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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业务动态与研究2021年第4期

2021年第4期

财税业务动态与研究

珠海市律师协会财税委员会 主办 

财税业务动态与研究

2021年第4期
本期主编:练李生责任编辑:彭 伟
珠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简称:法财税委员会),系珠海律协于2021年3月6日首次成立的全新的业务委员会,法财税委员会目前共有14人,其中主任:詹秦律师,副主任:丘松律师、陈玲娟律师、戴明律师,秘书长:彭伟律师,其他委员:龙世福律师、闫磊律师、何灿律师、罗刚律师、练李生律师、翁玲玲律师、涂远钊律师、赖海军律师、黄泳谊律师。法财税委员会以实现法律与财务、税收等不同行业的融合为使命,以打造最具影响力的业委会为愿景,以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咨询服务为目标。

CONTENTS
目录

Industry Authority dynamics

业委会动态

03

Chief Editor profile

本期主编简介

04

Latest Laws Express

新法速递

01

In case that

以案说法

02

新法速递

Latest Laws Express

1.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2.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4.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的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7.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 8.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指引
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审核工作的通知
10.关于拟撤销《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车型名单的公示
11.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珠海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1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Latest Laws Express

01

02

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财关税〔2021〕42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01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0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参展企业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附件: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04

二、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文号: 税管函〔2021〕93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02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02日
北京海关:
2021年9月2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2号,简称《通知》),请遵照执行。现将《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申请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统一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作为境内收货人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进口报关单中,监管方式填写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征免性质填写为:服贸会留购展品(代码:926);征减免税方式填写为:特案(代码:4)。
二、对于上述进口展品,请你关对照《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确定的参展企业名单及其出具的展期内销售的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口展品清单,按照《通知》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三、请你关将本通知的要求告知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1年9月2日

05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13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13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关于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另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具体样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二)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四、 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97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附件2.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

06

(二)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四、 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97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附件2.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

07

四、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 财政部
文号: 财会〔2021〕22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施行日期: 2022年01月01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08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4.增设“2809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09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该项目应根据“执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取消该项目下的“营业税”其中项;无需列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等各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三)利润分配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在“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之下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有关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在“1.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下增设“其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该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附注。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

10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4.增设“2809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11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该项目应根据“执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并取消该项目下的“营业税”其中项;无需列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等各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三)利润分配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在“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之下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有关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对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在“1.提取盈余公积”项目下增设“其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该项目应根据“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附注。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本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

12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税总采购发〔2021〕61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26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加强网上采购管理,提高采购效率,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全面推广网上采购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8〕512号)的附件《税务采购网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加强网上采购管理,提高采购效率,保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采购人实施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采购网采购当事人是指税务采购网采购交易双方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采购人是指税务系统各预算单位。
供应商是指在税务采购网注册并通过审核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中选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等。
中选供应商是指经税务总局统一征集,提供产品及服务,承担供货总协调义务的供应商。协议供货商是指经中选供应商授权,直接负责供货或售后服务的产品分销商、代理商。
第四条 税务采购网设协议批量、在线竞价、网上超市3个子系统。采购人应根据产品种类和预算金额,按照本规则选择相应的子系统实施采购。

13

第五条 税务采购网通过账号和密码进行采购人身份认证及管理。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负责各采购人管理员账号的设置、变更和注销,采购人负责本单位账号的管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需求、内控管理要求及本单位财务支出规定,合理设置本单位账号数量和权限,加强账号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强化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使用人用户名、密码专人专用,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混用。使用人调离岗位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严格落实安全责任。
第六条 采购人通过税务采购网实施采购,应遵循厉行节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有关规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章 协议批量子系统
第七条 协议批量子系统包括批量集中采购(以下简称批量集采)和协议采购。
第八条 批量集采适用于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
第九条 实施批量集采的项目,采购人应于每月第20日至最后一日填报次月批量集采需求,就每一款配置在中选品牌中选择3个合适的候选品牌。税务采购网按照归集汇总、价格竞争的规则确定成交结果并推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成交结果,逾期未确认的,由税务采购网自动确认,采购人应根据成交结果选择协议供货商。
第十条 协议采购适用于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客车、乘用车等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实施协议采购的,应在采购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实施协议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根据产品种类和预算金额,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选择中选产品、选定协议供货商的方式。
单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确定品牌及型号,满足需求的协议供货商参与竞价,由优惠率最高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多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选择3个以上不同品牌的产品,满足需求的中选供应商参与竞价,由采购人选择优惠率最高的中选供应商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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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批量集采及协议采购中选产品的协议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等服务费用,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乘用车、客车、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10类产品的协议价格包含运费;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3类产品的协议价格不包含运费,采购人实施采购时须勾选运费。
第十四条 协议采购中选产品质保期外的延保服务,采购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增购。
第三章 在线竞价子系统
第十五条 在线竞价子系统适用于协议批量子系统不能满足需求,且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200万元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2类项目。
第十六条 在线竞价是指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供应商自愿参与竞价,由实质性满足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方式。
第十七条 采购人使用在线竞价子系统采购的,应在“指定参数模板”“推荐品牌及型号”“全自定义”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采购需求描述。
第十八条 采购需求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2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达到100万元、未达到2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3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
第二十条 确定成交结果之前,报价最低或优惠率最高的产品不能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在说明理由后,选择放弃预成交结果,重新发起竞价。
第四章 网上超市子系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于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通用货物。
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无论是否达到纳入目录管理的金额标准)、税务专用定制产品(如自助办税终端等)、无法比价的打包产品、食品(包括饮用水、茶叶等)、图书和音像制品不得在网上超市采购。
第二十二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范围内的项目,采购人应优先在网上超市子系统采购符合需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的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等基本服务费。采购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与供应商协商产品价格和运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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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税务采购网通过账号和密码进行采购人身份认证及管理。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负责各采购人管理员账号的设置、变更和注销,采购人负责本单位账号的管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需求、内控管理要求及本单位财务支出规定,合理设置本单位账号数量和权限,加强账号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强化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使用人用户名、密码专人专用,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混用。使用人调离岗位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严格落实安全责任。
第六条 采购人通过税务采购网实施采购,应遵循厉行节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有关规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章 协议批量子系统
第七条 协议批量子系统包括批量集中采购(以下简称批量集采)和协议采购。
第八条 批量集采适用于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
第九条 实施批量集采的项目,采购人应于每月第20日至最后一日填报次月批量集采需求,就每一款配置在中选品牌中选择3个合适的候选品牌。税务采购网按照归集汇总、价格竞争的规则确定成交结果并推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成交结果,逾期未确认的,由税务采购网自动确认,采购人应根据成交结果选择协议供货商。
第十条 协议采购适用于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客车、乘用车等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实施协议采购的,应在采购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实施协议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根据产品种类和预算金额,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选择中选产品、选定协议供货商的方式。
单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确定品牌及型号,满足需求的协议供货商参与竞价,由优惠率最高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多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选择3个以上不同品牌的产品,满足需求的中选供应商参与竞价,由采购人选择优惠率最高的中选供应商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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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协议采购项目按以下规则实施采购: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8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3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30万元、未达到60万元的,可选择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60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的,采用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3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5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50万元、未达到80万元的,可选择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80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的,采用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乘用车、客车2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批量集采及协议采购中选产品的协议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等服务费用,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乘用车、客车、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10类产品的协议价格包含运费;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3类产品的协议价格不包含运费,采购人实施采购时须勾选运费。
第十四条 协议采购中选产品质保期外的延保服务,采购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增购。
第三章 在线竞价子系统
第十五条 在线竞价子系统适用于协议批量子系统不能满足需求,且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200万元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2类项目。
第十六条 在线竞价是指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供应商自愿参与竞价,由实质性满足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方式。
第十七条 采购人使用在线竞价子系统采购的,应在“指定参数模板”“推荐品牌及型号”“全自定义”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采购需求描述。
第十八条 采购需求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2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达到100万元、未达到2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3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
第二十条 确定成交结果之前,报价最低或优惠率最高的产品不能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在说明理由后,选择放弃预成交结果,重新发起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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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网上超市子系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于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通用货物。
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无论是否达到纳入目录管理的金额标准)、税务专用定制产品(如自助办税终端等)、无法比价的打包产品、食品(包括饮用水、茶叶等)、图书和音像制品不得在网上超市采购。
第二十二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范围内的项目,采购人应优先在网上超市子系统采购符合需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的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等基本服务费。采购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与供应商协商产品价格和运输价格。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通过直接订购方式自行选择并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产品。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后,登录税务采购网(https://ctaxccgp.zcygov.cn),进入相应子系统实施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其中成交结果由税务采购网自动公开。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作废成交结果的,应自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作废公告。作废成交结果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在公开采购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通过协议批量子系统、在线竞价子系统采购的,应在确定采购结果后,通过税务采购网下载并签署采购合同。
采购人通过网上超市子系统采购的,可在确定采购结果后,根据需要通过税务采购网下载并签署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在到货后对采购产品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采购产品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自产品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
客车和乘用车协议采购付款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上超市子系统支持货到付款和账期付款,采用账期付款的,应在支付时备注发票号码。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对供应商履约行为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的交易记录、合同等制作成档案卷宗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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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发现供应商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通过税务采购网“诚信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按相关规定对供应商进行相应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采购的;
(二)虚假响应采购需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
(五)擅自替换、变动中选产品的;
(六)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七)市场价格降低时没有调低产品价格的;
(八)未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九)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十)违规上架销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网上超市禁采产品,或税务总局规定不得通过税务采购网采购的其他产品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责令其改正;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各子系统适用范围实施采购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擅自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结算货款的;
(五)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达到”包括本数;所称的“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全面推广网上采购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8〕512号)的附件《税务采购网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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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着力提高税务诚信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起草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huiwuzqyj@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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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及依据】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基本原则】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信息保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责任追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确定标准】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偷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逃避追缴欠税】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其他发票】虚开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发票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发票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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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协助偷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九)【税务代理人违法】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情形】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确定依据】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对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仅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告知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陈述申辩】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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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确定文书】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公布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基本情况】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公布方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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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不予公布】当事人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管理措施】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惩戒措施】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公布期限】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申请条件】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失信主体破产,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的。
第十九条【提交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第二十条【审核受理】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修复决定】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省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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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不予修复】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及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停止公布】税务机关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信用教育】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文字释义】本办法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六条【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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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更好发挥税务诚信机制在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拟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并更名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施行。现就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发挥税务诚信体系建设在税收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作出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现行办法的施行面临一系列新形势、新情况,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要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作为税务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需要按照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升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充分的制度基础和法治保障。
(二)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需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出,要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并明确要求各部门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以规章形式制定相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税务部门的现行办法是规范性文件,需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并提升至规章的法律层级。
(三)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纳税人,事关纳税人利益。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税务诚信体系建设,需要持续健全完善税务诚信制度规定,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加大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的规范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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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修改工作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重点规范和健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确定程序、信用修复、权利保护,着力构建税务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动税收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其在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是强化权利保障。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失信信息公布工作全过程,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异议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提高社会满意度。
二是提升法治化水平。将现行办法立法级次提升为部门规章,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中的职权和相应程序,进一步约束执法行为,确保该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针对现行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度修订予以明确、解决,回应纳税人关切和需求,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草案分5章(总则、失信主体的确定、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信用修复、附则)27条,和现行办法相比,删除7条,新增15条,修改12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表述。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二)增加对失信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在第四条明确税务机关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进一步提高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三)明确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充分考虑失信主体确定的一致性、合理性,在第六条将逃避追缴欠税金额提高至100万元以上,虚开专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发票数据”的违法主体,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以上的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涉税当事人以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税务代理人纳入失信主体范围。
(四)明确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失信主体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第九条增加及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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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加确定失信主体和公布失信主体信息的时限规定。在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在文书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在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通过明确具体时限,防止税务机关不作为、慢作为。
(六)明确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方式。在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七)增加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规定。为促进税法遵从,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八)增加信用修复申请规定。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条规定失信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九)明确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的材料。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必要性原则,在第十九条对不同情形的信用修复申请明确规定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十)严格信用修复审批程序。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规定层级的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并在5日内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十一)增加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为体现“宽严相济”“过惩相当”,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及以上的和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十二)增加信用培训的规定。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进一步强化对失信主体正面引导,提高失信主体诚信纳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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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国科发政〔2021〕270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1月01日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

七、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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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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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 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 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 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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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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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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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指引(2021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统筹聚合广州市税务局、珠海市税务局、汕头市税务局、佛山市税务局、惠州市税务局、东莞市税务局、中山市税务局、江门市税务局和茂名市税务局共同完成汽车制造、激光与增材制造、专用设备制造、食品制造、智能机器人制造、精密仪器设备制造、计算机制造、家电制造、现代轻工纺织与石油加工和化学制品制造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帮助企业用准、用足、用好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附件:
1.激光与增材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2.计算机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3.精密仪器设备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4.家电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5.汽车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6.石油加工和化学制品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7.食品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8.现代轻工纺织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9.智能机器人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10.专用设备制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指引(2021年版)

八、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系列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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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财政部办公厅
文号: 财办预监〔2021〕40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确保今冬明春能源保供,加快《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的落实,切实减轻保供企业税负负担,现通知如下:
各地监管局在收到直属海关出具的审核文件和天然气进口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材料后,依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加快审批工作流程,特事特办、即报即办,抓紧审核,批复返税文件;如果有特殊原因,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请马上组织落实。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9月30日

九、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审核工作的通知

十、关于拟撤销《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车型名单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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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发文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施行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等文件要求,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减免车船税目录》)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免征购置税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经统计,第十五批至第十九批《减免车船税目录》和第三十一批至第三十五批《免征购置税目录》发布后12个月内,分别有487款和628款车型无产量或进口量,拟从相关目录撤销。现予以公示,如有异议,请于2021年10月31日前通过系统(http://fd.vidc.info/Login.aspx)进行反馈。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2021年10月18日
附件1.拟撤销《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型名单.xls
附件2.拟撤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型名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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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3号)附件2《珠海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中:销售不动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2%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2021年9月16日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关于调整珠海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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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施行日期: 2021年11月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三、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四、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1年10月29日

06

以案说法

General manual

注:以下案例节选自《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二批42个税筹方案》
案例1:株洲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政策干货】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案例】株洲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氨氮废水、城市垃圾废水及化工高难度废水等EP、EPC建设工程,是集环保技术开发、工程设计、装置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全产业链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2020年该纳税人共计扣除研发费用一百三十余万元,有效的激励了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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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醴陵市某公司退还增量留底税额一千二百余万元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干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案例】疫情期间,醴陵市某公司自发生产疫情期间需要的保障物资,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该企业符合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的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共计退还一千二百余万元。

06

以案说法

General manual

案例3:株洲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享受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减免
  【政策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政策干货】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案例】株洲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计算机培训、软件开发、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为主要业务。2020年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推迟延期至4月份开学,学校运行受到疫情冲击,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2020年1月至9月,该纳税人共计减免增值税近三十万元,缓解了学校的资金压力,有效地推动了学校开学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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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株洲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申报享受复工复产增值税减征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政策干货】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案例】株洲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主营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对其2020年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应减征增值税近一万元,极大地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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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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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6日,我委赖海军主动研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中有关财税政策的内容,并与海南自贸港的财税政策进行对比分析,形成工作成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与海南自贸港财税政策对比表》。
2021年10月15日,我委詹秦作为分享嘉宾参加面向珠海全体女律师(含实习律师)的珠海律协女律委“会律政巾帼,品法韵墨香”读书会活动。
2021年10月29日,《企业涉税刑事风险防范与合规》研讨会成功举办,该研讨会面向珠海全体律师(含实习律师)、公司法务、财务等人员,研讨会邀请珠海经侦专办财税案件白志刚警官、珠海刑辩律师赵鹏绩,与我委詹秦共同作为主讲人。当天,经与珠海市造价业协会多方沟通,经珠海律协会长办公会审议,珠海律协与珠海市造价业协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签约仪式在《涉税犯罪与合规》沙龙研讨会中一并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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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双月刊主编练李生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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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李生律师,珠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曾任职多家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服务过包括佳兆业公司、华发公司、丹田集团、仁恒置地、华融投资、澳门殷理基集团、香港丽新集团和大横琴泛旅游公司在内的大中型企业,在日常法律顾问、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方面有较为丰富经验。
附:练李生律师联系方式:13923377797,邮箱:11549979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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