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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仲裁

大连仲裁

公正 独立 专业 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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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2022年9月

目录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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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毕凤有:找回“领头羊”位置  大国仲建设面向东北亚的国际仲裁中心
本院简讯
大仲聚焦
    首届东北企业法治论坛在连举办
典型案例分享
    买卖合同纠纷
    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
    我国海洋牧场相关法律纠纷
行业动态
   让“中国仲裁”成为一张亮丽名片——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专题调研综述
   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 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仲裁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教育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国际仲裁)
   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
 《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仲裁人物
   大国仲之星
   大国仲新星
大仲文化
   “国仲大讲堂”专栏
 好书推荐
    好书推荐《德本体─德道论》
 队伍建设
    大连国际仲裁院致力于打造国内一流仲裁秘书团队
    大连国际仲裁院2021年度仲裁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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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08

   观点探析
       仲裁地的概念及作用 
       小鹏汽车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受罚案的不同法律维度探讨
新规速递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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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卷首语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大连仲裁委员会(改革后同时使用大连国际仲裁院名称,以下简称大仲)成立于1996年,常设办事机构为大连市政府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2012年之前,大仲发展比较稳定,案件数量有限,争议金额仅有一次超过10亿元。2013年后则有了显著增长,2020年的仲裁争议金额达到迄今的历史最高点46亿元。
       但近年来相对于全国仲裁蓬勃发展的势头,大仲因发展体制受限,已经相对落后,失去了全国仲裁行业第一梯队、东北地区“领头羊”的位置。这与大连市在辽宁省、东北地区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定位严重不符。“仲裁的出路在哪里”成为长期困扰大仲发展的问题。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深化仲裁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这一纲领性文件的出台为大仲脱离体制束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辽宁省人民政府获悉大仲试点改革的相关情况后,充分考虑到仲裁的民间性,指出体制不能成为束缚仲裁发展的障碍,改革应使仲裁回归本源,大仲要从建设面向东北亚的国际仲裁中心出发,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组织制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守好这块金字招牌。
      

毕凤有:找回“领头羊”位置 
大国仲建设面向东北亚的国际仲裁中心

      经过充分研讨酝酿,大仲确立了加快建设面向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的改革发展目标,并于2021年3月改制换届完成。回顾改革历程,大仲主要在三个方面取得进展。

     坚持法治化市场化方向

       坚持法治化、市场化发展方向进行改革。2019年至2020年,我们先后前往国内仲裁事业发展势头较好的地方进行调研,通过对比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了“一步到位、彻底改革”的方案设计,向多方征求意见,力求方案切实可行。
       人员分流和安置通常是改革面临的难题。改制之前,大仲办公室共有28名工作人员。在人员分流安置方面,大仲没有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做法,而是充分考虑人员结构和现状,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个人选择。28名正式编制的人员分成三类:一是提前退休。在符合国家提前退休政策的条件下,允许一次性办理提前退休

卷首语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研人员(含日本教授1名)、3名企业家和4名律师(含韩国、马来西亚律师各1名)。这一组合既考虑了改革后新机构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转,也考虑了“一带一路”建设、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发展定位,还体现了新一届理事会的权威性、专业性、国际性特点。
       理事会和仲裁院均施行专兼职相结合的灵活用人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匹配东北亚区域仲裁中心建设目标,更好地发展金融仲裁、航运仲裁,大仲在设专职院长之外,特别引进国内知名金融专家和法律专家兼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副院长,并分别兼任大连金融仲裁院院长和大连国际航运仲裁院院长。这一改革的成效显而易见:以金融仲裁院为例,截至11月28日,仲裁争议金额已超60亿元,其专业高质高效化解纠纷的能力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成为大仲工作的一大亮点。
       针对区域仲裁中心建设提前布局,提升国际化程度。《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CP)将于2022年1月1日生效,RCEP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覆盖了全球四分之一的人口、四分之一的经济总量和四分之一的贸易总量,生效后必将有力推动中、日、韩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东北的日资、韩资企业较多,仲裁需求潜力巨大,大仲拟于近期启动仲裁员增聘工作,进一步提升仲裁员、秘书队伍和仲裁规则的国际化程度,积极拓展涉外业务。

手续,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大仲办公室2位局级干部带头申请提前退休,4位处级干部和1名工作人员跟进。二是机关调转。积极同其他政府部门协商,安置部分人员调出,充分尊重其保留公务员身份的合理诉求。10名工作人员调出,行政级别不变,合法利益没有受损。三是留任转聘。11名工作人员辞去原有身份、职级,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转聘到改革后的大仲设立的岗位,按照聘用合同管理。
       为提升专业水平,改革后的大仲公开招聘15名拥有法学(法律)硕士学位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应往届毕业生充实秘书队伍,机构活力和人员面貌焕然一新。截至11月,2021年大仲受案标的已超84亿元,相较2020全年受案标的几乎翻倍,创历史新高。

     明确建设区域仲裁中心

       围绕城市定位,明确走区域仲裁中心建设的专业发展道路。大连是我国北方重要的港口、工业、贸易、金融和旅游城市,东北对外开放的龙头和窗口。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大连时的指示精神,结合“中国仲裁2022方案”,大仲提出加快建设面向东北亚的国际仲裁中心,并为此进行了一系列布局。
       例如,理事会成员包括日本、韩国、马来西亚专家。改革后的大仲首届理事会由14人组成,包括3名原党组成员、4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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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打造国际化区域仲裁高地

    全力打造国际化区域仲裁高地,保障开放型经济发展。仲裁服务的本质是为经济活动提供保障。虽然大连本地与国内一线城市相比,在经济实力方面并无显著优势,但仲裁与诉讼不同,服务范围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大仲围绕国际化区域仲裁中心建设,不断提升公信力,吸引外地、外国当事人选择到大连解决纠纷,为涉外法治建设和涉外案件的处理打好基础,做好充分准备。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走法治化、市场化改革发展道路的大仲,是东北亚区域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大仲明确提出“三高”标准,即在案件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方面要全面对标国际一流,以期通过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赢得当事人信任,不断提升大连仲裁的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为东北经济发展增添新活力,保障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12月7日)

作者简介:毕凤有,男,1965年生,曾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现任大连国际仲裁院院长,带领大连国际仲裁院完成仲裁机构体制机制改革。)

本院简讯

本院简讯

第01期

2022年度
本院动态

赓续奋进,未来可期——大连国际仲裁院2021年改革成绩汇报媒体见面会

市司法局拍摄大连法律服务领域亮点巡礼宣传片《突破2021》第五期之 《大连仲裁:最彻底改制》公开发布。

本院简讯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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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到我院知识产权仲裁院考察调研知识产权仲裁工作

经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决定在987名申报人员中选聘419名专业人士为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仲裁员。

2022年4月,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与大连市工商联签署战略合作协议。

本院简讯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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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参加自贸片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创新发展”沙龙

为搭建东北企业法律事务交流平台,服务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重大国家战略,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举办首届东北企业法治论坛

为提升办案秘书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打造高水平、高素质的秘书队伍, 2022年5月5日、6日,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召开两次关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问题专项调研工作会议。

本院简讯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2022年6月14日下午,大连金普新区牡丹江商会商会会长曹仲文及会员企业家一行十一人到我院走访。

对内抓管理 对外树形象——全力推进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建设。7月12日下午,大连国际仲裁院在六楼多功能厅召开2022上半年工作总结会议。

打造自贸片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法律服务平台——辽宁省商务厅领导赴大连国际仲裁院自贸大厦办公地走访交流

本院简讯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入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联合培养单位

大连国际仲裁院受邀参加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建设工程案件仲裁员实务高阶课程

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律师服务团团长刘蓉、赵通一行到我院就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的海事海商法律服务能力提升问题进行调研。

大仲聚焦

大仲聚焦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5月28日,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主办的首届东北企业法治论坛,在大连一方城堡酒店以线上线下结合方式举办。

      大连国际仲裁院院长毕凤有,大连市工商联主席李延锋,中国一汽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徐利,北大荒农垦集团合规风控部(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邸鸿龙,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管理部总经理庞海刚,辽宁省工商联副主席、辽商总会秘书长周福辉出席并致辞。大连国际仲裁院副院长刘军、吉林陆港集团董事长王玥分别主持。
      此次论坛以“东北振兴与企业法治”为主题,联合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及黑龙江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哈尔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国际陆港发展有限公司、鞍钢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举办。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立足于东北区域经济在国家发展大局中的重要战略地位,搭建东北地区企业法律事务交流平台,提升东北地区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水平,发挥仲裁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独特优势,运用法律手段为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助推东北企业在振兴发展中跑出“加速度”。

首届东北企业法治论坛在连举办

大仲聚焦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会上,中国东北振兴研究院副院长李凯、大连国际仲裁院受理部部长张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李亚兰、内蒙古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长刘海龙就东北经济形式与全面振兴前景、东北企业商事纠纷分析报告2021、以案明规:合规管理是企业高效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合规管理助力企业基业长青等作主题发言。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恩群、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文卿分别就企业法律合规经验交流、东北法律环境现状及改善等话题与在场嘉宾展开深入研讨。东北三省知名企业代表、企业法务、法学专家代表等近百人线下出席活动。
      本次论坛主题鲜明,内容充实,议程紧凑,成果显著。与会嘉宾就相关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交流和探讨,提出多有建树的观点,并就相关问题在认识层面达成诸多共识,加深了彼此间的了解和信息交流,为日后合作共赢奠定了平台基础。
      作为东北区域率先完成体制改革的仲裁机构,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致力于营造优质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区域影响力。一年来先后走访企业100余家,倾听企业需求,采纳企业建议,努力为东北地区企业提供更加专业的仲裁法律服务,进一步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预判能力、应对能力,增强企业“走出去投资、拉回来仲裁”的主场意识,助力东北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典型案例分享

典型案例分享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摘要】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就某项目签订了《防水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采购隧道防水板25 000平米,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50000元。申请人开具了金额总计人民币6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450000元。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200 000元。仲裁庭裁决:仲裁庭依据被申请人答辩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防水板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

       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就某项目签订了《防水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采购防水板25000平米,合同金额650000元。事实上,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已经如约将合同标的物如数送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被申请人验收使用。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开齐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仅于2011年4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了450000元,尚欠申请人200 000元未支付,且申请人连续数年对被申请人进行催要均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200 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差旅费3 000元、律师费 10 000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所欠货款
200 000元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违约行为及其他申请事项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隧道防水板购销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银行流水,《对账询证函》,《催款通知书》天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典型案例分享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就“××铁路第二标段”项目签订了《防水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采购防水板25 000平米,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50000元。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方式及被申请人验收情况。
        2010年4月13日,申请人开具了金额总计人民币 6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450000元。
        2012年7月19日,阚××的社保手续从被申请人单位转出。阚××在被申请人单位的社保缴费到2011年的6月,2011年7月到2013年6月阚××在被申请人单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2021年,申请人根据案涉合同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天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货款 200 000元、利息20 000元、差旅费80 000元、赔偿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该纠纷应该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故2021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2021年8月26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与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律所指派张××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10 000元,同日天津律××师事务向申请人出具了10 000元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提出了仲裁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仲裁庭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提交《催款通知书》证明其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款,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该《催款通知书》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且被申请人否认该事实的存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送达材料加以佐证,因此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申请人提交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对账询证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催款,诉讼时效中断。该《对账询证函》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只有阚××的签字,并且被申请人否认该事实的存在。由于阚××在被申请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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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2012年7月19日阚××的社保手续从被申请人单位转出,因此,被申请人主张2012年7月19日阚××正式办理离职手续,社保账户从被申请人单位转出,符合常理。申请人不能提供阚××在《对账询证函》签字时,是经过被申请人授权的手续材料,也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佐证阚××的行为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即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对账询证函》中签字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申请人提交《天津××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天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2021年6月2日之前发生的阻止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45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余款200 000元及利息等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2011年4月12日。仲裁审理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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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摘要】2020年6月1日,申请人辽宁××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派吴××律师在被申请人与时××、××市××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对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申请人指派吴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做出了民事判决书。截至开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被申请人认为:律师未履行勤勉义务且风险代理费收费过高。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大连××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

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

     一、案情

        申请人辽宁××律师事务所称:2020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与时××、××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执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律师费50 000元,后期费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回款数额的15%支付,后期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按申请人的回款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指派吴××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服务,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了。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指派的律师为被申请人办理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并代为办理了全部执行事宜。经核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标的款金额为1700000元。因诉讼过程中,保全了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款项,故执行过程相对顺利,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确认已收到全部执行回款,且因公司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前述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又全部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标的款金额1 700 000元,按15%的费率计算,法律服务费的金额为260 000元,加上前期费用50 000元,现被申请人已收到全部回款,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律师费。综上,被申请人欠付律师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律师费310 000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典型案例分享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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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仲裁庭意见

被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一、吴律师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理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代理意见造成××公司的债权在一审中未能得到保护和实现,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同时,本案风险代理费过高,在证据材料收集等事项中未能勤勉、谨慎代理。二、二审上诉后回款一百余万元,××公司优先偿还了附带高利息的债务,未能支付律师费,××对二审的判决仍然不服,已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欠付律师费是事实,但目前××公司实在无能力偿付,请予宽限。
       为了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录音。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与本案相关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申请人辽宁××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派吴××律师在被申请人与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对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申请人指派吴××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截至开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

        1、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律师费问题。第一、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指派吴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被申请人自认,2021年7月14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并代为办理全部执行事宜。据此,申请人已经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二、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律师代理费用及支付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本案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后期费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的15%支付代理费,后期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按被申请人回款时间支付。

典型案例分享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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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被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前期5万元费用未支付及案件回款金额1 700 000元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已向申请人交付13万元费用,其中8万元申请人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开销记录包括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仲裁庭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剩余款项作为异地办案开销费用,但未提供相关开销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庭不予支持,剩余款项应作为代理费用予以扣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交付申请人5万元现金,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仲裁庭不予认可。据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欠付的代理费共计310000元,扣除后剩余290000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指派的代理律师未能勤勉谨慎代理、风险代理费过高的问题。第一、根据律师执业相关规范要求,代理律师不能就代理的案件作出任何承诺,目前案涉代理案件已经由大连市××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指派的律师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第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采用5万元基础费用加回款额15%的风险代理费用计收代理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指派的代理律师未能勤勉谨慎代理、风险代理费过高的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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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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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一)案情:
       原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新鸿翔89”轮进入原告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海上养殖区,造成原告海上养殖严重损坏。被告作为“新鸿翔89”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故是“新鸿翔89”轮造成,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新鸿翔89”轮是按长山交管中心指令正常航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被告进入原告养殖区,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实施加害行为
       本案中,船讯网的“新鸿翔89”轮航迹资料、VTS回放记录的点位一致,经与原告所有的两块确权海域坐标比对,足以确定“新鸿翔89”轮进入了原告养殖区,海事局工作人员勘验发现的三处受损区亦与“新鸿翔89”轮航迹大致重合,故“新鸿翔89”轮进入原告所有的两块确权海域及中间海域,并造成三处区域受损,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
       被告主张“丰海8”轮亦经过原告所有的两块确权海域,即使养殖区受损也无法排除其他船舶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新鸿翔89”轮航行途中无异常,螺旋桨未受损,养殖区受损并非其造成。本院认为,正常前进的大型货轮对于筏架的破坏主要来自船首球鼻艏对于筏架浮绠、橛缆的挤顶,船舶螺旋桨没有损坏不能表明船舶未进入养殖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取得两块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自然资源局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亦确认原告可以在两块确权海域进行筏吊式、滩涂底播养殖等作业,故原告在两块确权海域进行的养殖合法,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为排除妨

我国海洋牧场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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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受损2区在确权海域外的部分属于非法养殖,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养殖成本。被告主张,原告的养殖证仅核准以滩涂底播方式进行养殖,原告超出核准范围进行筏吊式养殖,属于非法养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水域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养殖证所赋予的养殖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本案中,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以此种方式准予其从事筏吊式养殖,原告即取得了筏吊式养殖的权利。即使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自然资源局以书面确认方式而非以换发养殖证方式许可原告进行筏吊式养殖,在该许可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前,该许可仍然有效。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烟台海事局的勘验情况和自己的勘验、调访,确定平均筏间距及筏长,核定养殖区受损范围及损害筏架数量,分别计算养殖筏架物资损失、确权海域内外的牡蛎、扇贝养殖生物损失,最终得出了原告损失为126.04万元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科学、充分,结论完整、准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等的保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意见鉴定范围、鉴定方法、损失计算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受损区域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轨迹线进行限定。本院认为,筏架养殖在水下的撅缆会要顺着浮绠的方向延伸一段距离,筏架也会随着风浪进行漂移,且受损筏架可能会缠绕、挤压、撕扯未受损筏架造成损害,故严格按照轨迹线限定受损区域反而更不准确。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被告的过错
       “新鸿翔89”轮自西向东沿长山水道进行航行,因风浪过大需要避风,却选择了禁锚区作为预定抛锚位置,从而航出水道,抛锚前在被交管阻止后,在向交管指示的锚地航行时,穿越了原告养殖区,造成了损害。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未发现海图上明显的禁锚标志,选择了错误的抛锚位置,导致提前驶出水道;2.在从错误的抛锚位置驶向交管指定位置时,在海图下方有养殖区提示、夜晚光线较弱、无法确定航线清爽的情况下航行,而未选择最安全的航线即先进入航道、行至东警戒区再转向进入锚地;3.航行途中未注意瞭望,以致没有发现养殖区。原告进行养殖仅设置了浮漂,却未发布航行通告,也没有设置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足以提醒过往船舶的警示标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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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过错,但海图的提示已经足以起到提示船舶注意的作用,故原告的 过错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100.832万元(126.04万元*0.8),原告自负20%。被告主张其是按照交管指令的路线航行,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交管仅指出了锚地方向、位置,未告知具体航线,“新鸿翔89”轮仍然应该谨慎选择航线,并在航行中谨慎瞭望,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旨
       法院在认定海洋牧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侵权责任时,在认定加害行为的基础上,会要求船舶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

        二、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纠纷
      (一)案情
       原告兴运海尚公司与被告威海西港公司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原告兴运海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威海西港公司为其建造的海洋牧场平台办理船检证书,协助原告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承担延迟办证、完善办证许可手续相关费用。威海西港公司辩称关于船检证书应由兴运海尚公司自行办理,提出政府政策层面的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办理船检证书而不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条款2.6约定的提供船检证书义务应由谁承担。合同条款2.6载明“平台如需提供船检证书费用由兴运海尚公司承担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A公司“提供”“船检证书”给B公司,应是上述约定的应有之义;这里,A公司是主语,“提供”是谓语,“船检证书”是直接宾语,B公司是间接宾语;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A公司与B公司必不是同一公司;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分析,A公司与B公司应为涉案合同双方,而不可能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结合合同目的,B公司应为平台建造完成后的使用者即本案兴运海尚公司,而A公司则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本案威海西港公司。此外,威海西港公司在签订同类型平台建造合同时的交易习惯亦是由其办理平台检验事宜;对双方争议条款的上述解释亦符合威海西港公司交易习惯。故,对兴运海尚公司提出判令威海西港公司为涉案平台办理船检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诉讼中,兴运海尚公司明确其系根据《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威海西港公司为其办理平台在投入运营前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根据该《暂行办法》对海洋牧场平台的定义,该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区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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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工作的设施。据此,本案所涉平台并非船舶,平台检验合格手续的办理不同于船舶检验。由此,因涉案平台并非船舶,有关船舶检验合格的“船检证书”并不适用于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兴运海尚公司要求威海西港公司为平台办理何种证书或手续的诉请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其要求威海西港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裁判规则
       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纠纷中,对于海洋牧场的定义在《暂行办法》中有具体的解释,法院依据该定义来认定平台的性质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广汇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旗海洋牧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万旗公司(甲方)与广汇公司(乙方)签订总《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名下海域约5万亩,以海域证为准,转让到甲方名下。转让后,由甲方主导对该宗海域实施开发利用,用于建设万旗国家级海洋牧场。广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广汇公司与万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有效;二、判令万旗公司继续履行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万旗公司将其名下约5万亩海域授权广汇公司实施开发利用及海域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合作期限为2年,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约定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广汇公司缴纳海域使用费。被告万旗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的合同签订人姚长波为无权代理,合同的签订系姚长波与广汇公司恶意串通,并非万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却在第五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条款,将万旗公司75%的股权变更至广汇公司名下,许虎对上述协议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并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姚长波向广汇公司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二)即使两协议有效,广汇公司未依《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交纳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费,因此两协议自始无法履行,且万旗公司所有的海域面积为1.8万亩已租赁给案外人陈忠波使用,广汇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广汇公司与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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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广汇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 作协议》的主张能否支持。
       1、广汇公司与万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万旗公司与陈忠波等七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为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万旗公司与陈忠波等七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转让案涉5万亩海域后,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万旗公司对于案涉5万亩海域并不持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权将该部分海域租赁给广汇公司使用、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万旗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将案涉5万亩海域租赁给广汇公司,并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万旗公司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万旗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无效。广汇公司虽称万旗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案涉海域,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也不能阻断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广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广汇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的主张能否支持
因《合作协议》及《补充海域使用权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两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讨论能否继续履行不具有法律基础。
       (三)裁判规则
       法院对于海域使用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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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中国仲裁”成为一张亮丽名片——
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专题调研综述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现行仲裁法实施27年来,在推动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我国全球经贸大国的地位日益凸显,国际商事仲裁需求明显增加,现行仲裁法也显露出一些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仲裁制度的优势和功能还未得到充分发挥,仲裁公信力有待提升,需要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修改仲裁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启动仲裁法修订工作,并于2021年7月30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国政协高度关注仲裁法修订工作,将其作为2022年重点协商议题之一,积极开展立法协商。3月21日-23日,全国政协副主席汪永清率“仲裁法的修订”调研组,以视频方式在北京、上海、深圳开展调研,同三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仲裁机构负责人以及仲裁员、法官、专家学者、律师和企业代表等在线讨论交流,听取意见建议。、
    

         明确性质定位 完善治理结构真正使仲裁机构面向市场 

      41.5万余件,8500余亿元!2021年,中国仲裁事业以这样的数据,呈上了一份优异的答卷。据统计,全国270家仲裁机构在2021年受理案件共计415889件,标的额达8593亿余元,其中标的额再创新高。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产生是早于诉讼的。在中国,虽然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已有百年的历史,但是由于特殊的历史环境导致仲裁事业未能得到长足的发展。1995年仲裁法实施之后,中国仲裁事业得以全面发展。27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了270家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5万多人,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从全世界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全球最庞大的仲裁组织,实现了仲裁大国的目标。但是,在调研中,委员们了解到,我国并不是仲裁强国,而是典型的“大而不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窗口,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省市设立的第一家仲裁机构。近40年来,深国仲积极推动中国仲裁的现代化、专业化和国际化。截至2022年1月,深国仲仲裁及调解案件当事人所涉国家和地区累计达13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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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即便是发展很好的深国仲,其总法律顾问曾银燕也坦承,深国仲依然需要改革,以解决自身遇到的瓶颈问题。调研组表示,我国仲裁发展尚不充分,仲裁大而不强的问题较为突出,还不能适应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需要。究其缘由,仲裁机构的体制机制已经成为中国仲裁发展特别是国际化的重要制约因素。一个行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据了解,全国半数以上的仲裁机构实行事业单位体制,人事、财务、薪酬等参照事业单位。业内专家认为,这既不符合仲裁发展的业务特点和客观规律,也背离了仲裁法立法精神,还容易使外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全国政协委员、司法部原副部长刘振宇表示,目前,司法部采取在仲裁机构登记证书上赋码的方式来解决仲裁机构的法人性质。而对于具体问题,则由各地政府出台关于仲裁机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来明确该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体制机制、管理模式、监管机制等相关问题。“由于各地差异较大,不可避免地出现做法不统一的情况。因此,仲裁机构改革亟须完善顶层设计,需要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型和形式,并建立与仲裁机构对应且完备的治理结构,从而解决机构性质落地问题。”据了解,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探索出一条去行政化的道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在财政、人事、业务等多个方面均进行自主管理,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
        北仲秘书长林志炜表示,基于北仲的高度自治,其虽然顶着事业单位之名,但基本上行着民间化社会组织之实。英国《经济学家》杂志曾评价北仲“被公认为是唯一一家达到甚至超过国际水准”的内地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有助于体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徐立全表示,我国仲裁在仲裁公信度、公正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很大的差距,受社会、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制度的构建,尤其是制度的实际运行在客观上还存在诸多不足,还不能充分满足日益增长且要求更公平、更公正、更有效率解决纠纷的社会需求。调研中,调研组也发现,相当一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仲裁的了解度不高,基于习惯、传统以及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还是更多选择去法院解决纠纷,实践中造成“法院忙不过来,仲裁委却要不断拓展业务”的现象。调研组表示,当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贸易大国,贸易量大必然伴随着纠纷增多,主要依靠诉讼显然不科学,也不现实。而要让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要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提高仲裁公信力”的目标。提升公信力是推动仲裁事业发展的关键。全国政协委员、民盟广西壮族自治区委会主委刘慕仁表示,应当在方向上确立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独立性,具体组织形式可以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仲裁不再成为政府的隶属机构,减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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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的干预,真正实现仲裁独立、公平、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提升仲裁公信力。“仲裁机构在摆脱了行政化的同时,也意味着其脱离了有效的外部监督,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就更显必要。”作为一名仲裁案件当事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主管靖杭表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可对各仲裁机构进行有效的行业监督,并作为司法监督的有效补充。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玉生表示,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仲裁需要法院的支持与监督,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接受司法监督,一方面,能让仲裁裁决能经得起国家权力的检验,以不至于其出现脱离国家法治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是仲裁裁决得到国家强制力帮助与支持的前提。

        适应实践需求 扩大受案范围  加强仲裁员能力建设及管理监督

        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上海代表团以代表团名义提交关于修改仲裁法的议案,明确建议,调整可仲裁范围,在可仲裁性方面打破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限制。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人们对仲裁的了解越来越多,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地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有一定的受案范围。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了有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同时,仲裁的受案范围影响着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决定了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其合法权益的范围。“仲裁范围是确定争议和纠纷的可仲裁性的标准与依据。”作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童丽萍表示,对广大市场主体而言,相较于诉讼,仲裁这一解决争端的手段具有简易、专业、高效等特点,更灵活也更受青睐。当下,更多的纠纷主体愿意将自身的纠纷通过仲裁这一途径加以解决,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一些纠纷不能提交仲裁,因而,使仲裁制度与客观现实的发展极不协调。“从企业的角度看,扩大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支持更多的企业选择仲裁解决商业纠纷,从总体上对企业是有利的。”调研中,调研组也发现,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一方面,一般民商事仲裁以外涌现出投资仲裁、体育仲裁、反垄断纠纷仲裁等新的仲裁类型,亟须仲裁法修订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为扩大案源,也希望能进一步扩大仲裁受案范围,从而在行政协议纠纷、医疗纠纷、家事纠纷等更多领域提供仲裁服务。“新经济新业态下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了仲裁解纷效能的发挥。”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政府参事室主任姜平表示,如果因为立法的原因而使当事人无法将纠纷提交仲裁,不仅会使客观现实秩序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且仲裁制度的优势也难以发挥。因此,为了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应当既允许包括证券期货、知识产权以及数据交易、碳交易等新类型纠纷的可仲裁,也要支持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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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相关行业仲裁的发展提供支持。但也有委员建议,仲裁法调整范围应当以传统商事纠纷为主,对于其他新型纠纷应当在做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审慎把握。据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成立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是全国第一家专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院,近三年共办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700多件,涉案金额人民币近百亿元。“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全国政协委员、民进天津市委会副主委张水波表示,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将更多的纠纷纳入仲裁中来,让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另外,在仲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纠纷主体可以从仲裁机构和法院中选择其一,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很多仲裁员的名声比较好,社会地位也较高,其裁决也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仲裁员的整体素质往往象征着该机构的仲裁水平。”全国政协委员、民革广东省委会副主委熊水龙表示,仲裁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及业务能力对合理公正解决争议有着决定性影响。因此,改进我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障规则是非常必要的。据了解,发达国家仲裁机构普遍在其仲裁规则中直接要求仲裁员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并在绝大多数场合下严格执行这一要求。目前,在我国,虽然许多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在制度方面仍有许多不足和待完善之处。“建议完善仲裁员名册制度,允许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仲裁员。”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副局长王子豪表示,应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和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全国政协委员、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袁爱平表示,除立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外,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和仲裁机构的发展水平不一,难以形成统一的仲裁员素质培养标准,加强对仲裁员队伍的监督势在必行。全国政协委员、民盟天津市委会副主委郭景平则建议,借鉴吸收域外成功的经验,并与中国经验相结合,建立完善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让仲裁员队伍逐渐成为我国仲裁事业的核心和中坚力量。

         立足中国实际 对标国际先进推动仲裁程序守正创新

        国际仲裁权威研究机构英国玛丽女王大学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日前共同发布的一份年度调查显示,2021年中,受全球疫情、仲裁发展等影响,仲裁再次成为最受欢迎的跨境争议解决方式。这份调查还列出了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大中华区有三地上榜:香港、北京和上海。此外还有部分受访者将深圳选为他们心仪的仲裁地。积极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是当前中央确立的仲裁工作发展方向之一。如何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树立中国仲裁品牌,已成为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进行政策研究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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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想要成为国际仲裁中心,关键是要让更多的境外当事人和境外律师愿意接受以中国为仲裁地、让世界上几家排名前几位的商事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大进表示,这是判断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是否是国际仲裁中心的两项指标。“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概念,导致中国法院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设立的业务机构的司法监督空缺,需要予以补强。”他建议,参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正式引入仲裁地概念。全国政协委员、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体育部副部长王艳霞表示,仲裁地并不是简单的地理位置,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引入仲裁地概念的意义不仅在于弥补现有立法不足,而且可以有效缓解我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遇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与‘仲裁地标准’的两难困境。”  “我国在判定一项仲裁裁决国籍时,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准则,不仅与国际公认的标准不相符合,也在实践中导致出现众多混乱与矛盾。”
       全国政协委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王煜宇表示,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准则,说明我国立法者将临时仲裁排除在外,这远远落后于当今世界仲裁事业的发展现状,限制了我国仲裁的进步。“确立仲裁地标准后,我国实践中因立法不明带来的长期混乱会得到有效缓解,且临时仲裁也将不再处于尴尬的地位。”  仲裁最早主要是以临时仲裁的方式出现,后来逐渐产生出机构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临时仲裁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欧洲众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国际公约所认可。与国际通常做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则是以机构仲裁为仲裁主体形式,临时仲裁在中国法域内缺乏实际应用的空间。尽管如此,近年来通过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探索,我国临时仲裁的制度发展已有显著突破,包括创设“三特仲裁”,即支持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2017年还出台我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临时仲裁在开放性和灵活性方面较机构仲裁更为突出。”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义孙表示,允许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将使国内外当事人在解决争端时有更多自主权和选择余地,促进仲裁制度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推动我国成为国际纠纷仲裁解决优选之地。他建议,深入研究临时仲裁的制度,制定临时仲裁规则,允许北京等地开展先行先试,同时,相关配套程序、司法解释也应当抓紧起草,同步出台。仲裁规则是商事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表示,我国仲裁规则的每一次修改,都要密切关注国际社会仲裁实践的最新动态,借鉴国际社会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最大限度接近国际通行实践。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并不意味仲裁规则的一致性,所以各仲裁机构非常重视仲裁规则的修订,以期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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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仲裁规则的本土化并不抹杀仲裁规则的国际化,仲裁规则的本土化并不否定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国际化是趋势,本土化是在国际化前提下的变通。”  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周汉民表示,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各国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法治软实力的重要手段。面对疫情冲击,大力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维护公平有序的经贸秩序、营造互利共赢的贸易投资环境,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迫切需求。“仲裁法迎来大修,与国际规则融合显得更为重要。可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仲裁规则以及实践经验,结合中国特色,创新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的公信力。”
 
(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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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
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印发《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的任务要求,加强涉外仲裁人才队伍建设,近日,司法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华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印发《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加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创新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优化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路径,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在跨境法律服务市场提供专业服务的中国涉外仲裁人才,建立适应中国国际仲裁品牌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专业人才培育、培训工作格局,为建设法治中国提供坚实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通知》要求,到2025年,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相适应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遴选1000名高端领军人才、培训1000名职业进阶人才、培养1000名青年后备人才,打造一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高素质专业化涉外仲裁人才队伍。
      《通知》规定,要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培育涉外仲裁人才,通过组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建立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基地、组建涉外仲裁高端人才库、开展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实施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和组织开展专题教育等重点举措,有序推进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委、局)、国资委、工商联、贸促会,有关高等学校、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任务要求,加强涉外仲裁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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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目标,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要,以全面推动新时代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为主题,以提高我国涉外仲裁人才队伍质量为核心,以完善涉外仲裁人才梯队体系建设为着力点,创新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优化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路径,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在跨境法律服务市场提供专业服务的中国涉外仲裁人才,建立适应中国国际仲裁品牌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专业人才培育、培训工作格局,为建设法治中国提供坚实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全过程和各方面,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尊重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基本规律,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涉外仲裁人才;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国情,改革创新,面向世界,推进涉外仲裁人才资源科学配置、健康有序发展。

           一、指导思想

           二、培养目标

       聚力实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培育涉外仲裁人才,到2025年,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相适应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遴选1000名高端领军人才、培训1000名职业进阶人才、培养1000名青年后备人才,打造一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高素质专业化涉外仲裁人才队伍。

           三、重点举措

       (一)组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是专家咨询协调机构,承担开展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的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等工作,主要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重大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组织协调开展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年度规划。专家委员会由政府部门、仲裁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为政府制订规划、政策发挥专家“外脑”和智库作用。
       (二)建立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基地。根据国家培养涉外仲裁人才开展培训和实践训练的实际需要,司法部会同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遴选10余家具备相关学科综合优势、专业师资配置完善的高校,成立多语种、各具特色的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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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培训基地要充分发挥自身教学优势,以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相关法律和实践作为教学内容,发布项目课程计划,制订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培训课程相贯通的项目课程体系,采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开展教学活动。教育部及科技部外专部门通过现有项目和经费渠道,对国外仲裁专家来华开展教学活动提供支持。
      (三)组建涉外仲裁高端人才库(遴选1000名涉外仲裁高端领军人才)。司法部负责牵头组建涉外仲裁高端人才库,首期入库300名涉外仲裁高端人才,计划到2025年入库1000名,逐步选拔一批通晓国际规则、具有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的高质量、高水准、高素质的涉外仲裁高端人才。高端人才库可对接列入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师资库,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推介、咨询等服务。推荐入库的涉外仲裁高端领军人才参与有关国际规则制定或多边贸易谈判等工作。鼓励支持涉外仲裁高端领军人才参与国际组织合作项目或者到国际组织、国际仲裁机构担任职务,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为中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为我国重大涉外经贸活动提供仲裁法律服务,提升我国仲裁法律服务业国际影响力。
      (四)开展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培训1000名涉外仲裁职业进阶人才)。司法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单位,依托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统筹国内高校和仲裁委员会等培训资源,面向大型国企、民企、国际贸易企业法务部门、涉外律所、有关商(协)会组织等单位招录有学习意愿和外语基础的法律实务人才,以自主选学方式开展为期2-6个月的涉外仲裁培训课程研修,开展规范的涉外仲裁人才培训,课程结束后颁发各培训基地结业证书,计划到2025年完成1000名涉外仲裁进阶人才的培养工作。完成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的,可以优先考虑纳入涉外仲裁高端人才库。
      (五)实施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培养1000名国际仲裁青年基础人才)。教育部、司法部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由司法部牵头,组织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涉外仲裁实务单位与高校签订联合培养协议,开展联合办学,开发优质课程,强化实践教学。探索将涉外仲裁项目证书教育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相衔接,鼓励和吸引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和法学专业的优秀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到2025年,完成1000名涉外仲裁青年后备人才招生培养工作。
      (六)组织开展专题教育。鼓励国内知名仲裁机构,会同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基地,通过定期举办专题研讨、系列讲座、短期培训等方式,加大涉外仲裁人才培训力度。有关培训要纳入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基地项目培训课程,面向国内相关行业和仲裁机构招生。支持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举办大型涉外仲裁模拟比赛,打造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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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支持中国籍仲裁员和律师积极参加国(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开展的中短期培训项目,提升涉外仲裁水平。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将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纳入本地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整体工作中统筹考虑、协同推进。要加大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为完善培养基地基础设施及师资力量提供便利,加快构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各培训基地要坚持正确办学方向,落实好各项培养任务,规范管理,切实提高学员培养质量。要提高教育资源使用效率,推动实现学科教育、项目证书教育和专题教育资源融合共享。
  (二)有序推进工作。各培训基地应采取灵活和差异化的培养管理模式,明确责任人,确定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相关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涉外仲裁法律实务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基地的支持,增强培养涉外仲裁人才的内生动力。要适时开展现场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完善政策保障。将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人才发展规划及重大人才工程,司法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单位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相应的配套政策和保障措施,共同推进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健全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投入机制,鼓励支持各培训基地以市场机制推动项目证书教育的开展,鼓励仲裁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投入资金,加大对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支持力度。
  (四)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涉外仲裁人才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高效专业解决矛盾纠纷和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宣传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过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司法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中国贸促会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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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三、原第四条作为第五条。
       四、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五、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
       六、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
       七、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
案件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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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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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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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仲裁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2年4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4次委员长会议修改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仲裁法修改作为预备审议项目列入该计划。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修改仲裁法作为预备审议项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安排审议。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仲裁法的修改将对仲裁行业产生较大影响,我院也将持续关注并适时公开相关进程,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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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教育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的任务要求,加强涉外仲裁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司法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2〕16号)要求,教育部、司法部决定选取部分高校会同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涉外仲裁实务单位,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当今世界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交织叠加,全球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调整,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涉外投资和贸易争端不断加剧。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全面推进,国际商贸纠纷解决需求日益凸显,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急需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完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着力培养一批高层次涉外仲裁后备人才,维护我国企业和公民海外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支持有关高校和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积极探索和创新涉外法治高层次人才培养模式,完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力争培养一批法学功底扎实、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的高层次应用型涉外仲裁人才,为打造一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高素质专业化涉外仲裁人才队伍奠定基础。本项目2023年至2025年招生,合计招收培养不少于1000人。
    
    

教研厅函【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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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三、近期任务
     (一)确定联合培养单位并签订联合培养协议为提高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实践创新能力,研究确定了若干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强的仲裁机构作为联合培养单位,请项目承担高校(附件1)与推荐的联合培养单位(可不限于附件2)自行对接,按照地区就近、资源共享等原则与联合培养单位签订联合培养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协议应包含联合培养单位参与培养方案制定、招生选拔、导师团队组建、课程设置与教学、学生专业实习、学位论文指导等内容。
     (二)制定项目实施方案
请项目承担高校会同联合培养单位,按照项目工作目标,结合本单位学科条件、办学特色和区位优势,明确本单位项目定位、培养目标和实施路径,制定本单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实施方案》(样表见附件3),从工作基础、项目设计、培养目标、重点举措、联合培养等方面提出具体工作举措。
     (三)制定人才培养方案
为加强项目指导,委托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在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见附件4)。请各项目承担高校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会同联合培养单位研究制定本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方案》。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项目承担高校、仲裁机构高度重视项目实施工作。教育部将会同司法部加强对各单位项目招生、培养工作的指导和督导。
    (二)项目承担高校具备培养条件、有增加培养计划意愿的,可以适当增加培养人数。请有关高校切实保障培养规模,对有新增招生计划需求的,教育部将予以统筹支持。
    (三)请各项目承担高校将本单位项目实施方案、联合培养协议分别于2022年9月10日前、11月10日前报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有关省(市)司法厅(局)于2022年11月10日将高校确定的联合培养单位名单及联合培养协议报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以上材料Word版及盖章扫描版请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附件:
    1.高校名单及年度招生安排(2023—2025年)
    2.联合培养单位推荐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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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实施方案(样表)
4.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
教育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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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
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司发(2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22年2月28日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厅字〔2015〕25号),推动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现就建立实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法治人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实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努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人才保障。
       2.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组织实施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党对职前培训工作的领导落到实处。
       ——突出政治标准。坚持把政治标准作为第一标准,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加强对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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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培训考核工作的政治关,确保法律职业人员绝对忠诚可靠。
       ——强化能力训练。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加大法律职业立场、伦理、技能的培训力度,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加强分类指导。按照“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和“先选后训”“谁选谁训”要求,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同法律职业岗位、不同地区人才需求差异和法律职业用人部门需要等因素,坚持联系实际、分类指导、按需施教,有序有效组织实施职前培训工作,提高职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发展目标。坚持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健全完善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制度,使参训人员达到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初任标准,成为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忠诚、干净、担当的社会主义法治人才。在此基础上,推动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二、健全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管理机制
       4.协调机构。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国职前培训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各部门实施职前培训工作,负责职前培训考核标准的确定等工作。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承担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的有关具体工作,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部门做好职前培训的统一标准等相关规范工作。
       5.责任分工。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上级部门和本地区组织部门的指导或者领导下,配合做好本系统本地区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相关工作。
       6.实施机构。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或者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具体实施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机构名单。省(区、市)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可根据需要,委托市(地、州、盟)行业自律组织承担职前培训实施工作。
       三、建立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运行机制
       7.培训对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初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律类),申请律师、公证员执业,应当参加职前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准予从事相关法律职业。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下同)的职前培训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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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委托,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开展职前培训工作。
       对于已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或者已经参加职前培训合格的人员,转换法律职业或者变更法律职业岗位的,以及根据法官法第十五条、检察官法第十五条公开选拔的法官、检察官,根据律师法第八条考核准予执业的律师和公证法第十九条考核任命的公证员,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参加职前培训。
       8.培训方式。职前培训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集中教学阶段,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集中教学培训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现场模拟诉讼、远程视频教学、网上学习平台自学等线下和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适应法律职业实战性、实践性特征,坚持实用实效导向,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采用实务导师指导方式,运用案例教学、现场模拟和实战演练等方法进行,增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本领。推进跨地区、跨法律职业部门共同开展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
      9.培训内容。集中教学阶段、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的具体科目、课程设置和具体要求,在职前培训大纲中规定。
       集中教学阶段主要讲授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等知识。(1)提升政治能力。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教育引导广大参训人员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始终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和政治执行力,矢志不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坚定信仰者、忠实实践者。(2)注重职业伦理培养。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养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的法律职业人员。坚持严明党纪国法与职业纪律相结合,以忠诚、为民、担当、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训练,完善职业道德评价机制,培养法律职业人员树立崇尚法治、恪守良知、理性公允的职业品格,精益求精钻研业务的专业精神。(3)增强业务能力。聚焦能力短板,强化案例和实践教学,通过专业思维的培养、专业方法的掌握、专业技术的运用,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重大风险防控能力、复杂事件处置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确保参训人员尽快实现从熟悉法学理论知识到熟练掌握法律实务技能的转变,提高专业化水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法律知识、国际法律实务等方面的教学,培养造就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专门性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实行教、学、练、战一体化培训模式,在实务导师指导下,主要通过参与审判、检察、律师、公证、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案件办理等业务实践,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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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辅助事务,提高参训人员的实战能力。
       10.培训时间。初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律类),申请律师、公证员执业的职前培训时间为一年。其中,集中教学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的时间和具体安排由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根据实际确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法律顾问的公务员的职前培训时间由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根据实践需要确定。
       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结合实际,加强本单位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初任培训、实习和职前培训工作统筹,协调好职前培训与在职培训的关系,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实效性。
       11.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培训实施机构负责,实行平时学分制考核和集中测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培训全过程管理和考核评估。集中教学、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考核、合并计算成绩。实习实训期满后,实务导师应及时向考核部门提交书面鉴定报告,作为对参训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考核合格的,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四、完善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保障机制
       12.培训大纲、教材。培训大纲分为共同科目和专业科目。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共同科目的大纲,并编写培训教材。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特点,编写本系统专业科目大纲及培训教材。加强职前培训案例库建设,建成满足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需要的教学、实践配套案例库。
       13.培训师资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本系统的职前培训师资库并抄送司法部。职前培训师资库在司法部网站等公布,供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共享。各系统开展职前培训时,应当优先在职前培训师资库中选择师资。
       14.培训档案。加强职前培训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职前培训工作管理和网络学习平台,推进职前培训教学、实习、考核全过程电子化管理。承担职前培训的培训机构、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职前培训档案等信息资料,及时报送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部门。
       五、加强对职前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15.加强领导。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全国职前培训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强对法律职业用人部门组织实施职前培训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开展职前培训质量检查评估。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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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前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职前培训机构、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做好职前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职前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16.完善制度。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指导意见,制定完善本系统的职前培训工作规范和工作方案,细化培训措施,完善管理工作流程,做好与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的衔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规范体系。
       17.强化保障。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积极争取支持,做好职前培训教学及实习基地建设,以及培训大纲、教材、案例库制定和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工作。参训人员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好参训人员的培训时间,保障参训人员在培训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选优配强职前培训工作力量,夯实工作基础。
       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意见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部门,并抄报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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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际仲裁院大国仲之星专栏

       国际仲裁有谚为“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改制后的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秉承“公正、专业、独立、高效”的服务理念,不断吸引顶尖的法律和行业专家加入大连仲裁事业的发展,自觉服务全市经济发展大局,推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大连市营商环境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院第六届仲裁员队伍囊括大批活跃于法律、经贸、建设、科技、金融等领域有声望的专家、学者、高级经济师、离职审判员和资深律师。经过优选整合,形成了一支独立公正、专业素质高、业务能力精湛、职业道德崇高的专家型仲裁员队伍,共同促进大连国际仲裁院的发展。“大国仲之星”专栏定期向社会各界推介我院优秀仲裁员。

1、仲裁员陈文卿
2、仲裁员王恩群
3、仲裁员翟云岭
4、仲裁员周清华
5、仲裁员魏国君
6、仲裁员杨家君
7、仲裁员马新彦

8、仲裁员李亚兰
9、仲裁员季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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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陈文卿

陈文卿,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毕业。1990年在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事房地产立法工作,1993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职称。担任大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大连市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担任大连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十余年,现担任中山区政府、沙河口区政府、高新园区管委会、市国资委、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以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住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中心、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山区城区建设服务中心、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等多家政府机构,以及城市建设投资集团、装备投资集团、地铁集团、新闻传媒集团、水务集团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陈文卿律师曾于1998年荣获辽宁省最佳法律顾问称号,2007年被授予大连首届十佳律师称号,2008年被授予的大连市人民最满意律师称号,2021年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出版《房地产法律实务》专著。 
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事务。担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办理过多起相关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真诚对待当事人,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深受当事人和广大业内人士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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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王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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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介绍

      王恩群,现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职称。自1987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作为案件代理人承办了大量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及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法律业务、国际贸易相关法律业务、信用证及保函类法律业务、涉外商事诉讼及仲裁、涉外判决及裁决的执行等。现兼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大连市律师协会监事长,政协大连市第十

三、十四届委员会委员,大连市破产协会副会长,上海大连商会副会长。
       王恩群律师曾被评为辽宁省十佳律师、大连市十佳律师,多次被评为省市优秀律师,并连续两年被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评为公司商事领域业界贤达。主编并出版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清算及破产法律实务》一书。
       擅长商事合同纠纷、国际投资、国际贸易领域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仲裁经验。担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期间,承办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商事纠纷案件,受到业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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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翟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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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介绍

       翟云岭,山东荣成人,分别于华东政法大学(原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与法学博士学位。现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教授委员会主席,民商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大连海事大学学术委员会常务委员,历任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学术(位)委员会主席,辽宁省重点学科民商法学带头人,辽宁省级教学团队(民商法学)带头人,辽宁省法学专业带头人,入选辽宁省高等学校第一层次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

审专家、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评审专家,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评议专家,教育部国家精品课评委,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评审专家。
作为法律的实践者,翟云岭教授有十分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兼任辽宁省教育厅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等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包括现任在内的四个聘期20年的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先后担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长海县人民政府、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庄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大连市委政法委员会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专家咨询组专家、大连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大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顾问,大连市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等。
       翟云岭教授于法律出版社等出版《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制度协调与规则契合》(独著)、《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独著)、《合同法论——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两人合著)等独著及主编、副主编著作13部;发表于《中国法学》等CSSCI及中文核心期刊论文120余篇;主持包括“物权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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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制度协调与规则契合——以债的清偿制度为视角”、“合同变更的制度建构与规则补正研究”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项以及其他省部级科研项目12项,主持“关于民商事裁判瑕疵及处理的调研”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和司法调研重大课题、“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研究”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2项。获辽宁省第八届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一等奖、辽宁省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十大青年法学家候选人)、辽宁省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
       积极参与国家与地方法制建设工作。先后多次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的论证、讨论;2007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邀请的全国八位学者之一参加了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论证;2011年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证。
       擅长合同法、物权法等领域法律事务,作为资深仲裁员,自1996年大连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一直受聘为我院仲裁员,任三届计14年大连仲裁委员会委员、三届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在长达25年的仲裁实践中,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处理了大量复杂疑难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案件的理论与实务能力得到当事人与社会广泛的认同。先后获得大连市优秀仲裁员、大连市十佳仲裁员、全国优秀仲裁员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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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周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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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介绍

       周清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私法博士,海商法硕士,经济学学士。长期从事国际贸易法、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国际经济法的教学与研究。尤其在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科研成果。目前为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仲裁员。2016年获得中国仲裁排行榜奖先进个人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国际经验。曾在ICC受理的仲裁地为伦敦的某案中作为申请人俄罗斯公司仲裁代理人(2016年),并且获得全胜裁决;在某外国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仲裁裁决一案,作为被执行人代理人(2017年);曾经为汇丰达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争议等案出具法律专家意见。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期间,曾参与公司的跨国并购以及进出口业务决策。
       周清华教授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推广工作,先后负责组织筹备了多个国际、国内有关仲裁的会议,其中包括FTA Spreading and Develop KOREA中韩国际研讨会;中国仲裁周系列活动之专场--国际商事仲裁助推“一路一带”建设讲座;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大连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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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大学承办,2016年ADR系列论坛第二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我国法院的作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席海事仲裁实务专题讲座;2019年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主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仲裁论坛等。
       周清华教授自2003年始,作为教练,带领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本科生与研究生参加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办的WILLEM C. VIS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办的“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在“贸仲杯”辩论赛两次获得季军、多次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以及最佳辩手等荣誉。在Moot Shanghai比赛中,第四届成为唯一进入四强的中国队并获得最佳辩手提名奖,第11届进入16强。第16届 Willem C. VI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Moot (East) 香港赛获申请方最佳文书提名。每年VIS比赛赛题均由国际上国际贸易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专家结合最前沿的理论和实践起草。作为教练,需要分别从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仲裁员的角度分析争议点。十余年持之以恒的教练工作,使得周清华教授具备了明察善断、思路清晰、逻辑推理严密、判断准确的职业素养,这也是其目前成为数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并且成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所在。
       周清华教授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有关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论文30余篇,其中有关仲裁方面的论文多次获得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暨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优秀论文奖。出版《国际商事仲裁前沿问题研究》(专著)、《国际贸易法》、《合同法:案例与材料》(译著)等著作十余部。曾连续三年担任《中国海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2016)、(2017)》主笔,其中《中国海事仲裁年度报告(2016)》被人民日报《人民周刊》、人民网、央视财经、中新社、法制网、东方网等媒体报道。
      擅长商事合同、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法律事务,担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作为首仲或者独任仲裁员出具多份仲裁裁决书,无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承办了大量专业性较强的仲裁案件,赢得商事主体的肯定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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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魏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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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介绍

       魏国君,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和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多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贸易法研究会理事,辽宁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民法研究会、海商法研究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辽宁分会法律咨询顾问。
       魏国君老师曾荣获辽宁省金牌仲裁员、大连市十佳仲裁员、大连市十杰仲裁员、大连市优秀仲裁员称号。作为高校法学教师,其始终工作在教学第一线,先后为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讲授业法律课程,教学效果优秀,深受学生喜爱,多次荣获优优秀教学奖、优秀教师奖。在多家出版社主持编写高校教材和学术专著,在国家级刊物和全国学术年会上发表学术论文四十余篇。
       魏国君老师承担大量社会法律制度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多次应邀为交通部港航行政管理系统高级干部培训班、大连市政府组织的企业家集团法律顾问培训班、大连市各级人民法院、大钢集团、北良集团等大型企业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尽其所能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法律知识讲授,宣传法制,为社会各界服务。
     魏国君老师为人公正严谨,专业知识娴熟,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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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事业心,自2000年担任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来,踏踏实实履行仲裁员职责,作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承办了数百起专业性较强的仲裁案件,其中多起为复杂、疑难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仲裁案件。在庭审中,尊重和包容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尤其对于没有律师代理人出庭、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仅让当事人能够充分陈述案件和诉请,还会耐心地引导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向他们讲解法律规则,化解当事人的情绪焦虑,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使庭审程序进行得更顺利,常常一场庭审下来,当事人就已经握手言和。
       擅长民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领域,魏国君老师将仲裁作为以法学理论结合于社会实践的舞台,驾驭庭审能力强,审理案件高效快捷,案件调撤率较高,受到各界尤其是案件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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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杨家君

杨家君,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决策委员会主任,二级律师。现任大连市工商联副主席;中共辽宁省律师行业纪委书记,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主席,大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会副会长;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和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大连国际仲裁院、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等。
杨家君律师多年来一直重视对企业合规、投融资法律风险防控、公司破产与重整、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等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发表专业论文多篇。曾为多家国企和大型民营企业的合规、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投资并购等资产重组项目以及大连地铁5号线、梭鱼湾足球场等十余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曾荣获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司法部党员标兵律师、全国优秀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十佳律师、首届大连市十佳仲裁员等称号。2021年被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评为公司商事领域业界贤达。
擅长商事合同纠纷、国际投资、国际贸易领域法律事务。作为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杨家君律师承办了多起相关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严谨的工作态度,公正的裁决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业内人士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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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马新彦

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吉林大学“匡亚明学者”卓越教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学位委员会成员、吉林大学法学院学位委员会主席、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导师组组长、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现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吉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八五”普法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曾任吉林大学法学研究所副主任、《法制与社会发展》副主编、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曾赴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进行学术访问和学术交流。
马新彦教授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现代私法上的信赖法则》、《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大数据时代侵权责任法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创新》等多部著作;于《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家》、《法商研究》、《清华法学》、《法学评论》、《法律科学》等CSSCI及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60余篇;主持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价值定位与规范配置”、“现代私法上的信赖法则”、“知识经济背景下侵权责任法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创新”、“私权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等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及省部级科研项目十余项。多次获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钱端升法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科研奖项;获国务院特殊津贴、吉林省有特殊贡献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宝钢优秀教师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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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新彦教授积极参与国家与地方法制建设工作。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参与承担《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工作,多次受邀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对《民法典》各编及《民法典》司法解释的立法论证会、研讨会。多次参加地方立法的专家论证会,发表地方立法论证意见。
       马新彦教授从事民法学研究数十年,深耕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研究,对涉合同、房地产等法律案件的仲裁具有丰富的经验。作为资深仲裁员,马新彦教授在长达20来年的仲裁实践中,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参与处理大量复杂疑难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论证。处理案件的理论与实务能力得到当事人与社会广泛的认同。作为专家多次参与律师所、法院、检察系统组织的专家论证会,并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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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之星”——仲裁员李亚兰

李亚兰,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现任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常委,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会长、全国律协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届特约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公安部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中华司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律师行业党委副书记、省律师协会会长,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从事律师工作30多年,代理案件上千起,大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入选2015年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债共签的起草者,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视及相关领导的批示,被吸纳为《民法典》1064条,关于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建议者;积极推进仲裁法修改,多次提出有价值的关于修改《仲裁法》议案。
撰写《公益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探究》《家庭暴力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谐社会构建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以及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20余篇文章,2008年出版了《行政救济新论》专著。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等领域法律事务。曾荣获“全国首届优秀律师”、“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黑龙江省三八红旗手标兵”、“黑龙江省十大女杰”、“哈尔滨市百年风采女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十佳仲裁员”等诸多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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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仲新星”——仲裁员季震宇

季震宇,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曾于大连市中级法院工作十年,历任民事审判第三庭、第四庭的一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现就职于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季震宇律师自受聘成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开始,接受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委任案件若干件。2021年10月29日,作为独任仲裁员,处理了九件申请人为省内某外地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合计为6.57亿元。在案件受理时,与办案秘书一同审查全部近20个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限,审查仲裁条款进行审查,确认本院的管辖权,并积极响应、配合各方需求,将开庭时间定为当天现场开庭。在庭审中季震宇老师认真审核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原件,并在查清案件核心事实以及各方均同意调解的基础上,协助当事人完善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并最终在临近当晚12时促成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最终实现了九案当天受理、当天开庭、当天出具调解书的最快结案记录。展现了大连仲裁的新极速、仲裁服务的新高度,获得了各方高度好评。
擅长商事合同、公司治理、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法律事务及争议解决。在担任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期间,借助于此前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在仲裁庭审中展现出优异的驾控能力,其所撰写的仲裁裁决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展现了深厚的法律功底,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可。

09

人物介绍

大仲文化

大仲文化之“专栏”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在全面完成体制机制改革五个月之际,倾力打造推出了《国仲大讲堂》专栏,目前已举办十三期,旨在为辛勤的耕耘助力、为思想的启迪传播,打造业界精彩、精致、精美的好声音。

“国仲大讲堂”专栏

——传播仲裁理念,打造大仲文化

【国仲大讲堂】“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国仲大讲堂】担保法系列课程——担保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国仲大讲堂】民法典非典型担保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国仲大讲堂】独立保函焦点问题及案例分析
【国仲大讲堂】从诉讼仲裁区别角度看多元化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发展新趋势
【国仲大讲堂(第六期)】仲裁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国仲大讲堂(第七期)| 预告】项目投融资纠纷案件仲裁解决
【国仲大讲堂(第八期)】---中国工程争议2021年度观察与仲裁实务
【国仲大讲堂(第九期)】《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实务问题漫谈》
【国仲大讲堂(第十期)】《合同条件在项目管理和案件审理中的合理利用》
【国仲大讲堂(第十一期)】《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实务问题漫谈》
【国仲大讲堂(第十二期)】《电子证据实务》
【国仲大讲堂(第十三期)】《供应链金融第一讲:预付款融资与存货融资》
【国仲大讲堂(第十四期)】《供应链金融第二讲:保理合同纠纷热点问题解析》
【国仲大讲堂(第十五期)】《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法律专业人员的金融与财会视角探讨》

大仲文化之"好书推荐“

第01期

 绍兴黄酒。新华网发

      日前,由大连重明书院(筹)院长任国杰原创的《德本体─德道论》专著已正式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德本体─德道论》分上下两篇,约36万字。上篇是用西方范式论证“本体如何可能”的问题;下篇是用中国话语对“德本体论”向“德道论”作转换和回归。任国杰介绍说,对于《史记》载孔子临终慨叹的“天下无道久矣,莫能宗予”,学界多不以为然。而当他从“第二序反思”理论角度重新定义原儒孔子时,依据传统文献,参照出土新证,则发现老年孔子确实提出了一个足以为“天下宗”的有关“德”的理论(“道”),系孔子会通儒、易创立的新儒学,他名之为“德本体—德道论”。德本体论以“德”作为终极关怀和研究对象,以价值来源、构成及运行与匹配规律为研究内容。德本体具有超越性、客观性、合法性、自洽性、普适性等特征。德道论是以德本体论为基础,以建构生态伦理、建设新型文明形态为旨归的保合太和、万国咸宁之道。德道不同于“泛道德主义”的“道德”:德道唤醒了“敬德忧患”意识,“道德”强化的是“为他主义”意识;德道注重“对自己的义务”,“道德”强调对他人的义务;德道讲价值来源,“道德”行价值践履;德道讲“他律”与

好书推荐《德本体─德道论》

——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任国杰专著

“自律”的统一,“道德”专司“自律”;德道讲求权利义务的对等、匹配和相应,“道德”则或是无限加大义务的权重、或是干脆不讲权利。与“霸道”夺之、“王道”予之相比,“德道”是一种开源、开放、共建、共赢、共享之道。他紧紧围绕原儒认同的“太上以德抚人,然后亲亲,以相及也”思想,成功地将历代封建思想家们不断包装、“加戏”打造的讲尊卑、讲差等、讲专制的“地域文明”创造性地转化为比西方文明更高明的去尊卑、去差等、去“中心化”的普适文明。任国杰强调,他对西方范式的频繁运用绝不预设西方文明比中华文明高明的前提,只是用东西方都能听得懂的话语与其平等交流、对话而已。
      本体论研究权威、武汉大学郭齐勇先生认为该书具有问题意识强、原创性强、逻辑性强、解释力强等四大特点;易学家、中国科学院董光璧研究员赞赏作者“其人有气魄,著书够专业,重新发现真

大仲文化之"好书推荐“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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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任国杰,男,1964 年生,辽宁新宾人。1988年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中文系,系中英合作 SOERED 项目咨询板块——大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业余从事传统文化研习、写作,专著有《童子问易》(人民出版社 2013 年版)。公开发表的代表作品包括《论儒学分期的原则和标准》《<易经>“共同体”与“社会”思想同源并存论》(论文)和《形上赋》(文论)。参加过“第24届世界哲学大会”、“第十届海峡两岸国学论坛”和“第七届尼山世界文明论坛”并代表发言。正自费筹建大连重明书院,以搭建世界德文化交流互镜的新平台。
      专家们普遍认为,《德本体─德道论》坚持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优秀传统文化紧密结合,它的面世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一是能疏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源头活水;能夯实社会良法善治的学理基础;能为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理论支援。二是该理论与数字经济理论相通,与构建多极世界思想合拍,能为世界秩序重建赋能;三是创造了中西文化比较、文明会通及深层次学科交叉、综合研究的“新文科”之基本范式。
    

理,与李(泽厚)、陈(来)比肩”;易学家、清华大学廖名春教授认为,“德本体─德道论”在“形而上”方面有了重大创获,行将“圣人之道转识成智”,“德道”理论完全可以塑造我们时代的真精神;易学家、山东大学刘大钧教授不仅题写了“德道论”书名,还赐“栋才集国瑞,俊杰聚祥风”墨宝。德国西门子集团首席科学家梁楠博士说,“国杰君在揭示了中国人具有‘拒绝诱惑,永不堕落’明德禀赋的同时,不仅找到了原儒思想与亚里士多德哲学会通的‘公分母’——德(明德与美德的复数形式virtues),还发现西塞罗的法治思想与原儒的自然法思想若合符节”。“他以高度的理论自信,既‘自己讲,讲自己’,又坚持‘品他人,讲他人’,客观、理性地指出了西方文明所存在的‘泛中心主义’的先天缺陷和不足。其全部努力就是力图结束中国文化任由他人解释的历史。他凭一己之力不仅为‘中华文化航母’打造了一颗中国芯,还为世界新的‘诺亚方舟’装上了东西兼容的‘德芯’,即为中华文明引领世界发展提供了李约瑟所希冀的新‘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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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秘书,又称仲裁庭秘书、办案秘书、管理秘书或研究助理,在国际仲裁程序中,仲裁秘书是指经由仲裁庭的决定或者当事人的同意,专门辅助仲裁庭处理具体案件的辅助人员。而在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中,仲裁秘书是指受聘于仲裁机构专门从事仲裁管理和协调工作的办案秘书。从仲裁秘书的产生背景来看,仲裁秘书均根据仲裁庭的命令执行工作任务,仲裁秘书本质上都是为仲裁庭办理案件提供服务的。
       仲裁秘书的工作内容并非单纯的事务性工作。立案秘书作为案件的受理者,其主要工作包括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复核、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初步判断、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具体、明确、可执行标准的审查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处理仲裁保全。所以,从工作内容上看,仲裁秘书与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职能大部份重合。
       办案秘书作为案件的承办者,除转寄材料、安排开庭等事务性工作外,还承担了协调仲裁庭组成、草拟仲裁庭组成前的程序性通知、开展仲裁实务研究、审查当事人证据提交是否符合要求等专业性工作任务。

大连国际仲裁院致力于打造
国内一流仲裁秘书团队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成长路径

      处理好上述工作,不仅要求秘书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有深入了解,还要求秘书精通民商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因此,打造一支操守规范、专业精湛的仲裁秘书队伍,配套的专业技能培训制度必不可少。
       所以,我院为进一步提升仲裁公信力,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切实提高仲裁秘书服务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能力,自体制机制改革以来,持续推进仲裁秘书团队的专业化培训。
      2021年3月28日体制机制改革以来,我院仲裁秘书持续进行常态化秘书培训,形式包括专题授课、模拟庭审互动、内部秘书交流等;培训内容广泛,除掌握仲裁程序专业技能外也设置了综合能力培训内容,包括语言表达能力、组织策划技能等综合领域。与此同时,我院针对我院审理的不同类型案件,逐项开展专项调研,逐项梳理同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形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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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规范、系统的秘书职业培训,我院仲裁秘书团队在学中干,干中学,切实实现了专业化的职业成长。我院毕凤有院长强调,秘书要将培训成果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努力成为学术型、实务型、管理型兼备的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的复合型人才,成为提升大连仲裁公信力建设的重要抓手,进而提升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服务水平,助力大连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项调研报告强化秘书团队的专业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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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7月17日,大连国际仲裁院2021年度仲裁员培训在大连星海假日酒店成功举办。本次培训是大连国际仲裁院对第六届仲裁员的首次培训,帮助仲裁员了解职业道德规范和案件处理流程。200余名大连地区初任仲裁员,现场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副院长刘军主持。会议采用线上和线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覆盖面较广。
       仲裁员是仲裁事业发展的核心仲裁员的专业性与独立性是仲裁事业保持活力的源泉。改制之后的大连国际仲裁院高度重视仲裁员队伍的建设。会议伊始,毕凤有院长对《大连仲裁委员会体制改革情况》做了详细介绍,内容包含改革的基本过程、体制机制的改变、未来改革的发展方向等方面。毕院长指出,未来改革目标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大连国际仲裁院致力服务东北亚商事主体,提升服务能力,为仲裁事业开创新局面。
       “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仲裁的好坏也取决于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王红松老师的《仲裁员道德规范和专业标准》一课,从仲裁事业与仲裁员职业发展的关系、仲裁员的专业标准、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三方面进行授课。王主任强调,仲裁员职业道

大连国际仲裁院2021年度仲裁员培训

德是仲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同时也是仲裁公正的重要保障,当事人从仲裁中感到的不仅是专业水平,还有仲裁员内心深处的信仰和人格力量。仲裁实践过程,是仲裁员播种良知,推动文明进步的过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崔耀天老师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进行系统讲述。从司法机关对仲裁工作监督的各个节点入手,重点介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重点审查范围。崔法官的讲解有较强的方向指引作用,对仲裁员加强程序节点,把控提示颇多。
       来自东北财经大学的法学院教授邹世允老师通过《仲裁员在处理仲裁事务中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授课,内容涵盖仲裁基本知识、仲裁规则在仲裁中的地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增加请求、反请求程序、仲裁员信息披露、仲裁员聘期内未结案的处理办法、举证、裁决书制作等多方面。重点就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和仲裁员回避问题进行了深入讲解,并针对仲裁程序不同阶段中如何高效审理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导。
 

大仲文化之“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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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丰富实用,与会仲裁员们纷纷表示受益匪浅,通过学习明确了仲裁员的身份定位、职业操守、应具备的信念以及作为一名合格仲裁员应具备的能力和专业要求,更开阔思维,拓展认知的边界,学会多角度看待问题,愿未来与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一道努力为大连的仲裁事业贡献智慧与力量。
       时代催人奋进,使命呼唤担当。仲裁员作为仲裁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和竞争力。最后,刘军副院长对本次仲裁员培训会议进行了总结,对各位仲裁员提出仲裁员应谨守“公正、独立、公平、认真、勤勉、高效、保密”的总要求,能够始终牢记“初心不改,责任在肩”,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尽职履责,携手共进共创大国仲美好未来。培训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大仲文化之“观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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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仲裁地的概念
       传统上讲,仲裁地是指仲裁机构所在地。然而,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数量有限,这个定义会引起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诸多不便,并不能满足现代国际仲裁发展的需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地,是指仲裁裁决做出地。假设分别来自不同国家的争议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及仲裁地,那么,即基于对争议双方的便利原则,是否允许双方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审理该案件呢?事实上,在双方选择仲裁地后,是允许在其他地方审理仲裁案件的。因此,有必要区分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仲裁实际发生地,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为了在仲裁和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间建立一个联系而形成的相关地。       仲裁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将其界定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意义上的所在地,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受该地法律的管辖,并受该地法院的监督以及获取相应的司法支持。可见“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地理概念,其重要意义在于其决定了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的国籍。       
        二、仲裁地的作用
       仲裁地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有着重要作用:

仲裁地的概念及作用

       第一,仲裁地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争议双方可以就仲裁规则的选择进行协商,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也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纸空谈。
       第二,仲裁地决定着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执行。当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做出裁决,只说明该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已经结束,比裁决本身更重要的是内国仲裁法对裁决效力的态度以及能否将裁决实际地执行。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是一国对该裁决进行监督最常用的两种方式,通常如果仲裁裁决被内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则该仲裁裁决失去效力;
        第三,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一般来说,在仲裁地国做出的裁决自然而然地受到仲裁地法的制约,该裁决的效力渊源是仲裁地法,那么该仲裁裁决就被视为具有了仲裁地国的国籍。只有做出裁决的国家有权对该裁决进行监督,并有权对裁决进行撤销。裁决的国籍能够决定裁决是否有效以及能否执行,而国籍确定的标准则是仲裁地以及仲裁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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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仲裁地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立法的过程中,仅承认了机构仲裁的形式,在确定仲裁裁决国籍时,仲裁机构的国籍成为立法区分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国际裁决)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均赋予仲裁地以重要意义。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增加第二十七条仲裁地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无机构管理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地.仲裁庭应当按照便利争议解决原则确定仲裁地。纠纷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特定地点。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仲裁庭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开庭、合议等仲裁活动。
      (二)国外法律规定及国际条约
        很多国家立法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地,国际条约等也对仲裁地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1998)第1043条1款规定:“争议双方可以对仲裁地通过协议确定。”,《日本仲裁法》第39条规定,“(3)仲裁裁决应当标明其日期和仲裁地 ;(4)仲裁裁决应该被认定为在仲裁地做出。”《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5)项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三)仲裁规则
      《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争议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俄罗斯联邦仲裁规则》(2006)规定,仲裁地仅为莫斯科。《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如果争议双方没有选择仲裁地以及可以适用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地,该仲裁机构的委员会应该决定仲裁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考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网上仲裁规则》,其中明确规定仲裁地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则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大连国际仲裁院研究中心秘书朱萌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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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小鹏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小鹏汽车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主体,其余门店以及分公司均为体验店。
      购车时,消费者可以在小鹏汽车APP线上或线下实体店选购,且需与北京小鹏汽车签订《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由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并由当事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重复使用。其中,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内容部分文字使用加粗、下划线作出提示。消费者在使用小鹏汽车APP购买车辆时,需要在线上签订购买协议,在此签订过程中该协议第十三条无法更改。
      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为:
     北京小鹏汽车在北京注册并从事车辆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对象以北京市消费者为主。北京小鹏汽车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

小鹏汽车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
争议解决受罚案的不同法律维度探讨

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北京小鹏汽车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知晓程度,依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设定,并合理提供问题争议解决方式。
      综上,北京小鹏汽车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小鹏汽车通过使用该条款获取违法所得。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要求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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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分析
     (一)《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次事件中,对于销售主体、消费者及销售地都在北京的交易背景下,小鹏汽车却要选择远在广州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这看似你情我愿的背后其实是增加消费者维权负担及维权成本的不当用意。当消费者遇到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很可能因为维权的时间成本及财务成本过高而自认倒霉,所以这个条款不当地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小鹏汽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合同法格式条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仲裁程序的适用是要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购车协议虽然满足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形式要件,但小鹏汽车使用的是格式合同,且鉴于在交易过程中小鹏汽车的相对优势地位,交易双方在签约时是没有平等协商的过程的,消费者也没有选择的空间。事实上这种看似平等的约定的背后是消费者只要购买小鹏汽车就必须被动接受,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三、风险提示
      在嵌入仲裁条款时应当注意格式合同的问题,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虽大部分为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但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等买卖合同的领域,应当注意双方是否就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过协商,尤其是在约定异地仲裁条款时,应格外注意。
(大连国际仲裁院研究中心秘书朱萌 提供)

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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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联合发布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
2021年第48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28日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以公司为例,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解散
  企业解散是企业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进入清算程序直至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自愿解散。指基于企业或股东的意愿而导致的公司解散。以下以公司为例,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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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强制解散。指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的意愿,而是基于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命令或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的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司法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公司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从而被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责令解散的情形,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三、清算
  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重要内容是清理公司资产,清结各项债务,终结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时都应当进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法人的,可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45日。
  (三)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注销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
  (四)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

新规速递

第01期

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四、注销登记
  (一)普通注销流程
  普通注销流程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公司,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容缺条件是:
  ①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②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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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及罚款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结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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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4)公示期届满后,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五、特殊情况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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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企业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公司已出现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问题。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可以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的执照遗失公告,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涉及公章遗失的,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或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确认,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四)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问题。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五)其他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3.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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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提示
  (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六)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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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九)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十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大连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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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1号,决定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

大连仲裁

第01期

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5.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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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8.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19.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0.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1.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四、执行前的准备
      2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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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3.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25.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7.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8.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大连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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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3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大连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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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2.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4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大连仲裁

第01期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执行担保
       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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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5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57.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8.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一、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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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60.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6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63.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二、执行争议的协调
      67.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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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69.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70.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三、执行监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7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 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7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6.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77.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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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78.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附则
      79.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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