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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略

法治之略

RULE OF LAW STRATE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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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 第1期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

BEIJING YINGKE LAW 

FIRM GUANGZHOU OFFICE

电力作为城市发展的血液和命脉,阳江供电局与阳江这座城市同频共振,同步书写了自身的发展奇迹。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建立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营商环境建设中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为各项业务提供坚强制度保障,为此我们特推出了电子刊《法治之略》。本刊取策略、方略、概略之义,在统揽与概略国内外与行业内外形势、法律法规与大政方针之中,着眼阳江本地供电企业与相关行业、企业客观实际与现实需求,探寻因地制宜的依法治企策略、方略,放眼四海、植根本地,实现依法治企为阳江供电局稳健发展保驾护航、供电企业为本地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添砖加瓦的初心。
本刊初设法治广角、法治企业、法治实践、法治前沿、法治应用等板块。我们一起聆听时代法治之风声,聚焦行业资讯,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广的法治视野;我们透过案例辨明司法实践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结合理论与实践洞察电网法律风险,着力推动法治工作与企业中心工作、法律工作与企业经营深度融合;我们习得最新的法律法规,打牢依法办事理论基础和知识基础;我们聚合企业及员工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一一解惑,规避风险、以法立行。让我们随着本刊听风、辩势、知新、解惑,一同寻求法治之略。

卷首语

RULE OF LAW 

CONTENTS

目录

STRATEGY

01

法治广角 • 速读趋势

07

法治企业 • 媒体聚焦

13

法治实践 • 以案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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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实践 • 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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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前沿 • 新法概览

  • 阳江市前三季度工业用电量增速居全省第二
  • 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启动2019年安全用电进校园活动

  •  用电变更类典型案例:只变更用电方不变更原合同,当心惹官司
  • 从2个最高院案例说起: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林洁虹

  • 浅谈框架入围招标模式的合法性法定 / 钟彩霞
  • 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可否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 / 钟彩霞 王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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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应用 •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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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读趋势

      2020年9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 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到2022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居民用户和低压小微企业“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服务,高压用户“省力、省时、省钱”服务,3年做到“三零”“三省”,推动用电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意见》明确了多项量化指标,提出通过政企协同、合力推进,到2020年底前低压、20kV及以下高压电力接入工程审批时间将分别压减至5个和10个工作日以内,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报装业务各环节合计时间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压缩40%以上。在2020年底前,将居民用户、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用户的用电报装压减至2个环节,未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用户的用电报装压减至3个环节。在全国范围实现用电报装业务线上办理。在2021年底前,实现城市地区用电报装容量160kW及以下、农村地区100kW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2022年底前,实现全国范围160kW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
(详细阅读请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9/27/content_5547582.htm)

双击编辑文字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提升
“获得电力”服务水平 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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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年9月25日   
重点关联词:获得电力 “三零”“三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国务院于2020年10月1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2019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根据报告,2019年,全国国有企业资产总额233.9万亿元,负债总额149.8万亿元,国有资本权益64.9万亿。
      关于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告指出,贯彻落实国企改革“1+N”系列文件精神,以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为契机,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持续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加快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积极稳妥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
(详细阅读请登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8459210b544e4b9dba931e5b4682e9fa.shtml)

《国务院关于2019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5日
重点关联词:国有资本权益 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15日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值得关注的是,此次调研发现,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治理法治建设还相对滞后。
调研报告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国资国企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在构建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出资人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生重大变革,2008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滞后于改革实践和改革需求,亟待修改完善。适应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实践中,一些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法治观念不强,在落实出资人有限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建议加强法制建设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等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5日
重点关联词:国有资产法治水平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本的基础管理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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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培育新能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行动计划(2021-2025年)》发布

广东省为加快推进制造强省建设,培育若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产业集群,促进产业迈向全球价值链高端,出台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的意见》,明确对20个战略性产业集群进行重点培育,新能源产业集群被列为其中。2020年9月25日,广东省发改委联合多个部门共同发布《广东省培育新能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行动计划(2021-2025年)》(粤发改能源〔2020〕340号,以下称行动计划),对培育新能源产业做出若干重大战略部署。行动计划指出,大力发展先进核能、海上风电、太阳能等优势产业,加快培育氢能、储能、智慧能源等新兴产业,建设沿海新能源产业带和省内差异布局的产业集聚区,助推能源清洁低碳化转型,到2025年,全省非化石能源消费约占全省能源消费总量的30%,形成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新能源产业集群。
(详情阅读请登录:广东省人民政府官网
http://www.gd.gov.cn/zwgk/jhgh/content/post_3097984.html)

发布时间:2020年9月25日
重点关联词:沿海新能源产业带  能源清洁低碳化转型

任、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强化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等方面还不到位,甚至
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针对这些问题,调研报告建议提高企业国有资产法治水平。加强法制建设,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体现并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国资国企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实现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审计全覆盖等改革要求。根据新的改革实践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本的基础管理法制建设。增强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治意识,促进严格依法办事。
(详细阅读请登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6c2b708f7acd48fca2a6f6f616e7cde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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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聚焦

阳江市前三季度工业用电量增速
居全省第二

发布时间:2020-10-11  
发布来源:搜狐网-直播阳江https://www.sohu.com/a/423929120_100175918

随着各行各业复工复产,我市经济不断复苏,用电量也随之增长。近日,记者从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了解到,今年前三季度,我市工业用电量增长达到75亿千瓦时,同比增长7.8%,增速排名全省第二,全社会用电量增速排名全省第三。
据阳江供电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兴铸管有限公司、阳江宏旺实业有限公司等5户用电大户在今年前三季度累计用电量较去年增加4.23亿千瓦时,直接拉动工业用电量增长6.07百分点。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较去年同期增加电量5.19亿千瓦时,增速达10.42%,拉动全社会用电量增长5.18个百分点,拉动工业用电量增长7.45个百分点,与居民用电量合计拉动全社会用电增长7.29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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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房元平:一是用电大户的用电量有所增加,仅仅是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新兴铸管有限公司等5大企业用电量就拉动全社会用电量增长4.21个百分点。二是今年受疫情及气温影响,居民用电量较去年增加了2.11亿千瓦时,增速达到了15.83%,拉动全社会用电量增长2.43个百分点。
阳江供电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我市用电量保持稳步增长的态势,其中商业用电的增长变化尤为明显。他表示,下一步阳江供电局将全力保障电网建设和加强设备运维,进一步保障电力设备安全可靠运行,提高服务质量,为阳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稳定、充裕的电力支撑。
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房元平:受疫情影响最严重的商业用电,从5月份起,用电量开始正增长,特别是9月份,用电量增长超过了两位数,达到了11.94%,也保证了全市用电量的快速增长,同时也从侧面反映了疫情对商业用电的影响越来越小。
(文字/陈宝莹 摄像/敖卓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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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安全用电意识,也让广大老师和学生家长认识到安全用电的重要性,一起做到安全用电、科学用电。”阳江供电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12期活动结束后,12月5日,也就是国际志愿者日那天,我们会开展收官活动,回顾展现安全用电进校园活动过程和面向市民进行用电知识普及宣传,欢迎广大市民积极参与!”
      据了解,‘电益+’是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打造的志愿服务品牌,旨在通过实际行动服务社会,传递爱心,传播文明。下一步,该局将持续推进“电亮幸福”“情暖扶贫”“安全电伞”等志愿活动,向有需要的群体提供帮助,为社会带来更多温暖和正能量。
(记者/杨世华 通讯员/杨殿)

11月4日,在阳江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学校,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电D安全,点滴幸福”安全用电进校园活动正式启动。
据悉,安全用电进校园活动是该局“电益+”志愿服务品牌下的系列活动之一,分12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活动主要通过用电知识讲解和电力科普体验的方式,让小朋友在学习理论知识之余,体验骑行电力动感单车、参加“神奇辉光球”“触电体验”等电力实验和动手制作电力小玩具,加深对安全用电知识的认知和运用。
“这次活动很好玩很有趣,让我知道了电是怎样来的,要更加注意用电安全,如果下次还有这个活动,我也要参加!”阳江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学校的三年级学生兴奋地说道:“希望活动能让孩子们从小树

南方电网广东阳江供电局
启动2019年安全用电进校园活动

发布时间:2019-11-05
发布来源:南方日报-微信公众号 http://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1911/05/c2775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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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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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A公司(用电方)与某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主供线路为10KVA线;并明确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2014年6月,A公司与某供电局再次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变更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及明确本合同生效后将取代此前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其企业的厂房、场地、办公楼、生产及生活设备设施(包括涉案线路)整体出租给B公司经营,为此A公司向某供电局提出申请要求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域内产生的电费在租赁行为存续期间由B公司缴交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把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名称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相关用电和停电事宜直接与B公司联系;某供电局接受A公司的申请并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将缴纳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变更为B公司。2019年3月10日,A公司向某供电局申请停止对洪滘变电站至其公司的10KV高压线路的供电以便进行维护和检修。2019年3月19日,某供电局作出答复,明确现时该线路的用电方不是A公司,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处理。A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某供电局立即停止洪滘变电站至其的10KV高压线路的供电,以便其对该线路进行维护、检修,待完成维修后再行依照其申请恢复供电。经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06 —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停止供电?

原告认为其有权根据《供用电合同》向被告申请停止供电以便进行维护和检修。
被告认为为保证电力安全,线路的停电以及恢复用电手续均应按照供用电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供电企业遵照《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审查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整体承租原告的土地、厂房、设备包括涉案线路等进行

只变更用电方不变更原合同,当心惹官司

并将缴纳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可视为三方协商一致,原告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给第三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已被另一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但原告与第三人未共同向被告申请变更用电单位为原告,未恢复原告在上述《供用电合同(高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停止洪滘变电站至原告的10KV高压线路的供电”,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停止或恢复供电。

经营,并向被告提交变更发票名称申请,提及相关的用电和停电事宜应由第三人提出。2016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用电户增值税票资料更改为第三人开票资料。涉案线路已由原告移交第三人实际占有及经营使用,本案线路的停电以及恢复用电应由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的实际用电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要求停电及恢复供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域内产生的电费在租赁行为存续期间由第三人缴交并从把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名称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相关用电和停电事宜直接与第三人联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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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建议

1、存在问题或风险
本案中,供电企业基于用户及第三人申请变更权利义务主体,但三方未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最终导致纠纷的产生。由于供电关系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将会保持连续的交易状态,而用户自身用电情况的变化是绝对的,包括用电主体、用电性质、用电地点、用电容量、用户履约情况等都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都应体现为供用电合同的变更(解除),但长期的管理习惯造成供电企业的营销人员通常只重视用电业务调整变化,而往往忽略对书面用电合同条款的相应变更。这就给供电企业的运营带来不确定的风险,供电企业将无法准确地掌握自身对供用电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完全与适当,也无法准确地了解用户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2.经营管理启示
就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风险,供电企业应规范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与变更,避免产生纠纷。
(1)规范供用电合同的变更。如本案所示,目前供电企业仍然存在供用电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未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虽然一般情况下可基于供用电双方的实际行为及相关申请文件,认可供用电合同已发生变更,但三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分配、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均不明确,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因此,供电企业应规范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要求用户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并及时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产生纠纷。
(2)加强供用电合同的动态管理。供电企业往往在签订供用电合同后,随即将合同束之高阁,而供用电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由于跨时久远,往往其法律依据(如法律的废止、补充、修改)、当事人的身份(如合并、分立、改制等)。实际用电人等均可能发生变化。又如,常见的用电变更业务,如不能相应变更,显然不能准确反映当前的实际情况(如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的变化),不利于合同的正确履行和责任的清晰认定。在供电营销过程中,营销人员应实时将客户履行合同的情况和用户变更情况反馈给合同管理人员做实时记录,保证通过合同管理软件统计查询到客户最新的用电情况资信。合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用电安全、设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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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足额缴费情况、是否有违章用电窃电等情况;合同变更主要就是指用电变更。以上变更的申请、施工安装、验收、接收的资料和记录均应及时收归合同纸质档案,并在电子档案中做相应的记录。
    (3)加强供用电合同资料管理。纸质合同资料保存。首先,应当加强纸质文档的保存。纸质合同文档是供用电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一旦发生纠纷,需提供纸质文档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因此,需加强纸质文档保存,包括但不限于供用电合同原件、相关申请文件、证明文件等。此外,还需加强电子合同文档管理及合同电子资料保存,既起到备份作用,又为查询合同原文提供了便捷途径,可使合同管理人员便捷、简明地进行合同数据统计分析或生成报表,为供用电合同的动态管理从技术和设备上打下基础。

 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林洁虹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从2个最高院案例说起: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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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认为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

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看,不能仅以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评估程序而否定合同效力。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以及未来《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修订,司法审判的标准可能会有所调整,对此应当保持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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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

续采购时,从符合资格要求、满足供货条件的入围供应商中,通过简单的询价等形式确定最终的供应商,从而大大减少采购工作量和工作成本,减少了采购时间。
      例如,某公司因较多项目需采购同类型的管材(PE管、MPP管、涂塑钢管),为降低采购成本,其采用框架入围招标方式采购管材。该公司从所投货物产品技术性能、投标人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售后服务能力和员工队伍等方面对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比,评选4名投标人作为入围供应商。招标人分别与4家入围供应商签订入围合同,明确在后续采购中,将对4家入围单位进行二次询价并选取报价最低者作为最终

浅谈框架入围招标模式的合法性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对招投标活动作出进一步指导。公开招标作为供电企业进行对外交易的主要途径之一,因其重要性、复杂性而具有极高的实务研究价值。
本部分将针对招标投标领域较为常见的框架入围标、关联公司共同投标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希望对供电企业进行招标采购活动时有所裨益。

招投标专题研究

随着我国招投标相关法规的颁布实施,国有企业较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被列入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因此招投标是相关企业较为常用的采购方式。而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较多国有企业需要常年招标采购同类物资或服务,如果采用传统的一项目一采购模式,招标人必须通过多次招标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从而占用招标人的大量人力物力,增加招标人的工作量以及采购成本。为简化采购流程、减少工作量以及降低采购成本,部分大型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创造性地提出了多种新型的招标采购模式。笔者在处理顾问单位的咨询过程中,发现顾问单位常用的招标模式除了传统的采购模式,较为常见的还有框架招标模式以及框架入围招标模式。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其中的框架入围招标模式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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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钟彩霞

何为框架入围招标模式

框架入围招标是指招标人将未来一段时间内需要多次招标采购的同类物资或服务进行归类汇总,合并同类项,统一技术和商务条件后,通过一次招标择优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入围供应商,招标人和入围单位签订入围合同后,然后在后

供应商,所有入围供应商的投标报价的平均价作为二次询价的最高限价。在二轮询价中,该公司需要根据所需材料情况向各入围供应商发出报价通知书,入围供应商应按报价通知书的要求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确定为本次单项采购的最终供应商。
      框架入围招标模式相比较于传统的一项目一采购模式,合并了同类项目的采购,通过设置多种指标综合选取入围供应商,并通过简单的二次询价确定最优选择。在某种程度上讲,框架入围招标既大大减少采购工作量和工作成本,还有利于降低企业的采购风险,在控制成本的同时选取最佳供应商。那么这种低成本低风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吗?

框架入围招标模式的合法性

据笔者了解,招标投标法领域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框架入围招标模式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及第五条[1]之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系招标投标的原则。在框架入围招标过程中,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选取入围供应商,但具体项目最终供应商需经二轮询价后确定。鉴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二轮询价可操作性较大,在实践中易产生暗箱操作等行为,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原则。

如何更好的应用框架
入围招标模式

(1)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鉴于目前缺乏法律法规约束,易产生各种暗箱操作,违背招标投标的原则,因此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各种新型的招标模式进行规范,维护招标投标原则的同时降低企业的成本。
(2)企业应完善招标方案,避免被认定为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
为了遵循招标投标的原则,企业在设置招标采购文件时应当明确二轮询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明确询价方式、确定最终供应商方式、最高限价等内容,并注意二轮询价的公开、公平、公正。例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每次采购前,甲方向乙方发出供应计划单及询价单,并附采购上限价,入围单位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内向甲方以密封的形式提交报价,甲方组织工作人员现场公布所有入围单位报价,甲方以有效报价中最低报价作为成交价格,确定成交单位。此外,企业应在招标方案中提示招标人不承诺中标人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能够获得的采购量,如明确“在框架结果有效期内,不排除实际采购量与需求预测量偏差较大的情况,最终应以实际框架结果有效期内发生的采购

量为准。投标人参与本项目投标,必须充分认识和无条件承担上述风险,对于框架结果有效期内出现履约及其他问题,将依法追究投标人责任。”避免与入围供应商产生纠纷。
结语
      框架入围采购招标模式作为是一种新型采购管理模式,能够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控制供应风险。若能合法的应用,对于长期需通过招标采购质量及标准统一但价格波动较大的物资及服务的企业,不失为一种福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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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可否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

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钟彩霞 王敬宇

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实现资源共享,节省成本和费用,并提升运作和管理效率,集团公司逐渐崛起。随着集团公司的逐步崛起扩大化,难以避免会出现旗下多家子公司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情况。那么此种操作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笔者将就“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可否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一问展开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对于“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是否属于前述的“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笔者将结合(2015)郑行终字第464号民事案件进行分析:

2014年10月9日,某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就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科技公司参与了此次投标。2014年10月30日,某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设备购置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张家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11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提交质疑书,认为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均为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与集团公司存在控股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报价接近,两公司存在严重的串标现象,请求认定关于该项目的投标为无效投标,撤销张家口公司的中标资格。2014年11月11日,某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作出答复,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7日某科技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河南省财政厅投诉。2015年1月5日,河南省财政厅作出决定,认为某科技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某科技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此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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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河南省财政厅对某科技公司的投诉依据财政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某科技公司认为招投标过程中张家口公司和衡阳公司存在串标现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虽同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却不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系按照集团要求协同投标,故河南省财政厅所作投诉处理决定证据充分,某科技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两公司虽同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却不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在(2017)琼01民终46号案件中,法院亦作出类似的判决:“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名股东同时是另一投标企业A公司股东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与A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那么,针对这种同一集团下多家子公司参与同一标段/未分标段的同一项目的投标法律有无相关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1]之规定,属于同一集团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属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因此一旦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被查实系按照集团要求协同参与投标的,该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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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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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综上,法律未就“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可否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进行明确,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根据同一集团下的多家子公司参与投标事实,即认定投标无效。招标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核实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按照集团要求协同参与投标等互相串通投标的行为,若存在前述行为,该投标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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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概览

法治前沿新法概览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修改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距上一次修改已有12年之久,本次修改在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完善,将为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本次专利法修改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1到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与此同时,提高了法定赔偿额,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500万元、下限提高至3万元。为解决专利案件的举证难问题,本次专利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规则,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此外,本次专利法修改还完善了行政保护相关制度、新增了诚信原则等内容,以进一步提升专利保护效果和效率。
      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专利转化效率,本次专利法修改新增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规定了开放许可声明及其生效的程序要件、被许可人获得开放许可的程序和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争议解决路径,以期通过政府公共服务解决专利技术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呼声,本次专利法修改还特别强调,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以鼓励专利权人自愿实行开放许可,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还新增了单位依法处置职务发明相关权利、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的相关规定,进一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职责,规定其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并明确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
的意见》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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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融入到审判整体工作之中,从完善规范依据、健全分歧解决机制,到指导审判组织,再到加强审判管理、审判监督,最后到类案检索、科技辅助、人才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补短板,讲重点,系统梳理了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各项工作机制。
《意见》突出了最高法统一裁判尺度、监督公正司法、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重要作用。最高法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的做法和举措,比如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指导性文件、审判监督管理等,都各自发挥着积极作用,《意见》将其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意见》要求,进一步优化法律适用分歧的申请、立项、审查和研究工作机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在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与生效裁判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和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有效推动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国务院国资委近日制定印发了《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从体制机制、主要工作、重点领域以及内部审计监管等方面对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一是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建立健全党委(党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管理和指导作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压实工作责任,加强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统一管控。二是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情况、提质增效稳增长、突出主责主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大额资金管控、对赌模式并购投资、高风险业务和“三重一大”事项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要求。三是进一步规范内部审计工作。针对近年来经济责任审计、境外经营投资、内控体系建设、审计整改落实及结果运用等方面新的工作要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细化相关内部审计工作要求。四是加强出资人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对审计计划编制、重大事项报告等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建立健全出资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检查评估工作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等。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
《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0年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0月1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办法》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重点围绕“减条件、减材料、减环节、减时限”要求,在切实降低制度成本和企业负担的同时,进一步优化完善许可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其颁布实施为全面提升许可管理工作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将有力促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电力建设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国家发改委正式施行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16日,广东省国资委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粤国资产权〔2020〕26号,以下简称《指引》),部署2020-2022年广东省属企业混改工作,提出混改原则和方案。
《指引》明确混改方案重点关注之内容,一是可行性研究,对照战略规划和发展目标分析企业优势、短板与瓶颈,梳理需解决问题,明确混改目的;二是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公益基础类企业保持国有控股地位,市场竞争类企业不设比例限制,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三是投资者选择,要考虑产业协同效应、行业领先地位、价值和文化理念、依法诚信经营等因素;四是资产业务整合,要与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统筹考虑,立足战略、聚焦主业、促进上市,用好混改支持政策,降低改革成本;五是职工安置,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广东省国资委印发
《广东省省属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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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物业公司能否拒绝协助业主在车库安装充电桩?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以义务群的形式存在,并非单一的,其既负有如维护车库环境卫生的主给付义务,也负有如为业主查阅车库竣工验收资料提供便利的给付义务;在给付义务之外,另负有为维护业主人身或财产利益而设的附随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保持自己的权利而应当遵守的不真正义务。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协助与合理管理结合,协助、监督安装充电桩,同时业主也应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这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从给付义务。因此,物业公司一般无权拒绝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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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关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的行政行为而非会议纪要。但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直接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可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仅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评估范围、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对于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由评估机构书面答复。且,评估报告的意义在于为司法拍卖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故评估结果出具后,被执行人仅以评估价格偏低为由请求重新评估的,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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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对拍卖财产的评估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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