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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分类其他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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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lifenxi

案例分析集锦

宁波通商银行公司律师

副刊

2023年1月

案例一

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的判例解析

作者:张波

一、案例要点
(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
1.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1.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
2.工行钢城支行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中铁新疆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加盖公章且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
3.工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中铁新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进行抗辩。
二、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中铁新疆公司以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保理人,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工行钢城支行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而且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要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150012150元价款,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案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银行基于此提供给了保理款项,事后中铁新疆公司又称应收账款虚假对抗保理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作出于《民法典》之前,但与现《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一致,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保理人。

案例一

三、实务建议
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常见形式,对银行而言,要特别注意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性审查确认,注意保理登记、回款锁定环节的操作。
(一)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
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是应收账款审查的核心。经办人员要特别注意材料审查、准确使用应收账款确认书,并尽可能全面了解债权人的情况。注意要求债权人提供原件,并留档保存,在确实无法保存原件的情况下,对于经核对无误的基础交易文件复印件,应要求加盖公章留存。
1、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审查
在保理业务中,由于银行受让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记录、经营情况及所处行业状况、与债权人历史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可能直接影响应收账款支付情况,合理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叙做保理业务。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另外,应审查债权人近年来的上下游客户结构、生产经营、现金流量、存货、产品合格率和返销率以及应收账款周转等情况。
2、对基础交易材料的审查
银行审查的基础交易材料应包括商务合同、发票、货运证明或其他表明货物确已发运的单据等其他证明合同已履行的材料。
 ①对商务合同的审查。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合同期限、标的物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质量保证、是否禁止转让、抵销、解除、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是否符合我行对保理项下商务合同的要求。
②增值税发票的审查。应审查发票的真实性,发票的主要内容是否与商务合同及货运单据一致,如发票开出单位、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债务人名称等;发票开出时间是否合理等。
   

案例一

③货运单具的审查,包括提货单、仓单、入库单、验货单、质检证明、预付款证明等。应审核货运单据的真实性;已装运货物是否为商务合同及发票涉及的交易项下货物;装运期、交货或运输方式、包装等是否符合商务合同的规定。
3、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确认
实务中,债权人伪造债务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伪造基础交易文件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务必重视债务人对于所转让债权的权利、金额等方面的确认,签署应收账款确认书。
(二)应收账款有效性审查
应收账款有效性的审查,包括对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有效性审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审查(即禁止转让条款的审查)、应收账款完整性审查(即抵销权、解除权等条款和出质、转让等重复融资现象的审查)。
(三)登记效力的审查
保理业务登记查询,若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查询到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或者异议登记信息,应拒绝受理该项保理业务;若未查询到相关的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的信息,业务人员应该及时进入系统进行该项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需明确的是:保理登记不能代替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我行对于受理的应收账款应该进行登记,同时也须要求债权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
(四)回款监管审查
为防止企业挪用销售回款,应要求汇款至我行账户。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时回款至债权人开立在我行的回款专户,应将该账户设置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得做日常结算之用,账户内资金的划转仅能是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
同时,业务人员要深入了解买卖双方的结算习惯及资金安排,持续跟踪了解债权人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债务人客户资信情况;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特别是保理专户回款异常等情况增加敏感性,应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防范、及时处理。

案例二

浅析关于加入金融债委会后,
违背债委会意志单独行动的法律后果

一、 案情介绍
为处置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下称“中冶银河公司”)债务、保障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不受损失以及中冶银河公司的优质资产正常经营,在国务院国资委、临清市人民政府以及聊城市银行业协会的推动下,相关债权银行组成债委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济南招行”)也加入其中,2014—2019年间先后签署了《框架协议》、《中冶银河金融机构债权人议事规则》、《实施方案》、《补充方案》、《会议纪要》等系列重组协议。
其中,《补充方案》中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债委会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做出的任何行为均对债委会中其他成员构成违约;债权人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否则,违约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为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会议纪要》载明中冶银河公司应于2019年6月前按在各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归还各债权行贷款本金,银行督促企业尽快完成资产重组,并按重组系列协议办理到期贷款续作,续作后风险分类不下调。
中冶银河公司、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银河公司”,承接债务新成立的公司)联系济南招行进行还款时,济南招行回复上级行转贷审批未结束、还款具体操作不确定,要求中冶银河公司等待其回复,至账面贷款出现逾期后,仍未通知中冶银河公司进行还款。
贷款逾期后,济南招行起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中冶银河公司、新银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济南招行诉请。中冶银河公司、新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冶银河系列重组协议对债委会成员具有约束力,且济南招行单独行动不符合银保监关于做好金融债委会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有违助企纾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济南招行诉讼请求。济南招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济南招行的再审申请。

作者:陈英姿

案例二

二、 裁判要旨
最高院裁判认为,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地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 分析研究
本案中涉及到的债委会是指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组成的自律协商性组织,它不能代表困境企业全体债权人参加诉讼活动,客观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金融债委会成员一般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行动方案来开展债务重组,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多在其中起到推动、监督、指导作用。金融债委会在债务企业和债权人之间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对加入其中的成员具有一定约束性,但约束力大小也是不尽相同。
近年来,金融债委会在推动企业债务重组、防范金融风险过程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但往往会出现像本案中,债委会的债权人协议、会议纪要等限制成员单位单独处置(诉讼、查封资产等)债权的情况。
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间约定放弃起诉权利是否有效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诉权是国家赋予民事主体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司法权利,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排除,当事人无权放弃,本案一审法院持这一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往往支持债权人单独起诉;二是放弃诉权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放弃诉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持这一观点的法院要么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判决驳回。观点的不同导致了各法院裁判结果不同,部分银行加入债委会后再单独起诉也有一定余地。
而本案最高院的再审观点、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以及今年将其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公布,则必然会引导各法院的裁判思路趋向一致。对债权银行来说,这意味着金融债委会对成员单位的拘束力得到了司法的认可,成员单位违背债委会的纪要、通过议事规则程序形成的方案而做出的行动都可能不被法律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权利,也意味着债权银行不能再就同样的事实、理由及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债权银行不利。

案例二

四、 对我行业务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今后加入金融债委会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近年来银保监及其他行政机关陆续出台金融债委会制度相关文件,虽然这些文件的层级不高,但可能也会带来约谈、通报批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等,我们应对相关文件有所了解,结合自身债权情况评估是否必须加入金融债委会。
2、应深入了解债委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加入债委会后,对需要签署的例如债权人协议、会议纪要等对自身权益可能产生限制及影响的文件慎重对待,正当、充分行使作为成员单位的各项权利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互保关系的担保人是否需要提供公司决议

作者:周静

一、裁判要旨
担保人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与股东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关系,不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如果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人股东(大)会决议,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二、案情简介
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与承租人升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随后升达集团关联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系上市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归还三期租赁款后便不再付款,后富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北京三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后申请最高院再审。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升达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升达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的签署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当时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非升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应适用法条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富嘉公司认为,升达集团系升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有互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应属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上加盖升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同时升达集团与升达股份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富嘉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升达股份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升达公司与升达集团系关联股东,《九民纪要》的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

案例三

(二)债权人富嘉公司是否为善意担保人
法院查明事实,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规定将对外担保事宜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属于越权代表。那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就取决于富嘉公司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是说“除非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越权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认为,升达股份公司与升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升达股份公司曾因升达集团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而获益。由于这一商业合作关系的存在,富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签订《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及再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断,认为富嘉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受担保时审查担保方的决议文件的法定要求,未超出其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故富嘉公司并非善意的担保权人,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升达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九民纪要》第22条对该等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不是善意相对方,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风险提示
结合行内业务,为防止出现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提出如下建议:
(一)免除公司决议的情形应审慎适用
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互保企业间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但正如上述案例观点,如主债务人系公司股东,应严格适用关联担保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事项。而且,较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掉了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反映出从严限制例外情况的立法趋势。故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严格审查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关系,审慎适用免除公司决议的情况。

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导致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冲突。

案例三

(二)担保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应严格审核。
根据上述案例显示,金融机构会被赋予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于企业对外担保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有更严格的审查要求。如担保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按《公司法》要求审查股东(大)会中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保合作关系,担保人也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避免发生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对我行造成风险。

案例四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分析

作者:陈雪佳

一、案情介绍
A和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格,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二、裁判要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性和人身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为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分析研究
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章程上记载的股东仅为夫或妻一方,此种情形并非罕见。基于种种原因,当登记方将登记其名下的股权现第三人转让时,登记股东的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是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核心在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关键问题上。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

案例四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因此,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二)出资或认缴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究竟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为标准不无争议,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一定形式彰显外化进而达到公示的效果已是共识。以题述情形下争议股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为由而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并不充分。
三)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为有限处分
《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和程序。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其行使所有者权能的具体方式,并未要求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应取得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同意。
(四)配偶中非转让方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况下,即便转让价款或条件未必完全体现该股权的价值,也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收到保护。但是,如有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损害该股东配偶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股东的配偶可通过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使各方利益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
四、对我行业务的启示
虽然按照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股东有权

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基于该规定而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答案是否定的。具体原因如下:

案例四

处分相关股权,因此,即便夫妻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或出质的,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质押合同或转让合同有效。但未避免配偶中非登记方主张相关权利,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银行在接受自然人股东股权质押时,还是要征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可以让其配偶出具一份《配偶同意质押的声明》。 

案例五

谨防回购条款被认定为变相流质条款而无效

作者:黄景

一、案情概要
A酒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银行向A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A酒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酒公司以酒向B银行提供动产最高额抵押。C公司接受B银行的委托对酒予以监管,三方另行签署《动产抵押监管协议》。
协议约定:在A酒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C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购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无论市场如何波动,该价格不得低于2001万元,购置款项将直接优先偿还A酒公司对B银行的应负债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A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此时由于市场价格波动,抵押物价值已不足以偿还银行全部债权。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酒公司还款,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概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中抵押物贬值、监管人应按照最低价格购置抵押物的约定,在本案抵押物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C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认为,《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由C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款处分质物,构成变相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C公司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责任。
A酒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实为动产质押合同,同时二审法院认定流质条款无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C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回购条款无效
根据B银行、A酒公司、C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当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导致还贷风险或者在抵押物的动态管理过程中随着市场等因素的变化导致抵押物贬值时,C公司将按抵押担保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B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

案例五

(二)C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回购条款虽属无效,但其他部分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部分内容应属有效。案涉协议其他条款并未就C公司回购不能的责任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C公司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四、经验总结与启示
  (一)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担保财产是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转移占有为质押,不转移占有为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约定,由C公司为债权人B银行监管涉案酒,实质上涉案酒已经转移给B银行占有,故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虽名为动产抵押合同,但实为动产质押合同。
(二)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明确,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C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款处分质物,实际上属于变相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但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妨碍B银行就担保物进行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三)注意合同条款设置,谨防流质或变相流质条款
流质条款不仅表现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形式,也包括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

费用等)购置案涉酒,购置款项直接优先偿还给B银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C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款处分质物,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相对价款的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属于变相流质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例五

定将担保物直接作价给债权人,以及事先约定将担保物以确定价格抵偿给第三人等形式,均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流质条款。在实践中,要尽量避免上述表述的出现,在风险评估上要考虑到该些条款可能最终只能依法就担保物进行优先受偿,而不能依靠该些约定达到缓释所有风险的目的。在类似情形中,保险起见应在条款设置时加入违约责任承担条款内容或直接按照保证担保要求执行,从而规避该类条款约定带来的风险隐患。

案例六

金融借款项下利息与违约金等综合资金成本
可否超过四倍LPR

作者:庄晓静

一、案情介绍
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B银行有权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C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贷款期间,债务人A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出现违约。后续,B银行诉至法院。
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担保人C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B银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此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利息是否过高的标准。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能否超4倍LPR。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债务人A公司违约,即应向B银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分析梳理
本文讨论的综合资金成本上限,即通俗而言的利息上限,是指人民法院最终能够支持的各种利息、费用之和,折算成年利率之上限。
(一)是否适用四倍LPR标准
2020年12月,最高院紧急颁布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举重以明轻,准金融机构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金融机构亦然。至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率上限不适用四倍LPR标准,尘埃落定。

案例六

(二)金融借款年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金融机构不适用四倍LPR,又该适用什么?
2021年3月,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最高院将《意见》旧事重提,按照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审判理念,当下银行贷款年利率上限应为24%。
四、启示与应用
(一)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应严格控制在24%以内
传统信贷业务项下,银行的利息构成了客户的全部借款成本。所指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逾期之后产生的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罚息产生的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加总后折算成年利率,以24%为上限,之外的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互联网贷款项下,其间可能加入了第三方平台引流服务、第三方担保机构/保险公司风险缓释。基于此,借款人的资金成本包括平台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借款利息等,加总后年化利率不得超过司法上限24%,避免引发纠纷,影响银行借款利息的收取。
(二)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的注意事项
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展业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在合规情况下,有资质的机构可以收取担保费,但需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在收取担保费时,必须事先向借款人进行披露并征得同意,不得强制扣除担保费;二是借款人的还款应优先偿还银行借款利息。原则上,担保费等应由其他方独立收取,银行不介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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