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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服务

SONGWEI LAW FIRM

尽   职   尽   责   敢   于   担   当

惟颂威则情平  惟法治则民安

2022 -03 -03

颂威三月刊

我们希望,瞬间的积淀不要流淌
岁月的馈赠别被消磨
而是在时间的河床上凝聚起沉潜的力量
让我们与时代和社会一起,向阳生长
让我们一起践行法律的公正,维护自己的权利
颂威律所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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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痛快,出了几年的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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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021年3月,朱先生找到颂威娟姐委托一离婚案件,哭诉已结婚五个月,妻子新婚之夜离家次日开始纠纷不断,同时为结婚支出各项费用21万,诉请离婚和退还彩礼。多次协商未果,女方态度强硬,拒不退还。遂着手准备诉讼。

2021年4月第一次起诉,女方态度强硬法院亦如期不判离婚。
六个月后于2022年2月再次起诉,女方仍然拒绝露面,拒不接受法院文书,送达难成为问题,后牛律及含飞机智化解,开庭时女方缺席,牛律当庭带法官去往女方家中进行实地定位。
今日收到法院判决,果断判决离婚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4万元,当事人亦送来感谢!"
综上,牛律真牛!
结婚虽易,离婚真难,不过难不倒颂威!

本期人物:牛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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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中每个人都很重要,只有大家共同努力去完成,才能获得想要的结果。工作亦是如此,只有共同努力,互相帮忙。遇到难题齐心协力共同解决,没有什么是完成不了的。

追求卓越  我们是最好的团队

TEAM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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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值得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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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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晒一波诉讼部律师日常~ 一天两庭+75个电话记录,只为了一个个案件能够完满,
  今有秦超案从委托到诉讼履行接案25天的时间,魏先生的胜诉判决,王先生案的1月履行结案,等等等等, 胜诉来之不易,颂威总能超越期待,加油为了那份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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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未来,我们还要继续跋山涉水,向着更加伟大的目标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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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培训,只为在您面前呈现更专业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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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颂威,只要你用心描绘,你一定可以绘出最美妙的蓝图,欢迎加入颂威大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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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王节,当然有礼物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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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拍摄花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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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最佳男主角:穆应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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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过去,祈祷平安
颂威与你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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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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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威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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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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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songwei populariz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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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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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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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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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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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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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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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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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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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威经典案例

金牌律师穆应天

一、导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由于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也称为即期票据),而商业汇票为远期票据,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因此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将商业汇票作为支付工具变得越来越频繁,但是不少企业对于商业汇票缺乏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导致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陷入纠纷、遭受损失,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增加对商业汇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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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结算虽方便,及时行权莫拖延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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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法律分析
1.南京易信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商票由河南飞翔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杭州超然公司,该汇票于2020年6月15日由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也就是说,南京易信公司系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案涉商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日,河南飞翔公司向杭州超然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20万元,收款人杭州超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承兑人为河南飞翔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0年6月15日由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同时杭州超然公司与南京易信公司双方约定商票的票面利息为6%,南京易信公司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一直到2021年12月13日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河南飞翔公司迟迟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致使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南京易信公司手持汇票却迟迟得不到兑付,无奈之下,将河南飞翔公司和杭州超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承担兑付票据款项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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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京易信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是否减损其票据权利?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督促票据持有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有一定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其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似乎南京易信公司对其前手和出票人的权利均在法律允许的期限范围内,但是南京易信公司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仅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对其前手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不过由于持票人逾期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过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持票人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本案中南京易信公司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河南飞翔公司承担票据权利有法可依,但要求杭州超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于法无据。

法律不保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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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南京易信公司提示付款后,河南飞翔公司不予签收的行为能否视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这一规定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是随着票据市场逐步进入电子汇票时代,目前市场上流通的以电子商业汇票为主,本案案涉的票据便是电子商业汇票,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拒绝付款的新类型,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这一状态能否视为拒绝付款?能否视为持票人已经完成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举证责任?如若不能,那么持票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河南飞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南京易信公司提示付款指令后未作出应答,使得南京易信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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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河南飞翔公司是否应当利息承担责任
案涉票据在出票时,即在河南飞翔公司向杭州超然公司开票时,票面并未约定利息,而在杭州超然公司背书给南京易信公司时,二者约定了6%的利率,这一约定是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二者具有约束力,但是,该约定出票人河南飞翔公司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利息部分南京易信公司只能要求杭州超然公司承担责任。

五、法条链接
《票据法》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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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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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风采

Employee presence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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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威金牌律师: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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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律师 王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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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律师 宋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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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威金牌律师:穆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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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律师 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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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律师 魏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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颂威金牌律师:路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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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看着励志的话   做着颓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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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熬不如苦干,

奋斗必须讲究方式方法
尊重事物发展的特点规律
方法得当事半功倍,
方法不当事倍功半

蛮干不如巧干

我们希望,瞬间的积淀不要流淌
岁月的馈赠别被消磨
而是在时间的河床上凝聚起沉潜的力量
让我们与时代和社会一起,向阳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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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眸过去,我们走过千山万水
取得骄人成就
展望未来,我们还要继续跋山涉水
向着更加伟大的目标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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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高山之巅,方见大河奔涌
于群峰之上,更觉长风浩荡
挺立潮头,方知浪高风急
登高望远,才见云阔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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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再高,往上攀,总能登顶
路再长,走下去,定能到达
“既然选择了远方啊,便只能顾风雨兼程”
只有经得起摔打、挫折、考验
才能成为奋斗路上的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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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公则颂  惟正则威

电话:0371-55133833 / 173357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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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何时 何地 颂威与你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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