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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季刊

其他分类其他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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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季刊

新疆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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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第01期

主办方:安环监察部

不忘初心
迎战2024

操作规程须遵循,不可急性子;
作业现场守规矩,不可像疯子;
安监人员须尽职,不可混日子;
勤跑现场多观察,不可恋椅子;
火眼金睛查隐患,不可成瞎子;
安全教育听仔细,不可当聋子;
安全检查要认真,不可做样子;
纠正违章动真格,不可顾面子;
发生事故须上报,不可捂盖子;
实事求是提要求,不可花架子;
事故原因要整准,不可当傻子;
有根有据讲道理,不耍嘴皮子;
各种资料勤记录,不可拍脑子;
事故责任要分明,不可推担子;
行政责任要追究,不可当幌子;
事故警钟要长鸣,不可一阵子;
培训教育编教材,不可少例子;
报刊杂志须订阅,不可省银子
安全责任重如山,不可少法子;
安全文化勤修养,管理多路子。

安全口诀

(安环部     唐彦平)

目录

法律法规及相关动态

公司安全管理动态

事故案例警示

安全文化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02

《天然气利用管理法》    /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1

安全生产月学习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12

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         /13

“两会”期间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14

安全小故事                       /16

看图找隐患              /17

燃气事故警示案例           /15

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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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小漫画           /17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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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

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

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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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

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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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利用管理法

第一条为规范天然气利用,优化消费结构,提高利用效率,促进节约使用,保障能源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天然气利用活动,应遵循本办法。
国产天然气(包括常规气,页岩气、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气等)、进口天然气(包括进口管道气、进口液化天然气等)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天然气利用坚持产供储销体系协同,供需均衡、有序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保民生、保重点、保发展;坚持绿色低碳,促进天然气在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天然气利用分优先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
对优先类用气项目,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用地、融资、财税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天然气利用优先类为有利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实现双碳目标、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利于保障民生、提升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具有良好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的天然气利用方向。优
—1 —
先类包括:
(一)城镇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二)公共服务设施(幼儿园、学校、医院、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写字楼,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机场等)用气;
(三)集中式采暖用户(指中心城区、新区的中心地带);
(四)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按照“以气定改”已完成施工的农村清洁取暖项目(含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五)以天然气为燃料的可中断工业用户;
(六)气源落实、具有经济可持续性的天然气调峰电站项目;
(七)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
(八)带补燃的太阳能热发电项目;
(九)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能源利用效率 70%以上,包括与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多能互补项目);
(十)远洋运输、工程、公务船舶以及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海洋工程装备(含双燃料和单一液化天然气燃料),在内河、湖泊、沿海以液化天然气为单一燃料的运输、工程、公务船舶及装备;
(十一)以液化天然气为燃料的载货卡车、城际载客汽车、公交车等运输车辆;
(十二)油气电氢综合能源供应项目、终端天然气掺氢示范项—2—
目等高精尖天然气安全高效利用新业态。
第七条天然气利用限制类领域为不利于资源和能源节约,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存在低水平重复建设,应禁止新建(及已建产能不再扩建)的天然气利用方向。限制类包括:
(一)除第六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之外的农村清洁取暖项目;
(二)神东、陕北、黄陇、晋北、晋中、晋东、鲁西、两淮、冀中、河南、云贵、蒙东(东北)、宁东、新疆十四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
(三)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甲醇及甲醇生产下游产品装置、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四)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项目;

(五)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氮肥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六)除第九条第(六)项以外的新建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八条天然气利用禁止类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严重浪费天然气资源、不符合能源革命要求,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气利用方向。禁止类利用领域包括天然气常压间歇转化工艺制合成氨。
第九条在本办法优先类、限制类、禁止类之外,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为允许类,该类利用
—3 —
方向的项目,允许经营主体在落实气源和经济可持续条件下有序发
展。
允许类中技术比较成熟,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与可替代能源相比具有竞争优势,市场相对稳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包括:
(一)城镇建成区已通气未实行集中式采暖的分户式采暖用户;
(二)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按照“以气定改”实施的新增农村清洁取暖项目;
(三)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天然气代煤项目,天然气代油、代液化石油气项目,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新建项目;
(四)城市中心城区的工业锅炉燃料天然气置换项目;
(五)除第六条第(六)(七)(八)项,第七条第(二)项以外的天然气发电项目;
(六)为炼油、化工企业加氢装置配套、为钢铁冷轧配套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十条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加强工业排放气回收。严控排空浪费。高含二氧化碳的天然气(二氧化碳含量20%以上)可根据其特点实施综合开发利用。加快天然气利用项目有关技术和装备自主化,鼓励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液化天然气冷能利用。
第十一条新建天然气利用项目应落实气源,与供气企业落实购气协议或合同,并确保项目布局与管网规划等相衔接;已用气项—4—
目供用气双方要落实合同保障。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制类用气领域违规新建或已建产能扩建的天然气利用项目,项目主管机关不予审批(核准),并做好与备案管理的衔接,发现已备案项目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已实施的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类用气领域未采取措施予以淘汰的,不予用气保障。
第十四条天然气利用领域从业企业及经营主体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在履行天然气利用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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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这次修改决定一共42 条,大约占原来条款的1/3,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贯彻新思想、新理念。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的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等规定,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二是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这次修改深入贯彻中央文件的精神,增加规定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的报告、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等重要制度。
三是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一,强化党委和政府的领导责任。这次修改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二,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同时,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如果不太明确,法律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第三,压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同时,要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全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是强化新问题、新风险的防范应对。深刻汲取近年来的事故教训,对安全生产事故中暴露的新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比如,要求餐饮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且保障其正常使用;要求矿山等高危行业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非法转让施工的资质,不得违法分包、转包;还比如要求承担安全评价的一些机构实施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同时,对于新业态、新模式产生的新风险,也强调了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一,罚款金额更高。现在对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最高可以达到1亿元的罚款。第二,处罚方式更严,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即责令整改并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顿,并且可以按日连续计罚。第三,惩戒力度更大。采取联合惩戒方式,最严重的要进行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利剑高悬”,有效打击震慑违法企业,保障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主要内容包括:
 ● 总则:规定了公司的定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约束力、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要求,明确了公司变更的相关事宜,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互相变更及债权债务承继;规定公司可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并对其责任承担作出说明;还涉及公司的投资、担保限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方式,决议的效力,以及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等。
 ●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公司的登记程序、所需文件,公司登记事项及其公示,营业执照的颁发与变更等。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具体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等。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涵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责和运作,以及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等。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包括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则。
 ●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针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这些人员的资格要求和应承担的义务。
 ● 公司债券:对公司债券的相关方面进行了规定。
 ● 公司财务、会计:规范了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规定了这些行为的程序和要求。
 ● 公司解散和清算:说明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相关事宜。
 ●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涉及外国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
● 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公司法的各种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之后历经多次修正和修订。最新一次修订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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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月学习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为持续深入开展各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形式总体平稳,于2024年1月3日10点30分在三号楼二号会议厅召开安全生产月会议,学习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为主题开展这次安全生产月会议
会议内容如下:
一、学习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二公司安全事故、事件情况
三、隐患排查治理情况1.居民用户隐、安全生产处法情况
四、下阶段重点工作

一是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安全生产责任;
二是严格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三是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生产责任;
四是严肃追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五是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六是立即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七是牢牢守住项目审批安全红线;
八是严厉查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资质行为;
九是切实加强劳务派遣灵活用工安全管理;
十是重拳出击开展打非治违;

(樊新军)

十一是坚决整治执法检查宽松软问题。安全生产不得选
择性执法,强化精准执法。
十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不得以改革为
名层层下放执法责任。
十三是重奖激励安全生产举报。
十四是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行。
十五是统筹做好经济发展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处理好红
灯绿灯黄灯之间的关系。
上述十五条是重要举措,每条很具体很明确,要理直气
壮标本兼治从严从实责任到人。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指示
精神,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努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
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全国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主要目标
二、责任分工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行动
(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判定表准体系提升行动
(三)开展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行动
(四)开展安全科技支撑和工程治理行动
(五)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提升行动
(六)开展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建设行动
(七)开展安全生产精准执法和帮扶行动
(八)开展全民安全素质提升行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加强安全投入
(三)强化正向鼓励
(四)强化考核巡查

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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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期间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阿克苏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急管理部及市住建局关于“春节”“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公司于2024年3月5日15点30分,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专项会议,全面部署“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安委办、阿克苏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急管理部及市住建行业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学习了《春节期间天然气安全保供实施方案》《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应急值班工作的通知》及《关于组织开展全国“两会”期间地区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通报了节前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情况。
会议强调,各部门、各县分公司要根据节日特点,节日期间加大对安全风险点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安全监管巡查力度,要根据《 关于组织全国“两会”期间地区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细化安排部署,主要以一、进一步夯实城镇燃气安全监管责任。二、全面深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三、加大城镇燃气安全宣传力度。举一反三排查整治隐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切实保障节日期间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樊新军)

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本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在2024年3月15日下午16点在公司三楼1号会议室有彭旭主持。参会人员有各部门长、各分公司经理、工程师、安全员、县分公司通过视频参见会议

会议议程:
1:安环部通报河北廊坊燃气爆炸事故警示教育。
2:安环部通报公司近期安全检查情况。
3:安全总监彭旭做下阶段重点工作部署。

本次会议为深入推动“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两会”期间公司安全生产形式平稳,根据部门检查工作安排,分业务领域对公司个部门、各分公司燃气管网用户终端、等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燃气事故警示案例

2023年6月21日20时37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洋烧烤民族街店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造成31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114.5万元。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银川富洋烧烤店“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相关企业违法违规检验、经营,并配送不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瓶,烧烤店在使用中违规操作发生泄漏爆炸,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职不到位、燃气安全失管失控,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是液化石油气配送企业违规向烧烤店配送有气相阀和液相阀的“双嘴瓶”,店员误将气相阀调压器接到液相阀上,使用发现异常后擅自拆卸安装调压器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处置时又误将阀门反向开大,导致大量泄漏喷出,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厨房内明火发生爆炸进而起火。由于没有组织疏散、唯一楼梯通道被炸毁的隔墙严重堵塞、二楼临街窗户被封堵并被锚固焊接的钢制广告牌完全阻挡,严重影响人员逃生,导致伤亡扩大。调查查清事故暴露的主要问题是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整治敷衍了事、源头管理失职失责、气瓶检验充装弄虚作假、燃气经营配送使用管理混乱、餐饮场所安全失管漏管、执法检查宽松软虚。涉事有关企业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针对事故中暴露的问题,事故调查组总结了五个方面的主要教训:该坚守的安全红线没有守住,该有的强烈责任感却放松懈怠,该全链条监管的却掉链断档,该用打非治违的硬措施没有硬起来,该抓实的安全基础没有抓到位。同时,提出六项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统筹发展和安全,狠抓燃气安全大起底;严格市场准入,全面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强化齐抓共管,提高安全监管效能;迅速开展行动,彻底整治餐饮用户隐患;完善法规标准,提高适用性和强制性;狠抓社会末梢,提升基层能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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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与马的对话》
有一天,一头猪到马厩里去看望它的好朋友老马,并且准备留在那里过夜。天黑了,应该睡觉了,猪钻进一个草堆,躺的舒舒服服的。但是,过了很久,马还站在那儿不动。猪问马为什么还不睡。马回答说:“他这样站着就算已经开始睡觉了”。猪觉得很奇怪,就问:“站着怎么能睡觉呢,这样是一点也不安逸的”。马回答说:“安逸,这是你的习惯。作为马,我们习惯的就是奔驰。所以即便是睡觉的时候,我们也随时准备奔驰。”猪感到不可理解,嘴里还叨叨说:“我祖祖辈辈都这样,习惯了”。
安全启示:
有些员工的习惯性违章行为并不是自己发明的,而是从一些老师傅身上“学”、“传”下来的。当他们看到一些老师傅违章作业既省力又没出事故,也就盲目效仿。这样就把不良的违章作业习惯传给了“下一代”,从而导致某些违章作业的不良习惯“代代相传”。

安全小故事

《掩饰过失的猫》
有只喜欢吹嘘自己的猫,喜欢掩饰自己的过失。它捕捉老鼠,不小心让老鼠逃掉了。猫说“我看它长得太瘦,只好放掉,等养肥了再说。”它到河边捉鱼,被鲤鱼的尾巴劈脸打了一下,它忍痛装着笑容说:“我并不存心捉它,我就是想利用它的尾巴给我洗脸。”另一次,它掉到河里,同伴们打算救起它来,它说:“你们以为我遇到危险了吗?不,我在游泳……”话还没来得及说完,便沉下河底了。
安全启示:
如果猫因为不小心让老鼠逃掉后能够总结教训,如果被鲤鱼的尾巴打脸后学会迅速,如果掉到河里后大喊救命,那么,不至于造成一起伤亡事故。 因此,掩饰过失,死要面子,别人并不认为你高明。相反的,只觉得可怜而又可笑。有隐患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主动消除隐患、整改隐患。
NO.

看图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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