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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制度学习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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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OKUZHIDUXUEXIX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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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GUOKUZHIDUXUE
XIX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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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

主办 | 
长治市中心支库
协办 | 
黎城支库
主编 |
郭庆勇
主任 |
周俊梅 王志强 柴晋新
编辑 |
胡浩波 杨记英
设计 |
郜宁 李育航 冯梦倩
总监 |
郭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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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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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篇
国库制度、规定篇
国债管理篇
预算管理篇
预算收入退库篇
税收管理篇
改革篇
其他制度、规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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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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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

2014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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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 退税款。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 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

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 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 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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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 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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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预算级次、品目名 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 效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 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 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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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
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 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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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 (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 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 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 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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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
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 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 POS 机布设机 构,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 POS 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 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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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 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
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 成税款缴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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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 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 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 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 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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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款退库

定银行按照当日 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 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 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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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 申请。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 税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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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 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 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 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 出口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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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复核人员复核授权, 连同相关电子文件,由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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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 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 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 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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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缴纳的外汇税 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 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 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三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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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税款调库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超过一定额度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报 告,具体标准和报告程序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 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 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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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 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 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 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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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 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
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 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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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 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 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 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二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 库销号。电子缴库、退库、调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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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 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 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 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 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三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月报表、年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 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省、市税务机关与国库对账周期由各省税务机 关商当地国库自行确定,但每年业务终了后,必须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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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 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五条 年终对账无误后,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 收入年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 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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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 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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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程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规程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 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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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 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 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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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修订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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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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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 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 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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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 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 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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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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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 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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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 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 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 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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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 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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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 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 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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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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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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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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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 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 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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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

第三章 税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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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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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 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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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 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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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 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 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 上税务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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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 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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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 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 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 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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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 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 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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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 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 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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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 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 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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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 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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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 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 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 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 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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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 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 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 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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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

第四章 税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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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 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 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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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隐匿其应纳 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 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 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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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时, 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 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 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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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 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 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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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 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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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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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税款百分之 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 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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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 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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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 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 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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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 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 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 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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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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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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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 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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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 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 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 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 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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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的, 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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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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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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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9 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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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 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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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 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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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 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 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 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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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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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 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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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 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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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 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 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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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 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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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 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 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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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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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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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 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 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

第四章 会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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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 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 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 拒绝办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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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 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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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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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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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 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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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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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 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的有关违法 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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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 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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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 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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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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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 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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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 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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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 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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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 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 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 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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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 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 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017年11月19日   国务院令第6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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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 17%。(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 11%: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 6%。(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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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 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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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 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 = 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 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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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 = 买价×扣除率;(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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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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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 = 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 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 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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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 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 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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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 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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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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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 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 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 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 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非固定业户销 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 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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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居住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 或者 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 15 日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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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 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 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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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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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 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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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 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 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4 月 28 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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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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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 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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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 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 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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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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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 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 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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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 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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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 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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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 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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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 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 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 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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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金、 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 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 明显偏低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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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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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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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 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 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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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 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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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 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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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 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 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 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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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 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 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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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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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 36000 元的                            3
2        超过 36000 元至 144000 元部分      10
3        超过 144000 元至 300000 元部分    20
4        超过 300000 元至 420000 元部分    25
5        超过 420000 元至 660000 元部分    30
6        超过 660000 元至 960000 元部分    35
7        超过 960000 元的部分                     45             (注 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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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注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 30000 元的                           5
2           超过 30000 元至 90000 元部分       10
3           超过 90000 元至 300000 元部分     20
4           超过 300000 元至 500000 元部分   30
5           超过 500000 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 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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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8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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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 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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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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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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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 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 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 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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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 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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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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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 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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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 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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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 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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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 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 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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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 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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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 基本相当。(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 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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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 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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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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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 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 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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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在离开港 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二)船舶吨位证明。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 除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应税船舶在吨 税执照期满后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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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五)捕捞、养殖渔船;(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八)警用船舶;(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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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 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 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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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 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三)银行、非银行 金融机构的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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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 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 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 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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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税船舶发现多缴 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 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 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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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低于二千元:(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吨税的征收,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法及所附《吨税税目税率表》下列用语的含义: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签发或者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非机动 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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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登记 机关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 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 的专业作业船舶。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2 月 5 日国务院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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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 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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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 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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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 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 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 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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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 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 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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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 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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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 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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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 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 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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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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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 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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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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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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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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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 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 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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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为基准,自缴纳 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 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22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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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全面规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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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 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 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 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 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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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 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 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 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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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 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 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 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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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 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 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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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 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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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 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 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 付,以均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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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 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 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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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 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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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 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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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 上一年预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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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 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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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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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 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 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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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 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 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 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 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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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 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 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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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 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 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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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 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 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

第四章 预算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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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 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 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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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 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 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 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 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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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 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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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 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 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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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 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 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 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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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 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 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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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 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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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 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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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 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 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 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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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 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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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 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 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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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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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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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适当之处, 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 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 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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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 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负责。

第六章 预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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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 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 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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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 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 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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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 应当设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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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 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 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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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 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 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 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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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 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 节基金、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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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 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七章 预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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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 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 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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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 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 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 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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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 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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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 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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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按照国务 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 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 共预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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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 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 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后,报本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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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 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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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 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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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 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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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 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 单位批复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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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 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 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 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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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 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

第九章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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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 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 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 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 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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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 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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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

第十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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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 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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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 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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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 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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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 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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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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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 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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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 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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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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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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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 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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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 抵减境内营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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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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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 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 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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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 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 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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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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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 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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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 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 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 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 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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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 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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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 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 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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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 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 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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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 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 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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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 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 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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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 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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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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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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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 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和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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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 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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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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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 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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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 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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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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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 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 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 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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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 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 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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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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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 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 独核算或者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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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 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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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 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 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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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 年 11 月 1 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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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 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 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 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 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二)高含硫天 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三)三次采油,是指二 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 方式进行采油。(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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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点 九二克的原油。(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七)衰竭期矿 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 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 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GUOKUZHIDUXUEXIX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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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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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制度、规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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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印发
《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库处: 
       为规范各级国库开展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行为,明确检查范围和内容,统一检 查方法和程序,提高检查工作实效,消除国库风险隐患,保障国库资金安全,总库制定 了《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16日   银国库【2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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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国库会计业务实地检查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国库〔2009〕48 号文)、
《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业务检查方案〉的通知》(银国库〔2007〕28 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指导意见

       一、检查目的
       通过组织开展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促进各级国库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建 设,夯实会计核算基础,规范国库会计管理行为,提高国库工作质量,切实防范国库资金风险,保障国库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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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查对象、频率及范围
    (一)检查对象和检查频率
       各级国库按照“垂直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要将辖内发生国库资金案件的、出现重大业务差错的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国库,作为当年必查对象;将检查存在问题较多的国库,作为跟踪检查辅导对象。
       1.业务自查。每年各级国库应全面开展自查,根据自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落 实,总结自查和整改情况形成自查报告。
       2.现场检查。每年总库对分库的检查面不低于 30%,分库对中心支库(含代理中心支库,下同)的检查面原则上不低于 30%,三年一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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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周期,实现 100%检 查。管辖国库按规定对支库(含代理支库,下同)进行检查,检查面原则上不低于50%,两年一个检查周期,实现 100%检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开展检查的,应 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上级国库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检查面。
     (二)检查范围
       原则上选取被查国库上年或本年中至少两个月的会计业务进行检查,涉及以 前年度的业务可追溯检查。因财政体制和税收政策调整,或开展新业务、推广新系 统等原因,引起核算模式和操作规程发生变动的核算内容,应作为必查项目。检查 过程中也可根据需要到被查国库的下级国库、事后监督部门及财政、税务、海关、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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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等相关单位核对或确认事实。
       三、检查方式和方法
     (一)检查方式
       为提高检查质量和检查效率,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可采 取年度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突击检查等形式。
     (二)检查方法
       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应运用科学、规范的检查方法,最大限度地提高检查工 作效率和质量。根据检查内容和检查目标,可单独或综合运用询问、观察、审阅、核 对、盘点、重新计算、函证等方法;根据检查操作手段,可单独或综合运用手工检查、 计算机技术检查方法。具体检查的方法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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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听取工作汇报,与被查国库、事后监督人员座谈,了解业务处理流程、内控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观察被查国库业务处理活动和程序;调阅被查国库制定的相关制 度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登记簿等会计资料,以及检查期内被查国库接受其他部门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核对检查期内账务;调阅与财政、征收机关及其他相关单 位的对账资料或与上述部门面对面对账;根据需要可向收款单位(人)或其开户行 函证国库资金到账情况;上机审阅会计核算系统数据,运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审阅、核对国库业务处理、岗位设置及参数维护等相关信息;盘点、核对有价单证和重要 空白凭证账实;核对、分析重要物品的保管使用情况;核查计算机安全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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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检查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1.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范围,成立检查组,明确成员分工及职责,可根据需要组织检查人员进行集中培训,进一步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
       2.填写“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通知书”(详见附 1)一式两份,一份发被查国库,一份存档。
       3.根据检查需要,收集、分析被查国库的有关资料,如提前调阅被查国库余额 表、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TCBS)数据及其制定的相关制度等,运用信息技术手 段,比对、查阅、分析被查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情况和制度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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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场实施
       1.检查组进驻被查国库,听取被查国库对国库会计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2.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向被查国库提供“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调阅资料 清单”(详见附2),办理检查资料调阅手续。
       3.检查人员要详细记录检查程序、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存在的风险等事项,形 成工作底稿,填制相应表格(详见附 3-4)并签字确认。
       4.现场检查完毕后,检查组汇总检查情况,统一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编制 《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问题清单》(详见附 5),交被查国库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将调阅资料归还被查国库,并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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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检查总结
       1.检查报告。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汇总检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实事求是地评价被查国库工作开展情况,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 建议,最终形成“国库会计管理现场检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查报告表”,详见附 6)。检查报告表一式两份,由检查双方签字并加盖被查国库库章后,一份发被查国库,一份存档。
       2.检查档案整理。检查结束后,检查组按附 1 至附 6 的顺序整理资料,确保签 名、盖章完整,加封面(详见附 7)后装订成册,同时将相应电子资料一并交组织检查的国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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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检查后续工作
       1.检查整改落实。被查国库应于检查结束形成检查报告表后 30 日内,落实整 改措施,并将整改报告书面上报上级国库。 
       2.跟踪检查。上级国库可对被查国库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为减轻基 层国库的负担,上级国库除对检查存在资金风险隐患或问题较严重的国库整改情 况在当年跟踪检查外,其余可在下一个检查周期内跟踪检查。
     (五)其他事项
       对代理国库开展检查,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对于纳入当地人民银行执法检查 的,按照规定的执法检查程序和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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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检查重点内容
       各级国库要从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系统安全和国库资金安全出发,结 合辖内实际,针对辖内国库存在的风险和薄弱环节,确定检查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内部控制与管理
       1.制度建设。是否根据国库规章制度要求和辖区特殊情况需要,补充、制定了 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并依据自身岗位设置、人员分工和实际业务情况,制定了岗位 职责;是否探索建立了适应本辖区实际情况、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库制度体系,使国库管理与操作全过程置于制度约束之下;各项制度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符合上级要求和国库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要求及时向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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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报备。重点关注国库 创新业务,是否制定了相应制度;通过地方横向联网业务系统办理的税收缴库、支 出、退库、更正以及电子对账等业务,是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电子化、无纸化处理的业务,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制度规定;资金汇划方式发生改变(如取消同 城票据交换)的,是否制定了配套制度。
       2.目标管理责任制。
    (1)国库主任(或副主任,下同)。是否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设置要求和业务需要 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是否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的检查,是否定期或不 定期对国库保管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检查;是否每年组织一次对下级 国库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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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国库部门负责人。是否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并按照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轮岗;是否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的检查,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对 国库保管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检查;是否每半年组织一次对下级国库的检查。
      (3)会计主管。是否认真组织管理本核算主体日常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是否 认真审核确认有关代码参数;是否有效处理、报告国库会计核算中的问题;是否严 格按规定审批会计重要事项(国库会计人员加班、系统升级、系统数据恢复、查询查 复、补制凭证和回单、手工制作转账凭证对外划转资金、暂付款挂账、暂收款对外划 出、补记账务、错账更正以及其他规定需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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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项));对于系统中没有电子信息记录并且查询不到的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原补制的凭证和回单上无国库会计主管签章的情况,是否及时登记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需要会计主管审批后处理的会计重要事项,会计主管是否按规定审批;是否至少每月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库存、保管和领用情况,核对账实并有相应记录;是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库会计分析工作。
     (4)会计经办人员。是否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准 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需要会计主管审批后处理的会计重要事项,是否按 规定报会计主管审批,有无未经审批而越权办理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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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国库岗位和人员要求。是否按规定合理设置会计核算岗位和国库监管岗位, 并按岗位配备人员;是否建立健全了岗位风险管理责任制;从事国库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会计人员分工是否合理,有无不合理兼岗或账务处理“一手清”情况;会计主管有无违规兼任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TCBS 业务操作员有无参与对自身经办业务的复核、重要要素审核、检查;TCBS 录入、复核业务操作员有无参与对自身经办业务的对账;事后监督人员有无兼任业务操作岗;重要会计岗位人员(涉及资金划出业务的人员)是 否原则上为正式人员,是否对其实行强制休假制度;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对会计人员 进行岗位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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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登记簿的设置与记载。是否按规定设置各类国库会计登记簿;登记簿记载是 否及时、合规、完整;业务相关联的登记簿记载是否一致。       (1)业务交接登记簿。会计人员岗位变动或离岗时,是否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并详细登记交接内容;业务交接涉及重要会计物品时,是否同时登记了《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是否按交接或移交的会计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2)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库款支付凭证、退库凭证、异地更正凭证等涉及资金
划出的外来凭证及相关资料交接,是否逐项完整履行了签收登记手续。
      (3)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除系统中有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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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记录并可以查询到的国库会计 重要事项、原补制的凭证和回单上已有国库会计主管签章的情况外,其他国库会计 重要事项审批是否逐项进行了手工登记。
     (4)柜面监督登记簿。对本部门监督外来业务凭证等发现的差错,是否按收入、 退库、拨款、更正(调库)、报表、同城退票、其他等业务种类对差错原因、处理结果进 行逐项登记;属于同城票据交换退回业务的,是否在“处理结果”栏登记交换行行 号、场次等。 
     (5)国库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是否按档案保管期限、编号、种类、数量、所属期 等进行逐项登记。 
     (6)国库会计档案借阅登记簿。是否按借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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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或个人、档案名称和编号、数 量、归还时间等进行逐项登记。
     (7)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是否将密押设备、操作员卡、CA 证书、 国库印章和印模等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进行登记,登记簿记载内容与实际重要物品保管情况是否一致。
       5.国库印、证管理。国库会计资金往来业务使用的印章(含密押卡、密钥等)和 重要空白凭证,是否严格实行“印、证分管”,其保管、领用、销毁是否符合规定;预留 印鉴的管理是否合规;除个人名章自行保管外,其他印章和预留印鉴是否指定专人 保管和使用,是否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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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印押。国家金库章、国库业务专用章、业务转讫章的形状、名称等要素是否 符合规定;是否严格按业务用章的使用范围使用;印模是否登记备案并永久保管; 印章在未启用或停用待上缴销毁时,是否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登记并封存保管;分库 辖内各级国库的国家金库章是否由分库统一制作并预留印模。密押、密钥和服务器 CA 证书是否实行专人保管;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密押卡、备用和停用的密押设备管 理是否符合规定。个人 CA 证书发放是否严格遵循“一人一证,按需发放”原则,是 否按规定保管、使用并按时更新;个人 CA 证书密码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并定期更 换;个人 CA 证书责任人调离、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长期离开原工作岗位时,是否按规定办理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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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手续;个人 CA 证书责任人因故需对证书停用达 3 个月以上的或 发现证书介质丢失的,是否按规定办理证书冻结。对本部门、辖内所属部门以及对 口外联单位的 CA 证书申请,是否由规定分库负责审核并在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 上加盖公章;分库是否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证书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并对证 书申请资料进行存档管理。CA 证书责任人应妥善保管证书介质,是否存在转借、混 用情况;如确认丢失后,CA 证书责任人是否于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证书恢复流程办 理手续。
     (2)预留印鉴。办理退库、更正(调库)、库款支拨等业务时,是否根据有关部门 预留印鉴进行校验;预留印鉴(签章)是否为单位签章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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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单位变更印鉴时,是否在印鉴卡的反面加盖原预留印鉴,并注 明新印鉴的启用日期,原印鉴卡片是否装订在新印鉴启用日的会计凭证内;单位销 户时,是否将原印鉴卡装订在销户日会计凭证内;单位开立账户或原印鉴遗失,需 要新设印鉴时,是否凭单位介绍信按规定办理。
     (3)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分户账余额、重要空白 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使用销号登记簿结存金额与重要空白凭证实物是否核对相 符;是否遵循“证、账分管”的原则保管国债收款单等有价单证,是否存在以国债收 款单“收据联”代替“存根联”的情况;需要签章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是否严 格实行“印、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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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度;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有无跳号使 用;发生跳号的,是否立即查明原因,并在相关登记簿上登记备查;经办人员领用重 要空白凭证时,一次领用有无超过 1 个月的使用量;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是否加盖 “作废”戳记后作表外科目记账凭证附件;是否存在非经办人员领用有价单证及重 要空白凭证情况。
       6.国库业务检查与分析。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开展自查和对下级国库的业务检 查;检查计划和检查报告内容是否详细,条理是否清晰;检查覆盖面、检查范围以及 检查频率是否合规;以前接受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措施是否 正确、合规,无法整改的问题,是否说明原因;检查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保管。是否 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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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开展国库会计分析工作。
       7.会计档案管理。国库会计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由专人保管,保管地点是否 符合要求;会计档案的分类、装订、立卷是否符合规定;采用非纸介质存储的会计档案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会计档案的移交、查阅与销毁是否符合规定。
     (二)账务组织
       科目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填制和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国库账簿、报表体系是 否规范、完整;是否按“资金统一清算,收支按库核算”的原则办理一个国库工作机 构内多级多库会计核算业务;各项业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核算手续要求,是否坚持 及时记账,并做到日清月结。
       1.科目的设置与使用。会计科目与预算科目的代码、名称是否设置准确;核算 内容是否符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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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文件的规定。
       2.凭证的填制与使用。会计凭证要素是否齐全、规范;记账凭证与其附件是否 对应一致;外来凭证加盖的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上下联次是否一致;除收入 缴款书外,经手工处理的原始凭证是否逐笔加盖录入员、复核员名章,经重要要素 审核的业务是否同时加盖审核员名章;是否存在凭证被擅自涂改情况;自制凭证依 据是否真实、完整,编制是否准确、合规;电子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并符合相关规定。
       3.账户设置及报表编制。是否按人民银行会计科目设置国库会计总账、分户 账;会计账户使用是否正确,总、分账户是否一致,账务是否日清月结,相应账户间 对应关系是否准确;账户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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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是否与会计凭证一致;账户间的平衡关系是否正确; 表外账户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制度规定;非税收入、其他财政专项资金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是否正确、合规。是否根据预算收支核算等需要设置相应的登记簿(表);是否 按规定编制各类国库会计报表。
      4.错账冲正与补记账务。预算收支核算差错,是否采取红字(或负数)冲正错误 科目,蓝字(或正数)记载正确科目的方法进行更正;需相应调整会计账务的,是否 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国库会计账务记载错误的,当日或隔日的错账是否填制同方 向的红字(或负数)凭证进行更正,隔年错账是否填制反方向蓝字凭证进行更正;错账冲正、补记账务摘要是否清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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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账务处理
       1.预算收入。是否准确、及时地收纳各级预算收入;是否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 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划分和留解;国库待 报解款项(278)和国库待结算款项(371)科目使用是否正确,国库待报解款项(278) 年末余额是否为零;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核算的预算收入,年末余额是否为零;是否存在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的行为;手工录入的收入缴款书要素是否齐 全、规范。通过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处理的一般预算收入,清算国库收到清算 银行划来的收入资金后,是否与 TIPS 中打印的“清算国库与清算银行对账单”进行 核对,核对有误的,是否办理查询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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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退汇;核对无误的,是否及时办理资金勾兑,是否打印“清算国库与收款国库对账单”,将资金划至收款国库。       2.预算收入退付。收入退库凭证的交接是否履行必要的签收手续;是否严格按 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有关政策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机关是 否合规,有无越级审批;是否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退库;预算收入退库是否按规 定要求退库审批机关提供收入退还书、退库申请书,对于能提供文件依据和原缴款 证明复印件的,是否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件依据和原缴款证明复印件;收入退 库凭证要素是否齐全、规范;退库凭证加盖的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退库款项 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直接退给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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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或申请个人;有无截留、挪用退库款项;办理
现金或外币退付业务手续是否合规;办理退库退回业务的手续和使用的账户是否 合规,属于核算主体自身原因发生的退回业务,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后,重新通过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划出;收入退还书原始凭证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往账清单核对一致;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含TIPS)办理电子收入退付业务处理流程和手续是否合规;是否存在使用“待缴库税款”专户办理预算收入退付业务情况。
       3.预算支出。(1)库款支拨。有无要求财政部门提供财政预算计划;是否根据同级财政机关
签发的预算拨款凭证或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具的申请划款凭证办理库款的拨 付;预算拨款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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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具的申请划款凭证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签收手续;库款支拨凭证要素是否齐全、规范,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对审 核无误的库款支拨凭证,是否原则上在收到当日将款项划出;库款支拨凭证各要素与 TCBS 大、小额往账清单或同城票据提出清单是否一致;人民银行国库通过在 “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方式办 理集中支付业务的,是否事先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相关文件或签订协议,并按照规 定办理开户手续;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含 TIPS)办理电子库款支拨业务处理流程和 手续是否合规,相关数据一经采集、生成,是否不得更改并在系统内共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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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支出退回。支出退回业务的手续和使用的账户是否合规;因国库自身原因造成预算支出退回的,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后再重新办理支出;属于财政部门凭证 填写错误原因发生支出退回的,是否及时将支出资金退回原账户;集中支付清算退 回的,是否同时恢复其原额度。
       4.更正(调库)业务。是否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发起更正 业务;由国库自身发起的更正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相关更正通知书是否加盖国库 业务专用章;更正(调库)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要求更正发起方提供更正(调 库)通知书等凭证,对于能提供文件依据和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的,是否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件依据和原缴款证明复印件;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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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库)凭证要素是否齐全、规范,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更正金额及其预算科目、级次与更正(调库)通知书 原始凭证是否核对无误;当月发生的更正业务有无变更过去的账表,对于年度对账 中发现的差错,是否在整理期内办理更正;涉及以前年度的更正业务,是否依据更 正(调库)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及时办理;“免、抵”税等调库业务是否根据征收机关提 供的“免、抵”税等调库通知和相关文件资料办理;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含 TIPS)办 理电子收入更正业务处理流程和手续是否合规。
       5.存款计息业务。存款计息业务处理是否及时、准确;使用的预算科目是否正 确;计息期间是否准确;核算主体内存在多个国库主体且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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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门汇总划转计 息资金的,是否根据划款凭证,分库别制作一式二联转账凭证,注明预算科目,一联 作记账依据,一联送财政部门作回单。
       6.国债兑付业务。是否按“先缴券,后划款”的原则办理商业银行上缴无记名国 债兑付业务,并严格按规定审核商业银行提交的划款凭证、上缴清单、经付个人债 券本息上划报告表及其他资料;人民银行直接办理无记名国债兑付模式下,是否认 真审核持券人有效身份并鉴定债券真伪后,按规定业务流程和处理手续理;表 内、外账务是否相符,已兑付无记名国债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账实是否相符;办理 国债收款单兑付时,是否认真审核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收款单可兑付通知书” 及相关资料后,按规定进行账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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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是否同时销记有价证券及收款单登记簿,登 记国债兑付登记簿;无记名国债销毁时,是否有相关监督部门人员参加监销,监销 人员是否在国债销毁表上履行签字手续,表外销账业务是否及时。
       7.资金往来业务。是否根据支付清算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资金 清算业务。
     (1)来账业务。收到支付系统或国库内部往来的来账信息时,是否及时打印国 库往来专用凭证;当日暂收在“国库待结算款项—暂收户”或“国库待报解款项—国 库待报解款项户”等账户款项,来不及处理或无法处理的,是否将打印的国库往来 专用凭证第一联作当日账务处理依据,第二联专夹保管,作为后续账务处理的依 据,需要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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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回单的,是否将复印件作为后续账务处理的依据;同城票据交换提入清单合计金额与对应的原始凭证合计金额是否相符;来账资金与相应纸质凭 证或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2)往账业务。各资金往来渠道的往账资金与对应的拨款、退库、异地更正、预 算收入上划、兑付国债划款、退票和转汇等凭证合计金额是否相符;退汇业务是否 原路退回;TCBS 大、小额往账清单与相应的库款支付凭证和收入退还书等原始发 报依据是否一致;同城票据交换提出业务清单(或同城电子票据往账清单)与对应
的原始凭证是否一致。
     (3)同城票据交换退票。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业务在下一场交换退回时,是否填 制一式两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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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理由书,经会计主管审批后,一联留存作记账凭证的附件,一联随 所退票据提出,并作反方向提出处理,是否登记《柜面监督登记簿》。
     (4)差错和异常情况处理。各项资金汇划清算方式的差错和异常业务情况的处理 手续和业务流程是否合规;挂账、解挂业务及退回、退汇、转汇业务的处理是否合规。 
     (5)查询查复业务。查询查复业务处理手续和流程是否合规;是否坚持“有疑必 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及时办理查询查复业务,是否存在应查 未查情况;是否在收到查询信息后,在当日营业时间内(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工作日 上午)向查询行发送查复信息;查询查复内容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查复书是否附 在查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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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配对、专夹保存,涉及账务处理的,是否打印一式两份,一份专夹保管, 一份附在相关原始凭证后。
       8.表外业务核算。调入、收回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按凭证种类分别填制表外 科目凭证,注明起讫号码,并输入 TCBS 进行控制;调出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根据 下级核算主体提交的填明凭证种类、数量的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编制表外科目凭 证,注明起讫号码,并输入 TCBS 进行控制,相关账表记录与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 管登记簿是否相符;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编制表外科目凭证,注明起讫号码, 并输入 TCBS 进行控制,相关账表记录与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是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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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当日漏记的,是否于下一工作日补记表外账务; 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根据重要空白凭证销毁清单按凭证种类分别填制表外 科目凭证,注明起讫号码,并输入 TCBS 进行控制,是否同时销记重要空白凭证领 用保管登记簿;有无未经会计主管批准或授权,手工填制或重打、补打重要空白凭 证;重要空白凭证表外核算的账表记录、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和使用销号 登记簿记载情况与重要空白凭证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9.会计凭证整理和会计资料移交。日终业务汇总核对单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是 否分别等于记账凭证的借贷方发生额合计;会计凭证打印是否齐全;TCBS 用户签 退核对单记载内容与所属附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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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类型、金额是否一致。国库部门是否按规定填 制“国库会计资料交接清单”,向事后监督部门送交日、月、年会计资料。
     (四)账务核对和年终决算
       1.账务核对。是否按制度规定及时做好国库的内、外部账务核对工作;对账数 据是否精确到角分;国库与财政的库存对账,是否分账户进行;与征收机关的预算 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付,下同)对账,是否按政府收入分类科目、分级次进行;与征 收机关年度收入对账,除核对征收机关直接征收部分外,是否对全辖汇总数进行核 对;是否按规定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进行对账。账务核对完毕后,是否在有关 账、簿、表、对账单上加盖对账预留印章,签署对账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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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对账人和对账日期;核对不 符的,是否立即查明原因,并予以更正和说明。
       2.年终决算。国库经收处 12 月 31 日(含)以前所收款项,是否在整理期内划缴 国库,国库是否按要求列入当年决算;“国库待报解款项”、“国库待结算款项”等过 渡性科目余额是否为零,如有余额,是否及时查明原因并详细记录;国库决算报表 种类是否齐全;各关联报表数据是否平衡;整理期结束后,核算主体是否根据有关 要求制作决算说明书等资料;账证、账表、账实是否相符。
      (五)系统管理
       国库会计业务用机、应用系统及网络的使用是否符合计算机安全管理及会计 制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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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备严密的校验、核算、控制等手段,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是否及时更新所用计算机的病毒防治软件并安装必要的补丁程 序,是否按规定使用移动存储介质;是否安装了与工作无关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 是否擅自修改计算机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参数;网络接入是否符合规定;国库会计业务用机是否按要求设置了用户口令,是否由会计人员自行保管并定期更换。国库会 计业务系统是否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含电子信息)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电子签 名的加载、核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数据采集、生成后, 是否存在更改情况;上级国库下发的应用系统,下级国库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或随意 打开数据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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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CBS系统管理。
     (1)客户端管理。TCBS 系统客户端的安装及设备管理是否合规。 
     (2)数据安全管理。TCBS 参数设置是否实行“双签制”;申请生效的参数,是否 按规定提交相应的参数变更申请,并履行相关手续;参数变更申请资料是否由申请 参数变更的核算主体作为重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是否符合 5 年的规定。 
     (3)用户管理。国库会计人员是否使用自己的用户代码和 CA 证书上机操作; TCBS 系统操作人员口令、个人 CA 证书密码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严格保密并定期 更换;用户离机是否及时签退系统;同一操作人员在同一核算主体中是否只有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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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的用户名和用户代码;操作人员调离时,是否及时按规定办理了相应操作人员代码 及其 CA 证书的止用或注销。
       2.TIPS系统管理。国库各会计岗位人员在 TIPS 系统的操作权限是否按照分级 管理、相互制约、方便操作的原则设置;是否正确维护系统参数及对应关系;是否按 规定进行对账;是否及时下载税票并进行处理;是否及时上传报表、入库流水等共 享资料。
       3.TCBS系统作为主机或TCBS应急备用系统的管理。
     (1)设备管理。TBS 服务器用机是否专机专用,并配有备用机,备用机是否随时 能够切换为生产用机,是否设置了开机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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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数据安全管理。密钥卡、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重要物 品是否分别由专人保管;是否按规定做好 TBS 系统的数据备份和保管工作;对于 TBS 发生的应急处理账务,是否按规定及时在 TCBS 系统进行正确补记;TBS 作为 TCBS 应急备用系统产生的所有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是否作为 TCBS 恢复运行 并补记账务后生成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的附件,统一装订保管;TBS 系统数据 恢复控制是否合规;TCBS 系统上线后,是否按日将系统日志、支付系统核对报文等 资料交事后监督部门监督。
     (3)用户管理。会计主管是否合理设置 TBS 用户权限;无往账业务时,是否将资 金岗设置成无复核权限;会计主管登录 TBS 的口令设置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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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规。
       4.自建系统管理。各地自行开发的系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制定完善了相 关制度,自建系统资金风险控制机制是否健全,是否适合国库业务发展的需要。 
     (六)应急管理
       是否建立了应急预案,并根据业务变化及时更新;是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演 练方案、报告等资料是否完整;当发生不同等级的突发事件时,是否按规定启动了 相应的应急程序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报告义务;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留应急情况 下手工处置的国库会计业务资料。
     (七)代理国库业务监督管理
       1.代理支库的审批和年审。代理支库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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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合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制发是否合规,初审行是否与 代理支库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是否按规定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年审 时限和要求是否合规。
       2.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资格认定程序是否合规;是否以行发文形式发 布资格认定结果,并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是否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签订支 付清算协议;是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被选定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签订 有关业务协议;是否存在与未经资格认定的或未签订支付清算协议的商业银行违 规进行资金清算的情况。
       3.代理国库业务检查工作。是否按规定对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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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开 展了检查;检查内容是否全面、规范,重点突出;检查程序是否规范;发现的问题是 否进行处理,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合法;检查档案资料是否齐全,装订、立卷和归档是否合规。
     (八)国库监督管理的各类报表及相关资料
       1.国库监督管理的各类报表。《国库(全辖)代理国库业务监管情况汇总表》、 《国库(全辖)柜面、事后监督情况汇总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留存报表是否完整。
       2.《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登记簿》。《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登记簿》记载是否真实、准 确、完整。
       3.国库监管文字材料。国库监督管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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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国库年审工作报告等资料是否完整、清晰。
       4.国库监管档案管理。对同级事后监督部门报送的《国库业务事后监督报告》、 《国库会计核算监督通知书》反映的问题督促、落实及资料保管情况;国库会计管理 现场检查资料、执法检查资料等监管业务档案管理情况。
        六、检查要求
     (一)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检查组应认真组织检查,合理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分工,严格落实检查责 任制,保证检查效果。检查组组长统筹安排检查工作,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 负总责。主查负责安排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复核并初步定性。检 查人员在组长和主查的统一安排下,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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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现场检查、调阅和移交检查资料、形 成检查报告等,并在反映其检查结果的材料上签字确认。
     (二)严格检查工作要求
       1.检查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检查要点和程序开展检查工作,做到内容全面,重 点突出。要遵循重要性和合理性原则进行抽查,控制检查风险;要积极运用非现场 检查手段、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或外部询证;要将国库 资金安全、系统安全及以前检查中发现风险隐患的整改情况的检查作为重点,特别 关注被查国库库款支拨、集中支付清算、预算收入退付、同城票据交换借差净额、同 城票据交换退票等资金划出业务,对抽查的往账业务要逐笔核实往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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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凭证各 要素与 TCBS 大、小额往账清单或同城票据提出清单是否一致,同时要关注被查国
库各业务系统参数代码维护、用户角色、权限设置情况,是否存在使用他人代码、口 令及 CA 证书登录系统情况,以及以前接受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发现的涉 及资金安全的问题,应一查到底。
       2.国库会计管理业务现场检查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责任追 究制度。检查组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检查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发现涉及 资金安全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第一时间向组织检查的国库报告,严禁隐瞒不报。 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密。对检查流 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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敷衍了事的,要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三)严肃检查纪律
       检查期间,检查组要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及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各项要求,切实维护检查组的良好形象。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将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开展
       被查国库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向检查组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检 查场地和真实、完整的业务资料,严禁隐匿瞒报,弄虚作假。
         七、检查依据
     (一)《国库会计管理基本规定》(银发〔2011〕306 号文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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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
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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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印发 《山西省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2014年10月10日 并银办发【2014】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 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晋商银行:
        为做好国债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维护国债投资者利益,中国人 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制定了《山西省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组 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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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做好国债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维护国债投资者利益,防范国 债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指导和规范国债管理应急处理工作, 保障国债发行、兑付、反假、销毁、宣传、维权等工作顺利开展,促进国债业务连续、 稳定办理,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库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预案。
        1.2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预防和处置国债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异常情况, 特别是处置可能给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带来严重影

附件

山西省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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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给国家和国债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的(如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突发事件。
       1.3工作原则 
       1.3.1可操作性原则 各级国库要结合自身实际,对国债业务进行充分研究和反复论证,制定并不断 完善本辖区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预案,使其步骤清晰、内容详实,有较强的操作性。
       1.3.2风险处置原则 应充分考虑国债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制定详细的应急处理 预案,保证风险预防、预警、处置和应急处理有章可循。
       1.3.3业务不间断原则 国债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应立即采用有 效措施,控制风险或事态扩大,确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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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业务的正常处理,保证国债发行和兑付等 关键业务的连续运行。
        1.3.4事件分级 国债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根据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一 般分为三级:Ⅰ级(灾难事件)、II级(严重事件)、III级(一般事件)。各类事件的具体 分类按国债业务种类区分,具体详见附 1《山西省国债业务突发事件分级处置一览 表》。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处置组织机构 在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中国人 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为全省国债管理应急处置 的指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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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组织实施机构,组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分管国库的行领 导担任,成员由各市中心支行分管国库的行领导担任;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办公 室设在国库处,主任由国库处处长担任,负责对此项工作具体组织领导和协调推 进。辖区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及各国债承销机构应分别成立相应机构。
        2.2组织协调 在事件发生后,各国债承销机构应立即判断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果能够 独立解决的,可先行处置,同时详细记录并报本部门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备案;如果不能独立解决的,应详细记录并及时报本部门上级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同 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报告。辖区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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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 小组应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决策分析,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并向上级人民 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太原中心支行国债管理应急处 置领导小组报告。
       3预案实施步骤
       3.1事前预防流程(详见附 2)
       3.1.1各国债承销机构在国债发行前,按要求做好国债知识宣传,公示债券发 行名称、发行时间、地点,排查国债业务系统设备、凭证、人员安排以及电力、安保等 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保障国债如期、顺利发行。 
      3.1.2各国债承销机构定期对本单位办理国债业务人员进行国债政策、制度和 业务培训,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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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掌握国债业务办理流程,防止出现利率、手续费计算失误基础 性差错,有效遏制人为因素诱发责任事故。
       3.1.3各国债承销机构应制定国债业务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演练, 使其详细了解和掌握应急处置流程,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3.1.4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定期对辖区国债承销机构的应急机制 建设与演练、国债业务设备运行、国债知识培训以及国债发行前的准备工作进展等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3.2事中预警流程(详见附 3)
       3.2.1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辖区国债承销机构召开联 席会议,通报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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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承销机构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分析国债风 险管理形势,制定、实施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3.2.2各国债承销机构在国债业务处理中,发生系统运行故障、间歇停电、网 络不畅、营业场所人员过度聚集等异常情况时,机构管理人员应及时进入现场,采 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 组。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提醒辖区内其他国债承 销机构。              3.2.3各国债承销机构应就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通报的相关应急 案例和事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针对性的自查,发现苗头问题及时处理,并反馈当地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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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3.2.4在气象、地震等部门发布灾害性预报后,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 组应组织、提醒辖区国债承销机构做好应急准备。各国债承销机构应在预警期间, 按日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报送应对准备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
       3.2.5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在国债发行期间,可采取现场检查及暗 访等方式监督各国债承销机构的柜台发售情况,发现变相揽储、预约销售等违规苗 头行为时,及时处理。 
      3.2.6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收到可能引发应急事件的投诉时,应及 时约见相关国债承销机构高管人员,要求其快速、妥善处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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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防止事态进 一步扩大为应急事件。 
      3.3应急处理流程(详见附 4) 
      3.3.1凡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符合本预案实施范围与等级条件的突发事件,人 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市中心支行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应在第一时间审查、提 出应急处理建议和方案,并向上级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请示汇报。        3.3.2国债管理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人员审定后,应当根据事件级别 和职能分工,及时组织成立应急处理小组赶赴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取证。 
      3.3.3应急处理小组要根据已了解掌握的信息,本着快速、及时、合理、有效的 原则,研究制订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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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4对出现的 I级(灾难事件)和 II级(严重事件)突发事件,分管国债工作的 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指挥和处理,同时做好稳定群众思想情绪的工 作。
      3.4信息报告
      3.4.1善后处置。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国债承销机构要迅速采取措施,抓 紧组织恢复正常工作,确保各项国债业务的顺利开展;同时对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 响以及恢复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并将善后处置的有关情况报太原中心支行国债管 理应急处置办公室备案。对 II级以上事件的善后处置情况,要向太原中心支行国 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3.4.2调查和评估。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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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应组织 有关人员成立事件调查组,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性质、影响、后果、责任及应急处置能力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上报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 组。
      3.4.3宣传工作。国债应急事件处理过程中,在太原中心支行国债应急处置领 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各分支行可以选择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适时发布消费警示 和提示,防止事态扩大,尽量避免和减少国债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失。重要信息的发 布、宣传,须经应急处理组及具体责任人审批,统一口径,统一发布。
      3.5应急保障
      3.5.1应急装备保障。国债业务开展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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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事先准备应急设备,增加业务备 机,建立应急资料库,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由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统 一调配使用。 
      3.5.2应急队伍保障。建立国债业务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队伍,人民银行和辖内 国债承销机构应抽调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应急保障队伍,提供业务、技术支持 和服务。
     3.6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和辖内国债承销机构要认真履行本预案的各项要求,太原中心 支行国债管理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将组织不定期检查。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者, 将追究责任。
       4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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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国债业务在开展过程中,各级国库要在不断充实完善本辖区应急处置预案 的同时,提出对本预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太原中心支行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情 况,适时修订本预案。
       4.2本预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4.3本预案 2015年 1月 1日起正式实施。 
      附:1《.国债业务突发事件分级一览表》
             2《.国债管理事前预防处理流程图》
             3《.国债管理事中预警处理流程图》
             4《.国债管理应急处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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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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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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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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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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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 发行兑付有关事宜的
通知

2016年4月5日  财库【201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国债)发行兑付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债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业务 
    (一)发行期内,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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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承销团成员)每日销售国债的 时间不得早于 8:30,不得晚于 16:30。 
     (二)承销团成员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向特定投资者优先销售。销售结束时 须及时公示。   
     (三)各期国债单一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最高购买限额为 500万元。
    (四)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可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 1‰向投资者 收取手续费。        (五)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质押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291号)办理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六)各期国债的付息日和还本日前第 7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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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日为当期国债的业务截止 日。业务截止日(不含)起,承销团成员应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 等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和债券质押,付息日(含)起恢复办理。
     (七)承销团成员要做好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均 须以明显标志明示本网点代销国债,并配备专职人员向投资者提供现场咨询服务。
        二、销售组织
     (一)各期国债初始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为各期最大发行额的70%和 30%。         (二)发行期间,各承销团成员分支机构应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报送本机构各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规定的报送日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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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首日后一工作 日、发行期第五日后一工作日、发行期结束后一工作日,各规定报送的累计发行数 据截止日分别为发行期首日、发行期第五日、发行期结束日。如某一期国债发行工 作在上一个报送日前已经完成,后续报表无需报送。             三、提前兑取资金清算 投资者提前兑取国债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在各期国债发行通知中具体规定。发 行通知规定清算方式为定期清算的,财政部于每月 15日和最后一日与承销团成员 进行资金清算。如业务截止日与上述清算日不重合,则增加一次以该业务截止日为 资金清算日的一级资金清算。 
       四、手续费 各期国债手续费为发行面值的 4.225‰,分配比例为:承销团成员 4‰,中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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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0.15‰,中国人民银行 0.075‰。中国人民银行手续费纳 入其年度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 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7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储蓄 国债(电子式)网上银行销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4〕61号)等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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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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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尝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 发 展 改 革 委 、 物 价 局 、 水 利 ( 水 务 ) 厅 局 , 中 国 人民 银 行 上 海 总 部 、各 分 行 、营 业 管 理 部 、 省 会( 首 府 )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大 连 、青 岛 、宁波 、 厦 门 、 深 圳 中 心 支 行 :
       为 了 规 范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促 进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改 善 生 态环 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的 规 定 ,我 们 制 定 了《 水 土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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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补 偿 费 征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
       附 件 :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促 进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工 作 ,改善 生 态 环 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是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和 地 貌 植被 、 不 能 恢 复 原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生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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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征 收 并 专 项 用 于 水 土 流 失预 防 治 理 的 资 金 。
       第 三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全 额 上 缴 国 库 , 纳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 实 行 专 款专 用 , 年 终 结 余 结 转 下 年 使 用 。
       第 四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缴 库 、使 用 和 管 理 应 当 接 受 财 政 、价 格 、人 民 银行 、 审 计 部 门 和 上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二 章   征 收

       第 五 条 在 山 区 、 丘 陵 区 、 风 沙 区 以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坏 水 土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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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设 施 、地貌 植 被 ,不 能 恢 复 原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下 简 称 缴 纳 义 务 人 ) ,应 当 缴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前 款 所 称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包 括 :
      ( 一 )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不 含 河 道 采 砂 ) ;
      ( 二 ) 烧 制 砖 、 瓦 、 瓷 、 石 灰 ;
      ( 三 ) 排 放 废 弃 土 、 石 、 渣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征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权 限 负 责 征 收 。其 中 ,由 水 利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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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水 土保 持 方 案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由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省( 区 、市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征收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跨 省 ( 区 、 市 ) 的 , 由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涉 及 区 域 各 相 关 省 ( 区 、 市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征 收 。
       从 事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由 生 产 建设 活 动 所 在 地 县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收 。
       第 七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计 征 :
      ( 一 ) 开 办 一 般 性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按 照 征 占 用 土 地 面 积 计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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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的 ,在 建 设 期 间 按 照 征 占 用 土 地 面 积 计 征 ;在 开 采 期 间 ,对石 油 、天 然 气 以 外 的 矿 产 资 源 按 照 开 采 量 计 征 ,对 石 油 、天 然 气 按 照 油 气 生 产 井 占地 面 积 每 年 计 征 。
      ( 三 )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以 及 烧 制 砖 、瓦 、瓷 、石 灰 的 ,按 照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量 计  征 。 
      ( 四 ) 排 放 废 弃 土 、 石 、 渣 的 , 按 照 排 放 量 计 征 。 对 缴 纳 义 务 人 已 按 照 前 三 种 方 式  计 征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其 排 放 废 弃 土 、石 、渣 ,不 再 按 照 排 放 量 重 复 计 征 。
       第 八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征 收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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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会 同 水 利 部另 行 制 定 。
       第 九 条 开 办 一 般 性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 缴 纳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项 目 开 工 前 一 次 性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处 于 建 设 期 的 , 缴 纳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建 设 活 动 开 始 前 一 次 性 缴 纳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处 于 开 采 期 的 ,缴 纳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季 度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从 事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时 限 由 县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确 定 。
       第 十 条 缴 纳 义 务 人 应 当 向 负 责 征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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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如 实报 送 征 占 用 土 地 面 积(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量 、取 土 抱 砂 采 石 量 、弃 土 弃 渣 量 ) 等 资 料 。
       负 责 征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确 定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额 ,并 向 缴 纳 义 务 人 送 达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缴 纳 通 知 单 。缴 纳 通 知 单 应 当 载 明 征 占 用土 地 面 积 (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量 、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量 、 弃 土 弃 渣 量 ) 、 征 收 标 准 、 缴 纳 金 额 、缴 纳 时 间 和 地 点 等 事 项 。
       缴 纳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缴 纳 通 知 单 的 规 定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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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形 免 征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 一 ) 建 设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服 务 设 施 、孤 儿 院 、福 利 院 等 公 益 性 工 程 项 目 的 ;
      ( 二 ) 农 民 依 法 利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新 建 、翻 建 自 用 住 房 的 ;
      ( 三 ) 按 照 相 关 规 划 开 展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田 间 土 地 整 治 建 设 和 农 村 集 中 供水 工 程 建 设 的 ;
      ( 四 ) 建 设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市 政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的 ;
      ( 五 ) 建 设 军 事 设 施 的 ;
      ( 六 )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开 展 水 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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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 失 治 理 活 动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免 征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二 条 除 本 办 法 规 定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擅 自 减 免 水 土 保 持 补 偿费 ,不 得 改 变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对 象 、范 围 和 标 准 。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征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应 当 到 指 定的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收 费 许 可 证 》,并 使 用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票 据 。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征 收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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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征 收 标 准 、征 收 主 体 、征 收 程 序 、法 律 责 任 等 进 行 公 示 。

第 三 章 缴 库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征 收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按 照 1 : 9 的 比 例 分 别 上 缴 中 央 和 地 方 国 库 。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之 间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分 配 比 例 ,由 各 省( 区 、市 ) 财 政 部 门 商 水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
       第 十 六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实 行 就 地 缴 库 方 式 。
       负 责 征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一 般 缴 款 书 ”,随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缴 纳 通 知 单 一 并 送 达 缴 纳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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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人 ,由 缴 纳 义 务 人 持“ 一 般 缴 款 书 ”在 规 定 时限 内 到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缴 款 。 在 填 写“ 一 般 缴 款 书 ”时 ,预 算 科 目 栏 填 写“ 1 0 3 0 1 7 6 水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收 入 ”,预 算 级 次 栏 填 写“ 中 央 和 地 方 共 享 收 入 ”,收 款 国 库 栏 填 写 实际 收 纳 款 项 的 国 库 名 称 。
       第 十 七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收 入 在 政 府 收 支 分 类 科 目 中 列 1 0 3 类 0 1 款 7 6 项“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收 入 ”,作 为 中 央 和 地 方 共 用 收 入 科 目 。
       第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确 保 将 中 央 分 成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收 入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中 央 国 库 ,不 得 截 留 、占 压 、拖 延 上 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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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部 驻 各 省( 区 、市 )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负 责 监 缴 中 央 分 成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第 四 章 使 用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专 项 用 于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 主 要 用 于 被 损 坏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和 地 貌 植 被 恢 复 治 理 工 程 建 设 。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 编 制 年 度 水 土保 持 补 偿 费 支 出 预 算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理 规 定 审 核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支 出 预 算 并 批 复 下 达 。其 中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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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用 于 固 定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由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商 同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纳 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
       第 二 十 一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资 金 支 付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支 出 在 政 府 收 支 分 类 科 目 中 列 2 1 3 类 7 0 款“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安 排 的 支 出 ”0 1 项“ 综 合 治 理 和 生 态 修 复 ”、0 2 项“ 预 防 保 护 和 监 督 管理 ”、0 3 项“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安 排 的 支 出 ”。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财 政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按 规 定 使 用 水 土 保 持 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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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费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严 禁 截 留 、转 移 、挪 用 资 金 和 随 意 调 整 预 算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财 政 违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违 反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规 定 行政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处 理 :
      ( 一 ) 擅 自 减 免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或 者 改 变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范 围 、对 象 和 标准 的 ;
      ( 二 ) 隐 瞒 、 坐 支 应 当 上 缴 的 水 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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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持 补 偿 费 的 ;
      ( 三 )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的 预 算 级 次 、预 算 科 目 将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缴 入 国 库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扩 大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开 支 范 围 、提 高 开 支 标 准 的 ;
      ( 六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五 条 缴 纳 义 务 人 拒 不 缴 纳 、 拖 延 缴 纳 或 者 拖 欠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 依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缴 纳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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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二 十 六 条 缴 纳 义 务 人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不 免 除 其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 使 用 管 理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法 规 定 ,在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和 使 用 管 理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省( 区 、市 )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并 报 财 政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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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 水 利 部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第 二 十 九 条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开 征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后 , 原 各 地 区 征 收 的 水 土 流失 防 治 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补 偿 费 、水 土 流 失 补 偿 费 等 涉 及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和 补 偿 的 收 费 予 以 取 消 。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商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水 利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1 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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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2014年5月21日 财政[2014]85号

       党 中 央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总 后 勤 部 、武 警 总 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会 办 公 厅 ,全 国 政 协 办 公 厅 ,高 法 院 ,高 检 院 ,有 关 人 民 团 体 ,各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各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今 年 以 来 ,我 国 经 济 开 局 平 稳 ,经 济 运 行 继 续 保 持 在 合 理 区 间 。 各 地 区 、各 部 门认 真 贯 彻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和 预 算 报 告 确 定 的 政 策 措 施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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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得 了 较好 效 果 。 但 同 时 也 应 看 到 ,当 前 国 内 外 经 济 形 势 仍 然 错 综 复 杂 ,经 济 增 长 下 行 压 力依 然 存 在 ,一 些 困 难 不 容 低 估 。 预 算 执 行 中 还 存 在 部 分 支 出 进 度 较 慢 、预 算 资 金 大量 结 转 、国 库 存 款 沉 淀 较 多 等 问 题 。 为 了 更 好 地 促 进 经 济 结 构 调 整 ,保 障 和 改 善 民生 ,发 挥 财 政 对 经 济 增 长 的 拉 动 作 用 ,现 就 进 一 步 加 强 财 政 支 出 预 算 执 行 管 理 的 有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 加 强 支 出 预 算 管 理
      ( 一 ) 加 快 下 达 年 初 预 算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及 时 下 达 转 移 支 付 预算 。 对 上 级 财 政 提 前 下 达 的 转 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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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付 ,本 级 财 政 要 列 入 年 初 预 算 ,并 分 解 到 本 级 有关 部 门 和 下 级 财 政 。 除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外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也 要加 快 下 达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对 于 以 收 定 支 的 支 出 项 目 ,可 采取 提 前 下 达 、次 年 清 算 的 方 式 ,并 及 早 开 展 项 目 准 备 ,确 保 预 算 尽 快 执 行 。
      ( 二 ) 细 化 落 实 未 分 配 到 部 门 和 下 级 财 政 的 预 算 。 对 于 年 初 没 有 落 实 到 具 体 单 位 的 本 级 代 编 预 算 、执 行 中 上 级 下 达 的 转 移 支 付 等 财 政 资 金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结 合 经 济 和 社 会 事 业 发 展 情 况 ,抓 紧 落 实 到 具 体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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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级 代 编 预 算 要 尽 量 在 6 月 3 0 日 前 分 配 下 达 ; 超 过 9 月 3 0 日 仍 未 落 实 到 部 门 和 单 位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除 据 实 结 算 项 目 外 ,全 部 收 回 总 预 算 。 上 级 转 移 支 付 要 在 收 到 后 3 0 日 内 分 解 下 达 到 本 级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级 财 政 。 对 于 执 行 中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而 无 法 执 行 的 项 目 ,以 及 无 需 再 支 出 的 据 实 结 算 项 目 ,要 及 时 收 回 总 预 算 ,重 新 安 排 用 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亟 需资 金 支 持 的 领 域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在 依 法 合 规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加 快 基 建 工 程 及 其 支 出 进 度 , 尽 早 形 成 实 物 工 作 量 。
      ( 三 ) 用 好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资 金 。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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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各 部 门 在 加 快 当 年 预 算 执 行 的 同 时 , 要 加 快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资 金 执 行 进 度 。结 转 项 目 确 需 继 续 保 留 的 ,要 及 时 下 达 至 本 级 有关 部 门 和 下 级 财 政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定 期 对 结 转 资 金 进 行 全 面 清 理 ,将 不 再 使 用 的结 转 资 金 及 时 收 回 总 预 算 。 建 立 健 全 预 算 编 制 与 结 转 资 金 管 理 相 衔 接 的 约 束 机 制 , 对 结 转 资 金 常 年 居 高 不 下 、使 用 不 力 的 部 门 ,相 应 减 少 安 排 其 预 算 。
       二 、 加 快 资 金 支 付 进 度
      ( 一 ) 做 好 支 付 前 期 准 备 。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根 据 工 作 和 事 业 发 展 计 划 ,做 好 预算 执 行 的 前 期 准 备 ,特 别 是 重 大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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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准 备 工 作 。 要 根 据 年 度 预 算 安 排 和 项 目 实施 进 度 等 情 况 , 认 真 编 制 分 月 用 款 计 划 , 及 时 提 出 支 付 申 请 。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 门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拨 付 的 前 期 准 备 , 力 争 做 到 资 金 一 旦 下 达 , 及 时 分 配 使 用 。
      ( 二 ) 加 快 资 金 审 核 支 付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快 资 金 审 核 和 支 付 ,内 设 相 关 机 构要 各 司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 要 认 真 审 核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的 用 款 申 请 ,对 重 点 和 大 额 支 出项 目 ,审 核 后 要 跟 踪 后 续 进 展 ;要 及 时 下 达 用 款 额 度 并 办 理 资 金 支 付 ,对 基 本 支 出按 照 年 度 均 衡 性 原 则 支 付 ,对 项 目 支 出 按 照 项 目 实 施 进 度 和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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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约 定 支 付 ,对 据 实结 算 项 目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引 入 预 拨 和 清 算 制 度 。
      ( 三 ) 规 范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 对 于 按 有 关 规 定 从 国 库 拨 付 到 专 项 支 出 财 政 专 户 的资 金 ,要 采 取 措 施 加 快 形 成 实 际 支 出 ,防 止 资 金 滞 留 专 户 。 严 禁 违 规 将 国 库 资 金 转入 财 政 专 户 等“ 以 拨 代 支 ”行 为 ,确 保 国 库 资 金 安 全 。从 2 0 1 4 年 6 月 1 日 起 ,一 律 不再 新 设 专 项 支 出 财 政 专 户 ;目 前 已 设 立 的 专 项 支 出 财 政 专 户 要 逐 步 取 消 ,确 需 保 留的 经 财 政 部 审 核 后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 四 ) 加 强 暂 付 款 和 权 责 发 生 制 核 算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核 算 ,全 面 清 理 已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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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的 财 政 借 垫 款 。 对 符 合 制 度 规 定 的 临 时 性 借 垫 款 ,应 及 时 收 回 核 销 ;对 符 合 制 度 规 定 应当 在 支 出 预 算 中 安 排 的 款 项 ,按 规 定 列 入 预 算 支 出 ;对 不 符 合 制 度 规 定 的 财 政 借 垫款 要 限 期 收 回 。 严 格 权 责 发 生 制 核 算 范 围 ,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应 按 规 定 使 用 权 责 发 生制 , 不 得 超 范 围 列 支 。
       三 、 做 好 支 出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评 价
      ( 一 )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各 部 门 要 建 立 本 部 门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制 度 ,研 究 分 析 预算 执 行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对 财 政 拨 款 规 模 较 大 的 重 点 单 位 、重 点 项 目 要 重 点 分 析 ,加强 对 垂 直 管 理 下 级 单 位 的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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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及 时 掌 握 预 算 执 行 动 态 ,深 入 分 析预 算 执 行 中 反 映 出 的 各 类 问 题 ,特 别 是 要 加 强 对 预 算 收 支 执 行 、国 库 存 款 、结 转 结余 、暂 付 暂 存 款 和 财 政 专 户 资 金 的 分 析 ,研 究 采 取 切 实 可 行 的 操 作 管 理 办 法 ,并 要结 合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预 算 执 行 和 排 名 情 况 ,提 出 具 体 工 作 目 标 和 改 进 措 施 。
      ( 二 ) 健 全 考 核 机 制 。各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预 算 支 出 责 任 制 度 ,明 确 考 核 指 标 。同一 部 门 通 过 不 同 预 算 分 别 安 排 的 支 出 ,都 要 纳 入 执 行 进 度 考 核 范 围 。 对 于 所 属 单位 当 年 预 算 执 行 进 度 低 于 平 均 进 度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核 减 下 一 年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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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项 目 经费 ; 对 某 一 预 算 年 度 安 排 的 项 目 支 出 连 续 两 年 未 使 用 、 或 者 连 续 三 年 仍 未 使 用 完 形 成 的 剩 余 资 金 ,视 同 结 余 资 金 管 理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预 算 执 行 与 预 算 编 制挂 钩 制 度 , 对 本 级 部 门 和 下 一 级 地 区 的 预 算 执 行 进 度 进 行 考 核 , 建 立 以 减 少 存 量 资 金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为 核 心 的 预 算 执 行 考 核 评 价 体 系 ,对 于 支 出 进 度 较 低 、存 量 资 金 数 额 较 大 的 部 门 或 地 区 , 在 安 排 下 年 预 算 和 分 配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时 , 也 要 予 以 适 当 核 减 。
      ( 三 ) 加 大 问 责 力 度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对 于 预 算 执 行 不 力 的 本 级 部 门 和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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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级 地区 ,应 采 取 通 报 、调 研 或 约 谈 等 方 式 ,提 出 加 快 预 算 执 行 的 建 议 ,推 动 有 关 部 门 或 地区 查 找 原 因 并 改 进 工 作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继 续 完 善 地 方 支 出 进 度 月 度 通 报 机 制 ,对排 名 靠 后 的 下 一 级 财 政 部 门 , 将 支 出 进 度 情 况 通 报 同 级 政 府 分 管 财 政 工 作 的 领 导 , 下 一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撰 写 情 况 说 明 报 送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管 理 的 重 大 意 义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坚持 依 法 理 财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把 预 算 执 行 工 作 抓 紧 抓 实 抓 好 。 各 级 财 政 部门 要 协 调 把 握 财 政 支 出 及 时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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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均 衡 性 的 关 系 ,避 免 月 度 间 支 出 水 平 大 起 大 落 ,有效 发 挥 财 政 资 金 在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惠 民 生 等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确 保 完 成 全 年 经 济社 会 发 展 预 期 目 标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7月21日 晋政办发[2014]58号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省 人 民 政 府 各 委 、办 、厅 、局 :
      《 山 西 省 省 级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GUOKUZHIDUXUEXIX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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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预算收入退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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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2014年7月15日 财驻晋监【2014】124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国库、各退税企业: 
       现将《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予 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顺利开展退税工作,同时强调如下事项:一是请各市财政局将退税工作 的承办部门及负责人联系方式及时报送我办,今后如有变动请及时报我办备案。二 是各市财政局在退税审核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三是各市财 政局和税务局要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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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提出 改进意见建议。
        附件: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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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

       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 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要求,为了建立合法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 权对等、监督制约的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机制,严格政策规定,规范退税行为, 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税范围与退付程序 审核审批的范围包括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由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的一般增值税税款退付。 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程序是,由 11个市财政局(即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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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市财政局、不含县级市 财政局,下同)按相关规定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对监狱和戒毒企业退税,还应由 其省级主管部门按要求加注意见)报送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 简称专员办)批准。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度。 各市财政局和相关国库根据专员办的批准文件办理具体退库手续。专员办在确认 受理各市财政局经过初审上报的退税资料后,应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专员 办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可对市财政局的初审意见实地抽审,延伸核查申报退税企 业。            二、申报资料 
     (一)退税申请文件原件。包括申报人的正式申请文件和初审部门初审结果的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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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 填列),并加盖申报人印章。市财政局要对申报人的退税申请表明意见(包括是否同 意退税、退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 
      (三)完税凭证复印件。 1、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含电子缴款凭证),提供缴款书复印件。要求 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逐票加盖印章或提供税票汇总清单并加盖印章,证明复印件 与原件相符。 2、申报人采取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的,要求写出专门证明,其内容 应包括每一完税证对应的汇总缴款书编号、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时间、税款入库时 间。需要加盖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印章。 3、申报人申请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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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有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或被税务机关查补一般增值税 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或能够证明申 报人申请退税年度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 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五)一般增值税退税计算表。 
     (六)税款入库核对表(附件 5)
     (七)申请退付税款所属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产品销售收入明细表 ' “纳税申报表”。 
     (八)销项税、进项税明细表(附件 6、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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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申报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申请退税的政策规定依据。 
     (十一)提供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十二)申报人遇有投资新设、股权结构调整、更名、分立、改制、注销等事项,要 求提供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产权构成及其变更等法定证明文书的复印件。上述事项 须报主管部门同意的,要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十三)申报人对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以上工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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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 处罚(警告除外)及申报资料真实性等,出具书面承诺书并法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 8)。 
    (十四)退税受理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报受理
    (一)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 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三)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备的申报人,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 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申报登记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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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符合条件 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 相关申报资料(对邮寄的申报材料,应尽快通知申报人及时取回)。
        四、退税审核 
       退税审核坚持资料审核与实地审核相结合,以资料审核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 四级审核制度,即初审、复审、审核、审批。 
     (一)初审。各市财政局负责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退税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 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有: 1、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的退付税款,是否属于申请的退税年度,适用的政策、退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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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是否准确;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对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审核其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缴税人 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对申报人以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款的,还 要重点审核国库有关税款入库的证明、完税证与汇总缴款书的对应关系。综合各项 因素后,对照《退税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4、对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稽查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申报人申报的退税年 度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转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其他应审增(减) 应缴税金项目;是否存在“过头税”和“寅吃卯粮”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出口商品增值 税、稽查审增增值税、罚金等影响应缴税金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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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缴税 金。5、审核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 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现象等。 6、审核申报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产权证明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有效。 综合上述因素,初审人在统筹考虑退税基数、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政策执行年 限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山西省退税、 退库核批承办稿》(附件 2)和《20年度 审批一般增值税退税计算表》(附件 3), 连同申报材料(监狱和戒毒企业还应提供省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见附件 9)报专员 办一处。 
     (二)复审。专员办一处接到初审部门报来的退税资料后,重点审核初审的退税 依据是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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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是否同意办理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审增、审减退税金额的意 见是否符合政策,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同意受理 后,复审人在《山西省退税、退库核批承办稿》上填写复审意见(包括需要现场抽查 的意见),报处负责人审核。复审工作一般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审核。一处负责人接到复审意见后,再对退税材料进行审核,在保证退税 资料无误后,召集相关人员召开退税工作专题会议,认为对初审意见需要现场抽查 的,提出核查签报报办领导批准。无不同意见后,形成退税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审 核工作一般在 2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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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审批。专员办分管领导对经过审核的退税资料和相关意见进行再审核,以 召开专题会议或办领导传阅方式集体研究确定最终审批意见,由专员办主要领导或授权分管领导签发退税文件。审批工作一般在 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税款退付
       专员办一处根据专员办领导审批意见,办理批复文件(在 1个工作日内完成), 并将批复文件印发申报人(含监狱和戒毒企业省主管部门)、相关市财政局和相关 国库具体办理退税事宜。 
       六、严格职责 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一般增值税退 税审批工作程序,严格执行退税政策规定,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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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审核审批退税事宜。各市财政局和 专员办要明确分工和责任,强化服务和监督,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度,提高审核审批质量。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档案管理 
     (一)市财政局和专员办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行业分户逐笔登记,并整理退 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二)市财政局和专员办要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季与国 库进行对帐,核对税款退付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国库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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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数与批准退付数是否一 致。
     (三)每个年度终了后在 1月 31日前,各市财政局向专员办报送退税年度工作 总结,在 2月底前,专员办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退税工作情况报告。 
     (四)各市财政局和专员办都要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 况和执行效果,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八、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局要定期对申报人享受的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 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检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 问题。专员办每年要定期考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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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退税工作质量,督导市财政局提高初审工作 的质量与效率。
     (二)专员办要加强一般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落实工作。每年定期督导和检查 地方财政、国库、国税和退税企业贯彻落实一般增值税退税政策的情况,依法监督, 严肃查处申报人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拒不执行退税批复、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以及骗取国家退税等问题,依据《预算 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 《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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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财驻晋监〔2004〕14号)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由山西专员办负责解释。 附件:1、20 年度退税企业基本情况表(暨通讯录) 2、山西省 退税退库核批承办稿 3、20 年 审批一般增值税计算表 4、20 年 半年专员办( 市)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 5、税款入库核对表 6、进项税明细表 7、销项税明细表 8、承诺书 9、山西省监狱戒毒企业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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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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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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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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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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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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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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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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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8

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我单位已认真阅读《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 核审批办法》,自觉遵守财经政策法规和该办法,承诺如下:           一、我单位在本次申请退税的税款所属期间不存在因违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发票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以上税务、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警告除 外)。
       二、我单位严格遵守一般增值税退税的各项规定,保证本次申请退税的资料及 数据真实、准确,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享受该项 财税扶持政策的资 

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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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三、我办单位继续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本承诺书自我单位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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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9

山西省监狱戒毒企业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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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山西省分库 关于印发《山西省预算收入退库及更正(调库)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2014年9月25日 晋国库【2014】25号

国家金库各市中心支库、太原辖区各县(市)、区支库: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库退库、更正(调库)业务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1〕306号)、《中国人民银行国 库局关于做好纸质税票缴库与收入退付、更正业务处理的通知》(银国库〔2014〕15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预算收入退库及更正(调库)业务操 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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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1.山西省预算收入退库及更正(调                        库)业务操作规程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3.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4.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5.退税申请书(地税) 
                  6.缴款书与完税证对应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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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山西省预算收入退库 及更正(调库)业务操作规程

       为规范山西省各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及更正(调库)业务,防范国库资金 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国库会计管理基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核算监督办法》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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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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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
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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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规范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缴税业务的通知

2014年6月12日税总发令第【201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
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
中心支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69 号)的要求,各地应积极协调配合,在办税服务厅推广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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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是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是通过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符合国家及行业金融领域相关标准的 POS 机具(含 PSAM 芯片),采用税务身份认证手段,在 POS机具与税收征管系统间传递电子数据,为纳税人提供通用、安全、便捷和实时的电 子缴税方式。
       二、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业务实现过程中,要积极推广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未与税务专网连接的 POS 机具,可继续保留手工操作方式开展业务。已与税 务专网连接,但不符合安全规范的 POS 机具,要抓紧进行改造。
       三、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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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业务流程、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软件 POS 机通讯接口规范(见附件)、国家及行业金融领域相关标准,做好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等相关系统的接口开发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 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附件: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软件 POS 机通讯接口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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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软件 POS 机
通讯接口规范

使用 COMPOS 作为通用电子缴税的外围硬件设备。COMPOS 将接受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传递的各类命令,按照命令以及命令的参数指示,完成银行端扣款操作和其他辅助功能。
       一、硬件接口
税务征管系统客户端与 COMPOS 使用 RS232 异步通信协议通信。波特率
9600,8 数据位,1 停止位,无奇偶校验。          (一)超时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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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话过程 超时时间
银行卡缴税客户端发送指令等待 P0S 应答 90 秒
P0S 等待银行卡缴税客户端发送下一条指令 90 秒

    (二)通讯结构
       1.通信结构为:

       2.说明
       STX:报文起始标志符号,用 0x02 标识报文起始。 LEN:报文长度,代表从 PATH 报文域开始到 CONT 报文域结束的长度之和,2 字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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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度意义为左边第一字节为 len/256,第二字节为 len%256。 PATH:数据流向属性,代表从一个节点流向另外一个节点。目前只有两个值,
税务征管系统客户端到 COMPOS 为 0x01,COMPOS 到税务征管系统客户端为0x02。TIME:发送节点的发送时间,便于查找交易,P0S 返回时不修改,格式为
yyyymmddHHMMSS。 CMD:报文指令,用 0x00,0x01,0x02 等等标识不同含义的指令。 RESC0DE:返回码,字符类型,右补空格,银联应答码,请求时填充为空格;应答 时,00 代表交易成功,正确填写数据内容;其他代表交易失败,不填写数据内容,具 体原因查看返回信息。RESMSG:返回信息,字符类型,右补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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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银联应答码翻译信息。请求时填充为空格;应答时,返回错误原因描述。 POSID:P0S 机序列号,字符类型,右补空格,必须是唯一的。请求时填充为空格;应答时必须填写为 P0S 机序列号。 C0NT:数据内容(有的指令数据内容是数字信封,有的指令数据内容不是数字 信封),各种指令的数据内容不同。 LRC:校验位,从 PATH 报文域开始到 CONT 报文域结束所有字节按位异或得到的结果。 ETX:报文终止标志符号,用 0x03 标识报文结束。 
       二、指令报文指令报文由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程序发往 COMPOS 表示开始,COMPOS 成功接纳指令报文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如果 COMPOS 不能成功接纳指令(如 LRC 错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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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能识别指令,则会将数据直接抛弃。每次数据交互都要使用一种报文指令,不同业务需求对应的报文指令不同,报文指令说明如下:

    (0x00、0x01、0x02、0x03、0x04 指令都不需要使用数字信封,业务内容是按照固定格式直接放在数据内容域,0x05、0x06 指令是通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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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信封传送业务内容。) 
     (一)连接测试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
发送。
       功能:用于测试银行卡缴税客户端与 POS 机链路的连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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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功能:用于测试 P0S 机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链路的连通性。

    (二)认证请求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
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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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功能:用于 P0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发送 PSAM 卡的客户认证请求。

   功能:用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取得 PSAM 卡的客户认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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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成客户认证凭据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
发送。
       功能:用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取得 P0S 机中 PSAM 卡的客户验证数据包。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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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功能:用于 PO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发送 PSAM 卡的客户验证数据包。

     (四)取加密证书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发送。
       功能:用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取得 P0S 机的加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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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
发送。
       功能:用于 P0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发送 P0S 机加密证书和 P0S 机序
列号。

     (五)保存服务器加密证书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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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发送。
       功能:用于通知 P0S 机保存服务器加密证书。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功能:用于 P0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反馈保存服务器加密证书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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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应征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
发送。
        功能:用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触发 P0S 机获取应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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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功能:用于 P0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返回获取的应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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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扣款指令
       1.发送信息
       发送方式:由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 COMPOS发送。
       功能:用于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触发 P0S 机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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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返回信息
       发送方式:由 COMPOS 通过 RS232 串行接口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Client)发送。
      功能:用于 P0S 机向银行卡缴税客户端程序返回扣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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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限期撤销省地税系统收入过渡户的通知

2014年10月16日 晋财库【2014】42号

省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山西省地税系统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的 通知》(财库〔2014〕105 号)精神,结合审计要求,省地税局积极安排布置,分类对收 入过渡账户进行了清理,目前各级地税自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已基本清理撤销,取 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原经省财政审批设立的各类规费收入过渡账户仍未撤销。为全
面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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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户时间。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于 10 月 30 日前完成各类收入过渡账户(包 括省财政原批准开设的各类规费收入账户,下同)的撤销手续,销户证明加盖各单位公章后由省地税局统一收集汇总列表后于 11 月 10 日前报省财政厅。           二、销户种类。本通知要求将省财政原批准开设的各类规费收入过渡户按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撤销,并将审计列举的 328 个收入过渡户销户证明 报送我厅。
        三、规费解缴。账户撤销后,原通过收入过渡户征缴的各类收入按以下方式 处理:
        1.税收收入,按预算级次实行就地入库;
        2.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就地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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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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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乡镇国库集中支付
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4年10月28日 财库【2014】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在各级财政部门努力下,县以上各级预算单位基本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一些地方还将改革延伸到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已成为财政财务管理的核心基础性制度。但也要看到,目前多数乡镇尚未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仍然沿用传统的财政资金拨付方式,不利于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透明度,也不利于保证财政资金安全。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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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 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促进
现代财政制度建设,现就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改革总体要求
    (一)目标和任务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在 2015 年底前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支付行为,促进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透明。暂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改革。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推行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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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 大,各地既要积极主动、努力推进,又要统筹规划、稳步实施,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效 果。
       2.因地制宜。各乡镇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管理体制有一定差异,不宜采取“一刀切”模式,应在衡量客观条件基础上,因地制宜确定改革模式和操作办法。
      3.权限不变。改革应在现行的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框架内实施,不改变预算管理
权、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和会计核算权。
      4.成本最小。贯彻例行节约要求,在不影响改革成效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在信息系统部署方面,应结合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开展有关工作,避免系统重 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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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类推进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
       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应充分考虑乡级金库设置情况、乡镇财政管理体 制、财政收支规模、实际管理需要等因素,主要按以下两类模式分类推进 
     (一)乡镇视同县级预算单位实施改革
       未设置乡级金库,或已实施乡财县管的乡镇,可将乡镇视同县级预算单位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
       乡镇财政可设置的账户包括:1.乡镇零余额账户。 由乡镇财政所(局、办)按照县级财政部门要求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并与县级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做到日终零余额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乡镇财政资金,通过县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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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余额账户办理。2.乡镇代管资金财政专户。由乡镇财政所(局、办)根据管理需要在银行 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由乡镇财政代管的预算单位资金、村级资金、保证金等。1 个乡镇只能开设 1 个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对不同性质代管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乡镇财政资金应直接支付到商品和服务供应者或补助对象,禁止违规将财政资金从乡镇零余额账户或县级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乡镇实有资金账户。
     (二)乡镇按一级财政实施改革
       已设置独立金库,或财政收支规模较大、具备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条件的乡镇,可建立完整的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按一级财政实施国库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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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支付制度改革。
       乡镇财政可设置的账户包括: 1.乡镇国库单一账户或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乡级财政管理的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并与乡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其 中,乡镇国库单一账户是乡镇财政所(局、办)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乡镇
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账户是乡镇财政所(局、办)在具备清算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 设的结算账户。乡镇财政所(局、办)可从现有乡镇财政专户中选择 1 个账户作为乡镇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账户。2.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 由乡镇财政所(局、办)在代理银 行开设,用于财政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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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与乡镇国库单一账户或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账户清算,做到日终零余额管理。3.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由乡镇预算单位按照乡镇财政部门要求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并与乡镇国库单一账户或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账户清算,做到日终零余额管理。4.乡镇代管资金财政专户部。 由乡镇财政所(局、办)根据管理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由乡镇财政代 管的预算单位资金、村级资金、保证金等。1 个乡镇只能开设 1 个代管资金财政专 户,对不同性质代管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乡镇财政资金应直接支付到商品和服务供应者或补助对象,禁止违规将财政资金从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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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实有资 金账户。三、大力推广乡镇公务卡制度改革乡镇应大力推广公务卡制度改革,根据实际情况为有用卡需要的公职人员办 理公务卡,在公务支出中逐步以公务卡支付替代现金支付。条件成熟的乡镇要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制度,对目录规定的项目严格使用公务卡或转账结算,切实减 少现金提取和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协调当地银联分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加大乡镇 POS 机具布设力度,不断完善公务卡受理环境。
        四、统筹推进信息系统建设
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大统等协调力度,结合推行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统一规划并指导县乡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有关信息系统建设。乡镇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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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门原则上 共享使用上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信息系统。按一级财政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
度改革的乡镇,确有管理需要且系统建设资金、信息技术人才等条件具备的,可单 独部署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信息系统。应加强乡镇财政信息技术人才配备和信息化 业务培训,强化软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乡镇财政信息化水平。 
       五、积极采取有效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工 作,建立财政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国库处(科、股)牵头、相关处 室(科、股)共同参与的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按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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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表和路线图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规范预算编制管理。乡镇财政部门应在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细化预算编制,不断提升顶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夯实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切实加强乡镇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健全 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机制。乡镇财政部门代理预算单位记账的,应将预算单位会计账与总预算会计账分设。 
    (四)规范代理银行管理。各地应结合本地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和服务情况,制定公开、公平的乡镇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选择办法,与代理银行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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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加强改革指导与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督查,及时发现并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将本省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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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5年4月24日 财库【2015】92号

有关中央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 库〔2001〕2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规定,财政部设计开发了网络化、集中式控制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网络版系统)。经研究,决定在中央单位启用网络版系统,开展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以下简称收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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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试点的中央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和缴款人,按照各自职责通过网络版系统开具、发 送、接收和处理经过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行收缴电子化管理。
       二、实行收缴电子化管理的非税收入,采用自缴和划缴两种方式缴款。
    (一)自缴方式下,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携 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 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缴款的,可通过汇款附言方式传递缴款码,执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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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收到 代理银行收款通知当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最迟于次日,将所收款项匹配信息,完 成收入确认。
     (二)划缴方式下,缴款人应与其在代理银行范围内的开户银行事先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并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通过网络版系统发送至前述缴款人开户银行,由该 银行从签约账户将应缴款项划缴至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缴款人缴款后,执收单位应通过网络版系统查询或依据缴款人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核实缴款,并按规定与财政部、代理银行核对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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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后,通过自缴或划缴方式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根据缴款人需要,执收单位可通过网络版系统打印纸质《非税收入一般缴 款书》,交给缴款人作为缴款通知或收款收据。其中,作为收款收据的,执收单位应 加盖印章。
       四、代理银行应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收缴电子化试点期间代理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工作。
     (一)自缴方式下,代理银行按照缴款人提供的缴款码为其办理缴款的,通过网络版系统实时取得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据以生成银行代收“付款凭证”,以纸质或电子方式交给缴款人确认后收款,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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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汇 缴专户;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缴款的,代理银行收款后实时将资金到账信息通过
网络版系统反馈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匹配信息,完成收入确认。
     (二)划缴方式下,代理银行收到执收单位通过网络版系统开具和传递的用于 划缴非税收入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从缴款人在本行开设的签约账户将应缴款项划缴至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代理银行应将代收非税收入的收缴信息实时反馈至网络版系统,日终与财政部核对,保持账务一致,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执收单位等报送报表。
        五、随着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的开展,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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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将逐步取消为执收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通过试点方式收取的非税收入,暂委托代理银行在三个工作日 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划转至国家金库总库,并报送相关缴库信息,国家金库总库于 次一工作日向财政部反馈缴库信息。待条件成熟时,实现非税收入当日入库。
       六、实施收缴电子化,有利于方便缴款人缴款,提高收缴管理效率。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一)财政部负责确定收缴电子化试点单位和实施步骤,组织实施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对收缴电子化试点期间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和代理银行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管理规范、操作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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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有效监管”的原则,不断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缴电子化试点期间对代理银行代理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代理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配合财政部做好收缴电子化试点、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工作。
    (三)各中央部门要积极组织所属执收单位做好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加强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监管。各执收单位要根据收缴电子化的管理要求,完善本单位的收缴业务流程,加强单位用户授权和安全认证设备管理。
   (四)代理银行应开发上线适应收缴电子化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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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需要的银行代收系统,按规定做好代收非税收入的资金汇划、收入缴库和信息反馈工作,积极拓展安全、便捷和 实时的非税收入缴款方式,并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内控建设和风险防控,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七、按照“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2015 年选择部分执收单位进行试点, 在总结经验、优化完善系统的基础上,力争 2016 年将所有中央单位按照收缴改革确定方式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部实施收缴电子化。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试点中如有问题, 请及时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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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5年6月24日 财库【201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
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中央国库集中
支付业务代理银行:
       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是建立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和战略性工作。2010 年以来,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顶层设计和试点推广,得到了国务院、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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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和财政部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各地按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化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3〕173 号)有关要 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已全面推广实施,初步建立起安全高效的电子化管理体系,明显提高了财政服务效能,推动了国库业务管理创新,促进了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深化。在当前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的关键
阶段,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协作、规范管理,按照全国统一要求、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开展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工作。为深化国库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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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支付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工作,推动和促进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 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支付电子化管理统筹工作
    (一)遵循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标准是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重要基础。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要树立标准化意识,严格遵守财政部会 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有关业务和技术标准,不得单独 制定和发布相关标准;各地如有标准化特色业务需求,要经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银行总行按业务程序审核汇总后按照“注册制”管理要求及时上报财政部、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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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银行,经确认后方可实施。
      (二)建立省级统筹管理机制。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要进一步扩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将实施范围扩展到所有财政资金和全部 预算单位。在做好省本级有关工作的同时,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要按照全国一盘棋建设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工作,稳步推进地市级及以下试点和推广工作。统筹和指导工作的 重点,是逐步统一全省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业务管理模式、操作办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指导下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做好试点部署、政策 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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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立代理银行总行统筹协调机制。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总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横向有效沟通、纵向协调一致的代理服务管理体系,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全行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业务,统一制定行内有关业务和技术的细 化标准,统筹总分行系统建设,集中优势资源拓展代理服务渠道,不断提升代理服 务质量。    
    (四)提升安全设施及网络接入集中管理级次。为有效利用和共享资源,提高信 息安全保障水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有关安全设施及网络接入适度集中管理。对于电子凭证安全支撑控件、电子印章等安全设施部署,财政部门原则上在省级和地市级集

GUOKUZHIDUXUEXIX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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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库长治市中心支库
二零二一年三月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其他制度、规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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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 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5年5月8日 财库【2015】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
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经国务院批准,2015 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含经省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债券限额内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一定额度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用于置换部分存量债务。为做好地方债定向承销发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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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及地方债发行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要高度重视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工作
       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是指省级政府面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特定 债权人,采取簿记建档方式发行地方债,用以置换本地区地方政府相应的存量债务。定向承销方式进一步丰富了地方债发行方式,有利于推动地方政府高效、便捷地开展存量债务置换。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各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局共同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协作;相关机构要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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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配合做好地方债定向承销发行工作。
       二、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由地方财政部门与特定债权人按市场化原则协商开展对于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的银行贷款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银行贷款对应债权人协商后,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予以置换。对于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向信托、证券、保险等其他机构融资形成的债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地方财政部门也可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予以置换。各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指 导,推动地方债定向承销发行工作顺利开展。
        三、妥善处理好与采用公开方式发行地方债的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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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年为新增地方政府债务发行的地方债,以及为置换存量债务发行的地方债(以下简称置换债券)中不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部分,仍按照《地方政府一般 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 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 号)等有关规定,采用招标、公开承销等方式发行。
       四、抓紧完成针对 2015 年第 1 批置换债券额度的定向承销发行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已下达 2015 年第 1 批置换债券额度 1 万亿元,用于置换 2015 年到期债务。各地针对 2015 年第 1 批置换债券额度的定向承销发行工作,应当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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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地方债定向承销发行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局和相关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操作规程》(附后),规范开展相关工作。执行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附件: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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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操作规程

附件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置换工作,规范 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操作,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及地方债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程。
       第二条 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清理甄别结果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2015 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予以置换的存量债务范围为审计确定的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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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6 月 30 日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中的银行贷款部分,以及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置换的向信 托、证券、保险等其他机构融资形成的债务(以下总称定向置换债务)。地方政府存量债务清理甄别结束后,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置换的存量债务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地方债,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的期限为 1 年、3 年、5 年、7 年和 10 年,单一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定向承销发行规模的 30%; 专项债券期限为 1 年、2 年、3 年、5 年、7 年和 10 年,7 年和 10 年期 债券总发行规模不得超过定向承销发行规模的 50%。定向承销方式和公开发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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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发行的地方债规模之和不得超过财政部下达的 2015 年本地区地方债限额。
       第四条 各地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的承销团(以下简称定向发行承销团)由本地区存量债务中定向置换债务对应的债权人组成。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 定向发行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中择优选择合适数量的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地方财政部门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等咨询服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承销团成员签署债券承销协议,与主承销商签订主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簿记管理人是受地方财政部门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行的主承 销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选择 1 家主承销商作为簿记管理人,并通过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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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的承销子系统或财政部证券交易所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的承销子系
统进行簿记。其他主承销商可派员参加现场簿记活动。
        第六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与地方财政部门协商制定簿记建档规则,提出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和发行流程方案; (二)配合地方财政部门组织簿记建档工作,维护簿记现场秩序; (三)完整、真实记录和说明簿记建档过程中各重要事项的决策过程,并妥善保 存相关文件。        第七条 其他承销团成员应尽职配合簿记管理人的询价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地将申购需求反馈给簿记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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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投资者可参照公开发行地方债的信息披露内容,获取地方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债务等相关信息;如地方财政部门采取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时,尚 未通过公开发行方式发行地方债,则参照公开发行地方债的信息披露工作相关要求,向承销团成员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提前向承销团成员询价,并记录询价情况。根据询价情况,簿记管理人应当同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主承销商商议决定发行利率区间,发行利率区间下限不得低于发行日前 1 至 5 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收益率平均值,上限不得高于发行日前 1 至 5 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收益率平均值上浮 30%。 第十条 簿记管理人严格按照簿记建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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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申购截止时间后申购总量未达到计划发行额,簿记管理人可与地方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将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延长一小时或者择期重新簿记建档,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簿记建档结束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披露定向承销地方债发行结果(包括债券发行量、期限、利率等)。
       第十二条 簿记建档结束后下一工作日,根据承销团成员实际配售额度,地方财政部门、原债务人和承销团成员签订债权解除三方协议,原则上按照定向置换债务到期的先后时间顺序,依次解除承销团成员原债权,并结清截至债权解除日对应定向置换债务应付利息。 债权解除后下一工作日,地方财政部门通知登记托管机构按实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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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额度,确 立承销团成员地方债债权,并开始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承担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地方债的总登记托管职责;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分别承担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地方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分登记托管职责。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和簿记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簿记建档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的地方债暂不可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可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进行流通。地方债纳入中央 国库现金管理和试点地区地方国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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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的抵(质)押品范围,纳入中国人民
银行常备借贷便利(SLF)、中期借贷便利(MLF)、抵押补充贷款(PSL)的抵(质)押品
范围,纳入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范围,并按规定在交易场所开展回购交易。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局合理 设定债券发行安排。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将债券发行安排以及债券发行兑付等相关文件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局应当将相关情况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其他相关事宜,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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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 2015 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 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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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银行业务网数字证书管理办法》的
通知

2015年10月9日 银办发【2015】22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 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人民银行业务网数字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内网电子认证证书管理办法》(银办发〔2010〕132 号文印发)同 时废止。
       附件:人民银行业务网数字证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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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银行授权用户业务网数字证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业务网电子认证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网 CA 系统)是总行基 于 PKI/CA 体系建设的、支持国产密码算法的全国数据集中系统,为人民银行两级 数据中心业务系统提供抗抵赖、数据完整性和保密性等安全基础服务,支持发放 RSA1024、RSA2048 和国密 SM2 三种算法数字证书。 

人民银行业务网数字证书管理办法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国库制度学习系统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业务网数字证书注册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网 RA 系统)是业 务网 CA 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数字证书是系统用户和设备的唯一电子标识,严格遵循“一人(系统)、一算法一证,按需发放”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发。个人数字证书可根据授权在多个业务系统中使用。
       第五条 数字证书分为个人数字证书和服务器数字证书,其中个人数字证书包括数字证书管理人员证书和个人单密钥数字证书。 
       第六条 数字证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个人数字证书责任人为证书使用人,服务器数字证书责任人在证书申请时指定,不同服务器数字证书责任人可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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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数字证书管理包括数字证书的申请、注销、更新、恢复、冻结、解冻、解 锁、证书使用及介质管理等,原则上优先采用证书自助服务。
       第八条 个人数字证书的承载介质为总行统一测试、选型、采购、配发的USB KEY 专用产品,支持业务网 CA 系统在用的各类算法。
       第九条 数字证书管理人员分为证书管理员、证书操作员及证书审核员,证书管理员不得兼任证书审核员及证书操作员。 
       第十条 个人数字证书发放范围为人民银行授权使用的用户。如有其他内部网络环境或外部联网单位需要使用人民银行数字证书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国库制度学习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用于联调测试的数字证书有效期 可适当延长至 10 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业务网 RA 系统生产环境和测试环境的数字证书管理,指导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开展数字证书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科技司负责全行 CA 体系的总体规划,并对全行数字证书管 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金融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业务网 CA 系统建设及运 行维护工作,并根据业务系统建设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证书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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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常管理,积极配合全行数字证书应用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业务系统如需使用数字证书,原则上应该使用业务网 CA 系统签发的数字证书,不使用其他外部的数字证书。对外部联网单位发放数字证书原则上限于服务器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总行业务部门在确定数字证书使用需求后,会同信息中心部署全行业务系统数字证书发放工作。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省级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数字证书使用需求报总行审批后,参照总行工作流程部署数字证书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网 RA 系统具有管理员、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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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制证员、审核员和复核员等角色。其中,管理员具有用户管理权限,负责建立录入员、制证员、审核员和复核员 等系统用户;录入员具有录入权限,负责申请信息录入;制证员具有制证权限,负责证书下载;审核员具有审核权限,负责审核申请信息;复核员具有复核权限,负责复 核申请信息和审计制证业务。
       第十八条 证书责任人负责具体落实数字证书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提供正确、有效和完整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时提交数字证书 操作申请;       (二)保管和使用个人数字证书和介质; 
   (三)向证书申请部门报备数字证书在位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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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证书申请部门指证书责任人所在的部门,包括总行各司局、省级分支机构各处室、地市中心支行各科室、县支行、各直属单位和外联机构。证书申请部 门负责组织落实数字证书日常使用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组织证书责任人提交数字证书操作申请;
    (二)组织证书责任人落实数字证书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数字证书使用和保管情况; 
    (四)配合证书审核部门检查并定期报备本部门数字证书在位情况。
        第二十条 证书审核部门是指具有数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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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需求的总行业务部门、省级分支机构业务部门。省级分支机构辖内分支机构及外联机构的证书审核部门是所 属省级分支机构业务部门。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外联机构的证书审核部门为归口管理的总行业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证书管理部门指提供数字证书操作服务的部门,包括信息中心和省级分支机构科技部门。人民银行数字证书管理实行两级管理:一级证书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 RA)设在信息中心,二级证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LRA)设在信息中心和省级分支机构科技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证书审核部门负责组织证书申请部门落实数字证书的日常使用 管理,审核证书申请部门提交的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设置 L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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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员岗(A/B 角),LRA 审核员岗具有业务网 RA 系统的录入员和审核员角色权限。证书审核部门主 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证书申请部门开展本部门及辖区内证书责任人提交数字证书操作申 请信息;              (二)按照“一人(系统)一证,一算法一证,按需发放”原则,审核本部门及辖区内证书责任人身份信息和数字证书操作申请信息的准确性;
    (三)录入本部门证书操作申请信息,确保录入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四)建立并维护本部门及辖区内数字证书基本信息台账,包括证书责任人姓 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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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归档管理数字证书操作申请材料,确保操作申请与系统操作结果一致;
    (六)在提出数字证书使用需求时,监督落实业务系统具备证书到期提醒功能;
    (七)监督检查证书申请部门数字证书使用和保管情况,配合证书管理部门检 查并定期报备数字证书在位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级证书管理机构设置 RA 管理员岗位(A/B 角),负责业务网RA 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全行开展数字证书管理,具有业务网 RA 系统超 级系统管理员权限。RA 管理员岗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全行 LRA 管理员证书; 
    (二)根据有关要求,组织维护业务网 RA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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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机构信息等; 
    (三)监督检查全行数字证书管理情况;            (四)向 LRA 管理员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二级证书管理机构设置 LRA 管理员和 LRA 操作员岗位,以上两个岗位均设 A/B 角。
        第二十五条 LRA 管理员组织开展日常数字证书发放管理工作,具有业务网RA 系统人事管理员角色权限,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 LRA 操作员和 LRA 审核员数字证书发放和权限管理;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数字证书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辖区由个人数字证书介质在位和服务器证书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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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报备 LRA 管理员、LRA 操作员和 LRA 审核员人员信息。
       第二十六条 LRA 操作员具体承担日常数字证书管理工作,具有业务网 RA系统录入员、制证员和复核员角色权限,主要职责如下:
     (一)复核证书审核部门提交的数字证书操作申请材料,重点审核材料的完整 性和准确性;
     (二)维护辖区由个人数字证书和服务器证书基本信息;
     (三)登记管理个人数字证书介质,检查辖区由个人数字证书介质在位情况; 
    (四)归档管理数字证书操作申请材料,确保操作申请与系统操作结果一致;
    (五)组织服务器证书责任人报备证书应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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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六)负责省级分支机构业务部门的数字证书下载工作; 
    (七)向证书责任人提供技术支持,提醒证书责任人及时更新到期证书; 
    (八)定期统计辖区由数字证书数量和数字证书操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级分支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地市中心支行设置地市级 LRA操作员,配合省级 LRA 操作员开展辖区内日常数字证书管理工作,仅具有业务网RA 系统录入员和制证员角色权限,不具有审核员或复核员权限。县支行不得设置 LRA 操作员。 
        第二十八条 地市级 LRA 操作员主要职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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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配合省级 LRA 操作员完成辖区内数字证书下载和制证工作; 
    (二)配合省级 LRA 操作员完成辖区内个人数字证书介质在位检查工作;
    (三)配合省级 LRA 操作员登记管理辖区由个人数字证书介质;
    (四)配合省级 LRA 操作员归档管理辖区内数字证书操作申请材料,确保操作 申请与系统操作结果一致;
    (五)配合证书申请部门完成数字证书操作申请提交工作;
    (六)向证书责任人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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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个人数字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数字证书管理流程包括申请提交、申请审核和制证等三个流程。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类型包括证书申请、证书更新、证书恢复、证书冻结、证书解冻、证书注销、证书解锁、证书丢失等类型。
        第三十条 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流程(流程图见附 1):
    (一)根据情况选择如下三种申请提交方式之一:
      1.自助服务提交方式: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提交应优先采用自助服务提交方式。证书申请部门组织证书责任人登录业务网 RA 系统自助服务平台,填写并提交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相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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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在系统中自动生成并打印《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 表》(见附 2),向证书审核部门同时提交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纸质申请和电子申请。
      2.批量操作提交方式:三个以上个人数字证书申请应采用批量提交方式。证书 申请部门以地市中心支行(或本部门,不允许跨业务部门)为单位,组织填写《个人 数字证书操作批量申请表》(见附 3),会同地市级 LRA 操作员完成个人数字证书申请录入,向证书审核部门同时提交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纸质申请和电子申请。
      3.纸质提交方式:如无法自助服务、批量操作的,可由证书申请部门组织证书
责任人填写《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按需完成个人数字证书申请录入和提交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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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经证书申请部门盖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 交证书审核部门。按需选择通过交换方式或扫描后发送邮件的方式提交纸质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个人数字证书申请审核流程:       (一)证书审核部门审核。LRA 审核员根据证书申请部门提交的个人数字证书 操作申请表(纸质件或扫描件),登录业务网 RA 系统审核个人数字证书申请,盖证 书审核部门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证书管理部门复核;         (二)证书管理部门复核。LRA 操作员在收到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后,复 核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的完备性、有效性和准确性。复核通过的,组织进行证 书制证操作;复核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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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原因,退回证书审核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个人数字证书制证流程: 结合证书申请部门提交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方式,个人数字证书制作可选择如 下两种方式之一:
    (一)自助下载方式。根据证书申请部门情况,省级 LRA 操作员组织地市级LRA 操作员提前发放证书空白介质,填写《个人数字证书介质领用登记表》(见附4),将证书下载两码邮件发送给证书责任人。证书责任人自行登录业务网 RA 系统自助服务平台(各省级分支机构地址略有不同,详见两码邮件),按照提示自助完成 证书下载。LRA 操作员应跟踪证书下载情况,提醒证书责任人自收到证书两码邮 件 14 天内完成证书下载,并在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中签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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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书责任人已 完成证书下载,将申请表返回证书申请部门和证书审核部门;
    (二)LRA 操作员制证。根据证书申请部门情况,省级 LRA 操作员组织地市级LRA 操作员,登录业务网 RA 系统完成个人数字证书下载到 USB Key 证书介质中,通知证书责任人领取 USB Key证书介质,同时填写《个人数字证书介质领用登记 表》。LRA 操作员确认证书责任人收到 USB Key证书介质后,在个人数字证书操作 申请表中签字,将申请表返回证书申请部门和证书审核部门。USB Key 证书介质领 取方式包括证书责任人签字领取、证书申请部门指定人员领取和密封交换领取。通 过指定人员领取 USB Key 还需提供介绍信等身份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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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个人数字证书注销流程:                (一)证书责任人跨省(区、市)调离、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长期离开原工作岗 位时,必须由证书申请部门书面提出证书注销申请,未办理证书注销手续的,证书责任人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二)证书申请部门组织证书责任人,参照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提交和申请审核 流程,向证书审核部门提交个人数字证书注销申请,完成个人数字证书注销操作。参照个人数字证书制证流程,证书责任人将证书介质随申请表一并提交所在单位 LRA 操作员;
     (三)个人数字证书经注销操作后,如因工作需要再次申请数字证书的,可按照个人数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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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流程重新申请个人数字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个人数字证书更新流程:               (一)证书申请部门在证书到期日前 30 天至 60 天,参照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流 程,向证书审核部门提交个人数字证书更新申请; 
     (二)证书审核部门审核证书申请部门提交的个人数字证书更新申请,LRA审核员登录业务网 RA 系统允许证书责任人通过自助服务完成证书更新操作,在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上加盖部门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备证书管理
部门;
    (三)证书责任人根据 LRA 审核员的意见,登录证书自助服务系统,完成个人数字证书更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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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用于生产环境的个人数字证书,更新后有效期自动顺延 5 年。用于测试环境的个人数字证书,更新后有效期自动顺延 10 年。
        第三十五条 个人数字证书恢复流程:               (一)尚在有效期内的证书因损坏无法使用时,需进行证书恢复操作,证书恢复后不改变原有的证书有效期; 
     (二)证书责任人参照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流程,向证书审核部门提交个人数字 证书恢复申请。证书审核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证书管理部门。如为损坏的证书介质,还应同证书恢复申请表一并提交 LRA 操作员; 
    (三)证书管理部门复核个人数字证书恢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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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后,参照个人数字证书制证流 程,将数字证书反馈给证书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个人数字证书冻结与解冻流程:     
     (一)证书责任人因故需对证书停用达 3 个月以上的,应参照个人数字证书申
请流程,向证书审核部门提交个人数字证书冻结申请,相关流程参照个人数字证书 更新流程执行; 
    (二)冻结后的证书介质由证书责任人保管;    
    (三)被冻结证书的证书责任人在符合重新使用证书的条件时,参照个人数字 证书冻结流程办理解冻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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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冻结状态下的过期证书,LRA 操作员应提醒证书责任人办理证书注销。
       第三十七条 个人数字证书解锁流程:                (一)证书责任人参照个人数字证书申请流程,提交个人数字证书解锁申请,同 证书介质和证书责任人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提交证书审核部门。证书审核部 门审核后,在申请表加盖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证书管理部门;
    (二)证书管理部门复核个人数字证书解锁申请后,由省级或地市级 LRA 操作 员根据操作申请完成证书解锁操作。
       第三十八条 LRA 操作员在进行证书操作时,如因证书下载失败等需对证书状态等进行处理时,需在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中记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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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三十九条 LRA 操作员、LRA 审核员证书由 LRA 管理员统一授权。如需办 理证书申请、注销、更新、恢复时,须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填写个人数字证书操作申请表,并经本单位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 LRA 管理员进行相应证书管理操作,并做好 LRA 管理员操作登记工作。

第四章 服务器证书管理

       第四十条 服务器证书操作包括证书申请、更新和注销等。 
       第四十一条 服务器证书申请流程(流程图见附 5): (一)证书申请部门根据需求提出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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