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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3第1期

2023年 第1期

《电子书刊》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因自然人生命有限,投资人死亡后,其所有的企业资产应如何继承呢?本期栏目邀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张砚律师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被继承人李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与第三人赵某非婚生育子女李某3、李某4;2016年5月,李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李某的父母已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家园艺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某去世后,该园艺场由第三人赵某实际管理经营。李某配偶张某及两个婚生子女李某1、李某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遗产(即园艺场)。第三人赵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李某同居多年,园艺场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经营,应对园艺场享有50%的份额。

个人独资企业如何继承

案情回顾

法院认为,园艺场是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发展,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作为配偶,享有50%的份额,其余50%作为李某遗产进行分割。而第三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园艺场进行了出资,且法律保护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第三人赵某对园艺场的贡献,可对其子女李某3、李某4的遗产分割份额酌情增加。

1

只有一人继承时的资产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当投资人死亡,其继承人仅为一人时,该企业组织形式不变,仍为个人独资企业,由该继承人继续经营管理。如有多位继承人但仅有一人愿意继承该企业时,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仍可以延续,但该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以保障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

存在多人继承时的资产分割

如各继承人同意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可按照各自比例继承企业资产,并可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如各继承人不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则需要协商确定由一人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协商不成的,通过竞价方式,由价高者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再由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

律师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应如何继承?

企业资产,并可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如各继承人不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则需要协商确定由一人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协商不成的,通过竞价方式,由价高者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再由获得企业资产所有权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

3

无人继承时资产应如何处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无人继承或继承人均不愿意继承企业资产时,企业将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各继承人按各自比例进行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资产继承过程中,还要注意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及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问题。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该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婚后共同经营的,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及企业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资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在遗产继承中,应先将企业资产中属于投资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分离出来。

1.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资产处理

温馨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的债务承担。如投资人生前债务既有企业债务又有其他个人债务,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观点认为可借鉴合伙企业中的双重优先权原则,即企业财产优先用于偿还企业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时的债务承担。继承人继承企业并继续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以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但也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意味着企业继续经营是对企业债务的一种担保,继承人作为新的投资人应对继承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债务承担

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资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在遗产继承中,应先将企业资产中属于投资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分离出来。

如何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正因为司法鉴定意见的定义,其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是采信度最高的,因为当事人想凭非本专业的知识来质疑鉴定专家,难度非常大。法官也非鉴定领域专业人员,指望法官自行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并不采纳的可能性也不大。那么对于鉴定结论不利一方当事人,如何做才可能让法院不采纳该意见呢?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董毅 

在某市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发生事故后,交警以简易程序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行人住院后月余死亡,但尸检报告显示机动车对死因仅有促进作用而非主因,经听证,未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刑事立案。
行人一方家属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北京某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交通事故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毫无疑问,该鉴定意见对机动车一方不利,不仅会增加赔偿额度,还可能因此面临牢狱之灾。

基本事实

提出异议

在该鉴定意见出现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遂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了解事实并查阅第一次开庭笔录后,发现诸多问题,明确了必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而不能等质证的诉讼策略,笔者提出的质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在本案审理前,公安机关委托尸检的目的便是确定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次鉴定的结论虽为原因力鉴定,但本质与尸检性质一致,法院完全可以采纳尸检结论而不能重复鉴定。

该案产生鉴定意见与公安机关委托尸检结
论性质相同,属重复鉴定。

01

在庭审时,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性质为“医疗费必要性鉴定”,即鉴定死者生前花销的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必要,是否有过度医疗的行为存在,而最终的鉴定性质却是原因力鉴定。

在庭审时,保险公司称庭后补交鉴定申请书,而该鉴定申请书未在鉴定前送达被告,且该鉴定申请书的落款日期早于庭审日期,故系开庭前就已产生,与保险公司称庭后补交鉴定申请书相矛盾。

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

04

鉴定申请书未送达被告。

03

(1)按照司法实践,应先在本市范围内寻找鉴定机构,而法院径行委托省外鉴定机构。
(2)按照司法实践,应当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而非指定鉴定机构。
(3)确认鉴定机构的过程,被告未参加也不知情。
(4)鉴定所需材料未质证。

这一点是最重要的一点,也是可以直接推翻鉴定结论的一点。

鉴定事项未告知被告且前后矛盾。

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之规定,对鉴定材料质证是司法鉴定必经程序,如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未达成一致或人民法院未对鉴定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那么根据该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必然是存在效力瑕疵的。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

05

(1)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本案涉及鉴定书中,没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因为缺乏原理、方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2)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加。
(3)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进行原因力鉴定的前提下未退鉴。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死亡原因鉴定的类型,“据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等相关标准,基于具体案件鉴定中的检材情况、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死者的民族习惯等,按照所采用的检查方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或分析。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
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通过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包括但不限于颅腔、胸腔、腹腔等);提取病理检材,对各器官进行大体检验和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尸体相关体液或组织进行毒、药物检验,或者其他实验室检验(必要时)。根据上述尸体解剖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及其他书证材料,对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
尸表检验,死亡原因分析。通过对尸体衣着、体表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尸体影像学检查或提取相关体液检材进行毒、药物检验等。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资料等对死亡原因等进行分析。
器官/切片检验,死亡原因分析。因鉴定条件所限,缺少尸体材料时(如:再次鉴定时尸体已处理),可以通过对送检器官/组织切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与诊断,并结合尸体检验记录和照片、毒物检验结果以及案情资料、书证材料等,进行死亡原因分析。”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案鉴定需要以尸体作为鉴材,起码应当有器官组织进行病理学检验与诊断,鉴定机构仅根据病历作出鉴定,系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

鉴定机构据以做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不足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06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而本案鉴定机构越过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仅引用其他专家出版的书籍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亦存在类似规定,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采用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用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通行的技术方法。

答复及撤回司法鉴定意见

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书后,鉴定机构虽进行了答复,但答复内容都规避当事人的主要异议点。在两个月后,司法鉴定机构向法院撤回了该鉴定意见。至此,当事人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截至发稿该案尚未判决。

《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真的有效吗?

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不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亦有部分员工为“提高收入”,而向用人单位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为避免事后发生纠纷,双方往往会签订《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或类似的免责声明。然而,双方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真的有效吗?海淀法院的法官通过真实案例,对此问题作出解答。

小李于2019年8月入职某运输公司,任行政助理,商定每月工资4000元。入职时,小李称自己是外地农业户口,无需在北京缴纳社保,要求公司酌情增加工资至4500元,公司接受该方案。后双方签订承诺书,小李承诺“因本人为外埠农业户口,自愿申请不参保北京社会保险,自行承担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应后果,承诺不因此向公司主张权益”。故而,在职期间运输公司未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小李以运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离职。后小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运输公司认为小李是自愿放弃社保,现在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小李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法院审理后判决运输公司应向小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签订承诺书后,员工能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
本案中,运输公司客观上未依法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小李也确实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虽双方签订承诺书,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换言之,运输公司与小李间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小李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小张毕业后于2019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编程工作,商定每月工资6000元。入职时,科技公司表示公司处于创业期,希望与员工共同成长进步,为彰显“合伙人”身份,公司推行的是按月“分红”的薪资制度,员工没有社会保险,但公司会为员工购买高端医疗保险且不久的将来公司会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原始股。因此,双方签署承诺书,小张承诺公司无需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小张发现公司迟迟未能兑现“购买高端医疗保险”的承诺。考虑到社保交纳情况对于在京购房、购车的影响,小张计划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小张被告知,这应该去找行政部门。后小张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要求科技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小张按照要求填写了《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不久后,科技公司为小张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法官说法

签订承诺书后员工能否要求补交社会保险?

年9月,小张发现公司迟迟未能兑现“购买高端医疗保险”的承诺。考虑到社保交纳情况对于在京购房、购车的影响,小张计划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小张被告知,这应该去找行政部门。后小张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要求科技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小张按照要求填写了《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不久后,科技公司为小张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有“补缴社会保险”需求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咨询,依法投诉、申请社保稽核。
再需要明确的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科技公司不仅要为小张补缴社会保险,还需依法交纳滞纳金,如科技公司拒不补缴的,还将面临行政罚款。

法官说法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科技公司不仅要为小张补缴社会保险,还需依法交纳滞纳金,如科技公司拒不补缴的,还将面临行政罚款。

小高是某咨询公司员工,入职时小高曾与咨询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京社保,无需公司交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承诺不就社保问题追究公司的各项法律责任”。2022年,小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离职后不久,小高就针对社保问题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经稽核,社保行政部门责令咨询公司为小高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并向咨询公司按日加收滞纳金合计42509.1元后,咨询公司以小高侵害公司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小高赔偿损失42509.1元。咨询公司认为,小高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而后反言申请社保稽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小高的过错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咨询公司要求小高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咨询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其一、不存在侵权行为。小高向社保部门投诉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因此,小高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二、不存在损失。争议所涉42 509.1元不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咨询公司因其违法行为(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而被社保行政部门扣缴的滞纳金。那么,咨询公司能否向小高主张违约责任呢?考虑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私下的约定或者承诺进行变更、放弃,小高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咨询公司即使起诉要求小高承担违约责任,也很难得到支持。
依社会保险法,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属于公法范畴,用人单位依法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或主动放弃而免除。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即使劳动者签署了承诺书,也将面临如下几大风险:其一、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时,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其二、劳动者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时,用人单位需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并被加收滞纳金。其三、如劳动者在职期间突发疾病或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还需要参照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公司能否以曾签署承诺书为由要求员工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诉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因此,小高的投诉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二、不存在损失。争议所涉42509.1元不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咨询公司因其违法行为(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而被社保行政部门扣缴的滞纳金。那么,咨询公司能否向小高主张违约责任呢?考虑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私下的约定或者承诺进行变更、放弃,小高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咨询公司即使起诉要求小高承担违约责任,也很难得到支持。
       依社会保险法,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属于公法范畴,用人单位依法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或主动放弃而免除。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即使劳动者签署了承诺书,也将面临如下几大风险:其一、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时,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其二、劳动者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时,用人单位需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并被加收滞纳金。其三、如劳动者在职期间突发疾病或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还需要参照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外卖骑手撞了人 保险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为什么不“作数”?

原告张先生诉称,小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张先生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经认定,小刘负全部责任,张先生无责。事发当日张先生前往医院就诊,住院5日,后复诊。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万元。
被告快车保险公司辩称,小刘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无忧保险公司辩称,众包公司在其处投有个人综合责任,为限额25万元的骑手保险,其与众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张先生和小刘是侵权关系,无忧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小刘事发时驾驶机动车不在理赔范围,并提交个人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为证。
被告众包公司辩称,小刘属于众包类兼职骑手,自行下载APP同意相应条款后注册成为骑手。事发当日骑手有生效保单,承保公司为无忧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25万元,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足。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交强险范围外不足责任。

张先生与某平台外卖骑手小刘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小刘负全责,张先生无责,故张先生将小刘、运营众包配送app的众包公司、事发车辆投保的快车保险公司以及投保骑手险的无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二保险公司分别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先生共计19万余元。

案情概要

被告众包公司辩称,小刘属于众包类兼职骑手,自行下载APP同意相应条款后注册成为骑手。事发当日骑手有生效保单,承保公司为无忧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25万元,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足。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交强险范围外不足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包公司投保的个人综合责任险含因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另,无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张先生予以赔偿,判令快车保险公司向张先生赔偿损失12万余元、无忧保险公司向张先生赔偿7万余元。
宣判后,无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无忧保险公司抗辩称个人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责任免除包括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说明,因此不能依据格式条款的内容主张责任免除。小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令快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需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还需要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

本案中,无忧保险公司抗辩称个人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责任免除包括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说明,因此不能依据格式条款的内容主张责任免除。小刘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令快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需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还需要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借用信用卡套取资金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甲尚欠原告丁某10529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李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甲还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丁某向日照市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被告李甲使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2020年3月2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有李甲负担,由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10月31日,李甲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2022年2月18日,该律师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日照市经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2020年3月2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有李甲负担,由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10月31日,李甲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2022年2月18日,该律师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结果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解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李甲使用,其向李甲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丁某的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丁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甲应当向丁某返还剩余90000元。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被告李甲占有原告丁某资金对原告丁某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甲应当向丁某返还剩余90000元。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甲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被告李甲占有原告丁某资金对原告丁某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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