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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内蒙古地方金融》第一期

内蒙古地方金融

会长寄语

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暨换届大会顺利召开

主办: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

2022年第1期(总第52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意见
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  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是普惠金融“最后一公里的践行者”,承载着太多的社会责任,也肩负着太多的社会使命。地方金融的实质就是作为国家总体金融战略的有益补充,作为富有特色、模式多样的地方金融体系组成部分,必须打出地方特色、打出地方优势,以地方的民情、社情、行情设计产品、提供精准化服务,要以地方为本、地方为基,利用金融杠杆发挥地方优势,最终落脚地方,为本地域经济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作为地方金融组织之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不忘初心、回归本源,坚持小额分散,坚持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为目标客群的正确方向,走出一条与传统金融供给体系互为补充、良性互动的发展之路。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2005年试点以来,曾“流过汗”,更“流过血”,也走过弯路,然而始终风雨兼程、砥砺前行,未曾停下前进的脚步。我相信,不管走得多远,都要回头看看来时的路,如果我们能够践行小额信贷的初心和使命,终会迎来黎明前的第一缕曙光。

会长寄语

无数的历史经验表明,从行业自身发展的客观性和需求来讲,金融类行业的发展是以信用为前提的,行业要实现健康、稳健发展,不仅需要“他律”,更需要“自律”。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的诞生,有助于在“后疫情”时期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及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识目前行业所处的时期和形势,直面问题、解决问题,实现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我们要回归本源,不忘初心,努力适应经济和行业发展新常态,实现新的高质量发展。“根植沃土,造福桑梓”,小额贷款公司及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要始终坚持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三农”“三小”、服务小微弱势群体,这是我们的生命之源、发展之本,更是成功之基。
最后,祝愿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站得更高、行得更稳、走得更远,带领我区地方金融行业走出一片属于草原的光明和希望。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会长:
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contents

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公司
内蒙古融丰小额贷款公司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内蒙古惠商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
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公司
包头市亿信小额贷款公司
呼伦贝尔市亿廪小额贷款公司
赤峰市鼎铭小额贷款公司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公司
阿拉善左旗富民小额贷款公司
乌兰察布市天运小额贷款公司
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公司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公司

内部资料 免费交流

目录

2022年第1期

总第52

主办: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

内蒙古地方金融

编委会

党建园地

会长单位:
委       员: 

主       编:
执行主编:
排       版:
校       对: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提升党建 促进发展——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党支部开展主题党日集中学习活动

01

政策解读

●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

09

●主债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园地

13

协会工作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暨换届大会顺利召开

21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2022年度 “金融知识周学堂”线上培训顺利开班

22

岳晓波
孙姣
鲍日娜
汪林英
0471-3139270/3139271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通和北街乐邦联合办公空间3楼B6603
imma_nmg@163.com

行业动态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24

25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明确:未获许可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意见 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28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首例不良资产 在交易所成功挂牌交易

29

●安徽省、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成功发行

30

监管动态

●监管动态

31

  L P R

●2022年以来历次LPR利率变动表

34

●央行发布2021年第四季度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报告

35

党建园地

提升党建 促进发展

汪林英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协会党建工作, 6月9日,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党支部开展主题党日集中学习活动,自治区社会组织党建办指导员宝都拉、伊曙鸿同志到会指导。 

协会党支部书记岳晓波同志向两位指导员介绍了协会的发展情况及党建工作基本情况。党建办宝都拉指导员作主题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的辅导讲座。讲座总结了《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的三个“需要”、两个“确立”、五大“历史意义”、十个“坚持”、牢记一个“根本问题”、四个“必须”、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党支部
开展主题党日集中学习活动

大会”、一个“号召”,《决议》全面总结了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阐释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强调的五个“必由之路”,“五个必由之路”的重要认识体现了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坚定的历史自信、强烈的责任担当,为我们奋进新征程、再创新辉煌指明了方向;解读了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强调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要持之以恒防范重大金融风险;集体学习了《2022年区管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要点》。
宝都拉指导员还充分肯定了协会党建工作的成果,同时也强调要进一步强化学习制度,将党建工作与协会发展有机融合,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和能力,以党建促会建,切实发挥协会职能作用,实现协会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双强”发展,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政策解读

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网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本文成稿,征求意见已经结束。就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结合我区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发展实际,着重从《条例》正式出台后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影响等方面谈几点认识,若有不妥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制定背景
《条例》起草说明开头即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要求,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牵头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具体承办部门为条法司。从《条例

孙姣

例》的层级来看,若获通过,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请国务院正式发布,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渊源上来说仅次于宪法、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如银保监会先期出台的各类文件)、地方性法规(如各省级人大通过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层级较高。由此,笔者认为,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自2015年8月法制办(现司法部)公开征求意见至今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将成为规范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的“根本大法”,从顶层设计上改变目前各地方金融组织上位法缺失的局面,并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管。可以说,在坚持金融属于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将一定限度、一定范围的金融监管权赋予地方,已经成为我国回应金融发展变革、防范地方金融风险的应然之举。经历多年的探索与发展,我国地方金融监管已经取得部分阶段性成就,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初步划分了

央地金融监管的职权,逐步整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职能,建立了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标志着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的初步形成。
       从《条例》制定的必要性来看,加快地方金融立法,为地方就金融监管提供法治保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的重要举措。金融领域存在的监管不到位问题,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监管职责不清、交叉监管、监管空白同时存在等体制性问题有关。要推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落实金融监管职责,加强金融监管必须集中统一、协调配合,做好顶层设计是题中应有之义。为解决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各类难点、痛点、堵点,各省结合本地区实际,陆续出台地方金融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山东、天津、河北、四川、上海、浙江、广西、内蒙古、江西、江苏、北京、湖北、吉林、贵州,陕西已正式出台本省市、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安徽、广东已就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此外,湖南、重庆等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已会同司法厅就相关草案或立法工作开展调研,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已经研究通过《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至此,已有15个省市、区正式出台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如果考虑到已公开征求意见的省份,已出台或即将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省份已占到全国各省的大多数。在国家层面尚无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管和发展方面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是推动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框架、落实监管职责的有效举措。尽管如此,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地区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普遍面临监管依据不充分、执法手段有限等问题。因此必然需要从国家层面出台《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

双击编辑文字

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
        二、对《条例》的总体梳理
      《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监管目标和原则】中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从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主要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防风险。要坚守底线,维护属地金融稳定;二是促发展,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作为规范各地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实现“全国一盘棋”的根本遵循,《条例》进一步明确,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监督管理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一是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说,金融主要是中央事权,地方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自身能动性,积极落实属地责任。
       二是处理好监管和发展的关系,务求加强监管和促进发展两者间的有机平衡、有机结合。三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金融自身发展的关系。两者要形成良性健康关系,地方金融组织作为金融服务的“毛细血管”,在实现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也要实现自身的可持续性,特别是地方金融组织作为以自有资金开展业务的“非存款类”机构,自身的外溢性风险十分有限,资金成本较高,更要特别重视内控建设,做好财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纵观《条例》,也从各个层面体现了“严监管,促发展”的双线思路。
       三、重点内容
     (一)明确监管框架和监管对象。总则第三、四条,主要从监管体系 建构方面明确了各个监管层级,即:中央负责“定调”(制定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第五、六条,主要从纵向、横向协调两个维度进行明确,纵向上:中央层面由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金融委)负责统筹协调,促进中央与地方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同时与金融委保持沟通和协作。横向上:各省级人民政府加强跨区域(指跨省级行政区域)监督管理,打通金融监管上的“地域藩篱”。

总则第九条则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定义,即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即“7+X”。
      (二)经营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所谓许可证管理,即由法律、法规规定,某些行业必须经过许可,取得由主管部门办理的许可经营的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和“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金及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央主管部门为银保监会),其他五类机构尚未被纳入清单。但从近期国家层面立法动态来看,将“全部金融活动纳入监管”是不可避免的大趋势,《条例》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网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条【持牌经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综上,笔者认为,除有上位法已经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两类机构,未来其余5类机构也将被纳入行政许可清单管理。

(三)经营区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对于本条规定,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影响程度不一。近年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频频发文,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跨省业务明确禁止或加以限制。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文件第六条:“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此前由银保监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经营基本上已被全面限制,对于行业而言,前期监管层面已经对经营区域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已有充分预期。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几类机构中,以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因经营地域限制影响较大,本条规定也产生了较大争议。这是由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本质上属于资产融资,以融物实现融资(租赁物、应收账款),业务往往与产业链紧密嵌入,难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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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两类机构一直以来都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条例》如对经营地域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将对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两类机构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四)变更事项。一是审批事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二是备案事项。“地方金融组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此,与目前已经生效的《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相比,对审批和备案事项的界定有所区别。审批事项方面,《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将“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列为审批事项,而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则为备案事项。此外,《条例》中也明确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为备案事项(《内蒙古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此问题并未提及)。《条例》一经正式出台,相关规定应作调整,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应提前做好准备,做好政策衔接和过渡。
         (五)《条例》的条线。综观《条例》征求意见稿内容及相关起草说明,结合我区地方金融组织发展和监管实际,笔者对《条例》各条线进行了梳理,供参考。
         1.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风险防控与促进合法、稳健经营并行;
         2.确定中央制定规则、地方负责贯彻的监管体制机制,压实省级人民政府风险处置责任;
          3.明确“地方金融组织7+X”范畴;
          4.明确经营许可证管理(设立)、变更、终止各类事项;
         5.确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措施:现场检查、调阅相关资料、谈话、非现场监管等;

       6.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行业自律组织(活动接受本级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7.风险预警、报告、处置措施;
        8.罚则;
       9.对4类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合作社、投资公司及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督管理及风险处置;
       10.过渡期安排。
        四、对《条例》的认识
       (一)基本认识。《条例》重在从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构建权责清晰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压实监管责任,从而促进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其主旨是“依法立规”,理顺监管规制,形成规范、高效、统一的监管体系,而非阻碍、限制甚至是扼杀任何一个行业发展。如《条例》得以正式出台,无疑对厘清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框架,明确监管规制和各部门分工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是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普遍遵循的上位法。虽然对目前《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部分规定仍存在一定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各类地方金融组织长期缺乏统一监管规制的情况下,《条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各类地方金融组织长期悬而未决的发展难题,应予正面看待。从监管层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被赋予了明确的监管职责、监管手段,有法可依,从而在实际操作层面强化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在风险预警、风险报告、风险处置方面更加快速有效;从被监管层面来看,一是统一了监管规则,正式明确相关业态“持牌”经营(许可证管理),由此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被“正名”,经营预期更加稳定、竞争环境更加平等,消除了行业发展政策的不稳定性,降低了政策风险。另一方面,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强调地方金融姓“地方”,主要在所在地展业,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应增强本地经济和金融供给的活跃度,不得跨省经营,以防出现突破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的套利行为。

      (二)《条例》出台后的影响预期。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而言,行业发展的政策不确定性被消除,从长远来看将改善经营的内外部环境,从而实现行业的规范和高质量发展;但短期来看,从法规的出台到落地,必将经历一段适应规则的“阵痛期”,加速行业“洗牌”;同时,随着身份和监管规制的明确,预计将导致大量注册地与业务分离、非注册地展业的行业受到重大不利影响,面临业务收缩、成本加大、融资难度提高等诸多问题。此外,由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明确与力度的加强,部分通道业务亦有可能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
       (三)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对与调整。《条例》目前虽为征求意见稿,但由中国人民银行提请国务院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若未经过深思熟虑,应不会贸然公布。且在相关的起草说明中,央行也明确该条例已会同其他部门机构“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并“对各方提出的大部分意见已采纳”,由此可见,《条例》出台的目标和监管主体架构都已明确,若最终出台,则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这一明确身份定义、基于该身份定义而构建的地方金融监管主体框架大概率不会有大的调整。《条例》出台后,预计银保监会将针对各行业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继而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据此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对于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而言,应当主动适应监管、拥抱监管,根据《条例》所规定内容提前做好应对,彻底摒弃“赚快钱”的投机套利思想,转变经营思路,及时调整公司发展战略方针,踏实赚“辛苦钱”、一步一个脚印,实现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和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与各类业态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两者互相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建良性、有序、和谐、健康、繁荣的金融环境,共同铸就金融安全屏障,不可偏废。监管缺失可能由于行业野蛮生长而失序,而没有企业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以为,应正面看待《条例》,监管应始于行业,但不止步于行业,兼顾监管与行业的各自关注点,从而寻求最大平衡,应是政策制定和市场主体的利益共同和驱动所在。
 (作者系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副秘书长,硕士,中级社会工作师。)

主债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
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园地

在审判实践中,不乏一些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最终会演变成刑事案件被处罚,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前两年爆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众所周知,有很多的债务人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最终被判处诈骗罪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主债务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后,那些主债务中夹杂的各式担保行为又当如何处理?
一、刑事的被害人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90年,最高法院就曾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过《复函》,该复函的意见是“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为,那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于胡强要求受冯树源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可见,在当时的司法领域中对于借款人被判处刑罚后,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通过追赃来解决。
1994年9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回复》,该回复载明“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被害人起诉要求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代偿借款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颁布了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

王菊蓉

二、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后,《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那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第一,明确规定违反后果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行政管理和纪律管理的需要,更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本质而言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刑事法律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禁止一定的事实行为,更重要的是“以否认其法律行为为目”。因此实施违法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4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

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的实施,明确了即使债务人被刑事处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此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最终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仍是以刑事处罚认定的事实为主要前提。

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或担保人未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过中介、促进的作用。
       对于承担担保过错责任大家一直都是似懂非懂的状态。当借款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如何理解“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般认为,因为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即使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因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均分计算的结果,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确定为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使主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份额,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4.【独立担保】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

协会工作

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作者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金融审判团负责人。)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
第一次会议暨换届大会顺利召开

2021年11月22日—26日,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暨换届大会顺利召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有关部门批准,此次会议以通讯形式召开。共52名会员代表参加了会议。经严格的计票、监票程序,有效表决票数52票,一票弃权,51票全票通过,大会取得圆满成功。
大会审议通过了《内蒙古小额信贷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内蒙古小额信贷协会第三届理事会财务工作报告》《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办法》《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计票人、监票人名单》和《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理事单位提名名单》《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单位提名名单》等议案,选举结果如下:
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选为第四届协会会长单位,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小贷公司当选为副会长单位、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17家小贷公司当选为理事单位;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徐相城当选为会长,

协会秘书处

客户第一 服务第一 效率第一

开年之际,为进一步提升我区地方金融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提高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掌握,助力企业搭建基于自身业务的组织构架与管理体系,实现转型升级,从而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与史伟公普惠金融工作室共同推出2022年度系列培训课程,以每周一讲的形式,全方位、多模块开展线上业务培训。协会会员单位免费参加全年课程。
3月4日下午,第一期线上培训顺利开班,全区近400名地方金融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次培训内容主要是精讲《民法典》与信贷、担保业务相关民事法律基本原理,老师结合具体案例,对法条的讲解通俗易懂,同时紧密结合具体业务指出相关注意事项,参训人员均表示受益匪浅。
2022年度线上培训授课时间为每周五下午,以实践、实务、实战为主线,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现实案例为依托,为参训人员全面系统地讲解与普惠金融相关的法律条文、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内容。

会长,岳晓波同志当选为秘书长。按照《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章程》,本会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经徐相城会长授权,由喀喇沁旗中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徐中华行使会长职权。在新一届理事会的领导下,协会将按照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发展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好自律、维权、服务、协调、宣传的职能,积极搭建政企沟通桥梁,有效对接多元化业务合作渠道。开展各省(市)间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互通与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创新成果;组织高管及从业人员培训,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保护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权益,引导其规范健康运行,推动从业机构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在支持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2022年度
“金融知识周学堂”线上培训顺利开班

汪林英

同时紧密结合具体业务指出相关注意事项,参训人员均表示受益匪浅。
      2022年度线上培训授课时间为每周五下午,以实践、实务、实战为主线,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现实案例为依托,为参训人员全面系统地讲解与普惠金融相关的法律条文、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内容。
       协会组织“金融知识周学堂”培训活动,旨在推动我区地方金融组织从业人员持续充实专业知识、增强学习能力、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添生机和活力。

行业动态

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下称“规划”)。
《规划》提出,不断完善新型金融标准体系,推动标准化与金融科技、绿色金融、普惠金融、供应链金融、科技金融、信用体系等重点领域深度融合,支持健全现代金融体系,融入和服务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在涉地方金融组织方面,《规划》在“完善金融风险防控标准”部分强调,要“完善金融风险防控标准,强化对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业态监管的标准化支撑”。
在时间表方面,《规划》明确:到2025年,与现代金融体系建设相适应的标准体系基本建成,标准与金融监管、金融市场、金融服务深度融合,金融标准化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充分显现,标准化支撑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明确:未获许可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3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版)>的通知》。通知指出,要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坚决维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一单尽列、单外无单”。通知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对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全面夯实监管责任。
《清单》主体包括“禁止准入类”和“许可准入类”两大类,其中禁止准入类6项、许可准入类111项,一共有117个事项,相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 年版)》减少 6 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分为禁止和许可两类事项,其中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小额贷款”字样不得随意注册    
在禁止准入类中,特别强调了禁止违规开展金融相关经营活动,其中包括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使用“小额贷款”字样,使用此字样的企业(包括存量企业)将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未获许可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在许可准入类中明确,未获得许可,不得设立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均须监管部门审批。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论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法治建设。近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工作稳步推进,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础法律为统领,以金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重要内容、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多层次金融法律体系

。但涉及金融稳定的法律制度缺乏整体设计和跨行业跨部门的统筹安排,相关条款分散,规定过于原则,一些重要问题还缺乏制度规范。有必要专门制定《金融稳定法》,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法律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靠前指挥,近年来各部门、各地区协作联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长期积累的风险点得到有效处置,金融风险整体收敛、总体可控,金融稳定基础更加牢靠,金融业总体平稳健康发展。当前我国正向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立足“两个大局”,有必要制度先行、未雨绸缪,制定《金融稳定法》,总结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健全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金融风险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风险处置、法律责任、附则。草案旨在建立健全高效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稳定工作机制,进一步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实现风险早发现、早干预;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机制,明确处置资金来源和使用安排,完善处置措施工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以进一步筑牢金融安全网,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吸收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金融稳定法》草案,按照立法程序配合立法机关高质量推进后续工作,推动《金融稳定法》早日出台。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见》指出,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
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积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推动实现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的精准“画像”,提高企业贷款可得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意见 依法推动
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积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推动实现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的精准“画像”,提高企业贷款可得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首例不良资产
在交易所成功挂牌交易

2021年12月末,云南首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两笔不良资产成功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这是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加强不良资产处置政策出台后,云南首例试水成功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项目。
近年来,经济持续下行造成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资产增加,影响其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坚持强监管、优服务,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多种渠道加强不良资产处置。
此案例为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开辟了渠道,同时对挖掘和提升小额贷款公司资产的使用价值,优化资源配置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

安徽省、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成功发行

3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鑫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首单储架式融资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得上交所出具的符合挂牌条件无异议函,获批额度4亿元。本次储架式ABS成功获批,是鑫鑫农贷在直接融资市场上的再次创新和突破。
3月29日,安徽省股权服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国元证券-安徽股权小贷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成功发行,募集资金2.545亿元,股权小贷公司在标准化产品融资上取得“零”的突破。
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成功发行,对加强资产负债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为小贷公司的日常经营和业务开展提供了资金支持,提升了市场竞争力,同时也打通了资本市场融资渠道,锻炼了人才队伍,增强了发展后劲。
(来源:云南省小额信贷协会)

监管动态

监管动态

●2021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行业规范性文件,旨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管政策,实现合规、稳健经营。
●2021年12月29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办法》共六章五十四条,从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经营规范,监督管理和支持发展等方面明确了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适用规则。《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条例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2021年1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2020年度全区典当行年审结果,结果显示:25家年审结果为A类,25家结果为B类,不予定级企业24家。其中,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内蒙古恒泰源典当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企业连续三年被评为A类企业。
●2022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内蒙古自治区持证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规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区共有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机构84家(法人机构82家、分支机构2家)。
●2022年2月9日,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旨在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2022年2月10日,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目的是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行业监管。
●2022年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就《内蒙古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注销、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旨在进一步加强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意见征集日期截至2022年2月25日。
●2022年2月25日,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对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贵州省担保业协会和贵州省典当行业协会指导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自律作用,引导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2022年3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的通知》(内金监函〔2022〕53号),旨在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活动,规范业务活动,发挥盘活存量资产、处置不良资产作用,防范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2年3月5日,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类评级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健康发展。
●2022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就《内蒙古自治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共五部分十六条,主要包括:(一)指导思想;(二)拓展宣传阵地,实现全面覆盖;(三)拓宽宣传渠道,营造良好氛围;(四)突出关键节点,掀起宣传高潮;(五)加强组织保障,提升队伍建设。

●2022年3月23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四条,主要是对法律依据、适用对象、监管主体进行了界定;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共十条,明确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变更和退出流程;第三章:经营规则,共十二条,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应当坚守的底线及商业保理公司的内控机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制度等内容,以及商业保理公司各项监管比例限制,如集中度、关联度、杠杆比例等;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七条,主要是对监管机制、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规定;第五章:行业自律,共五条,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和作用;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第七章:附则,共三条,主要涉及解释权、施行时间事项。
●202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条例》旨在进一步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实现高质量发展。《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旨在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
●2022年3月29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上海地方金融组织进一步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和支持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同业拆借、以本公司发放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融入资金,服务实体经济。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合作,向依法合规经营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融资支持,提高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机构的授信额度,降低融资成本。同时,适当调整监管容忍度,在年度现场检查、监管评级等工作中,经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核查认定后,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可适当放宽逾期率、不良资产率、代偿率、准备金计提、总资产周转率、资产比例等指标考核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可适当放宽业务集中度、不良率、风险准备金率等指标考核要求;对确因疫情所导致的逾期、代偿,以及因合理减费让利所导致的利润下降,原则上不影响监管评级中的等次评定。
       ●2022年4月13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新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名单的公告》,旨在进一步扩大人民群众对地方金融的知情权、参与权,营造良好的地方金融消费环境,维护企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名单更新信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

LPR(贷款市场报价率)

中国人民银行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与上月持平。

提、总资产周转率、资产比例等指标考核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可适当放宽业务集中度、不良率、风险准备金率等指标考核要求;对确因疫情所导致的逾期、代偿,以及因合理减费让利所导致的利润下降,原则上不影响监管评级中的等次评定。
       ●2022年4月13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新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名单的公告》,旨在进一步扩大人民群众对地方金融的知情权、参与权,营造良好的地方金融消费环境,维护企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名单更新信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以来历次LPR利率变动表

LPR

时间 1年期 5年期
2022年1月20日 3.7% 4.6%
2022年2月21日 3.7% 4.6%
2022年3月20日 3.7% 4.6%
2022年4月20日 3.7% 4.6%

LPR(贷款市场报价率)

央行发布2021年第四季度小额贷款公司
统计数据报告

截至2021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453家。贷款余额9414.7亿元,全年增加550亿元。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宣传

内蒙古地方金融

         内蒙古地方金融协会
     官方网站:http://www.imma-nmg.org/
     电话:0471-3139270/313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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