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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站党委中心组2024年6月份学习资料

其他分类其他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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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份

前言

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是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职理论学习的重要组织形式,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强化党性修养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制度,是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重要途径。

目录

01    前言

02    学习安排

03    学习内容

一、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集中学习--4
二、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集中研讨--4
三、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自学内容--5
四、相关要求 --5

集中学习:
1.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7
2.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一安全生产领域、之二工程建设领域——苏维平领学--10
之三经营开发领域、之四物资管理领域——刘建柱领学--11
之五劳动用工领域、之六其他问题——刘鹏伟领学--12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13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17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2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28
集中研讨:
1.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薛峰领学--74
2.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76
自学内容 :
1.围绕党纪学习教育前置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80
2.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专题前置学习:
①《习近平著作选读》第一卷: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P234-P237)--80
②《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十六、统筹发展和安全(P389-P404)--80
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摘编》:十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P401-P432)--8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1
4.自选书目学习--80

04    党史上的今天

党史上的今天 --104

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

天津站党委中心组学习资料(2024年6月份)

一、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集中学习

时间:6月19日(变更临时通知)
地点: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领导班子成员、团委书记
学习内容:
1.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2.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一安全生产领域、之二工程建设领域——苏维平领学
之三经营开发领域、之四物资管理领域——刘建柱领学
之五劳动用工领域、之六其他问题——刘鹏伟领学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二、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集中研讨

1.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薛峰领学
2.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
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开展学习研讨(安全生产月专题)。中心发言人:为刘鹏伟、刘帅、孙景刚,其他班子成员按要求撰写好研讨材料,不做中心发言、只说体会。

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

天津站党委中心组学习资料(2024年6月份)

1.围绕党纪学习教育前置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专题前置学习:
①《习近平著作选读》第一卷: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P234-P237)
②《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十六、统筹发展和安全(P389-P404)
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摘编》:十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P401-P43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自选书目学习

四、相关要求

1.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原则,撰写个人自学笔记,专用笔记本做好记录。
2.学习笔记要做到“五有”:有时间、有地点、有学习篇目、有重点摘要和心得体会。
3.按时参加学习,合理安排好工作,认真做好准备,带好材料,保证学习时间。
4.如遇计划调整,以党委通知为准。
5.按照学习计划撰写研讨文章或心得体会。
相关学习资料放至车站FTP。

三、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自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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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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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 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 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

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山东要在全国发展大局中定好位、挑大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继续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上走在前、在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创新力上走在前、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加快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
       5月22日至24日,习近平在山东省委书记林武和省长周乃翔陪同下,先后来到日照、济南等地进行调研。
       22日下午,习近平首先来到日照港考察。日照港是重要的能源和大宗原材料中转基地,近年来推进智慧化、绿色化建设,建成顺岸开放式全自动化集装箱码头。习近平听取山东省港口发展建设和日照港规划布局等情况介绍,并察看全自动化集装箱码头作业场景。他说,日照港是改革开放后新建的港口,近年来推进科技创新,将传统港口改造升级为现代化港口,不仅货物吞吐量跻身全国前列,还积累了通过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经验,值得肯定。习近平亲切慰问港口科技工作者、运营人员、航运人员,希望大家再接再厉、继续奋斗,推动日照港管理运营更上一层楼。
       随后,习近平考察了日照市阳光海岸绿道。近年来,日照市对沿海裸露场地及岸线破损处进行生态修复,建成约28公里的阳光海岸绿道,为市民和游客提供了运动休闲好去处。习近平听取绿道整体建设情况介绍,察看修复治理后的海岸线生态环境,了解当地升级文旅产业、提升人民生活品质的做法和成效,并不时同市民和游客亲切交流。他指出,建设绿道应市民所需,是得民心之事。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就是要让人民群众的生活越来越好。生态环境好,老百姓就多了一份实实在在的幸福感。大家要一起动手,共同建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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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呵护美好家园。
       24日上午,习近平在济南市听取了山东省委和省政府工作汇报,对山东各项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肯定。
       习近平指出,山东在推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发展新质生产力、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上大有可为。要着眼国家战略需求,统筹推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超前布局,全面释放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效能,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大力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推进绿色环保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要深度对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努力成为北方地区经济重要增长极。要发挥海洋资源丰富的得天独厚优势,经略海洋、向海图强,打造世界级海洋港口群,打造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高地。
       习近平强调,山东要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上勇争先。要聚焦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在解决制约高质量发展的突出矛盾上下功夫,在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激发活力、增添动力上用实劲。要积极构建国际物流大通道,大力推动自由贸易区联动创新,建设好制度型开放示范区,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精心打造重大国际交流合作高能级平台,努力成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节点。
       习近平指出,山东是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责任重大。要深化城乡融合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高村庄规划编制质量和实效,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积极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实现粮食增产提质,建设更高水平的“齐鲁粮仓”。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拓宽共同富裕路径,推动农业增效益、农民增收入、农村增活力。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提高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治理能力,提升农村公共服务水平,巩固农村和谐稳定、群众安居乐业的良好局面。
       习近平强调,山东要担负起新时代的文化使命,在推动文化繁荣、建设文化强国、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上积极作为。要坚定文化自信,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国际孔子文化节等为载体深化文明交流互鉴,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要保护和运用好红色资源,大力弘扬沂蒙精神,推动红色基因代代相传。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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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讲话精神:习近平2024年5月22日至24日在山东考察时强调,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动力,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孙景强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持续深化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农村移风易俗,让现代文明理念在乡村深深扎根。要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大力推进文化数字化,让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经济发展增动能增效益、为旅游休闲增内涵增魅力、为城乡社会增正气增活力。
       习近平指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抓好党的建设。正在全党开展的党纪学习教育是今年党建工作的重点任务,各级党组织要精心组织、扎实推动、务求实效。要加强警示教育,抓好以案促学、以案说纪,让心存敬畏、手握戒尺真正成为日常自觉。要引导党员、干部全面理解和执行党的纪律,在遵规守纪前提下,安心工作、放手干事、锐意进取、积极作为,创造不负人民、不负时代的业绩。要以党纪学习教育为契机,持续深化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为基层干部干事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习近平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统筹发展和安全,扎实抓好中小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债务、房地产等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化解工作,落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及早预防可能出现的洪涝等灾害,全面加强各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切实防患于未然,守住安全底线。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办公厅主任蔡奇陪同考察。
       李干杰、何立峰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考察。
       5月23日上午,习近平在济南亲切接见驻济南部队上校以上领导干部,代表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向驻济南部队全体官兵致以诚挚问候,并同大家合影留念。张又侠陪同接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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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一安全生产领域、之二工程建设领域——苏维平领学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一安全生产领域、之二工程建设领域——苏维平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该部分内容已上传至ftp://科室目录/党群工作科/党委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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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三经营开发领域、之四物资管理领域——刘建柱领学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三经营开发领域、之四物资管理领域——刘建柱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该部分内容已上传至ftp://科室目录/党群工作科/党委宣传

天津站党委中心组学习资料(2024年6月份)

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五劳动用工领域、之六其他问题——刘鹏伟领学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党纪学习教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典型案例
之五劳动用工领域、之六其他问题——刘鹏伟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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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站党委中心组学习资料(2024年6月份)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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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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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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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第二章——唐建忠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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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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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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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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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产 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  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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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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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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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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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第四章——刘帅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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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  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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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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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孙景刚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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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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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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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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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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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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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 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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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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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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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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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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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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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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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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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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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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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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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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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  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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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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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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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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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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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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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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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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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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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    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    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的股份总数;
(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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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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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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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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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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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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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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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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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 ——刘建柱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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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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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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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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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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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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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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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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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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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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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 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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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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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薛峰领学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

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薛峰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
       要坚持底线思维,加强对极端恶劣天气的监测和预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2023年1月,春节前夕视频连线看望慰问基层干部群众时指出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
——2022年10月,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生命重于泰山。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绝不能只重发展不顾安全,更不能将其视作无关痛痒的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2020年4月,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要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真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
——2019年11月,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体学习时指出
       要加强交通运输、消防、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安全生产治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017年2月,主持召开国家安全工作座谈会时强调
       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一丝一毫不能放松,要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守土有责,敢于担当,完善体制,严格监管,让人民群众安心放心。
——2016年7月,对加强安全生产和汛期安全防范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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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薛峰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经济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项目、每一个环节都要以安全为前提,不能有丝毫疏漏。
——2016年7月,对加强安全生产和汛期安全防范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
       确保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承担好的重要责任。
——2015年8月,就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
       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2013年6月,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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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

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9年11月29日下午就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进行第十九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应急管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重要职责,担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要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的特色和优势,借鉴国外应急管理有益做法,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清华大学教授薛澜就这个问题作了讲解,并谈了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各位同志认真听取了讲解,并进行了讨论。
       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发表了讲话。他指出,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我国应急管理体系不断调整和完善,应对自然灾害和生产事故灾害能力不断提高,成功应对了一次又一次重大突发事件,有效化解了一个又一个重大安全风险,创造了许多抢险救灾、应急管理的奇迹,我国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在实践中充分展现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
       习近平强调,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这是一个基本国情。同时,我国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易发多发,影响公共安全的因素日益增多。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既是一项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期任务。
       习近平指出,要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真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要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加强对危化品、矿山、道路交通、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排查,提升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报预警能力。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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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强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落实各环节责任和措施。要实施精准治理,预警发布要精准,抢险救援要精准,恢复重建要精准,监管执法要精准。要坚持依法管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应急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系统梳理和修订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应急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组织、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危险化学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坚持社会共治,完善公民安全教育体系,推动安全宣传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加强公益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培育安全文化,开展常态化应急疏散演练,支持引导社区居民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治理,积极推进安全风险网格化管理,筑牢防灾减灾救灾的人民防线。
       习近平强调,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设一支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应急救援队伍。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国家综合性救援力量建设,采取与地方专业队伍、志愿者队伍相结合和建立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等方式,发挥好各方面力量作用。要强化应急救援队伍战斗力建设,抓紧补短板、强弱项,提高各类灾害事故救援能力。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打造尖刀和拳头力量,按照就近调配、快速行动、有序救援的原则建设区域应急救援中心。要加强航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完善应急救援空域保障机制,发挥高铁优势构建力量快速输送系统。要加强队伍指挥机制建设,大力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加强应急管理学科建设。
        习近平指出,要强化应急管理装备技术支撑,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资源,推进应急管理科技自主创新,依靠科技提高应急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要加大先进适用装备的配备力度,加强关键技术研发,提高突发事件响应和处置能力。要适应科技信息化发展大势,以信息化推进应急管理现代化,提高监测预警能力、监管执法能力、辅助指挥决策能力、救援实战能力和社会动员能力。
       习近平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严格落实责任制。要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调查评估制度,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当事方的责任。要发挥好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优势和各相关部门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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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充分发挥我国应急管理体系特色和优势 积极推进我国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王雪领学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优势,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各自责任,衔接好“防”和“救”的责任链条,确保责任链条无缝对接,形成整体合力。
       习近平指出,应急管理部门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都应急值守,随时可能面对极端情况和生死考验。应急救援队伍全体指战员要做到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成为党和人民信得过的力量。应急管理具有高负荷、高压力、高风险的特点,应急救援队伍奉献很多、牺牲很大,各方面要关心支持这支队伍,提升职业荣誉感和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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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开展学习研讨(安全生产月专题)。中心发言人:为刘鹏伟、刘帅、孙景刚,其他班子成员按要求撰写好研讨材料,不做中心发言、只说体会。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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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份车站领导班子自学内容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1.围绕党纪学习教育前置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围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专题前置学习:
①《习近平著作选读》第一卷: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P234-P237)
②《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十六、统筹发展和安全(P389-P404)
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摘编》:十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P401-P432)
4.自选书目学习

该部分文件以书本形式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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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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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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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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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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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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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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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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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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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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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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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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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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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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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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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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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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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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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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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 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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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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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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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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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天津站党委中心组学习资料(2024年6月份)

党史上的今天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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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重要论述

    1941年6月8日
  《新华日报》发表周恩来写的代论《论敌寇两面政策》。文章指出:敌人对我除军事进攻之外,还使用政治进攻的法宝,企图以诱降和分化来动摇我们的抗战意志,瓦解我们抗战的力量,以便利其征服中国,这就是敌人侵华的两面政策。我们的对策是针锋相对,敌人以军事的进攻和“扫荡”来,我们以各线出击和破击战回答他;敌人以政治的诱降和分化来,我们以反对投降和巩固团结回答他;敌人以军事政治双管齐下来进攻我们,我们便以团结抗战来回答他。
      1991年6月8日、15日、25日
  江泽民在关于海湾战争的三次座谈会上的讲话中,阐述了军事战略方针和国防科技问题。他指出:我们的军事战略方针是积极防御。对这个方针怎么理解?积极防御是攻守结合,不是单纯地守。这是个很重要的战略问题。在武器装备上也要有“杀手锏”。总的方针,还是要靠自力更生。要综合考虑国防科技问题。国家要拿出点钱来发展武器装备,支持国防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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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党史回眸

    1950年
  6月8日 中缅两国正式建交。
  2008年
  6月8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2011年
  6月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入党誓词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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