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中国贵酒集团

法务月报

主办:法律合规部       

2022年第10期

目录

contents

开启未来

案例解析

新法速递

审查清单

新法速递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开启未来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开启未来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五)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八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开启未来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开启未来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启未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
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新法速递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开启未来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

开启未来

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开启未来

第三章 抽 样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开启未来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开启未来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合格备份样品能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可不受上述保存时间限制。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开启未来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合格检验结论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通报外,还应
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开启未来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启未来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开启未来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第六章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价性抽检。
评价性抽检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餐饮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对自动售卖机、无人超市等没有实际经营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制作的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与受让方利益保护

案例解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
被告一:孙某(B公司股东)
被告二:黄某(B公司股东)
原告A公司诉称:经被告二黄某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88万元购买B公司的使用权及经营权。但之后两个月,陆陆续续有债权人向B公司登门讨债,原告怀疑B公司向A公司隐瞒了真实的资产、财务状况。合同上载明B公司出资175万元,后原告查询工商信息获悉,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只有10万元。2009年11月,原告要求对B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但被告予以拒绝。遂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对A公司提出的审计这一要求采取回避态度,有欺诈的故意。据此,原告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孙某、黄某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而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双方先后3次签订协议,对88万元转让价都是确认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要审计事项。且原告出资的175万元主要用于购买机器设备,A公司的经办人到现场看过这些机器设备,了解清楚后才签约。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办成是由于文泰公司的原因。

二、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及其法律依据

B公司存在瑕疵出资,那么孙某、黄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审理后认为,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有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前,A公司经办人曾至B公司查看机器设备、了解经营状况,协商后确定转让价格为88万元,对于该价格,双方三次均予以确认,以88万元购买B公司的全部股权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此外,法律也未审计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

三、瑕疵出资股权的表现形式

瑕疵出资股权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完全履行认缴公司出资义务所取得的公司股权,通俗说就是出资不到位而成为瑕疵股权。构成出资瑕疵的主要情形有:1、未出资;2、未足额出资;3、抽逃出资;4、以实物出资,但没在出资协议和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或交付实物;5、用于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低于出资数额。

四、瑕疵股权可否转让?

能。瑕疵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疵两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形,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受让人不能以股权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并与转让人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前,受让人仍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五、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承担

1、转让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
2、受让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

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关键点在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司法实践中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此仍存在不少争议。

六、受让方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作为公司股权受让方,应当对拟进行股权受让的目标公司进行调查,获取详尽信息,必要的时候出具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例如本案中原告受让人A公司就犯了这样的错误,随着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化,企业出资的情况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查询,如果这点早早得到A公司重视,也许就能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股权受让的目标公司进行专业审计、评估,本案中A公司是在发现了不利因素之后才要求进行审计,晚矣。必要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草拟或审核股权转让协议,甚至拟定专业方案。转让协议中可以设置一些保护性措施:如设置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待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出让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再行支付该部分保证金;可以要求出让方提供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保证担保,这样出让方违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救济途径

1、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然,受让人行使这种撤销权需要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否则过期不候哦!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当受让人发现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目标公司又拒绝或者怠于救济,作为股东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代表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人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出让人向目标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补足相应出资额,避免自己日后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

综上,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清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己的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积极采取相应的防御方法及救济方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避免此类纠纷。

案例解析

背后议论他人,犯法吗?

背后议论他人违法吗?

生活中,我们可能经常会遇到一些人,他们在背后说谁谁的坏话,甚至对当事人进行恶意造谣。那这种背后议论他人违法吗?

一、在我国背后议论他人犯法吗

在我国背后议论他人,通常是不犯法的,但如果这种背后议论行为,采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名誉,生活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行为人是要负相关的法律责任的。

二、诽谤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规定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安机关有权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涉嫌构成诽谤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侮辱诽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捏造、夸大、扭曲事实的方法对他人实施言辞上的人身攻击的行为,当事人要注意保存好证据,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截图的方式收集证据,如果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审查清单

软件许可合同审查16个风险点

开启未来

软件许可合同就是软件权利人许可对方使用、被许可人支付费用的合同。不同的软件许可合同在实务中区别很大;软件许可合同包含两种类型,分别是“分发许可”模式、“自用许可”模式。
软件许可合同在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相差巨大,几乎不像是一类合同。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软件许可使用的场景不同,软件许可合同的订立方式不同,软件许可的模式、许可范围不同。

宏观-合同类型
风险点
辨析使用两种不同的软件许可合同
风险描述
1.软件许可合同——分发许可模式。 (1)软件分发许可,是指厂家取得许可人的授权,把软件集成到自己的硬软件中后,销售给最终用户。 (2)软件分发许可合同标的金额一般较大,影响较大,往往是大公司对大公司的交易。 (3)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软件的控制力度减弱,建议在合同中就软件使用的各方面限制作出约定。 (4)建议对计费方式、使用场景、许可范围等作出详细约定。 (5)建议约定配套的服务与支持、定制开发服务等。 (6)建议约定被许可人有权对许可软件适度开发。 2.软件许可合同——自用许可模式。 (1)软件自用许可,是指许可人许可最终用户使用软件,在实务中是最常见、最基础的。 (2)如果是较复杂、金额较大的软件自用许可,建议专门签署线下合同。

审查清单

开启未来

宏观-合同主体
风险点 应核实软件分发许可人有权处分
风险描述 1.重要的软件一般会有软件著作权登记,可适当查询确保许可人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 2.如果许可人并非著作权权利人而是被许可人,可以查询专有许可合同的登记,或直接取得著作权权利人的确认。

宏观-合同程序
风险点 建议办理软件分发许可合同的登记程序
风险描述 1.法律上没有规定软件许可登记的对抗效力,但根据法理,登记仍然会产生一定的对抗作用。 2.较大金额的专有许可,建议被许可人考虑登记事宜,可以将配合登记约定为许可人的合同义务,并将完成登记作为付款的节点之一。
风险点 涉外软件分发许可可能涉及禁止进出口、批准许可、登记备案程序
风险描述  相关知识点:目前,规范软件等技术出口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观-合同形式
风险点 建议软件分发许可采取正式书面合同、线下签署
风险点 软件自用许可可考虑线下合同与互联网协议相配合
风险描述 1.如果被许可人提供的是软件的标准功能,此时软件许可合同可通过“互联网协议”实现。即用户自行注册、自行购买、付费。 2.如采用线下软件许可合同的,软件或网站仍会配套“最终用户协议”。此时可在软件许可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用户协议为准”。

开启未来

审查清单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可配套的相关合同
风险描述 1.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由软件许可人提供给被许可人,用于确认最终用户同意使用软件。 2.从被许可人的角度,可考虑技术(源代码)托管协议。 (1)许可人、第三方托管商达成一个软件源代码托管协议,根据该协议,软件源代码将会被提交给托管商,并在开发了这些源代码的服务方终止业务或停止软件的支持时,将软件源代码提供给被许可人,以便能够继续对软件进行维护。 (2)如果许可人可能出现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营业,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对软件提供更新、维护等技术支持的,被许可方可考虑签署技术(源代码)托管协议。 3.软件维护服务合同:用于许可人对软件维护的其他付费服务。 4.保密协议。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相关附件
风险描述 1.软件与许可相关条款:许可软件相关细节;许可范围相关细节;需要交付的物料细节。 2.定制化开发相关条款:根据被许可人要求需要进行定制化开发的具体要求。 3.费用与支付相关条款。 4.维护与支持服务相关条款:许可人对被许可人提供相关维护与支持服务的具体要求。
风险点 软件自用许可合合同可简单可复杂
风险描述 1.简单许可型。通常用户自己直接下载软件安装或直接登录许可人网站,开通账号后即可使用。 2.复杂许可型。一般是软件公司为大企业提供服务,将自己的软件部署安排在企业内部,供企业内部使用,可能还包括一定的定制开发、安装部署、培训、维护支持服务,合同金额往往较大。

开启未来

审查清单

风险点 软件自用许可可采取“通用合同+附件约定具体许可项目”模式
风险描述 合同中只简要说明许可项目与费用,许可项目与服务、软件功能的具体说明放在附件中。这样就使得一份合同可以适用许可人对外销售的多类产品。

微观-合同条款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范围条款
风险描述 1.被许可人。 (1)建议被许可人考虑是否将关联公司纳入被许可人范围。 (2)建议许可人考虑被许可人的控制权变更。 2.许可软件。 (1)简单版:列明软件名称、版本号,简要说明其功能。 (2)复杂版:除软件名称、版本号之外,详细的功能与规格说明,一般通过附件说明。 3.期限。 (1)许可期限:一般为“固定期限+续展约定”。 (2)无条件提前解除的约定,建议被许可人考虑到许可人提前解除对己方的影响。 (3)清空期:从实际生产经营流程出发,需要允许被许可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销售库存产品及用于已经形成的订单的生产。 (4)最终用户使用期限:这是根据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确定的,与许可人、被许可人双方的协议是否解除终止了没有关系。 4.授权产品:说明允许分发软件的产品、型号等,同时还要限制授权产品的生产方式。 5.地域范围:允许被许可人分发软件的地域范围。可能是面向全球,也可能只允许面向某些国家地区。 6.许可模式:独占、排他、普通许可以及是否可以转许可。 7.许可用途。分为集成用途;销售;演示、推广用途。前两者表示被许可人可以将许可软件集成到自己的产品中,并对外销售;第三个用途则是辅助的。

审查清单

开启未来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费用条款
风险描述 一般会采取“基础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数量提成费用”的方式。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人责任限制条款
风险描述 1.建议约定许可人责任限制的原因。 (1)软件存在未知BUG是正常的。 (2)软件出问题时,很难完全分清是软件的问题还是使用中的问题。 (3)许可人如果是大型企业,一般不会让自己承担不可知的风险。 2.建议约定质量、性能担保方面的限制。 (1)许可人有时会强调“按现状”(“ASIS”)提供。 (2)注意许可人不承担“非侵权”的保证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人违约责任限制条款
风险描述 1.明确限制违约责任上限。 2.明确仅限于直接的、客观可衡量的损失。
风险点 软件分发许可人非关键控制声明条款
风险描述 作为补充,合同中还可以约定软件仅用于非关键控制。

风险点 软件自用许可条款要点
风险描述 1.该类合同可命名为软件许可合同、软件服务合同。相应的,许可软件等信息,可以表述为“服务项目”信息。 2.由于软件自用许可多数以开通登录账号的方式使用,因此许可人应提示被许可人及时修订登录密码、妥善保管登录密码、账号。 3.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许可人发现被许可人存在不当使用,有权终止许可。

主编:法律合规部
邮箱:gjjtfwb@guinianggroup.com

扫码关注我们

Copyright © 2024 陕西妙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陕B2-20210327 | 陕ICP备13005001号 陕公网安备 61102302611033号