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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信息

其他分类其他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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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信息

TAX HOTSPOTS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辽宁)有限公司

2024年9月  总第02期

内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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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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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动态

Our News

1、构建多元发展大市场,严把技术标准质量关-立信税务在南京召开分支机构会议、质控与信息化专项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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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政策

finance and taxation policy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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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Policy interpretation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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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

Policy Q&A

● 政策信息

2、立信税务辽宁公司总经理安迎华受省税协邀请在全省所长培训班进行事务所高质量发展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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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实务

Policy Practice

本所动态
构建多元发展大市场,严把技术标准质量关
立信税务在南京召开分支机构会议、质控与信息化专项会议

    骄阳盛夏,大美金陵。7月17日至7月19日,立信税务于南京顺利召开了2024年度董监事会议、分支机构会议(线上股东会):质控与信息化专项会议。立信税务董事长韩频、总经理高宇、集团党委副书记周琪、副总经理蒋耀华、副总经理钱勇华、集团分管办经理葛露和董事会秘书李剑锋等总部领导,各位董监事成员和31家分支机构负责人,约45人出席相关会议。期间,喜迎7月15日至18日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的成功举行,立信税务管理层集中学习了于7月18日发布的《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深刻领悟会议精神并贯彻于立信税务未来的发展战略框架中。
  
  董事长韩频向董监事成员通报了公司高质量发展的总体战略,全国分支机构市场布局将由规模向侧重质量转变,并介绍了2024年分支机构的部署变动和股东变更情况。各位董监事围绕着立信税务高质量发展这一主线,分别在党建引领、质控标准、服务创新、市场拓展和品牌推广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总经理高宇在董监事会和分支机构大会上明确指出,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举世瞩目,全会公报明确经济体制改革仍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中之重。作为“七个聚焦”之首,此次全会明确提出“到2035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目标。2023年,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立信税务营收突破5.07亿大关,市场、品牌、质控、教培和信息化等各项工作都上了新台阶,立信税务作为涉税行业的中国民族品牌,在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涉税主力军的作用。

Policy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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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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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税务辽宁公司总经理安迎华受省税协邀请在全省所长培训班进行事务所高质量发展演讲

    处暑至,知秋来。8月21日,由辽宁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举办的全省所长培训班在沈阳万豪酒店拉开帷幕。立信税务师事务所(辽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迎华受省税协独家邀请,为全省200多家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做事务所高质量发展演讲,为促进行业内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策略和建议。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辽宁)有限公司是中国民族品牌立信于辽宁地区最重要的省级分支机构,也是由中税协认定的AAAAA级事务所。2023年,业务突破1400万大关,在辽宁省内名列前茅。总经理安迎华根据二十届三中全会相关会议精神,结合创办事务所二十多年来的风雨历程,分享了高质量发展的系列经验总结:一是始终紧跟党的领导, 严格遵循国家政策,二是借助立信强大的品牌优势和资源优势,上海总部的全力支持,实现全国的业务联动,三是制定有自身特色的管理思路和市场拓展策略,四是始终把质控放置于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位置,五是汇英才为己用。面对未来,她也强调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涉税行业的未来发展,必须紧跟国家各项政策的新部署和新方向,积极发挥涉税主力军的作用,助力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基层政府财源建设,在朝着建立现代财税制度的进程中,尽自身绵薄之力。掷地有声的发言,得到了省税协领导及与全体所长们的高度赞誉。

    他强调了本次南京会议,带着朱建弟董事长对立信税务两个发展目标而来:一、业务进一步高质量增长;二、严格把控涉税服务质量关。对此,他对立信税务全体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一、以税务为核心,借助集团优势牵头审计、咨询、工程和评估等多元化板块,构建起全国多元发展大市场。根据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会议精神,立信税务准备在贵州已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区县政府进行试点,尝试将后端传统的涉税、审计等服务转移至前端的规划决策和实施管理环节上,助力地方政府优化与市场关系,助力地方国有资本做大做优做强和助力地方财源建设。二、立足立信税务分支机构自主增量为发展基础,有一定条件的吸收利于立信税务发展的外部新鲜血液,优先欢迎带来新模式、新资源和新渠道的团队或复合型人才。三、积极响应国家改革开放与行业协会的发展要求,推动行业国际化,助力中国优秀企业走出去。有效发挥国际涉税服务专项小组的职能作用,规范和促进国际涉税业务的有序发展。四、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创新和科技赋能为立信税务高质量发展注入新能量。五、坚守质控是事务所的生命线,进一步加强IPO等重大项目税务复核的标准制定与质量控制。技术标准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要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落地,教育培训委员会和信息化委员会分别要在IPO复核资质认定考核与质控系统优化上进行配套协作。
     在 7月19日上午,专业标准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和信息化委员会召开专项会议。专业标准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钱勇华、邢颖和杨丽梅,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人刁英峰等共计14人出席。会议上主要就加强IPO等重大项目税务复核的质量控制的方案、下半年进行风险控制自查及实地抽查8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安排、标准业务模板的修订及开发、以及其他技术标准与信息化相关事项进行了会议讨论,并将在后续工作中逐步落实。

● 政策信息

阳光
        与                       希望

Policy Inform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财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

● 政策信息

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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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信息

Policy Inform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称以及第十四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第六条 纸质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纸质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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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纸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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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领用纸质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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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往直前         驰骋未来之路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三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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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第三十五条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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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未来可期”是对我们人生旅程最美好的期许。无论现在身处何种境遇,我们都应该对未来充满信心与希望。
让我们携手并进,在人生的海洋中扬帆远航,共同迎接那个充满无限可能与希望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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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4-01-1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现就有关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的背景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要求,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对照《办法》修改内容,对《办法》的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的必要性
新修改的《办法》公布实施后,作为配套规章的《实施细则》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办法》和当前发票管理工作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一是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措施。《意见》明确要健全税费法律法规制度,推动修订《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是税务机关完善部门规章,推动《意见》有关任务落实落地的具体体现。
二是保障《办法》实施的必要举措。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办法》要求,需要根据《办法》修改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或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增强可操作性。
三是为发票电子化改革提供制度支撑的迫切需要。新《办法》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管理规定,需要在《实施细则》中对电子发票数据安全管理、第三方服务监管、红冲规范等进一步细化明确,为电子发票推广应用提供制度保障。
四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通过修改《实施细则》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用票人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

Policy Information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电子发票基本管理规定
在《办法》确立电子发票法律地位的基础上,顺应电子发票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发票的基本管理规定。
一是明确电子发票的定义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强调“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的职责。
二是根据电子发票的管理需要,增加“额度确定”的发票领用方式;增加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基本管理规定。
三是细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管理要求,增加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的基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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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发票数据安全管理规定
在《办法》明确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的管理以及增加发票数据违法行为类型和罚则的基础上,落实《意见》第六条“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根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的职责、纳税人“发票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以及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的第三方“接受税务机关监管”的责任。
二是细化《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检查发票数据的相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三)细化发票违法行为认定情形
适应税收征管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
对《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虚开发票的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
与现行法律法规做好衔接,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向当事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删除“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相关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考虑到部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情形未达到立案标准,适用简易处罚或首违不罚而无需立案,删除“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五)完善发票印制、领用、开具规定
将近年来发票制度改革成果固化为制度安排,对发票印制、领用、开具规定进行优化完善。
一是按照“企业印制发票”转为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求,删除“发票准印证”“印制发票的资格”等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减轻纳税人发票使用负担,删除发票领购簿、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人和保证金等相关规定。
三是为防范冒用身份领用和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明确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细化《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完善纸质发票作废红冲的具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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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农商银行按照“好银行”标准,重塑体制机制、重塑发展方式、重塑文化理念,激发队伍动能、焕发经营活力,着力打造深耕“三农”、贴近百姓、聚焦小微,具有极致客户体验、先进科技引领、严密风险防控、经营管理合规、良好品牌形象、强烈社会责任,区域领先、全国一流的现代新型农村商业银行,真正做乡村振兴的好帮手、小微成长的好伙伴、市民生活的好邻居、政府信赖的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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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

问: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全额抵扣?

关于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后发生的装修费等各类费用进项抵扣问题的执行口径

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文件规定,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上述政策规定允许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包括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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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渠道支出是佣金手续费还是技术服务费?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数据作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日益深度介入金融业务创新,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平台企业参与其中,获得利益。部分金融机构将有关平台渠道支出理解为佣金手续费,导致产生漏缴印花税的风险。
数据是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自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作出这一认定以来,数据要素日益对金融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022—2025年)》明确,要将数字元素注入金融服务全流程,将数字思维贯穿业务运营全链条,注重金融创新的科技驱动和数据赋能,健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之后,金融业务尤其是创新业务中数据要素参与利益分配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互联网借贷模式渐趋成熟,丰富了个人小额贷款市场,在普惠金融市场发挥不小作用。
    然而,笔者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发现,在数据要素深度介入金融业务创新的背景下,金融机构对有关费用支出的税务处理没有作出相应调整,导致一些企业出现漏缴印花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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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两种模式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的主要职责均为协助开展信贷服务,主要提供包括借款人推荐服务、市场营销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等,并协助进行费用清算、财务对账、贷后数据分析展示等,同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和B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以每次收取的各项利费总和的一定比例,定期进行对账结算,并开具“技术服务费”品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自2018年开展该项业务以来,将支付给C公司的服务费用作为拓展贷款业务的代理服务费在“手续费”中列支,未计算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发现该处理后,认为其不符合税法规定,对A公司进行税法辅导。
最终,A公司按规定补缴印花税110余万元,并尽快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完善管理措施,消除了漏缴印花税的风险。

税收实务

案例:银行未缴互联网借贷中的技术服务合同印花税
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
    A公司、B公司分别为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个人信贷业务展业资质。C公司为具有技术基础设施、平台用户和软件开发能力的信息技术公司。
    A公司在开展互联网借贷业务中,以两种模式与另两家公司合作:一是与B公司联合出资,与C公司签订互联网联合消费信贷项目合作协议,通过C公司的特定互联网平台渠道,向适格用户提供在线消费信贷服务。在该服务模式中,A公司和B公司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的放款比例各自获得本息还款及收益,并承担各自放款份额的资产风险;二是与C公司签订互联网消费信贷项目合作协议,通过C公司的展示渠道向个人借款人提供消费贷款服务。在该服务模式中,A公司对借款人享有独立、完整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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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为本,德育为先,这不仅是一种教育理念,更是我们作为教育者应该始终坚持的原则。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而德育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德育,不仅关乎个人的品行修养,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一个具备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不仅能够赢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更能够在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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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为本,德育为先,这不仅是一种教育理念,更是我们作为教育者应该始终坚持的原则。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而德育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德育,不仅关乎个人的品行修养,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一个具备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不仅能够赢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更能够在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作为教育者,我们更应该将德育放在首位,通过言传身教、引导启发等方式,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同时,我们还应该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批判性思维和创造力,让他们在未来的生活中能够更好地应对挑战,实现自我价值。 
总之,教育为本,德育为先,是我们每一位教育者应该牢记的使命和责任。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培养更多具备良好道德品质和全面发展的优秀人才而奋斗。
教育为本,德育为先,这不仅是一种教育理念,更是我们作为教育者应该始终坚持的原则。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而德育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德育,不仅关乎个人的品行修养,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一个具备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不仅能够赢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更能够在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分析:在互联网借贷模式下会产生哪些印花税
    区别于传统借贷,在互联网借贷中,信息技术公司根据自身数据和技术优势,在借贷业务中发挥独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上述案例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用户数据优势,按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包括借款人推荐、市场营销、数据处理、催收、运维及相应的软件系统和技术支持等服务,并协助进行费用清算、财务对账、贷后数据分析展示等业务,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这些服务对于A公司开展互联网借贷业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A公司认为,C公司依靠平台用户数据推荐借款人、促成贷款业务形成,A公司为此支付给C公司的款项,具有佣金性质,二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此外,A公司认为,其虽然与C公司签订信贷项目合作协议,但对相应贷款业务已按“借款合同”计算缴纳了印花税,不存在少缴印花税的问题。
但在主管税务机关看来,A公司的认识有误。原因在于,不仅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在2022年印花税法施行后已经失效,而且事实上,本案例中的信贷项目合作协议是放贷端各方合作的约定,并不是放贷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对该协议按“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与借贷发生时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是不同业务。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信贷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合同。

第二,该协议详细规定C公司为A公司开展互联网消费信贷业务提供科技服务和协助支持的事项。C公司据此向金融机构收取技术服务费和催收服务费,其中技术服务费一般按照借款人息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或按生息资产占比确定具体比例收取,并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在互联网借贷模式下,C公司实际上是基于自身的技术基础设施、软件开发能力以及平台用户数据积累,协助借贷业务顺利开展,同时提供相应的软件系统和技术服务及支持。显然,C公司在其中承担的角色,已经超出传统信贷模式下的客户推荐、牵线搭桥的代理角色。其在互联网信贷合作模式中提供的数据和技术支持,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范畴。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对“借款合同”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印花税,对“技术合同”应按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缴纳印花税。A公司除了应就实际放贷金额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外,还应依据“技术服务费”发票金额,按规定计算缴纳“技术合同”印花税。
启示:税企双方都要有针对性地防范风险
笔者研究发现,上述案例反映的漏缴技术服务费印花税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的多个细分领域也不同程度存在。
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联结消费者、供应商、服务提供商等多重端口的平台企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诸多便利,平台企业本身也依托集聚的海量数据资源,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以数据整合、加工与利用等方式参与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增长。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创新模式在运行中容易在涉税处理方面出现认识偏差,存在风险,如上述案例中产生的漏缴印花税问题,对税企双方都提出新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产品创新、模式创新、业态创新时,增强涉税风险防范意识,主动及早筛查隐患,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咨询认识不清、把握不准的涉税问题,完善内部涉税管理,正确处理涉税业务,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2月27日 版次:07
作者:吴地金 贾丹丹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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