项每月的10日前付清;驳回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的规定,法院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的实际需要
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首先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这就要求抚养费能够满足子女的衣、食、住、行、学、医等需求。但是随着子女不断成长,子女的抚养费需求也在不断上涨。子女入学、患病、物价上涨等都是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原因。其中,最为普遍的原因是子女的教育费用增加。不同学校的学费存在较大差异,国际学校、出国留学的费用更是昂贵。父母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支付高额学费符合情理。因此,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三、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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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近些年来,支付抚养费一方以自己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或者拒绝增加抚养费的情形逐渐增加。法院一般根据劳动合同判断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故意隐瞒真实工资的情形。此时,法院需要结合银行账户工资明细以及社保缴费情况对工资进行综合判断。若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在离婚前后失业,则要考虑是否存在故意辞去工作的情况。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不同的地区的消费水平不同,同一地区的城乡消费水平也存在差异。确定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般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主要依据,并且考虑各地区就业、教育、卫生等福利因素。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着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起到次要参考作用。本案中,鲍某甲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法院认为于法无据。
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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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保全的赔偿范围

作者:潘世岳、潘新国

王某与鲍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就儿子鲍某乙的抚养探望问题,约定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从2003年5月1日起在每月的十号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鲍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探望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离婚后,鲍某甲因探望问题拒绝支付抚养费,王某曾因此申请法院执行。同时,随着鲍某乙的年龄增长,学习、生活费用的支出扩大。2015年8月,鲍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前的抚养费并支付学费、培训费等费用;要求鲍某甲增加起诉之后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前言

2020年,王某与林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查封林某银行账户及房产,后林某撤诉。2021年,王某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查封林某银行账户及房产,价值共计1000多万元,林某遂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要求王某赔偿超额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

一、案情简介

产,后林某撤诉。2021年,王某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查封林某银行账户及房产,价值共计1000多万元,林某遂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要求王某赔偿超额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林某能否向王某主张损失赔偿?若能主张,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诉讼标的金额仅为100万元,但王某申请法院冻结查封林某银行账户及不动产价值共计1000多万元,并且王某在2020年、2021年的两次诉讼过程中保全的金额均远超诉讼标的金额,主观上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王某应赔偿超额保全对林某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应赔偿的损失为超额部分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查封的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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