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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辑2024年第10期-小沃科技有限公司

     TAX     MAGAZINE

10

第10期

年总12期

2024年10月1日

小沃科技有限公司

税务专辑

 TAX MAGAZINE

定制版

主        编:陈军
副  主  编:龚佳裔
责任编辑:李帅兵  陈昕悦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多媒体大厦5楼
电       话:021-36696900
邮       编:200072
主办单位: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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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与您有关

  •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 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政策措施的通知
  • 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其他政策

  • 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 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 关于贯彻促进消费品以旧换新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本市新能源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的通知

        本专辑为定制版,发行范围对象为本公司订阅专辑客户。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私自传阅、印制、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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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批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落实本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
       五、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再施行。
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综合考虑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健康水平、人口结构、国民受教育程度、劳动力供给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新形势,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根据宪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同步启动延迟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
二、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坚持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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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第四条 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鼓励职工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挂钩,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与个人实际缴费挂钩,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个人退休年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强化大龄劳动者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

  第一条 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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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七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第九条 国家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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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印花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营业账簿的印花税 
(一)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

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三)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对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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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相互吸收合并的,适用该款规定。 
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三)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四)本公告所称事业单位改制,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五)本公告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进行行政性调整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关于政策适用的范围
(一)本公告所称企业改制,具体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二)本公告所称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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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六)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8月27日 

解读:
一、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改制重组是各类经营主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近年来,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我国在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方面先后出台了相关支持政策。但其中,印花税的支持范围偏窄,仅对企业改制、合并和分立等少数情形给予了支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改制重组方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为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和事业单位改制等相关印花税政策,以更好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问:这次完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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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印花税政策主要考虑有哪些? 
答:一是扩大税收政策适用范围。将原来支持企业改制的印花税政策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与其他税收形成合力,加大对改制重组的政策支持力度。 
二是统一税收政策适用对象。凡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均可按规定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体现政策公平和统一,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同时,取消不必要限制条件,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三是细化税收政策适用情形。区分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事业单位改制等具体情形,明确了营业账簿、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印花税税目政策和适用条件,提高税收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支持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在营业账簿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二是在应税合同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是在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房屋等权属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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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调整,以及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等权属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是在改制重组印花税政策适用条件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后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事业单位改制后其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企业合并、分立需满足投资主体存续或投资主体相同的条件。 
四、问:采取哪些措施方便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 
答:按照印花税有关征管规定,纳税人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为便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各地税务机关将结合本地实际,在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培训辅导的同

时,还将创新运用宣传方式方法,编制政策解读和适用指南,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的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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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因城施策更好满足居民刚性住房需求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市场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调整住房限购政策
(一)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以及单身人士购买外环外住房的,购房所需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1年及以上。
(二)对持《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3年及

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购买住房套数方面享受沪籍居民家庭的购房待遇。
       (三)在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实施更加差异化的购房政策,对在新片区工作、存在职住分离的群体,在执行现有住房限购政策的基础上,可在新片区增购1套住房,促进职住平衡。
  二、优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落实国家关于降低存量房贷利率政策,引导商业银行稳妥有序将存量房贷利率降至新发放贷款利率附近,进一步减轻购房人房贷利息支出。
  (二)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5%。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5%;实行差异化政策区域的二套房贷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0%。住房公积金二套房贷最低首付比例相应调整。
       三、调整住房税收政策
       (一)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

沪建房管联〔2024〕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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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5年调整为2年。
(二)按照国家工作部署,及时取消普通住房标准和非普通住房标准,减少住房交易成本,更好满足居民改善性住房需求。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金融监管局
市税务局
2024年9月29日

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
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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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各区、各部门应当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等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
       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

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需要办理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企业年报有关信息,免于企业重复填报。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建立定期走访机制,了解企业需求和困难,主动宣传涉企政策措施,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七、在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商务、经济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咨询服务机制,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国际经贸规则的政策咨询、培训和指导等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提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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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贸规则相关的专业服务。
       八、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
       本市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园区及商务楼宇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权利和企业用户自主选择通信网络业务的权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市民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信托登记机构,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探索建立以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
       十、在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有关政府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等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整改的指导。
       十一、在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制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重点监管事项合规指引,指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规范本系统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指导行政执法单位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行政检查事项。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使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本市推行应用检查码,归集、共享行政检查数据,对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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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指引。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十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起草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

       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流程应当简化便捷,办理状态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十七、在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并公布清理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
       本市加强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护,保障灵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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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风险和制止相关危害,并将识别工作场所相关危害和风险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行为内部申诉机制,并完善相应的调查处置程序。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设立速裁庭、巡回庭、派出庭,为当事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便利。
       二十一、其他修改:

       1.在第四条第三款“知识产权”后增加“数据”。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专属网页”修改为“企业专属服务空间”;第三款“‘一网通办’工作”修改为“‘一网通办’‘高效办成一件事’等工作,推进数字政府建设”。
       3.在第四十条第二款“本市持续深化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措施”后增加“推进全流程网上办理”。
       4.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前增加“统筹全市外商投资促进服务等相关工作”。
       5.在第六十五条“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后增加“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
       6.在原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重整识别”前增加“庭外重组”。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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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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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力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决策部署,根据商务部等四部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4〕397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24〕115号)要求,现印发《上海市落实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

沪商规[2024]10号

上海市落实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力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决策部署,根据商务部等四部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4〕397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24〕11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补贴范围
  对个人消费者购买一级和二级能效的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电视、空调(含中央空调)、电脑(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热水器(含壁挂炉)、家用灶具(含集成灶)、吸油烟机等8类家电产品给予补贴。产品须在中国能效标识网备案,具有统一的国标13位商品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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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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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补贴标准
  消费者购买国家补贴范围内8类一级能效家电产品,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20%给予补贴。购买8类二级能效家电产品,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15%给予补贴。每位消费者每类产品可补贴1件,每件补贴不超过2000元。
  第三条 补贴方式
  实名注册的在沪消费者登录支付服务机构应用程序(APP),在政策实施专区领取8类家电品类券,通过支付机构APP逐券核销,在订单支付时按补贴标准享受立减补贴。如发生退货,当天撤销订单当日退券,次日以后退货隔日退券。
  第四条 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义务
  通过2024年“上海市促进绿色智能家电消费补贴政策”遴选的服务机构为本次政策实施的服务机构。

  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开发国家补贴产品政策专区,受理用户申请并通过各自应用程序APP或小程序发放“品类券”,在支付时予以核销。组织开展政策宣传推广,安排专门团队受理消费者咨询和客诉处理等。
  收单服务机构应当开发补贴商品信息申报和管理系统,建立补贴商品目录库并持续维护,为参与企业提供国家和本市政策专用收单收银设备和系统,对接支付机构做好活动配置,对商户收银人员提供操作培训服务。
  第五条 地方平台建设
  市商务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建设国家补贴政策地方平台,对接中央平台和支付机构开展联接消费者资格核验、收集品类折扣券核销信息、监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工作。
  第六条 参与企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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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24年“上海市促进绿色智能家电消费补贴政策”参与企业基础上,由相关家电行业协会公开征集增补符合条件的家电类企业(包括实体门店和网上店铺),由相关部门确定参与企业名单,并在活动期间内对参与企业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参与企业义务
       参与企业在政策实施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补贴产品管理。对销售的补贴产品能够实施单品管理,具有统一的国标13位或者企业商品编码,统一申报补贴产品进入补贴商品目录库。没有统一商品编码和非标准定制化产品不享受政策补贴。
  (二)结算开票。符合条件的补贴产品应当单独支付结算。开具的发票抬头为个人,开票金额包含补贴金额。如购买电脑类产品,电脑“品类券”核销后需用户验机并注册激活系统,参与企业留存用户和机器台账信息备查。

  (三)售后服务。提供完善的配送安装、调试维修等售后服务。诚信经营,有力防范骗补套补行为,严格规范依法纳统缴税。
  (四)内部管理。具有良好的资金管理能力,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补贴政策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积极配合商务、住建、经信、民政、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核查。
  (五)退货处理。如发生退货,退还消费者的款项不包含补贴资金,通过原支付渠道返还。如退货发生在财政补贴资金拨付以后,由企业及时将与退货相关的补贴资金退还国库。
  (六)政策宣传。广泛开展政策宣传,组织以旧换新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咨询客诉。在门店展示样机上张贴或者在网页产品显著位置展示补贴产品标志、参与企业标识和政策活动海报。
  参与企业自愿退出政策实施,应向市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委审核同意后终止其参与资格,并清算补贴资金。参与企业如在活动中存在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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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行为,将取消参与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参与
  家电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相关企业参与申请,对参与企业填报的补贴产品进行复核,做好政策宣传推广,督促参与活动的企业落实风控措施,指导企业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 部门职责分工
  市商务委负责指导收单服务机构建立补贴商品库,汇总家电类产品补贴目录,指导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家电企业参与政策实施,协调服务机构开发补贴系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审计,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清算和绩效评价。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资金预算,下达资金使用计划,指导推广绿色节能产品,共同做好资金拨付、清算和绩效评价、专项审计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和资金拨付审核,组织相关

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换新家电产品质量和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和市级财政资金共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的15%配套资金从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在政策实施期内,若国家下达的中央资金使用完毕,则超出部分由市级财政按原有资金渠道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
  参与企业根据上个月销售规模和垫付资金情况,经收单机构对系统内销售和补贴数据开展初审,报市商务委确认后,可申请预拨一定比例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审核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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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和节能减排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国家补贴政策结束后,由市商务委开展专项审计,经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使用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市商务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款,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按照国库管理相关规定向参与企业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
  各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组织开展转移支付绩效自评。强化绩效结果运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加强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要求依法合规使用

财政资金,防止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9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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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加大封关运作压力测试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

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二、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三、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
  (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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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五、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

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七、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九、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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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符合享受

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的确定程序,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要求,患者在先行区内使用要求等,并明确对有关单位违规使用、处置以及患者违规销售、带离、寄递上述商品的处理标准、处罚办法和联合惩戒措施。管理办法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十一、自政策实施起,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比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并加强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医嘱)〕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每3个月向本通知发文单位报送实施情况,包括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基本情况,每个单位进口、销售免税药品和医疗器械情况以及税款减免数据等。
海南省有关部门应完善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做好技术系统升级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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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满足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需要,同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患者以及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等信息,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本通知发文单位。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十五、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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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

自然资发〔2024〕173号

加工品等。
  二、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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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一)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见附件)确定。
  (三)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

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七、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一)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二)外购矿产品。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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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九、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十、矿业权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年内不得变更。
  十一、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

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具体计算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2023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申报缴纳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附件:矿产品销售收入转换系数参考标准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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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4年第三次发布,累计为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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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批,共涉及146家企业的352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

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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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7月2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六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

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六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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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促进消费品以旧换新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本市新能源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加快推动本市新能源汽车以旧换新,经报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举措。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实施办法》(沪府办规〔2023〕25号)第四条有关要求的个人用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领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
  1.名下同时拥有使用本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注册登记机动车和使用本市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注册登记的新能源小客车(以下统称“新能源小客车”)的个人用户,转让或者报废名下新能源小客

沪发改产[2024]27号

车,并且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买纯电动汽车新车。
  2.名下拥有两辆及以上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新能源小客车的个人用户,转让或者报废名下新能源小客车,并且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买纯电动汽车新车。
  消费者申请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有其它情形的,仍按照《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实施办法》执行。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及时优化相关工作安排,推动上述举措落地,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营造新能源汽车以旧换新良好氛围。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
2024年9月6日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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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税务咨询、税务代理、税务鉴证、税务筹划及其他涉税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拥有多名资深财税专家,熟悉和掌握现行涉税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及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具有多年服务于各类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世界500强公司在内的众多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2018年被认定为上海市AAAA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至2021年度,连续十年进入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百强,在上海市内资税务师事务所排名靠前。
公司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公司执业力量雄厚,拥有一批在税务、财会等领域工作过的资深财税专家和专业知识全面、实践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现有员工47人,其中注册税务师23人。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11月,持有会计师事务所B类资质证书,A类纳税信用等级,是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实习基地。截止2023年12月,拥有员工47名,其中执业注册会计师24名,高级技术职称员工5名,中级技术职称员工17名,硕士研究生3名,本科以上学历员工33名,同时还拥有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上注协优秀人才以及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聘用教师各一名。
诚昌会计师事务所多年来一贯坚持“优质服务、诚信为本”的服务宗旨,严格遵从职业操守,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合理的组织架构,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为社会各界提供值得信赖的服务。

电 话:021-36696900
网址:http://www.lxcr.com.cn/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57号多媒体大厦5楼

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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