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环保法律知识问答
前 言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污染治理力度之大、制度出台频度之密、监管执法尺度之严、环境改善速度之快前所未有,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每一家肩负绿色环保社会责任的企业,都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自觉对标环保法律法规,聚焦节能减排,加强污染防治,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助力建设生态美、产业兴、百姓富的美丽中国。
刑事篇
一、在厂区露天堆场长期囤放危险废物的,会面临刑事犯罪风险吗?答: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还有可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废品回收站为提取贵金属,对回收的废旧电路板等电子垃圾进行拆解焚烧,可能构成犯罪吗?答:会。电子废物普遍含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有害物质,非法拆解电子废物对自身健康及环境均会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若废品回收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防治污染措施,直接焚烧电子垃圾、提炼金属,对空气、水及土壤等造成严重污染的,其行为将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企业厂区的危险废物可以直接卖给收废品的吗?
答:不可以。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均需领取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企业承包了一片山林,可以把承包的山上的树木都砍掉吗?
答:不可以。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或是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林木,将有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企业厂区进行建设改造时,如有树木位于改造区,能否直接砍伐?
答:不能直接砍伐。须先区分该树木是否属于“名木古树”,有无珍贵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价值。如明知属于古树或珍稀树种而砍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公司承包了一项公路改复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不少的山石、石渣,可以直接将它卖掉吗?
答:不可以。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施工而动用的砂、石、土,不得投入流通领域,擅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矿石出售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企业可以租用村里的耕地用于办厂吗?
答:不可以。在未办理相关审批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将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禁渔期内,餐饮企业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然购入并销售的,构成什么罪?
答: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餐馆在经营中为牟利非法收购市场上的“野味”,该行为构成犯罪吗?
答:构成。绝大部分所谓“野味”,基本来自野外捕捉,若餐馆收购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将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中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是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十、公司、企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要承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的法条规定处罚。
行政篇
十一、企业环境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有哪些?
答:生产性企业一旦触及环境违法,很可能面临大额罚款甚至停产整顿,包括:
1.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影响:比如停止执行已经享受的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停止执行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相关优惠性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享受相关优惠性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等。
2.对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的影响: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应取消其资格;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3.对企业市场准入的影响: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4.对企业融资、上市的影响:公司近36个月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发行股票、上市。另外,受处罚后,对企业在政府采购、资质审核、获得荣誉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
5.对环境信用评价的影响: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息息相关,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环境守信,则处处得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环境失信,则处处受限。
6.对企业负责人的影响:企业因环保被行政处罚,对企业负责人的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的推荐,有较大影响;不得评优表彰;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央企负责人在业绩考核、纪律处分、职位调整等方面也将受到影响。企业负责人还可能被限制乘坐飞机、火车。
十二、什么是“环评”,环评登记表、报告表、报告书,三者有何区别?
答:环境影响评价(简称为“环评”),可定义为预测项目开发环境后果的过程,针对企业拟进行的生产建设活动,从环境方面分析其实施的合理,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先建”建设项目中未获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则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什么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批先建”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
环评审批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事前办理,要求在建设前办理该手续。企业如果忽视环保审批,未批先建,会使建设项目面临重大风险,可能导致项目无法落地实施,先建的工程、已安装的设备或按照生产标准建造的厂房等大量投资浪费。
企业主需要了解的是,“擅自开工建设”仅指对“永久性工程”的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因此,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十四、什么情况下,环评手续需要重新审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举例而言,原来已经办过环评的工厂要搬迁到新厂房,此时要判断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考察搬迁有无导致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变化且新增敏感点。如果项目迁移距离较小且符合原规划区域,没有导致项目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敏感保护目标发生变化,不涉及新增用地、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且基本不产生生态环境影响的,可以不重做环评,其它情况下都要重新办理环评。
十五、什么是“三同时”制度?
答:“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同时”制度适用的主体是所有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包括从事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主体。
“三同时”制度重在预防产生新的环境问题,旨在从源头上消除各类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从根本上消除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减轻事后治理所要付出的代价,把环境影响控制在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之内。
十六、未经“环评”或“未批先建”的,企业生产经营中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十七、对哪些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同时,办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后,相关企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生产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产生危废的企业规定了8个方面的责任,分别是:制定危废管理计划;建立危废管理台账;不得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废许可证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转移危废要依规;运输危废要依规;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污染生态环境要担责。
十九、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量特别少,是否每年都需要处置?
答:需要定期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使企业每年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量特别少,也应当依法定期处理。
二十、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会有什么激励措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环境经济激励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民事篇
二十一、企业有无保护环境义务?
答:有。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绿色原则,将保护生态环境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分则中转化为具体规则。
二十二、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答:应承担。取得排污许可证是指企业具备排污的资格,只要其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企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答: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四、两个以上企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二十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答: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在举证责任上也实施特殊的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十六、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需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答: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有可能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二十七、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其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答: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二十八、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二十九、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赔偿哪些损失和费用?
答:两类损失、三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某合成革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某合成革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被告人郑某兴担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生产合成革,实际投产干法生产线一条、湿法生产线两条。在生产合成革过程中,会使用大量二甲基甲酰胺(简称DMF)作为原材料,并产生大量的DMF废液,经过DMF回收装置回收利用,剩下的精馏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应交由第三方有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理价格在每吨几千元不等。某合成革公司自2010年投入生产以来,为了节约成本,郑某兴授意管理人员被告人方某飞、锅炉房班组长宋某志,指使锅炉房的工人将公司日常生产产生的精馏残渣倾倒在煤里面搅拌,并通过锅炉焚烧的方式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前后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在处置精馏残渣费用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公司DMF回收装置开启后,每天会有DMF精馏残渣产生,精馏残渣盛放在树脂桶里,由锅炉房工人在夜班时将装有精馏残渣的树脂桶拉到锅炉房,并将精馏残渣倾倒在煤堆上,用铲车进行搅拌,搅拌后用铲车将煤和精馏残渣的混合物铲到锅炉里进行焚烧,每天焚烧量从几桶到十几桶不等。公司额外给予锅炉房每桶提成20元,宋某志将每天焚烧精馏残渣的桶数进行记账,累计一定数量后交由方某飞或廖某洪进行核对,后由郑某兴或张某签字确认,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将相应的提成
汇到宋某志农行账户,宋某志取现后分发给其他锅炉房工人。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公司通过财务汇到宋某志农业银行账户的提成涉及金额44240元,焚烧的DMF精馏残渣桶数超过2212桶。根据现场称重实验,每满桶的DMF精馏残渣净重约280千克。按每半桶净重约140千克计算,从2010年8月至案发期间,公司焚烧的DMF精馏残渣数量至少在300吨以上。经三门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浙江某合成革有限公司的“DMF回收装置产生的精馏残渣”适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非特定行业,其他蒸馏、精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条款,废物类别为HW11精馏残渣,废物代码900-013-11,危险特性T,属于危险废物。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DMF精馏残渣中主要成分包括乙酸、N,N-二甲基甲酰胺、N,N-二甲基乙酰胺、1,6-二氧杂环十二烷-7,12-二酮及顺丁烯二酸二(2-乙基已)酯。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DMF精馏残渣非法处置过程,与煤搅拌混合过程中可直接挥发进入大气环境,焚烧则转化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氮氧化物、水汽等进入大气环境,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乘以环境功能敏感系数计算。按危险废物处置成本计算,目前全省的主要危险废物处理价格一般高于3000元/吨。所在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环境功能敏感系数为3。另外评估阶段事务性费用主要属性分析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共计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合成革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兴等十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郑某兴、张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方某飞负责管理锅炉房,被告人廖某洪负责核对处置DMF精馏残渣桶数和锅炉房监工,指使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丁某寿、方某福、朱某国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国、董某林、洪某龙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承担主要属性分析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某合成革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郑某兴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责令被告单位赔偿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元,并承担主要属性分析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抗诉、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法律不禁止企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但若在处置过程中具有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或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法倾倒等污染环境情形的,即使历史检测报告未能反映出损害后果,在被告人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认为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属于“非法处置”,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到法定吨数的构成刑事犯罪。针对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可采用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推荐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根据环保法律法规,危险废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原则,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是严格禁止的,实质上是采取稀释的方式贮存危险废物,其结果非但未减少或减轻危险废物的危险性质、数量、体积,反倒会使非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从而增加了数量、扩大了体积,使污染防治更为复杂和困难。本案中,某合成革公司收集DMF精馏残渣时加水行为,在事实上扩大了危险废物的污染范围,混入水分后处置该污染物需要对混合物进行整体处置,处置数量也应当以混合物的数量为准,故可据此计算处置期间内处置本案危险废物的虚拟治理成本,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应予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鉴定费用。
案例二: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敏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6日,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含银、钯、铂废催化剂回收利用、金、银、铂、钯、铑、钌、铱制品压延加工、化工产品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2015年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从事银、铂、钯危险废物处置利用。但从2018年开始,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始未经许可从事铑、钌、金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2017年5月26日,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因存在排放废气影响周围环境被仙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罚款31000元,2018年2月11日又因在二车间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就南面空地上堆放固体废物被仙居县环境保护局再次行政处罚31000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敏、吕某俊、王某建以及直接管理人员陈某广、赵某金、王某玉在作业过程中对工作车间未进行有效管理并放任下列现象和行为发生:(1)第三车间地面防腐防漏设施老化,车间地面及车间里周边废水沟有裂缝,导致有废水渗漏现象。车间废水满出废水槽时,工人有直接将废水清扫出车间的现象。(2)在三车间东灿头室外进行还原反应操作,地面无相应的防腐防漏措施,工人操作时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满出直接排放到雨水沟的裂缝中。(3)陈某广、赵某金、王某玉在三车间东灿头进行还原反应时,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三车间东灿头的渗坑、雨水沟裂隙进行偷排,后渗入土壤、砂石及地下水中。
经检测,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地下水总镍浓度、总银浓度、总铅浓度均超标准限值,并检测出钌、铑、钯、金、铂等重金属因子;土壤、砂石中检测出铅、镍、锌、铜、钴、铬、锰等重金属;三车间周边四个点位土壤分层中含有钯、铂、金、铑、钌等污染因子,且浓度高于公司办公楼旁边土壤对照点。
除污染环境行为外,被告单位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李某敏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787940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省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通过渗坑、裂缝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漏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敏、吕某俊、王某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太某、赵某金、王某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敏、吕某俊、赵某金、王某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金、王某玉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建、陈某广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敏、吕某俊、王某建、陈某广、赵某金、王某玉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预缴生态修复金,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浙江省某贵金属有限公司非法提炼铑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因受贿人将收受的部分贿款(非法提炼铑的利润)转借给被告人李某敏,故被告人李某敏亦应承担退赔责任。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某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吕某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单位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万元(不含陈某飞已退缴的人民币九十万元),向被告单位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敏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铑液、钌液、钌炭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典型意义
地下水资源主要是由于地上水渗透到地下形成,故地下水资源是否会遭受到污染与地表是否存在可渗透污染源密切相关。地下水是重要的生活、工作用水来源之一,同时由于深入地下,一旦遭受污染危害极大且治理成本极高,必须严密防范地表可渗透污染源对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本案被告单位浙江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位于县经济开发区现代医化园区,在企业生产发展过程中,部分医化企业偷排漏排、污水管沟等排污设施破损等原因,造成园区地下水不同程度污染,中央、省、市环保部门多次要求整改,但效果欠佳,本案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之一。
本案被告单位在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治理,放任污染环境行为继续发生,导致地表可渗透污染源长期存在并渗透到地下对地下水资源造成严重污染,暴露出部分重污染公司严重缺乏环保意识,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问题。本案坚持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与注重生态修复并重原则,对相关责任人科以刑罚的同时,敦促被告单位预缴环境生态修复金200万元,从而提高企业违法成本,改变以往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做法,对其他相关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三: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德等非法采矿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承包了江口街道太阳新村废弃采石场环境整治工程。同月15日,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良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陈某德和奚某德、洪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施工。同月16日该工程开始正式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陈某德和奚某德、洪某华等人越界开采,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对越界开采的情况向被告人周某良及奚某德等人进行了书面通知,要求停工整改,被告人陈某德和奚某德、洪某华等人不听劝阻,继续越界开采。被告人周某良作为被告单位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废弃采石场环境整治工程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放任被告人陈某德等人进行越界非法开采,未尽到监管职责。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德和奚某德、洪某华等人在该工程越界非法开采石渣共计4.1813万吨,价值人民币1045325元。2017年3月2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对被告单位作出没收非法开采违法所得人民币27.7382万元、罚款人民币5.5476万元的决定,该笔款项已缴纳完毕。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某良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采矿罪惩处。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一、被告单位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典型意义
非法开采矿石,既是盗取国家资源的行为,同时也会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坏境,继而容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给区域社会生产、生活及和谐稳定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非法采矿的常见形态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虽然本案被告单位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在委托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明知越界而开采,被告单位发现后也未尽到监管职责,实际施工人和单位均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因此,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进行开采,否则也会触犯法律,构成非法采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